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9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914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5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139條、第356條罪,分別判處拘役50日,減為拘役25日、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並沒有收到法院查封之信件,不知有查封之事,後來,我有去看車子,並沒有看到封條,開一下又開回原處差一點的地方,卻被判二罪,我不服氣云云。惟查:本件係因上訴人即被告甲○○因對乙○○等五位債權人負有債務,經債權人持債權憑證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查封甲○○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甲○○住處前,會同債權人代表楊雅玲在該等車輛上張貼查封標示後,同意留置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由債權人楊雅玲保管,惟楊雅玲因無鑰匙,未能於查封後即時遷移車輛,仍將上開機車停放在甲○○住處前,小貨車則停放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水門外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甚明,並有該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四九五五八號執行卷乙宗可參。本件執行係依債權人請求,逕赴現場指封,並未事先通知債務人即被告,則被告未收到法院之通知,乃屬當然,惟不影響查封之效力。又於九十六年一月八日,乙○○前往甲○○住處前欲將前開車輛駛回保管時始發現車輛不見,經報警處理後,為警於同月九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水門內查獲0五二一-MP號自用小貨車,另經警通知甲○○後,由其於當日將機車駛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等情,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九十六年六月五日北縣警重偵字第九六00二二0七二號函、同局九十六年七月六日北縣警刑大字第九六00八三一一九號函及所檢附之失竊資料查詢文件可佐。再法院之查封,為防封條脫漏,均要求「滿漿實貼」,即封條背面塗滿漿糊,紮實地貼牢,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亦有告訴人所提貨車照片一紙 (他字卷第四頁)可佐,照片上可見封條係緊密地黏貼在車門上,則查封之封條並不易因風吹落逸失甚明。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貨車鑰匙一支而已,只有我一個人會使用而已等語 (他字卷第四十二頁)。於原審自承:小貨車只是停在附近約三、四十公尺而已,告訴人應該可以看到等語 (原審卷第二十五頁)。而機車係被告於查獲當日騎乘至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是被告卻有於查封後,開走上開機車及小貨車已明。又本件法院係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查封上開二車,旋於九十六年一月九日查獲,間隔僅約十日,並非甚久,上開期間係屬冬季,並無颱風侵襲等自然災害肆虐,封條自不可能因風吹日晒而毀損,被告所辯未看見封條云云,核與常情不符,自不可採。告訴人亦指稱查封當日有告知被告要來查封之事,應認被告已知上開車輛遭債權人查封之事。又告訴人於九十六年一月八日前往被告住處前,目的在移置前開查封之車輛,以利進一步之拍賣,若非遍尋未著,實無向警方報失竊之必要,而查獲時上開車輛之封條已然不見,車輛又遭被告移動,致告訴人於當日遍尋未著,顯非被告所辯其係開回原處差一點的地方停放,則被告有意圖損害債權,刻意隱匿上開車輛亦明。綜上,被告所辯,並不可採,本件上訴,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高明哲法 官 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汝萍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