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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易字第 6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668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05號,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25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甲○○原係任職於李明宏所經營之「宏銓有限公司」(下稱宏銓公司),擔任加工技術員兼送貨司機,於民國(下同)90年12月間某日,李明宏以宏銓公司名義,向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除交由被告使用外,並約定由被告繳交分期款項,俟貸款繳交完畢,再過戶予被告,詎被告竟基於意圖不法之所有,自91年9 月起,無故去職,拒繳分期款項,並將系爭車輛據為己有駛離不知去向,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著有41年台非字第57號判例要旨足參。是如果行為人主觀上不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情形,縱相關之人間對於給付與否或清償期限存有不同看法,致生爭議,只能依民事債務不履行之途徑以作解決,尚無逕以侵占罪責相繩之餘地。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侵占罪嫌,無非係以:㈠證人李明宏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㈡交通違規紀錄;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系爭車輛係我與宏銓公司合買的,並非我再向李明宏購買,而未交付分期付款,是因為我生病無力負擔,經與李明宏商討無結果,所以才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宏銓公司附近巷口,而未通知李明宏或宏銓公司的人,也未交付鑰匙給宏銓公司或李明宏,亦未將之處分,伊並無侵占等語。

四、本件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均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案卷內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下述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以資為證據並無不當,則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5規定意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五、經查:㈠系爭車輛係宏銓公司負責人李明宏於90年12月25日以宏銓公

司名義向匯豐公司購買,並以宏銓公司名義與匯豐公司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且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設定登記予匯豐公司,約定前款(不含定金)新臺幣(下同)3萬8千元,辦理分期付款規費及手續費3 千元,於交車前給付之,並自91年1月24日起至93年12月24日止,以每月為1期,1期給付15,

390 元,且於價款尚未全部付清以前,僅得由宏銓公司先行占有領牌,並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及使用,匯豐公司仍保有系爭車輛所有權,業據證人李明宏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8至46頁),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6頁、第77頁)。

㈡證人即宏銓公司負責人李明宏於偵查時雖證述:系爭車輛之

頭期款、保險費均由我支付云云,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已具結證述:我原先購買系爭車輛係因為要載我父母就醫使用,並非供宏銓公司送貨使用,後來因為我大弟、二弟也願意加入照顧父母,我就較少使用系爭車輛,剛好被告說需要用車,且當時因為我已經買了系爭車輛,接著要辦理過戶,於辦理過戶當天,我同意被告一起合夥購買系爭車輛,當時我們只有口頭約定,並沒有書面合約,口頭約定由誰開車,誰就要把油加好。於過戶當天我只拿了5 萬元給匯豐公司之業務人員張翔昱,因為錢不夠,所以那天沒有辦好過戶,而當天傍晚,被告說要幫忙買車共同使用,我就拿了被告的2 萬元,再添一些錢即使用公司的零用金,在當天晚上拿給業務人員,第二天就辦好過戶。以宏銓公司名義購買系爭車輛,係因為業務人員張翔昱跟我說,車子辦理分期付款,以公司名義來買,所需提供的擔保較少,且當時被告也同意買車來共同使用。後來車商就將系爭車輛交給我幾天後,我就在想車子要如何2 人共同使用,所以我就跟被告說,我不需要用到系爭車輛,避免2 人共同使用的麻煩,系爭車輛全部交給被告使用,被告繳納貸款,待36期貸款繳納完畢後,我就將系爭車輛過戶到被告名下,我就再也沒有使用該車,且將系爭車輛交付給被告使用。由於對車商的貸款尚未付清,所以車主名義不能辦理變更,車商也不准我們直接作債務人變更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38至41頁),足認系爭車輛實際上原係被告與宏銓公司共同合買,並以宏銓公司名義向匯豐公司購買後,宏銓公司負責人李明宏與被告約定合夥並共同使用系爭車輛,嗣宏銓公司負責人李明宏將宏銓公司就系爭車輛再轉賣讓與給被告,並交付系爭車輛給被告。是被告係基於其與宏銓公司間之買賣契約而占有使用系爭車輛之事實,洵可認定。

㈢又被告所辯:我係因為00年0 月生病無力再繳納貸款,且係

自91年8 月15日起未繳納貸款,曾有與告訴人商談如何還車之事乙節,已經證人李明宏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在宏銓公司任職期間確實有生病,且貸款是8 月15日就沒有繳納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核實,且被告繳納系爭車輛第1期到第7 期的分期款項等情,除據被告陳明在卷,並經證人李明宏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1頁),亦有客戶繳款明細表、被告薪資及明細表、匯款單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2235號卷第12頁、偵緝字第769號卷第28至29頁、原審卷第81至83頁),堪認被告確實有依其與宏銓公司間之買賣契約約定繳納計7 期之貸款。復依證人李明宏於原審審理時具結所證:91年9 月間車商打電話給我說沒有繳貸款,而被告於91年9月、10月離職,於91年8月間被告有說系爭車輛要如何處理,我想說被告應該要全權處理,且貸款只有每月1萬多元,而被告有提到要把車子還我,但我認為被告已使用車子半年多,被告也有責任應該把貸款處理完畢,他要如何處理是他的問題,我不確定被告的意思,好像是要叫我把車子買回來或怎樣我不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41至42頁),顯見被告因無法繼續繳款,擬交由宏銓公司處理,但宏銓公司並未接受,是該車之管理權並未交由宏銓公司處理,可以認定。再由被告所提出之病歷資料可知,被告確於91年9 月間因病住院手術治療,此有中興醫院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偵緝字第769 號卷第34頁至第47頁),足徵被告前揭所辯於00年0月0生病手術治療,且於91年9月間離職,乃無力繳納貸款等語,尚非無稽。

㈣被告雖辯稱:伊為將車輛交還告訴人,已將系爭車輛停放在

宏銓公司附近云云,然據證人李明宏於原審證稱:我並沒有在宏銓公司附近看到系爭車輛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且被告亦自承係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宏銓公司附近並上鎖,且沒有通知李明宏或宏銓公司的人這件事,也沒有將鑰匙交給李明宏,不知宏銓公司是否有系爭車輛之鑰匙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104 頁),可見被告確實未將系爭車輛返還予李明宏或宏銓公司,然因其2 人間之買賣契約並未解除,被告仍得依該買賣契約合法繼續占有使用系爭車輛,宏銓公司或其負責人李明宏亦未定期限要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或合意解除買賣契約,雖被告與宏銓公司間約定「系爭車輛之過戶需待被告繳清分期貸款後始辦理過戶」,然此僅係關於被告與宏銓公司就車輛所有人登記約定需待被告繳清分期貸款後,李明宏始有辦理車主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義務,縱被告事後未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約定繳納貸款,亦僅屬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行為,況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是否解除或再訂立買回契約由宏銓公司或李明宏買回系爭車輛間仍存有疑義,故尚難遽以被告未依約繼續繳納貸款,及未返還系爭車輛予李明宏或宏銓公司,即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㈤再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車輛有何客觀上之處分行

為,且經原審函詢結果,系爭車輛亦無任何典當紀錄,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6年9 月13日北縣警刑大字第0960115291號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6年9月10日桃警刑字第0960080985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6年9月19日北市警刑贓字第09634216700 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7至59頁),則尚難認被告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之客觀行為。至告訴人宏銓公司雖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97年3 月18日、同年4月8日書函二紙(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主張前開書函已提及「該車駕車人為黃亦芳,另據黃君指稱:該車係其於91年11月8 日以新台幣24萬元向甲○○君所承購,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及楊君身分證影本可資佐證」等語,足見被告擅自以車輛所有人地位自居,處分自己持有告訴人交付之物云云,然為被告所監決否認,是該書函所提及之第三人黃亦芳指稱系爭車輛係被告出售乙節,是否為真,尚非無疑。況縱使屬實,然系爭車輛既經宏銓公司負責人李明宏將轉讓與被告,並約定車輛除全部交由被告使用外,貸款亦須由被告繳納,待被告繳清貸款後,李明宏即將該車車主登記為被告所有,是被告本於其與宏銓公司之買賣契約,合法使用該車,主觀上認知該車將屬自己所有之物,則縱其無法繼續繳交貸款而將之讓與他人,係處分自己所管領之物,亦難認其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自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㈥至公訴人所提出之系爭車輛交通違規紀錄(見偵續字第252

號卷第14頁反面),認系爭車輛違規紀錄之時間及活動範圍與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工作及活動範圍相符合,然此違規紀錄僅能證明系爭車輛確有該違規紀錄,於違規期間被告確實有在使用系爭車輛,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侵占之犯行,亦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客觀上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犯行,核與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是尚難僅以被告未依約繳納貸款,且未返還系爭車輛,即認被告有侵占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七、原審基於上開理由,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所持有者乃係李明宏所交付之宏銓有限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被告持有者係他人之物,且被告於收受持有系爭車輛起,有繳納7 期之分期款項,足認被告對於系爭車輛之貸款金額及期限、權利狀態等細節,應知之甚詳,佐以證人李明宏與被告約定之情節,被告對於系爭車輛至遲應於93年12月24日繳清貸款之情,應屬知情。換言之,在上揭期限屆至,向匯豐公司所貸款項未完全清償,非但被告無法登記取得系爭車輛,就連登記名義人宏銓有限公司,亦無法終局的取得所有權。被告明知上情,卻於91年9 月起,無故將系爭車輛駛離不知去向,系爭車輛除於91年間有多次違規紀錄外,於93年12月24日貸款期限屆至後之94、95年間亦有多起違規或未繳納停車費而遭裁罰之紀錄,且違規地點核與被告於96年1 月18日偵訊時供稱之離開宏銓有限公司後之工作活動範圍相當,被告雖辯稱曾將系爭車輛停在宏銓有限公司附近交還李明宏云云,然被告僅須當面告知或一通電話通知李明宏系爭車輛所在地,即足以達到返還系爭車輛之效力,卻捨此不為,而以停在公司附近任由李明宏發現又不交付鑰匙等情置辯,其辯詞顯不合常情,不足採信。㈡另被告於95年7月2日偵訊時供稱:我付了8、9萬元,拿了鑰匙也爽等語,佐以在被告與李明宏約定之繳納貸款期限93年12月24日以後之94、95年間系爭車輛之多起違規紀錄,縱認被告與李明宏間之關係,如原審所認為買賣關係,然本件乃係在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設定下所生之買賣關係,雙方之買賣關係自應受到原附條件買賣之限制,易言之,在93年12月24日之前,倘宏銓有限公司未繳清貸款,匯豐公司自得本於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之地位,主張權利,宏銓有限公司及被告均喪失合法占有之權利,其後繼續使用系爭車輛之行為,自屬變易持有為所有之處分行為甚明,原審漏未審酌及此,判決容有違誤。被告自91年9 月起,無故將系爭車輛駛離,放任貸款不予繳納,卻使用該車並一再違規,塗留鉅額罰款及稅金予告訴人,迄93年12月24日貸款期限屆後之94年、95年間,仍恣意妄為上開行為,顯具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惟查:

㈠本件系爭車輛係告訴人宏銓公司之負責人李明宏以「宏銓有

限公司」名義向匯豐公司購買,而以宏銓有限公司名義與匯豐公司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且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設定登記予匯豐公司,李明宏並與被告約定合夥並共同使用系爭車輛,嗣李明宏將宏銓公司就系爭車輛之持分全部再轉賣讓與給被告,並約定車輛除全部交由被告使用外,貸款亦須由被告繳納,待被告繳清貸款後,李明宏即將該車車主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基於其與宏銓公司間之買賣契約而占有使用系爭車輛之事實,已如前述,是被告所持有者,確屬李明宏所交付以宏銓有限公司名義購買之系爭車輛無疑,然被告未依約繳納系爭車輛之貸款,僅屬被告與宏銓公司間買賣契約之債務不履行問題,尚難執此遽認被告即有侵占犯行。

㈡系爭車輛交通違規紀錄,僅能證明系爭車輛確有該違規紀錄

,於違規期間被告確實有在使用系爭車輛,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侵占之犯行,業經原審敘明在卷,至被告確實未將系爭車輛返還予李明宏或宏銓公司,亦經原審審認在卷,惟因被告基於其與宏銓公司間之買賣契約而占有使用系爭車輛,又無從認定被告有何不法意圖.意欲將前開車輛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之情,自難以被告並未返還系爭車輛,即遽認被告有侵占之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確涉有侵占犯行,徒就前開已經原審審認之事證,再為爭執,顯屬無據。

㈢另宏銓公司向匯豐公司購買系爭車輛,雖係在動產擔保附條

件買賣設定下所生之買賣關係,在宏銓公司未繳清貸款之情形下,被告固無從依其與宏銓公司之買賣契約登記為車輛之所有人,然系爭車輛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債務人係宏銓公司,被告縱未履行其與宏銓公司買賣契約之繳款約定,並因此致宏銓公司及被告對匯豐公司而言,均喪失合法占有之權利,被告其後繼續占有使用該車輛,亦僅係民事無權占有之問題,仍難遽此即認被告繼續使用系爭車輛之行為,有何變易持有為所有之處分行為云云,而認被告行為該當侵占犯行,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顯有誤會,尚難憑採。

㈣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

得被告甲○○涉有侵占犯行之有罪心證,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甲○○涉有前揭犯行,自難率以該罪相繩。檢察官之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陳博志法 官 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秋凉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