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893號上 訴 人 正宗電腦有限公司即自訴 人
正大電腦有限公司上二人共同 乙○○代 表 人上二人共同自訴代理人 邱新福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楊鈞國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93號,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甲○○為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以下簡稱正大所)合夥組織體之合夥人,於民國(下同)90年6月6日退出該合夥組織,對於其退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仍應負責,嗣正大所分別於甲○○退夥前之88年2月9日起至90年5月4日止,向正大電腦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大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3,864,000元、及於83年1月1日起至90年5月4日止,向正宗電腦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宗公司)借款44,000,000 元,並經正大公司、正宗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於94年5月4日、94年5月12日以94年度促字第13860號、94年度促字第14624號支付命令命正大所應給付正大公司13,864,000元及自90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正宗公司44,000,000元及自90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兩者合計債務為57,864,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分別於94年7月26日、94年8月1日確定而取得執行名義。正大公司及正宗公司遂於95年4月12日持上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正大所及其退夥人即甲○○為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執字第15756號民事裁定駁回對甲○○強制執行之聲請後,經正大公司、正宗公司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6月19日以95年度抗字第656號民事裁定駁回對甲○○部分之抗告。詎甲○○於95年6月14日在臺灣高等法院就95年度抗字第656號民事案件行準備程序時,已知悉正大公司及正宗公司已將其列為執行債務人,並取得對正大所之執行名義,該執行名義效力可能及於正大所之退夥人,其全部財產均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在同年7月13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355地號、面積24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分之2222土地,及該土地上之建物即2089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3段51巷6號2樓所有權全部,以贈與為由,移轉於被告配偶游秀美(被告游秀美部分業經自訴人撤回自訴,是此部分之自訴自已撤回,併此敘明),而處分其財產,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罪之成立,如以明知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犯罪(20年上字第717號參照)。是「搶奪罪以行為人明知無取得之權利,而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構成要件。如果誤認為有權取得,縱令有奪取行為,而因欠缺意思要件,其結果雖不免負有民事上侵權行為之責任,然亦不能以搶奪罪相繩(46年台上字第81號)」,又「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40年台上字第88號)」。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四、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㈠、被告自73年1月1日至90年6月5日期間為正大所之合夥人,依民法第681條、690條,被告退夥後對於本案正大所對自訴人所負之債務,就合夥財產不足清償之處,仍負連帶清償責任,而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91號裁定意旨,對於合夥財產是否不足以清償合夥債務,執行法院雖無實質審查權,但仍有形式審查之責。㈡、按司法院院字第918號解釋、最高法院66年11月15日66年第9次民庭庭推總會會議決議,合夥之債權人持對合夥團體之執行名義,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即得對合夥人執行,故本案自訴人對合夥團體正大所取得確定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本案自訴人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正大所之財產已不足清償合夥債務,自訴人所持對合夥團體正大所之執行名義即係對合夥人被告等之執行名義,是被告為依執行名義負有債務之人。㈢、自訴人於95年4月12日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亦自承其於同年6月14日在臺灣高等法院第一次準備程序即知自己為執行債務人,竟於同年6月27日將前揭不動產贈與其妻游秀美,並於同年7月13日完成所有權之移轉登記。㈣、法律規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其刑,被告於知悉是執行債務人後迅速脫產,惡性確實存在,並以被告於90年6月6日退夥,為正大所之退夥人,應就退夥前合夥所負債務負責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財政局90年6月8日北市財二字第9021467300號函(原審卷㈠第51頁)、臺北市○○區○○段三小段355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其上建物即門牌台北市○○路○段○○巷○號2樓建物(00000-000建號)登記謄本、強制執行聲請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促字第13860 號、94年度促字第1462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原審卷㈠第12至20頁、第21至22頁、第28至33頁)、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656號95年6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等資為論據。
五、被告甲○○固坦承95年6月14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行準備程序時,知悉自訴人正宗公司、正大公司之代表人乙○○將伊列為強制執行對象,並於前揭時間將上開不動產贈與並移轉所有權登記於游秀美,惟否認損害債權犯行,辯稱略以:「自訴人正宗公司、正大公司之代表人乙○○與正大所法定代理人羅森為夫妻關係,前開執行名義所載借款債權並不存在,且自訴人於本案中所持之前開執行名義係以正大所為債務人之支付命令,雖於90年6月5日前為正大所之合夥人,惟仍與正大所為不同之權利主體,是非屬刑法第356條之債務人。
且依民法第681條、690條規定,伊對於退夥前之合夥債務僅負補充責任,除非合夥財產不足以清償合夥債務,否則自訴人不得對伊主張清償合夥債務之責任,當時認為正大所之財產足以清償對自訴人之合夥債務,況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656號民事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15756號裁定,均駁回自訴人對被告之執行,被告係在此確信下,為避免自訴人訴訟而為上開處分行為,縱使有移轉行為,也不該當刑法第356條之債務人將受執行之際之規定,並無損害債權之主觀犯意」、「本件債務人是正大所,經過台北地院、高等法院裁定駁回,這個債權是不實在的,我沒有惡意,事發過程確實有異於常情之處,自訴人夫妻在其他訴訟受不利益判決,才在退夥三年後,表示他看到報紙才看到我退夥,才製造這個債權,正大所每年有數千萬盈餘,不需要借錢」、「二家公司資本額50萬、30萬,怎麼可能借6、7千萬的錢,公司無職員,也無收入,即便正大所有債務,有能力可以償還,我退夥三年,都不知道這件事。我在83年得到嚴重的糖尿病,二次進台大醫院,本來就要把房子移轉給游秀美,房子移轉與正大所的債務無關」等語,辯護意旨則略以:「自訴人所持的支付命令執行名義之債務人是正大所,而非被告。被告已於90年6月5日退夥,依民法681條,僅就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之不足額,負補充責任,然在93年間,當時正大所的合夥人,據自訴人自稱,尚有七位,包括羅森在內,既然尚未就羅森等人查明有無財產,就不構成民法681條。就自訴人所提出自證34號,所謂計息明細表,究竟是只哪一年度,及哪一期間之計息,自訴人至今都沒有說明。由此而見此債權顯非實在」等語。
六、經查:
㈠、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僅須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所列執行名義,得以隨時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者,即屬之;而所謂取得執行名義,不以經判決確定者為限,且於他人取得執行名義後,確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即足以成立犯罪;縱使執行名義嗣經確定裁判廢棄、變更或撤銷,亦屬債務人得否就執行所生損害請求賠償之問題,無從解免行為人於他人對之取得執行名義時,已處於債務人而不得擅自處分財產責任。次按刑法第356條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務人所負債務,經債權人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之期間而言(最高法院30年6月10日刑庭庭長會議及53年度第5次民刑庭總會決議㈣參照),亦即債權人如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之強制執行名義,債務人之財產即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自與刑法第356條所謂「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相當。又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合夥人退夥後,對於退夥前合夥所負債務,仍應負責。為民法第681條、690條所明定。又對於合夥之執行名義,實質上即為對全體合夥人之執行名義。命合夥履行債務之執行名義,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得對合夥人之財產執行(院字第918號解釋參照)。故合夥之債權人持對合夥之執行名義,聲請對合夥人之各別財產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應就債權人提供之資料,為形式之審查,倘合夥之債務,確係在合夥人退夥前所發生,而合夥之財產又不足以清償,執行法院自應准許債權人併對合夥人為強制執行,合夥人對之如有爭執,應由合夥人另行起訴解決(95年度台抗字第691號民事裁定參照)。末按民法第681條規定: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此項規定方式與民法第745條「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之規定方式不同,債權人僅須證明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債務即得對合夥人財產強制執行,非必俟對合夥財產執行無效果後始得對合夥人財產執行(96年度台抗字第144號民事裁定參照)。
㈡、被告固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本件自訴人於申請本件強制執行時就形式觀之,正大所可供執行之擔保金為46,352,136元及清償提存金414,882元,合計僅46,767,018元(原審卷㈠第9至11頁),不足清償正大所於被告退夥前所負之債務等情,業據本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更㈠字第31號、最高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台抗字第144號民事裁定所是認,被告以對於退夥前之合夥債務僅負補充責任,除非合夥財產不足以清償合夥債務,否則自訴人不得對被告主張清償合夥債務之責任云云,要屬無據。又查被告於95年6月14日在本院因95年度抗字第656號民事抗告案件行準備程序時,既已知悉自訴人正宗公司、正大公司之代表人乙○○取得對正大所之執行名義,並將被告列為強制執行對象,其財產可能受強制執行(原審卷㈡第152頁),故被告所為移轉上開房地之處分行為,增加債權人能滿足清償之困難,在外觀上或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行為。
㈢、然按犯罪構成要件包括「構成要件該當」、「違法性」及「有責性」三項,茍缺其一即不成立犯罪。而符合「構成要件該當」之行為,因其具違反實質法規範之高度概然性,故在立法體例上係推定構成要件該當行為即具有違法性,並另行規定特定之阻卻違法事由,使具有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得例外排除違法性之推定,於此情形行為人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即因不具違法性而不成立犯罪,學說上謂此違法性之認定過程為「形式違法性」。惟行為人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雖不具阻卻違法事由而符合形式違法性,一般而言雖即可為違法性之認定,然如有特定情事可認該構成要件該當行為,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尚難認有科以刑罰之必要,且此項行為不予追訴處罰,亦不違反社會共同生活之法律秩序,亦即於實質法規範之禁止尚不致構成違背,而不具實質違法性,於此情形即應以其不具違法性而不成立犯罪,此項「實質違法性」之見解並為實務採認,如96年台上字第6117號判決要旨:「行為雖已該當於某項刑事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但其侵害之法益及行為均極輕微,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尚難認有科以刑罰之必要者;則對此項該當於刑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如不予追訴處罰,亦不違反社會共同生活之法律秩序時,始能視為無實質之違法性,難認已構成該項刑事犯罪;此與犯罪雖已具備各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惟欠缺故意之一般要件時,仍難以故意犯該項罪名予以處罰之情形不同,不可不辨」,惟前述見解係以行為符合「構成要件該當」、「違法性」及「有責性」三項為前提,如缺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即應為無罪之諭知(97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參照),與此相同之實務見解如下:「刑法第138條之藏匿公務上掌管之物品罪,須有故意隱避藏匿,使難以發現之行為為要件,倘僅係掌管上之疏誤所致,欠缺故意藏匿之犯罪決意,自不得論以該罪責(89年度台上字第5518號、91年度台上字第297號」、「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瀆職罪,係以公務員對於所收之租稅及各項入款,明知不應徵收而徵收為構成要件,故公務員對於該項入款,縱屬不應徵收而誤認為應徵收時,即屬缺乏故意之條件,自不構成該條之罪(20年上字第869號)」,「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40年台上字第88號)」,「(舊)刑法第180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如對於事實有所誤認,即缺乏此種意思條件,自難令負誣告責任(22年上字第3368號)」,「刑法第129條第1項之違法徵收罪,以公務員對於租稅或其他入款,明知不應徵收而徵收為構成要件,如誤認該項入款為應行徵收,致有浮收行為者,即缺乏犯罪之意思要件,不能論以上述罪名(28年上字第3220號)」,「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瀆職罪,係以公務員對於所收之租稅及各項入款,明知不應徵收而徵收為構成要件,故公務員對於該項入款,縱屬不應徵收而誤認為應徵收時,即屬缺乏故意之條件,自不構成該條之罪(20年上字第869號)」,「誣告罪之成立,以明知所告事實之虛偽為要件,若輕信傳說懷疑誤告,縱令所告不實,因其缺乏誣告故意,仍難使負刑責(20年上字第253號)」,「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以明知係偽造之有價證券而故意行使為成立要件。如不知該有價證券係屬偽造,縱有行使亦屬無故意之行為,應不為罪(75年台上字第3588號)」,「被告因信賴法務部發布之賄選犯行例舉所規定之30元上限
,而贈送17.5元之驗鈔筆與民眾,自難認有行賄選民之犯意。姑不論上開賄選犯行例舉規定之30元上限,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被告既信賴偵辦賄選之主管機關法務部所為30元上限數額之規定,應認其主觀上無行賄之意思,自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當,不能責令擔負該項罪名之理由(91年度台上字第6056號)」,亦即依據前揭實務見解可知因「誤認」、「信賴」而缺乏意思條件即難令負刑責。而本件自訴人正宗公司、正大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與正大所之法定代理人羅森二人為夫妻關係,又自訴人與正大所設立地址皆同為臺北市○○○路4段560號6樓(原審卷㈠第110、112頁),自訴人和正大所之關係顯難以一般債權人和債務人論斷。且自訴人正大公司、正宗公司對正大所聲請之支付命令,皆因正大所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因而確定,上開支付命令所載債權金額高達數千萬,正大所未提出異議逕予確定而為執行名義,且正大、正宗公司之登記資本額分別僅為50萬元、350 萬元(卷附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是被告認該債權金額有違常情,以及質疑正大、正宗公司有無資力借出前述款項等語,自非無據。且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合夥人退夥後,對於其退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仍應負責。民法第681條、第690條分別定有明文。然對合夥之債權人是否須先行聲請對合夥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始得持對合夥之執行名義,強制執行各合夥人之個別財產,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90號民事裁定認前開問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原審卷㈡第199頁)。雖合夥之債權人持對合夥之執行名義,聲請對合夥人之各別財產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應就債權人提供之資料,為形式之審查,倘合夥之債務,確係在合夥人退夥前所發生,而合夥之財產又不足以清償,執行法院自應准許債權人併對合夥人為強制執行,合夥人對之如有爭執,應由合夥人另行起訴解決(95年度台抗字第691號裁定參照)。惟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需以明知為構成要件,而本件於95年7月13日被告移轉上開房地前之強制執行程序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分別以裁定駁回自訴人對被告強制執行之聲請及所提之抗告,已如前述,其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15756號裁定說明自訴人所提之執行名義不足以認定其對被告等人有請求權存在(原審卷㈡第185頁);附件之本院95年度抗字第656號裁定則以:「無從單依執行名義形式判斷合夥債務是否退夥前發生及合夥財產是否不足清償債務」(原審卷㈡第196頁)。前開裁定皆以無法僅憑執行名義判斷被告為合夥債務人,而駁回自訴人之聲請及抗告,是被告於移轉處分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既均以無法認定被告為執行之債務人而駁回對被告執行,待最高法院於自訴人提起再抗告時,始以前述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91號裁定表示相關見解,然此時被告早已因信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15756號及本院95年度抗字第656號裁定(如附件)為前開不動產之移轉,是其辯稱係因信賴法院所為之裁定,而誤認自己當時已非刑法第356條之債務人等語,依一般觀念顯據欠缺意思條件,亦即被告信其處分不動產之行為合法有正當理由之辯解,應堪採信。則被告既欠缺違法性之認識,且其違法性認識錯誤無從避免,亦非故意,依前述實務見解自得阻卻其罪責。
四、綜上,被告辯稱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尚堪採信,而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可以避免錯誤之情狀,尚難以刑法第356條之刑責相繩,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因無法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自訴之罪行,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敘理說明雖與本院未盡相同,但結論應屬正確。自訴人猶執:「被告知道其為強制執行債務人而把房子過戶,其過戶是為了要脫產」等前詞,提起上訴,未見及被告係信賴附件本院95年度抗字第656號裁定內容所為不動產之處分,以推測之詞指摘原審判決違誤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榮和法 官 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顧哲瑜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附件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656號抗 告 人 正大電腦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6樓正宗電腦有限公司
設同上兼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路○段○○○巷○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羅森、甲○○、張榕枝、邱雲灶、李聰明、許伯彥、邱明洲、林月霞、施文婉、羅裕傑等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1575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對羅森、羅裕傑聲請強制執行部分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其餘抗告駁回。
關於駁回抗告部分,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確定判決,雖僅令合夥團體履行債務,但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自得對合夥人執行,合夥人如有爭議應另行起訴」,司法院院字第918號解釋著有明文。又「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為各合夥人連帶責任之發生要件,債權人求命合夥人之一對於不足之額連帶清償,應就此存在要件負舉證之責(本院29年上字第1400號判例)。‧‧‧故在未證實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之前,債權人對於各合夥人連帶清償之請求權,尚未發生」(最高法院66年度第9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張榕枝、邱雲灶、李聰明、許伯彥、邱明洲、林月霞、施文婉等(下稱甲○○等8人)於民國(下同)90年6月6日退夥,依民法第690條、第691條第2項規定,對於相對人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其退夥前所發生之債務亦應負責任;至於羅森、羅裕傑並未退夥,對於合夥債務亦應負責。各相對人並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部分,應連帶負其責任等語。
三、本件抗告人執原法院94年度票字第43398號民事裁定、原法院94年度促字第1386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強制執行,並主張相對人羅森、羅裕傑、及甲○○等八人為相對人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合夥人,對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部分,應連帶負責。查:
㈠、相對人甲○○等八人前為相對人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合夥人,然其等均已於90年6月6日退出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目前並非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合夥人等情,為抗告人所不爭。抗告人取得前開執行名義之時間分別為94年7月4日、95年1月13日,有各該民事裁定可按,均在相對人甲○○等八人退夥之後。甲○○等八人亦抗辯:合夥財產至少高達上億元以上,足以清償合夥債務,及執行名義中本票債權38,9 65,452元係甲○○等八人退出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後始發生,甲○○等八人不必負責等語。甲○○等八人目前並非合夥人;且合夥財產尚未證明不足清償合夥債務前,各合夥人尚不負連帶責任。執行法院無從單依執行名義,形式判斷合夥債務是否退夥前發生及合夥財產是否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原法院駁回抗告人此部分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自無理由,此部分抗告應予駁回。
㈡、相對人羅森、羅裕傑為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合夥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對於抗告人的執行形式不爭執,我們是執行名義效力所及」等語,相對人羅森、羅裕傑對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亦不爭執,則抗告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羅森、羅裕傑之財產強制執行,即為有據,原法院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該部分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薛中興法 官 林恩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淑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