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92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358號,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8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為乙○○之弟,而乙○○與廖乃慧原為男女朋友。民國96年7月12日下午2時30分許,廖乃慧與新認識交往中之男友陳恩澤同往乙○○所經營之「經典藍標服飾店」(設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欲取回廖乃慧之私人物品,詎甲○○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陳恩澤、廖乃慧恫稱:「(陳恩澤)不許開口,否則打你…倘國稅局開立罰單,就找你(指陳思澤)麻煩,廖女(指廖乃慧)也會有事…將指示竹聯幫幫派份子找你」等語,又手持警棍作勢欲毆打陳恩澤,致陳恩澤及廖乃慧心生畏懼,並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甲○○部分:
一、被告甲○○於原審坦承上開恐嚇犯行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恩澤、廖乃慧偵查中指訴內容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在卷可證,堪證被告甲○○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甲○○所犯恐嚇罪行部分,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被告甲○○以恐嚇之言詞伴隨「手持警棍作勢毆打」之身體動作,係基於同一恐嚇犯意所為,於刑法之意義上視為一個整體之恐嚇行為。而被告甲○○以一行為同時恐嚇陳恩澤、廖乃慧二人,侵害二人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原審詳查之後,援引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甲○○為同案被告乙○○之弟,而本件肇因於乙○○與廖乃慧間之情感、財物糾紛,而陳恩澤係在乙○○與廖乃慧仍屬男女朋友關係時,成為廖乃慧之男友,甲○○基於與乙○○間之兄弟關係,對此心感不平從而基於一時忿怒始為此犯行,且犯後坦承犯行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至於警棍1支,並未扣案,又不能證明仍然存在,為免未來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頗適當。檢察官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惟原判決已詳酌兩造衝突之緣由及被告犯後態度等情狀,並無失出失入情形,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基於恐嚇之故意,在不詳地點,以加害陳恩澤生命、身體之事,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恩澤之行動電話,恐嚇陳恩澤:立即出面,否則會找到你家等語,致陳恩澤心生畏懼並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乙○○亦涉有恐嚇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得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亦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遵循。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上開恐嚇犯行,辯稱:我有打電話給陳恩澤,叫他出面跟我談,我跟廖乃慧有些金錢上的糾紛,當時陳恩澤告訴我說要幫廖乃慧處理事情,他叫我一個人出面,我不敢,因為我只有一個人,後來我打給他,時間、地點由他選擇,他說待會就會打電話給我,後來就沒有打給我,我不承認我有恐嚇他,「陳先生」是我弟弟的朋友,不是我的朋友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陳恩澤於警詢指稱:96年7月12日14時30分之後,不斷接到來自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電話,告知我立即出面,否則一定會找到我家,致我心生畏懼」等語,並未清楚說明究係何人說何一恐嚇話語。嗣於原審作證時,則稱:「被告乙○○要我立刻出面解決,他說他朋友已經到店現場,要我立刻出面。這段期間我有去松山分局報案,還有一個自稱竹聯幫的陳先生也有打電話給我,當時我也有請他將電話交給被告乙○○,被告乙○○當時也有用這支電話跟我說話。被告乙○○說要我立刻出面解決,他知道我家住何處,如果我不出面,就說要到我家泡茶。但是「泡茶」這句話不是被告乙○○說的,是自稱竹聯幫的「陳先生」說的。至於乙○○則只有說我與廖乃慧把他的錢騙光,一直重複用電話要我出面解決」等語 (原審卷97年3月3日審判筆錄第3頁),並未指證被告有出言恐嚇之事。
(二)至證人陳恩澤指稱被告乙○○之友人「陳先生」雖在電話中有所謂「泡茶」等恐嚇意味之言詞,然其稱不斷接到來自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電話,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是「陳先生」所使用,足見二人係各自使用自己之行動電話與被害人陳恩澤連絡,目的均在敦促被害人出面。本件,檢察官既未提出「陳先生」之姓名、地址以供調查,無法傳喚到庭作證,自無證據足認被告有教唆「陳先生」恐嚇或二人故意互相唱和之情事。且依證人陳恩澤於原審上開證言,係稱被告一直重複打電話要伊出面,並非「陳先生」一直打電話,而「陳先生」打電話出言恐嚇之後,被害人陳恩澤請其將電話交給被告聽,並非被告搶過電話接續講,難認被告與「陳先生」有一搭一唱之事。又共同被告甲○○於警詢即供稱:0000000000是我同學 (指陳先生)的電話,則陳先生並非被告乙○○之友人甚明。則「陳先生」上開話語固有恐嚇意味,然話出如風,「陳先生」會如何說話,原非任何第三人得以預測或左右,是該部分之言詞既係由「陳先生」所說,而非出於被告乙○○之口,是該部分之「泡茶」等不當言詞縱涉有恐嚇犯嫌,亦應由說出該話之「陳先生」負責,不應遽論以被告乙○○共犯罪行。
四、原審詳查之後,認無積極証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公訴人所指之恐嚇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徒憑臆測,認被告乙○○係與「陳先生」一搭一唱,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亦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高明哲法 官 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汝萍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