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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易字第 7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738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十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判決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若隨意將其個人之銀行帳戶交給他人使用,有幫助不法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之虞,竟基於幫助某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之犯罪集團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九十五年不詳時間,在桃園縣不詳地點,將其在台北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申辦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密碼,交給該不詳成年男子使用,嗣該不詳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利用電腦網路連結至奇摩網站即時通,與不特定人聊天,誘使丙○○陷於錯誤,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凌晨三時許,在新竹市○○路○○○號台北富邦銀行新竹分行附設之提款機,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一萬元接續匯入上開被告提供之人頭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並於丙○○匯款後,即遣人持被告提供之提款卡,將上揭丙○○之匯款提領一空。嗣丙○○在匯款後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法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任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係以㈠證人即被害人丙○○之證詞、㈡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歷史對帳單、㈢轉帳交易明細表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沒賣銀行存摺、提款卡…銀行存摺、提款卡都是我太太(乙○○)保管…」(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她(乙○○)最後跟我說戶賣掉,我之前不知道她為什麼賣帳戶…沒有同意別人去賣我的帳戶…」(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本院審判筆錄第六頁、第八頁)等語。

四、經查,㈠檢察官及被告對於後述各項證據,均同意引用為證據,本院

審酌相關證人之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故,後述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㈡台北富邦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係被告向台北富邦銀行中壢分行貸款四十萬元,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申請開立,供銀行匯入款項及其日後按期返還貸款本息用,此已據被告、證人即被告配偶乙○○陳述在卷,並有台北富邦銀行中壢分行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北富銀北中壢字第九六○○○○○一二三號函及檢附之開戶資料、對帳單(原審卷第十頁至第十六頁)可稽。而被害人丙○○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晚上十時許,在新竹市○○路○○○號六樓居所,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某聊天室網站,與某不詳姓名之人聊天,該不詳姓名之人對被害人佯稱欲與被害人見面,約在清華大學碰面,並以確認被害人非警察人員為由,要被害人前往銀行設置之提款機以金融卡轉帳方式確認身分,被害人信以為真,於翌日(二十八日)凌晨零時十一分許,前往新竹市○○路○段○○○號台新銀行竹科分行,操作銀行提款機,匯款二萬九千九百七十九元,至指定之合作金庫龜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慶麟之帳戶;同日凌晨三時三分許,又前往新竹市○○路○○○號台北富邦銀行新竹分行,操作銀行提款機,接續匯款一萬元、三萬元,至被告前揭帳戶,並旋遭提領出,嗣被害人警覺受騙,於同日凌晨四時許,前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報案各情,已據被害人於警詢(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一四號卷第十四頁、第十五頁)、原審(原審九十六年度壢簡字第七四六號卷第三十八頁至第四十頁)證述甚詳,並有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前偵查卷第十七頁)及台北富邦銀行中壢分行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北富銀北中壢字第九六○○○○○一二三號函送對帳單(原審卷第十頁、第十六頁)可稽。堪認被告上開帳戶,確已遭人供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後提領之用甚明。

㈢惟據上事證,固可證明被告親自開立之系爭帳戶,曾遭人持

以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之用,並以系爭帳戶提款卡提領取得所詐得款項之事實,惟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之人,究係如何取得該帳戶之提款卡,攸關被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依前開判例意旨說明,自應依積極證據詳為審認,不能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認定,且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被告否認將上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歷次均稱:「我的提款卡、存簿是由我妻子(乙○○)保管…」(九十五年十月三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五頁)、「…我原本(摺存)都交給我太太…我都沒有用過這個帳戶…(當初是要做何使用?)貸款要用的,跟富邦銀行…」(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原審九十六年度壢簡字第七四六號卷第四十三頁、第四十四頁)、「…(你開戶後,存摺放在那裡?)我太太那邊…」(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同前審卷第六十九頁)、「…我存摺(提款卡)都沒有看過,都是我太太乙○○在保管…」(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十六頁)、「…我沒賣銀行存摺、提款卡…銀行存摺、提款卡都是我太太(乙○○)保管…」(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她(乙○○)最後跟我說帳戶賣掉,我之前不知道她為什麼賣帳戶…沒有同意別人去賣我的帳戶…」(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本院審判筆錄第六頁、第八頁)等語。而證人乙○○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均供稱:「…(你先生甲○○和女兒田邵婷稱,他們的存簿、提款卡是由你保管,是否實在?)實在…」(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八頁)、「…你先生(指被告)的上開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平日是何人在保管?)都是我在保管…我…不敢跟我先生說我把我先生台北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的帳戶及我女兒田卲婷的新竹企銀山子頂分行的帳戶賣掉,因為我先生有心臟病,所以我才不敢跟他說…(你何時把你先生的上開帳戶賣掉?)九十五年九月底…(你賣你先生上開帳戶的代價?)三千元…(在何處把你先生上開帳戶交給對方?)在平鎮市○○路平南國中對面的7-11超商附近交給對方的…(你交何資料給對方?)我先生的存摺、金融卡、密碼,沒有交付印章(你先生何時知道你把他上開帳戶賣掉?)我收到我自己的簡易判決書時,我想說我先生應該也會收到類似的判決,所以我才告訴他我把他的帳戶賣掉,時間是在九十六年的年底…(依照你所述,你所出售的帳戶除了你先生、你女兒還包括你本人的帳戶?)是,我也有出售我自己新竹企銀山子頂分行的帳戶…(當你告訴你先生你出售他的上開銀行的帳戶時,他的反應?)他很生氣且他在哭…」(原審卷第十三頁、第十四頁)等語。按夫妻同財共居,彼此代理日常生活是極為平常之事,則被告將自己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妻即證人乙○○打理,並不違常情,再參諸證人乙○○於九十五年九月間,將其向新竹國際商銀(現為渣打銀行)申請開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出售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蔡昆霖因受騙,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凌晨零時三十五分許,匯款二萬元至乙○○前揭帳戶,乙○○涉犯幫助詐欺犯行,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確定各情,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壢簡字第二六七九號簡易判決可憑,由於蔡昆霖遭詐騙之時間,與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晚上至翌日凌晨三時許,同一時期,堪認證人乙○○前揭證詞為真實。從而,被告上開所辯,應可採信。

㈣至於檢察官雖以證人乙○○先前在警詢及原審簡易庭審理時

證稱:「…(你先生甲○○和女兒田邵婷稱,他們的存簿、提款卡是由你保管,是否實在?)實在,與我的存簿、提款卡一起遺失…我不知道遺失,所以沒報案…我於九十五年十月二日上午十一時許,拿錢至銀行要匯款時,銀行人員告訴我說我的帳戶已為警示帳戶,不能使用,我才發現…」(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八頁)、「…我原本都是帶一個大包包去工作,裡面裝一個小袋子,裡頭放有我先生跟我女兒以及我的所有重要證件物品,我是每天帶著這個袋子去工作,因為我們要搬家,所以重要的東西都放在那個袋子裡面隨身攜帶…(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時我還有看到那個袋子…我去新竹企銀,他跟我說是警示帳戶時,才發現袋子不見了…」(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原審訊問筆錄,原審九十六年度壢簡字第七四六號卷第四十一頁)、「…(你們的存摺、提款卡遺失後,有無辦理掛失?)沒有,一直到我要去繳納貸款時才發現…我把這些東西用小袋子裝在大包包內,小袋子不見了,但大包包還在…小袋子裝有存摺、印章、名片、首飾、髮飾…」(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原審訊問筆錄,原審卷第七十三頁)等詞,與上述所證稱係其擅自將被告前揭台北富邦銀行中壢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他人之陳述不符,因而指稱證人乙○○有可能係被告授意證人出售上開帳戶。惟按,金融機構現時對客戶前來申請開設帳戶,一般而言,僅需存入最低開戶金額即可,並無特殊限制,且個人亦可同時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換言之,在金融機構開戶,甚為容易,而現今詐欺集團往往巧立名目,誘使被害人轉帳匯款至人頭帳戶,以遂行犯罪,並藉此隱蔽身份,逃避警員查緝,此種案件層出不窮,時有所聞,且經電視媒體、社會大眾長期報導、傳述結果,已係眾所週知之事實,是故,個人帳戶不能隨意提供他人使用,應係一般人應有之認識,乙○○亦應無不知之理,而乙○○在出售本案被告之帳戶後,因詐欺集團果然藉該帳戶犯罪,致使檢警多次傳喚被告調查本案之犯罪事實,甚至將被告起訴,面臨牢獄之災,是故,乙○○擔心夫妻間因此勃谿,家中生波,遂隱瞞其出售被告帳戶之事實,直至無可隱瞞,始向被告吐實,並不違常情,遑論乙○○之陳述縱有矛盾,亦無法憑此認定被告必然知情,甚或推論係被告授意乙○○將帳戶出售甚明,檢察官前開指述,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係由其妻乙○○

保管,乙○○將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他人,其並不知情乙節並非無稽,本院綜合卷證資料,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有起訴之幫助詐欺犯行,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犯罪事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即應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幫助詐欺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以:「…⑴原判決於判決理由四、㈢中,既已認定證人乙○○先前在法院簡易庭審理時供稱:其因為要搬家,所以把家中的存摺等重要物品都放在一個大包包內,隨身攜帶,大概在九十五年九月底發現不見云云,與其在原審審理時所證:其將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之帳戶,連同女兒田邵婷及其自己在新竹企銀山子頂分行開設之帳戶一起賣掉了等語,前後所述不一,則證人乙○○之證詞顯有瑕疵,不足採信。原判決無視證人乙○○前後矛盾之證詞,仍採為認定被告有利之證據,於證據法則,非無違誤。⑵證人乙○○於原審簡易庭審理時先供稱:系爭帳戶係遺失云云,於本案最後一次審理,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時則改稱:系爭帳戶係遭其販賣,其先生並不知情云云。探究其動機,無非是因為先前簡易庭審理時,自己亦因販賣帳戶案件涉訟中(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三六三號、原審九十六年度壢簡字第二六七九號),為規避自己之刑責,故謊稱其先生之帳戶,連同其及其女兒之帳戶,均係放在包包中不慎遺失之不實供述,然乙○○所涉之上開案件,業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為有罪判決,於是在嗣後本案原審最後一次審理(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時,索性改口稱:其先生(即被告)之帳戶是其一併賣掉的云云,以圖將被告之罪責一起扛下,反正自己之刑責,因一事不再理原則,無法再加重,但若更改證詞,則可幫助其先生即本案被告逃脫刑責,此乃證人乙○○前後所述不一之緣由。原判決不察,誤信證人乙○○前後不一之證詞,並以此具有嚴重瑕疵之證詞,遽認被告無罪,認事用法,難謂妥適…」等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提起上訴。因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均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新事證,僅就原審採證再為爭執,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梁耀鑌法 官 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增華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