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06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林志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64 號,中華民國97年1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3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因認為乙○○積欠其款項,且催索無著,乃於民國94年底委請李之元代為尋找乙○○出面解決上開金錢債務,李之元又將該等尋人討債之事委由另一成年男子「王俊威」(綽號小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處理。「王俊威」於95年1月4 日上午9 時50分許,在宜蘭縣○○鎮○○街○○號附近路邊發現乙○○,且見乙○○正欲駕駛自用小客車離去之際,「王俊威」竟夥同其他六、七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先駕駛自小客車擋住乙○○所駕車輛之唯一出處,復又一同上前包圍乙○○不讓其離去,「王俊威」旋即電話通知甲○○到場,豈料甲○○到場後,竟與「王俊威」等人基於強制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以商談債務為由不讓乙○○離去,且拍打乙○○所駕車輛車窗,要求乙○○下車商討債務問題,乙○○不敢下車遂受困車內,亦無法駕車離開現場,甲○○等人即共同以此脅迫方法妨害乙○○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嗣經乙○○撥打電話向其友人莊志豪、吳憲明求援,當莊志豪、吳憲明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抵達現場後,經由吳憲明代表乙○○與甲○○等人談妥改至宜蘭縣羅東鎮逗點茶藝館繼續洽談,乙○○即自願跟隨莊志豪、吳憲明及甲○○等人一同至上開茶藝館洽商債務解決方案。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乙○○、李之元於警詢之陳述,及下列所述之其他證據資料,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但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同意採為本案證據,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亦無不宜作為證據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 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妨害乙○○行使權利之犯行,辯稱:「是因為乙○○欠我錢,我朋友說要幫我討債,95年
1 月4 日上午9 時多,朋友打電話告訴我已經找到乙○○,我才到宜蘭縣○○鎮○○街○○號的現場,到現場後,我叫乙○○下車解決債務問題,乙○○不下車,我叫乙○○到派出所處理,乙○○也不去,我沒有說不還錢就不讓乙○○離開的話,我並沒有妨害自由的犯行。」云云。
三、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指訴綦詳(見宜蘭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390號卷第18、23、75頁,原審卷第65至73、75頁)。核與證人李之元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94年底,甲○○委託我找乙○○要錢,後來因為我在台北跑不開,便委託王俊威處理。95年1 月4 日我人在台北,王俊威打電話給我,說他看到乙○○,我就叫他打電話給甲○○,一個小時後,我打電話給王俊威,問甲○○到了嗎,王俊威說甲○○在旁邊。」之情節(見宜蘭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390 號卷第42、43頁,宜蘭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4326號卷第10頁,原審卷第30至31頁)、證人吳憲明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95年1月4 日上午我與莊志豪一起到蘇澳鎮找乙○○,去幫乙○○處理債務問題。我到現場時,甲○○已經在場,另外還有七、八個成年男子在場。我看到乙○○的車子及人被很多人圍住,乙○○人在車內,她的車子開不出去,她也不敢下車,沒有辦法離開,所以她才打電話給莊志豪,莊志豪再打電話給我,接到電話後,約二十幾分鐘我就到現場幫乙○○處理。我到了以後,我就叫乙○○下車。我與對方七、八個男生談話後,我提議到羅東茶藝館去談,乙○○也同意,乙○○就坐上我的車子,由我來帶路,其他人的車子都跟在我們車子後面。」之情節(見原審卷第41至49頁)、及證人即員警王文誠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當日接獲報案電話後,我○○○鎮○○街○○號附近現場,發現甲○○帶一群人圍住乙○○的小客車,不讓乙○○離開,乙○○當時在車內不下車。後來乙○○的二位友人到場,乙○○就搭其友人的車子離開,沒有被甲○○等人押走。」之情節(宜蘭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390 號卷第82頁),均相符合。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坦認:「乙○○積欠伊債務,伊委請李之元代為尋找乙○○出面解決上開債務,95年1 月4 日上午9 時許,『王俊威』(綽號小威)電話通知已在宜蘭縣○○鎮○○街○○號附近路邊發現乙○○,伊隨即到上開地點,現場有『王俊威』及其他數名成年男子在場,乙○○在其所駕駛之車子內,『王俊威』等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擋住乙○○之唯一出路,乙○○無法離開。伊到場後,上前輕敲乙○○的車窗,其他人站在旁邊看,伊要求乙○○下車商談債務清償問題,但乙○○不下車。當時伊與『王俊威』等人的意思就是不要讓乙○○離開,要乙○○講清楚債務問題。後來到了上午10時許,乙○○找來吳憲明後,乙○○才下車,吳憲明與『王俊威』等人講好後,所有人才到茶藝館去談。」等情不諱(見原審卷第
13、77、78、80至82頁),其確有以脅迫方法妨害乙○○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另被告於本院復稱:「當時攔下乙○○時並沒有馬上報警,是乙○○報案的。」等語,被告之行為亦與民法上之自助行為有間。此外,復有收據、本票、本票許可強制執行裁定書、警員工作報告書、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存證信函、支付命令裁定書及現場相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證人乙○○前揭指訴為可採,被告以首開情詞否認犯行,要屬飾卸之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以脅迫方法妨害人行使權利罪。起訴書原記載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
304 條第1 項,嗣經到庭實施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更正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自應以實施公訴檢察官更正者為準,故其起訴法條尚有誤會,應予變更。被告與「王俊威」等
七、八名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即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判決可資參照,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被告既因阻止被害人回家居住而加以毆打成傷,自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妨害行使權利罪,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人身體罪。」(最高法院42年台非字第9 號判例意旨參照)。
依上揭判例意旨所示,被告阻止被害人離去,其所為僅係妨害被害人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原判決誤認係剝奪其行動自由而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尚有誤會。被告執此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另為適法之判決。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因與被害人間有債務糾紛,不思循合法途逕解決,竟糾眾妨害被害人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且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及被害人所受之心理上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被告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條之規定,減其刑二分之一,並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亦經修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復自同日修正刪除第2 條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定易科罰金之標準)。
六、公訴意旨另以:95年1 月4 日上午,乙○○之友人莊志豪、吳憲明前來乙○○遭包圍之現場,吳憲明與被告等人談妥改至宜蘭縣羅東鎮之逗點茶藝館繼續洽談後,被告等人竟仗人多勢眾,以若不解決債務即不讓乙○○離去之方式脅迫乙○○,乙○○迫於無奈,遂委由吳憲明簽發面額新臺幣五萬元之支票六張(合計三十萬元),並由乙○○在各該支票背書後交付被告等人後,乙○○始獲准離去,應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係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罪嫌。
七、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當初是乙○○、吳憲明他們提議到茶藝館繼續洽商,在茶藝館洽商過程中,伊及『王俊威』等人都沒有說『若不解決債務,即不讓乙○○離去』的話,後來伊先行離開茶藝館,伊不知道開票之事,也沒有拿到任何支票,伊沒有剝奪乙○○之行動自由,也沒有逼迫乙○○簽發支票。」等語。經查:告訴人乙○○固然指訴:「我是因為害怕才到逗點茶藝館。到茶藝館後,與被告一起的某個年輕人曾對我說『如果今天沒有拿到錢,就不讓你回去』,我會才要求吳憲明開支票借我。」云云,然證人即受告訴人委託到場處理其債務糾紛之吳憲明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我到了現場後,我就叫乙○○下車。我與對方七、八個男生談話後,我提議到羅東茶藝館去談,乙○○也同意,乙○○就坐上我的車子,由我來帶路,其他人的車子都跟在我們車子後面。到了茶藝館後,是由乙○○與甲○○對帳,除了三十萬元的債務沒有爭議,其餘的債務沒有對清楚,雙方各執一詞,但乙○○並沒有被脅迫的情形,而且從蘇澳現場到茶藝館商談債務的過程中,沒有發生乙○○想要離開,但在場的人不讓她離開的狀況。當天對帳的結果,乙○○承認只欠人家三十萬元的錢,所以就講好先處理那三十萬元。我問乙○○事後有沒有辦法支付這些錢,她說可以,基於朋友關係,我才回公司開票,所以開這些票交給對方是乙○○同意的,不是對方脅迫的。當我回公司開票時,莊志豪陪乙○○在茶藝館,當時沒有人說乙○○不能離開,乙○○也沒有說她要離開。對帳時甲○○在場,但對帳之後,甲○○便先行離開,她不知道講好三十萬元處理的事,甲○○要走之前,只有對另一群人說都交給你們處理。」等情綦詳(見原審卷第42至49頁)。當日在場之證人林衍薰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在羅東茶藝館時,我沒有聽到在場的人對乙○○說『如果不解決債務,就不讓她離開』或其他恐嚇的話,也沒有聽到乙○○說她要離開了。因為乙○○一直在爭論,乙○○都不承認欠我媽媽錢,我得不到結果,就與甲○○先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38、40頁)。另當日在場之證人即告訴人友人莊志豪亦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我與吳憲明到現場後,改到羅東逗點茶藝館談,乙○○坐我們的車到茶藝館,對方並沒有不讓乙○○離開,在茶藝館時,我不知道有沒有人對乙○○說『如果不解決債務,就不讓她離開』的話。」等情甚明(見宜蘭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390 號卷第77頁)。又證人即員警王文誠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當日接獲報案電話後,我○○○鎮○○街○○號附近現場,後來乙○○的二位友人到場,乙○○就搭其友人的車子離開,沒有被甲○○等人押走。」等語明確(見宜蘭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390 號卷第82頁)。況告訴人復已坦認:「吳憲明是我找來處理這件糾紛的人,當天到逗點茶藝館是吳憲明與他們談的,吳憲明沒有強迫我到逗點茶藝館,我是搭吳憲明的車子到茶藝館。到茶藝館時,是吳憲明與被告那邊的人商談我的債務問題。商談過程中,甲○○並沒有對我或與他一起的年輕人說『如果今天乙○○沒有把事情處理完畢,乙○○就不能離開』的話,甲○○只是在離開時對那些年輕人說『交給你處理』。後來是我要求吳憲明開支票借我,我告訴吳憲明,這個錢我一定會付,後來我已經把錢還給吳憲明。」等情不諱(見原審卷第67至69、72頁)。綜核上列證人之證詞及告訴人之供述內容,已堪認告訴人確係自願到逗點茶藝館洽商債務問題,且於洽商之過程中,被告或受被告委託討債之人,並沒有人出言恐嚇告訴人「如果不解決債務,就不讓妳離開』,而告訴人於商談後,就其所承認之三十萬元債務,亦係其主動要求吳憲明代為開立支票,於上開過程中,並沒有人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乙○○之行動自由或逼迫告訴人開立支票清償債務等事實。從而,告訴人所為之前揭遭人剝奪行動自由及逼迫開立支票之指訴,容有誇大之處,無從認為與事實相符,自不得依其指訴即遽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人前揭所指之犯行,因此就上開部分,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因公訴人認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
304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樹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蘇隆惠法 官 李正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昱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