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50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甲0即 被 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614號,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3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誹謗罪部分撤銷。
甲0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0基於妨害他人名譽之犯意,雖無任何積極事證亦未經相當查證,即於民國(下同)95年3月9日晚間在無線衛星電視台(T00S)000000開講節目中指稱:總工程金額高達50億元金額之台電「竹0超高壓變電所出口161KV電纜線路洞道統包工程」由介0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介0公司)以極低之誤差額得標,該公司有勞資爭議及跳票等問題,仍能得標,第一個原因,就是其背後支撐的人就是游00云云,並於主持人李0詢以是否證據確鑿時,斬釘截鐵指稱:「證據確鑿」云云,而指摘或傳述游00介入工程關說或舞弊等足以毀損其名譽事項。案經被害人游00委由代理人莊00律師告訴,因認被告甲0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69年度臺上字第1531號判決參照)。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且證人之證言固非不得做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惟須此項證言無瑕疵可指,且與事實相符者,始足當之,苟證人之證言有瑕疵時,即不得做為不利被告認定之唯一依據。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條(下稱本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參照本法修正前增訂第163條之立法理由謂「如認檢察官有舉證責任,但其舉證,仍以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之程度為已足,如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已足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其形式的舉證責任已盡」)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同條第2、3、4項,乃新增法院對起訴之審查機制及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以有效督促檢察官善盡實質舉證責任,藉免濫行起訴。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3條釐訂法院與檢察官調查證據責任之分際,一方面揭櫫當事人調查證據主導權之大原則,並充分保障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訊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之權利(同條第1項);另一方面例外規定法院得及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補充性,必待當事人舉證不足時,法院始自動依職權介入調查,以發見真實(同條第2項);再增訂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前,應踐行令當事人陳述意見之程序(同條第3項),以貫徹尊重當事人查證之主導意見,確保法院補充介入之超然、中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0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係略以:【被告甲0坦認曾指述起訴書所載之話語,核與告訴人游00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節錄案發經過內容之光碟二片及相關譯文在卷足稽,雖被告否認妨害名譽犯行,辯稱:因介0公司有勞資爭議且有跳票紀錄,不應取得上開工程,該公司的負責人林0鈞為政壇宜蘭幫及告訴人之金主,故僅質疑,並未說游00直接介入該案,且因游00剛接民0黨黨主席,故將此問題提出,意在考驗該黨設置的廉政委員會是否敢辦該案,並未妨害游00名譽云云。惟查,被告於210000開講節目敘及介0公司有何勞資爭議及跳票紀錄,不應得標台電上開工程,主持人乃詢問被告得標原因為何時,被告稱:「他得標,為什麼?第一個,他的背後支撐的人就是游00先生」,主持人追問:「你這個證據確鑿嗎?」被告稱:「證據確鑿」,有節錄該節目內容之光碟及譯文存卷可參,是被告並非僅質疑而已,且查,介0公司負責人為趙0秀,並非被告所謂之林0鈞,此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且縱該公司負責人為林0鈞,縱林0鈞為所謂「宜蘭幫」或告訴人之金主,曷能即推認介0公司得標工程即為告訴人游00所撐腰,且係「證據確鑿」?被告係將無從確認相關之二事實加以懸揣或作不當聯結後,猶出語絕決,殊難認無實質惡意】等為依據。
四、上訴人即被告甲0坦認於95年3月9日晚間在210000開講節目,發表前揭言論內容,惟否認公訴意旨指訴之妨害告訴人游00名譽之情事,辯稱略以:「從沒說過游00涉入系爭工程弊案,所謂工程界盛傳介0公司背後支撐係宜蘭幫領袖游00,背後支撐僅係有關係、門神之說法,認與涉案不同。查證非常嚴謹,且依事後呈現資料,介0公司得到系爭工程,極可能係一重大工程弊案,所謂鐵證如山(應為證據確鑿)係指此部分。在節目之談話,係總結當日從早到晚新聞報導不斷重覆談及系爭工程弊案之事,所以,當提及此一弊案時,觀眾早已清楚弊案始末、內容,不可能產生誤解。因為沒有提及游00涉入弊案,當然也不可能調查,而且既無公權力,也無調查權,如何能調查清楚游00之角色,所能做的,僅係向民0黨廉政委員會提出檢舉,藉此揣測游00對弊案之態度,從而認清游00扮演之角色。綜合整個過程係一查弊過程,對一個沒調查權與公權力之民意代表來說,已經非常艱辛,何來惡意、犯意?國營事業工程弊案,本賴民意代表舉發,執政者往往努力去遮掩弊端,使查弊的更加的艱辛,若非法院調查,如何證實當時舉發介0公司涉弊鐵證如山之真實」云云。另被告之原審辯護意旨則略以:「告訴人游00應受最嚴格之檢驗質疑:告訴人擔任過行政院長,權傾全國,主管全國重大工程,後續任執政黨黨主席,對未來之總統候選人及執政黨黨主席,本應以最嚴格之檢驗,告訴人對外界之檢驗、質疑,應解釋、澄清,始為正道,非動輒以訴訟威嚇質疑者。被告提出之質疑非出於實質惡意:介0公司確於得標前跳票、欠薪而生勞資爭議,經法院調查屬實,而評審委員為工程界內行人,理應知悉,卻有六人評為第一,本即令被告對公平性及背後之弊端產生強烈質疑,有評審委員一人評為最後,工程會於96年6月25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號函覆亦認有明顯差異,被告稱之證據確鑿,係指介0公司得標有弊端證據確鑿,六位評審委員昧著良心評為第一,其力量來自何處,因下列可疑線索與告訴人有涉,基於告訴人應受最嚴格之檢驗及質疑,被告具合理懷疑:①、介0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0鈞與告訴人俱為宜蘭人,於今日政商關係無界限下,令人有合理懷疑。②、介0公司很會經營政商關係,會以一百十八萬元之高價標售陳總統黃金特種茶。③、介0公司之財務不良、施工品質不佳,竟得第四屆公共工程金質獎,且於93年12月23日接受告訴人頒獎。④、告訴人於92年1月18日慰問介0公司(安定灣墜通工程),關係令人質疑。⑤、告訴人任命之政務委員林0豐先生主管營建,與林0鈞參加第三屆亞洲土木工程國際會議前往韓國開會,林0豐為政府代表之名譽團長,林0鈞為團員,林0豐與告訴人有長期、密切關係,又曾任告訴人宜蘭經驗之縣府顧問,於告訴人任行政院長時擔任政務委員,亦涉及近日爆發之故宮工程弊案,告訴人對此尤應澄清,被告提出質疑,非無蛛絲馬跡可循」等語。
五、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六、經查:
㈠、「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刑法第310條(誹謗罪)、第311條(免責條件)分別定有明文。
㈡、檢察官就被告被訴刑法第310條毀謗罪名之事實是否真實,必須負舉證責任,而非僅舉證證明被告有此陳述:依據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文:【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與理由書:【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惟為保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國家對言論自由尚非不得依其傳播方式為適當限制。至於限制之手段究應採用民事賠償抑或兼採刑事處罰,則應就國民守法精神、對他人權利尊重之態度、現行民事賠償制度之功能、媒體工作者對本身職業規範遵守之程度及其違背時所受同業紀律制裁之效果等各項因素,綜合考量。以我國現況而言,基於上述各項因素,尚不能認為不實施誹謗除罪化,即屬違憲。況一旦妨害他人名譽均得以金錢賠償而了卻責任,豈非享有財富者即得任意誹謗他人名譽,自非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意。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2項:「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係分別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者,科予不同之刑罰,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權益所必要,與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之行為人,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為不罰之條件,並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不生牴觸憲法問題。至各該事由是否相當乃認事用法問題,為審理相關案件法院之職責,不屬本件解釋範圍】。可知:①、被認為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無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②、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依據前述說明,本件被告甲0無須自行證明起訴書所記載之誹謗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且此項舉證責任係由檢察官為之,然本件檢察官所為舉證僅為:①、告訴人游00指訴。②、節錄案發經過內容之光碟二片及相關譯文。其餘僅為對於被告辯解之意見,而告訴人游00之指訴,係指訴被告起訴之事實,並非陳述起訴被告陳述事實之真實與否。至於光碟二片及相關譯文,僅為被告當日之陳述,亦非被告陳述事實之真實與否。本件檢察官之舉證僅為被告不爭執之當日曾為此項陳述,但並未舉證證明「起訴書所記載之誹謗言論內容確屬真實」,且「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是依據前述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即難僅以檢察官之前述舉證,認定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㈢、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且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關於起訴書記載被告甲0陳述:總工程金額高達50億元金額之台電竹0超高壓變電所出口161K V電纜線路洞道統包工程由介0公司以極低之誤差額得標,該公司有勞資爭議及跳票等問題,係屬於公共工程而非私德議題,至於被告甲0被訴陳述:「介0公司有勞資爭議及跳票等問題」部分,依據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詢所得之介0公司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多起民事案件之:96年度重訴字第1150號(原告00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96年度勞執字第7號(原告鄭0德關於給付薪資等爭議事項)、95年度勞訴字第216號(原告賴0文多人請求給付工資)、95年度重訴字第1529號(0000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等(相關裁判卷附),以及卷附臺灣票據交換所函記載介0公司負責人趙0秀存款不足退票明細,與介0公司財務困難經濟部同意書困輔導等內容,均得以知悉被告甲0陳述之:「介0公司有勞資爭議及跳票等問題」等詞,確實屬於真實,則被告甲0質疑財物結構有前述情形之介0公司何以可標得上述台電工程,並非無憑。而起訴書記載被告甲0陳述:【介0公司有勞資爭議及跳票等問題,仍能得標,第一個原因,就是其背後支撐的人就是游00云云,並於主持人李0詢以是否證據確鑿時,斬釘截鐵指稱:「證據確鑿」云云,而指摘或傳述游00介入工程關說或舞弊等足以毀損其名譽事項】等語,業據被告辯解略稱:【①、被告因接獲檢舉函指稱介0公司與游00有關(原審卷附檢舉函)開始進行查證,而比對檢舉函所述事宜及相關工程,發現確實存在,也確有若干爭議弊端可能,是以被告認為檢舉函指控游鍚堃涉入,並非無的放矢。②、被告針對坊間傳聞介0公司在地方上標工程或對外交際時,常告訴別人自己後台很硬,與「游院長」、「游主席」熟識云云,經過調查發現除了台電本件標案,雪山隧道、九二一重建等重大工程,確實都有介興營造公司參與,甚至台電一項總值八億七千多萬的標案「樹德-福營-宏安線161KV地下電纜管路工程」,得標商也是該公司等情,基上情況足證,被告認為傳言有真實性,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所發表評論為真實,被告並無誹謗之實質惡意。③、被告為求謹慎,另行查證介0公司實際負責人林0鈞與被告游00間互動之關係有:⑴、兩人均為宜蘭人士,被告游00在宜蘭當過八年縣長、多年立委,本案發生時間被告游00為行政院長。⑵、林0鈞支持民0黨,可從92年時,九二一重建工程中位於杉林溪的安定灣隧道舉行通車典禮,總統陳0扁親自剪綵,當天也安排了茶葉義賣會,五萬元起標的黃金特等茶,由介0營造以半斤一百一十八萬的天價得標,不僅給足陳0扁面子,林0鈞也上了新聞,並有和總統合照為憑。⑶、游00主席辦公室特助劉0忻承認介0公司其中確實有一些過去在宜蘭認識的人,也在該公司工作。⑷、被告游00擔任宜蘭縣長期間之得力部屬之一林0豐,擔任行政院政務委員於第三屆亞洲土木工程國際會議本國代表團擔任名譽團長,代表團員確有林0鈞。⑸、被告游00與林0鈞在多次公開場合見面之其他資料(被告提出之證物十二)】等語,並於96年9月17日提出相關資料十六件(原審卷㈢第145頁),與台電「竹0超高壓變電所出口161KV電纜線路洞道統包工程」參選廠商序位評比總表(原審卷㈡第215頁)等,依據被告甲0所提證據資料,足認被告邱0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是依據前述大法官解釋要旨,尚難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㈣、至於起訴書所記載被告甲0之事實為:【於95年3月9日晚間在無線衛星電視台(T00S)000000開講節目中指稱:總工程金額高達50億元金額之台電「竹0超高壓變電所出口161KV電纜線路洞道統包工程」由介0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介0公司)以極低之誤差額得標,該公司有勞資爭議及跳票等問題,仍能得標,第一個原因,就是其背後支撐的人就是游00云云,並於主持人李0詢以是否證據確鑿時,斬釘截鐵指稱:「證據確鑿」云云,而指摘或傳述游00介入工程關說或舞弊等足以毀損其名譽事項】,依據前述起訴書之記載,關於被告之陳述內容,並無:【指摘或傳述游00介入工程關說或舞弊等足以毀損其名譽事項】等情,僅有【就是其背後支撐的人就是游00】、【證據確鑿】等語,檢察官以前述陳述,將之擴張解釋為:【指摘或傳述游00介入工程關說或舞弊等足以毀損其名譽事項】等情,即有未洽。
㈤、且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推其對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94年台上字第5247號)】,而言論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種,事實陳述為對於真實與否之敘述,意見表達或對事物評論則為個人主觀評價而非真實與否問題。而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與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係以事實違規範之基礎。亦即僅規範事實陳述,而非意見評價。如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應屬於意見表達。按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屬於刑法不罰行為,刑法第311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0為民意代表,在本案前後所為各種可受公評之事而為評論之過程,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7條之規定,無庸舉證,縱其於立法院內或其他場所為評論,所使用之語詞或使當事人不快,然其本意在所謂批評弊端,而非針對私德,其中多起均已經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如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96年度偵字第3862號、97年度偵字第4768號、96年度偵字第17839號,而與本件情節類似之於T00S「210000開講」節目陳述,亦有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案件,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96年度偵字第10646號:「被告甲0為中華民國第六屆立法委員,於民國95年8月8日,在T00S 210000開講節目錄影時,為回應告訴人王世堅於同年月6日,在上開節目指控被告甲0涉嫌性侵害一事,竟公然批評告訴人就像是玩大便遊戲的政客,自己一身臭還要沾惹別人等語,嚴重貶損告訴人社會地位與名譽。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云云」,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96年度偵續字第11號:
「被告甲0自民國94年10月23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在無線衛星電視台T00S210000開講節目中,指稱告訴人趙0柱曾與總統府前副秘書長陳0男一起前往泰國,及告訴人曾帶陳0男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主任委員陳0施壓,方使高雄捷運之外勞僱佣政策改變,即由原本要使用台勞改為泰勞云云等不實事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妨害名譽罪嫌云云」等(卷附不起訴處分書),足徵被告之本意在於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而非惡意傳述評價,而為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是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如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本件依據被告所提出之下列資料:被證四:對於宜蘭幫之陳情書相關資料、被證五相關媒體報導以陳情資料、附件一報導資料、附件二票據退票資料、附件三報載介0公司勞資糾紛資料、附件四簡報資料、附件五通車紀要、附件六剪報資料、附件七隧道協會資料、附件八台電公司傳真文件、附件九水利工程會名單、附件十參選廠商序位評比總表、附件十一檢察官起訴書、附件十二民0黨廉政委員會函、附件十三報導隧道通車資料、附件十四出國考察報告、附件十五報載資料、附件十六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訪通知等,均堪認被告甲0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因此,被告甲0主張可免除誹謗罪責等詞,並非不可取。尤其,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甲0發表之言論有:「所憑之證據資料非真正,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或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等之情形,依據前述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要旨,亦難律以誹謗罪責。
㈥、綜上,被告於95年3月9日晚間,在無線衛星電視臺(T00S)000000開講節目,論及介0公司承攬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總工程金額五十億元之竹0超高壓變電所出口161KV電攬線路洞道統包工程之得標案96年2月7日所為之發言,係有依據與查證,而以主觀合理確信之判斷加以表達,有相當根據認為其所陳述之論點係屬正確,並無以虛構或輕率未經查證之情節誹謗游00之實質惡意;且其所陳述之事,亦屬就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縱其用詞遣字不當,足使告訴人主觀上感到不快,然仍未逾越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應受憲法之保障,俾以維護言論自由進而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而有刑法第311條第3款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且「行為人如能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發表之言論內容應屬真實,即無誹謗之故意,不應負誹謗刑責;而無須證明其言論內容、即誹謗之事確為真實(93年台非字第108號)」,原審疏未詳察,誤為被告甲0應提出曾經查證之相當實證,以及被告主觀上有毀損告訴人名譽之目的,疏未見及檢察官應負之舉證責任,與被告所為陳述之依據,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有未洽,本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至於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以量刑過輕提起上訴,即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未洽,即應將原判決關於誹謗罪部分(被訴妨害許0淑名譽部分公訴不受理確定)撤銷改判,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按依據卷附偵查機關案件查詢資料,本件被告甲0被訴或告訴他人妨害名譽案件,多達數十件,且多以不起訴處分處理,足見被告於歷來各場所之陳述或評論,所使用之言詞是否足使人不快即有疑義,如前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96年度偵字第10646號:「被告甲0為中華民國第六屆立法委員,於民國95年8月8日,在T00S 210000開講節目錄影時,為回應告訴人王0堅於同年月6日,在上開節目指控被告甲0涉嫌性侵害一事,竟公然批評告訴人就像是玩大便遊戲的政客,自己一身臭還要沾惹別人等語,嚴重貶損告訴人社會地位與名譽。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云云」之記載,即屬一例。按被告甲0為高學歷之立法委員且曾任大學教職,雖受憲法言論自由與在國會執行職務言論自由之保障,然應理性問政以及使用民主社會之適當語詞善意評斷可受公評之事,且宜慎重積極查證,如使用不當之語詞以及未作確認查證致生多起訴訟(含被訴與告訴),即有不當浪費司法資源之疑義,且可能剝奪其他亟需司法資源分配之案件,按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係以理性、客觀、善意、不涉及私德、真實等之評述為保障之基準,盼被告秉持上述原則,善盡民意代表職責,斟酌使用文字與詞句,且既曾任教職更應積極查證且以理性客觀陳述而為正向表率,不宜耗費寶貴司法資源,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榮和法 官 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顧哲瑜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