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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易字第 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76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乙○○

丁○○共 同自訴代理人 歐宇倫律師

林蓓珍律師被 告 甲○○

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178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丙○○與上訴人即自訴人乙○○、丁○○均係臺北縣新店市○○路「海悅假期社區」(以下簡稱「海悅假期」)之住戶。臺北縣政府為明瞭「海悅假期社」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為何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交付自訴人聲請閱覽或影印之相關文件,於民國(下同)95年6月27日在「海悅假期」2樓會議室召開會議,該會議除臺北縣政府2名官員列席外,多位住戶併同出席,乃公開之場合,被告甲○○當場傳述:「你們兩位為什麼財帳到現在沒有交代清楚,你太太乙○○財帳每天晚上都拿到她家裡去,結果她開支票出來支付,最後都沒有帳」等不實且足以貶損自訴人2人名譽之誹謗言語,足以損害自訴人2人之名譽等語,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又被告丙○○於前述時間、地點接續被告甲○○前述誹謗言語,以「到現在還有臉到這裡來,不要臉。」等不堪入耳之言詞辱罵自訴人丁○○,足以貶損自訴人丁○○在社會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等語,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考。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提出證明之方法。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此項檢察官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及「指出其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存在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妨害名譽罪嫌,無非以:㈠臺北縣政府95年6月15日北府工使字第095044687號函、同年5月18日北府工使字第09503813031號函、同年10月18日北府工使字第0950685886號函;㈡95年6月27會議錄影光碟及其譯文;㈢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說過:「你們兩位為什麼財帳到現在沒有交代清楚,你太太乙○○財帳每天晚上都拿到她家裡去,結果她開支票出來支付,最後都沒有帳」等語,被告丙○○亦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說過:「到現在還有臉到這裡來,不要臉」等語不諱,惟2人均堅決否認有誹謗或恐嚇等犯行,被告甲○○辯稱:自訴人乙○○將住戶繳納之管理費帶回家中,第2天再開支票交予中菱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菱公司)之會計代管期間長達10個月,至今未提出財務帳戶供管委會核對係事實,並非誹謗等語。

五、經查:㈠自訴人乙○○、丁○○與被告甲○○、丙○○等人均係臺北

縣新店市○○路「海悅假期」之住戶,自訴人丁○○曾任社區管理委員會第2屆前段監察委員,自訴人乙○○曾任該屆代理財務委員,被告丙○○係該屆主任委員潘蘇茉青之夫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第2屆財務委員張裕埔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304號確認會議決議無效民事事件(以下簡稱另案民事事件)審理時證稱:「我於90年間擔任海悅假期管委會之第2屆財務委員,自訴人丁○○係第2屆之監察委員,自訴人乙○○係第2屆一般委員,第2屆主任委員係被告丙○○之配偶潘蘇茉青,其與自訴人丁○○於90年10、11月間辭去職務」等語(見上開另案民事案卷95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證人即第2屆財務委員盧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自90年12月17日開始接任第2屆後段財務委員,第2屆前任財務委員係張裕埔,但均由其配偶執行職務,期間因證人張裕埔之配偶前去美國,請自訴人乙○○代理財務委員」等語(見原審卷第260頁)及證人即中菱公司副理王忠屏於原審證述情形互核相符(見原審卷第257頁)。此外,復有自訴人提出之歷屆社會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名單乙紙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61頁),堪認為實在(至證人張裕埔於該另案民事事件審理時所述關於其擔任財務委員期間,所有帳冊均由其批核,並未委託自訴人乙○○代理財務委員職務云云(見該民事案卷95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㈡有關「海悅假期」社區管理費之收取及財務管理事宜,經證

人王忠屏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於90年6月起至91年7月5日期間負責海悅假期社區管理工作,由公司派駐1位總幹事負責社區管理,包括財務、總務等工作,1位社區秘書協助總幹事,負責財務、客服等工作,6位保全負責安全維護。社區管理費之收取及費用之支出由總幹事與社區秘書負責,住戶可以現金繳交、郵局劃撥、ATM轉帳等方式繳納管理費,如繳交現金,係由總幹事及社區秘書收取,並開立3聯式收據,1聯交予住戶留存,1聯送交公司存底,1聯交予管委會,總幹事再將收取之現金存入管委會銀行帳戶,社區秘書每日均須製作日記帳,郵局劃撥及ATM轉帳之管理費不一定每天查詢,故日記帳之記載不一定與實際繳納情形相符,但現金部分必須相符,總幹事每月月底連同郵局劃撥、ATM轉帳之款項一併作財務報表,透過管委會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公佈,公司則不定期查核,帳冊存放於海悅假期管理中心內,管委會委員毋庸保管帳冊」等語(見原審卷第254頁反面至第256頁),足認中菱公司管理「海悅假期」財務之正常方式,係由派駐海悅假期之總幹事及社區秘書於收取住戶為繳納管理費所交付之現金後,開立3聯式收據,1聯交予住戶留存,1聯送交公司存底,1聯交予管委會,總幹事應將每日收取之現金存入管委會銀行帳戶,社區秘書則應每日製作日記帳,且須與實際收取之現金金額相符,總幹事並應於每月月底將收取之現金、郵局劃撥、ATM轉帳等款項一併製作財務報表公佈等情無訛。

㈢又證人王忠屏證稱:「中菱公司管理海悅假期期間有發生總

幹事帳目不清之情形,……因海悅假期住戶懷疑當時總幹事財務不清而向中菱公司反應,而社區秘書每日下午9點始下班,身上不便攜帶太多現金,中菱公司遂要求社區秘書於每日收取住戶為繳納管理費所支付之現金後,送至代理財務委員即自訴人乙○○住處,由自訴人乙○○簽發個人支票交予總幹事後,由總幹事存入管委會銀行帳戶,較不會發生財務不清之情事,自訴人乙○○每日簽發之支票金額應與社區秘書記載於日記帳內之金額相符,總幹事收到自訴人乙○○簽發之支票後,會核對票面金額與前1天之日記帳是否相符,但其從未看過支票,不清楚事實上是否相符,只有自訴人乙○○代理財務委員期間依上方式管理,不記得有無經過管委會同意。中菱公司一般交接程序係將財務報表及交接清冊交給接手之管理公司,由社區財務委員監交,但不會交給財務委員,本件中菱公司在91年7月撤離海悅假期時,是否有移交給財務委員則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256頁至第258頁)。參諸中菱公司90年11月29日(90)樓營字第9011015號函(見上開另案民事案卷第179頁至第180頁)及上開自訴人提出之「海悅假期」管理委員會歷任委員名單乙紙,足認證人張裕埔於擔任第2屆前任財務委員期間,確有因總幹事(即社區主任)伍永正所掌財務不清,經中菱公司發函說明乙節,且證人張裕埔擔任財務委員期間,有由其配偶執行財務委員乙職之情形,而其配偶確曾委託自訴人乙○○代行財務委員職務,可見自訴人乙○○確有於張裕埔擔任第2屆前段財務委員期間,代理財務委員等節,且自訴人乙○○代理期間,均由社區秘書於收取住戶為繳納管理費所支付之現金後,交予自訴人乙○○收受,再由自訴人乙○○簽發個人支票交予總幹事後再輾轉存入管委會銀行帳戶等情無訛。

㈣再依證人盧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海悅假期之帳冊由管理

公司保管,不清楚放置何處,如財務委員要看,會叫總幹事或社區秘書拿到管理中心貴賓室供財務委員查看,其於交接時曾問過當時之社區秘書,但並未取得帳冊,管委會也有發函要求中菱公司及齊家公司提供帳冊,均未獲提出,縱使因中菱公司、齊家公司未將帳冊交予證人即前任財務委員張裕埔,致證人張裕埔無法提出任內帳冊,證人張裕埔亦有義務追討。其擔任財務委員期間,有將社區秘書製作並經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其用印之帳冊影印留存。辦理第3屆移交手續時,係由第2屆、第3屆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當場交接清單及清冊所載之文件」等語(見原審卷第261頁)。證人張裕埔於前開另案民事事件審理時證稱:「我接任第2屆財務委員時,第1屆財務委員並未移交財務帳冊,帳冊亦非由其保管,證人盧萱並未要求其提出帳冊,如證人盧萱有此要求,其會提出」等語(見上開民事案卷95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證人王忠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該另案民事案件出庭作證後,並未補提海悅假期第2屆管委會之財務報表,因時間太久,中菱公司已未保管等語(見原審卷第258頁)。綜上證人盧萱、張裕埔、王忠屏所述,足認證人張裕埔於卸任第2屆財務委員乙職時,並未踐行移交帳冊予新任之第2屆財務委員即證人盧萱之程序,且因中菱公司於證人盧萱就任後,仍無法提出相關財務資料,致「海悅假期」管理委員會第2屆前後任財務委員亦無法辦理移交,迄今證人張裕埔任內之財務情形,因其未提出相關資料致仍有未明之情形。

㈤按言論自由乃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任何人或國家均不應

任意加以侵害,惟為維護個人隱私權,使不受不合理之侵害,且為避免妨害他人名譽、信用,刑法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乃定有侮辱、誹謗、損害信用之處罰,目的在於賦予言論自由以合理之約束及規範。刑法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得以誹謗罪相繩。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之故意,尚須依當時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立法者於一般誹謗罪之情形,以刑法第310條明定阻卻構成要件事由,只要行為人之行為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客觀上符合該條所規定之要件,即:㈠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㈡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㈢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㈣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縱足以造成毀損他人名譽之結果,亦不該當於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探求此規定之意涵,亦可知立法者意欲尋求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間之折衷。因此,名譽之保護並非無所限制,否則倘任憑鉗束言論,適足為社會一般多數人之害,亦阻礙整體人類社會之進步及公共利益之推展。而證據法則上,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所為,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職此,本件被告甲○○是否確有誹謗之事實,端視其是否有誹謗之故意及所描述是否屬實而定。倘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有誹謗自訴人之故意,或有相當證據足徵被告甲○○所述屬實或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屬實,而難謂其有真正惡意,除有具體反證外,自應推定係出於善意為之。至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之行為人,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為不罰之條件,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經司法院釋字第181號、第509號解釋在案。依該解釋意旨,行為人之舉證責任將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自不能僅以行為人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即以刑責相繩。除行為人得提出相當證據證明所涉及之事實並非全然杜撰外,自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之言論係屬虛妄而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且需有「積極證據」足徵係出於「惡意」傳述、指摘,始得以該罪相繩。倘基於善意,為自辯及保護合法利益,與多數人之公共利益有關,而發表言論、文字者,即不得以刑責相繩。查本件因證人張裕埔於擔任第2屆前段財務委員期間,有交由其配偶執行財務委員乙職之情形,而其配偶並於出國期間,委託自訴人乙○○代理財務委員乙職,而自訴人乙○○於代理財務委員期間,未依循前述財務之管理應由總幹事及社區秘書將收取之現金存入管委會銀行帳戶,財務委員僅於每月月底檢視財務報表或清查帳目等正常方式管理財務,且未經管理委員會同意,擅自變更管理方式,改由社區秘書前往其住處交付住戶繳交之管理費現金,再由自訴人乙○○另行簽發個人名義之支票交予總幹事,輾轉存入管理委員會之銀行帳戶,既已如前述,則被告甲○○於上開時地,在會議進行中所為「你們兩位為什麼財帳到現在沒有交代清楚,你太太乙○○財帳每天晚上都拿到她家裡去,結果她開支票出來支付,最後都沒有帳」等語,尚無不實之處,且屬「海悅假期」社區管理委員會第2屆前段財務管理等關涉公共利益有關之可受公評之事項,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規定,自難以誹謗罪相繩。又自訴人雖以前開財務管理方式係為避免總幹事有侵占公款之機會所採行之權宜措施,縱為真實,然自訴人乙○○所採財務管理措施確與原來之財務管理方式不同,且證人張裕埔亦確有未能督促中菱公司提出財務帳冊,致無法移交予證人即第2屆後段財務委員盧萱之客觀情形,自易令一般住戶對自訴人乙○○代理財務委員期間所經手之財務帳冊等管理有無徇私等情產生質疑,被告甲○○就此攸關「海悅假期」社區全體住戶權益之公共事務提出質疑,要求自訴人乙○○、丁○○提出任內財務帳冊等語,應係就此等可受公評之事發表言論,且內容尚無不當之處。

㈥綜上所述,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誹謗自訴人

乙○○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自訴意旨所指誹謗犯行,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甲○○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判決。

六、至自訴人丁○○認被告丙○○公然侮辱部分。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故必須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始得提起自訴,若非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即不得提起自訴,乃當然之解釋。故自訴人實際曾否受害,乃自訴成立之要件,苟自訴人主張其係犯罪之被害人而提起自訴,經法院調查結果,認其並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自訴人丁○○並非犯罪被害人乙節,業經原審勘驗自訴

人丁○○所提出95年6月27日在「海悅假期」2樓會議室召開之會議錄音內容結果顯示:「被告甲○○對自訴人丁○○及證人卓立稱:『現在請兩位再解釋清楚,現在縣政府的小姐來了,希望你們兩位為什麼財帳到現在沒有交代清楚』,再對自訴人丁○○稱:『你太太乙○○財帳每 天晚上拿到她家裡去,結果她開支票出來支付,最後都沒有帳』,復對證人卓立稱:『這位第5屆的先生,卓立先生到現在93年至94年4月份也沒有帳』,繼而稱:『現在帳也沒有交代清楚,怎麼還供在那裡』。另一名男子稱:『保全公司也不跟人家打合約』後,被告甲○○再稱:『1個月35萬的保全公司』,被告丙○○繼而稱:『今天還有臉到這裡來,真是不要臉』」等語,有原審96年11月19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26頁)。由以上之發言順序觀之,被告甲○○所稱「現在帳也沒有交代清楚,怎麼還供在那裡」、「一個月三十五萬的保全公司」等語,及另名男子所稱「保全公司也不跟人家打合約」等語,應均係針對證人卓立之發言,參以證人卓立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譯文內容『這位第5屆的先生,卓立先生到現在93年至94年4月份也沒有帳」、「現在帳也沒有交代清楚,怎麼還供在那裡」及「保全公司也不跟人家打合約」等語確均係針對其所為陳述(見原審卷第252頁反面)等語,益證被告丙○○緊接被告甲○○所為關於「一個月三十五萬的保全公司」之發言之後,所辱罵之「今天還有臉到這裡來,真是不要臉」等語,顯係針對證人卓立所為,而非針對自訴人丁○○無訛。

㈡再依被告甲○○所提出兩造均不爭執之當天會議錄音譯文內

容觀之(見原審卷第160頁、第252頁),被告甲○○於被告丙○○指稱:「今天還有臉到這裡來,真是不要臉」等語,並經他人規勸後,繼而稱:「保全公司做了10個月也沒有跟人家打過任何的合約,希望你們兩位解釋清楚,為什麼財帳到現在不交接清楚,就這樣啦!由小姐來做公平審慎啦」,被告丙○○始稱:「我剛剛說『真是不要臉』,我在此跟他說道歉,道歉喔!」、「他在錄音,又再告,他1個錄音帶告了6、7個人,告了7個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29頁)。由以上發言順序觀之,被告丙○○顯係針對其所指稱:「今天還有臉到這裡來,真是不要臉」等語之對象,向其致歉。況依證人柯銘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因社區問題被自訴人丁○○告了2次,第1次即係證人卓立提供MP3予自訴人丁○○,據以對包括其在內之7人提出告訴等語(見原審卷第259頁反面),及證人卓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於開會當天有用MP3錄音,不記得自訴人丁○○是否有錄音,其曾對被告丙○○個人興訟乙節(見原審卷第252頁),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145號卓立自訴被告丙○○誹謗乙案判決書之內容,堪認證人卓立既曾提供MP3錄音供自訴人丁○○據以對「海悅假期」社區住戶提告,復曾對被告丙○○興訟,則被告丙○○主觀上將證人卓立提供MP3錄音之行為,與自訴人丁○○提告之行為視為一體,而對證人卓立出以「他在錄音,又再告,他1個錄音帶告了6、7個人,告了7個人」等語之陳述,亦符常情。是被告丙○○前開所為:「我剛剛說『真是不要臉』,我在此跟他說道歉,道歉喔!」、「他在錄音,又再告,他一個錄音帶告了六、七個人,告了七個人」等語,均係針對證人卓立所為無疑。

七、原審以被告甲○○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其無罪之諭知,並認自訴人丁○○並非本件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而對被告丙○○被訴公然侮辱部分諭知自訴不受理,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仍認被告2人涉有前開犯嫌,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蔡聰明法 官 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士童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