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32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莊志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859號,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3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83年8月18日與高銘金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其所有臺北縣深坑鄉阿柔坑王軍寮小段1、2、4之1、4之2、6及335地號土地及前開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深坑鄉王軍寮1之2號,未辦理登記)出賣予高銘金,並於85年7月24日完成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上開不動產未經所有權人高銘金授權出租他人,於94年2月22日,在上址,以前開土地變更登記前其為所有權人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作為租賃契約附件,向告訴人乙○○(起訴書誤為廖慧雅)佯稱其為前開土地、建物之所有權人,使乙○○陷於錯誤,與其簽訂廠房租賃契約書,承租前開土地內之建物,約定租賃期間自94年4月5日起至104年4月4日止,並交付押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及迄95年8月5日每月3萬元之租金,共計618,000元。嗣乙○○經高銘金告知前開土地即將出售,始知悉甲○○非前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考。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亦經最高法院著有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乙○○、證人陳清萬、高銘金、鄭天心之證詞,及83年8月1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85年7月26日協議書、廠房租賃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租金收取證明、95年8月22日恆德法律事務所函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雖將本件6筆土地出賣予高銘金並辦妥登記,惟高銘金迄未依約付清全部價金,且高銘金原先答應代為辦理變更地目為建地之承諾,亦未實現,土地更從未交付予高銘金,而始終由伊占有使用中,自非無權使用,亦非無使用出租之權利,故將廠房出租予告訴人,主觀上並無詐欺之意;且伊與告訴人所簽訂者為租賃契約而非不動產買賣契約,土地所有權人為何人與告訴人得否使用房屋無關,告訴人所支付者乃租金而非買賣價金,伊實際上更有將房屋交付告訴人使用,縱告知土地為自己所有,亦難謂告訴人受欺騙而遭受損失,伊基於租賃關係向告訴人取得租金,並非不法利益,與詐欺罪之要件顯不相當。又伊與高銘金曾於85年7月26日簽立協議書,約定高銘金須於2年後方可出賣土地,且價金不得低於1,500萬元,出賣後扣除1,100萬元、土地增值稅、登記費後,所餘價金更應由雙方平分,足徵伊對於本件土地並非全無權利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83年8月18日與高銘金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其
所有坐落臺北縣深坑鄉阿柔坑王軍寮小段1、2、4之1、4之2、6、335地號6筆土地及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深坑鄉王軍寮1之2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出賣予高銘金,並於85年7月2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等情,業據被告及證人高銘金供證在卷,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96年3月30日北縣店地登字第0960004109號函檢附之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1至65頁、原審卷㈠第43至157頁)。
㈡而被告於94年2月22日與告訴人簽訂「廠房租賃契約書」,
將上開坐落土地上之廠房(臺北縣深坑鄉王軍寮1之2號)出租予告訴人使用,約定租賃期限自94年4月5日起至104年4月4日止,每月租金3萬元,押金9萬元,告訴人業已交付押金9萬元及至95年8月5日止之租金共618,000元等情,亦據被告與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卷附上開租賃契約書、租金收取證明可憑。是被告於94 年2月間,將已移轉登記予證人高銘金所有之上開房地出租予告訴人,並收取押、租金之事實,堪以認定屬實。
㈢被告將本件土地及建物出售予高銘金並辦理移轉登記後,雙
方雖又於85年7月26日簽立協議書,約定該等買賣標的物自協議書簽立之日起算滿2年始可出售,出售之總價不得低於1,500萬元,出售後扣除高銘金原買入所支付之1,100萬元及增值稅、登記費用後,剩餘款項由雙方平均取得,出售時被告應無條件清理標的物並搬遷完成等情,有協議書在卷可稽(偵卷第66頁);另依證人即見證、撰擬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之代書鄭天心證稱: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我按照雙方的意思擬出經雙方同意後簽名,後來雙方要求增加協議書的內容,2年內是指協議開始後的2年,2年後可以賣1,500萬元,賣掉後甲○○就要離開,雙方的意思是還沒出售前,甲○○可以繼續住在那裡,高銘金是避免甲○○無處居住就讓甲○○可以繼續居住等語(偵卷第109至110頁)。徵之證人高銘金證稱:因為被告陸陸續續向我借了700多萬元沒有還,所以我才向他買土地,以扣除他向我的借款,約定土地連同建物是1,100萬元,後來又在85年跟被告簽立協議書,約定如果我可以賣超過1500萬元,扣掉我的1100萬元價金及手續費,多出來的錢我們2人對分,我也同意,這是被告要求的,因為他認為1,100萬元的價格太低,但我也不可能用高於1,100萬元的價錢向他買,所以才會這樣約定,且因為被告還住在那裡,所以約定2年後才可以出賣,但因為價錢太高,沒有人要買,一直拖到現在都沒有賣掉等語(原審卷㈡第40至42頁)。足見被告因積欠證人高銘金700餘萬元無法清償,故以將土地出賣過戶之方式用以抵債;然被告認1,100萬元價格過低,雙方因而約定先由被告繼續居住使用房屋2年,2年後高銘金始得以高於1,500萬元之價格出售,售得款項扣除高銘金原買入之1,100萬元及相關手續費用後,再由被告與高銘金平均分配,被告屆時應配合搬遷;然因10餘年來難達出售目的,房地尚未能出售而由被告持續居住至今。是被告辯稱雖已將房地出售予高銘金,但依協議書其對不動產仍有存有權利等語,並非無據。
㈣公訴意旨及上訴意旨雖均指稱被告將土地變更登記前之土地
所有權狀影本作為租賃契約附件,向告訴人佯稱其為所有權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簽約承租,而詐取押租金共61萬餘元。然依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證稱:我要找房子,想租下來作為豆腐、豆漿的工廠,有人告知我那裡有房子以前在開土雞城,後來沒有作,我就去打聽,我第1次去王軍寮1 之2號找被告,被告人不在家,我就留下1張紙條表示要承租的意思,後來被告跟我聯絡,表示同意出租,我們談好租金、押金,我要求看權狀,被告就拿出土地權狀影本給我看,後來被告也同意跟我去法院公證,可是因為房屋沒有權狀所以無法辦理,後來回到王軍寮1之2號剛好遇見被告的表弟陳清萬,就請他幫忙作見證人,簽約時間是94年2月間,被告從3月18日開始收房租,到了94年4、5月間我要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我去申請土地謄本,才發現土地不是登記在被告名下,可是被告有提出他和地主之間的一些借款資料,告訴我只是登記給深坑鄉鄉代會主席高銘金,由他去協助辦理地目變更為建地,因為被告都一直這樣說,所以我就相信他,後來在94年7月間真正地主出現,說要賣地,地主說被告是因為欠錢,所以才把土地過戶給他,已經有10幾年了,但被告說他有辦法跟地主解決,土地並不是對方的,只是使用對方名義登記,他們之間還有爭執,我因為相信被告所以才繼續交付租金給被告,後來地主寄存證信函給我,我才在95年8月5日最後1次付租金等語(原審卷㈡第37至39頁),堪認係告訴人主動向被告表達承租房屋之意,經被告同意後出租,雖被告於簽約時提出先前之土地權狀影本,且未主動告知土地早已登記予證人高銘金之事實,惟被告與高銘金間就系爭土地間仍存有權利爭議,依雙方所立協議書,於高銘金出售土地後,被告對土地仍有一定權利可得主張(可分配一半款項);參以被告亦有配合告訴人之要求前往法院欲就租賃契約進行公證,俟高銘金出面主張其為所有權人時,又向告訴人提出相關文件,說明其與高銘金間仍存有權利爭執,核上各情,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向告訴人詐取押租金之詐欺故意,遑論被告確有將房屋提供予告訴人使用而盡其出租人之義務。另依協議書之約定,被告於證人高銘金出售土地後固須配合搬遷,惟因房地始終無人購買而由被告居住迄今達
10 餘年,期間高銘金並無不同意被告繼續居住或欲加以驅趕等情,除經被告供明在卷外,並分據證人高銘金證稱:被告說沒有地方住,我也同情他,所以讓他住,10幾年來我只有偶爾會去,一開始被告是在開餐廳,被告也住那裡,後來的事情我也不清楚,是因為被告後來反過來告我,我才要收回房子,因為土地是我的,而且乙○○沒有向我承租,所以我才用賣地這個理由叫她搬走等語,及證人乙○○證稱:我去向被告承租房子時,該處是已經停業的土雞城,設備還在,但沒有營業,只有被告在住等語綦詳(以上原審卷㈡第38、41頁)。
㈤綜上各情,被告與證人高銘金間就本件房地買賣之價款,仍
存有爭執;然因10餘年來並未處理出售事宜,故始終由被告居住佔用迄今;而被告雖已將土地移轉登記予高銘金,惟自己仍繼續占有使用中,依民法概念並非無權占有,且租賃契約為債權契約,出租人不以租賃物所有人為限,縱出租人未經所有人同意,擅以自己名義出租租賃物,其租約僅不得對抗所有人而已,尚非當然無效。
㈥是被告雖出售土地予高銘金;惟雙方間權利義務關係尚未完
全結算清楚,復始終占有使用該房地,則其將土地出租予告訴人,難認主觀上有何詐欺犯意可言。遑論被告僅主張自己有權出租房地,並未對告訴人施用何等詐術;另被告確有依租賃契約本旨交付出租物予告訴人使用,其因而向告訴人收取使用房地之對價即租金,及為擔保出租人權益而交付之押金,亦係基於租賃關係而為,並無不法所有可言至明。縱被告事後未能依其承諾與高銘金達成協議,而萌生本件租約爭執,仍不能謂有何詐欺可言。
㈦因租賃乃債權法律關係,出租人依法僅須負責締約後將租賃
標的物交付承租人使用即可,不似「一屋二賣」,事涉日後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問題。縱被告於將上開租賃標的物出租予告訴人前,曾就同一標的物與高銘金訂有「買賣契約」,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至高銘金名下,有如前述,但依據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危險負擔及利益移轉之規定,因被告仍占有該標的,則伊將該標的出租予告訴人,並已將該標的交付予告訴人,供開設豆腐工廠之用,則伊被告陳稱伊基於租賃關係向告訴人取得租金,並非詐欺等語,自屬可信。至於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之租約對於高銘金之效力如何,及告訴人得否繼續使用承租物,或究應對何人支付租金,宜依民事法律關係釐清或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尚與本件詐欺罪之成立與否無關,併予敘明。
五、綜上,本件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詐欺取財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被告隱瞞上開房地已經移轉至高銘金名下之事實,自稱為上開房地之所有權人,致使告訴人信以為真,而與告訴人締結租賃契約,並交付租金及押租金,被告所為有違誠信締約之義務,並剝奪告訴人判斷風險之機會,難謂無詐欺之犯意云云,應有誤會。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許宗和法 官 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姿慧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