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易字第 8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83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輔 佐 人 乙○○選任辯護人 張錦春律師

沈志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108號,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6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係己○○之子,己○○於民國五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過世後,被告、丙○○與己○○之妻壬○○○、養子丁○○、養女辰○○、戊○○等六人共同繼承己○○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九三之一、二九五之一、二九七、三○○之一、三○○之二地號等五筆土地,上揭土地尚未分割前,壬○○○於五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過世,被告、丙○○、丁○○、辰○○、戊○○等五人復共同繼承壬○○○之前開應繼分土地,即前開土地由被告繼承三分之一,丙○○、丁○○、辰○○及戊○○各繼承六分之一(依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規定計算應繼分)。緣臺北市政府地政處為興建「松山撫遠街濱江街道路第一期新築工程㈡」,於八十三年四月間公告徵收前開土地為該工程用地,並核定徵收上揭土地之補償費共計新臺幣(下同)一億三千五百四十八萬七千六百五十六元,詎被告與其子辛○○為謀取戊○○之徵收補償費,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三年六、七月間,由辛○○前往臺北市○○區○居街○○○巷○號住處,向不知情之丑○○謊稱:前開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沒多少錢,且補償費要分予很多繼承人云云,故意隱瞞前開甲○○○○○○達一億元以上之事實,丑○○不知上揭徵收補償費達一億多元,乃交付戊○○之身分證及印章予被告,被告與辛○○明知戊○○自八十一年五月起住進天恩安養中心,因中風半身不遂且有老人痴呆症,未徵得戊○○同意下,由辛○○持上開戊○○之身分證、印章前往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戊○○印鑑變更登記並請領印鑑證明,嗣因戊○○之國民身分證上養父誤載為「許金喜」無法請領上開補償費,乃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前往天恩安養中心要求照顧人員寅○○開立證明書,使其前往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辦理補填養父母姓名及更正出生年月日,辛○○除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冒名填具父姓名更正登記申請書更正戊○○養父姓名為「己○○」,並於同年九月三十日填具請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領取戊○○之國民身分證,被告與辛○○於變更戊○○之印鑑並領得印鑑證明書後,即自行蓋用印鑑章於委託書及切結書(被告與辛○○所涉上開偽造文書罪嫌,因追訴權時效屆滿,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以為九十六年度偵續一字第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共同前往臺北市政府地政處,被告以戊○○代理人名義,辦理戊○○補償費之請領事宜,該處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亦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將戊○○應領取之補償費二千二百五十八萬一千二百七十六元核撥予被告,被告與辛○○(辛○○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因追訴權時效屆滿,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以為九十六年度偵續一字第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詐得該款項後,悉數供己花用,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係己○○之子,而被害人戊○○則係己○○之養女,有戊○○全戶戶籍謄本(原審卷第四九至五二頁)及己○○全戶戶籍謄本(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函附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九三之一地號等五筆甲○○○○○○發放全部案卷《下稱甲○○○○○○發放卷》第四至十二頁)在卷足憑,因此,被告與被害人戊○○為二親等旁系血親,是公訴人所指被告對被害人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但告訴乃論之罪,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且被害人戊○○已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七日死亡,告訴人子○○為被害人戊○○之子,有戊○○全戶戶籍謄本及子○○全戶戶籍謄本(原審卷第四四至四七頁,第四九至五二頁)在卷可憑,是告訴人子○○自得提起本件詐欺取財告訴;至於被害人戊○○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一日書立放棄書,表示願意放棄己○○死亡後所有建物及土地財產之一切權利(原審卷第六六頁),姑不論其證據能力,惟此於形式上固足認其同意放棄己○○死亡後遺留建物及土地之一切權利,然尚難據此認定被害人戊○○就被告上揭詐欺取財犯行已明確放棄其刑事追訴權利,是告訴人子○○對被告所提出詐欺取財告訴,尚難推認違反被害人戊○○明示之意思,合予敘明。

(二)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有關追訴時效,修正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與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自屬對被告不利,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而被告被訴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詐得被害人戊○○應領取之甲0000000千二百五十八萬一千二百七十六元,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十年,然告訴人子○○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受理該案件後即行展開偵查,有刑事告訴狀附卷可憑(偵字第一九五一八號卷第三三至三八頁),是本件追訴權時效並未完成,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又被害人確因而陷入錯誤而為財物交付者始屬之,若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入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號判決意旨可參。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之子丑○○於偵查中之證詞、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五年五月一日北市安戶字第○九五三○五三四五○○號函附戊○○辦理變更父姓名案件相關資料、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北市安戶字第○九三三一九○○一○○○號函、戊○○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委託書及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收據暨繼承系統表等為據。訊據被告固不諱言: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提出戊○○印鑑證明及委託書予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並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以戊○○暨己○○其餘繼承人之領款人身分領取系爭五筆土地之徵收地價補償費一億三千五百四十八萬七千六百五十六元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戊○○係伊父親己○○之養女,戊○○感念己○○養育之恩,多次表示不願繼承許家財產,且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一日書立放棄書,承諾放棄繼承己○○死亡後所遺留建物及土地財產之一切權利,系爭土地,因戊○○表示不願繼承許家財產,將上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交伊全權處理,乃前往戊○○小兒子丑○○家中,拿取戊○○身分證及印章,轉交予伊兒子辛○○辦理變更戊○○印鑑證明等相關手續,因戊○○之身分證上之出生日期及養父姓名均有誤載,由辛○○代理戊○○前往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辦理更正身分證養父母姓名及出生年月日事宜,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領得戊○○身分證,連同印鑑證明、委託書、繼承系統表等一切資料提出於臺北市政府地政處,領取甲○○○○○○。向丑○○索取戊○○身分證及印章時,即已明白告知係為辦理領取土地徵收補償款事宜,丑○○亦係因戊○○曾明確表示不願繼承許家財產,始同意交付戊○○身分證及印章。系爭徵收補償費係己○○之遺產,於分割前,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受己○○其餘繼承人委託,以其本人及其餘繼承人受任人之身分,領取甲○○○○○○,並無施用詐術而使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將戊○○應領取之二千二百五十八萬一千二百七十六元補償費核撥予伊,再者,戊○○早於七十五年間即書立放棄書,同意放棄繼承己○○死亡後遺留建物及土地之一切權利,伊據此代理戊○○領取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有關被告庚○○係己○○之子,己○○於五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過世後,由被告與丙○○、己○○之妻壬○○○、養子丁○○、養女辰○○、戊○○等六人共同繼承己○○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九三之一、二九五之一、二九七、三○○之一、三○○之二地號等五筆土地,上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前,壬○○○即於五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過世,被告與丙○○、丁○○、辰○○、戊○○等五人復共同繼承壬○○○之應繼分,依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就上揭土地之應繼分為三分之一,丙○○、丁○○、辰○○及戊○○等四人則為六分之一,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嗣為興建「松山撫遠街濱江街道路第一期新築工程㈡」,於八十三年四月間公告徵收前開土地為該工程用地,並核定徵收上揭五筆甲○○○○○○共計一億三千五百四十八萬七千六百五十六元,被告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提出戊○○委託書於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代理戊○○處理上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訂約及領款一切事宜,待陸續補提己○○繼承系統表、戊○○委託書、印鑑證明、己○○其餘繼承人之委託書、印鑑證明等資料後,由被告以繼承人兼代領人身份,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出具收據代己○○全體繼承人領取甲○○○○○○共計一億三千五百四十八萬七千六百五十六元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復有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北市地四字第○九四三一五六○四○○號函附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九三之一地號等五筆甲○○○○○○發放全部資料在卷足憑(土地徵收補償卷第一至三一三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辯稱:向戊○○之子丑○○拿印章時,已告知土地徵收事,並未施詐等語,經查:①證人丑○○固不諱言被告拿取印章等物之事,惟於偵訊及原審證稱:伊及兄弟均不知上揭五筆甲0000000事,十九年前伊長子出生後,母親戊○○大小便失禁,擔心兒子會沾染到穢物,便將母親送至臺北市○○○路上天恩安養中心,而母親戶籍仍設在臺北市○○區○居街○○巷○號三樓伊住處,由伊太太負責保管戊○○印章及身分證,被告係伊舅舅,平日並無往來,被告於八十三年間前來拜訪,索取戊○○之身分證及印章,並未說明原因,伊亦未詢問,而將母親戊○○之印章及身分證交予被告,至少經過一個月以上,被告始返還戊○○之印章及身分證,關於母親戊○○曾因身分證上出生日期及養父母姓名登載有誤,辦理變更登記一事,伊並不知情,母親戊○○於八十四年十月間去世後,直至

九十二、九十三年間被告與辛○○前往安居街住處拜訪,伊始知上揭五筆土地有發放徵收補償費等語(偵續字第一九五號卷第四八至五十頁、偵續一字第一○七號卷第二○七至二○九頁,原審卷第五六至五九頁),然衡諸證人丑○○於八十三年被告來訪時,為三十五歲壯年,已結婚生子,自具有相當社會經驗、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士,而平日與被告並無往來,豈會未詳究被告索取母親身分證及印章之緣由,率將戊○○之身分證及印章交予被告處置?是證人丑○○有關不知拿取印章緣由部分說辭,有違情理,不能輕信,②再者,參酌被告之子辛○○於偵訊稱:事後發現戊○○身分證出生日期及養父姓名有誤,前往到戶政事務所查詢,發現是登載錯誤,伊就去辦理變更,當時戊○○戶籍仍設丑○○安居街住處,戶政事務所因而將所有資料郵寄至丑○○安居街住處,嗣後丑○○將戶政事務所通知單交付予伊,伊始前往領得戊○○之身分證,交予被告辦理戊○○印鑑證明,事情處理完畢後,被告立即將戊○○身分證及印鑑章返還予丑○○等語(偵續一第一○七號卷第一七三至一七六頁),③暨比對戊○○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曾因身分證養父姓名欄誤載為「許金喜」,申請更正養父姓名為「己○○」,又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申請更正養父姓名為「許金喜」,復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因「出生年月日:六年一月十六日,父、母姓名:許金喜、許抱」之記載均有誤載,申請更正為「出生年月日:六年二月八日,父母姓名:林溪、林劉菜,養父母姓名:己○○、壬○○○」,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重新換發身分證等情,有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簡便行文表及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五年五月一日北市安戶字第○九五三○五三四五○○號函附戊○○辦理變更父姓名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在卷可參(偵續字第一九五號卷第二四至二六頁,第二九至四十頁),上揭登記申請書所載申請人戊○○地址均為「臺北市○○區○居街○○巷○號三樓即丑○○住處」(偵續字第一九五號卷第三一、三五、三八頁),④且臺北市政府於八十三年九月九日以八三府民四字第00000000號函准戊○○申請將戶籍登記出生年月日「民國六年一月十一日」更正為「民國六年二月八日」(偵續字第一九五號卷第四十頁),而觀諸被告於原審所提臺北市政府公文封載「民四科00000000」等字樣(原審卷第六七頁),與上揭函文公文字號為「八三府民四字第00000000號」相符,足認被告所提上揭公文封確係臺北市政府郵寄八十三年九月九日八三府民四字第00000000號函文所使用之公文封,且由該公文封上所載「臺北市○居街○○巷○號三樓,戊○○君收」等字樣可證,上揭函文確係郵寄至丑○○安居街住處無誤,足認辛○○上開陳述,有證據可佐,益徵其可信性,堪認證人丑○○就戊○○身分證變更登記一事,確實知情,綜上,證人丑○○上揭說辭,與上開證據不符,不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所辯,尚非無據。

(三)被告辯稱:係以全體繼承人名義申請系爭補償,並未向發放單位施詐術等語,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所明定;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八百三十一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經查:證人即臺北市政府地政處科員王雅惠於偵訊證稱:本件甲○○○○○○之發放,係由該處先發領款通知予被告,被告先前已提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資料,待補齊繼承人委託領取之委託書,經審核過後,於八十四年二月份發放補償金,該處有要求委託人提供印鑑證明均附在戶籍謄本,經核對印鑑證明與委託書上印章相符,即發放補償金等語(偵字第一九五一八號卷第六七頁),再觀諸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收據均明確記載:「代領人兼繼承人:庚○○,繼承人:許美娟、許正義、許美華、許俊生、許秀美、許俊雄、許美香、許世聰、賴謙龍、賴雅惠、賴陳緣、賴進明、邱賴秀蘭、賴淑秋、賴進興、賴進文、丙○○、戊○○」等情(甲○○○○○○發放卷第四一至第四五頁),顯然被告確係以己○○之繼承人兼己○○其餘十八名繼承人之受任人身分領取甲○○○○○○,換言之該甲○○○○○○於辦理分割遺產前,仍屬己○○等十九名繼承人公同共有,僅係由被告代為領取,被告所為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難認被告係施用詐術,致使不知情承辦人員誤將戊○○應領取補償費二千二百五十八萬一千二百七十六元核撥予被告,是被告所辯,尚非無據,至於被告代領取上揭甲○○○○○○後,未依民法相關規定辦理遺產分割,將款項交予戊○○之繼承人,為另一法律關係,難認有使人交付財產之行為,與刑法上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不符,至於此部分是否有侵占問題?檢察官並未起訴,且與起訴部份之基本社會事實不同,本院無從審究。

(四)告訴人指被告另案經起訴(士林地檢九十五偵續一字第三三號),嗣於法院審理時,被告與該案告訴人和解而撤回告訴,因而法院判決不受理,足認被告確實矇騙等語,然各案本有其差異性,尚難以另案如何,則本案必當如何,是告訴人所指,尚有誤會。

(五)有關戊○○曾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一日書立放棄書部分,告訴人指係偽造,而被告辯稱:戊○○曾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一日書立放棄書並提出印鑑證明予被告,表示願意放棄己○○死亡後所有建物及土地財產一切權利等語,有被告所提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七五北市警安乙戶印證字第二一三九六號印鑑證明及放棄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六五至六六頁),而原審另案(民事庭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八九八號損害賠償事件),曾將上揭放棄書原本、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七五北市警安乙戶印證字第二一三九五號、第二一三九六號印鑑證明及臺北市區戶政事務所十二月十九日印登字第二八五二號印鑑登記申請書上「戊○○」印文送法務部調查局以重疊比對法、特徵比對法進行鑑定,經鑑定後認上揭印文形體相合、特徵相符,研判可能出於同一印章,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調科貳字第○九五○○一一二○八○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佐(偵續一字第一○七號卷第一○五頁),難認放棄書係屬偽造,參以證人即戊○○媳婦癸○○○於偵訊證稱:很早以前,嫁到廖家後,戊○○曾提到許家很有財力,伊問戊○○為何不回娘家拿錢,戊○○說錢有,但她不要,如果許家有要給,再跟他們拿等語(偵續一字第一○七號卷第二○九、二一○頁),則被告所辯,似有證據可佐,非不可採信。至於告訴人請求傳喚證人卯○○,用以彈劾證人癸○○○說辭,而證人卯○○於本院先證稱:戊○○沒辦法用言語溝通的時間,我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一四七頁背面),然又稱:八十一年已經不能用言語溝通等語(同上卷頁),前後不符,尚難輕信,何況,證人癸○○○所指與戊○○之對話,係其初嫁時之對話,與證人卯○○所指八十一年間,毫無關聯性,因此,證人卯○○所言,無從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至告訴人雖自行比對放棄書印文與印鑑證明,謂兩者不同,並拍攝照片(本院卷第五六至五七頁,第七四至七六頁,第一六二頁),並主張可以數位拍照或電腦投影等方法鑑驗上開放棄書印文真偽等語,然中央警察大學函覆稱:目前尚無提供利用數位攝影及電腦輔助工具進行印文比對之技術,目前印文鑑定,仍需原物印章作比對等語(本院卷第八九頁),是告訴人此部分所指,顯然無據。實則有關放棄書部分,未據起訴,而其係出現於另案民事訴訟中,則是否為偽造,與公訴人所指本件詐欺案件,於時間上係兩行為,難認有關聯性,然兩造列為爭執要點,故併予敘明。

五、綜上,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詐欺取財之積極證明,所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無罪。

六、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略以:放棄書之印文是否真正,有待調查,而原審引用癸○○○說辭,並不可採,應再傳訊證人卯○○等語,然查:公訴人未提出放棄書如何不可採之調查方法,空言指摘,尚難採取,而證人卯○○說辭,不足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從而,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陳健順法 官 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昭樹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