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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易字第 5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504號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甲○○自訴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

謝曜焜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陳錦隆律師

賴中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誹謗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108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甲○○係執業會計師,前因擔任亞太固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固網公司)簽證會計師,而該公司經營高層涉嫌淘空公司資金,遭檢察官提起公訴,自訴人亦無端遭起訴,惟檢察官對自訴人之起訴內容全屬不實,且該案現由法院審理中,自訴人既無不法,依「無罪推定原則」,任何人均不能誣指自訴人涉有不法。然「商業週刊」第1022期竟刊載該週刊記者朱紀中、李采洪及胡釗維(自訴人自訴以上3人加重誹謗罪嫌,業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共同採訪被告即亞太固網公司新任董事長乙○○,標題為「專訪新董事長—乙○○進駐亞太固網四個月揭密—他們的手法比搶銀行還惡劣」之報導,內容敘及:「問:接掌亞固後,你還發現什麼問題?答:我發現,很多事情只有王家才想得到這麼做。像是之前外界一直質疑為何亞固股本600多億元,卻沒公開發行,後來才知道,亞固的財報沒有1次能獲會計師簽核通過。我原本以為是哪個會計師如此具正義感,後來才知道是王家買通會計師,在每次簽核財報時,都簽署保留意見,既然會計師不核准亞固財報,亞固自然就不能公開發行。我算過,亞固總共被王家掏空至少272億元,名目可說千奇百怪,有購買公司債,有直接借貸,還有拿來預付黃豆款、承租水泥儲存槽的,1家電信公司為什麼買黃豆粉、租水泥槽?」等語,已足使社會大眾誤認自訴人有接受亞太固網公司之不當酬勞而為不實之財報簽證、使該公司免於公開發行,被告乙○○顯係意圖散布於眾,而向採訪記者為不實之指摘,嚴重毀損自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343條亦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言論自由乃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任何人或國家均不應任意加以侵害,惟為維護個人隱私權,使不受不合理之侵害,且為避免妨害他人名譽、信用,刑法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乃定有侮辱、誹謗、損害信用之處罰,目的在賦予言論自由以合理之約束及規範。而刑法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之故意,尚須依當時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而立法者為免爭論,於一般誹謗罪之情形,以刑法第311條明定阻卻構成要件事由,倘行為人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客觀上符合該條所定之要件者,縱足以造成毀損他人名譽之結果,亦不該當於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探求此規定之意涵,亦可知立法者意欲尋求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間之折衷。故名譽之保護並非無所限制,否則倘任意箝制言論,適足為社會一般多數人之害,亦阻礙整體人類社會之進步及公共利益之推展。至證據法則上,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所為,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此即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之主要意涵。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亦明文揭櫫:「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之意旨。從而,行為人是否構成刑法誹謗罪,端視其有無誹謗之故意及所述是否屬實。倘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行為人係出於惡意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或有相當證據足徵行為人所述屬實,或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屬實,而難謂其有真正惡意,在別無具體反證下,自應推定其係出於善意為之,而不得逕以該罪相繩。

三、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認被告乙○○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卷附之商業週刊報導、財務報表查核報告及資產減損之會計處理準則等件,為其論據。被告乙○○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陳述,然經原審法院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於接受朱紀中、李采洪及胡釗維訪談時,曾提及「王家買通會計師,在每次簽核財報時,都簽署保留意見,既然會計師不核准亞固財報,亞固自然就不能公開發行」等語,惟堅決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伊於接受記者訪談時,係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462號起訴書第96至99頁、第102頁、第105至107頁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第441至444頁證據清單中所記載陳明海之供述內容而為傳述,並無誹謗之故意,且自訴人執行查核簽證職務,屬可受公評之事,伊據上開起訴書內容所為之評論內容亦屬適當等語。經查:

㈠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6年6月間接受朱紀中、李采洪

及胡釗維之專訪後,當月份出版之商業週刊第1022期即刊登標題為「專訪新董事長—乙○○進駐亞太固網四個月揭密—他們的手法比搶銀行還惡劣」之報導,內容敘及:「問:接掌亞固後,你還發現什麼問題?答:我發現,很多事情只有王家才想得到這麼做。像是之前外界一直質疑為何亞固股本600多億元,卻沒公開發行,後來才知道,亞固的財報沒有1次能獲會計師簽核通過。我原本以為是哪個會計師如此具正義感,後來才知道是王家買通會計師,在每次簽核財報時,都簽署保留意見,既然會計師不核准亞固財報,亞固自然就不能公開發行。我算過,亞固總共被王家掏空至少272億元,名目可說千奇百怪,有購買公司債,有直接借貸,還有拿來預付黃豆款、承租水泥儲存槽的,1家電信公司為什麼買黃豆粉、租水泥槽?」等語,即係引述被告乙○○於接受專訪時所言,此為被告乙○○所不否認,並有該份報導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至5頁)。

㈡而被告乙○○接受上開專訪時固指稱:「是王家買通會計師

,在每次簽核財報時,都簽署保留意見,既然會計師不核准亞固財報,亞固自然就不能公開發行」等語,惟其辯稱係依上開起訴書內容而為傳述、評論,查:

⒈王又曾等人前因涉嫌掏空「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力華票

券公司、友聯產險公司、中華商業銀行及亞太固網公司等力霸集團所屬公司」,遭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自訴人亦同時被訴,此為自訴人所不否認,並有臺北地檢署起訴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33至147頁)。

⒉依該起訴書犯罪事實以觀,除記載亞太固網公司自90年間起

至95年間止,如何遭王又曾家族非法挪用逾百億之資金等情外,並謂:「甲○○亦經陳明海處,獲悉亞太固網資金遭王又曾不法挪用情形,惟竟均與王又曾……等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共同意圖為王又曾家族等不法利益,及對於依法公告之財務報表及財務業務文件內容為虛偽或隱匿之共同犯罪之意思,在王又曾等人要求下,雖其明知身為會計師,理應依公司法相關法令、審計準則公報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規定進行查核,卻與王又曾……等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在王又曾要求下,連續協助美化前述公司92至94年度及95年半年度之財務報表」等語,且就自訴人簽證亞太固網公司財務報表部分,更載明其中92年度至94年度財務報表有違反會計政策、美化亞太固網公司淨值、就公司債被投資公司(均為非公開發行公司、多為關係人或關係企業)之償債能力查核不足、出具不實財務簽證、明知應在內控建議書或財務報表揭露或表示意見之事項卻故意未予揭露或表示意見、配合王又曾等人掩飾黃豆交易實為關係人借款等諸多缺失,進而謂:「亞太固網資本額達656億餘元,股東人數眾多,諸多股東為保障權益,極力要求公開發行,然王又曾等經理人自亞太固網成立後即如前述挪用掏空公司資產,一旦公開發行,將使公司受到主管機關監督、查核,屆時前述挪用掏空公司資產問題將會提前曝光,故實際上並不願進行公開發行,然礙於股東及其他非力霸集團董事強烈要求,遂在93年2月11日第2屆第3次董事會議記錄決議通過申請辦理公開發行,並聘請甲○○負責辦理亞太固網財務報告及稅務申報查核簽證工作,以進行申請公開發行。然王又曾等實際上並不希望亞太固網成為公開發行公司已如前述,而依據法令,欲申請公司發行公司之會計師財務查核報告不得有保留意見情事,王又曾乃與甲○○基於共同違背職務之犯意聯絡,明知臺灣鐵路局原以管溝使用權做為資產作價約80億元股款,縱使迄94年底發生使用價值減少、惟資產減損問題,僅需將減損金額提列損失即可,然王又曾竟為不讓公司公開發行,指示甲○○以此理由出具保留意見查核報告,甲○○竟違背其職務,配合王又曾要求,以臺灣鐵路局管溝使用權之資產減損造成公司巨大損失,無法按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認列該項資產減損損失為由,出具財務查核保留意見報告,致使亞太固網無法公開發行並接受主管機關之監督,而生損害於亞太固網公司」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5至142頁)。

⒊參以上開起訴書之證據清單,其中該案被告陳明海(亞太固

網公司財務長)之供述證據待證事實略以:「亞太公司原擬辦理公開發行,但94年間王又曾擔心公開發行會遭到主管機關監督,且犯行將曝光,即與甲○○溝通,請甲○○在台鐵管溝使用權價值上出具保留意見,甲○○原不願意,惟後來仍同意並配合之事實」、「小公司開立給亞太公司之支票未拿去託收係因為知道都會跳票之事實」、「甲○○知道發行公司債之公司是力霸集團轉投資的小公司之事實」等情(見原審卷㈠第144至145頁),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待證事實則為:「王又曾請甲○○美化財報之事實」、「王又曾自92、93年開始就透過陳明海請甲○○幫忙,就購買公司債無擔保部分不要揭露那麼多,甲○○也幫忙沒有全數揭露之事實」、「亞太固網公司之借予他人之短期借款多有未還即續借之情形,而甲○○也明知此部分之事實」、「單思達通知不願簽證後,王又曾在93年初電話告知有找到會計師,約其引見甲○○,後甲○○有到其辦公室,其有給與之前之財報及告知108億公司債部分之事實」、「甲○○到94年年報時才向陳明海要小公司財報,其有經過王又曾同意並提供53家小公司之財報予甲○○參閱之事實」、「因亞太固網公司所購買之公司債如在財報中列入長期投資損失或呆帳,對亞太固網公司之淨值會有相當大的影響,故請甲○○幫忙不要將此狀況詳實揭露之事實」、「甲○○認為92、93年有關實質關係人短期借款及購買黃豆的預付款部分應該都收不回來,王又曾有要其請甲○○在財報上幫幫忙,故甲○○才會僅在年報中提列備抵呆帳1%,以避免影響亞太固網公司淨值之事實」「甲○○配合王又曾不讓公司公開發行,於94年財務報表中出具保留意見之事實」等情(見原審卷㈠第146至147頁)。

⒋綜上以觀,足認被告乙○○辯稱係依上開起訴書內容而為傳

述、評論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其於接受上開記者專訪時指述:「像是之前外界一直質疑為何亞固股本600多億元,卻沒公開發行,後來才知道,亞固的財報沒有1次能獲會計師簽核通過。我原本以為是哪個會計師如此具正義感,後來才知道是王家買通會計師,在每次簽核財報時,都簽署保留意見,既然會計師不核准亞固財報,亞固自然就不能公開發行」乙節,難認有何不實可言,自不得逕以誹謗罪相繩。

⒌至自訴人指:上開起訴書並未記載「王家買通會計師」等內

容,被告乙○○身為會計師,竟為不實指述云云,查上開起訴書雖以「配合王又曾要求」之用語,而非使用「『買通』會計師」等文字,惟實情如何,仍待該案承審法院調查,然綜觀前開起訴書內容,已足使閱覽者認自訴人確有應王又曾要求出具查核報告、通謀使亞太固網公司無法公開發行等情,而被告乙○○亦曾為執業會計師,知悉會計師執行查核工作及撰寫報告時,應保持嚴謹公正之態度及超然獨立之精神,並盡專業上應有之注意,復有相當理由確信上開起訴書內容意指自訴人受託查核簽證亞太固網公司財務,卻曲從王又曾之指示出具查核報告,且自訴人係「有償」受託負責查核簽證業務,被告乙○○因而認自訴人係遭「王家『買通』」,亦屬情理之常。從而,被告乙○○於受訪中縱敘及:「王家買通會計師」等語,亦不得以上開起訴書並未明確為此記載,即遽指被告乙○○有明知不實仍為指述而誹謗自訴人之真正惡意。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指,核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本案自訴人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誹謗犯行,尚難僅憑自訴人之片面指述,遽以該等罪名相繩。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仍認被告涉有誹謗罪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再聲請向鼎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函調亞太固網公司委託該事務所查核92年度財務報表之查核委任合約書、向安永會計師事務所函調亞太行動公司委託該事務所查核95年度財務報表之查核委任合約書,暨向臺北市會計師公會函詢亞太固網公司94年度財務報表就「台鐵管溝使用權」所產生之33億4,775萬4千元之「資產減損損失」未認列入帳,是否違反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等情,與被告乙○○誹謗犯行之認定,並無必然之關連,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被告乙○○經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楊照男法 官 洪光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駱麗君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