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659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林柏男 律師
詹順貴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集會遊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730號,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982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甲○○曾為「台灣環境保護聯盟」之會長,未經填具申請書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申請集會許可,竟於民國96年7月25日上午9時50分許,率領身穿「台灣環境保護聯盟」背心之民眾約20人左右,赴臺北市○○區○○○路○○○號「國家通訊傳訊傳播委員會」(簡稱NCC)前,以頭綁「絕食抗議」、「抗議NCC發放WIMAX基地台執照」之布條暨手持「抗議NCC 發放WIMAX基地台執照」之標語,並發表演說;另設置2座遮陽篷,與民眾在該處靜坐絕食抗議,經現場指揮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所長陳文進,分別於同日10時15分、13時0分、13時30為第一次舉牌警告、第二次命令解散、第三次舉牌制止,甲○○仍不解散群眾,迄於96年7月26日8時許始解散。」認被告甲○○涉犯集會遊行法第29條罪嫌。
貳、原審判決被告甲○○首謀集會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免刑。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違反集會遊行法應以警方的行政處分合法為前提。公訴人未舉證證明行政處分的合法性;證人李春福確確有要求將群眾退至對面人行道上,原判決認定李春福未有此承諾,應有誤會;上訴人只是接受媒體採訪,並非首謀之人。」等語。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是請願,且當日人數甚為稀少,顯非集會遊行法第2條所稱的『集會』;集會遊行法所謂未經許可的集會,命令解散仍須符合比例原則。公訴人並未證明命令解散、制止等處分的合法性。被告的行為即不合於集會遊行法第29條的處罰要件;被告並非首謀,原審以被告為媒體採訪的對象,即認定被告是謀議規劃之人,應有誤會;原審認定移到NCC對面人行道上的行為是同一集會,也有誤會;被告是否違反集會遊行法,應以警方命令解散等行政處分合法為前提。公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命令解散等行政處分合法,自不能以集會遊行法第29條相繩;況且,被告於現場僅接受媒體訪問,非指揮現場,不應論以首謀;現場集會既已解散,警方也因而收隊,被告並無集會遊行法第29條的違法行為。」等語。
參、本院審理結果,認定被告甲○○無罪,論述如下:
一、集會遊行法第1條第1項立法意旨明文揭示:為維護社會秩序。
經查,警方拍攝的現場蒐證光碟顯示,現場除鎮暴警察、媒體記者之外,人數並不多。畫面上並無喧囂鬧事情形;車行流暢,並未妨礙車道影響往來交通;行人來往也不受影響;於NCC大門口的通行也不生阻礙。就社會公共秩序的維護而言並無危害,並經原審勘驗。
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警方於本案行使職權命令解散,不符合集會遊行法本旨及警察任務目的、檢警就命令解散處分的必要性未盡舉證責任等語,可以採信。
二、上述蒐證光碟顯示,警方第3次舉牌後,NCC大門口除員警、媒體記者與遮陽傘下靜坐的2人(其一為被告)之外,其餘人員均已散至對街,警方也陸續收隊。顯然集會遊行法第29條「經命令解散而不解散」的構成要件並未成立。被告是否首謀已無庸審酌。
三、綜上,本案行為並未妨礙社會秩序、警方命令解散作為的必要性並無證據足以支持,違法構成要件不具備,犯罪不成立。
被告上訴有理由,原審認定被告成立犯罪予以免刑,應有誤會,應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甲○○無罪。
肆、適用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陳玉雲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勤義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