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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易字第 7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772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815號,中華民國94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5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甲○○係朋友關係,甲○○前於民國88年10月8日向童志學購買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493地號,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二九之土地,及其上1937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號5樓之9之建物所有權全部(以下稱系爭房地),並以系爭房地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借款新臺幣(下同)550萬元。嗣因甲○○信用狀況不佳,遂與乙○○約定,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於乙○○名下,並於93年11月12日完成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再以乙○○名義及系爭房地為抵押,另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得630萬元,雙方約定貸款本息由甲○○負擔,系爭房地之管理、處分、改良或設定負擔等行為,則須經甲○○之同意。詎乙○○明知其僅係受託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未經甲○○同意,不得任意處分系爭房地,竟因甲○○遲延繳納94年12月至95年2月之銀行貸款本息,為避免系爭房地遭拍賣後,其可能須負擔該不足部分貸款債務之不利益,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5年5月9日,與不知情之洪國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系爭房地以750萬元之代價出售予洪國基,洪國基則交付訂金78萬元予不知情之百匠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職員代保管,並於95年6月6日完成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違背其受託人之任務,致生損害於甲○○之財產權。嗣甲○○於95年6月間發覺有異,經調閱系爭登記簿謄本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於95年5月9日,與洪國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系爭房地以750萬元之代價出售予洪國基,洪國基並交付訂金78萬元予百匠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職員代保管,其後復於95年6月6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洪國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系爭房地係伊以750萬元之代價向甲○○購買,因甲○○有欠伊133萬5千元,伊向甲○○要錢要不回來,且系爭房地快要被拍賣,所以甲○○就拜託伊買,伊就用欠款133萬5 千元抵付部分價金,再將貸款的630萬元交給甲○○,之後並將系爭房屋租給甲○○,約定租金每月2萬5千元,由甲○○負責繳交貸款本息以代租金之給付,後因甲○○沒有依約繳付貸款,伊也負擔不起,所以才將系爭房地賣掉,伊是所有權人當然有權處分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確有於95年5月9日與洪國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

系爭房地以750萬元之代價出售予洪國基,洪國基並交付訂金78萬元予百匠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職員代保管,並已於95年6月6日將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洪國基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不諱(見原審卷第95頁),核與證人洪國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94至95頁),並有臺北市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資料異動索引、洪國基與百匠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簽訂之買方定金收款憑證、被告與洪國基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一件在卷可稽,此部份事實自堪認定。

㈡系爭房地係甲○○於88年10月8日向童志學購買,登記於其

名下,嗣於93年11月12日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再以被告名義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貸款630萬元等情,亦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00頁),核與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95至100頁),並有臺北市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資料異動索引、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同分行97年1月18 日國世大同字第0970000005號函附之貸款契約書、不動產使用切結書、增補條款契約書、切結書、委託續保暨代繳保費授權書、本票、授權書、本金異動資料、繳息記錄等件在卷可稽,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一再辯稱系爭房地係其向甲○○購買云云,惟證人甲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台北市○○區○○街○○○號5樓之9這間房子是我的,我是在88年向童志學以500多萬購得的,後來因為我跟童志學買房子時,有在陽信那邊貸款,貸款付不出來,怕銀行會拍賣我的房子,所以才過戶給乙○○,當時我跟乙○○說房子暫時先過戶在他名下,他也要求我幫他辦一個30萬元的信貸,因為雙方各有所求,所以就這樣說好;我有向乙○○借過5萬元,是在房子過戶給他之後的事情,我還了他1萬5千元,還有欠他3萬5千元,我有簽一張本票給他,除此之外,我們兩個沒有任何金錢往來;房子過戶給乙○○之後,房子、土地權狀都放在我這邊,後來我向莊連得他們公司借款,有拿權狀去給他們設定,房子過給乙○○之後,貸款是我繳的,土地稅、房屋稅也都是我繳的,貸款曾經有慢繳過,但是後來都有補,就是在我慢繳的時間,乙○○就假藉我的房子要被拍賣,就帶著他的朋友到我家跟我談,叫我趕快把他的名字換掉,不然會損害到他的名譽,當天談話的內容我有錄音,就是我之前提出的譯文等語(見原審卷第96至98頁);且系爭房地於93年11月12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後,確有於94年8月11日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莊連得一節,亦有地籍資料異動索引一份附卷可佐(見偵續卷第55頁),而證人莊連得亦於原審審理具結證稱:我認識甲○○,是因為房子設定的案子,甲○○跟別人借錢,但是設定抵押是用我的名字當抵押權人;我不清楚甲○○跟別人借錢的過程,我是拿資料到地政事務所去辦,資料是一位吳炯警先生交給我的,他交房子及土地的權狀正本、乙○○的印鑑證明、印鑑章、乙○○的身分證影本給我,是吳炯警跟我說借錢的是甲○○等語(見原審卷第91至92頁),被告亦供稱並不認識吳炯警,亦未向吳炯警或莊連得借過錢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足見於94年8月間,以系爭房地為抵押向吳炯警借款之人確係甲○○無訛。則甲○○於94年8月間向吳炯警借款時,既能提出系爭房地之權狀正本供吳炯警等人設定抵押權,則甲○○所稱該房地自93年11月12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後,仍由其保管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一情,即非無據。且以該房地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抵押貸款之貸款本息,及該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均係由甲○○負責繳納之情,亦經被告於原審審理自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00頁),並有甲○○提出之94年房屋稅繳款書、94年期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存根等件在卷可稽(見偵續卷第41至47頁)。足認甲○○證述上開貸款本息、房屋稅、地價稅均係由其繳納等情,即屬可信,再者,上開以被告名義並提供系爭房地為擔保向國泰世華銀行貸得之630萬元,其中250萬元部分每月應支付之本息為5,208元至6,208元不等,280萬元部分每月應支付之本息為6,635元至7,490元不等,100萬元部分每月應支付之本息則為6,500元至6,864元不等,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同分行97年1月18日國世大同字第0970000005號函附之本金異動資料、繳息記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7至50頁),是加計上開三筆借款每月應支付之本息總額僅為18,343元至20,562元不等,顯與被告所稱之每月租金25,000 元不符;且倘如被告所言,甲○○係代其支付應給付予國泰世華銀行之貸款本息以代租金之給付,則就超過貸款本息18,343元至20,562元部分,被告自應向甲○○要求此部分之租金,乃被告竟未為之,亦與常情有違。另被告於95年2月9日寄送予甲○○之存證信函記載:「甲○○先生你以本人(乙○○)名義購置大龍街139號5樓之9房屋一則,逕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已逾年餘,又已數月未予繳息,今已面臨法院查封,嚴重影響本人債信。本人迫於無奈將行自保,即日起即轉他人名下自保,並促請甲○○先生於00年0月底前搬離該址,否則將訴之法律告以背信及侵占罪嫌」等語,有台北正義郵局第104號存證信函一紙(見偵續卷第15頁)在卷可稽,而被告在甲○○遲繳國泰世華銀行之貸款本息時,曾偕同友人與甲○○夫妻爭執此事,其間被告亦曾表示:「(被告友人:)這間房子誰的啦!(被告:)掛我的名字啦!」、「(被告友人:)他是掛你的名字嘛!(被告:)啊時間過了,我叫他轉回來他…(甲○○:)我有跟你說我前那一陣子我要給你辦過戶,叫你印鑑證明給我,你跟我說你要給我賣掉,你有沒有說這樣?(被告:)本來就是這樣啊!(甲○○:)我跟你說我要給你換過戶,你要獨吞我的房子,你以為我不知道歐!(被告:)我獨吞你的房子要幹嘛!(甲○○:)不然為什麼我說要過戶你一直一直叫我…(被告:)人呢!人勒!(甲○○:)我隨時都有人(被告:)過戶,啊人勒!人你找出來啊!我今天就要看到人,我讓你找8個多月了!」、「(被告友人:)東霖啊!你現在這件事情到底是怎樣?你先講(被告:)這是一年前我來他們這裡做生意啊!他說之前有跟人家投資生意,房子要被查封了,叫我一定要幫他忙,我說我為什麼要幫你忙,他說他沒人啊!他說半年後房子要轉給他兒子,哪知道他信用都差掉了。(甲○○妻:)沒有啦!哪是說半年!(甲○○:)誰跟你說半年!(甲○○妻:)他說最慢一年,因為我兒子沒成年。(被告:)那現在也一年過了啊!(甲○○妻:)有去辦,結果我們信用差,結果兒子沒擔保人,我們找不到擔保人」、「(被告:)我現在要把這房子轉給他,我不要這件房子聽不懂哦!」、「(被告:)給你們處理,你們甲○○有在處理嗎?我有找人來看,人家不喜歡,這也是你們的根啦!拿你們的根要幹嘛,這也是想說他有辦法繳快去繳,啊繳一繳,這你們的房子又不是我的房子,你聽得懂嗎?你沒有去繳影響到我,我當然不爽!」等語,亦有被告不爭執其內容真正之譯文一紙可按(見偵續卷第21頁)。

足見無論係被告寄發予甲○○之存證信函,或係被告在與甲○○私下談論之過程中,被告均一致表示上開房地乃信託登記予其名下,而從未曾提及係其向甲○○購買。至被告辯稱甲○○有欠其133萬5千元一節,被告亦始終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查證,自難遽以採信,況縱令屬實,被告經以該債權抵償後,其餘部分則應屬被告自行負擔之債務,乃出賣人之甲○○仍須負擔銀行貸款,買受人之被告卻毋庸支付任何債務,其與常理有悖,至為顯然。是被告除以其名義申辦630萬元貸款交付予證人甲○○外,並未支付任何其他價金予甲○○,亦顯與被告辯稱其係以750萬元向甲○○購買上開房地不符。從而,由系爭房地在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後,權狀正本仍由甲○○保管,甲○○在94年8月間更持以向第三人借款並設定抵押權,相關之貸款本息及房屋稅、地價稅等亦係由甲○○負擔,被告在取得上開房地所有權登記之際,除以其名義申辦630萬元貸款交付予甲○○外,並未支付任何其他之價金,甲○○尚須自行負擔該貸款債務,被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及被告私下與甲○○之對談,均一致表示該房地係甲○○所有,僅係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等節,可見該房地確係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而非被告向甲○○購買。從而,被告明知系爭房地僅係信託登記於其名下,非經甲○○之同意,不得擅自處分上開房地,竟未經甲○○之同意,即擅自將其出售予第三人洪國基,並移轉登記為洪國基所有,顯係違背甲○○委託任務之行為,且因該信託關係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被告與甲○○之間,僅有約束被告及甲○○之效力,致甲○○無法依據其與被告間之信託關係直接對於第三人洪國基行使相關權利,因而在財產上受有損失,亦甚灼然。

㈣再者,以被告名義並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貸

之630萬元,於94年12月間至95年2月間確有遲誤繳交本息之情形,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同分行97年1月18日國世大同字第0970000005號函附之繳息記錄(見原審卷第50、67、83頁)在卷可稽。佐以在上開譯文中,被告一再向甲○○表示甲○○遲延繳款已影響其信用,而要求甲○○立即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名下,否則即要處分等語,亦有該譯文一件在卷可佐,顯見被告係受甲○○遲延繳款影響,為避免甲○○果無法繳納貸款本息,系爭房地即有遭拍賣之風險,且一旦拍賣所得不足以清償貸款本息,其即需以個人名義負擔該不足部分之債務,而為此犯行。且被告在將上開房地以750萬元之代價出售予洪國基,洪國基並支付78萬元訂金交不動產經紀公司代保管後,被告亦無將價金轉交予甲○○之意或舉動,益徵被告於主觀上確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及背信之犯意甚明。被告上揭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以下簡稱修正前、後刑法),其中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自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

㈠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已將原罰

金刑最低額度由銀元一元(相當於新臺幣三元),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且以百元計之,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㈡另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之第1條之1亦於95年7月1日

施行,刑法第342條所定罰金刑部分,原係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並以銀元作為計算單位,因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包裹式修正,亦隨同修正,修正前後其貨幣單位雖有更異,但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刑罰權之內容而論,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之範疇,自應依法律適用之原則依修正後規定論處(本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彙編第16號提案,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該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已於95年5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依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被告行為時我國民法尚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亦無信託法之頒行,通常所謂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而言。本件原判決認定自訴人林宜謙購得右開土地後,因其地目為「旱」,林宜謙不具自耕農身分,乃信託登記有自耕農身分之被告黃基模名下,縱被告違反信託契約之約定,將受託登記其名下之部分土地,與他人交換或出售、抵押,尚與刑法上侵占罪之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令其負侵占之刑責,應成立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五、原審本於同一事證,認被告所為背信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素行尚可,犯罪之動機係因甲○○有遲延繳交貸款本息之情形,為避免房地遭拍賣不足額後,其仍須負擔不足部分之債務,且幾經要求甲○○將系爭房地再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第三人,甲○○均遲遲未能覓得適當之人選,始為此等犯行,及系爭房地之價值,犯後猶一意否認,態度不佳,且迄未與甲○○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以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要件,應依法減刑二分之一。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以被告犯後態度欠佳、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李春地法 官 朱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宜玲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