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6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鄭秀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集會遊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056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21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及甲○○為第六屆立法委員,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10日上午10時21分許,受邀參加在總統府前所舉辦之「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國慶大會」觀禮之際,明知上開國慶大會係合法舉行之集會、遊行,竟基於妨害、滋擾國慶大會進行之犯意聯絡,罔顧現場維持秩序國家安全局特勤人員及憲兵以肢體勸阻、圍堵,仍恣意藉衝撞、強行徒步穿梭儀隊之非法方法,妨害國慶大會之進行,因認被告二人均違反集會遊行法第5 條之規定,而涉有同法第31條之妨害合法舉行之集會、遊行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集會遊行法第五條規定,對於合法舉行之集會、遊行,不得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予以妨害;違反本條之規定者,固應依同法第31條處斷;惟該條之妨害合法舉行之集會、遊行罪,須以行為人對於合法舉行之集會、遊行,施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加以妨害,且實施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之人,具有妨害集會、遊行之故意,始足當之;苟行為人並無實施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或所為尚不足以妨害集會、遊行之舉行,或主觀上並無妨害集會、遊行之故意,則不能論以該條之罪。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其等坦承於前揭時地欲離場時遭攔阻等情,及卷附國家安全局特種勤務指揮中心(下稱國安局特勤中心)96年4 月30日(九六)英德(發)字第01886 號函所附95年國慶大會蒐證影音光碟、95年10月18日(九五)潔瑾(發)字第04933 號函、電視新聞節目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95年國慶慶典勤務警衛安全維護計畫、國慶大會貴賓座位分配表、國慶大會進場路線圖暨疏散路線圖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乙○○、甲○○二人,固不否認渠等有參加95年10月10日上午在總統府前舉行之「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國慶大會」,並坦承於當日上午10時35分許離開會場觀禮台,在總統府前之重慶南路走動等情事,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集會、遊行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等遭強制拉下觀禮台,請出會場,伊等無處可去,欲返回原先進場之入口即貴陽街以便離去,卻遭特勤人員不法阻礙,伊等係受邀參與大會之貴賓,伊等離開會場之權利不容遭剝奪;伊等步下觀禮台後,總統致詞完畢離開會場,當時係大會休息時間,遊行隊伍已結束表演,正欲返回集結地點,伊等離場時,恰與遊行隊伍不期而遇,伊等並無妨害隊伍之進行,亦未遭警察機關舉牌表示妨害集會、遊行,主辦單位迄今更無任何不滿、抱怨或指控,足證伊等僅係行使行的權利等語。被告甲○○辯稱:其並無在儀隊隊伍中穿梭,亦未影響或破壞隊伍之行進等語。經查:
(一)被告二人均為第六屆立法委員,於95年10月10日上午應邀參加在總統府前舉行之「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國慶大會」,並在會場中央北區觀禮台觀禮等情,為渠等二人所不否認,並有國慶大會貴賓座位分配表附卷可稽(偵查卷50至53頁)。又被告二人於當日上午10時35分許即離開觀禮台,在總統府前之重慶南路走動等情,為渠等二人所不否認,並經原審勘驗國安局特勤中心96年4月30日(九六)英德(發)字第01886號函檢附之95年國慶大會蒐證影音光碟無訛(原審96年11月14日審判筆錄3 頁),此部分情事,要堪認定。公訴人雖指:被告二人基於妨害、滋擾國慶大會進行之犯意聯絡,罔顧現場維持秩序之國家安全局特勤人員及憲兵以肢體勸阻、圍堵,仍恣意藉衝撞、強行徒步穿梭儀隊非法方法,妨害國慶大會之進行云云。
(二)惟經原審勘驗上開95年國慶大會蒐證影音光碟結果:宋楚瑜當時帶領約數十名紅衣人士沿總統府前之重慶南路由北往南方向步行,遭特勤人員阻擋,其中,被告甲○○固曾有脫離該群紅衣人士之舉,然隨即遭特勤人員攔阻,被告甲○○並未進入遊行隊伍間穿梭;被告乙○○雖亦脫離該群紅衣人士,而遭特勤人員自後追逐,故與特勤人員穿梭於遊行隊伍之中,次數約二、三次,時間約四、五十秒,然遊行隊伍依舊持續由南往北方向行進,並無停滯現象,且嗣後被告乙○○穿越遊行隊伍,亦遭特勤人員攔阻等情(原審96年11月14日審判筆錄3 頁),顯見被告甲○○並無公訴人所指「恣意藉衝撞、強行徒步穿梭儀隊之非法方法」,妨害國慶大會進行,至為明顯。
(三)被告乙○○縱有穿梭遊行隊伍之舉措,惟該遊行隊伍仍持續前進,並未因而受影響,難認被告乙○○所為已妨害集會、遊行之舉行,且伊僅穿梭於遊行隊伍之間,難認係以「非法方法」妨害集會、遊行,復查無公訴人所指「衝撞」儀隊之情事,核與前揭妨害集會、遊行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況被告乙○○當時既係與宋楚瑜等人一同沿重慶南路由北往南方向欲步行離場時,遭特勤人員攔阻,伊脫隊突圍,而遭特勤人員自後追逐之際,始進入遊行隊伍間穿梭,則伊穿梭遊行隊伍之目的,顯係為逃避特勤人員圍阻,以便離開會場,而非妨害遊行隊伍或國慶大會之進行,難認伊之主觀上有妨害集會、遊行之故意,難令負妨害集會、遊行罪責。綜上所述,公訴人舉證,無從使法院形成被告二人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集會、遊行等犯行,自不得遽以該罪相繩,從而,原審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依首開說明,遂為渠等二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一)本件原審判決被告甲○○、乙○○所涉違反集會遊行法之罪嫌無罪,核其主要理由係以被告甲○○並未在遊行隊伍間穿梭,被告乙○○縱有在遊行隊伍間穿梭,然該遊行隊伍仍持續前進,並未因而受有影響,且被告乙○○縱有穿梭遊行隊伍之間,亦難認係以「非法方法」妨害集會、遊行,且被告乙○○係為躲避特勤人員之圍阻,始進入遊行隊伍以便離開會場,難認其主觀上有妨害集會、遊行之故意,資為論據,惟查:按對於合法舉行之集會、遊行,不得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予以妨害,集會遊行法第五條定有明文,而違反第五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亦經集會遊行法第三十一條所明定。是依上開集會遊行法之規定,並無以該集會、遊行確實因行為人之妨礙而無法持續進行完畢為構成要件,姑不論上揭國慶典禮,是國家一年一度之重要慶典,舉世觀之,然原審竟疏未提及被告二人之行為,不僅罔顧現場維持秩序之國家安全局特勤人員及憲兵之肢體勸阻、圍堵,更無視於被告乙○○以此強行徒步穿梭儀隊之方法所引起之譁然及騷動,確實影響國慶大典隊伍之遊行。
(二)又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妨害集會、遊行,亦無限定需達強暴、脅迫之程度始足當之,是本件被告乙○○確有以穿梭遊行隊伍之「非法方法」因而妨害「國慶大會」之進行甚明。再觀諸該遊行隊伍係在空曠之廣場上行進,被告二人欲步行離場時,既能選擇其餘路線離開現場,然被告乙○○卻執意穿梭在遊行隊伍中達二、三次,時間高達四、五十秒,自難認被告主觀上並無妨害集會、遊行之故意,是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顯有不當。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
六、惟查:
(一)集會遊行法第五條規定,對於合法舉行之集會、遊行,不得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予以妨害;違反本條之規定者,依同法第31條處斷;該條妨害合法舉行之集會、遊行罪,須以行為人對於合法舉行之集會、遊行,施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加以妨害,且實施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之人,具有妨害集會、遊行之故意,始足當之;苟行為人並無實施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或所為尚不足以妨害集會、遊行之舉行,或主觀上並無妨害集會、遊行之故意,則不能論以該條之罪。原審已依勘驗影音光碟而認定被告二人並無上開犯行,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檢察官上訴書徒以「是依上開集會遊行法之規定,並無以該集會、遊行確實因行為人之妨礙而無法持續進行完畢為構成要件」,乃認「姑不論上揭國慶典禮,是國家一年一度之重要慶典,舉世觀之,然原審竟疏未提及被告二人之行為,不僅罔顧現場維持秩序之國家安全局特勤人員及憲兵之肢體勸阻、圍堵,更無視於被告乙○○以此強行徒步穿梭儀隊方法所引起之譁然及騷動,確實影響國慶大典隊伍之遊行」,指摘原審認定不當,自難輕取。
(二)依原審勘驗光碟所示,難認被告二人有強暴、脅迫之舉止,則被告甲○○所為,核與該條構成要件,明顯有間,而被告乙○○雖有上開穿梭遊行隊伍之舉措,但與該遊行隊伍持續前進,不生影響,且依被告前後舉措以觀,難認被告乙○○有妨害集會、遊行之犯意,則其穿梭於遊行隊伍之間,難認係以「非法方法」妨害集會、遊行,更非公訴人所指「衝撞」儀隊情節,核與前揭妨害集會、遊行罪之構成要件,亦屬未合。至乙○○應如何離去,核與上開認定無涉,則檢察官以「再觀諸該遊行隊伍係在空曠之廣場上行進,被告二人欲步行離場時,既能選擇其餘路線離開現場,然被告乙○○卻執意穿梭在遊行隊伍中達二、三次,時間高達四、五十秒,自難認被告主觀上並無妨害集會、遊行之故意」,亦嫌無憑,從而,原審詳查事證,並就公訴人及卷內之證據論述認定之理由在卷,檢察官未提出補強證據,徒以上情指摘原判決不當,核非可取,其上訴核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謝靜慧法 官 蔡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建邦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