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568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3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有傷害、公共危險、過失傷害、恐嚇取財等前科,其中所犯公共危險罪與過失傷害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北交簡字第17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又因恐嚇取財二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及5月確定。又因流氓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感裁字第26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前述公共危險罪與恐嚇取財二罪等3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126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於民國(下同)94年9月13日假釋,同日另入監執行拘役30日,於94年10月13日拘役執行完畢,再於同日入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感訓處分,嗣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感聲字第40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而於95年11月28日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原保護管束結束日期為96年12月13日,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自96年7月16日起施行,故保護管束期間因視為減刑而於96年7月16日期滿,前述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乙○○仍不知悔改,其應能預知且不違背其本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為詐欺犯行,乃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97年4 月18日某時在臺北市西門町某處,以新臺幣(下同)8,000 元之代價將其所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及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漢中街郵局(下稱漢中街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摺、提款卡等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非係未滿18歲之人(無證據顯示該人為兒童或少年,依罪疑惟輕原則,認該人非係未滿18歲之人,以下簡稱不詳姓名之人,原審簡略記載為不詳成年人,應予補正),並告知密碼。嗣該不詳姓名之人或輾轉取得陳土木前述郵局存摺與提款卡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下列時間,為詐欺之犯行:
㈠於97年4 月19日下午5 點左右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因網路購物操作錯誤致啟動分期付款功能,須至自動櫃員機更正取消,否則將按月扣款,致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匯款29,989元至上開郵局帳戶。
㈡於97年4 月19日下午8 點30分左右撥打電話予甲○○,亦佯稱因網路購物操作錯誤致啟動分期付款功能,須連絡郵局人員更正取消,否則將按月扣款,再撥打電話佯稱係郵局主任,致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匯款28,134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嗣丙○○、甲○○發覺情況有異,發覺受騙而報警。嗣乙○○於97年4 月21日上午8 點左右前往臺北市○○街○○○ 號漢中街郵局,經該局職員洪至成報警查獲。
三、案經丙○○、甲○○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及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確有販賣上揭帳戶之行為,惟辯稱:伊於販賣後即於97年4月18日下午3點多前往漢中街郵局辦理掛失且同時請領存摺及存入6,000元,經漢中街郵局承辦人陳美絨告知下周一才能領取存簿,提款卡則4、5天後才能領取,星期一去領存簿時即被告知帳戶已成警示帳戶,實係郵局人員疏未將伊辦理掛失手續輸入電腦,伊無幫助詐欺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7年4月18日販賣上揭帳戶後,於同日下午3點43分以
無摺存款(交易代號1520)之方式存入6,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嗣被害人丙○○及甲○○分別於97年4月19日下午5點及8點30分左右先後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之電話,佯稱因網路購物操作錯誤致啟動分期付款功能,須至自動櫃員機更正取消,否則將按月扣款,致被害人2 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而分別匯款29,989元及28,134 元 至上揭帳戶等情,此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97年5 月19日儲字第0970000649號函及檢附之97年4 月18日存款單、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41-42 頁)、被害人丙○○之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20之1 頁),被害人甲○○之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25頁)等資料在卷可證,且與證人即被害人丙○○、甲○○之證言相符,堪認屬實。
㈡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被告於97年4月間並無至郵局申辦掛
失存摺、提款卡之紀錄,此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97年5月19日儲字第0970000649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參以證人即被告於97年4月18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存款6,000元之承辦人陳美絨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由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上交易代號來看,沒有看到該名客戶在97年4月18日有掛失紀錄,掛失代號是1603,補副代號是1604,會顯示中文掛失補副,有些人暫時找不到存摺而申辦掛失就是1603,如果真的找不到要申請補發存摺就是1604,只要有掛失就會有紀錄。且依存款單(見偵卷第41之1頁)之記載觀之,該次交易係其經辦,被告當天存款時,除了表示要存款外,並無請求辦理其他事項,也沒有講其他話(見原審卷第53-53頁反面)。而證人即漢中街郵局辦理儲匯人員洪至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97年4月18日在漢中街郵局負責儲匯業務已20多年,因遺失而申請補發郵局存摺之程序,係當天申請即可拿到存摺,但提款卡要3、4個工作天才能拿到(見原審卷第54-54頁反面)。證人陳美絨、洪至成與被告間並無何宿怨仇隙,證人陳美絨、洪至成實無甘冒偽證之刑責而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是證人陳美絨、洪至成此部分之證述,應屬可信。被告上開所辯曾前往漢中街郵局辦理掛失及補發存摺之程序,惟陳美絨告知無法當天取得新摺,且陳美絨疏未將其辦理掛失手續輸入電腦乙節,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目前之新聞媒體,對於詐騙集團,經常利用收購之存款帳
戶,作為詐欺他人財物工具之事例,已多所報導,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此自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前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不詳年籍姓名之人,據以為詐騙之工具,被告應能預知且不違背其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之本意。至於被告於97年4 月18日將6,000 存入上開郵局帳戶乙節,或係被告為掩飾犯行、脫免罪責,或因被告事後認為不妥而不欲拿取該筆金錢,惟被告既已將上開郵局帳戶存摺連同提款卡及密碼販賣予他人,且經詐騙集團藉此帳戶提領受騙者之金錢既遂,則無論被告存入金錢之目的為何,均無礙被告就幫助詐欺之犯行,主觀上之故意,且該行為亦已該當於幫助詐欺之客觀構成要件。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看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509號、88年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為詐欺取財之用,雖被告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然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別詐騙丙○○、甲○○二人,致被害人等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詐欺集團成員雖分別向不同人行騙,但正犯之罪數並不影響被告行為之罪數,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僅有一次,故僅構成一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原審就此漏未論述,應予補正)。
三、原審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實施詐騙行為,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本件被害金額雖僅5 萬多元,但被告犯後不僅不思悔過,飾詞抗辯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時,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並無不合。
四、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意,為無足採,已詳如上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吳啟民法 官 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詩穎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