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44號,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5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乙○○受僱於桃欣管線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桃欣公司),擔任桃欣公司向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桃公司)所承攬埋設瓦斯管線工程之施工現場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民國(下同)95 年8月22日,乙○○與桃欣公司員工在桃園縣平鎮市○○街○○○號前之道路,施作工程時,本應注意施工完成後,應確實回填及舖設路面,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確實回填鋪平路面,翌日(23日)上午8時50分許,甲○○騎乘機車行經該路段,因路面不平而煞車不及,不慎摔倒在地,致受有左肩挫傷、頸部肌肉拉傷及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乙○○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檢察官另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本件事故發生於00年0月00日,甲○○於96年2月26日具狀對欣桃公司及桃欣公司【均另行簽結】提出告訴,並以乙○○為桃欣公司負責人,且於96年4月2日當庭表明對乙○○提出業務過失傷害告訴,認定甲○○於96年2月26日具狀之真意係對乙○○提出告訴,因認甲○○之告訴並未逾期)。
二、原審以: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3款、第2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㈡本案告訴人甲○○於95年8月23日案發當時即因被告乙○○當場告知該工程係其承包且表示會負責而交付其名片,告訴人已然知悉被告乙○○為犯罪嫌疑人,則依上揭規定,本案告訴人6個月之告訴期間係自95年8月23日起算,其期間之末日為96年2月22日,然告訴人卻於96年2月26日始行具狀向檢察官提出告訴,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㈠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5條定有明文
。而關於期間之計算,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且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第122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發生日期為95年8月23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因被告
當場主動遞與名片表明願負責任,而於當日已知悉犯人為誰,依上開規定,告訴人告訴權行使期間之始日為95年8月23日,則告訴期間應自翌日即95年8月24日起算(參看法務部
(85)法檢㈡字第2839號法律問題),至96年2月23日屆滿,惟因96年2月23日至2月25日為調整放假日及週末例假日,此有中華民國96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及政府行政機關紀念日及民俗節日假期調整原則各1份可稽,故本件告訴人告訴期間之末日應以96年2月26日(星期一)代之(參看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364號民事判決),則告訴人於96年2月26日具狀對桃欣公司提出告訴,其真意既係欲對被告乙○○提出告訴,應認其告訴尚未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原審以告訴人告訴期間應自95年8月23日起算至96年2月22日屆滿,認定告訴人提出告訴時已逾期告訴法定期間為由而為不受理判決,容有未洽。
㈢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後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洪光燦法 官 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詩穎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