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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易字第 5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52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紀復儀律師

王世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61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二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臺北市○○區○○○路○段○○號暐泰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暐泰公司)經理,明知友鑽有限公司(下稱友鑽公司)業務部經理陳智海委託暐泰公司烤漆之三陽CITY一.三型小客車二十三輛,係陳智海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七日起至九月十五日止陸續向製造商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陽公司)申請辦理計程車展售計畫業務時,向南陽公司商借以供展示代售之車輛,所有權尚屬南陽公司,惟因陳智海積欠暐泰公司新臺幣(下同)四百餘萬元之債務未清償,丙○○遂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要求陳智海以友鑽公司名義與其虛偽簽立其中十一部車輛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七年九月上旬某日,向乙○○誆稱上開車輛為伊公司所有,其中三部全新未掛牌車輛可供質押,欲向乙○○借款一百萬元,致乙○○陷於錯誤,扣除第一個月利息四萬元後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匯款九十六萬元至丙○○之妻楊淑玲(另為不起訴處分)帳戶,丙○○並交付發票日均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票面金額各五十萬元之支票二紙予乙○○收執,藉以取信乙○○。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提出前開汽車買賣契約書,向乙○○佯稱另有全新的十一輛小客車為伊公司所有,可供質押,再向乙○○借款一百萬元,致乙○○再陷於錯誤,扣除第一個月利息四萬元後,又共匯九十六萬元至楊淑玲上開帳戶,丙○○則交付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二月五日、發票人為友鑽公司、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鹽埕分行、票面金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一紙作為擔保,惟屆期提示,均遭退票,車輛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交還陳智海運往高雄熊鷹當舖典當,乙○○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丙○○涉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連續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告訴人與被告間,利害相反,關係對立,是自不得僅憑告訴人之指述,即遽論被告於罪。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致被害人處分財產,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丙○○之供述前後不一致、㈡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㈢證人陳智海之證述、㈣被告提出之存摺明細影本二紙及匯款單影本七紙、㈤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一紙等為其主要依據。

四、證據能力部分:㈠按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

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定有明文。所謂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依立法之說明,係指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級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故而,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當時之法定程序所進行、取得之證據資料,其效力不受影響,亦即不因新法之施行而喪失其證據適格。是以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自不受影響(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五七四二號、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三四八六號判決參照)。

㈡查另案即原審法院八十八年易字第一三四○號業務侵占案件

(下稱另案)係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繫屬原審法院,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甲○守八八偵○○三四二七字第七六八○號函之收狀戳可憑(第一三四○號原審卷一頁)。又該案原審法院之審理程序,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辯論終結(同上原審卷一一六頁背面)。依上開法條但書規定,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進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經查本件所引證人陳智海、王祥明、陳富傳於該案偵查及原審到庭所為之陳述,均作成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之前,係依當時所採職權主義之法定程序進行調查而得,揆諸前開立法意旨,其效力均不受影響;另上揭證人於另案原審中除經依法具結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法定要件外,其於該原審所為供述亦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得為證據之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況被告及其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均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三三頁、四九頁背面),自得為證據。

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同上本院卷),本院經審酌前開書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揭卷證證據(文書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五、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八十七年九月五日、十一月二十四日及十一月二十五日,告訴人乙○○各匯款九十六萬、七十六萬八千元、十九萬二千元,共計一百九十二萬至被告配偶楊淑玲上開帳戶內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因陳智海係友鑽公司經理,向伊稱有短期資金調度需求,伊遂與乙○○、楊志明共同出資共計四百九十萬元借予陳智海,並自八十七年九月五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止,以提領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予友鑽公司共計四百六十萬六千元等語。查告訴人乙○○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十一月二十四日及十一月二十五日,先後匯款九十萬、七十六萬八千元、十九萬二千元,共計一百九十二萬至被告配偶楊淑玲設於銀行帳戶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被告提出之存摺明細影本二紙及匯款單影本七紙(第五一○七號偵卷三七、三八、四○、四一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而告訴人指稱其匯款至上開帳戶,係因被告先於八十七年九月上旬向伊誆稱實為南陽公司所有之CITY一.三型小客車係暐泰公司所有,有三輛車可做為擔保,而向伊借款一百萬元,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被告以渠與友鑽公司簽立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再向伊佯稱另有全新十一輛小客車為暐泰公司所有,復以借款為名訛詐一百萬元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係被告有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及告訴人是否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財物。經查:

㈠告訴人乙○○指被告係暐泰公司經理,明知友鑽公司業務部

經理陳智海委託暐泰公司烤漆之三陽CITY一.三型小客車二十三輛,係陳智海向製造商南陽公司商借以供展示代售之車輛,所有權屬南陽公司,卻於八十七年九月初向告訴人佯稱該二十三輛車為暐泰公司所有,可提供其中三輛為質押而向其借款一百萬元,又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同一手法,向告訴人詐稱除上開全新之小客車外,並提示暐泰公司向友鑽公司買進十一輛車之假汽車買賣合約,再向伊誆借一百萬元等情,固據其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二七號起訴書為論據(第五一○七號偵卷一二至一四頁),然被告所涉業務侵占上開車輛之案件,業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四號判處被告無罪確定,有判決書在卷可參(第一三一號偵卷四九、五○頁),是告訴人所提之上開起訴書,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告訴人於檢察官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偵查時雖供稱:「丙○○向伊表示二十三輛自小客車係暐泰公司所有,可供質押而向伊借錢」等語(第三七五號偵卷九二、九三頁),惟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偵訊時係稱:「丙○○向伊周轉資金,稱渠欲銷售南陽公司汽車,需要現金」等語(第一三一號偵卷三○頁背面),繼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偵查時另稱:「伊借錢給丙○○,丙○○係以展示車要調錢之名義借款」等語(第一二號偵卷二一頁),嗣於本案原審審理時再證稱:「丙○○稱渠有個人需求,因渠在做生意有需求而向伊借錢」等語(原審卷九九頁),是告訴人就被告向其借款原因乙節,供述前後不一,實難僅憑告訴人指述,即率予認定被告以訛詐手段,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致交付上開款項。

㈡告訴人另指稱其因不疑有詐,而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匯款入

被告配偶楊淑玲帳戶內,被告同時交付告訴人發票日均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票面金額均為五十萬元之支票二紙,然上開支票屆期均退票,被告要求延期一個月,遂交付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一月五日、票面金額為一百萬之支票一紙予告訴人,惟屆期仍遭退票等情,固有告訴人提出之發票人為友鑽公司、發票日八十八年一月五日、票面金額一百萬元、支票號碼PA0000000號、背書人陳智海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憑(第五一○七號偵卷一五頁),惟此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充其量僅足認友鑽公司有屆期無法清償票款等民事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且其無法清償之原因或發生於借款之後,並無證據顯示告訴人交付款項時,被告早有欺騙之意圖,自不得執此遽認被告係以交付上開支票為詐欺之手段。至於告訴人同意交付被告該筆一百萬元之動機,業據其於檢察官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偵訊時證稱:「借錢給被告係因他提供三輛車作質押,當時被告有將南陽公司之原始資料交給伊,且出具上開支票,被告表示倘無法還錢,告訴人可前往監理站辦過戶,等於買這三輛車」等語(第一三一號偵卷六二頁背面),於原審時證稱:「被告第一次借款一百萬元,有提供三輛CITY車之原始資料、發票給伊作為擔保,若被告無法清償借款,伊可拿車輛原始證件去監理所領牌,車輛就是伊的。伊在意的是那三輛車所為之擔保。伊與被告因修車而認識,被告以工廠內三輛車向伊借一百萬元,伊認為三輛車價值超過一百萬元,才會同意借錢」等語(原審卷一○○、一○三、一○五頁),足認被告所稱其有提供上開資料予告訴人為擔保等情屬實。姑不論本件係告訴人借款予被告,抑或告訴人與被告合資借款予陳智海,從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借款一百萬元時,除已預先扣除利息四萬而匯款九十六萬元外,並獲得三輛車之車籍原始證件、發票、友鑽公司支票等作為還款擔保一事而言,被告係提供十足之擔保,告訴人也認債權之擔保足額,而交付告訴人該筆款項,則告訴人於借款初時當無陷於錯誤可能,自不得以嗣後未取得欠款清償,即認被告初始即有詐騙之情。至於告訴人再指稱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底被告將伊持有之原始證件以年終盤點為由騙回等情,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節,辯稱係告訴人同意陳智海取回等語。而查告訴人於檢察官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偵查中供稱:「和陳智海第二次見面時,陳智海向伊拿車子證件,聲稱南陽公司要盤點,需要原始資料,陳智海於是提供朋友房子給伊作擔保,伊就把車子原始資料交給被告」等語(第六五號偵卷一七頁),於原審證稱:「陳智海稱因為南陽公司要索回車輛盤點,有三輛車原始證件及發票在伊處,陳智海希望能趕快將證件還給他,陳智海朋友並提供不動產給伊設定抵押」等語(原審卷一○六頁),是告訴人就被告將系爭三輛車原始資料及發票交還之原因及交還對象,前後指訴不一;另告訴人所言縱屬非虛,其於本件借貸中,歷次條件變動中,均思及另覓保證條件,顯見其已預作風險降低之舉措,殊難想像其有遭被告詐騙而陷於錯誤之情。參以被告另案經起訴業務侵占上開汽車案件之原審審理中,證人即南陽公司銷售主任王祥明到庭證稱:「陳智海經公司批准有將公司車輛放在暐泰公司展示出售,伊有陪陳智海到暐泰公司去處理債務,伊有跟被告說車子是南陽公司的,因要盤點,所以要把車要回去」等語(第一三四○號原審卷一一○頁),再參以陳智海為取回上開車輛,另提供不動產予告訴人為擔保之事實,均足見南陽公司須取回上開供展示之車輛盤點,並責由陳智海儘速為之,乃告訴人仍知設法擔保其債權,對此變換擔保物或擔保物為案外人陳智海任意取回,苟非已經詳細考量,或非明知本件系爭車輛權屬,又何需如此大費週章?告訴人所指在在有違常理,是告訴人上揭所指係遭被告騙回云云,尚難信實。

㈢告訴人指稱: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同一手法,

出示汽車買賣合約書,向告訴人詐稱除有全新小客車外,並有十一輛車之汽車買賣合約書為證,用以詐稱該十一輛車係暐泰公司所有,並以其中三輛車質押,再向告訴人借款一百萬元,被告同時交付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票面金額為一百萬之支票一紙予告訴人,屆期經提示亦遭退票等情,並提出友鑽公司與暐泰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簽訂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及發票人友鑽公司、發票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票面金額一百萬元、支票號碼PA0000000號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張為憑(第五一○七號偵卷一

六、一七頁)。惟由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僅足認友鑽公司屆期無法清償票款,並不足以認被告有告訴人所指詐欺之情事,理由亦如前述。又告訴人於原審證稱:「第二次借款被告有提供另外三輛車給伊擔保,但未提供車輛原始證件,伊沒地方擺放車輛,只好放在被告工廠內,第二次借款被告有拿買賣契約書給伊過目,被告以買賣合約來堅稱車子真的屬於被告」等語(原審卷一○○頁、一○五頁),顯見告訴人係因被告提供三輛車質押、及有友鑽公司支票作為還款擔保,評估風險後認借款足以收回,而同意出借該筆款項,並無陷於錯誤始交付款項之情形。而該汽車買賣合約書,被告於上揭業務侵占案件及本案均堅稱:因陳智海向伊借款四百餘萬元,以上開車輛供作擔保,之後為抵償借款而將系爭車輛售予被告等情不移,並提出匯款書及汽車買賣合約書為憑;陳智海就被告所稱之借款,及前開買賣合約書、委託書等文件形式上之真正坦承不諱(第三四二七號偵卷一三八、一三九頁),陳智海雖另稱該買賣合約書係其與被告所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一六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自始即認系爭汽車買賣合約書為真,並無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知悉陳智海無出售系爭車輛之真意,參以被告既借款四百餘萬元予陳智海,衡情當無與陳智海通謀簽立該虛偽之買賣合約之必要。縱陳智海非出於真意而簽立上開買賣合約,然既難認被告亦具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之,則依上開判例意旨,陳智海稱該買賣合約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並不足採,尤不得以該不利益均歸於被告。是被告持該合約書向告訴人擔保,此部分所為亦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施用詐術之構成要件有間。

㈣公訴人雖以證人陳智海證述:「伊係單純向丙○○借錢,八

十七年六月第一次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後來有借有還,有開支票、本票給丙○○,CITY一.三型小客車二十三部是伊向南陽公司借來展示的,伊要賣計程車,南陽公司本身沒有黃色的,為交車迅速請丙○○烤漆,並非質押予丙○○,之後南陽公司要取回車子,因伊欠丙○○錢,丙○○不肯還車,伊後來提供一間房子抵押二百萬元,另開五百萬的本票給丙○○,才取走十二部車」等語(第三四二七號偵卷一○六至一○八頁,第一三四○號原審卷五四頁背面至六七頁),用以證明被告自始明知車輛係南陽公司所有,並非陳智海所有,亦非暐泰公司所有,故其無法以該車輛供告訴人質押擔保之事實。惟查被告所涉業務侵占罪嫌業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四號判處無罪確定,已如前述。而該二十三部CITY一.三型自小客車,係友鑽公司經理陳智海向南陽公司商借展售,置放在暐泰公司烤漆、展示之用,此經證人陳智海證述明確(第一三四○號原審卷五五、五六頁),又上開車輛係陳智海與南陽公司營業員(銷售主任)王祥明接洽,經王祥明提出申請經該公司課長陳富傳批准出借,分批交車,陳智海商借上開車輛之目的係為出售,雙方約定展售期滿如有未售出之車輛依約返還即可,展售車賣出時,陳智海應將車款匯至南陽公司,由公司開立發票及交付車籍資料等證件給買受人據以處理過戶等情,亦據證人陳富傳結證屬實(同上卷三九頁),並有上開二十三部車之「計程車展示計劃申請書」附卷可稽(第三四二七號偵卷四○頁至六二頁)。證人即南陽公司銷售主任王祥明更明白證稱:「陳智海所申請之汽車展售地點包括暐泰公司,伊曾至暐泰公司巡視,並向被告表示係南陽公司人員前來巡視展示情形,並與被告交換名片」等語綦詳(第一三四○號原審卷一○五、一○六頁)。關於陳智海有無委託被告出售系爭二十三部車輛,並據陳智海證稱:「伊曾經說過如果有人要買,伊會給他(即被告)一個很好的價錢」(同上卷六一頁)。依上情形,被告就陳智海向南陽公司商借展售而置放在其所經營之暐泰公司烤漆、展示之上開車輛,自有代為出售處分之權限甚明。足認被告就南陽公司所有之系爭二十三輛車,擁有代為出售處分之權限。而證人陳智海擅自典當南陽公司所有十二輛CITY一.三型車之侵占犯行,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五九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六九號判決駁回陳智海上訴確定,亦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附卷可稽(第一三一號偵卷五

一、五二頁,第三七五號偵卷一四至一八頁,第六號偵卷二○至二五頁),是證人陳智海上開有關汽車買賣合約書係通謀虛偽表示之證述,顯係蓄意偏袒自身,洵不足取。

㈤至於公訴人所指稱被告供述前後不一致部分,被告雖就合資

借款金額及利息若干,有前後供述不一之瑕疵可指。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此項禁止推定罪狀之法則,並非僅為被告個人之訴訟利益而設,尤其重在發現真實以求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若無足可證明被告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積極證據,無論假定某一被告為犯人而命其自證無罪,藉以過濾及鎖定特定犯罪人,或推測被告涉及某項罪名,而依其自辯過程,蒐求該被告生活經歷資料,藉以判斷其究竟有無構成特定犯罪,俱非法之所許。被告供述不一,僅能證明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屬消極證據,惟本院既無從依積極證據認定被告犯罪,便應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就公訴意旨所列消極證據部分,當無一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執證據,尚不足據以認定被告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本院憑卷內告訴人之指訴及檢察官之舉證,而達無合理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起訴之犯罪事實,揆諸首揭說明,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七、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猶略以:㈠告訴人所提出之借款原因係取自被告所述,縱所指原因不一,亦為被告為順利借得款項所告知,是否屬實應非告訴人可知,原審指摘告訴人所供借款原因不一,遽認指述難信,容有未洽;㈡被告於借款之初縱提出三輛車之車籍原始證件等物為擔保,然告訴人係因信賴其指該車為其所有,且被告有完全處分權,才願借款,自不能以有此擔保即認被告無施用詐術行為;㈢陳智海已證述被告與其間所簽訂買賣合約書乃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再南陽公司銷售主任王祥明亦證述其曾陪同陳智海至暐泰公司盤點系爭車輛等情,顯然被告至遲在王祥明表明車子是南陽公司所有時,即已知陳智海無處分權,乃原審竟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陳知海無出售系爭車輛之真意,實有未洽;㈣陳智海雖曾證稱:「伊曾說過如果有人要買,伊會給他一個很好的價錢」等語,然其亦證稱放置於被告營業處所之目的僅為烤漆及展示,被告並無實際處分權。況縱有顧客欲購買,被告亦需取得陳智海同意,自無以系爭車輛向告訴人佯稱為其所有,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為出借款項等語,提起上訴。然查:縱認告訴人所供本件系爭借款經過事實,被告所供略有出入,惟姑不論依前開「不自證己罪」之法理,已難執此指摘,且核被告所供與卷內事證大抵相符,反之告訴人所引證人陳智海所證卻率多不實或避重就輕之情(詳前述),況被告與陳智海就系爭車輛所涉侵占案件,一獲判無罪一獲判罪刑確定在案,益可佐證被告所言為可採,乃告訴人仍執陳智海之證詞引為被告犯罪之證據,自非可採。又證人王祥明至被告公司盤點系爭車輛時間,雖於另案證稱不記得云云(第一三四○號原審卷一○九頁),惟依本件告訴人先後匯款至被告配偶楊淑玲帳戶之時間(八十七年九月五日、十一月二十四日及十一月二十五日),盤點之事最早亦在其等間商議借款後,況此被告所涉侵占案件中,本院確定判決亦認證人王祥明到場盤點時間為同年十二間,有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四號確定判決可參(第一三一號偵卷四九、五○頁),自不得倒果為因以嗣後所生之事,反推被告於借款之初即有詐騙之意。再者就系爭車輛權屬,與被告交涉之人乃系爭車輛所有人南陽公司之經銷商友鑽公司業務經理陳智海,而被告與陳智海間又有債務糾紛,則被告主觀上非無信賴陳智海有權處分系爭車輛,並進而以此等車輛抵債,故縱其間買賣契約嗣後發現實為無權處分行為,亦非被告商議初必可得悉,且縱其等果有踰越授權,或延未返還系爭車輛予所有人南陽公司,或欠款尚未清償告訴人,亦屬民事糾葛,尚難以此遽認被告主觀上必有不法意圖。況告訴人亦稱因想賺利息錢,故借款予被告(第六五號偵卷一七頁),而本件欠款依前所述,告訴人不但於借款之際已先取得共八萬元利息,更進而取得被告所給予之同額支票或他人不動產為債權擔保,此均迥異於一般刑事詐欺態樣,被告主觀犯意已難謂具備,且告訴人雖未取得系爭車輛權屬,然依其取得債權條件,亦非不得以該等保證條件清償其欠,縱因清償債權未果,亦非可即謂係遭被告詐欺所致。綜上,依諸檢察官起訴及上訴理由,本院尚難得致被告確有詐欺之有罪確認,檢察官前揭理由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八、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段景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姿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