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98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2樓丙○○
樓丁○○
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76號,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0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丙○○、丁○○三人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既認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有數十名不明人士進入臺北
市○○區○○路三段一三三號工地內吆喝停工,工地主任並與該群黑道人士對談;又認被告等當時確實在場,則被告等何以無故出現該工地,有無犯意聯絡之共犯關係?原審遽認被告無罪,理由未臻詳實。又原審既駁斥被告等人不在工地內之辯詞,則被告等有無涉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按為三百零六條)之無故侵入住居罪嫌?被害人是否提出告訴?有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亦未審酌,實有率斷。
㈡本案相關感裁案件證人之證詞矛盾,自有傳訊證人甲○○、
戊○○與己○○到庭作證,以確認被告等涉犯侵入住居有無提出告訴?何以渠等警詢與感裁案件證詞出入甚大?證人甲○○、戊○○於警詢所稱係經由友人轉述等語,實情為何?能否提供該人之年籍姓名以供傳喚?原審怠於調查,於法非無違誤等語,提起上訴。
三、惟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一年修正之現行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定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於該條項立法理由尚謂:「如認檢察官有舉證責任,但其舉證,仍以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之程度為已足,如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已足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其形式的舉證責任已盡」,尤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而同條第
二、三、四項,並新增法院對起訴之審查機制及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以有效督促檢察官善盡實質舉證責任,藉免濫行起訴。另同年修正後之現行法第一百六十三條於第一項揭櫫當事人調查證據主導權之大原則,並充分保障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訊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之權利;第二項明定法院「得」及「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補充性,必待當事人舉證不足時,法院始依職權介入調查,以發見真實;第三項則規定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前,應踐行令當事人陳述意見之程序,以貫徹尊重當事人查證之主導意見,確保法院補充介入之超然、中立。
㈡本件原判決引用證人甲○○、戊○○、己○○及證人馮思晉
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感裁字第五八號被移送人丙○○檢肅流氓條例案件審理時經具結之證詞,姑不論該等證據與證據法則無違,且觀諸原審為證據之取捨,先認定被告乙○○、丙○○、丁○○等三人確實有於上揭時日進入上揭工地等情,再以證人己○○當時距離被告乙○○與工地主任有一、二十公尺之遠,並未聽聞被告乙○○與工地主任之對話內容,其與證人甲○○、戊○○復均無法具體指認被告等有何通知不法惡害之恐嚇行為或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行為,且說明卷附之現場照片(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二○號偵卷三一、三二頁)僅能證明於案發當時確實有一群人進入上揭工地,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有何強制或恐嚇犯行,因而認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足為認定被告乙○○、丙○○、丁○○有強制、恐嚇等犯罪之積極證明,所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乙○○、丙○○、丁○○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說明,其證據之取捨及心證形成,於法並無不合,難謂有何不當。又上揭流氓案件證人甲○○、戊○○、己○○與本件偵卷所載內容並無二致,業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而被告丙○○所涉流氓一案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感裁字第五八號裁定不付感訓處分,再經本院以九十六年感抗字第五十六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可參(外放)。
㈡上訴意旨指原判決既認定被告等人於上揭時間出現該工地,
然渠等出現之原因為何,未予究明?又渠等無故進入該工地,是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侵入住居罪嫌,原審未予審酌有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云云。然縱被告等確有於上揭時間出現在工地,亦須有積極證據證明渠等有起訴事實所指之恐嚇、強制犯行始足論罪,非謂在工地出現即可推論犯罪。又姑不論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侵入住居罪與起訴之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三百零四條恐嚇、強制罪之事實是否同一,非無商榷餘地外,且查該三百零六條之侵入住居罪,乃告訴乃論之罪,此觀同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於警詢及偵查時即須詢問告訴權人是否提起告訴表達追訴之意,然此部分於警偵卷未見該內容,亦無事後再傳喚告訴權人補述之可能,是公訴人此部分指摘即屬無稽。
㈢上訴意旨另要求傳訊證人甲○○、戊○○與己○○到庭作證
,以查明何以其等警詢供述與感裁案件證詞出入甚大?證人甲○○、戊○○於警詢所稱係經由友人轉述,實情為何?能否提供該人之年籍姓名以供傳喚等節。然上揭證人對本案所見聞部分業於前揭感裁案件審理時證述詳確,其等於感裁案件與警偵卷所載各證詞之取捨,亦經原判決於理由欄詳予敘明所憑之依據及理由,尚無違法或不當,況檢察官於本院亦已捨棄聲請上開證人之傳喚(本院卷三二頁),本院審認亦認事證已明核無再傳喚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綜上,檢察官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難謂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被告丙○○、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段景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姿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2段301巷11弄2號
2樓選任辯護人 李怡欣律師
王元勳律師被 告 丙○○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4段222巷19弄2號5
樓選任辯護人 曾郁榮律師被 告 丁○○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3段185巷11弄6號2
樓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丙○○、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前曾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犯賭博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四九○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五年一月六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與乙○○、丁○○二人共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上午八時許,夥同其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約三十人,至臺北市○○區○○路三段一三三號工地,大聲叫囂「土方我沒拿到誰都不准動工,如果動工就會出人命」、「叫你董仔出來,全部都不准給我動工。」等語,共同恐嚇現場證人甲○○、戊○○、己○○以及其他在場施工之人員,並以脅迫方式不准工地工人繼續施工,使工人心生畏懼而停止施工,後經警到場查獲丙○○等三人,而查知上情等語,因認被告乙○○、丙○○、丁○○均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及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足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丙○○、丁○○均涉上揭強制及恐嚇犯行,無非係以證人甲○○、戊○○、己○○、郭國良、戴學強、謝良發之證詞、被害人指認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丙○○、丁○○均坦承渠等三人曾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上午八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三段一三三號建築工地入口處遭警盤檢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及恐嚇犯行,均辯稱:渠等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上午,相約在上揭工地附近吃早餐,看到工地聚集一堆人,前往該處看熱鬧竟無故遭警察盤檢,渠等並未進入上揭工地,亦無率眾向施工工人恐嚇、勒索或要求承包工程,僅係剛好路過該處等語,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有規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乙○○、丙○○、丁○○有無公訴人所指強制、恐嚇犯行之證據,其中部分屬傳聞證據,證人甲○○、戊○○、己○○於本院九十五年度感裁字第五八號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審理中向法官所為陳述,業經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證人甲○○、戊○○、己○○、郭國良、戴學強、謝良發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自具備證據能力,而證人己○○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警詢中所為陳述,係證人己○○本於親自見聞所為陳述,詎案發時間較近,所為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應有證據能力;至證人甲○○、戊○○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因證人甲○○、戊○○於警詢中所陳稱內容均係聽聞朋友轉述而非親身見聞,有甲○○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警訊筆錄(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二○號卷第十六至二十頁)、梁立忠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警訊筆錄(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二○號卷第二二至二四頁)在卷可憑,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乙○○、丙○○、丁○○有無為強制、恐嚇犯行之證據,均合先敘明。
㈡被告乙○○、丙○○、丁○○雖辯稱渠等於九十五年十一月
十四日上午,相約在上揭工地附近吃早餐,看到工地聚集一堆人,遂前往該處看熱鬧,並未進入上揭工地云云。惟查,證人即當天到場處理之員警馮思晉於本院九十五年度感裁字第五八號案件審理時結證稱:伊當天去處理一個工地吵架勤務,到達現場時,一群人正要離去,伊趕緊攔下其中三位男子即被告丙○○、乙○○及丁○○,並抄錄該被告丙○○等三人年籍資料,經詢問被告丙○○等三人、工地主任及包商確認沒事後才離開,伊清楚記得當時被告丙○○正從工地走出來,被告乙○○、丁○○則站立於工地門口等語明確(見九十五年度感裁字第五八號卷第五四至五七頁),堪認被告乙○○、丙○○、丁○○等三人確實有進入上揭工地,渠等辯稱僅係吃早餐路過工地看熱鬧,並未進入工地等云,尚非事實,要難採信。
㈢證人己○○雖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警詢中證稱:當時大
約早上九點,伊從工務所出來,就聽見有人急促敲打工地圍籬鐵門,當時警衛不敢開門,伊就打電話報警,接著就看見有一個人強行攀爬翻過工地圍籬過來,把圍籬鐵門打開,讓圍籬外的人進入工地,伊看見大約有三十人進入,接著就有人大聲吆喝,要我們工地停工,不准再動,並要我們工地主任出面跟他們談,當時我們主任就出面跟這些黑道人士對談,伊當時看見主任跟一名長得瘦高,身高約一八五公分左右的年輕男子對談,談了約四分鐘左右,警方的巡邏車就已經到場,這些黑道人士就往工地外離開,伊指認照片後與工地主任對談的男子就是被告乙○○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二○號卷第二六至二八頁);惟查,證人己○○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偵查中證稱:當時伊在工地,聽到外面有不認識的人大聲喧鬧且敲門,便報警,過了一會,有人爬牆進來,並開門讓其他人進來,對方大聲喊要去找主任,且叫停工,對方約三、四十人,伊就請主任去對談,後來沒多久,警方就來了,伊沒聽見對方跟主任說什麼,對方也沒有大吼大叫,之後對方就走了,對方只有來過這一次,被告乙○○就是與主任對談之人,其他人伊都認不出來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二○號卷第四五頁),於九十六年一月三日本院九十五年度感裁字第五八號案件審理中則結證稱當天工地外面來了一堆人,因為警衛不認識,不敢開門讓對方進來,對方急著要進來就爬牆進來,主任跟對方談了幾分鐘,對方就散去了,對方當天來了三、四十人,伊當時站立位置距他們一、二十公尺,聽不到對話內容,那群人並無攜帶武器,因為對該群男子印象很模糊,沒有特殊印象,故無法指認當日在場之人,伊到警局後,警察說當天有三人在離去時剛好有被警察抄下資料,請伊指認該三名人士,其實伊是無法指認的,不管是今天或在警察局作證單天,伊對該群男子的印象都很模糊等語(見九十五年度感裁字第五八號卷第五四至五七頁);依證人己○○上揭證詞可知,證人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九十五年度感裁字第五八號案件審理時均未指認被告丙○○、丁○○有進入上揭工地為強制或恐嚇犯行,又證人己○○雖於警詢中指認被告乙○○有進入上揭工地與主任對談,惟證人己○○當時距離被告乙○○與工地主任有一、二十公尺之遠,並未聽聞被告乙○○與工地主任之對話內容,證人己○○於警詢中復無法具體指認被告乙○○、丙○○、丁○○有何通知不法惡害之恐嚇行為或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行為,自不能僅憑證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詞,而為不利被告乙○○、丙○○、丁○○之認定。
㈣證人甲○○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檢察官偵查中及九十
六年一月三日本院九十五年度感裁字第五八號案件審理中均結證稱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上午八時許,有一群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至工地詢問土方發包工程事宜,然未攜帶武器,亦未拿取工地之工具,無施以暴力或脅迫之行為,伊向對方說如果聯絡上公司老闆會請老闆直接與對方聯絡,當時對方覺得很有誠意就要離開,警詢筆錄及指證照片與實際狀況出入很大,伊當天並未與被告乙○○、丙○○、丁○○等三人對話,亦無法指認與伊對話之男子等語明確(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二○號卷第五四頁及本院九十五年度感裁字第五八號卷第七十、七一頁),證人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檢察官偵查中及九十六年一月三日本院九十五年度感裁字第五八號案件審理中則結證稱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早上,伊在巡工地時,有一群人跑來,伊不知道對方來幹嘛,猜想大概是要找工地麻煩,趕緊拿照相機蒐證,之後警察就來了,那群人就散掉,伊想應該是要找工地麻煩,剛好身上有照相機,就跑到隔壁民房停車場照相,伊當時看到有二十幾人,距離大約有五十幾公尺,故無法聽見雙方對談內容,那群人一進來工地後,伊就跑到外面去,因而未看清楚那群人的長相等情屬實(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二○號卷第五四頁及本院九十五年度感裁字第五八號卷第七四、七五頁),堪認證人甲○○、戊○○於偵查及本院九十五年度感裁字第五八號案件審理時均未指認被告乙○○、丙○○、丁○○有為強制或恐嚇犯行。另卷附之現場照片(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二○號卷第三一、三二頁)僅係上揭工地之現場照片,僅能證明於案發當時確實有一群人進入上揭工地,尚難據此認定被告乙○○、丙○○、丁○○等三人有於上揭工地實施強制或恐嚇行為。
㈤綜上所述,被告乙○○、丙○○、丁○○所為辯解,固非可
採,惟證人馮思晉僅能證明被告乙○○、丙○○、丁○○曾進入上揭工地,而證人甲○○、戊○○、己○○復未能明確指證被告乙○○、丙○○、丁○○有於上揭工地內為通知不法惡害之恐嚇行為或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丙○○、丁○○有何強制或恐嚇犯行,依上揭說明,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四、綜上,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乙○○、丙○○、丁○○共同強制、恐嚇之積極證明,所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乙○○、丙○○、丁○○有罪之心證,另證人證人甲○○、戊○○、己○○於偵查及本院九十五年度感裁字第五八號案件審理中既已具結證述明確,即無依公訴人聲請再行傳訊之必要,此外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乙○○、丙○○、丁○○有何強制、恐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乙○○、丙○○、丁○○犯罪,參以首開規定,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