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89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王坤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833號,中華民國97年 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6年度偵字第192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向第三人呂賑斌承攬興建圍牆之工程,明知位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對面之竹林係他人所有之物,竟基於毀損器物之直接故意,於同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未經上開竹林之所有人即告訴人丙○○、丁○○及戊○○同意,指示不知情之十餘名工人,以柴刀毀損該竹林,足以生損害於丙○○、丁○○及戊○○。嗣經丙○○等人發現,報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 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另按刑法第 354條毀損罪之成立,除客觀上須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行為外,主觀上並須認識其所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客體,為他人之物,始能成立本罪。
三、另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 232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又關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而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為告訴。查本件告訴人丙○○、丁○○及戊○○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向出租人宋政恆等九人繼續承租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五一地號之土地,並於其上種植竹林(即臺北市○○區○○街○○巷○○弄○○號對面之竹林),租賃期間迄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止,並依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向臺北市中山區公所申請續訂租約等情,此據證人即告訴人丙○○、丁○○及戊○○等人證述在卷,且有臺北市中山區公所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北市中建字第0九二三0六三六七00號函暨臺灣省臺北市私有地耕地租約、臺北市中山區公所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北市中建字第0九二三0六七二五00號函暨臺灣省臺北市私有地耕地租約及臺北市中山區公所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北市中建字第0九二三一0二三九00號函暨臺灣省臺北市私有地耕地租約各一份在卷可參。而出租人宋政恆等九人於上開租賃契約存續期間之九十四年九月九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將上開出租耕地編為建築用地,欲終止上開租約,經臺北市政府地政處邀集出租人與承租人即告訴人等協調,惟未達成協議,出租人乃依臺北市政府依法核算之金額予以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後,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終止上開租約獲准等情,此據證人呂賑斌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在卷(見原審卷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參照),並有上開臺北市政府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府地三字第0九四二二五五九六00號函、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府地三字第0九四二二五五九五00號函、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府地三字第0九四二二五五九五00號函、本院提存所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五六八四、五六八五、五六八三號提存書、臺北市政府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府地三字第0九四三三一七一五00號函、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府地三字第0九四三三一六九九00號函、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府地三字第0九四三三一七一六00號函、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北市中建字第0九四三三二四六二00號函、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北市中建字第0九四三三二四六000號函、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北市中建字第0九四三三二四六一00號函各一份在卷足憑。茲告訴人丙○○、丁○○及戊○○等人對於上開租約是否合法終止一節仍有爭議,經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撤銷上開臺北市政府終止租約之處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二七九號判決駁回告訴人等之訴,告訴人等不服,復提起上訴,刻正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之情形,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同上審判筆錄),且有上開判決書乙份在卷可證,是以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終止與否,尚有疑義,則在該租賃契約是否已合法終止尚未確定前,告訴人丙○○、丁○○及戊○○等人對於系爭土地上所種植之竹林應仍有管領之權,而屬本件犯罪之被害人,是本件告訴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四、查公訴人據以認被告乙○○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丙○○、丁○○及戊○○之指述,證人即當日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員警徐雪光及證人呂賑斌之證述,暨地籍圖謄本一張、臺北市中山區公所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北市中建字第0九二三0六三六七00號函暨臺灣省臺北市私有地耕地租約一份、臺北市中山區公所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北市中建字第0九二三0六七二五00號函暨臺灣省臺北市私有地耕地租約一份及臺北市中山區公所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北市中建字第0九二三一0二三九00號函暨臺灣省臺北市私有地耕地租約一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乙○○固供承有於上開時地,受呂賑斌之委託,前往上開地點指示工人砍伐竹林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指訴之毀損犯行,辯稱:伊承攬呂賑斌於上開地點興建圍牆之工程,因為工程需要,才在上開時地帶同五名工人,持柴刀及鋸子等工具,針對需要興建圍牆的部分,對該處之竹林進行修砍,呂賑斌跟伊說該地為其公司所有,土地已經變更,如施工需要可以砍竹林,後來告訴人來爭執時,伊就打電話請呂賑斌出面,他們之間的爭執伊並不清楚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丙○○、丁○○及戊○○等人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向出租人宋政恆等九人承租系爭土地,並於其上種植竹林,租賃期間迄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止,嗣於上開租賃契約存續期間之九十四年九月九日,出租人宋政恆等九人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將上開出租耕地編為建築用地,欲終止上開租約,經臺北市政府地政處邀集出租人與承租人即告訴人等協調,惟未達成協議,出租人乃依臺北市政府依法核算之金額予以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後,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終止上開租約獲准等情,此均已如上述,並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北市中地三字第0九七三0一四九九00號函檢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一份、臺北市政府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府地三字第0九四二二五五九六00號函、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府地三字第0九四二二五五九五00號函、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府地三字第0九四二二五五九五00號函、本院提存所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五六八四、五六八五、五六八三號提存書、臺北市政府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府地三字第0九四三三一七一五00號函、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府地三字第0九四三三一六九九00號函、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府地三字第0九四三三一七一六00號函、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北市中建字第0九四三三二四六二00號函、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北市中建字第0九四三三二四六000號函、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北市中建字第0九四三三二四六一00號函各一份等在卷足憑,而查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出租人依法給予承租人補償後,得予終止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受領遲延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亦定有明文,是以出租人為終止上開土地租約,所應給付承租人之補償金,經提出後,承租人拒絕受領,出租人乃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之提存所,即已發生清償之效力,則本件原土地所有人(出租人)為終止上開土地租約,而依臺北市政府依法核算包括地上物補償之金額予以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嗣並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終止上開租約獲准,原土地所有人(出租人)與告訴人即原土地承租人丙○○、丁○○及戊○○等人間之租約應已消滅,且補償金額亦包括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及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則告訴人等既已非土地承租人,並無使用土地之權限,是否仍得主張原栽種於上開土地上作物之所有權及採收權,已非無疑。
(二)系爭土地終止租約後,嗣土地出租人宋政恆等九人將土地所有權移轉予銘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銘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經採聯合開發方式,由銘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起造人名義向主管建築機關辦理登記等情,此有台北市建設管理處96年7月27日北市建照字地00000000000號函可參,而銘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單聯璜,嗣於96年 8月18日,就系爭土地之 (一)設置圍牆,防止他人進入佔用等事項、 (二)排除他人之佔用及原有地上物拆遷事宜、(三)相關糾紛之處理‧‧‧等事項,委任證人呂賑斌處理,證人呂賑斌復再將系爭土地周圍搭蓋圍牆之工程,交由被告承攬之,此據證人呂賑斌證述在卷,並有委任書一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123、
124 頁),而依證人呂賑斌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系爭土地是銘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將公司)所有,銘將公司之負責人單聯璜委託伊處理關於系爭土地之事務,伊再委由被告負責在系爭土地周圍搭蓋圍牆之工程,伊有告訴被告可以砍伐系爭土地上的竹林,被告也有告知伊96年8 月27日要前往系爭土地施工。後來丁○○等人有去阻止被告砍伐竹林,被告有馬上打電話向伊報告,伊就告訴被告說,系爭土地上三七五租約業已終止,所有權是屬於地主所有,要求被告按照伊所委託的範圍繼續施工,但沒多久警察就到了云云(見原審卷第62至66頁),茲依證人呂賑斌上揭所述,被告係受系爭土地所有人所委任之證人呂賑斌之委託,在系爭土地上承作圍牆之工程,且經證人呂賑斌告知,系爭土地上之竹林為銘將公司所有,可以砍伐,被告始因而於系爭土地指示工人為砍伐竹林之行為,另依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徐雪光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伊在案發當天前往現場處理時,看到被告跟一些人在砍伐竹林,伊有問被告為何砍伐竹林,被告說產權是歸屬於他們的云云(見原審卷第54頁),綜上,被告既認係受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委託而於該土地上興建圍牆工程,其主觀上當認為施工需要得砍伐土地上之竹林,至土地所有人銘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告訴人等間就系爭土地究存有何糾葛,實非被告所得過問,此觀之被告施工時遭告訴人等阻止後,即當場打電話向證人呂賑斌求證,經證人呂賑斌告知土地原有三七五租約,但已終止,並已補償完畢,佃農已無權利,並要求被告繼續施工等情甚明,況依上所述,本件告訴人就系爭土地原有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業經臺北市中山區公所依臺北市政府94年12月9日府第三字第09433 171600號函示准予終止租約,而辦理租約終止登記在案,則告訴人等已無就系爭土地得主張何權利可言,是被告僅單純受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委任而在該土地上興建圍牆,被告主觀上實難認有何毀壞財物之故意,而與刑法之毀損罪構成要件有間。
(三)至告訴人等及其告訴代理人雖主張被告前於95年9月20日即曾前往系爭土地砍伐竹林,當時告訴人丁○○即已明確告知該竹林為告訴人所有,嗣並經警員甲○○到場制止,足見被告早已知悉現場農作物及竹林為告訴人等所有,詎被告仍於上開時地復帶同工人前往系爭土地砍伐該土地上之地上物,其有毀損告訴人等所有物之故意甚明。查被告固不否認有於
95 年9月20日曾有到現場之事實,惟辯稱伊是事後才到現場的,伊不知道告訴人等曾爭執地上物是他們的云云,茲查告訴人丁○○、戊○○、丙○○三人固指訴有於95年 9月20日遭人砍伐系爭土地上竹林之事實,惟依證人即95年 9月20日到場處理之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場證稱:95年 9月20日告訴人打電話到派出所報案,伊到現場處理,告訴人說地上物是他們所有的,而伊看到現場是有挖土機輾過毀損之痕跡,但沒有看到砍伐竹林之痕跡。又伊到場後,只有告訴人三人及許振嘉在場,當時被告還沒來。沒有多久被告就趕到現場,而被告到現場時,只有跟許振嘉及伊講話,其他沒有講什麼。而告訴人並沒有很明確說要對被告提告訴,所以被告也沒有跟伊回警局,被告是事後才到警察局來了解的云云,告訴人丁○○、戊○○、丙○○三人因而以郭漢興、許振嘉、陳清棖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告訴,並未指訴被告同涉有上揭毀損犯行,嗣雙方達成和解後,於97年1月31日告訴人丙○○三人復具狀請求撤回對郭漢興等三人之告訴,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而對郭漢興、許振嘉、陳清棖三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調偵字第1213號不起訴處分書乙份在卷可參,茲若如告訴人丁○○等人所述,被告有於95年9月20日率人前往砍伐系爭土地上之竹林,何以未即對被告乙○○提起告訴,且依證人甲○○所述,現場並無砍伐竹林之痕跡,告訴人等亦未指述被告與該部挖土機有何關聯,是告訴人等所述95年9月20日被告曾率人前往系爭土地上砍伐竹林,並經其等阻止且告知該竹林係其等所有等語,顯非事實,況查,依前所述,告訴人等就系爭土地之租賃權早已於94年12月間即遭終止,告訴人等已無就系爭土地得主張何權利可言,尚難因被告有於95年9月20日曾至現場,即認被告嗣於96年8月27日指示工人砍伐系爭土地上之竹林之所為,應負何毀損罪責。
綜上所述,被告既認係受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委託而於該土地上興建圍牆工程,其主觀上當認為施工需要得砍伐土地上之竹林,至土地所有人銘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告訴人等間就系爭土地究存有何糾葛,實非被告所得過問,且非被告所可預見或所得知悉,被告主觀上實無毀損告訴人等所有物之犯意,尚難僅因其有指示工人砍伐系爭土地上竹林之客觀行為,即遽認其有故意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此外並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証明被告有公訴人指訴之上揭毀損犯行,被告所辯並無故意毀損告訴人等之物之犯行云云,應堪採信。是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明知該片竹林為告訴人等所種植而為告訴人等所有,卻仍執意砍伐之,其顯有毀損他人之物之故意,而認被告應負毀損犯行,並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係屬不當,惟依上所述,被告主觀上並不知悉系爭土地上之竹林係屬告訴人等所有,其指示工人砍伐系爭土地上竹林之行為,核與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論以毀損罪,是檢察官上訴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陳春秋法 官 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佩真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