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493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254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51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被訴詐欺案件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未繼續持有或保管裝潢、添購病床或相關設備單據或許無違常情,然偵查中檢察官已命被告提供購置中央呼吸設備之交易相對人名稱及裝潢公司名稱,被告於95年12 月7日偵查中開庭時先稱:「因離開醫院這些資料已不見,要再找一下。」、「可透過介紹人去找,一、二星期後左右會找到。」、「(裝潢花多少錢?)一百零幾萬元,包括水泥隔間、木工、廁所等。我是自己點工、自己包料的,透過一家磁磚介紹的,錢是我直接給工人。介紹人我會去找,再陳報。」、「(中央呼吸器向何人買?)向高雄一家材器店買的,還要再找資料。」(見本署95年度偵續字第518 號第10頁),檢察官亦給被告一個多月時間查證,嗣被告於96年1 月11日開庭時,仍僅庭呈電腦繕打之裝修明細表(見本署95年度偵續字第518 號第15頁),而非交易單據,且要求檢察官給予一個月時間查證,經檢察官當庭諭知被告於二個月內陳報中央呼吸器進貨廠商、裝潢工人年籍、呼吸器所在位址並拍照、裝潢工程進料工廠名單及發票或出貨單等資料,詎被告於
96 年3月15日開庭時,仍無法提出並辯稱:資料都不見了云云,此時距前前開庭已逾三月。再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增加中呼吸抽痰系統及整修共投資250 萬上下,我出資150 多萬元,告訴人及他友人和出100 萬」(94年度交查字第1422號卷第39頁),則前開花費龐大,且被告自己點工、自己包料,錢是被告直接給工人,顯見被告經手甚多,縱使單據不存,然焉有連裝潢工人名稱、進料工廠等如此基本的資料,皆完全無法提供,再中央呼吸器係特殊醫療器材且價值不斐,非坊間隨處可購得,若被告真有購置,衡情極易提供該販賣之行號名稱方屬合理,今被告竟連如此簡易之事均無法陳報,乖離常情,足見被告於收受告訴人等交付之投資款後,並非如其所辯將該款項用於購置或裝潢本件事業相關設備。
(二)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所購置的機器是在簽約之前買的云云,則此購置資金來源必非來自告訴人等之出資,惟依前述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所示,被告又稱係用告訴人與其友人(即被害人)投資的100 萬與其出資的250 萬元支付的云云,對於支出款項來源,前後顯然矛盾。況被告於偵查中供陳「病床我有買,我也有購買相關設備要經營,原來六樓的隔間老舊,病床老舊也需要更新,…」(見本署95年度偵字第17396 號卷第20頁),然證人周福彬證稱:「六樓(即經營本件事業之仁義醫院六樓)並沒有重新裝潢或佈置」、「(當時看到病床新舊?)就我認為那些病床應該是原本就在的」(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12月14日審判筆錄),亦可見被告稱有購置病床一事,與事實不符。
(三)被告與告訴人等達成將投資款轉為借款之合意,係在告訴人等交付本件事業投資款後一年多後,告訴人屢催詢被告本件事業經營情形,被告多次藉言推託,若被告確有經營,僅經營不善,為何未依約與主動與出資之告訴人等連繫說明,報告營運情形,坐令告訴人單方催詢?且被告係在告訴人要求退還投資款,始與告訴人為前開約定(見告訴狀),而非主動接洽告訴人處理,原審此反向推認被告於被告投資之初,無不法所有意圖,應有率斷。再若被告真係有投資經營,則投資損失本應由被告與告訴人等共同負擔,自陳斯時經濟情形已不佳之被告,為何還要反常地獨自負擔投資損失,同意將投資款轉為借款並加計利息,徒負高達108 萬元之債務?此適足認被告邀集告訴人等投資初始即有詐欺之意,且未將告訴人等交付之投資款用於本件事業而挪為他用,事後見告訴人一再查詢,為求彌補遮蓋詐欺犯行,始為前開約定。原判決尚有再行斟酌之餘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惟按:
(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已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原審審判時,修正之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已經公布施行,檢察官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於法洵無違誤。」。
(二)原判決業已說明被告不構成詐欺犯罪之理由,其論述並不悖論理及經驗法則。審酌告訴代理人王淑慧自承:伊與告訴人是夫妻,當時渠等與被告是要合作經營22張呼吸系統照護病床,渠等投資一年後去看,那22張病床已經有購買好的設備,只是沒有什麼病人,被告表示經營不順利,且還有執照未申請下來,渠等才要求退股,被告與渠等協商改為借款,並簽立票據,但後來票據未兌現,被告才又簽立借據等語,可認被告確有依約進行投資而非詐騙。再被告於經營不善致無法歸還告訴人投資款時,亦未逃避責任而與告訴人協議將投資款改為借款,並開立票據作為擔保,雖該紙票據事後並未兌現,然被告仍未逃避責任猶簽立借據1 紙供為告訴人之擔保,告訴人並要求加計利息,足認被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上訴意旨雖以被告迄未提出其有購置病床設備之相關單據云云,惟被告本無自證己無罪之義務,檢察官上訴理由,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使本院獲得有罪之心證,自不得以被告未能提出相關單據而推論其必有詐欺犯行。本件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無法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蘇隆惠法 官 李正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昱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254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土城市○○路○○○號居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3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續字第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位於桃園縣○○鄉○○路○ 段○○○ 號仁義醫院之實際經營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2年9 月間,在仁義醫院頂樓(實際樓層為5 樓)向乙○○及周福彬佯稱:仁義醫院係伊家族所經營,邀乙○○及周福彬出資合作投資在該醫院6 樓設立呼吸治療照顧病床22張,專門照顧老人云云(以下簡稱系爭合作事業),使乙○○及周福彬陷於錯誤,於92年10月11日與甲○○簽立合作契約書,約定合作事業分5 股,每股股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乙○○及周福彬各占1 股,甲○○占3 股,乙○○及周福彬並如數交付投資額共100 萬元與甲○○,唯歷時1 年有餘,甲○○終未經營合作事業,乙○○遂要求退還投資款項,甲○○乃心虛,於94年1 月29日簽立借據1 紙,將上述投資款項改為借款,並保證於同年7 月30日附加利息108 萬元返還,惟屆期甲○○仍未還款,並避不見面,乙○○及周福彬始知受騙,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3
9 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以詐術使人交付物以外之一切財產上不法利益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參照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又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或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屬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証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証據,自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三、訊據被告固承認於上揭時、地,以在仁義醫院6 樓(實際樓層為5 樓)設立呼吸治療照顧病床22張為由,邀告訴人及周福彬各投資50萬元並簽立合作契約書,暨嗣後該合作事業未經營後,已按告訴人之要求,書立借據約定將上述投資款改為借款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罪嫌,辯稱:仁義醫院係於77年間由伊母親所開之家族事業,包括醫院及療養院,伊為醫院之實際負責人,護理之家部分則是另外獨立之機構,當時邀告訴人及周福彬投資時,即已添購相關設備,但嗣後收不到病人,94年5 月份醫院評鑑又未過,再加上因健保局給付健保費之方式改變,醫院無法經營而被停止業務,然伊於經營不善後已同意告訴人之要求,將上揭投資款改為借款,並未逃避債務,故實並無詐騙告訴人及周福彬之意圖等語。經查:
㈠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曾在仁義醫院6 樓(實際樓層為5 樓),
向告訴人及周福彬佯稱醫院係伊家族所經營,邀2 人合作投資在該醫院6 樓設立呼吸治療照顧病床22張云云,而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並使告訴人及周福彬陷於錯誤之情事。惟查,仁義醫院乃被告之家族所成立,其中護理之家則為另外獨立之機構,由被告之兄嫂王文珠經營,當時告訴人係邀告訴人及周福彬投資仁義醫院內呼吸照顧病床22床等事實,已據證人王文珠於偵查中證述甚詳,復為告訴人所不爭執(參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交查字第1422號卷宗第37、49頁)。又被告抗辯其確實已設置22床病房暨添購設備,並開始經營系爭合作事業乙節,經質之告訴人乙○○之前妻即其在偵查中所委任之告訴代理人王淑慧已坦承:當時渠等與被告是要合作經營22張呼吸系統照護病床,渠等在投資1 年後去醫院看,那22張病床已經有購買好的設備,只是沒有什麼病人,被告表示經營不順利,且還有執照未申請下來,渠等才要求退股,被告與渠等協商改為借款,並簽立票據,但後來票據未兌現,被告才又簽立借據等語,此有偵查筆錄可稽(見前開偵查卷第29、49頁),另證人周福彬於本院審理中,亦不否認被告在簽約當時確曾帶領告訴人及證人至放置病床之樓層參觀(見本院卷宗第68頁),從而被告前揭抗辯,應屬可採。至證人周福彬雖又證稱:其當時僅看到一般的病床,並未見到相關設備等語,然證人周福彬復已自承其並不清楚所投資之病床實際上究竟需要什麼設備,且於簽約後即未曾再到醫院看過,都是委由告訴人與被告聯絡等語(詳本院卷第69頁),再衡以被告辯稱呼吸照護病床所需之中央空壓器、抽痰機、氧氣供應器等設備均放置在機房內,故無法從病房直接窺見一節,亦合於常情,是證人周福彬於簽約當時縱僅見到一般的病床而未見到相關設備,亦無法以此即認被告於告訴人及周福彬投資前後未曾購置病床及相關設備。執此以觀,被告於簽約前後,既已購置病床及相關設備,開始經營此合夥事業,可認被告於上揭時、地,以投資呼吸照護病床22張為由,帶領告訴人及周福彬參觀醫院病床,而邀告訴人及證人周福彬入股投資之行為,並無具體施用何詐術,告訴人及證人周福彬於交付投資款項之初,既已評估風險而決定入股,亦難認有何陷於錯誤之情。
㈡告訴人雖又質疑22張病床為何均未收受病人云云。然於購置
病床設備後,是否可收受大量病人以增加營運收入,顯屬投資醫療業務本存在之經營風險,故雙方投資之照護病床於嗣後縱因收受不到病人致無獲利,亦僅屬投資失利之範疇,在客觀上難認被告於訂約之初即已蓄意不經營合作事業,而有詐欺之犯意,且告訴人、周福彬亦難認在訂約時有何陷於錯誤之情。況投資者通常於入股前會對合夥事業有所評估,倘無證據足以認被告有施用詐術情事,尤不應因所投資之病床嗣後招攬不到病人而未獲利,即全咎責於受被告詐欺。本案被告於邀告訴人及周福彬入股投資時,並無具體施用何詐術,其等2 人於交付投資款項之初,又難認有何陷於錯誤之情,自不得僅以被告事後經營不善,即認被告涉有詐欺犯嫌,而令其擔負刑法詐欺罪責。是告訴人以被告事後無法依照合約內容順利營運,即認應科以被告詐欺刑責,容有誤會。
㈢再者,被告於收受不到病人致經營不善時,亦未逃避責任而
與告訴人協議將投資款改為借款,並開立票據作為擔保,雖該紙票據事後並未兌現,然被告仍再簽立借據1 紙供為告訴人之擔保,並加計利息之事實,有借據1 紙在卷可稽(同前偵查卷第4 頁),證人周福彬亦表示系爭投資業務均委由告訴人處理,故告訴人要求被告將投資款轉為借款之行為,其亦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足信被告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雖被告迄今仍未還清上揭借款,惟此僅屬被告嗣後惡意遲延該借款債務之民事行為,仍無法以此借款債權債務關係之發生,而認被告於邀告訴人及證人周福彬投資之際,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至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借款爭議,係屬民事糾葛之範疇,告訴人自應另循民事程序請求告訴人償還欠款。
㈣末查,被告迄今雖無法提出裝潢、添購病床或相關設備之單
據,然雙方於92年10月書立合作契約書後,距離告訴人在94年9 月間提出本件告訴,已有2 年,期間嗣仁義醫院又遭停止業務致系爭合作事業未能經營,雙方復於94年1 月29日已將前揭投資款約定轉為借款,從而被告未繼續持有或保管相關單據,尚與情理無違,且被告確有購置病床及相關設備而為經營,既為告訴人所自承之事實,此已於前述,自不得以被告距事發數年後無法提出裝潢、購置病床等設備之單據,即認被告於邀告訴人投資之際,即存有不為經營此合作事業之不法所有意圖。
㈤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以不法手段誤導告
訴人及周福彬對於投資風險之判斷,致交付各50萬元之投資款,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認被告邀告訴人及周福彬入股投資系爭呼吸治療照顧病床22張之事業,係出於欺罔手段,自不能僅以該合作事業嗣後經營不善之客觀事態,遽推定被告於邀告訴人及周福彬簽約之初即有詐欺之犯意,本案應純屬民事間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爰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林淑婷法 官 邱景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千庭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