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590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德峰律師
陳瑞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016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5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經營之協榮資產管理公司(下稱協榮公司)所有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第215、221二筆地號之土地中(下稱系爭土地),其中第221地號於民國71年5月26日已由台北縣政府發佈「新莊都市計劃,頭前西盛工業區細部計劃案」中規劃為道路用地迄今未變更,竟於95年間,利用不知情之友人丙○○,宣稱該215及221地號二筆土地均為建地,同時並連同將其上之建物(台北縣新莊市○○路○○○號、428號2樓、428之1號、428之1號2樓、428之1號3樓)5棟房屋,以每坪係建地之價格新臺幣(下同)15萬3千元出售。嗣因丙○○友人乙○欲購買建地以便規劃開發,丙○○乃介紹雙方認識,而被告於雙方商談中又保証前述土地開發前景良好,同時又可向國有財產局購買同地段鄰接之土地215之1地號,如此可完全鄰接建築線,可一併規劃建築推案,獲利可期,被告並表示因一時缺乏資金,願緊急廉價出售等語,致使乙○因而未詳查前述土地資料及查證被告所言是否屬實,同時被告又表示因時間非常急迫,希望雙方先簽訂「約定書」為憑,乙○因而陷於錯誤乃同意先簽訂「土地廠房買賣約定書」,嗣後雙方再簽訂正式買賣合約以便據以履行。是故雙方乃於96年1月10日簽訂買賣預定書,同時乙○並交付定金1千2百萬元(以2張支票支付前述定金,1張96年1月10日期、支票號碼BG0000000、付款人台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金額1千萬元;另1張96年1月15日期、支票號碼BG0000000、付款人台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金額2百萬元)予被告。被告為順利詐得前述1千2百萬元,竟於簽約之翌日,指派其公司會計前往乙○坐落台北縣中和市○○路○○○號1樓公司,要求乙○將所交付之2張共1千2百萬元支票上平行線刪除,並於臺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領得1千2百萬元之現金,乙○見此心生疑問,乃進而詳查所購前述2筆土地資料後,竟發現其中之1筆土地(台北縣新莊市○○段第221地號)早於71年5月26日經台北縣政府公告為「新莊都市計劃,頭前西盛工業區細部計劃案」之道路用地,嚴重影響乙○購買前述2筆土地之使用;同時乙○又發現被告復未將前述2筆土地上之建物全部載明於買賣預定書中,而獨留一間房屋(台北縣新莊市○○街○○○號3樓)未列入,始初見被告有詐欺之意,乙○即要求解約返還前述定金1千2百萬元,而被告竟置之不理,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係以⑴証人即台北縣政府新莊市公所承辦人員徐素貞證稱:該新莊市○○段○○○○號土地早於71年5月26日已經由台北縣政府公告屬「新莊都市計劃,頭前西盛工業區細部計劃案」中之道路用地,迄今均未變更等語,並有台北縣政府公告及台北縣新莊市公所96年4月9日北縣莊工字第0960021160號函在卷足稽。被告係該土地地主協榮資產管理公司之負責人及本件出售土地之實際行為人,交易金額高達2億7千6百44萬2千元之鉅,豈有不知其中一筆土地係道路用地之理?道路用地與建地係屬2種不同之價格,亦無使用之價值,更會影響購買人之意願,並妨害推案建屋之計劃,被告隱瞞前述出售土地係道路用地之心,已見其詐欺之意。⑵新莊市○○段○○○○號土地位於正南左下方,如為道路用地,已破壞該2筆土地之正方及完整性,必嚴重影響購買人乙○購買之意願,此有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96年6月22日北縣莊地資字第0960010469號函及所附地籍圖謄本各1件在卷足查。⑶証人即介紹人丙○○供稱:被告請伊介紹出售土地時並未告知其中1筆土地為道路用地,乙○相信伊不會騙他,因此未詳細查看土地,見証人廖健男律師亦不知道其中有一塊土地是道路用地等語,是被告故意隱瞞道路用地之事實,可以認定。⑷雙方買賣約定書上並無台北縣新莊市○○街○○○號3樓房屋之記載,且合約第1條已列明出售房屋之門牌號碼,為列舉方式,台北縣新莊市○○街○○○號3樓自不能推定已在出售範圍內;何況該約定書第2條後段亦規定,土地房屋價金分配比率另訂詳細買賣合約,顯然房屋部分係另有計價,乙○根本無法拆屋利用該2筆土地,是被告於簽訂約定書時,即存有讓購買人乙○無法利用購買土地之故意。被告於雙方爭執之初,不思解決之道,卻迅速在6日內以前述土地及房屋向案外人張景德抵押借款3千萬元(設定3200萬元債權額),亦足以証明於簽訂本件買賣約定書時,確具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當時是簡單的土地買賣事件,介紹人丙○○是伊扶輪社的朋友,伊先前就有跟丙○○提過伊需要資金,要賣這兩筆土地,丙○○說他一個朋友有意思要買,故丙○○在簽約前曾去看過系爭兩筆土地,丙○○後來帶乙○到伊位於臺北市○○○路○段○○○號9樓公司時,就說要買這兩筆土地,伊和乙○在公司內直接進行議價,當時伊開價一坪18萬元,丙○○建議用先前的開價一坪16萬5千元開始談,乙○則開價一坪15萬元,最後以15萬3千元定案,96年1月10日當天伊等談到晚上8點左右,定案之後,丙○○找廖健男律師到場書寫買賣契約,96年1月10日之前伊未曾和乙○見過面,之後亦未再和乙○見過面,都是透過丙○○傳達訊息,乙○就透過丙○○說他買的這兩筆土地太貴了,乙○不知道在哪裡找到一塊並不方正的土地,以此質疑伊賣價太高,叫丙○○跟伊說那邊土地的行情差不多是在12萬8千元到13萬元之間,因為當初訂約後,乙○應該要在96年1月20日前付第2次款項,但因乙○沒有繼續付款,伊曾透過丙○○催促乙○付款,丙○○說乙○方面有變化,並且拿了1份類似畸零地的土地資料給伊看,說伊賣得太貴了,丙○○還轉述乙○的意思要價降成每坪13萬8千元,經丙○○居間協調很多次,最後說要每坪14萬元或是14萬5千元,不過沒有講成,乙○甚至透過丙○○說他要消訂,要拿回一半的定金,伊也曾表達伊因缺錢才賣土地,如果要拿回定金要給伊兩年時間才能夠還這些定金,同時伊也願意支付這兩年時間的銀行利息錢,伊和乙○間透過丙○○協調好幾次,都沒有結果,伊只好用存證信函告知乙○如果他沒有在96年1月25日前給付第2次款項的話,伊就沒收定金,後來乙○沒有繼續付款,致伊公司產生資金危機,所以伊才拿系爭土地設定抵押給他人以借錢急用,如果乙○有繼續付款,伊就會將抵押權債款還清,並且塗銷抵押權,如此一來對乙○也不會影響,伊並沒有詐欺等語。經查:
㈠據證人丙○○於本院證稱:依一般買賣「土地」,只要土地
談好價格後,上面建物是無條件歸給買方,本案也是一樣,當時是談土地一坪多少錢,並沒有談到建物多少錢,是以土地每坪價值乘以坪數來計算總價金,簽約時伊跟廖律師說地上建物屬於買方,不用寫得那麼詳細,廖律師說詳細寫清楚較好,所以把所有建物地址號碼寫上去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並參諸被告與乙○簽立之「土地廠房買賣約定書」第二點買賣價金載有「就土地及廠房總價金按土地面積以每坪新台幣壹拾伍萬叁仟元計算,約貳億柒仟陸佰肆拾肆萬貳仟元正」(見第3552他字卷第4頁)。被告並供陳:上揭428號3樓當然包括在本件買賣交易價格中,因伊賣給乙○只有土地的錢,房屋部分沒有算等語。顯見被告與乙○就系爭土地及其上廠房之買賣係僅就土地計價,亦即買土地送廠房,被告實無故意隱瞞其中一間建物未售出之必要。且依丙○○上揭所述,被告與乙○既均認知本件買賣僅就土地計價,故其認為無庸於約定書上就土地上建物詳載,被告或亦同此想法,而未進一步就廖健男律師抄寫建物之資料再為查證,致有漏載,雖有疏失,亦無違常情,尚難遽認被告有隱瞞之故意。倘被告要隱瞞,也應係隱瞞1樓才有用途,實無單獨隱瞞3樓之必要。再者,依「土地廠房買賣約定書」條款所載,被告應於房、地過戶前釐清相關權利,以免影響過戶,則被告以此方式是否足以使乙○「根本無法拆屋利用該2筆土地」,即有可疑。且被告故意使乙○無法利用系爭土地,除造成契約履行上之爭議,並致乙○因而起疑,反將導致被告難以遂行「順利以高價售出該2筆土地」之詐欺犯意,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論述,難謂合乎證據法則。
㈡系爭2筆地號土地中,221地號土地面積為33‧06平方公尺,
215地號土地面積為5939‧87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該221地號土地面積僅佔土地總面積0‧6﹪,且位處215地號土地西南角,難認已顯著破壞該筆215地號土地土地之完整性,亦難謂被告有故意隱瞞221地號土地係道路用地,以便同時出售215、221地號土地,進而詐取221地號土地以較高額售價售出之價差之必要。又被告於95年10月12日因協榮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方成為公司負責人,此有台北市政府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被告與乙○簽訂本件買賣約定書時,擔任公司負責人僅3個多月,距上揭221地號土地於71年5月26日經台北縣政府規劃為道路用地已隔24年餘,且土地登記謄本與所有權狀,均看不出該地號土地已經規劃為道路用地,故被告與乙○訂約當時,尚不知該土地規劃為道路用地,實屬可能。再依證人徐素貞證稱該221地號土地屬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但政府尚未取得等情,與卷附「臺北縣新莊市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所載,該221地號土地屬於公共設施保留地,土地取得方式為「得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以徵收方式取得」,於尚未徵收前,仍屬私人用地,且現為被告使用收益中,亦為乙○所不爭執,故被告辯稱並非故意隱瞞此部分土地屬於道路用地,以此方式詐騙乙○等情,堪以採信。
㈢告訴代理人雖聲請本院向新光商業銀行調閱被告於94年7月
21 日貸款1億8千萬元時所出具之系爭土地都市計畫分區使用證明,及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調閱被告於96年2月6日就系爭土地申請登錄為「旅館用地」之資料。惟此均與被告出售土地予乙○時是否蓄意欺瞞221號土地被劃為道路用地等,而詐取財物之情無涉,認無調閱上揭證據之必要。告訴代理人另聲請傳訊證人黃聰明建築師,欲證明道路用地造成乙○之損害,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隱瞞該部分土地係道路用地之故意,已如上述,如因被告之疏失致乙○受有損害,亦僅係民事糾葛,核與詐欺罪之要件有間,亦無傳訊上揭證人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隱瞞221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及故意漏列房屋1棟之詐欺故意及行為,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於以存證信函通知乙○解約並沒收定金之後,轉將係爭土地設定抵押予第三人乙節,更難認與所指被告詐欺犯嫌有何關連。從而,公訴人所述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尚難證明被告確有詐欺之犯意,故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均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認被告於買賣過程中,故意漏列其中一棟房屋及部分土地屬於道路用地之事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丹玉
法 官 李麗玲法 官 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盈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