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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易字第 7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713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輔 佐 人 甲○○(被告之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255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4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與丙○○因損害賠償事件,經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向原審法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取得確定證明後,向原審就被告所有坐落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一百四十五巷十七號房地聲請強制執行,惟因該屋經送鑑定後發現其賣得價金尚不足清償該屋原設定之抵押債權,經原審以拍賣無實益為由撤銷查封,並發給告訴人債權憑證,供告訴人日後再行聲請強制執行。詎被告竟意圖損害丙○○之債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將上開房地出賣並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黃達瑞,致告訴人生有財產上之損害。嗣因告訴人於九十六年一月五日,向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調閱上該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發現上開土地及房屋業已移轉登記予他人,而查得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若已執行完畢之後,或無損害債權之意圖,自與該條規定未符;而告訴人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所述難免有不盡真實之處,其虛偽之危險性甚大,自非完全真實無疵,為擔保其真實性,非別求其他證據,以增強其證明力,殊不足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資料,因此須其陳述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合先陳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毀損債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原審八十九年度執字一六七八一號強制執行卷所附之支付命令、債權憑證、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一百四十五巷十七號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其主要論罪依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毀損債權之犯行,辯稱:伊所有上開房地辦理貸款,給其女兒方麗琴運用,而伊女兒自己去辦理貸款,伊又擔任女兒之保證人,伊女兒房子賣掉之後,不足清償,銀行要求伊清償,伊只好出售上開房地來清償女兒的債務,伊女兒的債務總共新台幣(以下同)三百多萬元,若沒有賣房子,即無法處理債務,伊賣掉房子連一毛錢也沒有拿到,並未脫產,且伊女兒已四十餘歲,伊女兒進入告訴人的工廠自殺燒毀物品,不應由伊負擔等語。被告之輔佐人甲○○於原審辯稱:其胞妹(即被告之女方麗琴)男友的房子租給告訴人作工廠,其胞妹在告訴人之工廠內自焚,燒到告訴人的廠房設備,伊等有辦理拋棄繼承,心想應該沒有其他的事,故未回去被告板橋住處,但告訴人以被告為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被告不識字未處理以致讓支付命令確定;之前伊胞妹辦理貸款以被告為保證人,必須出售上開房地來償還胞妹債務,並未脫產等語。於本院辯稱:房子賣掉還銀行貸款都不夠,何來脫產?況銀行貸款若不還,也沒錢繳利息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以被告為債務人向原審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原審

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二四00四號裁定被告應清償告訴人五百五十四萬零八百二十元,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確定。嗣經告訴人於同年九月八日向原審民事執行處就被告所有上開房地及板橋郵局第七支局之存款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以八十九年度民執公字第一六七八一號禁止被告收取板橋郵局第七支局之存款,並查封被告所有上開房地。上開房地經鑑價值二百五十萬元,不足清償原設定之抵押債權二百十六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土地增值稅(約六十六萬三千八百四十九元)、執行費,顯無拍賣實益,原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發給債權憑證後,將上開房地啟封。此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嗣被告於上開房地啟封後四年餘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將上開房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黃達瑞,清償全部抵押債務,塗銷被告之二百十六萬元抵押權債務,另由黃達瑞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六七八一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房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衡情告訴人以其普通債權,其聲請強制執行,查封被告所有上開房地,上開房地經鑑價,不足清償原設定之抵押債權及其利息、違約金,顯無拍賣實益,由本院發給債權憑證,將上開房地啟封約四年後,被告始自行處理其積欠板信商業銀行(以下稱板信商銀)之債務,而處分其房地,對被告而言,板信商銀就其抵押權享有優先受償之權利,被告出售房地所得之價款,自必先清償其對板信商銀之抵押債務,實難認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

㈡何況,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出售上開房地後,所得款

項除清償對板信商銀之債務外,是否還有其他毀壞、隱匿其財產之行為,尚不能僅憑被告完足清償對板信商銀之債務,並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轉讓第三人,遽認被告對後順位之債權人即告訴人有損害其債權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毀損債權之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被告出售房地所得,除清償銀行貸款外,當仍有剩餘之價金可用以清償積欠告訴人之債務等推測之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楊照男法 官 洪光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駱麗君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