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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易字第 7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746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原名林業昌)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670號,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234 號、95年度偵字第288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曾於民國82年5月17 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4樓其兄即執業代書之被告丙○○(原名林業昌,下稱丙○○)住處,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予被害人甲○○,雙方除簽訂借款合約書,約定月利率為百分之二點五外,並由甲○○提供其所有坐落於臺北縣○○鄉○○段東湖小段89-1、89-5、89-10 地號土地(嗣該等土地經重劃○○○鄉○○段○○○○○號,下稱本件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00 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被告乙○○以為擔保。惟被害人甲○○僅給付半年利息,之後再無力支付,嗣至87年12月間,被告丙○○、乙○○思及前開借款利息已有4年餘未經給付,累積利息已逾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額度,為求對甲○○之債權有所擔保,雖均明知被害人甲○○與被告乙○○之女楊巧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仍由被告丙○○、乙○○未告知使用目的而逕向楊巧嬌取得身分證、印鑑證明後,復於87年12月間向被害人甲○○表示欲增設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取得甲○○簽署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印鑑證明、借據等文件後,進而於87年12月31日持上開文件,向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將本件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500 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楊巧嬌,使地政機關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丙○○、乙○○共同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乙○○共同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以被告丙○○、乙○○偵查中之供述、偵查中同案被告楊巧嬌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告訴人甲○○偵查中之指訴,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94年8月8日函暨所檢附之登記申請書、抵押借款契約書、借據、借款合約書、債務清償證明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乙○○固坦承委由被告丙○○向楊巧嬌取得身分證、印鑑,復向甲○○取得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印鑑證明、借據等文件後,由丙○○於87年12月31日持上開文件,向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將本件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500 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自87年12月15日起至91年12月14日)予楊巧嬌等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設定虛偽不實之抵押權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丙○○辯稱:因告訴人甲○○積欠乙○○借款利息五年,乙○○才以楊巧嬌名義就本件土地設定登記第二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我去楊巧嬌家的時候,楊巧嬌已將身分證、印章都拿好了,我有跟楊巧嬌講清楚,楊巧嬌是知情的,甲○○有授權我們處分土地,且甲○○、楊巧嬌當時均有同意以楊巧嬌名義就本件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而辦理登記上述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時,只需要告訴人之印鑑證明及告訴人與楊巧嬌雙方之身分證證明,並經雙方簽名蓋章即可,不需要提出債權證明等語。被告乙○○辯稱:那段時間,我們家族很多人過世,我怕我會怎麼樣(不幸死亡),我只有生一個女兒楊巧嬌,所以我想把全力轉給他,我才借用女兒楊巧嬌的名義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是想要擔保甲○○積欠我的借款債權,並沒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參;至於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故在告訴人指訴被告涉嫌犯罪之場合,縱令所述情由依其所結合之旁證尚非絕無可能,若在一般生活經驗上仍可另為其它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即不得遽以片面之觀點認告訴人之陳述或其所本旁證已適於為有罪判斷之依據。

四、經查:㈠被告乙○○於82年5月17日借款250萬元予告訴人甲○○,雙

方並約定利息為每萬元每月250 元及違約金為每萬元每日50元,告訴人甲○○復將其印鑑證明等資料交予被告丙○○,就本件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00 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被告乙○○等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於偵查、原審審理中供述在卷,核與告訴人甲○○偵查中陳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乙○○與告訴人甲○○於82年5月17 日簽立之借款合約書、本件土地登記簿謄本、債權人乙○○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北縣林口鄉戶政事務所82年5月5日出具之甲○○印鑑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又告訴人甲○○於82年5月17 日借款後僅給付被告乙○○半年之借款利息,之後即未支付乙○○任何款項,告訴人甲○○於83年8月10 日在見證人即告訴人之堂弟王宏義在場之情形下出具授權書,同意全權委任被告丙○○就本件土地為設定抵押權、借款、買賣及清償債務等處分行為,嗣至87年12月間,被告丙○○、乙○○認前開借款利息已有4 年餘未經給付,累積借款利息之數額已逾第一順位抵押權之最高限額400 萬元,被告乙○○為求對甲○○之上開借款債權有所擔保,乃由被告丙○○向乙○○之女楊巧嬌取得身分證資料,復於87年12月間向甲○○表示欲增設第二順位抵押權,取得甲○○簽署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印鑑證明、借據等文件資料後,進而於87年12月31日,向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請第二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嗣經該地政事務所於88年1月4日將本件土地登記第二順位之本金最高限額500萬元之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自87年12月15日起至91年12月14日)予楊巧嬌等事實,亦據被告丙○○、乙○○於原審偵審中供明在卷,並有告訴人甲○○於83年8月10 日出具之授權書、本件土地登記簿謄本、債權人楊巧嬌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臺北縣林口鄉戶政事務所87年12月14日出具之甲○○印鑑證明書各一份附卷足憑。

㈡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固指稱上開83年8月10 日授權書並

非伊所親簽,而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姓名雖為伊所簽署,但伊並不識字,並不知道該文件內容為何云云。惟查,告訴人甲○○先於94年6月30 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中指述:被告丙○○係於87年12月間,向告訴人誆稱因部分利息未付,被告乙○○可向國稅局申報抵押借款,以減少利息所得申請之用,而向告訴人騙取交付印鑑證明等文件等語。告訴人又於94年7月21日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伊於82年5月17日向被告乙○○借款250 萬元,被告丙○○藉此取得伊之印鑑證明後,未經伊同意,而將本件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楊巧嬌等語。復於94年8月29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卷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的名字是伊簽的,但伊不識字,不知丙○○要簽署何種文件,丙○○當初說,因伊利息沒有繳,所以要申請印鑑證明,伊根本不知道他要作什麼用等語;嗣於94年10月19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先指稱:丙○○叫伊領印鑑證明給他,伊就領給他,丙○○還叫伊簽名等語;復改稱:87年12月間伊並未交付身分證、印鑑證明予丙○○,伊是在空白紙上簽名,並沒有在契約書上簽名等語。告訴人再於94年11月7 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指稱:伊有授權丙○○處理本件土地,王宏義有叫伊領印鑑證明給他,叫伊在空白紙上蓋章,伊有簽名等語;嗣改稱:伊當時並沒有蓋章等語。觀諸告訴人上開偵查中指述情節,足徵告訴人就如何交付印鑑、是否交付印鑑證明、在相關文件上蓋用印鑑章等過程,前後指述情節不一,則其指述被告丙○○、乙○○未經其同意擅自將本件土地登記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楊巧嬌一節,是否真實,已非無疑。

㈢又證人即告訴人甲○○之堂弟王宏義於94年11月7 日偵查中

結證稱:83年間,因告訴人所有之本件土地增值稅高,無人購買,乙○○為催討債務,希望告訴人將土地出售還款,但並無人購買該土地,乙○○才透過伊要求告訴人請領印鑑證明、授權書交給丙○○,並由伊當見證人;該83年8月10 日之授權書是告訴人親簽,伊是等告訴人簽完名後,才在上面(指見證人欄)簽名,告訴人確實有授權,當時丙○○有在場,伊就將該授權書交給丙○○;丙○○於87年間有透過伊向甲○○請領印鑑證明,那時丙○○跟伊說要重辦抵押權,伊有向甲○○說要重辦(抵押權)手續,甲○○同意,所以才去請領印鑑證明等語。核與被告丙○○於原審偵審中供述其受託將本件土地申請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予楊巧嬌時,所使用告訴人甲○○之印鑑證明等文件,均係透過王宏義徵得甲○○之同意,由甲○○請領、簽章後取得一節相符。復觀諸卷附債權人乙○○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申請所附資料所示,本件土地於82年5月12 日經向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乙○○時,代理人即被告丙○○所檢附之資料為告訴人甲○○於82年5月5日向林口鄉戶政事務所請領之印鑑證明及82年5月10 日請領之戶口謄本;而本件土地於87年12月31日經向同一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第二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楊巧嬌時,申請登記代理人即被告丙○○所檢附之資料,則為告訴人甲○○於87年12月14日向林口鄉戶政事務所請領之印鑑證明及87年12月14日補發之身分證影本,顯與上開82年5月12 日申請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時所附之印鑑證明等文件不同,此與被告丙○○、證人王宏義於偵查中供證告訴人甲○○係為提供本件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而申請印鑑證明等情相符。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固陳稱其不識字,不知所簽署文件之內容云云,然證人王宏義既係告訴人甲○○之堂弟,苟告訴人當時並無空白(概括)授權之意,則其無法瞭解所簽署之文件內容時,衡情應會透過當時在場之見證人王宏義解釋清楚後,始在上開文件上簽章表示同意,是被告丙○○、乙○○並非使用告訴人甲○○前於82年5月17 日向被告乙○○借款時所提供之身分證件、印鑑證明,以辦理本件土地之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甚明。再徵之上述告訴人甲○○於87年12月14日申請印鑑證明、補發身分證之日期,係被告丙○○就本件土地向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請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前半月,亦合於一般申請抵押權之作業程序,且告訴人甲○○於82年5月17 日向被告乙○○借款後僅給付半年之借款利息後,即未再支付乙○○任何款項,告訴人甲○○先於83年8月10日出具授權書,同意全權委任被告丙○○就本件土地為設定抵押權、借款、買賣及清償債務等處分行為,嗣至87年12月間,告訴人甲○○已有4 年餘未給付借款利息,累積借款利息之數額已逾第一順位抵押權之最高限額400 萬元等情,業如前述,而告訴人始終均未提出任何償還借款及利息之方法,則被告乙○○為求對甲○○之上開借款債權有進一步之擔保,乃於87年12月間請求告訴人甲○○同意就本件土地另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一節,復與一般民間為擔保債權而重複設定抵押權登記之情形相同。綜上,足徵被告丙○○、乙○○供稱其等係經告訴人甲○○同意始於本件土地上設定登記楊巧嬌為最高限額第二順位抵押權人等語,自堪以採信。故告訴人甲○○既已同意在被告所提供之授權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章,並同意請領印鑑證明、身分證文件予被告丙○○,堪認其有授權被告丙○○、乙○○處分本件土地而為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意,尚難認被告丙○○、乙○○有何偽以告訴人甲○○名義而偽造上開授權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之情形,是告訴人指訴被告丙○○、乙○○未經其同意將本件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予楊巧嬌一節,尚非足採。

㈣又據本案偵查同案被告楊巧嬌於偵查中供稱:87年間,伊母

親乙○○先打電話跟伊要身分證及印章,舅舅丙○○再來向伊拿,其有提一下要登記什麼東西,伊聽不懂,但不覺得乙○○會害伊等語,惟被告丙○○於本院供稱:我去楊巧嬌家的時候,他的身分證、印章都拿好了,我有跟他講清楚,他是知情的等語,核與被告丙○○、乙○○原審偵審中供述渠等向楊巧嬌索取身分證件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情形大致相符,則被告丙○○、乙○○供述楊巧嬌當時確有概括同意被告乙○○、丙○○等人以其名義就本件土地設定第二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人登記等情,堪以採信。再者,被告乙○○於82年5月17日借款250萬元予告訴人甲○○,雙方約定利息為每萬元每月250 元、違約金為每萬元每日50元,業如前述,而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亦自承其於82年5月17日向被告乙○○借款後,僅繳付半年利息即無力再繳交欠款及利息等語,與被告丙○○、乙○○供述告訴人積欠上開借款本金、利息之情節相符。則告訴人甲○○自82年12月(即告訴人未依約給付利息時)起至87年12月(即申請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時)止,以被告乙○○與告訴人雙方借款時約定之利率即每萬元每月250元(即月利百分之2.5)計算告訴人所積欠之利息債務金額,應為375萬元(計算式:60 個月x月利率百分之2.5 x本金250萬元=375萬元),如加計借款本金債權250萬元,告訴人積欠被告乙○○之金額共625萬元。是以,告訴人至87年間積欠乙○○之本金、利息債務金額(尚不包含該借款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部分),顯已逾先前設定登記予被告乙○○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最高限額400萬元,則被告丙○○、乙○○於原審偵審中供稱其等以楊巧嬌名義設定本件最高限額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之目的,係被告乙○○為求其對告訴人甲○○之上開借款債權有進一步之擔保乙節,應可採信,顯見被告丙○○、乙○○係為防止日後被告乙○○對告訴人甲○○之借款債權數額超過該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最高限額400 萬元之範圍,致其借款債權無法獲得全部清償,乃預先請求告訴人就本件土地另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按本件土地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既有擔保告訴人甲○○積欠被告乙○○上開借款債權之作用存在,則渠等於該目的下有設定最高限額第二順位抵押權之意自屬無疑,至該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於楊巧嬌名下一節,應係本諸雙方契約自由原則,自難以此遽認該第二順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有何虛偽不實之情形,而被告乙○○於楊巧嬌登記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後,其是否將自己上開一部分之借款債權轉讓與楊巧嬌或在民事法律關係上借名登記抵押權得否確保債權,乃另一問題,並無礙雙方間有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真意之認定。況按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故在一般抵押,固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嗣縱經登記抵押權,未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僅生法院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而已(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71年度台抗字第306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依上揭說明,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既不以於設定之初即有債權存在為必要,復徵之一般人民申請抵押權登記時,係以公定契約書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至抵押權人與抵押人間之債權契約或相關債權憑證非屬申請抵押權登記之應附文件,申請人毋庸檢附該等債權契約或憑證,即可准予登記等情,亦據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96年11月2日北縣莊地登字第0960018552 號函覆原審屬實,並有該函文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丙○○、乙○○係以擔保乙○○對甲○○上開借款債權得以獲得全部清償之目的,經甲○○及楊巧嬌之同意後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予楊巧嬌,並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則該第二順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既無虛偽不實之處,即非刑法第

214 條所定之「不實事項」,嗣縱使被告乙○○未將其對告訴人甲○○之上開借款債權轉讓與楊巧嬌,或楊巧嬌始終未對告訴人取得任何債權,致該登記第二順位之抵押權,未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僅生法院無由准許該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或不准該抵押權人參與分配而已,應認對地政機關管理之正確及公信性,尚無損害之虞,即無構成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則被告丙○○、乙○○辯稱其等為擔保乙○○之借款債權而以楊巧嬌之名義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語,應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丙○○、乙○○有何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乙○○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丙○○、乙○○被訴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簡易刑事判決未察,遽予論罪科刑,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簡易刑事判決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可取,惟被告丙○○上訴意旨矢口否認犯罪指摘原審簡易刑事判決對其有罪判決不當,則為有理由,原審簡易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原審撤銷第一審簡易判決,改諭知被告丙○○、乙○○均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認被告丙○○、乙○○二人均應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蔡光治法 官 楊貴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菊珍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