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796號
上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243號,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偵查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5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5年10月間某日起,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後,竟仍基於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之犯意,誘使甲○○離開新竹市○區○○街之住處,而與被告共同居住於桃園縣○○鎮○○○路○段○○○巷○弄○號「東方琉璃光世界佛教會」宿舍而脫離家庭,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24 0條第2項之和誘罪嫌云云。
壹、程序方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及被告丙○○於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之卷證表示沒意見等語,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32年上字第67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復按刑法第240條之和誘罪,除被誘人之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係得被誘人之同意外,並以行為人有引誘之行為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487號判例要旨參照)。
如被誘人脫離家庭係出於其自己之意思發動,私行出外背夫與人同居,即與被誘之條件不合。亦有最高法院27年度滬上字第29號、29年度上字第2442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有和誘罪之犯行,無非係以甲○○於偵查中之陳述為其依據。而被告亦坦認確曾與甲○○同居於上開佛教會之宿舍內,惟堅決否認有何和誘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誘拐甲○○,認識之後約出來聊天,後來黃女跟我說他先生打她,不想回家,因為我在佛教會當義工,她去住佛教會我的宿舍,沒有強迫她,沒有控制她的行動,也勸她回去跟她先生談,沒有扣黃女的東西及鑰匙等,當時我有去當粗工,黃女載我上下班等語。經查,甲○○⑴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當初係被告於95年9月間某日,騎機車載往位於桃園縣平鎮市之佛教會,自該時至同年12月止,被騙留在該處,無法離開;嗣改口稱:與被告先後居住位於桃園縣平鎮市及楊梅鎮之佛教會,2次均係出於自由意願一同前往,並未受到脅迫等語;⑵於原審經合法傳喚,未能到庭;⑶於本院審理時,經先生乙○○陪同到庭具結證稱:因為被老公打,才離家出走,不敢回去;其曾回去,被打又跑出來等話。因檢察官起訴被告係以甲○○偵查中指訴為唯一依據,惟甲○○偵查中指述即前後不一,於本院又明確證述遭老公打,才離家,其曾回去被打,又出來。綜上,足認被告並無誘使甲○○脫離家庭。
三、原判決綜合上開證據,認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談 虎法 官 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淑茹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