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594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原名游象南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 律師選任辯護人 周裕暐 律師選任辯護人 古健琳 律師被 告 丙○○被 告 丁○○被 告 甲○○原名游秋月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63 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1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地球村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第二屆之主任委員,被告丙○○則係管委會第二屆之財務委員,任期均自民國87年11月起至88年10月止,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⑴於88年2 月19日,在板信商業銀行取款憑條上蓋用彼等所持有保管之管委會、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之印章後,持向板信商業銀行興南分行(下稱板信銀行),提領管委會於該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同時將該等款項匯入被告乙○○於板信銀行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供其私人支票兌現之用,嗣於88年2 月22日,被告乙○○始開立80萬元之支票,存回管委會之帳戶內;⑵於88年5 月6 日,被告乙○○、丙○○復承上開犯意,以相同方式將管委會之15萬元存款,匯至被告乙○○之上開帳戶內,嗣後則未還款;⑶於88年6 月25日,被告乙○○、丙○○又承上開犯意,以相同方式將管委會之75萬元存款,匯至被告乙○○之上開帳戶內,嗣後亦無還款;⑷於88年7 月31日,被告乙○○、丙○○再承上開犯意,以相同方式將管委會之19萬元存款,匯至被告乙○○之上開帳戶內,嗣後亦無還款;⑸於88年10月25日,被告乙○○、丙○○仍承上開犯意,以相同方式將管委會之130 萬元存款,匯至被告乙○○之上開帳戶內,嗣於88年11月1 日,始由被告乙○○開立130 萬元之支票,存回管委會之帳戶內;⑹於88年12月1 日,被告乙○○、丙○○復承上開犯意,以相同方式將管委會之35萬8 千5 百元存款,匯至被告乙○○之上開帳戶內,嗣後亦無還款;⑺於88年11月15日,被告乙○○、丙○○再承上開犯意,以相同方式將管委會之100 萬元存款,匯至被告乙○○於板信銀行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嗣於88年11月29日,始由被告乙○○開立100 萬元之支票,存回管委會之帳戶內。被告丁○○係委員會第三、四、五屆之主委,被告甲○○則係管委會第三屆之財委(任期自88年11月起至89年10月止),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89年9 月28日,以相同方式將管委會之30萬元存款,匯至被告丁○○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供其支票兌現之用,嗣於88年10月6 日,被告丁○○始開立30萬元之支票,存回管委會之帳戶內。因認被告乙○○、丙○○、丁○○、甲○○涉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參見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再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有變易原來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0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涉有侵占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丙○○、丁○○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林國華、游秀英、劉邦成、曾茂祥於偵查中之證述及管委會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乙○○設於板信銀行之支票、活期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丁○○設於中信銀行之帳戶交易明細表、板信銀行取款憑條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等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被告乙○○辯稱:上開匯入其帳戶之80萬、130 萬及100 萬元款項部分,係其持自己開立之支票向漢光保全公司派駐於社區管委會之總幹事吳錚請求票貼現金,其並不知吳錚係自管委會之存款內領款,且於支票到期時均已兌現還款,其並無侵占管委會款項之意思;至其餘匯入其帳戶之款項部分,係因為其替管委會先行墊支款項,管委會始會於事後匯款返還,其並無侵占管委會之存款等語。被告丙○○辯稱:管委會請款過程,均係由總幹事吳錚製作申請單據,檢附相關收據或發票,並依據總金額填寫取款憑條後,按月統一請領,有時收據或發票會事後才補,有時因為其白天上班不在,總幹事也曾告知有些款項是由主任委員乙○○先行墊付,而其只是核對總金額有無錯誤,就在取款憑條上蓋章同意領款,或許有未詳實核對支出明細致生疏失之情形,但絕無侵占管委會任何款項等語。被告丁○○辯稱:其曾經為社區監視系統工程先行墊付頭期款30萬元,另管委會相關請款程序,均係由吳錚在處理,吳錚曾請其開立30萬元支票,因為信任吳錚,所以沒有問用途,其並不知道有該筆30萬元之款項匯入其帳戶等語。被告甲○○辯稱:其擔任財務委員期間,總幹事吳錚曾告知有一筆社區監視系統設備之款項30萬元,係由主任委員丁○○先行墊付,並有拿出契約書給所有在場之管理委員看過,所以其有同意吳錚請領30萬元款項返還丁○○等語。
四、經查:
(一)上開管委會帳戶內之款項確係自管委會帳戶內提領後直接匯入被告乙○○、被告丁○○上開存款帳戶內之事實,除為被告等所供承外,並有板信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表(戶名:地球村社區管理委員會)一件、板信銀行作業部95年1月3日板信作業字第0000000000函附游象南(即被告乙○○)帳戶交易明細表一件、中信銀行95年3 月28日中信銀集作000000000000號函附丁○○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一件、板信商業銀行作業部96年10月23日板信作業字第0968071396號函附之存摺類取款憑條等件在卷足佐,固堪認定。
(二)惟上開款項中由管委會帳戶匯入被告乙○○帳戶之80萬、
130 萬、100 萬元及匯入被告丁○○帳戶之30萬元等四筆款項部分,分別於匯款進入後之3 日至14日內,即分別以被告乙○○或被告丁○○開立之同額支票,經由管委會之帳戶內提示兌領之方式而歸還上開款項予管委會之事實,有上開管委會、被告乙○○、被告丁○○之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足佐,且為檢察官起訴事實所是認,被告等辯稱是總幹事說要給廠商的錢,所以先開給廠商,等管委會的錢進來後支票才兌現等語。參酌後述確有被告先開支票支付廠商款項,再由管委會匯款予被告之情事,是其等所辯並非全不可採。況縱令不可採,此與債務人以簽發遠期支票供作借款憑證及還款擔保交付債權人借款,待支票發票日屆至時由債權人提示支票兌領以為還款之借款方式,即一般民間所謂「票貼」情形相符。是被告乙○○或稱係經由票貼方式取得上開80萬元、130萬元、100萬元款項等語,並非無據;另被告丁○○雖辯稱其不知有上開30萬元款項匯入帳戶等語,然查,管委會匯款30萬元至被告丁○○帳戶之時間為89年9 月28日,而被告丁○○所開立發票日為89年10月6日、金額30萬元之支票一紙,即係於89年9月28日由管委會收受而存入上開管委會帳戶內由銀行代收,至發票日屆至之89年10月6 日由銀行帳戶自動提示交換兌領等情,有中信託銀行96年10月19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6508442號函附之支票正反面影本暨其上日期章戳在卷足參,是亦足認被告丁○○於89年9 月28日取得管委會匯款30萬元之當日,即已交付其所簽發之同額支票予管委會,此與票貼借款之情形亦相符合。又被告乙○○、丁○○於取得上開借款後,渠等所開立之擔保暨還款支票於發票日屆至時,均已經管委會提示兌現,有如前述,是被告乙○○、丁○○向管委會票貼之目的,既係意在借款,並簽發支票為憑證暨擔保,票期屆至時亦均按時兌現還款,是其主觀上尚難認有將管委會存款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被告丙○○、甲○○就此部分自亦難認與被告乙○○、丁○○有何侵占之共同犯意聯絡。是被告乙○○、丙○○及被告丁○○、甲○○就此部分,所為與刑法侵佔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非得以侵占罪責相繩。
(三)另公訴人意旨認被告乙○○、丙○○共同於88年5 月6 日、88年6 月25日、88年7月31日、88年12月1日侵占管委會款項15萬元、75萬元、19萬元及35萬8千5百元部分:
⑴、依據上開管委會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記載,88年間管委會
帳戶提款時間,多為每月上旬或下旬分一次(含同一日多筆)或二次提領款項,亦即管委會之存款每月只提領出一至二次,而觀諸管委會提出之地球村社區88年度各月份之支出明細表、支出費用申請單、支付費用簽收單及支出憑證(如出貨單、收據或發票等)等資料可知,管委會之每月支出科目眾多、支出時間及金額不定,顯非管委會帳戶僅於每月提領一、二次款項即可按時於每筆款項支出時加以支應;又參酌88年間負責上開社區保全作業之漢光建築物管理維護公司,於88年10月份之管理費用30萬5,000 元,及負責該社區電梯維護之漢正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於88年10月間之維修費用6萬1,700元,係由被告乙○○簽發個人支票支付等情,有板信商業銀行作業部96年5 月28日板信作業字第0968070721號函附之提示兌領支票正反面影本、管委會提出之地球村社區88年度10月份之支出明細表、支出費用申請單、支付費用簽收單及發票等件在卷足佐,足認被告乙○○確有於管委會支出相關費用需要時,先行簽發個人支票以為支應之情事。從而,管委會為償還被告乙○○代墊款或支付其為管委會而簽發之票款,因而匯款進入被告乙○○支票存款帳戶內,即非無可能,自非得以管委會有匯款進入被告乙○○帳戶之事實,即遽以推論各該匯入款項即為被告乙○○、丙○○所共同侵占。
⑵、又查,依據管委會提出之地球村社區88年度各月份財務報
表、支出明細表、支出費用申請單、支付費用簽收單及支出憑證(如發貨單、收據、發票等)加以計算比對結果(見94年交查字第782 號卷第12、13頁):88年間各月份管委會銀行存款提領金額,與各該月份之支出金額(以檢附有相關憑證者為準,並無證據證明各該憑證中有虛偽不實者,下稱實際支出金額)比對結果其數額均不一致,有提領金額高於實際支出金額者,亦有提領金額低於實際支出金額者。再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乙○○涉侵占犯行之88年5月、6月、7月等3個月份觀之,管委會帳戶於88年5 月、6月均係提領金額高於實際支出金額,88年7月份則係提領金額則遠低於實際支出金額,惟綜合該3個月份以觀,該3個月總實際支出金額為283萬8,953元,而總提領金額為270萬219元,加上88年5月至7月管委會收入未存入帳戶之金額3,570元(88年5 月、6月管委會收入未存入帳戶之金額14萬1,392 元,減去88年7月份多存入13萬7,822元,等於3,570 元,而此數額可能係於收取後即直接用於支應實際支出,故未能存入帳戶),等於270萬3,789元,是88年 5月至7 月,管委會實際總支出金額高於自管委會提領出之金額有13萬5,164元。顯見管委會於88年5月、6 月份提領金額雖高於各該月份實際支出金額,然應係用於88年7 月份之實際支出,故於88年7 月份之提領金額即遠低於該月份實際支出金額,而88年5月至7月,管委會總實際支出金額甚至高於自其帳戶內提領及未存入之金額總和;另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乙○○涉侵占犯行之88年12月份觀之,該月份管委會實際支出金額為86萬1,882 元,而自管委會帳戶內提領出之金額則為35萬8,500 元,是88年12月份,管委會實際支出金額亦高於自其帳戶內提領出之金額。綜上足見,於88年5月至7月份及88年12月份,管委會帳戶內經提領之金額總數,供管委會實際支出所用,尚有不足,並無多餘款項遭提領侵占之情事。從而,自88年5月至7月份及88年12月份管委會帳戶內提領之款項,縱有匯入被告乙○○之帳戶內之情事,亦應係被告乙○○代為支付管委會各該月份實際支出金額所致,是被告乙○○辯稱: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係因為其替管委會先行墊支款項,管委會始會於事後匯款返還等語,並非無據。
⑶、至證人林國華、游秀英於偵查中雖證稱管委會支付廠商費
用時,均以匯款為之,並未直接交付現金或私人支票等語,及證人曾茂祥於偵查中證稱主任委員無先行墊款可能等語。然查,證人林國華、游秀英分別係管委會第九屆之財務委員、監察委員,證人曾茂祥則為管委會第四屆之監察委員,業據渠等於偵查中證述屬實,故渠等所證述內容,係其任期內之管委會支出費用請領情形,並非得據以為被告乙○○、丙○○所擔任之第二屆管委會就相關費用之請領程序之佐證,況被告乙○○、丙○○係於87年11月間起即擔任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於此之前並無大廈管理之相關經驗,且係該社區管委會成立後之第二屆即擔任委員,是就管委會費用請領支出之程序不熟悉,或有便宜行事之情形,亦非無可能,自非得僅以其所辯費用請領程序與其後各屆管委會委員所述情形不同,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證人劉邦成則為朝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然被告乙○○、丙○○任職委員期間,負責社區保全之公司則為漢光建築物管理維護公司,故證人劉邦成之證言,亦難認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關。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指由管委會帳戶匯入被告乙○○帳戶之80萬、130萬、100萬元及匯入被告丁○○帳戶之30萬元等四筆款項部分,係屬被告乙○○、丁○○向管委會票貼借款,並均於支票期限屆至時還款,被告等主觀上並無將上開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核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另於88年5月至7月份及88年12月份,管委會帳戶內經提領之金額總數,供管委會實際支出所用,尚有不足,並查無多餘款項遭提領侵占之情事,且公訴人並未指出、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於88年5 月6日、88年6月25日、88年7月31日、88年12月1日自管委會帳戶匯入被告乙○○帳戶內之15萬元、75萬元、19萬元及35萬8,500 元,係管委會於各該月份實際支出之金額以外,額外自帳戶內遭提領侵占之款項,自無從認被告等有公訴人所指之侵占犯行。從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丙○○於審理時具結證稱:(管委會是否曾經開會同意將帳戶的錢,借給主委?)沒有開過這種會,我也不知道有無這種情形等語(96年10月4日審理筆錄第10 頁),被告乙○○亦自承:(向管委會票貼,是否有經過住戶大會同意?)沒有等語(同日審理筆錄第14頁),是縱原審認管委會之存款匯至被告乙○○、丁○○之私人帳戶,係因被告2 人向管委會票貼借款所致,然被告2 人利用主任委員職務之便,未經管委會同意,私自領取款項花用,公款私用,亦已成立刑法上之業務侵占罪,詎原審判決竟謂:被告2 人票貼之目的,意在借款,主觀上尚難認有不法所有意圖等語,其見解顯然違法,管委會之存款遭轉匯至被告2 人帳戶後,該存款在民事關係上業與被告2 人之存款混同而喪失所有權,豈可謂被告2 人嗣後有開立支票還款,當初遭挪用之存款即非不法所有?行為人至超商竊取麵包後食用完畢,翌日再持他麵包返還店家,其主觀上不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公司負責人因私人需款恐急,擅自將公司存款轉匯至其私人帳戶花用,其事後有返還款項,即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依原審之見解,所有之公司負責人掏空公司行為,均可以事後欲還款為由,解釋為「意在借款,難認有不法所有意圖」,其違法不當,至堪明確!另不告而取,即謂之竊,被告2 人未經管委會同意,私自挪用款項,已屬侵占,原審謂被告2 人「借款」云云,實難令人甘服。(二)倘被告2 人主觀上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何以被告乙○○一再閃爍其詞,於偵查及96年8月2日準備程序稱:均係代墊款項,由管委會還款所致云云,於96年9月6日準備程序改稱:除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75萬元外,80萬元、19萬元、130萬元、35萬8500元、100萬元均係向管委會票貼借款云云,於96年10月4 日審理程序又改稱:只有80萬元是票貼借款,其餘均是取回代墊款項云云,於96年11月8 日審理程序再改稱:其係向總幹事吳錚票貼,不知吳錚竟自管委會帳戶內取款云云,另被告丁○○則自始均謊稱係代墊監視系統工程款項,均不敢承認原審所認定之向管委會票貼借款事實?原審疏而不論,除認事用法有誤外,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三)被告2 人擔任主任委員,未經管委會同意取款花用,雖事後還款,然其間管委會損失存款利息之利益,被告2 人則取得無須向他人借款並支付借款利息之不法利益,是縱認被告2 人所為與侵占無涉,亦應成立背信罪。(四)原審另認管委會匯款15萬元、75萬元、19萬元、35萬係因被告乙○○曾代墊款項等語,然被告乙○○於88年7 月31日侵占19萬元後,於同日即以現金存回管委會,於88年12月1日侵占35萬8500元後,先於88年12月3日開立支票存回3萬5000元,再於88年12月6日開立支票存回32萬3500元,有管委會帳戶交易明細可證,並為被告乙○○所是認(參被告乙○○所提出之96年9月3日刑事準備續狀二),倘被告乙○○有墊款之事實,何以在管委會匯款返還代墊款項後,又將款項匯予管委會?觀諸管委會之帳戶交易明細,管委會向來資金充裕,另被告丙○○審理中亦證稱:在我任期之內,印象中管委會帳戶一直都有100 多萬元之餘額等語,管委會何需被告乙○○代墊款項?另給付鉅額款項予廠商,衡情應以匯款為之,豈會持被告乙○○之個人支票支付?廠商未依約取款,則將被告乙○○代墊之支票退還即可,何以再由管委會匯款給被告乙○○?管委會可匯款給被告乙○○,何以無從逕行匯款予廠商?再者,歷經偵審,被告乙○○均無從提出任何證人證明其確有取得被告乙○○之個人支票以抵管委會之債務,此益證被告乙○○純係因需款孔急,而不法侵占管委會之存款,嗣再還款予管委會。(五)原審另據地球村社區支付費用申請單及被告乙○○曾於88年10月間開立30萬5000元及6萬1,700元之支票分別交付漢光建築物管理維護公司(下稱漢光公司)及漢正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漢正公司)提示兌現之事實,認上開4 筆款項均係被告乙○○代墊廠商後之還款,然上開支票之發票日期均為88年10月23日,而觀諸管委會之帳戶交易明細,管委會於88年10月23日之存款高達170 多萬元,管委會何需被告乙○○代墊款項?又被告乙○○代墊30萬5000元及6萬1,700元之款項後,何以管委會之帳戶交易明細上均無還款與被告乙○○之紀錄?且觀諸卷附之地球村社區支付費用申請單,該單顯係管委會欲提領款項支出時,所填寫之申請單,倘被告乙○○已代墊支出,何需填單申請提領管委會之存款?故被告乙○○任職主任委員期間之管委會內部單據是否可信,實非無疑。另依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被告乙○○隨即於88年10月25日向管委會票貼借款130 萬元,則被告乙○○竟願以私人款項代墊公款,嗣後又不取回款項,復任意向管委會票貼借款,豈不足以證實被告乙○○公私款不分,將管委會之存款視為私庫使用?從而原判決以其曾代墊2 筆款項之事實,推認起訴書所指之4 筆侵占款項,全部均係代墊後之還款,不可能係侵占所得,顯屬率斷。又原審據此推認被告乙○○無罪,竟未傳喚漢光公司及漢正公司,查明被告乙○○交付支票之原因,究為代墊款項或純係私人債務,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六)「管委會銀行存款提領金額,與各該月份之支出金額比對結果其數額均不一致,有提領金額高於實際支出金額者,亦有提領金額低於實際支出金額者」,此足以證明被告乙○○任職主任委員期間之管委會支出單據不實,詎原審竟憑以為被告乙○○無罪之證據。原審又謂:「管委會帳戶內經提領之金額總數,供管委會實際支出所用,尚有不足」等語,但管委會之存款足以支應所有支出,何需主任委員代墊?原審就管委會之存款充裕一事置而不論,逕謂被告乙○○於88年5月起至7月止自管委會提領之款項不足支應管委會之支出,而推認被告乙○○必有代墊款項之事實,豈不荒唐?又被告乙○○係代墊而非贈與,故代墊後應由管委會匯款還債亦即管委會遲早仍須支出代墊金額之款項,則就管委會帳戶明細上之提領金額觀之,豈會發生「提領金額低於實際支出金額」之現象,是原審依據不全及不實之支出單據加以論述,顯有謬誤。(七)綜上,被告乙○○、丁○○既無墊款之事實,故被告丙○○、甲○○所辯因主任委員代墊款項,始同意用印匯款云云,顯係飾辭狡辯。又被告丙○○、甲○○分任管委會第2、3屆之財務委員,負責監督查核管委會之財務,且被告乙○○、丁○○非經其2 人於銀行之取款憑條上用印,無從領取侵占管委會之存款,被告乙○○、丁○○何能藉口隱瞞被告丙○○、甲○○,而任意侵占管委會鉅額存款?自侵占之始,歷經每月結帳,迄換屆交接,被告丙○○、甲○○豈可能均未發覺管委會陸續有高達新臺幣80萬、15萬、75萬、19萬、130萬、35萬、100萬、30萬等款項匯入被告乙○○及丁○○之私人帳戶,或一再誤認管委會長期存款不足,而需主任委員持續代墊支出?再倘若被告丙○○就被告乙○○侵占一事不知情,被告乙○○豈會於偵查中稱:係因被告丙○○之請求,始代墊款項云云,又於審理中復具狀堅稱:管委會之存摺由被告丙○○保管,非經被告丙○○之同意,其無從領得款項等語?被告丙○○、甲○○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其等與被告乙○○、丁○○共犯侵占犯行,應堪認定云云。惟查:又被告乙○○、丁○○於取得上開借款後,渠等所開立之擔保暨還款支票於發票日屆至時,均已經管委會提示兌現,是被告乙○○、丁○○向管委會票貼之目的,既係意在借款,並簽發支票為憑證暨擔保,票期屆至時亦均按時兌現還款,是其被告等主觀上無侵占之意圖已如前述。又被告等又辯稱社區管委會有急用款項時,原來是要等到丙○○下班後才可以蓋章的,但為了不要讓廠商等候,所以才會請被告乙○○先行開票代墊款項。所以被告乙○○沒有侵占的。管委會沒有存款1、2百萬元,告訴代理人所言不實在,很多事情都是由我們第二屆的做起。第一屆沒有所謂的社區管理費收支辦法,總幹事拿我的支票去票貼我不知道,我個人沒有票貼。社區的管理費收取有問題,沒有辦法收起,總幹事收了錢有沒有存入管委會的帳戶我們也不知道,後來我們才訂定辦法收取管理費用。管理辦法到第三屆才慢慢的進入正軌,當初的週轉有困難。第一屆沒有1、2百萬元的活期存款,住戶沒有那麼多怎麼可能有那麼多錢。我們剛成立時,有很多都是用現金支付的,都是總幹事在處理,我們白天也在上班,都是晚上回家時,總幹事才到家裡來。要付給場商的錢,都是由主任先墊款。二位證人是後面幾屆的,他們不知道我們前面的作法,他們這樣說對我們造成很大的傷害,當時管委會還沒有成立,很多事情都不知道,我們是為社區服務的,總幹事向我借錢我開票,總幹事拿我的支票去跟管委會借錢,但這部分我不知道。而管委會本身沒有支票,管委會要付款給廠商時,因為社區本身沒有票,所以總幹事才請我先開票等語。本院參酌一些大廈公寓管委會成立之初,確有一時未能上軌道或住戶尚未全部住進收取管理費確有相當困難,或建商尚未支付管委會基金之情形,致管委會之運作不得已採取若干便宜措施,等情形確實存在,且被告等均是兼職,白天可能均有工作,只能利用下班處理管委會之事情,既無確實積極之證據足證其等犯罪,尚不宜在事隔七、八年之後僅因或許是手續上之瑕疵,認定其等犯罪,是檢察官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林明俊法 官 楊照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秋雄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