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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易字第 653 號刑事其他文書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辛○○

寅○○戊○○午○○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福寧律師被 告 子○○原名陳憲崇選任辯護人 吳孟勳律師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顏朝彬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547號,中華民國97年2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6661、25003 號、91年度偵字第618 、7019、751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7002 號、92年度偵續字第115 號、94年度偵字第63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辛○○自民國(下同)89年5 月6 日起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街○○號地下1 樓之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坡心公司)董事長,寅○○則自同年10月間起擔任坡心公司總經理,辛○○係午○○之姨丈。緣坡心公司於70年12月19日依臺北市政府69年2 月21日訂頒之「臺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辦法」,與臺北市政府簽訂「投資興建坡心零售市場契約書」,以投資興建坡心市場,並於75年12月1 日與臺北市政府就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388 、389 地號土地簽訂「坡心市場市有地租賃契約」(三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公司】為保證人),嗣坡心公司與三信公司達成合建協議後,因忠冠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冠公司代表人為陳憲崇,嗣改名為子○○)有意投資,三信公司、忠冠公司與坡心公司乃於82年9 月1 日簽訂協議書,約定三信公司將合建權利概括轉讓給忠冠公司,坡心公司與忠冠公司旋就合建之權利義務於82年9 月9 日簽訂合作建築契約書,約定「乙方(按:即忠冠公司)提供資金興建地上八層、地下二層之建物(即「通化財神」),甲方(按:即坡心公司)取得地上第一、二層及地下第一層之建物所有權,其餘各層所有權均歸乙方取得」(第1 條)、「本件大樓建照起造人名義,限於規定全部由甲方出名,乙方就其分得樓層部分,信託於甲方名下,其實質產權仍屬乙方所有。在建造中或建竣後,如能辦理起造人名義變更或辦理所有權之變更,甲方應依乙方之指定隨時無條件過名或過戶予乙方或乙方指定之人。在建造中乙方得自由出售其分得部分之樓層」(第3 條)。嗣工程完工後,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乃於88年8 月23日發給使用執照。詎辛○○、寅○○因恐忠冠公司有一屋二賣之情事,為免忠冠公司之債權人對登記(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在坡心公司名下之建物進行查封,其2 人乃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上開「通化財神」建物3 樓至8 樓實際上應為忠冠公司所有,坡心公司僅能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午○○、戊○○與忠冠公司或坡心公司相互間並無真正之買賣關係,由辛○○於89年底、90年初某日至臺北市○○街○○號午○○住處,向午○○稱要辦理房屋過戶登記午○○名下,午○○明知其與忠冠公司或坡心公司相互間並無真正之買賣關係,乃與辛○○基於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予以同意並交付國民身分證、印章給辛○○,辛○○則於同日將上開午○○之證件在坡心公司辦公室交付給寅○○,寅○○亦於90年1 月15日前往臺北市○○街○○○ 巷○○號戊○○住處,向戊○○稱要辦理房屋過戶登記在戊○○名下,戊○○明知其與忠冠公司或坡心公司相互間並無真正之買賣關係,乃與寅○○基於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而予以同意並交付國民身分證、印章給寅○○,寅○○旋將上開午○○、戊○○之證件交給不知情之許日旭,請許日旭轉交給王素幸代書辦理過戶登記,嗣經許日旭轉交給不知情之王素幸代書請其以買賣關係辦理過戶登記後,王素幸即據以製作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而分別於90年1月19日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遞狀申請就臺北市○○區○○段二小段建號2207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5 樓)、建號2246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5 樓之1) 建物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

89年12月3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午○○部分),及於90年2 月22日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遞狀申請就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巷○ 號3 樓之1 建物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88年8 月23日)辦理登記(戊○○部分),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移轉原因事項,分別於90年1 月29日(午○○部分)、90年3 月21日(戊○○部分)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建物登記簿冊上,並據以核發建物所有權狀,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忠冠公司。

二、案經忠冠公司告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上訴人即被告辛○○、寅○○、戊○○、午○○有罪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辛○○、寅○○、戊○○、午○○對於被告辛○○自89年5 月6 日起擔任坡心公司董事長,被告寅○○自89年10月間起擔任坡心公司總經理,忠冠公司與坡心公司合建,忠冠公司取得「通化財神」大樓3 至8 樓之產權,惟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則登記在坡心公司名下,以及被告寅○○向被告戊○○索取證件,被告辛○○向被告午○○索取證件分別辦理過戶登記,將房屋所有權登記在午○○、戊○○名下,而被告戊○○、午○○與忠冠公司或坡心公司均無買賣或其他法律上關係等情,均坦認屬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辛○○辯稱:我原本是在菜市場賣雞,我於89年5 月6 日起擔任坡心公司的董事長,由於上任之初,我對很多事情都不是很清楚,所以我請寅○○擔任副董事長兼總經理,所以很多事情都是由寅○○去處理。我們只是借午○○、戊○○的名義去登記云云;被告寅○○辯稱:我只是借午○○、戊○○的名字來登記,沒有偽造文書云云;被告戊○○辯稱:有一天寅○○叫我拿身分證及印章給他,說要借我的身分證及印章登記房子,說要登記房子,他只說要借用我的名字去登記,我就應允,並把我的身分證及印章交給他;被告午○○辯稱:當初我是把身分證、印章借給我姨丈辛○○,是辛○○向我借的,他當初跟我說要借去過戶而已,是要過戶房子到我的名下,過一陣子之後,還會再過回去,所以只是暫時登記在我名下,至於詳細情形我不清楚云云。被告辛○○、寅○○、戊○○、午○○之選任辯護人亦辯護稱:

㈠依坡心公司與忠冠公司所簽訂之合建契約書第9 條約定:「

雙方與三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82年9 月1 日所定之協議書,作為本契約之一部分,如乙方未依協議書第1 及3 條所訂乙方之付款義務依期履約,本契約解除... 。」忠冠公司並未依協議書第3 條之付款義務支付新台幣(下同)6,000 萬元給三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故而合建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而解除,合建契約已失其效力。忠冠建設公司無權主張該合建契約所產生分給房屋之權利;另依合建契約第8 條約定:

「乙方... 並於開工日起二十七個月(指日曆天)內完工交屋,乙方若有任何違約.. , 並得解除本契約將土地收回,已興建之建物沒收。」本件合建房屋係83年8 月18日開工,27個月完工交屋,應是85年11月18日交屋,但忠冠建設公司並未於27個月內完工交屋(按完工日期為88年2 月12日,同年8 月23日取得使用執照,坡心公司已於88年3 月1 日以臺北安和郵局第1327號存證信函解除契約,並沒收建物,按解除權之行使,祇須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不必請求法院為宣告解除之形成判決。故而,坡心公司既於88年3 月

1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解除契約並沒收建物,顯然該等建物,已非忠冠建設公司所有。又86年9 月26日忠冠公司與顏義音所簽訂之權利讓與協議書(坡心商業公司為該協議書之甲方)第2 條約定:「乙方(即忠冠公司)願自本協議書簽立時起,即將基於前揭合作建築契約所生之所有權利全部讓與予丙方(按即顏義音),但合作建築義務,仍由乙方負責履行。」既合建所分得之房屋權利,業已讓與顏義音,忠冠建設公司顯已不能再主張依合建契約所得3 至8 樓之房屋為伊所有,且系爭房屋,亦經法院判決坡心公司應將系爭房屋過戶給顏義音。故而,系爭房屋,忠冠建設公司無再主張伊有所有權之餘地,公訴人認忠冠建設公司為實際所有權人,殊有誤會;又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院89年度重訴字第362 號民事判決,坡心公司應將35戶房屋過戶予顏義音,系爭房屋亦判決在應過戶範圍。但因坡心公司承受忠冠建設公司積欠竟倫營造公司之5,600 萬元債務,房屋被顏義音查封,而依上揭顏義音之判決,坡心公司需過戶35戶房屋給顏義音,坡心公司為求解套,乃與顏義音協調和解,於89年12月19日簽訂和解書在案。依上揭判決,坡心公司應將35戶房屋過戶與顏義音,若無和解,該等房屋全歸顏義音所有,因有和解,顏義音拋棄部分房屋,該拋棄部分之房屋,權利應全歸坡心公司所有,亦有前述民事判決認定並非忠冠建設公司所有。

㈡忠冠公司積欠竟倫公司、楊晉德、許椿詳等人之工程款8,27

2萬元,雙方於87年6月15日簽訂協議書,願將11間房屋抵付工程款。故而,陳憲崇證稱沒欠竟倫公司營造工程款,並非事實。但其中7間房屋被顏義音查封,忠冠公司無法移轉予竟倫公司,經推估其價金為5,600萬元。因坡心市場之房屋營造完成後,忠冠建設公司積欠竟倫公司工程款,竟倫公司拒絕點交房屋給坡心公司,坡心公司為讓公司股東能取得房屋營業,仍與楊晉德等人於89年11月19日簽訂協議書,坡心公司應於6個月內負責撤銷查封,並移轉給竟倫公司,若無法辦到,則坡心公司要承受忠冠建設公司欠竟倫公司5,600萬元之工程款。竟倫公司仍將占有之地下1層、地上1、2層房屋點交給坡心公司營業,協議書第9條同時約定,坡心公司亦得以本大樓其他房屋替換。故而,坡心公司將要移轉給竟倫公司之房屋,先借名登記在午○○、戊○○名下,再移轉給竟倫公司指定之人,事實上亦屬有交易對價之關係。

㈢本件坡心公司借用午○○、戊○○名義之經過,據承辦代書

王素幸證稱,係許日旭前往委託辦理過戶登記事宜,且王素幸辦理坡心公司過戶給許日旭之房屋與坡心公司借名登記之手續係同時辦理,故許日旭證稱被告寅○○交付要借名登記之房屋資料予伊,有告知係要借名登記,但伊忘了要告知王素幸代書,王素幸僅依伊告知要過戶,未詢問原因下,將委託過戶之房屋,全部登記為買賣,此疏失顯非被告辛○○、寅○○、午○○、戊○○所得預知。按刑法第214 條規定,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明知為必要,但本件房屋坡心公司董事會決議欲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被告辛○○、寅○○找人借用午○○、戊○○名義辦理登記,被告等心中之認識均為借名登記。詎知,寅○○委託許日旭將資料交給王素幸代書,許日旭竟忘了告知代書係借名登記,以致代書以買賣為移轉登記之原因,此錯誤並非被告等所能預知,故而被告等並無明知之可言云云。

二、經查:㈠坡心公司於70年12月19日依臺北市政府69年2 月21日訂頒之

「臺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辦法」,與臺北市政府簽訂「投資興建坡心零售市場契約書」,以投資興建坡心市場,並於75年12月1 日與臺北市政府就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388 、389 地號土地簽訂「坡心市場市有地租賃契約」(三信公司為保證人)。嗣坡心公司與三信公司達成合建協議後,因忠冠公司有意投資,三信公司、忠冠公司(代表人為陳憲崇)與坡心公司乃於82年9 月1 日簽訂協議書,約定三信公司則將合建權利概括轉讓給忠冠公司,坡心公司與忠冠公司(代表人為陳憲崇)旋就合建之權利義務於82年

9 月9 日簽訂合作建築契約書,約定「乙方(按:即忠冠公司)提供資金興建地上八層、地下二層之建物,甲方(按:即坡心公司)取得地上第一、二層及地下第一層之建物所有權,其餘各層所有權均歸乙方取得」(第1 條)、「本件大樓建照起造人名義,限於規定全部由甲方出名,乙方就其分得樓層部分,信託於甲方名下,其實質產權仍屬乙方所有。在建造中或建竣後,如能辦理起造人名義變更或辦理所有權之變更,甲方應依乙方之指定隨時無條件過名或過戶予乙方或乙方指定之人。在建造中乙方得自由出售其分得部分之樓層」(第3 條),嗣本件工程完工後,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乃於88年8 月23日發給使用執照等情,均為被告辛○○、寅○○、午○○、戊○○所不爭執,並有投資興建坡心零售市場契約書、坡心市場市有地租賃契約、82年9 月1 日協議書(三信公司、忠冠公司與坡心公司三方所簽訂)、合作建築契約書、臺北市政府工務局88年使字第327 號使用執照附卷可稽。

㈡又被告辛○○自89年5 月6 日起擔任坡心公司董事長,寅○

○則自同年10月間起擔任坡心公司總經理,辛○○係午○○之姨丈。被告午○○、戊○○與忠冠公司或坡心公司相互間均無真正之買賣關係,被告辛○○於89年底、90年初某日至臺北市○○街○○號午○○住處,向被告午○○稱要辦理房屋過戶登記等語,經被告午○○同意並交付國民身分證、印章給被告辛○○,被告辛○○則於同日將上開被告午○○之證件在坡心公司辦公室交付給被告寅○○,被告寅○○亦於90年1 月15日前往臺北市○○街○○○ 巷○○號被告戊○○住處,向被告戊○○稱要辦理房屋過戶登記等語,經被告戊○○同意而交付國民身分證、印章給被告寅○○,被告寅○○旋將上開被告午○○、戊○○之證件交給案外人許日旭(無證據證明許日旭知情),請許日旭轉交給案外人王素幸代書辦理過戶登記,嗣經許日旭轉交給之王素幸(無證據證明王素幸知情)代書辦理過戶登記後,王素幸即據以製作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而分別辦理如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地政登記等情,亦分別經被告辛○○、寅○○、午○○、戊○○供述明確,並互核相符,復有證人許日旭、王素幸就上情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且有坡心公司登記資料、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96年12月10日北市大地三字第09631557000號函所附上開建號建物登記資料(含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物測量成果圖、戊○○、午○○國民身分證影本、88年使字第327號使用執照、契稅繳款書、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憑。

㈢被告辛○○、寅○○、午○○、戊○○雖辯稱不知以買賣為

登記原因辦理登記,只是借名登記云云。而證人許日旭亦證稱:我沒有跟代書說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我只是拿資料給代書說要辦理過戶而已等語(見96年12月21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㈨)。惟查,證人即辦理本件地政登記之代書王素幸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登記原因是委託人許日旭告訴我的,我不會擅自主張去決定登記原因等語(見96年12月5日審判筆錄,原審卷㈧第12頁以下),以代書乃是專業之地政士,對於虛偽登記應負相關刑責應甚為瞭解,自無甘冒日後遭受刑事追訴之風險而為委託人擅自決定登記原因之必要,足認證人王素幸之證詞應較為可信,證人許日旭容或因時日久遠記憶稍有淡忘而為上開陳證,其所證較不足採信。又證人許日旭證稱:至本案固無證據證明被告寅○○有告知許日旭轉告代書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登記(包含第一次登記及買賣登記)以及被告辛○○、午○○、戊○○知悉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登記,惟被告辛○○、寅○○、午○○、戊○○既均知悉被告午○○、戊○○與坡心公司或忠冠公司並無買賣或其他法律關係,則房屋無緣無故過戶到被告午○○、戊○○名下,自非尋常,則辦理地政登記勢必以不實之原因而辦理登記,被告辛○○、寅○○、午○○、戊○○對此均難諉為不知,是被告辛○○、寅○○、午○○、戊○○之辯護人辯稱,本件不符合刑法第214條「明知」之要件云云,尚無可採。

㈣至辯護人又辯稱忠冠公司並非上開建物之所有人,故忠冠公

司並未受有損害,且忠冠公司因積欠竟倫公司5,600 萬元,坡心公司將要移轉給竟倫公司之房屋,先借名登記在午○○、戊○○名下,再移轉給竟倫公司指定之人,事實上亦屬有交易對價之關係云云。惟按所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凡依行為當時之情狀加以審查,實施之行為具有致公眾交易或特定之人發生損害之虞者,即足當之,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本件依上開忠冠公司與坡心公司合作建築契約書約定,在「通化財神」大樓完工後,其3 樓至8 樓之實質所有權歸屬於忠冠公司,僅第一次所有權登記須登記在坡心公司名下而已,被告辛○○、寅○○、午○○、戊○○等人未經忠冠公司同意,擅以買賣為原因而辦理地政登記,致上開建物登記在被告午○○、戊○○名下,自有對忠冠公司日後取得所有權造成損害之虞,更何況,辯護人所述上情,尚經告訴人忠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憲崇爭執在卷,自難以此即認未造成告訴人忠冠公司損害。又坡心公司與竟倫公司間之協議,既未經忠冠公司參與或同意,自與忠冠公司無涉,且坡心公司移轉房屋給竟倫公司,又何須先登記在午○○、戊○○名下,再移轉給竟倫公司指定之人一節,亦未見被告辛○○、寅○○、午○○、戊○○等人說明,是被告辛○○、寅○○、午○○、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辛○○、寅○○、午○○、戊○○偽造文書

犯行,事證明確,被告辛○○、寅○○、午○○、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辛○○、寅○○、午○○、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第1 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參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準此:

㈠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

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為1 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年6 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2 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為新臺幣3 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台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此次刑法修正時刪除,此刪除

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因舊法連續犯以一罪論(裁判上一罪),僅科刑上得加重其刑,而依新法,本案被告辛○○、寅○○二次偽造文書之犯行,應數罪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辛○○、寅○○。

㈢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

高度。」惟此次刑法修正,既將罰金最低金額修正為新臺幣

1 千元,當不致因加減其最低度,而產生不滿1 元之零數,允宜與有期徒刑相同,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故併入修正後刑法第67條,而規定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本案被告辛○○、寅○○既因連續犯而加重其刑,則因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加重,較諸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亦予加重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於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二人

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已限縮共同正犯範圍,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自屬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被告等係共同實行之共同正犯,新法之修正對被告等並無較有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處(原審認刑法第28條之修正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予補正)。

㈤刑法第41條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

行,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並已刪除,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於舊法時期,應依已刪除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並換算為新臺幣,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及已刪除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新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核被告辛○○、寅○○、午○○、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辛○○、寅○○、午○○、戊○○利用不知情之許日旭、王素幸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辛○○、寅○○、午○○、戊○○就本件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辛○○、寅○○多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

五、原審審酌被告辛○○、寅○○、午○○、戊○○4 人,除被告寅○○於6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外,均無犯罪前案紀錄,有各該被告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惟於本案中,為使忠冠公司債權人無從查封上開建物,竟明知無買賣交易之事實,而以此為原因辦理地政登記,影響地政登記之真實性,且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以及本案被告辛○○、寅○○居於較關鍵之地位,被告午○○、戊○○僅是礙於親友關係而配合辦理,情節較輕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4 條,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判決被告辛○○、寅○○各有期徒刑6 月;判決被告午○○、戊○○各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時,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之標準,再以被告辛○○、寅○○、午○○、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規定,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均法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即被告辛○○、寅○○均減為有期徒刑3 月;午○○、戊○○均減為有期徒刑2 月,並再諭如易科罰金時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一日之標準,復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無從併辦(詳如後述),經核並無不合。

六、被告辛○○、寅○○、午○○、戊○○提起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經核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至移送併辦意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續二字第32號)略以:被告辛○○為坡心公司董事長,寅○○為坡心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坡心公司曾於86年12月31日向告訴人癸○○借款5,000 萬元,約定其中3,000 萬元由告訴人直接給付予坡心市場之承造人即竟倫公司代表人吳文賢,另2,

000 萬元則由告訴人及坡心公司會同繳清積欠臺北市政府之地租及拆遷補償費,坡心公司並同意於「通化財神大樓」新建工程使用執照核發後2 個月內,向金融機關貸款清償積欠告訴人5,000 萬元之本金、利息。前揭借款之清償期屆至後,因坡心公司未能如數清償,告訴人癸○○遂聲請法院假扣押,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8年11月26日以88年度裁全字第5923號民事裁定,准許告訴人癸○○提供擔保後,得對坡心公司所有之11筆不動產准為假扣押,法院並於89年12月9 日發函囑託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該11筆不動產之查封登記。詎被告辛○○、寅○○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意圖損害債權之犯意聯絡,於90年1 月29日,將停車位編號

4 、13、14、17、65等5 個停車位移轉登記予洪劉素蓮(已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辛○○、寅○○均涉犯刑法第

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云云。惟依檢察官上開移送併辦意旨,顯然被告辛○○、寅○○係因告訴人癸○○聲請假扣押為查封登記後,始起意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以損害債權,是被告辛○○、寅○○就此部分犯罪嫌疑事實,應是另行起意,難認與上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屬裁判上一罪,此部分無從併辦,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處。

貳、被告子○○(原名陳憲崇,以下仍以簽約時之名字,稱為陳憲崇)、己○○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388 、389 地號土地上坡心市場營業之攤販,於61年間組成坡心公司,於75年12月1 日與基地所有人臺北市政府簽訂坡心市場市有地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75年12月1 日起至90年11月30日止計15年,契約期限屆滿時得更新之,但以一次為限,合計不得超過30年。承租人應負責告知建物承購人,如其建物出租時,應由建物所有權人負責告知建物承租人,於基地租期屆滿時無條件搬遷,不得請求任何補償,並需於租約中附記本租賃契約訂明,經法院公證後,送主管機關備查」等事項。坡心公司再因地上建築與三信公司達成合建協議。陳憲崇當時擔任忠冠公司負責人,見前揭合建個案有利可圖,經評估後於82年9 月1 日代表忠冠公司與三信公司、坡心公司達成協議,由忠冠公司概括承受三信公司與坡心公司之合建權利。於82年9 月9 日,忠冠公司另與坡心公司簽訂合作建築契約書,約定由忠冠公司提供資金推出「通化財神」個案,並分得興建完成建物之地上3 至8 樓及地下2 樓,其餘地上1 、2 樓及地下1 樓則歸坡心公司取得,並以坡心公司為建造起造人名義,忠冠公司就其分得樓層部分,則信託登記於坡心公司名下。俟合建契約簽訂後,陳憲崇旋於臺北市○○路○ 段○○○ 號11樓A室設立忠冠公司臺北分公司,派任己○○為臺北分公司經理,負責綜理坡心市場攤位拆遷與「通化財神」3 樓至8 樓預售屋銷售事宜。後忠冠公司因資金不足,遂於83年12月17日與竟倫公司簽訂承攬契約,由竟倫公司興建「通化財神」工程,雙方並於87年6 月15日協議,約定「竟倫公司應於通化財神大樓取得使用執照後,迅速完成水電工程,且於辦妥所有權登記後60日內將該建築物交付坡心公司」。嗣於88年8 月23日,通化財神大樓取得使用執照;同年11月29日,坡心公司完成通化財神大樓所有權登記,並由竟倫公司將通化財神大樓建物點交給坡心公司。惟陳憲崇及己○○已知忠冠公司資力不足,竟仍為下列行為:

㈠陳憲崇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附表

一所列之時間,在忠冠公司臺北分公司,代表忠冠公司與各建物承購人分別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信託權利拋棄切結書、協議書、和解契約書、切結書、切結同意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該承購之標的物如附表三所示之各戶編號及對照之門牌號碼),其中附表一編號五、十六與甲○○、乙○○、丁○○訂約時,並與己○○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明知坡心公司與臺北市政府簽訂之坡心市場市有地租賃契約中,有關租賃期限、期限屆滿無條件搬遷及應將上開事項告知建物承購人等各項事實,卻未將此交易上之重要事項告知各建物承購人或作為所簽定書面之附件,致使各該建物承購人陷於錯誤,分別與之簽約並依約交付價款或承諾抵償原先忠冠公司及陳憲崇所負之債務。

㈡陳憲崇承上之概括犯意,明知通化財神大樓如附表二所示之

各戶已出售予第一建物承購人,竟隱瞞此一事實,仍與附表二所示之第二、三、四建物承購人訂約出賣,致第二、三、四建物承購人陷於錯誤,分別與之簽約並依約交付價款或承諾抵償原先忠冠公司及陳憲崇所負之債務。因認被告陳憲崇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同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己○○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之罪嫌云云。

二、公訴範圍之確定:本件原起訴書固記載「陳憲崇及己○○已知忠冠公司資力不足,竟仍為下列行為」等語,惟所謂「已知忠冠公司資力不足」,何以即構成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嫌,原起訴書並未載明,且就「陳憲崇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附表一所列之時間,在忠冠公司臺北分公司,代表忠冠公司與各建物承購人分別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信託權利拋棄切結書、協議書、和解契約書、切結書、切結同意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該承購之標的物如附表三所示之各戶編號及對照之門牌號碼)」等事實,是否係屬於起訴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等犯罪事實之範圍?若屬於起訴範圍,則涉案被告除被告陳憲崇外,是否包括被告己○○(此從該段事實記載之後,復載明「其中附表一編號五、十六與甲○○、乙○○、丁○○訂約時,並與己○○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 」 等語,尤足以令人以為上開涉案事實僅就被告陳憲崇加以起訴)?凡此均有所疑義。又關於「陳憲崇承上之概括犯意,明知通化財神大樓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戶已出售予第一建物承購人,竟隱瞞此一事實,仍與附表二所示之第二、三、四建物承購人訂約出賣,致第二、三、四建物承購人陷於錯誤,分別與之簽約並依約交付價款或承諾抵償原先忠冠公司及陳憲崇所負之債務」等犯罪嫌疑事實,其涉案被告除被告陳憲崇外,是否包括被告己○○(因起訴書記載「陳憲崇及己○○已知忠冠公司資力不足,竟仍為下列行為」,而所謂「下列行為」即包括前開犯罪嫌疑事實,而上開嫌疑事實復謂「陳憲崇承上之概括犯意」,似乎又認被告己○○並非涉案被告之一),亦非無疑。惟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確認起訴範圍為:「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㈠之附表一之建物承買人中,僅甲○○、周萬福、丑○○、丁○○等(含乙○○)、卯○○、壬○○、辰○○、雷渝齊等人為詐欺犯行之被害人,丁○○、乙○○雖沒有因為被告陳憲崇、己○○等二人隱瞞系爭建物在租期屆滿後,將為臺北市政府收回之事實,而有陷於錯誤之情形,但是被告陳憲崇及己○○佯以正常預售屋交屋的方式,而基於自始不依約交付建物並基於收取購屋價款之詐欺犯意,取得丁○○及乙○○之購屋價款,因此丁○○、乙○○仍為詐欺犯行之被害人。⑵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二中,僅辰○○、雷渝齊、卯○○、丁○○等(含乙○○)等人為詐欺犯行之被害人。⑶本案被告陳憲崇及己○○等二人所施用之詐術除如前所述,佯以正常販售預售屋之方式,詐騙被害人外,還包含自始知悉資力不足,而且隱瞞系爭建物在最長30年租期屆滿後,將由臺北市政府收回之重要交易訊息以及隱瞞系爭建物承購人所承購之建物先前業經他人購買之事實。關於被告陳憲崇及己○○等二人隱瞞建物已為他人承購之詐術方式部分,被害人如上述第二點所述,另外除乙○○及丁○○沒有因為被告己○○、陳憲崇等二人隱瞞系爭建物將為臺北市政府屆期收回之詐術而受騙外,其餘被害人甲○○、周萬福、丑○○、卯○○、壬○○、辰○○、雷渝齊,均因被告陳憲崇、己○○等二人隱瞞此項重要交易訊息而受騙,導致受害。⑷關於己○○所參與詐欺之被害人部分:包含甲○○、丁○○及乙○○」等語(見96年2 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從而檢察官起訴本件被告陳憲崇、己○○所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之犯罪嫌疑事實,其範圍即為:

㈠被告陳憲崇、己○○明知忠冠公司資力不足,佯以正常販售

預售屋之方式,自始基於不依約交付建物並收取購屋價款之詐欺犯意,詐騙被害人:公訴檢察官認為此部分之被害人僅有甲○○、周萬福、丑○○、丁○○等(含乙○○)、卯○○、壬○○、辰○○、雷渝齊等人(但被告己○○所參與者僅有被害人甲○○、丁○○、乙○○),非如附表一所示之所有建物承買人(此為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害人)。又原起訴書僅記載「陳憲崇及己○○已知忠冠公司資力不足,竟仍為下列行為」等語,惟所謂「已知忠冠公司資力不足」,何以即構成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嫌,原起訴書並未載明,是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明被告陳憲崇、己○○所涉詐欺罪嫌之犯罪手法為「佯以正常販售預售屋之方式,自始基於不依約交付建物並收取購屋價款之詐欺犯意,詐騙被害人」,僅係就已起訴之犯罪事實中關於被告之犯罪手法加以補充敘明,難認此部分有何逸脫原有起訴犯罪事實之範圍(心存詐騙者在明知自己資力不足之情形下仍對外推案,當即自始有意不依約交付建物並收取購屋價款),自非起訴範圍之擴張或追加,於此應先予以辨明。

㈡被告陳憲崇、己○○隱瞞系爭建物在最長30年租期屆滿後,

將由臺北市政府收回之重要交易訊息:公訴檢察官認為此部分之被害人有甲○○、周萬福、丑○○、卯○○、壬○○、辰○○、雷渝齊等人(但被告己○○所參與者僅有被害人甲○○),與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害人(甲○○、丁○○、乙○○)相較,其被害人之範圍或有增加(如周萬福、丑○○、卯○○、壬○○、辰○○、雷渝齊),或有減少(如丁○○、乙○○)。

㈢被告陳憲崇、己○○隱瞞系爭建物承購人所承購之建物先前

業經他人購買:公訴檢察官認為此部分之被害人僅有辰○○、雷渝齊、卯○○、丁○○等(含乙○○)等人(但被告己○○所參與者僅有丁○○、乙○○),非如附表二所示之所有第二建物承購人、第三建物承購人、第四建物承購人(此均為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害人)。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參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看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又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茍無證據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逕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四、公訴人認被告陳憲崇、己○○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告陳憲崇、己○○之供述(起訴書雖記載為「被告陳憲崇之自白」,惟遍核全卷,未見有何被告陳憲崇自白之情,此部分檢察官容有誤會)、告訴人甲○○、丑○○、乙○○、丁○○、卯○○等人之指訴、證人王雲光、王楊雪美、廖傳瀧之證述,以及坡心市場市有地租賃契約、三信公司、忠冠公司、坡心公司協議書、坡心公司與忠冠公司合作建築契約書、甲○○、乙○○、丁○○、卯○○、壬○○、何光雄、鎮賢企業有限公司、陳仲鎮、陳文典、周萬福、癸○○、蔡亦星、徐明朗、徐迺煥、徐峰偉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被告陳憲崇所簽立給陳永吉之切結同意書、被告陳憲崇所簽立給洪澤南之切結書、被告陳憲崇所簽立給顏義音之保證書、協議書、補充協議書、授權書、權利讓與協議書、和解書、曹源龍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陳憲崇所簽立給許日旭及辰○○之信託權利拋棄切結書、授權書、同意書、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被告陳憲崇所簽立給雷渝齊之借款契約書及協議書、被告陳憲崇所簽立給竟倫公司之協議書、工程合約書等證據,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陳憲崇固坦承其為忠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以忠冠公司名義與坡心公司合作開發臺北市○○區○○段○○段第388 、389 地號土地(前經坡心公司向臺北市政府承租),約定由忠冠公司提供資金推出「通化財神」個案,並分得興建完成建物之地上3 至8 樓及地下2樓,其餘地上1 、2 樓及地下1 樓則歸由坡心公司取得,並以坡心公司為建造起造人名義,忠冠公司就其分得樓層部分,則信託登記於坡心公司名下,嗣推案後,並與甲○○、周萬福、丑○○、丁○○等(含乙○○)、卯○○、壬○○、辰○○、雷渝齊等人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等文件等情,被告己○○亦坦承上開忠冠公司與坡心公司合作開發土地,並由忠冠公司推出「通化財神」建案對外銷售,以及於82年9 月至87年底擔任忠冠公司臺北分公司經理等情,惟被告陳憲崇、己○○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陳憲崇辯稱:甲○○部分我本來就要交屋給他們,但是差價部分談不攏,而且當時他們購屋時,知道這土地是市政府的,告我的時候變成說他們不曉得,有關丁○○部分,車位、房子該我交的我都交了,只是坡心沒有交給她,這部分不關我的事情。關於卯○○部分,我早就跟他和解了,他並不是買房子,而是我跟他借錢,我們是寫買賣合約書作擔保,利息都超過本金了,更何況我們都已經和解。庚○○部分,房子我現在隨時都可以交屋,而且我房子91年早就可以交給她,是她說房價跌落,所以她不願意交屋。壬○○部分,在幾年前他母親及舅舅都有來跟我協調,而且我從來沒有跟壬○○接觸過,當初是樓允海拿錢來投資這個開發案,經過2 年半後,樓允海才說裡面投資款有400 萬元是壬○○他母親的,樓允海要我寫一份一戶房子的買賣合約書給壬○○他母親,壬○○他母親才用壬○○的名義寫這份買賣合約書,事實上壬○○是他去年告我之後,我才見到他本人;被告己○○則辯稱:當初賣屋給甲○○的人不是我,而是黃成志,而且忠冠公司賣給所有買戶的預定買賣契約書的第1 頁第2 條就已經清楚告知所有的買戶,有關於本案土地的部份,是由坡心公司向臺北市政府承租土地的事實,至於甲○○、丁○○等人,他們確實知道這塊土地是由坡心公司向臺北市政府承租的事實等語。被告陳憲崇之選任辯護人亦辯護稱:㈠一般建築業之常態,均是由建設公司規劃興建大樓建物,負責統籌施工進度、房屋預售等事宜,建設公司本身並不實際從事營建工作,而是將相關之營建工程發包予營造廠負責,且忠冠公司於83年間並未有資金不足之情形,然檢察官卻在無任何證據足茲佐證之情況下率爾認定忠冠公司於83年間有資金不足之情況,並將建設公司發包予營造廠從事營建事宜之建築業常態,認定被告陳憲崇係在資金不足之情況下,將通化財神工程發包予竟倫公司。又社會實務上建築房地產業者幾乎沒有以自有且十足之資金來興建大樓建案,類皆向民間或銀行借貸,顯然有此借貸行為,應屬正常行為,則本案被告陳憲崇有積欠若干金主款項亦為正常之建築資金融資調度,斷不得據此即認被告陳憲崇明知資金不足仍將工程發包予竟倫公司暨蓄意隱瞞而出售予告訴人等;㈡忠冠公司於82年9 月起至83年

6 月間,係委託案外人黃成志以統包方式發包予黃成志進行通化財神地上3 至8 樓預售屋之銷售事宜,自83年6 月起則改委請鍾三斌代銷,但不管忠冠公司是委託黃成志或鍾三斌進行該建物預售事宜,忠冠公司均曾告知黃成志及鍾三斌坡心公司與臺北市政府簽訂租約一事,並要求黃成志及鍾三斌必須將該租約置於樣品屋內,以供顧客隨手可以取閱,再者,以代銷人員之立場,於接受建設公司委託銷售預售屋之前,代銷人員必定須先評估代銷物件是否易於銷售,亦即建案是包含土地一併銷售,便涉及銷售時之難易,本件建案既係因為未包含土地一併銷售,因此在同一地區本建案每坪銷售單價較包含土地之建案便宜逾三分之一,以代銷人員之專業評估自是較易於銷售,而眾所皆知建設公司將房屋銷售案委由銷售公司代銷期間,與承購戶之接洽事宜均係由代銷公司處理,建設公司不可能亦不可以直接與承購戶洽商房屋購買事宜,而本案告訴人甲○○、丑○○等人均係經由代銷人員完成簽約購買程序,被告陳憲崇未曾出面與渠等洽商交易條件,焉能對渠等施用詐術?且綜合證人陳榮全、陳聰敏、癸○○於審理時所證述,被告陳憲崇確無故意隱匿交易上重要事項未告知買受人之情事,況相關承購人之社會資歷經驗豐富,既明知只購買房屋未購土地,且知土地係向他人承租,怎會不詳細了解相關土地租約情事,渠等所供述之內容顯然違背社會常情;㈢附表二所示之所謂第一、二、三、四承購人,並非真係承購該屋,而係因渠等為被告陳憲崇或忠冠公司之債權人,以簽訂預定房屋買賣契約之方式提供該等房屋作為渠等債權之擔保,並非使渠等真能取得房屋之所有權。且部分建物在過戶當時,被告陳憲崇在監服刑(89年11月1日至90年8 月14日),可見該等過戶行為亦與被告陳憲崇無涉。被告己○○之辯護人則辯稱:㈠忠冠公司於83年間,並無檢察官所指資力不足的情形,且被告己○○是在82年9 月13日始到職,擔任臺北分公司經理,如果被告己○○明知忠冠公司資金不足,就不要到職上班即可,何需費心幫著老闆騙錢,還要擔心自己的薪水領不到?再者,從犯罪動機的角度觀之,被告己○○僅係一般上班族之受薪經理階級,並不分擔經營盈虧,也不分享紅利,被告己○○如何有犯罪動機?且詐欺取財罪的共犯,至少也應該有利益均霑或朋分贓款之情況,然而告訴人甲○○所繳交之購屋款項,全數均已為忠冠公司台中總公司收訖無誤,至於另一告訴人乙○○之款項部份,更是因為同案被告陳憲崇與乙○○的父親丙○○君共同投資新店建案失利後,由同案被告陳憲崇以其所有之「通化財神」房屋抵償之單純換約行為,乙○○並未實際交付價金,而乙○○的部分之所以會與被告己○○有關,只因為被告己○○單純處理老闆交辦事務而已;㈡忠冠公司在開發規劃本建案時,即已鑑於本建案之「售屋不售地」之有別於一般房地產之特殊與不同,除確實要求負責實際銷售業務之仲介公司於刊登報紙廣告、或散發傳單等宣傳文件時均須於版面書明「本建築基地係向臺北市政府承租之字樣」外;忠冠公司更影印坡心公司與臺北市政府之土地租賃契約書放置於樣品屋之入口處,由銷售人員就此特殊房地產之「只需購屋無需購地」可讓欲購屋者省卻一般購屋同時亦需購地,而增加購屋成本之負擔之特殊性,向欲購買之客戶詳加說明;另忠冠公司於購屋者欲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時,復於其通化財神房屋預訂買賣契約書第1 頁第2 條之第1 、2 行即已書明:「本大樓之基地係向臺北市政府承租,甲方應依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向臺北市政府所簽訂之租約履行義務」,而一般購屋者於簽約時,最在乎及需確認之主要部分即是條款第1 條有關房屋之座落、樓層別、坪數及第3 條確認其所購買之房屋之總價款。而有關本案建築基地係向臺北市政府承租之事實的第2 條,則正是夾在此二重要條文中間的第2 條,任何承購人從第1 條看到第3 條一定都會看到,如果忠冠公司或被告己○○有意隱瞞土地是向臺北市政府承租者,就直接把該條文刪除或者移置到最後面就好了,何必大費周章將此一條文放在醒目的第2條?忠冠公司制式的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既已將土地係向臺北市政府承租的事實揭示清楚,是則又有哪一條法律規定,其法條內容明確要求建商一定要把整份土地租賃契約書附在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內才可以呢?㈢本件通化財神大樓建案預售屋之銷售,早在忠冠公司與坡心公司簽訂合建契約之初,就已授權給案外人黃成志銷售通化財神大樓地上3至8樓預售屋,原因就是因為黃成志是仲介忠冠公司與坡心公司達成「通化財神」合建之掮客,被告己○○雖身為忠冠公司台北分公司的業務經理,負責綜理坡心市場攤位拆遷與「通化財神」銷售事宜,但被告己○○所負責的職務範圍,主要係在綜理與整個通化財神建案攤位拆遷及銷售有關的行政事務,而並不負責實際的銷售房屋的工作,但是本件起訴的檢察官不僅不了解建設公司、營造廠與代銷公司的三角關係,更誤會以為被告己○○這個業務經理是負責預售屋的銷售,完全是背離事實真相的認定;㈣被告己○○係於82年9月13日到職,擔任忠冠公司台北分公司業務經理至87年12月底離職。而「通化財神」是於83年底開工至88年8月23日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若被告己○○確有如起訴書所指稱之施行詐術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者,則告訴人甲○○既是於83年5月23日即已簽約,並已交付購屋之價金,若被告等二人是有詐欺之意圖及所謂犯罪之動機,何必要在83年底開工?又何須於88年中完工?被告等人在拿到價金後,大可捲款潛逃就好了,還費心費力去完工嗎?又忠冠公司與坡心公司於洽談此一合建案期間,丙○○除實際參與外、於82年9月雙方正式簽約用印時,丙○○更係坡心公司之重要董、監事代表,率領坡心公司董、監事及股東一、二十人參與簽約儀式,是告訴人乙○○及丙○○君焉有不知所謂土地部分係向臺北市政府承租之理等語。

五、證據能力部分:被告陳憲崇之選任辯護人固以證人顏義音於91年11月20日在檢察官面前之具結證述筆錄,為審判外之陳述,而爭執其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傳聞例外,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顏義音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業經依法定程序具結,依法原則上已有證據能力,且該偵訊程序亦經錄音以確保其訊問程序之合法性,辯護人以上開筆錄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為由而主張無證據能力,並未能指出上開筆錄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以供本院調查審認,其空言指摘無證據能力云云,自不足採信。又檢察官固舉雷渝齊之檢舉函以資作為認定被告陳憲崇涉犯詐欺罪嫌之證據,惟此乃被害人雷渝齊於審判外以書面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是被告陳憲崇、己○○之辯護人均主張無證據能力,為有理由。

六、經查,坡心公司於69年11月12日經核准設立後,於70年12月19日依臺北市政府69年2 月21日訂頒之「臺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辦法」,與臺北市政府簽訂「投資興建坡心零售市場契約書」,以投資興建坡心市場,並於75年12月1 日與臺北市政府就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388 、389地號土地簽訂「坡心市場市有地租賃契約」(三信公司為保證人),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75年12月1 日起至90年11月30日止計十五年。契約期限屆滿時得更新之,但以一次為限,合計不得超過三十年」(第4 條)、「承租人於領得租賃基地之建物使用執照後三個月內應辦理第一次建物所有權登記,並會同出租機關辦理預告登記。前項預告登記內容如下:第四條所訂之租期屆滿時,承租人或建物所有權人應負責拆屋交還基地,並會同辦理產權滅失登記,不得主張任何補償」(第6 條)、「承租人應負責告知建物承購人,如其建物出租時應由建物所有權人負責告知建物承租人,於基地租期屆滿時無條件搬遷,不得請求任何補償,並需於租約中附記本租賃契約訂明,經法院公證後,送主管機關備查」(第

7 條)、「年租金按土地公告地價百分之二計算,但年租率調整時,應隨之調整」(第8 條第1 項)。嗣坡心公司與三信公司達成合建協議後,因忠冠公司有意投資,三信公司、忠冠公司(代表人為陳憲崇)與坡心公司乃於82年9 月1 日簽訂協議書,約定由忠冠公司支付9,500 萬元給三信公司,三信公司則將合建權利概括轉讓給忠冠公司(第1 條),坡心公司與忠冠公司(代表人為陳憲崇)旋就合建之權利義務於82年9 月9 日簽訂合作建築契約書,約定「乙方(按:即忠冠公司)提供資金興建地上八層、地下二層之建物,甲方(按:即坡心公司)取得地上第一、二層及地下第一層之建物所有權,其餘各層所有權均歸乙方取得」(第1 條)、「本件大樓建照起造人名義,限於規定全部由甲方出名,乙方就其分得樓層部分,信託於甲方名下,其實質產權仍屬乙方所有。在建造中或建竣後,如能辦理起造人名義變更或辦理所有權之變更,甲方應依乙方之指定隨時無條件過名或過戶予乙方或乙方指定之人。在建造中乙方得自由出售其分得部分之樓層」(第3 條),嗣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83年5 月4日核發建造執照後,本件工程於83年8 月18日開工,忠冠公司(代表人陳憲崇)即與竟倫公司就本件坡心市場營造工程於83年12月17日簽訂工程合約書,嗣該工程於88年2 月18日竣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乃於88年8 月23日發給使用執照(共計興建131 戶,忠冠公司依約所分得之戶數共計69戶)等情,有坡心公司公司登記資料、投資興建坡心零售市場契約書、坡心市場市有地租賃契約、82年9 月1 日協議書(三信公司、忠冠公司與坡心公司三方所簽訂)、合作建築契約書、臺北市政府工務局83年建字第171 號建造執照、工程合約書(忠冠公司、竟倫營造)、使用執照申請書、臺北市政府工務局88年使字第327 號使用執照、88年使字第327 號使用執照存根在卷可稽。本件檢察官固認被告陳憲崇、己○○所涉本案詐欺罪嫌之犯罪手法有三種類型,惟因各類型犯罪手法之被害人多有重合之處,而被告陳憲崇、己○○等所涉詐欺罪嫌是否成立,亦應就各被害人被害事實整體觀察加以判斷,方不致以偏概全,爰就告訴人所述被害事實分述如下:

㈠甲○○部分:

⒈告訴人甲○○與忠冠公司於83年5 月23日簽訂「房屋預定

買賣契約書」、「預定停車位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標的為忠冠公司所興建「通化財神」(即忠冠公司推案案名)大樓6 樓A1房屋(完工後取得使用執照之編號為6A4 ,建物建號為2216號,門牌地址為臺北市○○街○○號6 樓之1) 及停車位,買賣價金房屋部分為1,130 萬元,停車位部分為153 萬元,合計買賣價金為1,283 萬元,工程期限約定為自忠冠公司開工日起700 個工作天內完工,完工日期以提出使用執照申請之日期為準(關於工程期限之約定,因上開買賣契約書均為定型化契約,以下各被害人所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均有相同約定),嗣雙方同意折價,甲○○於84年6 月17日付清全部買賣價金(折價後),總計支付9,245,000 元價金,上開建物完工後,於88年11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坡心公司,嗣於89年4 月18日則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洪劉素蓮,而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甲○○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指證明確,並為被告陳憲崇、己○○所不爭執,且有前開買賣契約書、臺北市○○區○○段二小段2216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考。

⒉證人甲○○固於原審審理時指證被告陳憲崇、己○○於售

屋時並未告知前開建物所坐落土地之承租期限,顯有隱匿重要交易訊息之詐欺罪嫌云云。惟查,本件忠冠公司所推出之建案僅售屋而不售地,與一般預售屋買賣之交易情形顯然不同,建商既僅售屋而不售地,則土地使用權源部分自是關鍵所在,而買屋對於一般人而言係屬重大交易行為,交易金額非以千、百計,而係動輒數十萬元甚至上億元,本件告訴人甲○○以1,200 萬餘元(折價前)購買上開房屋(含停車位),自非小額交易,對於相關交易條件依理當經審慎評估、注意,甚至多方詢問(例如周遭建物交易行情、契約條文有所不明瞭之處等),方決定買受才是,且依上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2 條規定:「本大樓之基地係向臺北市政府承租,甲方(按:指買方)應依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向臺北市政府所訂之租約履行義務,年租金以甲方房屋持分之土地公告地價百分之二計算,公告地價調整時,年租金亦隨同調整,甲方應按時交付坡心公司絕無異議」,該條文係緊接第1 條規定(即買賣標的物)而來,並在契約書之第1 頁、第2 頁,位置明顯,且明確表示大樓基地「係向臺北市政府承租」,買方並「應依坡心公司向臺北市政府所訂之租約履行義務」,則本建物基地係坡心公司向臺北市政府承租之情,應甚為灼然,告訴人甲○○自難諉為不知,縱然上開買賣契約書並未將前開坡心公司與臺北市政府所訂「坡心市場市有地租賃契約」第4 條規定(按即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75年12月1 日起至90年11月30日止計十五年。契約期限屆滿時得更新之,但以一次為限,合計不得超過三十年」)載入契約,惟土地既係承租而來,自然會有承租期限的問題,告訴人甲○○既斥鉅資購屋,依理應不致於對此問題不予關心瞭解,不論是向周遭鄰右、臺北市政府打聽或是詢問忠冠公司人員,應該均屬可以合理期待的求證行為。至證人即甲○○之母親王楊雪美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被告己○○、陳憲崇告訴我只要一直繳租金就可以一直使用下去」等語(見92年11月6 日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92頁)、「是忠冠公司何人跟我講只要繳租金就有永久使用權,我忘了」(見92年12月18日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140 頁)、「忠冠公司的己○○說跟市政府繳租金就可以使用」(92年12月18日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149 頁)。證人即甲○○之父親王雲光亦證稱:當時己○○說是市政府的要繳租金,我的房子一個月要繳1 、2,000 元租金,我就可以一直使用等語(見92年12月18日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167 頁),惟不僅證人王楊雪美所證前後不一,且證人楊雲光、王楊雪美係告訴人甲○○之父、母親,誼屬至親,所證不免有所保留,此外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證明證人王楊雪美、王雲光所證上情係屬事實,自難僅憑證人王楊雪美、王雲光前開所證,即遽為被告陳憲崇、己○○不利之認定。再者,證人王楊雪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銷售房屋的人是黃成志等語(見96年11月21日審判筆錄,原審卷㈦第133 頁);證人王雲光亦證稱:我買通化財神的房子有與黃成志接觸過大約2 、3 次,都是在忠冠公司跟他碰面,本來不認識他,是因為買這個房子才跟他認識等語(見96年11月21日審判筆錄,原審卷㈦第134 頁背面頁)。而依證人即同樣購買「通化財神」房屋之陳榮全於原審審理時所證:(你是否有買通化財神的房子?)有;(你是買幾樓的?)83年我是買一間A1五樓;(你那時候買房子是忠冠公司何人賣給你的?)是銷售經理黃成志;(你說你83年有買通化財神五樓的房子,當時你是向銷售經理黃成志買,當時黃成志有無跟你說到租約的事情?)那時候賣房子的地方在樣品屋,那時候黃成志有說土地是市政府的;(當時黃成志是否有拿土地租賃契約給你看?)有,契約書有拿給我看;(提示市有地租賃契約,你說黃成志給你看的租約是否是這一份)是的,就是這一份我有看到,也有放在樣品屋的辦公室桌子旁邊給人家看;(你說黃成志有拿這租賃契約給你看,還是有給其他買方的人看?)租賃契約就放在桌上給大家看,黃成志有說土地是市政府的;(是否有看到其他買房子的人有看租賃契約?)不一定有去看房子的人都會買成,我有看到要去買房子的人有去翻土地租賃契約等語(見93年9 月2 日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351頁以下)。可見證人王雲光、王楊雪美於接洽購買上開建物時,應有充分機會瞭解本件「通化財神」所在基地之相關租賃情形,從而檢察官就告訴人甲○○購屋部分,認被告陳憲崇、己○○有隱瞞土地在最長30年租期屆滿後,將由臺北市政府收回之重要交易訊息而涉有詐欺罪嫌等語,尚無可採。

⒊再就告訴人甲○○所購得之房屋嗣後登記在案外人洪劉素

蓮(按:洪劉素蓮為許日旭之岳母)名下一節,據被告陳憲崇供稱:因許日旭是我的金主,於85年3 月間,忠冠公司因為通化財神的案子要用錢,我有向他借錢,借約8,00

0 萬元,我是拿通化財神的房子做擔保,我只要把錢還給他,他就會把房子過戶回來等語,核與證人許日旭於原審審理時所證:陳憲崇是在85年3 月至6 月之間開始跟我借錢的,我現金總共借給陳憲崇8,000 多萬元,當時陳憲崇跟我借錢的時候,有寫房屋買賣契約書,且切結同意如果屆期不清償借款的話,要把房子過戶給我等語(見96年12月21日審判筆錄,原審卷㈨)相符。是告訴人甲○○所購得之上開房屋為被告陳憲崇同意過戶給案外人許日旭,以資為被告陳憲崇向許日旭借款之擔保之情,應可認定。又房地產之投資所需資金龐大,建商對外借款(不論是銀行貸款或私人借貸)以支應工程上之資金需求,乃屬一般投資之常情,自難以其有對外借款之行為即謂其資力不足,更不得以其嗣後因無力清償對外借款而將原已出售給客戶之房屋抵償給債權人之行為,遽然推論其自始有不依約交付建物卻仍收取購屋價款之詐欺犯意。本件工程依前開忠冠公司與竟倫公司間工程合約書所記載之工程總價達293,180,000 元,足認忠冠公司有相當之資金需求,而「通化財神」建案固然未依合約約定時限完工,惟仍已於88年2月間竣工,並在同年8 月間領得使用執照,已詳如前述,可見忠冠公司仍在未完全合乎債之本旨的情況下,完成「通化財神」建物之興建,若謂被告陳憲崇、己○○有意以忠冠公司名義對外推案,但自始即有不依約交付建物而收取購屋價款之意,大可在收取定金、簽約金、甚至開工款等款項後,隨即捲款逃逸,無庸仍耗斥鉅資將工程完成,是檢察官認被告陳憲崇、己○○就告訴人甲○○所購買之房屋部分,涉有自始不依約交付建物卻仍收取購屋價款之詐欺罪嫌,亦難可採。

㈡周萬福部分:

⒈告訴人周萬福與忠冠公司於83年9 月8 日簽訂「房屋預定

買賣契約書」、「預定停車位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標的為「通化財神」大樓5 樓D3房屋及停車位,買賣價金房屋部分為1,600 萬元,停車位部分為160 萬元,合計買賣價金為1,760 萬元,工程期限同上所述,告訴人周萬福總計已繳納900 餘萬元價金,上開建物完工後,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告訴人周萬福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周萬福於原審審理時指證明確,並為被告陳憲崇所不爭執,且有前開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

⒉證人即告訴人周萬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初不知道一

屋二賣的事情,到現在我也不知道,我當初去告是為了要房子交屋給我或是把錢還給我等語(見96年10月31日審判筆錄,原審卷㈥第11頁背面頁),是告訴人周萬福並未就被告陳憲崇有何詐欺之犯行具體指訴。再者,起訴檢察官並未就告訴人周萬福因被告陳憲崇隱瞞土地在最長30年租期屆滿後,將由臺北市政府收回之重要交易訊息而受有詐欺之事實起訴,縱然公訴檢察官認告訴人周萬福亦因此受有損害,惟證人周萬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買的時候,賣房子的人即陳憲崇跟我說是房子歸房子,土地要承租,所有權就是包含房子及停車位,土地沒有,土地要用承租的。租期多久忘記了。陳憲崇有跟我說土地要向坡心市場承租,至於陳憲崇有無跟我說租期多久,我忘記了,我剛才之所以說有租期是因為我認為租土地房子一定有期間,所以這部分我剛才說有租期是我自己的猜測等語。姑不論與告訴人周萬福接洽購屋事宜者是否為被告陳憲崇(此點為被告陳憲崇所否認),告訴人周萬福既認為土地租賃應有一定之期限,則對於上開買賣契約書第2 條關於基地租賃之條文記載,自當有所查證與了解,更何況,證人周萬福上開所證,並未證述被告陳憲崇「未」向其告知租賃期限,而係證稱「陳憲崇有無跟我說租期多久,我忘記了」,自難據此即謂被告陳憲崇向告訴人周萬福隱瞞土地在最長30年租期屆滿後,將由臺北市政府收回之重要交易訊息而涉有詐欺罪嫌。又證人周萬福於原審審理時固證述:賣房子的人當初跟我說的意思是住一段時間後,可以向土地所有權人買回土地,說這句話的人不是陳憲崇等語。縱認其所證屬實,稽其含意,該「賣房子的人」應只是告知告訴人周萬福就建物坐落之土地所有權未來可能取得之期待,至於能否「買回土地」,「賣房子的人」既非土地所有權人,自無權決定是否出賣,告訴人周萬福對此當亦了然於胸,應不致於因「賣房子的人」告知上情,即使告訴人周萬福對於是否購屋產生錯誤之判斷,更何況,陳憲崇否認係該「賣房子的人」,檢察官又無從證明係被告陳憲崇指示該「賣房子的人」向購屋者陳述上情,自難據此而為被告陳憲崇不利之認定。至就被告陳憲崇明知忠冠公司資力不足,佯以正常販售預售屋之方式,自始基於不依約交付建物並收取購屋價款之詐欺罪嫌一節,本院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已詳如前開甲○○部分㈠⒊所述,茲不再贅述。

㈢丑○○部分:

⒈告訴人丑○○與忠冠公司於83年9 月23日簽訂「房屋預定

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標的為「通化財神」大樓5 樓C3房屋(完工後取得使用執照之編號則為5C1 ,建物建號為2242號,門牌地址為臺北市○○街○○巷○ 號5 樓),買賣價金房屋部分為1,580 萬元,工程期限同上所述,告訴人丑○○總計已支付749 萬元價金,上開建物完工後,於88年11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坡心公司,嗣於90年6 月7 日則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高淑玲,而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告訴人丑○○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丑○○於原審審理時指證明確,並為被告陳憲崇所不爭執,且有前開買賣契約書、臺北市○○區○○段二小段2242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考。

⒉又起訴檢察官並未就告訴人丑○○因被告陳憲崇隱瞞土地

在最長30年租期屆滿後,將由臺北市政府收回之重要交易訊息而受有詐欺之事實起訴,惟公訴檢察官既認告訴人丑○○亦因此受有損害,本院亦併予說明如后。本件告訴人即證人丑○○於原審審理時固指證:簽買賣契約時是陳憲崇簽的,陳憲崇說不用買土地,要繳租金,可是沒有說租賃的期限,也沒有說期限到了要拆屋還地,當時我買房子的時候,並不知道土地是市政府的,也不知道土地是坡心公司向市政府承租的,如果我知道土地租約是有期限的話,我就不會買房子等語(見96年10月31日審判筆錄,原審卷㈥第14頁以下)。惟查,證人即當時陪同丑○○前往簽約之廖傳瀧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簽約時我有陪同丑○○去,是鍾三斌與她接洽的等語(見96年12月21日審判筆錄,原審卷㈨)。已與前開告訴人所述有所不同,且基於本件建案僅售屋不售地之特殊性,房屋交易又屬重大交易行為,告訴人丑○○以近1,600 萬元購買上開房屋,非屬小額交易,對於相關交易條件依理當經審慎評估、注意,甚至多方詢問(例如周遭建物交易行情、契約條文有所不明瞭之處等),方決定買受才是,凡此均如前開甲○○部分㈠⒉所述,且上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2 條(內容同前所述)規定係緊接第1 條規定(即買賣標的物)而來,並在契約書之第1 頁、第2 頁,位置明顯,並明確表示大樓基地「係向臺北市政府承租」,買方並「應依坡心公司向臺北市政府所訂之租約履行義務」,則本建物基地係坡心公司向臺北市政府承租之情,應甚為灼然,告訴人丑○○自難諉為不知,縱然上開買賣契約書並未將前開坡心公司與臺北市政府所訂「坡心市場市有地租賃契約」第4 條規定(內容如前所述)載入契約,惟土地既係承租而來,自然會有承租期限的問題,告訴人丑○○既斥鉅資購屋,依理應不致於對此問題不予關心瞭解,不論是向周遭鄰右、臺北市政府打聽或是詢問忠冠公司人員,應該均屬可以合理期待的求證行為,是證人丑○○上開所證,應係有所保留,從而公訴檢察官就告訴人丑○○購屋部分,認被告陳憲崇有隱瞞土地在最長30年租期屆滿後,將由臺北市政府收回之重要交易訊息而涉有詐欺罪嫌等語,亦難可採。

⒊再就告訴人丑○○所購得之房屋嗣後登記在案外人高淑玲

名下一節,被告陳憲崇供稱:我在去年(按:指90年)8月服刑回來,發現該房屋過戶在顏義音名下,我已經要回來了,我曾發存證信函給丑○○,請她過戶,但是她不要等語。證人顏義音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陳憲崇欠我錢,他沒有錢還我,後來他告訴我,他跟坡心公司在臺北有蓋一棟大樓,資金仍然不夠,還是向我借錢,我為了擔保債權,陳憲崇拿35戶房屋擔保,陳憲崇跟我說通化財神蓋好以後,就有錢還了等語(見91年11月2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90年度偵字第6101號偵查卷第90頁以下)。足見被告陳憲崇與案外人顏義音間確有因金錢借貸關係,而由被告陳憲崇以包含告訴人丑○○所購得之上開房屋在內的35戶房屋提供顏義音作為債權之擔保。且案外人顏義音亦根據其與被告陳憲崇、坡心公司三方間所簽訂之保證書(依該保證書第3 條約定:「甲方〈按:指坡心公司〉確認瞭解『乙方〈按:指忠冠公司,代表人為陳憲崇〉業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出售予丙方〈按:指顏義音〉;並經乙、丙雙方約定由甲方逕將各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方或其指定人名義』等事實。於茲特保證於各該不動產辦畢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即保存登記)時,隨即無條件逕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方或其指定人名義,絕無異議」),向坡心公司起訴請求就上開35戶房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顏義音所有或於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給顏義音所有,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判決顏義音全部勝訴,並經本院民事庭駁回坡心公司上訴確定等情,有保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89年度重訴字第362 號、本院民事庭89年度重上字第387 號民事判決附卷可考(惟顏義音於勝訴後,與坡心公司達成和解,僅取得35戶中之10戶,其餘權利拋棄等情,業經證人辛○○、寅○○、許日旭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至就被告陳憲崇明知忠冠公司資力不足,佯以正常販售預售屋之方式,自始基於不依約交付建物並收取購屋價款之詐欺罪嫌一節,本院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已詳如前開甲○○部分㈠⒊所述,茲不再贅述。

㈣丁○○、乙○○部分:

⒈告訴人丁○○、乙○○(原名王麗姿)與忠冠公司於85年

9 月10日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標的為「通化財神」大樓5 樓D2房屋(完工後取得使用執照之編號則為5D3 ,建物建號為2246號,門牌地址為臺北市○○街○○巷○○號5 樓之1) ,買賣價金為1,089 萬元,工程期限同上所述,告訴人丁○○、乙○○並已付清全部買賣價金(其中1,000 萬元係以告訴人丁○○、乙○○之父親丙○○對對忠冠公司之1, 000萬元債權抵銷,其餘89萬元則由告訴人丁○○、乙○○支付),上開建物完工後,於88年11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坡心公司,嗣於90年1 月29日則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午○○,而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告訴人丁○○、乙○○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原審審理時指證明確,並為被告陳憲崇、己○○所不爭執,且有前開買賣契約書、臺北市○○區○○段二小段2246建號建物登記謄本、該建號建物異動索引在卷可考。

⒉起訴書固認被告陳憲崇、己○○於售屋時並未告知告訴人

丁○○、乙○○前開建物所坐落土地之承租期限,顯有隱匿重要交易訊息之詐欺罪嫌等語(此部分事實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表示不再主張,惟仍併予說明如后)。惟查,告訴人丁○○、乙○○於提起本件告訴時,並未主張被告陳憲崇、己○○有如起訴檢察官所指上開詐欺犯罪嫌疑事實,且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看房子及簽約你是否都有去?)簽約沒有,有去看房子;(你去看房子是一人去還是跟父親去還是跟何人去?)乙○○、我父親及我一起去;(看房子時,何人跟你接洽?)沒有。因為我們從小就住在那一帶,所以那邊我們很熟,我那次去沒有任何人跟我們三人接洽,是後來由陳憲崇、己○○跟我父親接洽,我父親才去決定要買房子;(你本人親自有無跟陳憲崇、己○○為了購買通化財神這件事情跟他們接洽過?)簽約前沒有接觸過,但簽約後我有到基隆路忠冠公司那邊繳款過,當時陳憲崇、己○○都有在場,我們繳清尾款,由他們簽收;(是否知道土地是跟臺北市政府承租的?)知道;(你父親是否知道租期多久?)我父親應該知道,因為我們從小就住在那邊,且我父親在當地做生意;(你父親或是你或是你姐姐有無看過坡心公司與市政府的租約?)我父親應該有看過,我跟我姐姐沒有看過,我認為我父親應該知情,因為我父親在當地做生意,很瞭解當地狀況等語(見96年12月21日審判筆錄,原審卷㈨)。是告訴人丁○○、乙○○顯未有何檢察官上開所指受騙情事,從而起訴檢察官認被告陳憲崇、己○○就告訴人丁○○、乙○○購屋部分,有隱瞞土地在最長30年租期屆滿後,將由臺北市政府收回之重要交易訊息而涉有詐欺罪嫌等語,亦嫌無據。

⒊再就告訴人丁○○、乙○○所購得之房屋嗣後登記在案外

人午○○名下一節,經查,告訴人丁○○、乙○○向忠冠公司所購得之「通化財神」大樓5 樓D2房屋,雖經被告陳憲崇以忠冠公司名義與顏義音、坡心公司於85年1 月26日所簽訂之上開保證書中,提供給案外人顏義音作為債權擔保(保證書上所使用之用語為「買賣」、「出售」,然若確屬買賣,案外人顏義音於前開丑○○部分㈢⒊所述之民事訴訟全部勝訴確定後,斷無拋棄25戶而僅取得10戶房屋之理(據被告陳憲崇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後來顏義音又還了4 戶,所以顏義音只取得6 戶等語),此當係顏義音以其債權額換算認為應取得10戶即足以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有以致之。據被告陳憲崇供稱顏義音之債權額為4,000 萬元,稽該保證書全文意旨,應只是顏義音為求日後陳憲崇無法依約清償借款時,坡心公司應依此保證書之約定,將應由陳憲崇取得之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顏義音,尚難僅憑上開保證書上之用語,即遽認被告陳憲崇已將35戶房屋出售給顏義音)等情,有前開被告陳憲崇之供述、證人顏義音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及保證書在卷可參,惟既屬債權擔保,即難認被告陳憲崇確實有終局處分該35戶建物之意,日後該35戶建物是否作為抵償之用,端視其日後是否確能依約清償借款而定,是縱然被告陳憲崇日後將該35戶中其中1 戶(即5 樓D2房屋)出售給告訴人丁○○、乙○○,亦非可逕行推斷被告陳憲崇於出售之初即有詐欺犯意,尤以被告陳憲崇所提供擔保之戶數有35戶之多,顯已遠逾顏義音之債權數額(顏義音嗣後僅取得10戶,已詳如前述),則被告陳憲崇日後將以哪些房屋作為抵償顏義音債務之用,尚非確定,何能以日後告訴人丁○○、乙○○所購得之房屋過戶到午○○名下,即謂被告陳憲崇於售屋之初有意詐騙告訴人丁○○、乙○○;更何況,告訴人丁○○、乙○○所購得之5 樓D2房屋,係顏義音所拋棄之25戶中之其中1 戶,嗣後經被告寅○○將之移轉所有權登記給午○○等情,亦經證人辛○○、寅○○證述在卷,與被告陳憲崇提供給顏義音作為債權擔保之事無關,且該屋過戶登記之時(90年1 月29日),適為被告陳憲崇因另案在監執行期間(在監執行期間為89年11月1 日起至90年8 月14日),此有被告陳憲崇之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陳憲崇辯稱上開過戶登記之事,伊並不知情等語,而證人即代理坡心公司與顏義音商談和解事宜之許日旭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陳憲崇人在監獄裡面,顏義音和解後過戶給我房子,我不知道陳憲崇是否知道等語(96年12月21日審判筆錄,見原審卷㈨),是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告訴人丁○○、乙○○所購得之房屋過戶給午○○一事為被告陳憲崇所知悉甚至同意或指示,則被告陳憲崇上開所辯,尚可採信。從而,此部分檢察官認為被告陳憲崇、己○○隱瞞告訴人丁○○、乙○○其等所承購之建物先前業經他人購買(實則並非購買,已如前述)而涉有詐欺罪嫌,應屬誤會。至就被告陳憲崇、己○○明知忠冠公司資力不足,佯以正常販售預售屋之方式,自始基於不依約交付建物並收取購屋價款之詐欺罪嫌一節,本院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已詳如前開甲○○部分㈠⒊所述,茲不贅述。

㈤卯○○部分:

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續字第115 號移送併辦

意旨略以:被告陳憲崇係忠冠公司負責人,曾於85年1 月26日與坡心公司及案外人顏義音共同簽訂保證書,約定坡心公司於辦畢「通化財神」大樓5 樓A4(臺北市○○街○○號5 樓)、5 樓C2(臺北市○○街○○巷○ 號5 樓之1) 、

6 樓C2(臺北市○○街○○巷○ 號6 樓)等不動產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應將該等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顏義音所有。詎被告陳憲崇明知上情,以興建該大樓資金不足為由,陸續向告訴人卯○○借款3,000 萬元,並於86年

1 月16日與告訴人卯○○訂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該契約書附註欄載明借款如屆期不還,坡心公司願將「通化財神」大樓5 樓A4、5 樓C2、6 樓C2之房屋過戶予告訴人卯○○等內容,並請坡心公司負責人朱火文(已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契約書上簽名蓋印。詎清償期屆至後,陳憲崇對於借款均置之不理,且於「通化財神」大樓完工後,亦未依約將上開房屋過戶予告訴人卯○○,經告訴人卯○○查詢後,始知被告於85年1 月26日將前揭房屋以同一方法簽立保證書予顏義音,且顏義音據此訴請坡心公司移轉上揭房屋所有權,並獲得勝訴判決,至此告訴人卯○○方知受騙,因認被告陳憲崇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之罪嫌,且因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而移送併辦。經查,本件起訴書附表一、附表二(即本判決附表一、附表二)確實已將告訴人卯○○列為建物承買人,是上開移送併辦之事實,確為已經起訴之犯罪嫌疑事實,本院自當據以審理;又告訴人卯○○是否受被告陳憲崇隱瞞土地在最長30年租期屆滿後,將由臺北市政府收回之重要交易訊息而受有詐欺一節,不在原起訴範圍內,移送併辦意旨亦未提及,惟公訴檢察官仍認告訴人卯○○受有此部分之詐欺,本院亦當併予說明,合先敘明。

⒉告訴人卯○○與忠冠公司(代表人為蔡培煌,惟實際負責

人為被告陳憲崇)於86年1 月16日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標的為「通化財神」大樓5 樓A4(完工後取得使用執照之編號為5A1 ,建物建號為2209號,門牌地址為臺北市○○街○○號5 樓)、5 樓C2(完工後取得使用執照之編號則為5C3 ,建物建號為2244號,門牌地址為臺北市○○街○○巷○ 號5 樓之1) 、6 樓C2房屋(完工後取得使用執照之編號則為6C1 ,建物建號為224 8 號,門牌地址為臺北市○○街○○巷○號6樓),買賣價金為1, 000萬元(嗣後更改為3,000萬元),工程期限同上所述,契約書末並註記:「茲因乙方(按:指忠冠公司)向甲方(按:指卯○○)借款新台幣壹(按:『壹』嗣經刪除,更改為『叁』)仟萬元,以5樓A4、5樓C2、6樓C2 為擔保,於簽訂時起六個月,即還上述款項,否則本案起造人坡心商業有限公司同意直接過戶於甲方所有。若乙方於六個月期限內歸還甲方全數款項,本合約自動作廢」等語,上開建物完工後,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告訴人卯○○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卯○○於原審審理時指證明確,並為被告陳憲崇所不爭執,且有前開買賣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考。

⒊就告訴人卯○○與忠冠公司就上開建物簽訂買賣契約之緣

由,證人即告訴人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無購買通化財神的房子?)應該不能算是購買,本來是我借錢給陳憲崇1,000 萬元,後來我請林東潭陪同我上來臺北訂立契約,但林東潭告訴我,保存會登記給坡心公司,所以我們再去找朱火文簽名;(所以你在簽訂買賣契約書時,也是同時借給陳憲崇1,000 萬元的時候嗎?)不是,因為我在與忠冠公司簽約前幾個月(沒有超過1 年),開始借錢給陳憲崇,但是有開忠冠公司的票,陳憲崇說他在台中有

1 個建案要完成,但是缺乏資金,所以我總共借給陳憲崇

2 、300 萬元,後來陳憲崇還要繼續跟我借,我說這樣不行,沒有保障,所以陳憲崇就說臺北有1 個通化財神案件,快要完成了,如果我繼續把錢借給他,他就可以完成通化財神的案子,等到完成之後,就可以把錢還給我,如果超過6 個月沒有還錢,就會把通化財神3 間房子過給我,所以我就再交給陳憲崇6 、700 萬元,總共我借給陳憲崇1,000 萬元,我是到臺北與陳憲崇簽訂契約後,回台中才去籌足1,000 萬元給陳憲崇;(契約中這3 間房子是何人選定?)是陳憲崇選定;(提示契約第15頁附註欄,附註欄中1,000 萬元改成3,000 萬元是何人更改的?)是林東潭改的,因為我把1,000 萬元借給陳憲崇後,陳憲崇還是有資金缺口,所以在我借他1,000 萬元之後,大約1 、20天,陳憲崇就找我到他台中公司,跟我說如果不借他錢,公司會倒,所以我在1 、2 個月之內又陸續借給陳憲崇2,

000 萬元,一共前後陳憲崇跟我借3,000 萬元,所以在86年5 、6 月間我就和林東潭到陳憲崇台中的公司,經過陳憲崇同意,並拿出印章,才在契約書上將1,000 萬元改成3,000 萬元,「參」是林東潭寫的;(在你們訂買賣契約時,陳憲崇有無告訴你這3 間房子已經擔保給顏義音?)沒有。原本契約上不是寫契約書上所寫的這3 間,原本是要寫3 樓,寫了之後,陳憲崇說不行,這已經登記給國語週刊,後來才改成契約書上所約定那3 間;(是否知道這

3 間房子如果過戶的話,只有建物所有權沒有土地所有權?)知道,這一開始陳憲崇就有跟我們說;(有無跟你說土地所有權人是何人?)有,臺北市政府;(有無看過坡心公司與臺北市政府土地租約?)沒有,案發後我才看到;(是否知道臺北市政府與坡心公司土地租約期限最長為30年且租約到期時候土地要歸還臺北市政府?)簽約當時不知道,是案發後才知道;(你借給陳憲崇3,000 萬元,陳憲崇有無還錢?)總共只還100 萬元,是在去年我跟陳憲崇要求,陳憲崇才還;(你從陳憲崇那邊一共拿了多少利息?)幾乎都沒有拿。因為都是加上去的,如果加上利息的話,陳憲崇欠我的就不只3,000 萬元,但是我知道他有困難,後來我有跟他說只要還我本金3,000 萬元就可以,後來陳憲崇有就3,000 萬元部分有和我的金主解決,所以陳憲崇只欠我1,800 萬元,扣除陳憲崇去年還我100 萬元,陳憲崇現在還欠我1,700 萬元;(你方才說陳憲崇後來再跟你借款2,000 萬元,你是否確實有交付2,000 萬元給陳憲崇?)有;(所以是你找其他金主借給陳憲崇的部分是否已經解決?)是的;(如果你知道這間房子的基地是在30年之後就會被市政府收回去,你是否會因此不要這個房子?)會;(你借2 、300 萬元給陳憲崇後,假設沒有與忠冠公司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你會繼續借錢給陳憲崇嗎?)不會;(你與忠冠公司訂立本約的時候,有無約定6個月忠冠公司不能還錢以後,你只能依照該契約請求登記房屋,而不能再請求其他的借款?)他沒有給我房子,我當然可以要求;(陳憲崇有無跟你說如果房子沒有給你,錢會還清給你?)這是當然的道理等語(見96年12月21日審判筆錄,原審卷㈨)。就所證林東潭部分,並核與證人林東潭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一致(見96年12月21日審判筆錄,原審卷㈨)。從證人卯○○上開證述可知:

⑴上開3 間房屋只是作為被告陳憲崇向告訴人卯○○借款

之擔保,而非告訴人卯○○付款所購得,亦非直接約定以上開3 間房屋作為抵債之用(僅被告陳憲崇未依約償還借款時,告訴人卯○○有權要求坡心公司直接過戶給告訴人卯○○),告訴人卯○○是否同意以上開3 間房屋作為抵債之用,仍有其選擇權,是本件縱令被告陳憲崇未將上開3 間房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告訴人卯○○,告訴人卯○○對於被告陳憲崇之借款債權仍然存在,此應先予辨明。再者,前開3 間房屋固然經被告陳憲崇以忠冠公司名義與顏義音、坡心公司於85年1 月26日所簽訂之上開保證書中,提供給案外人顏義音作為債權擔保(保證書上所使用之用語為「買賣」、「出售」,然應認被告陳憲崇只是提供35間房屋給顏義音作為債權擔保,已詳如前述),有前開被告陳憲崇之供述、證人顏義音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及保證書在卷可參,惟既屬債權擔保,即難認被告陳憲崇確實有終局處分該35戶建物之意,日後該35戶建物是否作為抵償之用,端視其日後是否確能依約清償借款而定,是縱然被告陳憲崇日後將該35戶中其中3 戶(即上開3 戶房屋)再次提供給告訴人卯○○作為債權擔保,且未向告訴人卯○○告知上情,亦非可逕行推斷被告陳憲崇有詐欺犯意,否則被告陳憲崇在第一次提供已登記給國語週刊(按:即案外人癸○○)的房屋作為債權擔保時,大可不向告訴人卯○○告知詳情,而改提供上開3 戶房屋作為擔保,足見被告陳憲崇在提供擔保時,或許自認為屆時可以清償借款,亦或許日後縱然無法清償其向顏義音、卯○○之借款時,亦可在其實質上擁有所有權之多戶房屋中,再與債權人進行調整,此由被告陳憲崇所提供擔保之戶數有35戶之多,顯已遠逾顏義音之債權數額(顏義音嗣後僅取得10戶,已詳如前述),則被告陳憲崇日後將以哪些房屋作為抵償顏義音債務之用,尚非確定,何能謂其重複提供3 戶房屋給告訴人卯○○作為債權擔保,即謂被告陳憲崇有意詐騙告訴人卯○○;更何況,被告陳憲崇在借款後,亦確實有清償1,200 萬元,足見被告陳憲崇尚非無還款誠意。被告陳憲崇於提供擔保時未確實向告訴人卯○○告知已提供給顏義音作為債權擔保,容或在民事上有違約之處,然若以此認為被告陳憲崇此部分涉有詐欺罪嫌,難認允當。

⑵又告訴人卯○○既明知上開建物所坐落之基地係向臺北

市政府所承租,且若上開3 間房屋若過戶的話,只有建物所有權,而無土地所有權,則上開3 間房屋之價值是否足夠作為債權之擔保,自當在告訴人卯○○評估之內,且土地既係承租而來,自然會有承租期限的問題,告訴人卯○○自難諉為不知,若確實憂慮擔保不足,亦當向周遭鄰右、臺北市政府打聽或是詢問忠冠公司人員才是,從而公訴檢察官就此部分,認被告陳憲崇有隱瞞土地在最長30年租期屆滿後,將由臺北市政府收回之重要交易訊息而涉有詐欺罪嫌等語,亦屬無據。至就被告陳憲崇明知忠冠公司資力不足,佯以正常販售預售屋之方式,自始基於不依約交付建物並收取購屋價款之詐欺罪嫌一節,本院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已詳如前開甲○○部分㈠⒊所述,茲不再贅述。

㈥壬○○部分:

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315號移送併辦意

旨略以:被告陳憲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通化財神」6 樓C2(臺北市○○街○○巷○ 號6 樓)已然出售給案外人吳俊英,竟隱瞞此一事實,於86年2 月18日將C2房屋以「一屋二賣」方式出售給壬○○,用以抵償其先前積欠壬○○之母林淑華之債務920 萬元。嗣於90年8 月間,壬○○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調閱C2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後,發現C2房屋之產權已於90年1 月29日以買賣原因登記於吳俊英指定之章麗紅名下,始知受騙,因認被告陳憲崇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之罪嫌,且因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等語。經查,本件起訴書附表一(即本判決附表一)業已將告訴人壬○○列為建物承買人,而認為是被告陳憲崇所涉犯詐欺取財罪之被害人,雖然起訴書並未就壬○○部分,認為是受到被告陳憲崇隱瞞其所承購之建物先前業經他人購買之詐欺嫌疑事實之被害人,惟起訴書既將告訴人壬○○列為被告陳憲崇所涉犯詐欺取財罪之被害人,仍應認此部分業經起訴,而在本院審理範圍之內;又告訴人壬○○是否受被告陳憲崇隱瞞土地在最長30年租期屆滿後,將由臺北市政府收回之重要交易訊息而受有詐欺一節,不在原起訴範圍內,移送併辦意旨亦未提及,惟公訴檢察官仍認告訴人壬○○受有此部分之詐欺,本院亦當併予說明,合先敘明。

⒉告訴人壬○○與忠冠公司於86年2 月18日簽訂「房屋預定

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標的為「通化財神」大樓6 樓C2房屋(完工後取得使用執照之編號則為6C1 ,建物建號為2248號,門牌地址為臺北市○○街○○巷○ 號6 樓),買賣價金為1,237 萬元,工程期限同上所述,上開建物完工後,於90年1 月2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在章麗紅名下,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告訴人壬○○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壬○○於審理時指證明確,並為被告陳憲崇所不爭執,且有前開買賣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考。

⒊就告訴人壬○○與忠冠公司就上開建物簽訂買賣契約之緣

由,證人即告訴人壬○○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當時為何會買通化財神的房子?)83年時我有投資陳憲崇一筆

400 萬元金額,用來蓋通化財神的房子,他說投資400 萬元可以連本帶利獲利1,000 萬元,當時是透過一個我母親的友人樓允海來找我母親,他找我母親投資,但我母親沒有錢,所以樓允海才找我投資,因為樓允海信譽很好,且是我母親的朋友,所以我們就投資陳憲崇400 萬元,陳憲崇透過樓允海拿4 張支票總金額1,000 萬元給我,其中80萬元,由於我母親欠樓允海80萬元,所以就將上開4 張支票中有1 張面額80萬元的支票交給樓允海。直至85、86年間,陳憲崇跳票沒有還,我原本要到法院告他,陳憲崇就透過樓允海來協調,叫我不要告他,他願意以現在他蓋的房子來抵債,我就答應他,我就把920 萬元買了我目前契約上的這棟房子;(你買的這個房子的土地是否知道土地是臺北市政府的?)簽約的時候,樓允海、陳憲崇有提到土地是臺北市政府的;(你簽約的時候,有無看到坡心公司與臺北市政府的合約嗎?)沒有。陳憲崇沒有拿給我看,而且合約也沒有附;(你買的房子只有房屋沒有土地是否覺得奇怪?)因為當時投資錢沒有辦法拿回來,為了保障自己的權益,也沒有辦法,我聽樓允海、陳憲崇半開玩笑說,可以長期租約,可以到30年,到期可以續約,只要臺北市政府還在,就可以與臺北市政府長久續約;(陳憲崇有無告訴你,與臺北市政府的租約只有30年,到期要把土地交還給臺北市政府?)陳憲崇沒有說,且契約也沒有提到;(為何沒有過戶給你?)因為在90年8 月17日請別人去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去查的時候,發現該房子已經在90年1 月29日過戶給章麗紅;(你發現這個房子被過戶後,有無問陳憲崇何原因?)有,我跟我母親都有分別打電話給陳憲崇及他公司的人員,他公司人員是說不知道,陳憲崇則說他剛出獄不清楚原因,還要去查,查之後才回答我;(房子後來有無交屋給你?)有;(何時的事情?)93年左右;(這個房子不是章麗紅的嗎?為何你可以使用?)陳憲崇跟我說搬進去沒有問題;(房子所有人不是陳憲崇,為何你搬進去沒有問題?)他說會負責讓我使用房子,那邊有很多房子,也被陳憲崇租給很多人來住;(提示付款明細表,上開付款明細表註記「尾款只剩217 萬元整」記載是何意?)原本房屋價金是1,237 萬元,86年

2 月18日我與我母親、樓允海當面交付3 張共920 萬元的支票給陳憲崇,也就是簽契約當日扣掉支票920 萬元後,我們還要付給陳憲崇317 萬元,92年6 月30日第二次付款時我與我母親有再付給陳憲崇100 萬元;(你方才說90年時就有去查這個房子已經過戶給別人,為何在92年還要付給陳憲崇100 萬元的款項?)100 萬元是我母親交給陳憲崇,我不在場,陳憲崇跟我母親說他保證這個房子早晚是我們的,早交尾款晚交尾款都是要交,那時陳憲崇欠樓允海小姨子的錢,所以就叫我們早一點交,幫他解決這筆債務的問題;(你有無看過忠冠公司與坡心公司的合建契約?)沒有;(當初樓允海跟你如何說?)他說他有1 個朋友陳憲崇,他在投資房地產,投資報酬率很高,投資報酬率為2 年內獲利2.5 倍,他要我投資,我第一次回絕樓允海,第二次樓允海又跟我提到,並且帶我去工地看,並說這個地方很好,所以我投資就是針對通化財神的案子,這只是口頭上,沒有書面;(你方才有提到你知道土地是向臺北市政府承租,承租期限是30年,有無去瞭解坡心市場與臺北市政府承租的詳情?)我沒有去查,只有陳憲崇與樓允海說,另外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第2 條也有記載;(你覺得土地租期30年是否有受到詐欺?)有,當初陳憲崇跟我說土地是跟臺北市政府簽約租期30年,房屋可以讓我們長期居住,只要臺北市政府還在,屆期就可以再續約,但事實上並非如此,現在市政府好像要收回這塊地等語。然查:

⑴上開房屋固然經被告陳憲崇以忠冠公司名義與顏義音(

實際借款人為吳俊英)、坡心公司於85年1 月26日所簽訂之上開保證書中,提供給案外人顏義音作為債權擔保(保證書上所使用之用語為「買賣」、「出售」,然應認被告陳憲崇只是提供35間房屋給顏義音作為債權擔保,已詳如前述),有前開被告陳憲崇之供述、證人顏義音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及保證書在卷可參,惟既屬債權擔保,即難認被告陳憲崇確實有終局處分該35戶建物之意,日後該35戶建物是否作為抵償之用,端視其日後是否確能依約清償借款而定,此由被告陳憲崇於93年間將上開房屋交付給告訴人壬○○居住一情,亦可知被告陳憲崇所提供之上開35間房屋給顏義音,並無終局處分該35戶建物之意,即債權人顏義音方面,亦非以取得上開35戶(日後拋棄25戶)房屋為終極目的,在被告陳憲崇依約清償借款後,即可終止擔保或返還,是縱然被告陳憲崇日後將該35戶中其中1 戶(即上開房屋)出售給告訴人壬○○,且未向告訴人壬○○告知上情,亦非可逕行推斷被告陳憲崇有詐欺犯意,尤以被告陳憲崇所提供擔保之戶數有35戶之多,顯已遠逾顏義音之債權數額(顏義音嗣後僅取得10戶,已詳如前述),則被告陳憲崇日後將以哪些房屋作為抵償顏義音債務之用,尚非確定,何能以日後告訴人壬○○所購得之房屋過戶到章麗紅名下,即謂被告陳憲崇於售屋之初有意詐騙告訴人壬○○;更何況,該屋過戶登記之時(90年1 月29日),適為被告陳憲崇因另案在監執行期間,已如前述,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告訴人壬○○所購得之房屋過戶給章麗紅一事為被告陳憲崇所知悉甚至同意或指示,此部分檢察官認為被告陳憲崇隱瞞告訴人壬○○所承購之建物先前業經他人購買(實則並非購買)而涉有詐欺罪嫌,應屬誤會。

⑵又告訴人壬○○既明知上開建物所坐落之基地係向臺北

市政府所承租,且經被告陳憲崇告知租期為30年,而證人即壬○○之母林淑華亦證稱:「陳憲崇說有30年期限,只要市政府還在,就可以續約」等語(見96年11月14日審判筆錄,原審卷㈥),則告訴人顯然已知悉上開房屋坐落之基地最長租賃期限為30年,縱然被告陳憲崇有向告訴人壬○○及其母親林淑華稱「只要市政府還存在的話,就可以續約」等語,亦僅是告知就建物坐落之土地未來可能繼續承租之期待,至於能否「續租土地」,被告陳憲崇既非臺北市政府,自無權決定日後是否仍會續租,告訴人壬○○對此當亦了然於胸,應不致於因被告陳憲崇告知上情,而使告訴人壬○○對於是否購屋產生錯誤之判斷。至就被告陳憲崇明知忠冠公司資力不足,佯以正常販售預售屋之方式,自始基於不依約交付建物並收取購屋價款之詐欺罪嫌一節,本院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已詳如前開甲○○部分㈠⒊所述,茲不再贅述。

㈦辰○○部分:

⒈被害人辰○○與忠冠公司於86年6 月7 日簽訂「房屋預定

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標的為「通化財神」大樓3 樓C1、3 樓C2、3 樓C3、3 樓C4、5 樓C2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辰○○於本院審理時指證明確,並為被告陳憲崇所不爭執,且有前開買賣契約書在卷可考。

⒉就被害人辰○○與忠冠公司就上開建物簽訂買賣契約之緣

由,證人即被害人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無購買通化財神的房子?)因為我與許日旭有金錢來往,這部分都是他在處理,我沒有接觸,所以這部分要問許日旭;(你與許日旭有金錢往來,與買房子有何關係?)許日旭有請我匯錢到陳憲崇與己○○的帳戶,這部分都有流向,許日旭當時如何跟他們二人談,是否與買這個房子有關,我不知道,且資料都在許日旭那邊;(你匯了多少錢給陳憲崇?)我不記得,但是我有匯好幾個帳戶,總共匯了2,00

0 萬元;(你有到通化財神看過房子嗎?)有,所以才跟他們簽約;(提示91年偵字第7019號第52-53 頁,你證稱陳憲崇拿了5 間房子給你作為擔保,陳憲崇沒有過戶給你,許日旭有過1 間房子給你,有無說過這些話?)有,所言實在;(你去看過一次房子,當時接待的房子是何人?)在庭的陳憲崇、己○○都有;(陳憲崇、己○○如何介紹房子?)這棟房子前景很好,且快完工,因為缺錢沒有辦法完工,其餘因為時間太久,所以我不太記得;(在訂約當時,是否知道通化財神這個房子的土地是臺北市政府的土地?)沒有印象;(訂約時候,是否知道該房子只有房屋所有權而沒有土地所有權?)我忘記了;(你有無看過坡心公司與臺北市政府的租賃契約?)忘記了,因為資料太多;(房子後來有過戶給你嗎?)我名下是沒有,房子過戶到陳主恩及我岳母謝秀寶名下;(所以你一共拿到幾間房子?)2 間;(原來你應該拿到幾間房子?)根據合約應該是5 間,但是這都是許日旭辦的,所以我不是很清楚;(為何其他3 間沒有過戶給你?)我不知道;(你與許日旭有金錢往來是否就是借貸關係?)不是,是找我來投資買這個房子;(是投資還是買?)我忘記了,當時他拿壹份契約給我簽,我就匯款;(你當初到通化財神的工地時,你心理想的是要投資這個房子置產或是自住?)沒有這個意思;(你去看工地是何意思?)是許日旭找我來看;(到底是忠冠公司跟你借錢,還是你投資許日旭?)是許日旭找我來投資忠冠建設,正好忠冠建設當時也缺錢;(這個投資的方式為何?)房子是用來擔保債權;(後來忠冠公司有無把錢還給你?)沒有等語(見96年11月28日審判筆錄,原審卷㈦第201 頁以下)。從證人辰○○上開證述可知:

⑴上開5 間房屋只是作為被告陳憲崇向被害人辰○○借款

之擔保,而非被害人辰○○付款所購得。再者,前開5間房屋固然經被告陳憲崇以忠冠公司名義與顏義音、坡心公司於85年1 月26日所簽訂之上開保證書中,提供給案外人顏義音作為債權擔保(保證書上所使用之用語為「買賣」、「出售」,然應認被告陳憲崇只是提供35間房屋給顏義音作為債權擔保,已詳如前述),有前開被告陳憲崇之供述、證人顏義音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及保證書在卷可參,惟既屬債權擔保,即難認被告陳憲崇確實有終局處分該35戶建物之意,日後該35戶建物是否作為抵償之用,端視其日後是否確能依約清償借款而定,是縱然被告陳憲崇日後將該35戶中其中5 戶(即上開

5 戶房屋)再次提供給被害人辰○○作為債權擔保,且未向被害人告知上情,亦非可逕行推斷被告陳憲崇有詐欺犯意;再者,被告陳憲崇所提供給顏義音擔保之戶數有35戶之多,顯已遠逾顏義音之債權數額(顏義音嗣後僅取得10戶,已詳如前述),則被告陳憲崇日後將以哪些房屋作為抵償顏義音債務之用,尚非確定,被告陳憲崇日後縱然無法清償其向顏義音、辰○○之借款時,仍可在其實質上擁有所有權之多戶房屋中,再與債權人進行調整,自難以其重複提供5 戶房屋給被害人辰○○作為債權擔保,即謂被告陳憲崇有意詐騙被害人辰○○。

被告陳憲崇於提供擔保時未確實向被害人辰○○告知已提供給顏義音作為債權擔保,容或在民事上有違反誠信原則之處,但並不足以據此認為被告陳憲崇此部分即涉有詐欺罪嫌。

⑵又被害人辰○○固證稱其不知上開建物所坐落之基地係

向臺北市政府所承租等語,惟依上開買賣契約書第2 條即已明確載明上旨,被害人辰○○自難諉為不知,又證人辰○○既證稱伊忘了是否看過坡心公司與臺北市政府之租賃契約,也忘了訂約當時,是否知道該房子只有房屋所有權,而沒有土地所有權等語,自難據此即認被告陳憲崇有隱瞞土地在最長30年租期屆滿後,將由臺北市政府收回之重要交易訊息而涉有詐欺罪嫌。至就被告陳憲崇明知忠冠公司資力不足,佯以正常販售預售屋之方式,自始基於不依約交付建物並收取購屋價款之詐欺罪嫌一節,本院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已詳如前開甲○○部分㈠⒊所述,茲不再贅述。

㈧雷渝齊部分:就被害人雷渝齊部分,檢察官僅舉其向法務部

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所提具之檢舉函,以作為被告陳憲崇、己○○涉犯詐欺罪嫌之證據。惟上開檢舉函係屬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業經說明如上,且遍閱該檢舉函所載內容,僅空言「有一屋兩賣之情事,至少得款新台幣十億元」、「未曾開立統一發票,涉嫌逃漏稅」等語,或未具體陳述本身有何遭「一屋二賣」之情事,或與本案無關(逃漏稅部分),而檢察官復未就雷渝齊受詐欺部分提出事證以供調查及審酌,自應認此部分被告陳憲崇、己○○犯罪嫌疑不足。

㈨起訴書附表一、二所載之建物承買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92年度偵字第17002 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陳憲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通化財神大樓各戶已經出售予,竟隱瞞此一事實,仍與他人訂約出賣,致在後之承購人陷於錯誤,分別與之簽約並依約交付價款」等語,認此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而移送併辦。此部分併辦意旨不甚明確,惟稽其意旨,似係指起訴書附表二之犯罪事實,固此部分併辦仍應認因與起訴事實相同,而在本院審理範圍內),除上開被害人外,並未據檢察官提出有何受被告陳憲崇、己○○詐騙之事證,起訴事實關於此部分自應均認被告陳憲崇、己○○犯罪嫌疑不足,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關於被告陳憲崇、己○○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犯行之證據,本院認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憲崇、己○○有何公訴人所起訴之詐欺取財犯行,本案純屬民事糾葛,自應循民事途徑處理,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陳憲崇、己○○犯罪,原審對被告陳憲崇、己○○二為無罪之諭知,並以後述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無從併辦,於理由中敘明,經核並無不合。

八、檢察官提起上訴略以:㈠被告陳憲崇及己○○分別為忠冠公司負責人及忠冠公司臺北分公司經理,對於土地開發利用、建築物起造、營建、開發建造過程中可能會產生之產權、設計、建造等瑕疵及房屋銷售等事宜,具有較一般人更高度之專業及認識,亦負有更高之注意義務。㈡而本案「通化財神」建案在起建過程中,被告陳憲崇因房地產之投資所需資金龐大,且自己資力不足,對外向多位金主借款,同時以「通化財神」建案做為上開借款債務之擔保,此從本件工程依忠冠公司與竟倫公司間工程合約書所記載之工程總價達新臺幣293,180,000 元,足認忠冠公司有相當之資金需求;再證人許日旭在審理中即證稱:「陳憲崇是在85年3 月至6 月之間開始跟我借錢的,我現金總共借給陳憲崇8,000 多萬元,當時陳憲崇跟我借錢的時候,有寫房屋買賣契約書,且切結同意如果屆期不清償借款的話,要把房子過戶給我」等語。另忠冠公司並積欠竟倫營造工程公司工程款,事後無力清償,並由證人癸○○加以清償等情,有證人癸○○之證述及契約書可佐,可見被告陳憲崇在建造「通化財神」之初,即無資力可將「通化財神」建案完成。㈢查不動產買賣關於所有權之權利狀況是否清楚,乃係契約必要之點,若隱匿此必要之點所生之爭議,造成買受人陷於錯誤,誤認所買受之不動產係完整無瑕疵,進而以相當於市價之價格,與出賣人達成買賣合意,並過戶登記予買受人,勢必會造成買受人財產上之損害;而所謂「產權之爭議」,除所有權面積大小外,所有權之權利狀況、坐落土地之位置等,均包括在內。而具所有權爭議之不動產,絕對影響買受人之購買意願;換言之,遇此問題,買受人為怕將來所衍生之糾紛或訴訟,當避之唯恐不及,縱認買受人願承擔上開不利益,而願意買受,亦當減少價金,將可能遇到之不利益風險事先算入,此方符合交易常態及社會通念。㈣本件坡心公司與臺北市政府簽訂「投資興建坡心零售市場契約書」,以投資興建坡心市場,並與臺北市政府就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388 、389 地號土地簽訂「坡心市場市有地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75年12月1 日起至90年11月30日止計十五年。契約期限屆滿時得更新之,但以一次為限,合計不得超過三十年」(第

4 條)、「承租人於領得租賃基地之建物使用執照後三個月內應辦理第一次建物所有權登記,並會同出租機關辦理預告登記。前項預告登記內容如下:第4 條所訂之租期屆滿時,承租人或建物所有權人應負責拆屋交還基地,並會同辦理產權滅失登記,不得主張任何補償」(第6 條)、「承租人應負責告知建物承購人,如其建物出租時應由建物所有權人負責告知建物承租人,於基地租期屆滿時無條件搬遷,不得請求任何補償,並需於租約中附記本租賃契約訂明,經法院公證後,送主管機關備查」(第7 條)、「年租金按土地公告地價百分之二計算,但年租率調整時,應隨之調整」(第8條第1 項),有坡心公司公司登記資料、投資興建坡心零售市場契約書、坡心市場市有地租賃契約附卷可查。然被告陳憲崇、己○○在銷售「通化財神」建案時,上開坡心公司與臺北市政府間之土地租約,並未以附件方式附於忠冠公司與告訴人間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中,雖告訴人等僅知悉渠等所購買的標的僅為建物所有權,並不包括土地所有權一事,而前開合約除有土地租賃期限的限制外,還有期限屆滿時建物所有權人須無條件搬遷等條件,被告陳憲崇、己○○並未主動告知告訴人等,此從證人陳聰敏之證述即可得知,且因證人陳聰敏係從事代書工作,有專業土地買賣之經驗,並在購屋前仔細詳讀忠冠公司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之規定後,方才主動要求看上開坡心公司與臺北市政府間之土地租賃契約,遑論一般沒有購屋經驗的市井小民,如何能在場逐條看完全部條文;且上開租賃期間之限制及條件乃本案交易之重要事項,被告陳憲崇、己○○更應主動告知建物承購人,或直接以坡心公司與臺北市政府間土地租賃契約做為附件,讓承購人在資訊透明下的情況下知悉該等條件,以決定要不要購買系爭建物。是以被告陳憲崇、己○○上開行為,實已該當詐欺罪詐術施行之構成要件,原審判決竟課以告訴人等有較高的注意義務,應就土地承租租期之問題加以求證,而認被告陳憲崇、己○○並未隱瞞土地在最長30年租期屆滿後,將由臺北市政府收回之重要交易訊息,而不該當詐欺犯行,實有違誤。㈤再者,被告陳憲崇因資力不足,對外向多位金主借款,同時以「通化財神」建案作為債務擔保,即以訂定房屋買賣契約書方式作為擔保之用,並約定各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債權人或其指定人名義等情,有被告陳憲崇、坡心公司與案外人顏義音間所簽訂之保證書在卷足憑。惟被告陳憲崇、己○○又將上開供擔保房屋以預售屋方式賣予告訴人等,而被告陳憲崇在起建「通化財神」建案時,已明知自己無資力一節,已如前所述,是以上開供擔保債權之房屋,隨時有被移轉所有權之可能,顯然被告陳憲崇、己○○係構成佯以正常預售屋房方式,自始是基於不依約交付建物並收取購屋價款之詐欺行為。㈥末按,告訴人等人乃係殷實之老百姓,經濟狀況並非富裕,渠等花費平日努力工作所得之所有積蓄,購買系爭房地,以求一個安身立命之所,讓家人有所歸屬,本以為自此可以安居樂業,恬適生活,殊不知因此開啟一連串之惡夢,被告為專業之建商,與告訴人之經濟地位顯不相當,對於房地產權狀況之認識,當高於一般人,亦負更高之告知義務,且告訴人缺乏法律知識,教育程度亦不高,受到社會之支援亦有限,回歸本件法律之適用,被告陳憲崇、己○○所為,如前揭論述,實已該當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原審判決對於詐術施行、注意義務的課與均多有失據,認定被告無罪,其判決容有謬誤。㈦另據告訴人甲○○具狀聲請上訴,略以:①本件交易時,告訴人甲○○僅為1 名初入大學之新生,從未在社會上歷練,更遑論有購屋經驗,又告訴人父母所受教育不高,在夜市討生活,係智識淺薄之人,加以當時忠冠公司負責人被告子○○及己○○等人,在告訴人父母前往忠冠公司探詢時,告訴渠等系爭基地只要一直繳納租金,就可以永久使用下去等語,使告訴人及其父母陷於錯誤而購入;因此,如何期待告訴人及其父母能由忠冠公司人員口中獲取正確訊息。又坡心公司與臺北市政府縱有訂立坡心市場市有地租賃契約,雙方當事人為坡心公司與臺北市政府,臺北市政府自無可能提供上開租賃契約供告訴人觀覽,原審認告訴人可向臺北市政府打聽得知此情,顯係誤認。再者,本件購屋當時,因告訴人及父母意欲低調,並不想特別張揚購置不動產之事,加以左鄰右舍當時根本也無人知悉基地使用有訂定15年及最長30年之期限,且期間屆滿將由臺北市政府收回此一重大交易訊息,告訴人又如何由鄰居處得知使用期限,原審認為告訴人應可期待有上述求證行為,認定事實顯有不當。②原審認證人王楊雪美前後證述不一,且證人王雲光、王楊雪美係告訴人之父母,誼屬至親,所證不免有所保留云云。然證人王楊雪美、王雲光均係年近70歲之人,而本件購屋時間為83年6 月間,於原審訊問證人王楊雪美、王雲光之時,已相隔9 年餘,對於此長時間前之事件,要求如此年歲大之人記憶分毫未差,顯係過苛;再偵查中之證述離事件發生時點較為接近,證人自可能記憶較為正確,而證人王楊雪美、王雲光於偵查中就購屋一事已證述明確,原審遽不採認,僅憑證人等在原審證述前後不一及有親屬關係,而遽認渠等證詞不足採信,顯有不當。③原審又以同樣購買「通化財神」房屋之陳榮全之證詞,即認王雲光、王楊雪美於接洽購買上開建物時,應有充分機會瞭解本件「通化財神」所在基地之相關租賃情形,亦屬荒謬。蓋證人陳榮全之交易情節,與告訴人並不相同,縱陳榮全證述為真,亦不能證明其所經歷者與告訴人完全相同,原審爰引他人之交易情節,遽認告訴人應有充分機會瞭解本件基地租賃情形,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謬誤。④就被告不交屋過戶給告訴人乙節,原審僅以證人許日旭之證詞,即遽認被告陳憲崇有向許日旭借款8 千多萬元,因而採信被告陳憲崇將告訴人所購之屋過戶給許日旭係供借款之擔保等情,然被告陳憲崇所稱上開鉅額借款,持被告陳憲崇及許日旭供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原審竟未調查被告陳憲崇與許日旭之間究竟有無資金往來,又往來數額為何之其他積極客觀證據,基採信被告子○○說詞,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㈧據告訴人丑○○具狀聲請上訴,略以:①證人廖傳瀧之證言,充其量只能證明簽約時有證人廖傳瀧及鍾三斌在場,但徵諸系爭建物買賣合約均蓋有忠冠建設公司之大小章;由此可見,現場應有忠冠建設之代表人員在場,否則豈非謂忠冠建設除委託他人銷售房屋之外,亦將公司大章交予銷售人員保管,此與常理不符。原審判決未究其實,逕以廖傳瀧之證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識用法顯有未當。②土地租期長短,攸關建物存在期限,告訴人於閱卷時發現,依卷內坡心公司與臺北市政府租約可知,系爭土地租期以15年為1 期,可續約一次,即臺北市政府同意與坡心公司續約前提下,租期始可達30年。凡此種種,若非被告主動告知,告訴人豈可由動打探得知。且縱告訴人向臺北市政府詢問,臺北市政府是否會告知,亦尚未知。原審竟不認為係被告刻意隱瞞,反課予告訴人主動探詢之責任,顯有違買賣常情;且臺北市政府迄未同意與坡心公司續約,是以續約與否本具高度不確定性,被告顯係刻意隱瞞此種不確定,若為被告陳憲崇不具詐欺故意,熟能置信。再告訴人與被告陳憲崇係於83年間簽約,據悉坡心公司早於75年間向臺北市政府承租系爭土地,如依此推估,於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如坡心公司未能順利與臺北市政府續約,僅能存在約5 到6 年。是以總價高達1600萬元之房屋在5 年內有可能化為烏有一節,對告訴人而言,影響購屋意願甚鉅,理應由知悉詳情之一方主動告知,否則即應視同隱瞞,而符合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原審不察,竟認為總價太高,責由告訴人自行查詢,實難謂有理。③又告訴人最後一期款係於85年6 月繳納,系爭建物於87年間即獲使用執照,惟被告陳憲崇未通知告訴人交屋,告訴人察覺有異,於90年初間調閱建物登記謄本始發現,被告陳憲崇早將建物過戶予第三人,縱使被告陳憲崇一再辯稱係與案外人顏義音債務糾紛,始以系爭建物為擔保云云,然系爭建物既係供作第三人為擔保,以無法將建物交付予告訴人,甚且極有可能遭強制執行,被告陳憲崇卻刻意隱瞞此事實,即已該當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此與被告是否確與第三人有債務糾紛無涉,原審採信被告陳憲崇所辯,認事用法已有所偏,實難令人甘服。再者,系爭建物過戶給顏義音之原因,被告陳憲崇在審理中證稱:「我在去年(90年)8 月服刑回來,發現房屋過戶在顏義音名下」,顯見被告陳憲崇自承系爭建物遭過戶給顏義音之時,其並無所悉,而係出於出獄後始發現已過戶,此與原審判決採信證人顏義音證詞,認為被告陳憲崇與案外人顏義音間確因金錢借貸關係,而由被告陳憲崇以包含告訴人所購得上開房屋在內35間房屋作為債權之擔保一節,顯前後矛盾。㈨另據告訴人壬○○具狀聲請上訴,略以:①查被告陳憲崇於86年間以忠冠公司名義將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 之系爭建物中35間房屋(含告訴人所換夠之6 樓C2房屋)予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前即已出售予案外人吳俊瑛,雖被告陳憲崇於96年11月14日原審庭訊時供稱「吳俊瑛是我的金主,我不足的錢他都會拿出來,形式上為了擔保,但要我寫買賣契約書,買賣契約書有含C2這個房子,我借4000萬元,買賣契約書寫了35間,包含C2這間,但有言明尾款要讓吳俊瑛收」等語。惟被告並不否認其與吳俊瑛間就上開系爭房屋有買賣關係存在,僅係形式上為了擔保。詳言之,被告實係將吳俊瑛之借款作行為系爭房屋之價金,出售給吳俊瑛,此有買賣契約書可資為憑否則若果真被告陳憲崇係為擔保對吳俊瑛之借款債權,只需設定抵押權即可獲致擔保,誠無另訂買賣契約之必要。再者,忠冠公司之資本額金3000萬元,卻向吳俊瑛借款高達4000萬元,衡諸常理,債權人如無獲致充足之擔保,殊無可能貿然借貸。經查,被告陳憲崇與吳俊瑛間僅存有買賣契約,並無任何抵押權之設定,或其他擔保品,顯見二人間實係以借款作為日後買賣價金,絕非如被告陳憲崇所言係供作擔保之用。原審未能詳加審究,單就被告陳憲崇與證人顏義音之證詞,即率爾認定被告陳憲崇與吳俊瑛間係債權擔保,實有所誤。②又被告91年間明知系爭房屋業已過戶登記給案外人章麗紅名下,仍向告訴人母親林淑華保證可以過戶予告訴人,致林淑華再借款100 萬元給被告,此有證人壬○○之證述在卷,顯見若當時林淑華明白被告無法過戶給被告,則林淑華必然不會給付100 萬元給被告陳憲崇,準此,被告陳憲崇確有隱瞞交易上之重要訊息以詐欺告訴人及其母林淑華獲取100 萬元之嫌。惟原審法院對此均未審酌,亦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實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判決之違背法令。③本案系爭房屋登記之時適為被告陳憲崇因另案在監執行期間,但不得以此認定被告陳憲崇於服刑前並無與章麗紅訂有任何買賣契約,且被告陳憲崇服刑期間未受接見通信之禁止,則被告陳憲崇亦可藉由接見或通信之機會,將告訴人所購買之房屋過戶給章麗紅。對此,原審並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即率爾認定被告陳憲崇並未知悉或同意指示系爭房屋過戶給章麗紅一事,判決顯有違誤。

九、惟查:被告陳憲崇、己○○係忠冠公司實際負責人及經理,與坡心公司、三信公司簽約合建「通化財神」之建物,以預售之方式分批出售。而建築業有關市場預售房屋之情形,類皆由建商籌集部分資金,再以預售房屋所分期收取之買賣價金供其後陸續施工之工程款,以興建房屋,鮮少建商係於籌足全部資金後再於施工完成後始予販售。此係建築界常態,尚難以建商於興建房屋之時尚須籌錢,及以預售方式籌集資金即認建商於售屋之時即心存詐欺。再忠冠公司所蓋之「通化財神」確已完工,如被告陳憲崇、己○○二人心存詐欺,於收取款項之後,即可逃之夭夭,何以仍將建物完工。再告訴人等購買「通化財神」之房屋,有部分告訴人坦承知悉房屋座落之土地係向臺北市政府承租,有部分告訴人則否認知悉此事,惟告訴人等所購者僅有房屋產權,不包括土地所有權一節,不可能諉為不知,此已如前述,尚難認被告陳憲崇、己○○二人係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甲○○、丑○○、壬○○購屋時,契約皆有訂定不包括土地所有權,而購買房屋不包括土地所有權,其價格亦相對比較便宜,告訴人對於何以買賣不包括土地所有權,是否有地上權或租賃關係?租期多久?將來如何能取得完整之產權,不可能漠不關心。則其等所述,被告二人隱瞞土地係向臺北市政府承租30年之情形施用詐術一節,即難採信。況且壬○○係其母親借錢予陳憲崇以投資興建房屋,再以該投資款做為向陳憲崇買受房屋之價金。而陳憲崇確有興建房屋,於向壬○○母親借錢時亦未有施用詐術之情形,其後陳憲崇將該債權轉換為購款,將房屋售予壬○○,並未再自壬○○處獲取何不法所得,更不能認定陳憲崇有詐欺情事,檢察官所述各節固可認定被告陳憲崇、己○○二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但尚不能認定被告陳憲崇、己○○二人詐欺,檢察官之上訴理由並無可採,應予駁回。

十、移送併辦意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緝字第15

551 號、94年度偵字第3125號)另以:被告己○○於84 年間,透過魏月雲、林雪黛向告訴人巳○○佯稱因買賣中古屋需資金,向告訴人巳○○借款共280 萬元,第一次借款130萬元,並由忠冠公司開立同額支票擔保、林雪黛開立26,000元之支票以支票利息(已兌現);第二次借款150 萬元,由林雪黛開立同額之支票2 張為擔保,嗣於同年9 月告訴人巳○○要求還款,林雪黛即又交付被告己○○及忠冠公司之支票2 紙要求換票,惟該3 張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92年度偵緝字第1555 1號);被告陳憲崇係忠冠公司負責人,於82年間與坡心公司簽訂合作建築契約書,約定由忠冠公司提供資金,在坡心公司承租台北市政府所有之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388 、389 地號土地上,興建地下2 層、地上8層之「通化財神」建案,忠冠公司分得地上3 至8 樓及地下

2 樓,其餘地上1 、2 樓及地下1 樓則歸由坡心公司取得;忠冠公司並於83年11月25日,以預售屋方式,將「通化財神」四樓A4戶房屋(即台北市○○區○○街○○號4 樓,下稱A4房屋),以726 萬元之價格出售與告訴人庚○○,並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約定自備款368 萬元分為訂金、簽約金、開工款及20期款,配合工程進度逐次繳付,銀行貸款則為

358 萬元,於完工交屋期間同時辦理;告訴人庚○○於簽訂上開買賣契約書後,迄至85年12月28日止,已陸續繳付訂金、簽約金各38萬元、開工款62萬元、第1 期至第10期款各10萬元,第11期至第16期及第18期款各13萬元,總共329 萬元,另又於85年6 月30日交付7 萬元與忠冠公司,作為授權忠冠公司委託代書辦理水、電、瓦斯申請及產權登記之費用。詎被告陳憲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86年間某日,因積欠案外人許日旭債務無法清償,竟將A4房屋以「一屋二賣」方式出售與許日旭,用以抵償債務,嗣告訴人庚○○向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調閱A4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後,發現A4房屋之產權已於89年4 月18日以買賣原因登記於許日旭指定之趙陳秀暖名下,始知受騙(94年度偵字第3125號)。

因認被告陳憲崇、己○○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且因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辦等語。惟被告己○○起訴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上開併案部分自與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告訴人庚○○所指訴遭被告陳憲崇詐騙部分,並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公訴檢察官亦未主張,而被告陳憲崇起訴部分,既經本院判決無罪,上開併案部分(告訴人庚○○)亦與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上開2 件併辦案件本院無從併為審理,應均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叁、被告子○○(即陳憲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吳啟民法 官 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詩穎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建物承買人│行為時間 │詐得金額 │├──┼─────┼───────────┼──────────────┤│ 一 │陳永吉 │八十二年九月九日 │七百萬元 │├──┼─────┼───────────┼──────────────┤│ 二 │何光雄 │八十三年五月十日 │一千四百萬元 │├──┼─────┼───────────┼──────────────┤│ 三 │洪澤南 │八十三年六月三日 │── │├──┼─────┼───────────┼──────────────┤│ 四 │鎮賢企業有│八十三年六月五日 │六千零三十三萬元 ││ │限公司 │ │ │├──┼─────┼───────────┼──────────────┤│ 五 │甲○○ │八十三年六月八日 │九百三十一萬五千元 │├──┼─────┼───────────┼──────────────┤│ 六 │陳仲鎮 │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 │一千七百六十六萬元 │├──┼─────┼───────────┼──────────────┤│ 七 │陳文典 │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 │一千二百九十萬元 │├──┼─────┼───────────┼──────────────┤│ 八 │周萬福 │八十三年九月八日 │一千六百萬元 │├──┼─────┼───────────┼──────────────┤│ 九 │丑○○ │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一千五百八十萬元 │├──┼─────┼───────────┼──────────────┤│ 十 │癸○○ │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與編號十四共一億二千七百萬元│├──┼─────┼───────────┼──────────────┤│十一│蔡亦星 │八十四年八月七日 │九百零一萬元 │├──┼─────┼───────────┼──────────────┤│十二│徐明朗 │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五千七百六十萬元 │├──┼─────┼───────────┼──────────────┤│十三│顏義音 │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三千九百九十四萬元 │├──┼─────┼───────────┼──────────────┤│十四│癸○○ │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與編號十共一億二千七百萬元 │├──┼─────┼───────────┼──────────────┤│十五│徐迺煥 │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二千二百萬元 │├──┼─────┼───────────┼──────────────┤│十六│丁○○等 │八十五年九月十日 │一千零八十九萬三千元 │├──┼─────┼───────────┼──────────────┤│十七│徐峰偉 │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一千萬元 │├──┼─────┼───────────┼──────────────┤│十八│曹源龍 │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二千二百六十七萬四千元 │├──┼─────┼───────────┼──────────────┤│十九│卯○○ │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 │一千萬元 │├──┼─────┼───────────┼──────────────┤│二十│壬○○ │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 │一千二百三十七萬元 │├──┼─────┼───────────┼──────────────┤│二一│許日旭 │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 │約一億元 │├──┼─────┼───────────┼──────────────┤│二二│辰○○ │八十六年六月七日 │── │├──┼─────┼───────────┼──────────────┤│二三│雷渝齊 │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 │八百萬元 │├──┼─────┼───────────┼──────────────┤│二四│卯○○ │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三千六百萬元 │├──┼─────┼───────────┼──────────────┤│二五│竟倫公司 │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 │八千二百七十二萬元 │└──┴─────┴───────────┴──────────────┘附表二:

┌──┬────┬─────┬─────┬─────┬─────┬───┐│編號│各戶編號│第 一│第 二│第 三│第 四│備考 ││ │ │建物承購人│建物承購人│建物承購人│建物承購人│ │├──┼────┼─────┼─────┼─────┼─────┼───┤│ 一 │3A1 │鎮賢企業有│顏義音 │ │ │ ││ │ │限公司 │ │ │ │ │├──┼────┼─────┼─────┼─────┼─────┼───┤│ 二 │3A2 │同上 │同上 │ │ │ │├──┼────┼─────┼─────┼─────┼─────┼───┤│ 三 │3A3 │同上 │同上 │ │ │ │├──┼────┼─────┼─────┼─────┼─────┼───┤│ 四 │3B4 │同上 │同上 │ │ │ │├──┼────┼─────┼─────┼─────┼─────┼───┤│ 五 │3B1 │陳仲鎮 │顏義音 │癸○○ │ │ │├──┼────┼─────┼─────┼─────┼─────┼───┤│ 六 │3B2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七 │3B3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八 │3B4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九 │3C1 │顏義音 │辰○○ │ │ │ │├──┼────┼─────┼─────┼─────┼─────┼───┤│ 十 │3C2 │同上 │同上 │ │ │ │├──┼────┼─────┼─────┼─────┼─────┼───┤│十一│3C3 │同上 │同上 │ │ │ │├──┼────┼─────┼─────┼─────┼─────┼───┤│十二│3C4 │同上 │同上 │ │ │ │├──┼────┼─────┼─────┼─────┼─────┼───┤│十三│3D1 │顏義音 │曹源龍 │許日旭 │雷渝齊 │ │├──┼────┼─────┼─────┼─────┼─────┼───┤│十四│3D2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十五│3D3 │顏義音 │許日旭 │雷渝齊 │ │ │├──┼────┼─────┼─────┼─────┼─────┼───┤│十六│3D4 │同上 │同上 │同上 │ │ │├──┼────┼─────┼─────┼─────┼─────┼───┤│十七│4B1 │癸○○ │竟倫公司 │ │ │ │├──┼────┼─────┼─────┼─────┼─────┼───┤│十八│4B2 │同上 │同上 │ │ │ │├──┼────┼─────┼─────┼─────┼─────┼───┤│十九│4B3 │同上 │同上 │ │ │ │├──┼────┼─────┼─────┼─────┼─────┼───┤│二十│4B4 │同上 │同上 │ │ │ │├──┼────┼─────┼─────┼─────┼─────┼───┤│二一│5A1 │陳永吉 │顏義音 │ │ │ │├──┼────┼─────┼─────┼─────┼─────┼───┤│二二│5A4 │顏義音 │卯○○ │許日旭 │ │ │├──┼────┼─────┼─────┼─────┼─────┼───┤│二三│5B1 │癸○○ │顏義音 │ │ │ │├──┼────┼─────┼─────┼─────┼─────┼───┤│二四│5B2 │同上 │同上 │ │ │ │├──┼────┼─────┼─────┼─────┼─────┼───┤│二五│5B3 │同上 │同上 │ │ │ │├──┼────┼─────┼─────┼─────┼─────┼───┤│二六│5B4 │同上 │同上 │ │ │ │├──┼────┼─────┼─────┼─────┼─────┼───┤│二七│5C2 │顏義音 │卯○○ │辰○○ │ │ │├──┼────┼─────┼─────┼─────┼─────┼───┤│二八│5C3 │丑○○ │顏義音 │ │ │ │├──┼────┼─────┼─────┼─────┼─────┼───┤│二九│5D2 │顏義音 │丁○○等 │ │ │ │├──┼────┼─────┼─────┼─────┼─────┼───┤│三十│5D3 │周萬福 │顏義音 │ │ │ │├──┼────┼─────┼─────┼─────┼─────┼───┤│三一│5A3 │蔡亦星 │徐明朗 │ │ │ │├──┼────┼─────┼─────┼─────┼─────┼───┤│三二│6A4 │甲○○ │許日旭 │竟倫公司 │ │ ││ │ │ │洪劉素蓮 │ │ │ │├──┼────┼─────┼─────┼─────┼─────┼───┤│三三│6B1 │徐明朗 │癸○○ │ │ │ │├──┼────┼─────┼─────┼─────┼─────┼───┤│三四│6B2 │同上 │同上 │ │ │ │├──┼────┼─────┼─────┼─────┼─────┼───┤│三五│6B3 │同上 │同上 │ │ │ │├──┼────┼─────┼─────┼─────┼─────┼───┤│三六│6B4 │癸○○ │竟倫公司 │ │ │ │├──┼────┼─────┼─────┼─────┼─────┼───┤│三七│6C1 │顏義音 │徐峰偉 │ │ │ │├──┼────┼─────┼─────┼─────┼─────┼───┤│三八│6C2 │曹源龍 │卯○○ │竟倫公司 │ │ │├──┼────┼─────┼─────┼─────┼─────┼───┤│三九│7A1 │徐明朗 │顏義音 │許日旭 │ │ │├──┼────┼─────┼─────┼─────┼─────┼───┤│四十│7A3 │徐明朗 │顏義音 │ │ │ │├──┼────┼─────┼─────┼─────┼─────┼───┤│四一│7B1 │癸○○ │徐明朗 │ │ │ │├──┼────┼─────┼─────┼─────┼─────┼───┤│四二│7B2 │癸○○ │竟倫公司 │ │ │ │├──┼────┼─────┼─────┼─────┼─────┼───┤│四三│7B3 │癸○○ │徐明朗 │ │ │ │├──┼────┼─────┼─────┼─────┼─────┼───┤│四四│7C │顏義音 │徐迺煥 │ │ │ │├──┼────┼─────┼─────┼─────┼─────┼───┤│四五│8B │癸○○ │顏義音 │徐峰偉 │ │ │└──┴────┴─────┴─────┴─────┴─────┴───┘附表三:

┌──┬────┬──────┬──────┬────────┬────┐│樓別│各戶編號│ 門牌編號 │ 承購人 │ 產權登記所有人 │登記日期│├──┼────┼──────┼──────┼────────┼────┤│ │ 3A1 │臨江街91號3 │顏義音、鎮賢│ 何秋汝 │90.1.29 ││ │ │樓之1 │企業 │ │ ││ ├────┼──────┼──────┼────────┼────┤│ │ 3A2 │臨江街91號3 │顏義音、鎮賢│ 謝明東 │90.1.29 ││ │ │樓 │企業 │ │ ││ ├────┼──────┼──────┼────────┼────┤│三 │ 3A3 │臨江街93號3 │顏義音、鎮賢│ 謝秀寶 │90.1.29 ││ │ │樓之1 │企業 │ │ ││ ├────┼──────┼──────┼────────┼────┤│ │ 3A4 │臨江街93號3 │顏義音、鎮賢│ 趙佩琪 │90.1.29 ││ │ │樓 │企業 │ │ ││ ├────┼──────┼──────┼────────┼────┤│ │ 3B1 │臨江街85號3 │癸○○、顏義│ 坡心 │88.11.29││ │ │樓 │音、鎮賢企業│ │ ││ ├────┼──────┼──────┼────────┼────┤│ │ 3B2 │臨江街87號3 │癸○○、顏義│ 坡心 │88.11.29││ │ │樓 │音、鎮賢企業│ │ ││ ├────┼──────┼──────┼────────┼────┤│ │ 3B3 │臨江街85號3 │癸○○、顏義│ 坡心 │88.11.29││ │ │樓之1 │音、鎮賢企業│ │ ││ ├────┼──────┼──────┼────────┼────┤│ │ 3B4 │臨江街87號3 │癸○○、顏義│ 坡心 │88.11.29││ │ │樓之1 │音、鎮賢企業│ │ ││ ├────┼──────┼──────┼────────┼────┤│ │ 3C1 │通化街57巷6 │顏義音、溫誌│ 謝明東 │90.1.29 ││ │ │號3樓 │輝 │ │ ││ ├────┼──────┼──────┼────────┼────┤│ │ 3C2 │通化街57巷8 │顏義音、溫誌│ 何秋汝 │90.3.21 ││ │ │號3樓 │輝 │ │ ││ ├────┼──────┼──────┼────────┼────┤│ │ 3C3 │通化街57巷6 │顏義音、溫誌│ 謝明東 │90.1.29 ││ │ │號3樓之1 │輝 │ │ ││ ├────┼──────┼──────┼────────┼────┤│樓 │ 3C4 │通化街57巷8 │顏義音、溫誌│ 許椿祥 │90.11.14││ │ │號3樓之1 │輝 │ │ ││ ├────┼──────┼──────┼────────┼────┤│ │ │通化街57巷10│顏義音、曹源│ │ ││ │ 3D1 │號3樓之3 │龍、雷渝齊、│ 許椿祥 │90.8.23 ││ │ │ │許日旭 │ │ ││ ├────┼──────┼──────┼────────┼────┤│ │ │通化街57巷10│顏義音、曹源│ │ ││ │ 3D2 │號3樓 │龍、雷渝齊、│ 林國棟 │90.8.23 ││ │ │ │許日旭 │ │ ││ ├────┼──────┼──────┼────────┼────┤│ │ 3D3 │通化街57巷10│顏義音、雷渝│ 蔡秀鳳 │90.8.23 ││ │ │號3樓之2 │齊、許日旭 │ │ ││ ├────┼──────┼──────┼────────┼────┤│ │ 3D4 │通化街57巷10│顏義音、雷渝│ 雷渝齊 │90.8.23 ││ │ │號3樓之1 │齊、許日旭 │ │ │├──┼────┼──────┼──────┼────────┼────┤│ │ 4A1 │臨江街93號4 │抵竟倫營造工│ 趙陳秀暖 │89.4.18 ││ │ │樓 │程款 │ │ ││ ├────┼──────┼──────┼────────┼────┤│ │ 4A2 │臨江街91號4 │抵竟倫營造工│ 李林碧枚 │89.6.1 ││ │ │樓 │程款 │ │ ││ ├────┼──────┼──────┼────────┼────┤│四 │ 4A3 │臨江街93號4 │抵竟倫營造工│ 許美秋 │89.4.18 ││ │ │樓之1 │程款 │ │ ││ ├────┼──────┼──────┼────────┼────┤│ │ 4A4 │臨江街91號4 │抵竟倫營造工│ 楊連罔腰 │89.4.18 ││ │ │樓之1 │程款、庚○○│ │ ││ ├────┼──────┼──────┼────────┼────┤│ │ 4B1 │臨江街85號4 │癸○○、抵竟│ 坡心 │88.11.29││ │ │樓 │倫營造工程款│ │ ││ ├────┼──────┼──────┼────────┼────┤│ │ 4B2 │臨江街87號4 │癸○○、抵竟│ 坡心 │88.11.29││ │ │樓 │倫營造工程款│ │ ││ ├────┼──────┼──────┼────────┼────┤│ │ 4B3 │臨江街85號4 │癸○○、抵竟│ 坡心 │88.11.29││ │ │樓之1 │倫營造工程款│ │ ││ ├────┼──────┼──────┼────────┼────┤│ │ 4B4 │臨江街87號4 │癸○○、抵竟│ 坡心 │88.11.29││ │ │樓之1 │倫營造工程款│ │ ││ ├────┼──────┼──────┼────────┼────┤│ │ 4C1 │通化街57巷6 │抵竟倫營造工│ 陳卿湖 │89.4.18 ││ │ │號4樓 │程款 │ │ ││ ├────┼──────┼──────┼────────┼────┤│ │ 4C2 │通化街57巷8 │抵竟倫營造工│ 楊連罔腰 │89.4.18 ││ │ │號4樓 │程款 │ │ ││ ├────┼──────┼──────┼────────┼────┤│ │ 4C3 │通化街57巷6 │抵竟倫營造工│ 許椿祥 │89.4.18 ││ │ │號4樓之1 │程款 │ │ ││ ├────┼──────┼──────┼────────┼────┤│樓 │ 4C4 │通化街57巷8 │抵竟倫營造工│ 簡永昌 │89.4.18 ││ │ │號4樓之1 │程款 │ │ ││ ├────┼──────┼──────┼────────┼────┤│ │ 4D1 │通化街57巷10│抵竟倫營造工│ 楊洞 │89.4.18 ││ │ │號4樓之3 │程款 │ │ ││ ├────┼──────┼──────┼────────┼────┤│ │ 4D2 │通化街57巷10│抵竟倫營造工│ 楊連罔腰 │89.4.18 ││ │ │號4樓 │程款 │ │ ││ ├────┼──────┼──────┼────────┼────┤│ │ 4D3 │通化街57巷10│抵竟倫營造工│ 楊洞 │89.4.18 ││ │ │號4樓之2 │程款 │ │ ││ ├────┼──────┼──────┼────────┼────┤│ │ 4D4 │通化街57巷10│抵竟倫營造工│ 楊洞 │89.4.18 ││ │ │號4樓之1 │程款 │ │ │├──┼────┼──────┼──────┼────────┼────┤│ │ 5A1 │臨江街93號5 │顏義音、陳永│ 章麗紅 │90.1.29 ││ │ │樓 │吉 │ │ ││ ├────┼──────┼──────┼────────┼────┤│ │ 5A2 │臨江街91號5 │顏義音、廖素│ 許椿祥 │90.11.14││ │ │樓 │真 │ │ ││ ├────┼──────┼──────┼────────┼────┤│五 │ 5A3 │臨江街93號5 │顏義音 │ 章麗紅 │90.1.29 ││ │ │樓之1 │ │ │ ││ ├────┼──────┼──────┼────────┼────┤│ │ 5A4 │臨江街91號5 │顏義音、黃錦│ 章麗紅 │90.1.29 ││ │ │樓之1 │堂、許日旭 │ │ ││ ├────┼──────┼──────┼────────┼────┤│ │ 5B1 │臨江街85號5 │癸○○、顏義│ 坡心 │88.11.29││ │ │樓 │音 │ │ ││ ├────┼──────┼──────┼────────┼────┤│ │ 5B2 │臨江街87號5 │癸○○、顏義│ 坡心 │88.11.29││ │ │樓 │音 │ │ ││ ├────┼──────┼──────┼────────┼────┤│ │ 5B3 │臨江街85號5 │癸○○、顏義│ 坡心 │88.11.29││ │ │樓之1 │音 │ │ ││ ├────┼──────┼──────┼────────┼────┤│ │ 5B4 │臨江街87號5 │癸○○、顏義│ 坡心 │88.11.29││ │ │樓之1 │音 │ │ ││ ├────┼──────┼──────┼────────┼────┤│ │ 5C1 │通化街57巷6 │顏義音、林清│ 顏義音 │90.1.29 ││ │ │號5樓 │榮 │ │ ││ ├────┼──────┼──────┼────────┼────┤│ │ 5C2 │通化街57巷8 │顏義音、黃錦│ 顏義音 │90.1.29 ││ │ │號5樓 │堂、辰○○ │ │ ││ ├────┼──────┼──────┼────────┼────┤│ │ 5C3 │通化街57巷8 │顏義音、陳寶│ 洪劉素蓮 │90.1.29 ││ │ │號5樓之1 │英 │ │ ││ ├────┼──────┼──────┼────────┼────┤│ │ 5D1 │通化街57巷10│顏義音 │ 洪秋菊 │90.1.29 ││ │ │號5樓之2 │ │ │ ││ ├────┼──────┼──────┼────────┼────┤│樓 │ 5D2 │通化街57巷10│顏義音、王麗│ 坡心 │88.11.29││ │ │號5樓 │姿(即乙○○│ │ ││ │ │ │) │ │ ││ ├────┼──────┼──────┼────────┼────┤│ │ 5D3 │通化街57巷10│顏義音、周萬│ 許椿祥 │90.11.14││ │ │號5樓之1 │福 │ │ │├──┼────┼──────┼──────┼────────┼────┤│ │ 6A1 │臨江街93號6 │抵竟倫營造工│ 陳富裕 │89.4.18 ││ │ │樓 │程款 │ │ ││ ├────┼──────┼──────┼────────┼────┤│ │ 6A2 │臨江街91號6 │抵竟倫營造工│ 陳主恩 │89.4.18 ││ │ │樓 │程款、呂淑珍│ │ ││ ├────┼──────┼──────┼────────┼────┤│六 │ 6A3 │臨江街93號6 │徐明朗、蔡奕│ 坡心 │88.11.29││ │ │樓之1 │星 │ │ ││ ├────┼──────┼──────┼────────┼────┤│ │ │臨江街91號6 │甲○○、洪劉│ │ ││ │ 6A4 │樓之1 │素蓮、抵竟倫│ 洪劉素蓮 │89.4.18 ││ │ │ │營造工程款 │ │ ││ ├────┼──────┼──────┼────────┼────┤│ │ 6B1 │臨江街85號6 │癸○○、徐明│ 坡心 │88.11.29││ │ │樓 │朗 │ │ ││ ├────┼──────┼──────┼────────┼────┤│ │ 6B3 │臨江街85號6 │癸○○、徐明│ 坡心 │88.11.29││ │ │樓之1 │朗 │ │ ││ ├────┼──────┼──────┼────────┼────┤│ │ 6B2 │臨江街87號6 │癸○○、徐明│ 坡心 │88.11.29││ │ │樓 │朗 │ │ ││ ├────┼──────┼──────┼────────┼────┤│ │ │臨江街87號6 │癸○○、抵竟│ │ ││ │ 6B4 │樓之1 │倫營造工程款│ 坡心 │88.11.29││ │ │ │、王秀雲 │ │ ││ ├────┼──────┼──────┼────────┼────┤│ │ 6C1 │通化街57巷6 │顏義音、徐峰│ 章麗紅 │90.1.29 ││ │ │號6樓 │偉 │ │ ││ ├────┼──────┼──────┼────────┼────┤│ │ │通化街57巷8 │曹源龍、黃錦│ 曹源龍 │ ││ │ 6C2 │號6樓 │堂、抵竟倫營│ │90.3.21 ││ │ │ │造工程款 │ │ ││ ├────┼──────┼──────┼────────┼────┤│ │ 6D1 │通化街57巷10│陳文典 │ 陳吳秀吟 │89.4.18 ││ │ │號6樓之1 │ │ │ ││ ├────┼──────┼──────┼────────┼────┤│樓 │ 6D2 │通化街57巷10│抵竟倫營造工│ 楊洞 │89.4.18 ││ │ │號6樓 │程款 │ │ │├──┼────┼──────┼──────┼────────┼────┤│ │ 7A1 │臨江街93號7 │顏義音、徐明│ 趙佩琪 │90.1.29 ││ │ │樓 │朗、許日旭 │ │ ││ ├────┼──────┼──────┼────────┼────┤│七 │ 7A2 │臨江街91號7 │徐明朗 │ 坡心 │88.11.29││ │ │樓 │ │ │ ││ ├────┼──────┼──────┼────────┼────┤│ │ 7A3 │臨江街93號7 │顏義音、徐明│ 章麗紅 │90.1.29 ││ │ │樓之1 │朗、劉雪雲 │ │ ││ ├────┼──────┼──────┼────────┼────┤│ │ 7A4 │臨江街91號7 │抵竟倫營造工│ 林清標 │89.4.18 ││ │ │樓之1 │程款、張文蘭│ │ ││ ├────┼──────┼──────┼────────┼────┤│ │ 7B1 │臨江街85號7 │癸○○、徐明│ 坡心 │88.11.29││ │ │樓 │朗 │ │ ││ ├────┼──────┼──────┼────────┼────┤│ │ 7B2 │臨江街87號7 │癸○○、抵竟│ 坡心 │88.11.29││ │ │樓 │倫營造工程款│ │ ││ ├────┼──────┼──────┼────────┼────┤│樓 │ 7B3 │臨江街87號7 │癸○○、徐明│ 坡心 │88.11.29││ │ │樓之1 │朗 │ │ ││ ├────┼──────┼──────┼────────┼────┤│ │ 7C │通化街57巷6 │顏義音、徐迺│ 洪福用 │90.1.29 ││ │ │號7樓 │煥 │ │ ││ ├────┼──────┼──────┼────────┼────┤│ │ 7D │通化街57巷10│洪澤南 │ 洪澤南 │89.7.19 ││ │ │號7樓 │ │ │ │├──┼────┼──────┼──────┼────────┼────┤│八 │ 8A │臨江街91號8 │何光雄 │ 坡心 │88.11.29││ │ │樓 │ │ │ ││ ├────┼──────┼──────┼────────┼────┤│樓 │ 8B │臨江街85號8 │癸○○、顏義│ 坡心 │88.11.29││ │ │樓 │音、徐峰偉 │ │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