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04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原名張國揚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160號,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4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簽名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原名張國揚)明知其父陳業龍於民國90年12月30日死亡後,其胞姐方戊○○(起訴書誤載為陳淑惠)、胞妹丁○○及胞弟丙○○均無拋棄繼承之意思,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
㈠先於90年12月30日至91年1月4日間之某日,先利用不知情之
不詳刻印店人員偽造丙○○名義之印章1枚後,即在臺灣北部某處冒用丙○○之名義,撰寫拋棄繼承狀、繼承權拋棄書,虛偽記載丙○○就陳業龍所有坐落臺北市中正區(起訴書誤載○○○區○○○段一小段65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3段141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拋棄繼承之不實內容,並均於拋棄繼承狀、繼承權拋棄書上,偽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丙○○簽名、印文,而偽造該拋棄繼承狀、繼承權拋棄書之私文書後,連同僅記載張國揚、丙○○為繼承人之不實內容之繼承系統表,一併於91年1月4日持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使,聲請拋棄丙○○之繼承權,足以生損害於該院對繼承權認定之正確性及丙○○。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繼字第44號拋棄繼承案件受理,並於91年1月9日函知丙○○補正相關事項,丙○○始悉上情,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陳明其無拋棄繼承之意,並撤回該件聲請。
㈡復於90年12月30日至91年3月14日間之某日,在臺灣北部某
處,未經丙○○同意,冒用丙○○名義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虛偽記載乙○○以本人兼丙○○代理人之身分,申請將系爭房地以繼承為由,僅移轉登記予丙○○及乙○○共有之不實內容,並於其上偽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丙○○簽名、印文,而偽造該土地登記申請書。並冒用丙○○名義填具繼承系統表,虛偽記載陳業龍之被繼承人僅存乙○○及丙○○2人之不實內容,並於其上偽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丙○○簽名、印文,以偽造該繼承系統表私文書。暨冒用丙○○之名義,填具內容為「被繼承人陳業龍所有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因保管不慎於民國90年12月12日遺失,經尋找無著,又無法覓具保證書辦理補發書狀」等語之切結書,並於其上偽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丙○○簽名、印文,而偽造該切結書私文書後,連同上揭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一併於91年3月14日持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下稱古亭地政事務所)行使,申辦系爭房地繼承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為形式書面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等公文書,並據以核發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乙○○及丙○○所有,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歸屬管理之正確性及方戊○○、丁○○。
二、案經方戊○○、丁○○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方戊○○、丁○○、李鴻梅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並不生具結之問題,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號判決可參)。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雖於上訴狀聲請將本院移轉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被告誤載為臺中甲○)辦理,惟本案犯罪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在本院轄區內,本院有管轄權,被告聲請移轉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於法無據,顯無理由。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父陳業龍死亡後,系爭房地業以繼承為由移轉登記為其與丙○○所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辯稱:伊未以丙○○名義聲請拋棄繼承,當時在臺北市設籍者僅伊與丙○○,方戊○○、丁○○對系爭房地則無任何權益;第一次前往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時,不清楚流程,當時所填寫之文件均已撕毀,卷內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切結書等文件,均係第二次申辦繼承登記之文件,並非伊所填寫,伊不清楚係由何人前往辦理,可能係地政機關人員主動承辦、填寫云云。經查:
㈠被告及丙○○之父陳業龍於90年12月30日死亡後,撰狀人「
張國揚」即以丙○○名義,撰寫拋棄繼承狀,記載丙○○就陳業龍所有系爭房地拋棄繼承等內容,並以丙○○名義填具繼承權拋棄書,連同繼承系統表一併於91年1月4日持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拋棄丙○○之繼承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受理該拋棄繼承聲請事件後,旋於同年月9日函知丙○○補正相關事項,丙○○隨即向該院陳明其並無拋棄繼承之意思,上開聲請案非其所為,其並向該院撤回該件聲請,此業據證人丙○○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2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繼字第44號拋棄繼承事件全卷查核屬實。被告雖否認曾以丙○○名義撰狀聲請拋棄繼承,惟經原審提示上開拋棄繼承狀供被告辨認,被告陳稱:「簽名好像是我簽的,我也不記得了,我遞狀是遞到臺北地院,我沒有向家事法庭遞」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且其自承上開拋棄繼承事件卷附之「閱卷聲請狀」係出自其本人之手,而經本院比對其於該狀所寫之「張國揚」簽名及其於原審當庭親書之「張國揚」簽名(見原審卷第67頁)、其所提之偽造文書告訴狀(見他字卷第1至6頁)、於原審所提之刑事聲明異議狀(見原審卷第12至16頁)、於本院所提之上訴狀(見本院卷第16至24頁),均與其否認為其字跡之拋棄繼承狀、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書之「張國揚」簽名,其筆畫特徵、書寫方式及慣性皆悉相符合,證人丙○○亦於本院證稱:該拋棄繼承卷內書狀上之字跡很像是被告的筆跡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足證上開拋棄繼承狀、繼承權拋棄書等文件均係被告冒用丙○○名義所偽造,並持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使。被告乙○○空言否認,並不足採。
㈡被告另以丙○○之名義,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以其本人兼
丙○○代理人之身分,申請將系爭房地以繼承為由移轉登記為其與丙○○所共有;並以丙○○之名義,填具繼承系統表,記載陳業龍之被繼承人僅存其與丙○○2人;復以丙○○名義,出具切結書後,連同戶籍謄本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一併於91年3月14日持向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辦系爭房地繼承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等公文書,而於同年月22日將系爭房地繼承移轉登記為被告及丙○○所有等情,業據證人即古亭地政事務所人員李鴻梅於原審證述:系爭房地剛開始是乙○○自己申請登記為他自己的,可能是後來承辦人發現還有另1個繼承人丙○○,因當時電腦還沒有和戶政機關連線,無法連線查核,只能憑代理人提出來的資料作書面審核,所以就請乙○○回去補正,之後乙○○再代理丙○○申請,由乙○○送件,伊負責收件,當時有核對送件人即乙○○之身分證正本才收件,而乙○○送件時,除土地登記申請書外,並提出繼承系統表及切結書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45至46頁反面),並有卷附古亭地政事務所96年2月26日北市古地三字第09630246800號函覆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切結書、戶籍謄本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足憑(見他字卷第94至104頁)。被告復自承:丙○○對上開辦理繼承登記乙事並不知情,是伊自己去辦理繼承登記(見原審卷第63頁反面),經原審提示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及切結書供被告辨認,被告先供稱:「這些資料是我填的沒錯」等語,旋又翻異前詞,否認係其所寫(見原審卷第46頁反面)。證人丁○○亦陳稱:伊確定該繼承系統表係乙○○之字跡等語(見他字卷第44、45頁)。而經本院將前述被告親書之「張國揚」簽名,與其否認為其字跡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及切結書之「張國揚」簽名互核比對結果,其筆畫特徵、書寫方式及慣性均相符。綜上,堪認被告確有未經丙○○同意,冒用丙○○名義,出具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及切結書等不實文書,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房地繼承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及丙○○至明。
㈢被告另辯稱:伊第1次前往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時,不清
楚流程,當時所填寫的文件均已撕燬,卷內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均係第2次申辦繼承登記之文件,伊不清楚係由何人前往辦理,可能係地政機關人員主動承辦、填寫云云。惟證人李鴻梅業於原審證稱:被告乙○○第1次曾以遺囑前來辦理繼承登記,可能因文件不齊而未審查通過,當時所檢附之文件已交還,地政事務所僅留影本歸檔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反面、第47頁),顯見地政事務所並無留存原告第1次申請之文件原本。且衡情地政事務所之人員殊無可能主動為他人申請辦理,被告上揭辯詞,有違常理,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殊不足採。
㈣陳業龍死亡後,除被告及丙○○外,尚有方戊○○、丁○○
等繼承人,且方戊○○及丁○○均無拋棄繼承之意思,此業據證人方戊○○及丁○○陳述在卷(見他字卷第43至45頁、本院卷第53頁)。證人方戊○○亦陳稱:乙○○曾為陳業龍名下之延平北路不動產至伊住處鬧過,要求伊拋棄繼承,但遭伊拒絕,後來該不動產有過戶到伊兄弟姐妹4人名下。但本案系爭房地係伊嗣後至地政事務所查詢,始知已遭過戶,但不知為何沒有登記到伊與丁○○名下等語(見他字卷第44頁、本院卷第53頁)。顯見被告確實知悉在分割陳業龍之遺產前,其與方戊○○、丁○○及丙○○對於遺產全部係公同共有。被告辯稱:方戊○○、丁○○對系爭房地無任何權益云云,核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
㈤被告持上揭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及切結書等不實文
書,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房地繼承所有權僅移轉登記予被告及丙○○,固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歸屬管理之正確性及方戊○○、丁○○,惟據證人丙○○於本院證稱:伊有叫代書去辦理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但他說已經有人去辦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堪認丙○○確有將系爭房地辦理登記於其名下而公同共有之意,故被告上揭冒用丙○○名義辦理登記,雖未經丙○○授權,惟難認對丙○○有何足生損害之處,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經修正,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本件情形:
㈠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
刑之規定,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罰金最低額由銀元1元提高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為單位,經新、舊法比較,應以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修正後,第56條連續犯、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均經
刪除,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經刪除後,數行為將論以數罪併合處罰,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論以連續犯、牽連犯。
㈢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依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於95年7月1日刪除)之規提高100倍,而為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修正為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本件綜合上揭新舊刑法比較之結果,並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
原則,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及簽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刻印店人員偽造丙○○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冒用丙○○名義,偽造拋棄繼承狀及繼承權拋棄書,持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暨冒用丙○○名義,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及切結書等犯行,持向地政事務所行使,然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實,係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印章,為間接正犯,原判決漏未論及,容有未洽。②原判決漏未於理由欄內論述偽造之印章、印文、簽名沒收之理由及憑據,亦有未合。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其父死亡後,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擅自冒用其胞弟之名義,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復排除其胞姐、妹之繼承權,私自向地政機關申辦系爭房地繼承所有權移轉登記,嚴重危害其餘女性繼承人之權益,犯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猶飾詞卸責,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將原宣告之刑期減為二分之一,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簽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丹玉
法 官 李麗玲法 官 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盈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附表:沒收物品一覽表┌───┬────────────────────────┐│編 號│ 沒收物品名稱及數量 │├───┼────────────────────────┤│ 一 │偽造之「丙○○」印章1枚 │├───┼────────────────────────┤│ 二 │偽造之丙○○印文及簽名 ││ ├──────────────────┬─────┤│ │ 印 文 署 押 位 置 │數 量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繼字第44號卷附│印文1枚 ││ │拋棄繼承狀 │簽名1枚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繼字第44號卷附│ ││ │繼承權拋棄書 │印文1枚 ││ │ │簽名1枚 ││ ├──────────────────┼─────┤│ │土地登記申請書 │印文2枚 ││ ├──────────────────┼─────┤│ │附件登記清冊 │印文7枚 ││ │ │簽名1枚 ││ ├──────────────────┼─────┤│ │繼承系統表 │印文3枚 ││ │ │簽名1枚 ││ ├──────────────────┼─────┤│ │ 切結書 │印文3枚 ││ │ │簽名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