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934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原住臺北縣○○鎮○○街○○號被 告 甲○○
原住臺北市○○區○○街2段219號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郭蕙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146號,中華民國97年2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87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下同)94年7 月12日晚上,酒後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3 號公路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途經國道3 號公路南向48.6公里處,疏未注意追撞同向前方丙○○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致丙○○及車內乘客乙○○受傷(被告丁○○涉嫌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部分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另案判決確定)。詎丁○○於車禍發生後,為規避民事上之損害賠償責任,竟與其舅即被告甲○○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彼等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竟於94年8 月17日,由丁○○將其所有之臺北縣○○鎮○○段○○○ ○號、238 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臺北縣○○鎮○○街○○號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予甲○○供為擔保,持以向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登記,使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土地登記簿、他項權利證明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地政之正確性,並使丙○○、乙○○無法就上開不動產受償,因認被告丁○○、甲○○均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所登載者為虛偽不實事項,且行為人明知其虛偽不實,仍使公務員將該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始能以該罪相繩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甲○○共同涉犯刑法第214 條罪嫌,無非以被告二人之供述、告訴人丙○○及乙○○之指訴、證人呂玉敏之證述,及卷附之借據、匯款單、本票、車禍求償表、存證信函、中國農民銀行三峽分行函文、交易明細表、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汀州分行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保誠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基金受益憑證對帳單、原審法院假扣押執行命令、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簡易判決聲請書等件,資為論據。惟訊據被告丁○○、甲○○均堅詞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被告丁○○辯稱:伊確實有向甲○○借錢,原本要借700 萬元,後來發生車禍要用錢,先跟甲○○借300 萬元,伊為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係為擔保上開借款債務,並無虛偽不實等語;另被告甲○○則辯稱:伊確實有答應借700 萬元給丁○○,已經交付300 萬元,丁○○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屬實在等語。經查:
(一)本件被告丁○○於94年8 月17日,提供其所有之臺北縣○○鎮○○段○○○ ○號、238 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臺北縣○○鎮○○街○○號房屋,為被告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800 萬元,並向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等情,業經被告丁○○、甲○○坦承無訛,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可稽,固堪信為真實。惟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指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一定金額限度內為擔保之特殊抵押權。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且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消滅,原訂之抵押權契約依然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債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是以,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實際債權金額,於確定之前,係處於浮動狀態,所約定之最高限額僅係最高擔保範圍而已,非謂最後必定有該等金額之債權存在。當事人因預期債權金額可能於將來陸續發生而增加,乃約定在一定金額限度內為擔保,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此於一般社會交易上甚為常見;倘當事人間自始有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債權之真意,即無任何虛偽不實可言,縱令最後之實際債權金額未達當初約定之最高限額,無礙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真確性。
(二)本件被告丁○○為處理車禍賠償及公司業務拓展事宜,於94年8 月7 日簽訂借據,擬向被告甲○○借款700 萬元,約定由被告甲○○先交付300 萬元,其餘400 萬元由被告丁○○視實際需求另行提出,嗣被告甲○○先於94年9 月
5 日匯款300 萬元至被告丁○○設於中國農民銀行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有借據、匯款申請書各1 紙附卷可稽(見95年度他字第778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09 頁、第134 頁)。又被告甲○○借予被告丁○○之300 萬元,係向其友人林春生調借,約定借期3 年,由林春生於00年0 月0 日,將同年月1 日到期、本金各為
100 萬元之郵政定期儲金存單3 紙(合計300 萬元),轉存至被告甲○○設於誠泰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迄今仍未償還等情,亦據證人林春生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120 頁至第123 頁),並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97年1 月24日板營字第0970200132號函送之郵政定期儲金存單、轉存申請書各3 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3 頁至第137 頁)。又被告甲○○94年9 月5 日匯至被告丁○○帳戶之300 萬元,因被告丁○○當時仍與車禍被害人洽談和解中,暫無動支必要,遂交由被告丁○○之母呂玉敏管理,呂玉敏於同日將該筆款項匯至盧呂秋蓮設於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嗣於翌日轉匯至呂玉敏設於第一商業銀行營業部之「保誠威鋒二號基金帳專戶」等情,則據證人呂玉敏於檢察官偵查(見95年度偵字第23875 號卷第221 頁至第223 頁)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4頁至第40頁),並有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保誠系列基金受益憑證對帳單各1 件在卷可證(見他字卷第
211 頁、第229 頁、第230 頁、第234 頁)。準此,被告甲○○既已依約交付被告丁○○借款300 萬元,縱被告丁○○嗣後未依原定計劃使用該筆借款、或將該筆款項交由其母呂玉敏管理,惟既查無證據足認該筆款項有回流被告甲○○之情事,即難認雙方借貸關係出於通謀虛偽。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之前揭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丁○○、甲○○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從而,被告丁○○與甲○○之間既有前揭300 萬元之借款債務,因而提供其所有之上開不動產,為被告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即難認有何虛偽不實可言。公訴人僅憑被告丁○○嗣未繼續向被告甲○○洽借其餘款項,及已借得款項並未立即用於車禍賠償事宜,遽謂渠等虛偽設定抵押權,洵屬率斷。是被告二人所為,難認與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要件相合。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2 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罪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而判決被告2 人無罪,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一)被告甲○○借予被告丁○○之借款300 萬元,資金係緣自案外人林春生,然林春生之資金來源係郵政定期儲金,利息較一般存款利息為高,而林春生於定期儲金到期後,未繼續展延定期存款,竟將之無息借予被告甲○○,且雙方復未約定返還借貸之期限,顯有違經驗法則。(二)又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間為94年7 月12日,被告2 人於94年8 月7 日訂立借據,再於94年
8 月17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時間未免過於巧合。且林春生將前揭款項借予被告甲○○時並未設定抵押權,而被告甲○○將錢借予有親戚關係之被告丁○○時,反而要求被告丁○○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違常情。(三)再被告2 人既稱借款係為支付車禍賠償及公司業務需要,並將該借款30
0 萬元轉匯入被告丁○○之母呂玉敏帳戶內,何以與證人呂玉敏所述伊準備將該300 萬元作為投資基金等詞完全不符;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自車禍發生2 年多來,僅賠償告訴人41萬元,何以須借得300 萬元之多,亦有悖於常理云云。
惟查:(一)一般民間消費借貸,貸與金額多少、借貸期間長短、是否約定利息或利息輕重、需否提供擔保或設定抵押等借貸條件,本視借款人與貸與人間信任與否,不一而足,非謂借款人與貸與人間有親戚關係,其信用必較朋友之間為佳,故無須設定抵押,反而朋友間之借貸,應設定抵押,貸與人之債權較有保障,絕非的論。(二)再被告丁○○自始均稱係為車禍賠償準備而向被告甲○○借款云云,是其借款時間與車禍發生日期相近,尚不悖於常情。況被告甲○○向林春生借款時確有約定返款期限及利息等情(見原審卷第12
1 頁),檢察官認其等未為上開約定,自有誤會。(三)再如前述,被告丁○○於借款後,係因認與告訴人民事上之損害賠償無法立即解決,而將該筆借款轉匯予有投資資金需要之母親呂玉敏,其中被告丁○○係為賠償而向被告甲○○借款,證人呂玉敏係為自己投資而使用被告丁○○暫時用不到之前揭借款,其等在相異之期間內有不同之資金需求,並非為同一目的而使用前開借款,自無任何矛盾可言。再被告丁○○於車禍發生後,因思及賠償問題,先向被告甲○○借款
300 萬元,並預留日後300 萬元不足尚須再借款,故設定80
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即係對於被害人會如何求償?求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會增加?被害人傷勢是否會惡化?最終會以判決或和解方式解決等不同之因素而影響終局賠償金額具有不可預測性,自不可能以被告最終僅賠償41萬元即認其當初借款300 萬元顯有違常情,進而推論此300 萬元借款係屬虛偽。況被告丁○○最後係以78萬5911元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原審卷第148 頁、第149 頁),加上被告丁○○因本件車禍所支付之修車費、已確定刑事部分之罰金及其他費用等,實難認被告丁○○最初借款有明顯異於常情之處。綜上,檢察官執此指謫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珮茹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