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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易字第 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59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李惠平律師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418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93年度偵字第196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原係達和服飾有限公司(下稱達和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92年7月間,因該公司與案外人黃鎮正所經營之億享針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享公司)合併新設茂陽針織有限公司(下稱茂陽公司),而擔任茂陽公司負責人時,明知億享公司原向三協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協豐公司)、士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士翔公司)租用坐落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廠房(下稱本案廠房)內所存放如附表一所示之機械設備一批,係新格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格美公司)所有,經三協豐公司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後,於90年12月6日經公務員即該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偕同執達員以該院90年度執字第1745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在上開廠房實施查封,並當場交付予三協豐公司存放在該廠房內保管,而如附表二所示之機械設備一批,則係士翔公司所有、前出租予億享公司、後由茂陽公司承受並續在該廠房內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租用上開廠房使用期間內之92年12月10日,因周轉困難,未經三協豐公司、士翔公司及執行法院之許可,亦未經執行法院啟封之情形下,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機械設備,並將附表二所示機械設備侵占入己。另被告甲○○身為紘映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紘映公司)之負責人,亦明知附表一所示機械設備為執行法院查封之事,竟與被告丁○○共同基於違背查封效力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丁○○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價格將上開附表一、二之機械設備全數售予紘映公司,並由被告甲○○於同年月26日僱工將機械設備全數運離,以此方式違背查封之效力;因認被告丁○○係涉犯刑法第139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之罪嫌,被告甲○○則係涉犯同法第139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告訴代表人丙○○、乙○○之指述、證人黃鎮正、吳文宗、劉世琴之證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案卷、億享公司與士翔公司間之租約、達和公司與億享公司合併之協議書、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查詢公司資料、億享公司財產目錄、紘映公司與茂陽公司間之協議書、面額50萬元之支票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丁○○辯稱:伊不知道裡面有法院查封的機器,伊沒有將查封的機器及士翔公司的機器賣給甲○○,伊是將伊跟億享公司合併後屬於茂陽公司之機台及原本達和公司樹林廠之機台售與甲○○,不包含起訴書附表一、二之機械設備,事實上黃鎮正也從未告知廠內有被查封(附表一)及士翔公司所有(附表二)之機台,且合併時黃鎮正就保證工廠使用3年,伊認為自己當然有權使用黃鎮正拿來合併之機台等語。被告甲○○辯稱:伊不知道本案廠房內有士翔公司的機器、法院查封的機器,伊於茂陽公司設廠時有去幫忙架設機器,茂陽公司結束營業時,將機器賣給伊,雙方並簽有買賣契約(協議書),過程中從未有人告知內有被法院查封的機器。伊於92年12月

20 日開始搬運機器設備,同年月25日律師事務所的人員帶保全人員來,說裡面有法院查封機器不能搬,伊即陪同他們巡視,沒有發現法院查封的機器,他們就走了。隔日有一位先生帶法院書記官、警員到場,要求我們停止搬運,伊與書記官確認伊所搬的機器,沒有法院查封的機器,所以才又繼續將所得之機器搬走等語。

五、經查:

(一)程序方面:⑴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

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之3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即如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之言詞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上字第94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告訴代表人丙○○即三協豐公司負責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指訴,於陳述前、後均未依法命其具結,以擔保證言之真實性,是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指訴既未依法具結,自不得作為證據。又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葉海萍律師之警詢筆錄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與刑事訴訟法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規定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項證據方法亦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至證人乙○○、黃鎮正、吳文宗、劉世琴、謝能進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業經渠等具結在案,且檢察官亦無任何違法取供情事,其所為之證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可信性極高,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為傳聞證據之例外,有證據能力。是以被告丁○○之辯護人主張證人乙○○、黃鎮正、吳文宗、劉世琴、謝能進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尚有誤會。

⑵至其餘公訴人所引用之卷證(包含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

執字第17454號民事執行卷宗、工廠暨機械設備租賃契約書影本、協議書影本、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查詢公司資料影本、億享針織股份有限公司財產目錄影本各1份、紘映貿易有限公司協議書影本、支票影本各1張等文書證據),以及被告二人之警詢筆錄、證人陳志忠、葉俊德、鄭吉成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詞,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上開檢察官所提出卷證之證據能力,而上開卷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卷證(包含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17454號民事執行卷宗、工廠暨機械設備租賃契約書影本、協議書影本、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查詢公司資料影本、億享針織股份有限公司財產目錄影本各1份、紘映貿易有限公司協議書影本、支票影本各1張等文書證據、被告二人之警詢筆錄、證人陳志忠、葉俊德、鄭吉成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詞),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㈠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伊沒有將士翔公司機器設備及新

格美公司所有遭法院查封之機器設備轉賣予甲○○等語,另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伊與丁○○有生意上往來,伊拆卸搬離之機器設備係伊向茂陽公司負責人丁○○購買,丁○○說是屬於茂陽公司所有,其並未告知有經法院查封或他人所有之機器設備等語,查:

①被告丁○○原係達和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甲○○則係紘映公

司之負責人,被告丁○○之達和公司前於92年7月間與證人黃鎮正經營之億享公司合併新設茂陽公司,並由被告丁○○擔任負責人,黃鎮正擔任總經理(至92年11月30日,負責現場管理),經營紡織、染整、印染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述在卷,此核與證人黃鎮正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茂陽公司設立登記表及92年7月至11月薪資明細表等在卷可稽。

②又如附表一所示之機台原為新格美公司所有,該公司向證人

丙○○所經營之三協豐公司租用本案廠房及其他機台,後因新格美公司未如期支付本票票款,經三協豐公司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申請強制執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乃將如附表一所示新格美公司所有之機台查封,且將上開經查封之機器存放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廠房並交由三協豐公司保管,有查封筆錄一份在卷為憑(見偵卷第93、94頁),另附表二所示之機台,係證人乙○○所經營之士翔公司所有,於91年5月10日起,連同上開查封機器租給證人黃鎮正之億享公司使用,渠等約定租賃期間為2年(迄至93年5月9日止),第1年租金40萬元(第2年得酌情調整),亦有三協豐公司與新格美公司間之工廠機械設備租賃契約書(見偵卷第40頁)、本案執行事件卷附之民事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查封筆錄、查封物品清單、三協豐公司陳報查封時拍攝之機台照片12張(其上均有明顯之查封公告)、士翔、億享公司間之工廠暨機械設備租賃契約書1件等在卷可稽,是證人乙○○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機器租予證人黃鎮正所經營之億享公司,則在上開租賃期間內證人黃鎮正自得依約使用;另附表一所示之機器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由三協豐公司保管並存放在上開113號廠房,而附表一所示之機器遭查封之時間在證人黃鎮正開始承租上開廠房之前,兩者時間相差不到半年,況證人黃鎮正於原審時亦自承伊向證人乙○○承租廠房時,有的機器有貼查封公告,有的沒有貼,但不確定那些有貼(見偵卷第76頁、原審卷第109頁),故證人黃鎮正對於該等機台經查封之事實當屬知情,且上開士翔、億享公司間之租約,並無限制證人黃鎮正不得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機器,則附表

一、二所示之機器,均由證人黃鎮正透過承租本案廠房,而取得使用之權等事實,均堪以認定。

③又達和公司與億享公司合併後新設茂陽公司之協議書,其內

容載明:原乙方(即億享公司)營業廠房桃園縣○○鄉○○路○段○○○號做為合併後之營業廠房,億享公司應確保廠房使用達3年以上,雙方就其現有資產如現場機台原物料等合併,甲方(即達和公司)提供新台幣1,000萬元作為合併後之週轉金,雙方合併後甲方佔總股權6成,乙方佔總股權4成等語,有協議書一份在卷為憑份及億享公司財產目錄二張(見偵卷第55、56頁),另卷附之億享公司財產目錄二張(見偵卷第64、65頁),係達和、億享公司合併時,億享公司之財產目錄明細,且該目錄上之機器設備並無法院查封或士翔公司之機器設備等情,亦據證人黃鎮正於偵查原審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13頁、原審卷第108頁、第110頁)。至證人黃鎮正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丁○○當時所簽的協議書係手寫的,不是打字的,當時內容係寫「億享機台」,不是寫現場機台及資產云云,惟上開協議書係證人黃鎮正至被告丁○○公司,與被告丁○○談過合併事宜後,由證人黃鎮正回去將協議書以打字方式寫好並蓋章後,再至被告丁○○公司與被告丁○○簽訂等情,業據證人陳志忠、葉俊德、鄭吉成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98至202頁),且證人黃鎮正迄未提出其所稱之「手寫」協議書,以供本院調查,自難僅憑空言,即認上開協議書非實。

④證人黃鎮正於原審時證稱:達和、億享公司合併時,附表二

的機器有的在本案廠房,有的不在,有的可以用,有的不能用,其中編號7的15頓包裝機品名寫錯,應該是自動包裝機,在合併時已經壞掉,放在倉庫裡面,編號9的打色機合併時只有2台,後來乙○○有再買1台,編號6的鍋爐應該是15噸的鍋爐,合併前壞掉,所以乙○○拿10噸的鍋爐對換,至於15噸的鍋爐到哪裡去不知道。附表一之機器,其中捲布機、全自動PE膜包裝機忘記有無在現場,剖布機沒有在現場,打樣機只有2台,自動計量染液機1台有在現場。士翔公司出租給億享公司的機器幾乎都不能使用,後來我有修理或是用新的機台換舊的所以伊認為這些機器屬於億享公司的資產。伊當初就是以卷附之財產目錄內之機器與達和公司談合併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7、109、152、153頁),證人陳志忠於原審時證稱:在億享、達和公司合併時,黃鎮正有說廠房是向乙○○承租,但沒有提到機器設備之來源,只有給財產目錄,伊係依財產目錄點交等語(見原審卷第190頁),是依上開證人黃鎮正與陳志忠之證詞,證人黃鎮正於向證人乙○○承租本案廠房時,其中附表一、二所示之機器部分已不在上開113號之廠房,另附表二之機器,部分不能使用而由證人黃鎮正修理汰換,自不能排除證人黃鎮正主觀上認為經其修理汰換之之機器屬於億享公司的資產,而將附表二所示之機器,列入億享公司財產目錄中,而成為合併標的之可能,嗣於達和、億享公司合併時,證人陳志忠又僅以證人黃鎮證所提供之財產目錄點交,則被告丁○○主觀上自無從知悉其與億享公司合併時,證人黃鎮正將附表二所示之機器列入億享公司財產目錄中,而成為合併標的。

⑤綜合上情以觀,被告丁○○所經營之達和公司與證人黃鎮正

所經營之億享公司合併後新設茂陽公司,既以億享公司之廠房為營業廠房,並以億享公司當時現有資產如現場機台原物料等合併,而三協豐公司保管新格美公司經法院查封之機器及士翔公司租予黃鎮正使用之機器設備並非在同一營業廠房,且依上開億享公司合併時之財產之目錄明細,並無法院查封或士翔公司之機器設備,則被告丁○○嗣後結束營業將其所有存放於107號廠房之機器設備賣予被告甲○○,是否即為三協豐公司及士翔公司存放於113號廠房之機器,已有可疑。縱使有之,或因黃鎮正主觀上認其修理汰換之之機器屬於億享公司的資產,而將之列入財產目錄,成為合併標的,或因黃鎮正與丁○○間之協議書未有明示之記載,被告二人主觀上顯無從得知,渠等自無侵占、竊盜或違背查封效力之犯意。

⑥又證人黃鎮正於檢察官偵查中另證稱:機器轉手給丁○○時

,有的有貼封條,有的沒有貼,有給丁○○看租約及明細。伊有告知丁○○部分機器是新格美被查封,部分是士翔公司所有,丁○○與乙○○談租廠房之事是在合併後才談云云(見偵卷第76頁、第215頁),於原審時證改稱:達和公司與億享公司合併時,伊有將附表二所示之機器屬於何人,告知介紹人李德隆,伊不知李德隆有無告知丁○○,伊忘記有無親自跟丁○○說這件事,至於法院查封之機器部分,伊也有告知李德隆,後來合併後,伊有至工廠辦公室告知丁○○,當時乙○○應該在場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08頁、第110頁),旋又改稱:伊有告知李德隆廠房裡面有法院查封之機器,但沒有說有士翔公司的財產,士翔公司的機器放在二樓,二樓是乙○○在使用,而且有上鎖,伊並無鑰匙可以打開,法院查封的機器在一樓,92年11月間法院有拍賣一部分機器,該機器是別家公司被查封的機器,二樓士翔公司的機器,乙○○自己賣掉並請人來搬云云(見原審卷一第308、309頁),不僅就機器權利歸屬是否告知以及告知何人,前後不一其詞,已難採信,且證人李德隆於原審時證稱:伊只是單純介紹,他們有意願合併他們自己談,合併期間丁○○也沒有找伊問工廠機器的事,伊也沒有去跟丁○○講機器的事,伊忘記黃鎮正有無告知機器權利歸屬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6、307頁),證人乙○○於原審時證稱:機器很重不可能搬至二樓等情不符(見原審卷卷二第50頁),足認證人黃鎮正上開證述,亦不足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⑦又證人吳文宗於原審偵審中證稱:伊之前有會同丁○○、乙

○○、黃鎮正在盧竹南崁路工廠辦公室談丁○○承受租約事宜,乙○○當時拿了一份打字打好的新租約,上面有詳載附表二機器名稱之附表,乙○○也提到廠內有查封的機器,伊記得去的時候雙方已經在討論租金的問題了,本來是40萬,乙○○要求調成65萬,因對金額有爭執,所以沒有談成云云(見偵卷第85頁、原審卷一第220至229頁);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簽約時有說機器一部分被法院查封,當時伊出國,所以委託吳文宗跟他們談、簽約,但因租金問題所以沒有簽成云云(見偵卷第112頁),旋改稱:伊係億享公司股東,公司係由黃鎮正經營,伊沒有參與黃鎮正與丁○○合併事宜,係事後黃鎮正告訴伊,合併後丁○○與黃鎮正才找伊談租廠房之事云云(見同上卷第213頁、第215頁),嗣於原審時又改稱:伊以800萬元現金投資億享公司,並出租本案廠房予黃鎮正,且簽有上開租約,但後來黃鎮正經營困難不想再經營下去而要與丁○○合併,伊才要求要與新的經營者重談租約,於是在合併期間伊與吳文宗、黃鎮正、丁○○就在本案廠房2樓的辦公室談租約,伊有看到丁○○拿上開與億享間之舊租約來談,上面就有機台明細,伊也有口頭告知廠房內機器的情況,但因丁○○提出之條件不合理,所以就沒有簽約,後來的事伊都交給吳文宗處理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40至154頁),互核證人乙○○、吳文宗所述渠等與被告丁○○洽談租約事宜,其洽談時間、士翔、億享公司間之舊租約係由何人提出等情,無一相符,足見證人乙○○、吳文宗之證述與事實是否相符亦有可疑,自難遽以憑信。是以公訴人徒以證人黃鎮正、乙○○、吳文宗上開有瑕疵之證述,即遽認被告蕭春貴、甲○○涉犯上開犯行,尚嫌速斷。

⑧至證人劉世琴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係億享公司副廠長,

於92年12月因工廠結束營業而離職,伊於達和、億享公司合併前有看過丁○○去工廠,係黃鎮正陪同他看工廠機器,當時工廠內之機器有一半被貼封條,伊離職前法院封條還在,經過機器時可以看到封條云云(見偵卷第214、215頁),但證人陳志忠於原審時證稱:合併前伊有到現場去看機台,黃鎮正有在現場,但丁○○沒去,是伊看完後向丁○○報告等情不符,自不足採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另證人即保全人員謝能進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於92年12月間到蘆竹南崁路一間工廠去幫忙看機器設備,但廠區大,外圍漏洞太多,且設備沒有點交清楚,雙方有爭執,所以沒有承作,伊在現場沒有注意到機器有被貼查封公告等語(見偵卷第180頁),是證人謝能進既未注意機器是否有被貼查封公告,亦不足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⑨另紘映貿易有限公司協議書影本及支票影本等,僅能證明被

告丁○○於茂陽公司結束營後,確有茂陽公司之機器設備賣與被告甲○○,尚不能證明被告丁○○、甲○○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㈡綜上所述,本件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尚乏確據證明,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涉犯刑法第139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之罪嫌;被告甲○○係涉犯同法第139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之罪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原審因予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公訴人循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金富

法 官 洪昌宏法 官 魏新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秋鈴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附表一:本案執行事件所查封之機台

┌──┬─────────┬──┬──────────┐│編號│機械設備名稱 │數量│備註: ││ │ │ │(黃鎮正於95年11月01││ │ │ │ 日審理中證述合併時││ │ │ │ 之狀態) │├──┼─────────┼──┼──────────┤│ 1 │捲布機 │2 台│不記得。 ││ │(宏綺機械) │ │ │├──┼─────────┼──┼──────────┤│ 2 │剖布機 │1 台│沒有在現場。 ││ │(宏綺機械) │ │ │├──┼─────────┼──┼──────────┤│ 3 │全自動PE膜布包裝機│1 台│忘記了。 ││ │(金號機械) │ │ │├──┼─────────┼──┼──────────┤│ 4 │高溫高壓高速染布機│5 台│有在現場。 ││ │(正陽機械) │ │ │├──┼─────────┼──┼──────────┤│ 5 │打樣機 │5 台│只有2 台。 │├──┼─────────┼──┼──────────┤│ 6 │自動計量染液機 │1 台│有在現場。 │├──┼─────────┼──┼──────────┤│ 7 │堆高機 │1 輛│有在現場。 │└──┴─────────┴──┴──────────┘附表二:士翔公司出租予億享公司之機台

┌──┬─────────┬──┬──────────┐│編號│機械設備名稱 │數量│備註: ││ │ │ │(黃鎮正於95年11月01││ │ │ │ 日審理中證述合併時││ │ │ │ 之狀態) │├──┼─────────┼──┼──────────┤│ 1 │高溫1000KG罐 │3 台│合併時都在。 │├──┼─────────┼──┼──────────┤│ 2 │600KG罐 │1 台│合併時都在。 │├──┼─────────┼──┼──────────┤│ 3 │200KG罐 │2 台│合併時都在。 │├──┼─────────┼──┼──────────┤│ 4 │污水 │1 套│合併時都在。 │├──┼─────────┼──┼──────────┤│ 5 │大定型機 │1 台│合併時都在。 │├──┼─────────┼──┼──────────┤│ 6 │鍋爐 │1 台│應為15噸的鍋爐,但後││ │ │ │來壞掉,乙○○拿了10││ │ │ │噸的鍋爐來對換,15噸││ │ │ │的鍋爐就不知去向了。│├──┼─────────┼──┼──────────┤│ 7 │15噸包裝機 │1 台│應為自動包裝機,已經││ │ │ │壞掉放在倉庫裡。 │├──┼─────────┼──┼──────────┤│ 8 │捲布機 │2 台│合併時都在。 │├──┼─────────┼──┼──────────┤│ 9 │打色機 │3 台│承租時只有2 台,但租││ │ │ │約記載3 台,向乙○○││ │ │ │反應後,以億享公司名││ │ │ │義再買1 台,但租約未││ │ │ │做更正。 │└──┴─────────┴──┴──────────┘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