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754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甲○○上訴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團體協約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113號,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自訴人於原審之自訴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乃普通法院刑事庭針對犯罪是否成立及應科處如何之刑罰,依法裁判所實施之程序,亦即刑事訴訟法之效力僅以刑事犯罪案件為限,其他非刑事案件(如民事或行政訴訟案件等)則不在該法效力範圍內。易言之,刑事訴訟法是規範對具體犯罪應如何追訴、處罰之法律,目的在於確定國家具體刑法權之有無及範圍。又關於刑事犯罪之訴追,我國法律係採自訴及公訴雙軌制。另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亦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43條準用第307條之規定,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按團體協約法第1條規定:「稱團體協約者,謂僱主或有
法人資格之僱主團體,與有法人資格之工人團體,以規定勞動關係為目的所締結之書面契約」,是團體協約本質上為契約,重點在規範勞資雙方之勞動條件,縱屬團體協約中不屬於勞動條件之約定,仍屬契約當事人間之約定,為符合勞資自治自律原則及避免政府干預,有關團體協約關係人違反團體協約之處罰規定,自不宜由國家刑罰權介入,蓋此非屬確定國家具體刑法權之有無及範圍。另觀自訴人所提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所締結之團體協約第57條,已載明甲乙雙方對於本協約均負有履行之義務,任何一方有違約時,他方可依法請求賠償。是關於債務不履行之爭議,甲乙雙方僅得依債權契約之本質,對違背義務者,依法請求損害賠償,自無就具體犯罪請求國家對之訴追處罰之餘地。
㈡至自訴人之自訴意旨謂,被告率而為勞動條件的調整與修
訂,未履行先行協調會商之義務,故依團體協約法第19條之規定,聲請法院科僱主五百元以下之罰金云云。惟團體協約法第19條固規定「團體協約關係人違反團體協約中不屬於勞動條件之規定時,除該團體協約另有規定外,法院依利害關係之僱主或團體協約當事人之『聲請』,得科僱主五百元以下、工人五十元以下之罰金。前項罰金應使用於為工人之福利事業。」,然其所適用之程序既非刑事訴訟法第319條至第320條之自訴程序,亦非同法第251條、第264條之公訴程序,且條文明定之「違反團體協約中不屬於勞動條件之規定」更非具體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規定暨說明,自無刑事訴訟法之適用。再者,團體協約法第19條,係對違反團體協約「債權性」效力之團體協約關係人所特別科以之處罰,且屬任意規定(得因團體協約另有規定而排除適用),與刑事不法(犯罪)之罪刑法定原則、屬性不符,當事人若有違約行為,自應循刑事訴訟以外之方式救濟,不得逕行聲請刑事法院科以刑事處罰。況民國97年1月9日新修正之團體協約法(尚未生效)第23條第3、4項規定「團體協約得約定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團體協約所約定義務或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對於他方應給付違約金。關於團體協約之履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民法之規定」,已刪除聲請法院科處罰金等之不適宜規定。從而,自訴人聲請法院科僱主五百元以下之罰金云云,殊與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相悖。
㈢綜上所述,團體協約法第19條規定係訓政時期(民國19年
10 月28日公布,21年11月1日施行)制定團體協約法時所特設之例外程序,自訴人依據刑事訴訟法規定提起自訴,請求適用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顯然不合於法定之起訴程式,且無從補正。原審因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自訴人提起上訴,猶執於原審自訴意旨之陳詞,認刑事法院應科處被告罰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段景榕法 官 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淑娟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