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08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吳文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73號,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5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偽造如附件所示之「華銀圓山(9)93.7.27轉帳訖」印章壹個及華南商業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副根上偽造如附件所示「華銀圓山(9)93.7.27轉帳訖」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丁○○於民國92年11月20日前某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向友人戊○○佯稱:其當時係大永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永證券公司)復興分公司之高級顧問,因業績需要,央請戊○○將渠存放在富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證券集保帳戶內之股票轉至大永證券公司復興分公司等語,致使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0日某時,依約定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號1樓之大永證券公司復興分公司,透過丁○○委請不知情之大永證券公司營業員吳秀婷(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217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協助向大永證券公司申請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下稱大永證券集保帳戶)及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行(下稱華南銀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事宜,並於未及詳閱文件內容之情況下,即於委託授權受任承諾買賣證券授權書上簽名後,丁○○旋即向戊○○誆稱:戊○○身體不是很好,而股價瞬息萬變,戊○○如將其大永證券集保帳戶存摺、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予其保管,一有好的價錢需要進出股票市場時,隨時一通電話聯繫,經戊○○同意後,其就可以即時代戊○○買賣股票,而有獲利之可能等語,致使戊○○陷於錯誤,旋將其前揭所申請開立之大永證券集保帳戶存摺一本、華南銀行帳戶存摺一本及印章一個交付予丁○○保管,並於當日及翌日(即同年月21日)分兩次將其存放在富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證券集保帳戶內之股票轉至大永證券集保帳戶內。丁○○取得前開戊○○申請開立之大永證券集保帳戶存摺一本、華南銀行存摺一本及印章一個後,竟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未經戊○○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將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股票,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價格出售,並於其出售前開股票所得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10萬5,300元,扣除手續費共計4,419元、交易稅共計9,311元,可得價金共計309萬1,570元匯入戊○○前開華南銀行帳戶後,丁○○旋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未經戊○○之同意或授權,先後持戊○○交付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一本及印章一個,前往華南銀行復興分行,連續冒用戊○○之名義,在空白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上分別填寫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提款碼2575及如附表二所示日期、提領金額等事項,並盜用戊○○之印章蓋用於如附表二所示各該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內,表示係戊○○欲自其在華南銀行復興分行開立之上開帳戶內分別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意思,而先後偽造以戊○○名義出具如附表二所示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共五紙,偽造完成後,旋即在空白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上分別填寫如附表二所示存入銀行帳戶名稱(含帳號)、日期及存入金額等事項,再分別連同前開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戊○○上揭華南銀行復興分行帳戶存摺一本交付予不知情之華南銀行復興分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使各該華南銀行復興分行承辦人員分別陷於錯誤,誤以為丁○○係依戊○○本人授權為領款,而分別據以辦理自戊○○上開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手續,並將如附表二所示共計310萬3,800元之金額分別如數存入丁○○指定如附表二所示其本人與不知情之其夫陳昱丞(原名陳冬岳,與丁○○業已於93年3月30日離婚)華南銀行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華南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戊○○。嗣戊○○於93年5月5日接獲配發股利、股息通知時,發現其股票之股利、股息短少,隨即去電向丁○○詢問其所有股票餘額,丁○○為掩飾其前揭盜賣戊○○所有上開股票之情,竟基於前開同一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同日,在大永證券公司復興分公司內,將其於不詳時日取得,帳號為00000000000號,其上記載:「日月光股票餘額數額為3,384股、楠梓電子股票餘額數額為3,300股、錸德科技股票餘額數額為13406股、敬騰工業股票餘額數額為3,353股、英業達股票餘額數額為8,7 12股、矽統科技股票餘額數額為1,245股、燁華電子股票餘額數額為2,415股、威盛電子股票餘額數額為26,644股、國泰金股票餘額數額為25,363股」等事項之「證券公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即160:客戶資料查詢單)一紙,以不詳方法,變造上開查詢單上查詢日期為93年5月5日,並簽署「乃慧」二字,變造完成後,旋將上開變造後之「證券公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傳真至戊○○位在臺北市○○區○○○路1段291巷3號14樓住處予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大永證券公司復興分公司對於客戶股票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戊○○。嗣戊○○為求慎重而於同日再度去電大永證券公司復興分公司,由營業員己○○委請該公司後線承辦人員查詢並傳真「客戶集保股票餘額表」予戊○○後,始知上情。
(二)丁○○前於92年間某日,受男友乙○○及其母甲○○○之委託代為投資買賣股票,乙○○並於92年8月19日,前往上開大永證券公司復興分公司申請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甲○○○則於92年10月13日,前往上開大永證券公司復興分公司申請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且由甲○○○先交付款項予其子乙○○,再由乙○○匯入數百萬元供丁○○操作投資買賣股票,丁○○則簽發受款人為甲○○○、發票日期為93年7月15日、到期日為93年8月15日、票面金額為9,547,011元之本票一紙予甲○○○作為投資擔保。
嗣因投資虧損,丁○○在甲○○○及乙○○母子不斷催討返還投資金額之情況下,為拖延前開債務之履行,竟基於前開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明知其未經華南銀行圓山分行之同意及授權,竟於93年7月27日下午5時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之某刻印店內,利用不知情且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如附件所示之「華銀圓山(9)93.7.27轉帳訖」印章一個後,旋於93年7月27日下午5時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未經華南銀行圓山分行之同意或授權,在空白之「華南商業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副根」上,以複寫之方式填寫日期為93年7月27日、存款人為林娟安、電話00000000、存款帳戶戶名為甲○○○、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存入金額為200萬元等事項,並持上揭偽造如附件所示之「華銀圓山(9)93.7.27轉帳訖」印章,蓋用在前開華南商業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副根上,以表示華南銀行圓山分行業已收受其以林娟安名義存款200萬元至甲○○○上開華南銀行大同分行帳戶內之意思,而偽造前開華南商業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副根一紙,偽造完成後,於93年7月
27 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南京西路交岔口,在乙○○駕駛之汽車上,向甲○○○及乙○○佯稱:其先還款200萬元予甲○○○,因為不是現金,而是支票存款,所以錢要幾天才會進帳戶等語,並將上開偽造之華南商業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副根一紙交付予甲○○○而行使之,藉以取信於甲○○○及乙○○,致使甲○○○及乙○○陷於錯誤,誤以為丁○○確已先清償甲○○○
200 萬元債務,而延後丁○○清償債務之期限,足以生損害於華南商業銀行對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及甲○○○、乙○○。嗣因甲○○○見多日經過,仍未見前開200萬元入帳,前往華南銀行圓山分行查詢,始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乙○○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868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丁○○及其選任辯護人固辯稱:被告於93年6 月16日、7月29日所書寫之道歉書各1份(見21740號偵查卷第
71、72頁)、93年10月9日所書寫之認諾書一份(見原審卷二第60頁)均係在受脅迫之情形下書寫,無證據能力云云。惟證人丙○○於原審證稱:93年6月16日是被告盜賣伊太太股票被伊發現後,伊請被告到伊家說明,當場除了討論如何善後清償,伊要求被告要對伊表示道歉,因為還沒有撕破臉,伊要被告寫道歉書表示誠意,第二份道歉書是被告第一份道歉書允諾要還款,但是七月就沒有還,我們一直找被告找不到人,伊要把被告找來家裡,這份是我先打好,因為覺得他前一份沒有把盜賣的事實寫出來;(簽道歉書時)伊跟伊太太在場,當時女兒在念書,被告到伊家來過很多次,伊對被告也沒有防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2、43頁);證人戊○○於原審證稱:被告簽這兩份道歉書時,伊等沒有為脅迫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5頁反面);是從證人所證書寫道歉書之過程,尚難認被告有受強暴、脅迫等情事;且觀之被告於93年6月16日書寫之道歉書、93年10月9日書寫之認諾書所載,上開道歉書、認諾書各一份均係由被告逐字書寫,而其書寫字體、流暢度亦無異狀,酌以被告於書寫前開道歉書2份、認諾書1份後,均未曾報警處理或寄發存證信函一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二第81頁),實難認被告於93年6月16日、7月29日、10月9日書寫道歉書、認諾書時所為自白有何欠缺任意性可言。綜上,被告於書寫道歉書、認諾書時之自白,並非出於強暴、脅迫、詐欺或利誘,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證人陳昱丞、乙○○、甲○○○於94年7月5日、95年4月28日偵查中分別以證人身分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核尚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據以認定事實之其他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告訴人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股票,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價格出售,並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先後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後,將之分別存入如附表二所示銀行帳戶內;且其有簽發受款人為甲○○○、發票日期為93年7月15日、到期日為93年8 月15日、票面金額為9,547,011元之本票一紙予甲○○○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伊並未委請告訴人戊○○將其股票轉至大永證券公司復興分公司,告訴人戊○○係全權授權委託伊作股票買賣,並授權伊將交割股款匯至人頭帳戶,告訴人戊○○並未於93年5 月5日向伊查詢交割股票餘額,伊更未曾傳真證券公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予告訴人戊○○;又伊簽發本票係為向甲○○○另行借款之擔保,惟甲○○○事後並未給付借款,且未曾偽造華南商業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副根後將之交付予告訴人甲○○○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戊○○於92年11月20日某時,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號1樓之大永證券公司復興分公司,透過丁○○委請大永證券公司營業員吳秀婷協助向大永證券公司申請開立大永證券集保帳戶及向華南銀行申請開立華南銀行帳戶事宜,並在委託授權受任承諾買賣證券授權書上簽名後,將其前揭所申請開立之大永證券集保帳戶存摺一本、華南銀行帳戶存摺一本及印章一個交付予被告保管,並於92年11月20日、21日分兩次將其存放在富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證券集保帳戶內之股票轉至大永證券集保帳戶內;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告訴人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股票,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價格出售,並於其出售前開股票所得價金共計3,105,300元,扣除手續費4,419元、交易稅93,11元,可得價金共計3,091,570元匯入告訴人戊○○前開華南銀行帳戶後,旋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先後持告訴人戊○○交付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一本及印章一個,前往華南銀行復興分行,連續以戊○○之名義,在空白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上分別填寫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提款碼2575及如附表二所示日期、提領金額等事項,並持告訴人戊○○之印章蓋用於如附表二所示各該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內,表示係告訴人戊○○欲自其在華南銀行復興分行開立之上開帳戶內分別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意思,另旋即在空白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上分別填寫如附表二所示存入銀行帳戶名稱(含帳號)、日期及存入金額等事項,再分別連同前開如附表二所示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戊○○上揭華南銀行復興分行帳戶存摺一本交付予各該華南銀行復興分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各該華南銀行復興分行承辦人員分別據以辦理自告訴人戊○○上開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手續,並將如附表二所示共計3,103,800元之金額分別如數存入被告指定如附表二所示其本人與其夫陳昱丞(原名陳冬岳)華南銀行帳戶內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戊○○於原審96年11月7日審判期日中以證人身分證述情節相符,復經證人陳昱丞於94年7月5日偵查中證述屬實(見7562 號偵查卷第191、192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卡、證券公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160:客戶資料查詢)、客戶集保股票餘額表、大永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公司客戶交易對帳單、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委託授權受任承諾買賣證券授權書、華南商業銀行復興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金鼎證券公司證券存摺等件在卷可稽。
(二)次查,告訴人戊○○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當時開完戶後,被告跟一位吳小姐說伊身體狀況不是很好,他說如果需要進出股票打電話跟伊說一聲就幫伊買賣,伊就把身分證拿回來,其他存摺、印章都給被告,伊的意思並不是授權被告主動幫伊判斷股票買賣的時間、價格,而是買賣前都要知會伊,經過伊同意,自從伊把股票移轉到大永證券後,伊自己沒有去買股票,股票被被告賣掉後,現在只剩下零股,如附表一所示股票都不是伊賣的,股票賣得的價金都匯到伊華南銀行帳戶內,然後被告又領出去了,伊收到股東會的通知,發現股數不對,股票被賣掉了,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股票都還在沒有動,伊要他傳真對帳單給伊,卷附上有記載「乃慧」之證券公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就是被告傳來的,跟伊這裡的對帳單完全不同,伊打電話去大永證券找營業員,一位許小姐傳真伊的餘額股數給伊,確實是少了,伊又打一次問許小姐說上面的股數是否正確,許小姐說對,他說伊都是現股賣掉了,伊才知道被被告盜賣。黃小姍是伊旅行社的同事,藍世輝、潘淑華則是小姍的朋友,蔣尚武、蔣月馨是伊兄姐,他們都是相信被告,所以有把錢撥進來作金融投資,跟伊沒有關係,伊有跟被告說人家投資金融商品,他要把錢拿出來還給人家,但是伊從來沒有指示被告要以伊名義匯款給蔣尚武、蔣月馨、潘淑華、黃小姍等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4頁反面至第46頁反面);足認被告係佯以會經過戊○○同意始買賣股票,而取得告訴人戊○○前開大永證券集保帳戶存摺、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後,惟嗣後未經告訴人戊○○之同意或授權,將告訴人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股票出售,並偽造以戊○○名義出具如附表二所示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共五紙並進而行使之。再查,證人即大永證券公司營業員己○○於原審證稱:「(問:
這張查詢單的格式(按即系爭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是你們公司的格式?(提示94年度偵字第21740號卷第29、30、35),答:是的)。(問:有無可能你們去拉資料的時候查到之前的?答:只能查當天的,不能追溯查庫存的。都不會留下來,如果對餘額有疑問只能查對帳單。)(問:這張查詢單右上角,有個查詢日期是93年5月5日,但是列出的資料有無可能去變更變造?答:公司出來的都是正本,我們都給客戶正本,正本是不可能變造的。這是從集保公司直接列印出來,不可能從公司電腦變更。而且這二份資料也不是我的權限可以提供,要公司內部人員才行。)(答:33頁(按即客戶餘額查詢單)的表格是所有券商統一的,34頁(按即客戶集保股票餘額表)是我們內部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7頁反面至88頁);依證人己○○上開證述,系爭「客戶餘額查詢單」是所有券商統一的格式,是從集保公司直接列印出來,只能查當天的,不能追溯查庫存,既然不能追溯查庫存,則被告無從於93年5月5日當天製作如系爭「客戶餘額查詢單」上所記載之股票數額。復查,依卷附大永證券公司客戶交易對帳單(見21740號偵查卷第31頁)所載賣出股票之種類、數目,對照卷附93年5月5日真正之「客戶集保股票餘額表」(見2174 0號偵查卷第32、34頁)之股票種類、數目,二者加總之結果,即為系爭「客戶餘額查詢單」所載之股票總數,告訴人戊○○於本院亦陳稱系爭「客戶餘額查詢單」上之股票總數即為其92年間全部股票總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頁反面),參酌證人己○○所證,系爭「客戶餘額查詢單」,只能查當天的,不能追溯查庫存,足認系爭「客戶餘額查詢單」正本應係被告丁○○於93年5月5日前即已持有;再觀之系爭「客戶餘額查詢單」上查詢日期「930505」,其中「0505」中之「5」之數字(見21740號偵查卷第29頁反黑傳真影本),以肉眼觀之二字字體不同,前一「5」尚可辨認,後一「5」字近似於「6」,據此,應可認被告丁○○將其於不詳時日取得之「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以不詳方法,變造上開查詢單上之查詢日期為93年5月5日,進而傳真予告訴人戊○○;此外,並有證券公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160:客戶資料查詢)、客戶集保股票餘額表及大永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公司客戶交易對帳單等件在卷可資參考。
(三)被告於92年間某日,受告訴人乙○○、甲○○○之委託代為投資買賣股票,告訴人乙○○並於92年8月19日,前往上開大永證券公司復興分公司申請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告訴人甲○○○則於92年10月13日,前往上開大永證券公司復興分公司申請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且匯入數百萬元供被告操作投資買賣股票,被告則簽發受款人為甲○○○、發票日期為93年7月15日、到期日為93年8月15日、票面金額為9,547,011元之本票一紙予告訴人甲○○○作為投資擔保等事實,業據告訴人乙○○、甲○○○於95年4月28日偵查中、原審96年11月7日審判期日中以證人身分證述在卷,並有華南商業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副根、本票、保管條、欲歸還日紙條、大永證券公司開戶契約書、委託授權受任承諾買賣證券等授權書、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華南商業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大永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公司客戶交易對帳單及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等件附卷可佐。
(四)被告於93年7月27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南京西路交岔口,在告訴人乙○○駕駛之汽車上,向告訴人甲○○○、乙○○佯稱:其先還款200萬元予甲○○○,因為不是現金,而是支票存款,所以錢要幾天才會進帳戶等語,並將上開以複寫方式填寫日期為93年7月27日、存款人為林娟安、電話00000000、存款帳戶戶名為甲○○○、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存入金額為200萬元等事項,並蓋有偽造如附件所示之「華銀圓山(9)93.7.27轉帳訖」印文之華南商業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副根一紙交付予告訴人甲○○○而行使之,藉以取信於告訴人甲○○○及乙○○,致使告訴人甲○○○及乙○○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確已先清償告訴人甲○○○200萬元債務等情,業經證人沈清桂於94年1月6日警詢時供稱:伊在華南銀行圓山分行擔任會計工作,卷附華南商業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副根並不是華南銀行圓山分行所開具,因為根本就未到該分行辦理該筆通收存款業務,所以沒有該張全行通收存款憑條,且轉帳章也不符,分行也沒有9號之轉帳章等語明確(見7562號偵查卷第29頁);又華南商業銀行圓山分行函覆稱:「經查閱本分行93年7月27日之原始傳票,當日並無林娟安轉帳入本行大同分行帳戶,戶名甲○○○,金額新台幣200萬元之交易,無法提供相關資料」等情,有該行97年6月26日(97)華圓存字第315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34頁);又證人甲○○○於95年4月28日偵查中先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華南銀行的林娟安的存款條(即指華南商業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副根)是在93年7月27日下午4時在中山北路與南京西路的車上,當時乙○○開車,因為伊等當時一直跟丁○○要錢,丁○○那天打電話給乙○○,要伊等去接她,她說已經將錢存入銀行戶頭,叫伊等碰面的目的只是要看那張存款條,這張存款條的帳號是伊在華南銀行大同分行的帳號等語(見7562號偵查卷第346-347頁),復於原審前開審判期日中到庭證述:伊兒子介紹伊認識被告,介紹時,伊兒子說被告是超級營業員,後來被告自己也有跟伊說他都是幫客戶操作3、4億的錢,伊拿了8、9百萬元先交給伊兒子,伊兒子再匯錢過去,被告說伊這個太小了,都是掛人家的名,沒有單子,被告好像在93年有交一張本票給伊,另外在這個日子的前幾天,在中山北路、南京西路口的中山分局那裡的車上,伊兒子載伊去的,他在路邊等,坐到車裡拿給伊一張銀行的東西後就下車了,被告說這些錢先還伊等,但是伊說錢不是現金,是支票,要一個禮拜才可以領錢,伊一個禮拜後有拿去銀行問,錢都沒有進來,銀行員說是假的,再要問他,他就說謊,說就是銀行的,說是他首都客運的乾媽開的,在辦手續,伊問銀行,銀行說沒有錢進來,伊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是他乾媽手續作錯,錢隔天才會進來,就一直拖,他說他會還伊錢,但就拖很多年,也沒有還伊錢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40-42頁),並有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副根一紙在卷可考,酌以被告亦自承系爭華南商業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副根上存款人林娟安曾為其客戶一節(見7562偵查卷第347頁),堪認被告確有偽造系爭華南商業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副根後將之交付予告訴人甲○○○之行為。
(五)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戊○○係全權授權委託伊作股票買賣,並授權伊將交割股款匯至人頭帳戶,是告訴人戊○○不想讓她先生知道私房錢的事,因為他們是公務員,股票炒作不想讓人家知道,所以說要借用伊前夫的人頭帳戶,告訴人戊○○並未於93年5月5日向伊查詢交割股票餘額,伊更未曾傳真證券公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予告訴人戊○○云云。惟此核與證人戊○○於原審前開審判期日中證述不合,且證人即告訴人之夫丙○○於原審同一審判期日中到庭證稱:伊於93年5月底,要更換家中傳真機的轉寫紙時,發現轉寫紙的內容有大永證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客戶集保股票餘額表及大永證券復興分公司客戶交易對帳單等資料,伊看完後,就問伊太太說為何要賣這個多年的股票,伊太太說沒有賣,伊把找到的轉寫紙給伊太太看,伊太太才說被盜賣了,但是因為怕伊責備,所以沒有在第一時間告訴伊,伊問伊太太如何被盜賣,伊太太說他在93年
5 月5日當天向大永證券公司營業員己○○查詢股票餘額,營業員就將餘額表傳真給伊太太作為對帳用,伊太太看到餘額表發現大部分的股票通通不見了,就打電話責問被告為何股票不見了,被告說沒有不見,伊太太要求被告將股票餘額查詢單給他,被告有傳真,伊太太還要被告簽名負責,伊於93年6月16日請被告到伊家說明,當場除了討論如何善後賠償,伊要求他要對伊表示道歉,因為還沒有撕破臉,伊要他寫道歉書表示誠意,第二份道歉書是被告第一份道歉書允諾要還款,但到7月份還沒有還款,伊等一直找他,經常找不到人,伊又把他找來家裡,這份道歉書是伊自己先打好了,因為覺得他前一份道歉書沒有把盜賣的事實寫出來,被告也有在伊前面承認盜賣股票,伊這裡還有被告的認諾書,伊一直知道伊太太有私房錢,伊太太也曾表示不知道被告前夫帳戶的事情,伊太太買股票十多年並不是炒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2頁至44頁);此外,並有道歉書、認諾書等件附卷可考。觀之卷附證券公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160:客戶資料查詢)與被告不爭執為其書寫之認諾書、道歉書上「乃慧」二字在態勢神韻、結構佈局相符,且在起筆、收筆、筆序、連筆等細微筆劃特徵亦大致相同,是卷附證券公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160:客戶資料查詢)上「乃慧」二字應為被告所書寫。且查被告盜賣股票後所得之款項,陸續存入被告本人與其夫陳昱丞(原名陳冬岳)華南銀行帳戶內,已如前述,告訴人若授權同意出賣如附表一所示之股票,何以會將出賣股票後之款項存入被告本人及其前夫之帳戶內,而無法確保其個人財產權益,顯有經驗法則有違,是被告辯稱其出賣股票係經告訴人戊○○同意云云,自不可採。酌以被告於93年7月29日道歉書上載明:「本人(丁○○)未經丙○○先生、戊○○小姐之同意或允許,於92年12月間擅將丙○○先生與戊○○小姐所有並委託本人代為保管之股票(均登記於戊○○小姐名下,股票種類及數額詳如附表所示)予以變賣並將所得款項予以花用,至表歉意,將儘速設法歸還‥‥‥」等語,足認被告確實未經告訴人戊○○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將如附表一所示股票出售,並偽造以戊○○名義出具如附表二所示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共五紙並進而行使之,是被告上開所辯實不足採。
(六)被告另辯稱:伊未曾偽造華南商業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副根後將之交付予告訴人甲○○○云云。惟查,證人乙○○於原審96年11月7日審判期日中到庭證述:被告跟伊說先開戶,現在行情不錯,可以做股票投資,錢給他,他幫伊操作,一段時間後他就說有更好的套利套匯的東西,一開始會問說要不要把賺的錢匯還給伊,或是繼續投資,還有說買未上市股票,他跟伊說他也失敗被倒了,現在沒有錢,被告還有簽一張本票,後來被告有寫一張華南銀行的存款單(即指華南商業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副根),說要先還200萬給伊等,伊跟伊媽媽開車去中山北路、南京西路交岔口,時間是93年7月27日下午5時,他一上車就把華南銀行的存款單(即指華南商業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副根)遞給伊等,說支票存款可能要2、3天,月底錢才會進到帳戶,但後來伊等去華南銀行圓山分行查,銀行說這張是偽造的,根本沒有這筆錢進來,伊是當場親自交給伊媽媽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至38頁)。核與證人甲○○○於偵查及原審所證大致相符,應屬可採。且觀之㈠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副根與被告不爭執其書寫給證人乙○○書信上之「7」字收筆時字尾均有勾起之情形,㈡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副根與被告不爭執其書寫給證人乙○○書信、本票上之「黃」字之「由」、「八」部分筆順均有「由」裡面打二撇後直接往下連之連筆情形,㈢華南商業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副根與被告不爭執為其書寫之本票、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上、給證人乙○○書信上「正」、「萬」字最後二筆書寫方式均為連筆,不會有突出左邊之情形,㈣華南商業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副根與被告不爭執為其書寫之本票上之「洪」字之「共」部分橫寫第二筆均為直接下連一撇、「元」字書寫後均近似「六」,㈤華南商業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副根與被告不爭執其書寫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上「林」、「李」字之「木」部分起筆第一筆、第二筆之筆畫係連筆,㈥華南商業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副根與被告不爭執為其書寫之認諾書上字首為「女」部之字,其「女」部分書寫習慣均有偏小等情,足認華南商業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副根上字跡與被告平日書寫文件之字跡,在態勢神韻、結構佈局相符,且就書寫習慣而言,在起筆、收筆、筆序、連筆等細微筆劃特徵均相同,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不足採。
(七)被告上訴另辯稱略以:(1)依卷附戊○○不爭執書立之委任書及經大永證券函覆原審提供之授權書為同一格式,可證被告係經告訴人戊○○「書面」授權,告訴人戊○○於委任書之簽名,絕非出於錯誤,原審未採有利於被告之授權書證據,亦未敘明不採用之理由。(2)依證券交易法第86條之規定,證券公司應將對帳單寄給客戶,戊○○早於93年5月5日之前,即93年1月即經通知知悉股票出賣之事,並已指示被告匯款至戊○○之朋友或親人,被告並未從中私吞任何款項。(3)本件告訴人甲○○○,僅開立帳戶投資50萬元委由被告代為投資操作賣買股票,除50萬元之外,被告並未再受甲○○○任何金錢委任以為投資款,被告簽發之受款人為甲○○○,票面金額為9,547,011元之本票,係為向甲○○○另行借款之擔保,惟甲○○○事後並未給付借款予被告。(4)原審忽略被告92年9月至93年10月間,持續資助乙○○,顯與被告同時為詐騙之行為相矛盾。另被告於92、93年間有多次陸續匯款至乙○○、甲○○○名下,被告若有任何不法犯意,何須陸續匯款。(5)原審就筆跡是否為真正,未送鑑定,竟自行判斷,顯有違誤。(6)證人乙○○曾任職「華南商業銀行辨事員」乙職,應知悉「華南商業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副根」之真正,乙○○明知要件不符之情形下,卻仍收受,乙○○此舉實與常情不符。就被告係如何交付「存款憑條副根」予甲○○○乙節,證人乙○○、甲○○○所證有諸多相左之情,是其證詞應不足以採信。(7)就92年12月、93年1月間出賣之股款共計3,105,300元,已全數匯款交付予告訴人戊○○及其指定之親友。惟查:
(1)告訴人戊○○固於原審承認有書立委託授權書1紙,惟告訴人於原審陳稱:伊沒有授權,因為簽這份文件是連同其他開戶文件一起簽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6頁),告訴人所證核與常情無違,且衡以被告盜賣之股票高達3百多萬元,嗣後賣得款項復由被告存入被告本人或其前夫之帳戶等情,實難認告訴人已同意授權被告出賣股票;被告僅以告訴人簽立上開委託授權書,並無其他已取得告訴人同意出賣股票之積極證據,仍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2)關於被告所稱對帳單,經本院函查証券公司覆稱:買賣對帳單副本保存期限為2年,對帳單寄送紀錄因逾保存年限而銷毀,故無法翔實查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2頁);再經核對被告自行所提對帳單(見原審卷第103頁),在收件人攔下有註明「自取」二字,是系爭對帳單是否寄送予告訴人已有可疑;況被告於95年9月28日辯護意旨狀自承:「.... 後戊○○又顧慮對帳單仍會寄至帳戶所有人家中,是要求直接將資金轉匯入被告及被告使用之帳戶,以利讓對帳單直接寄予被告,避免先生知悉」(見原審卷一第78頁),被告已自承對帳單直接寄予被告,是被告辯稱告訴人戊○○早於93年5月5日之前,即經通知知悉股票出賣之事云云,自不可採。
(3)被告於警詢時已自承:於93年2月至6月間,乙○○交付伊所要投資之金額,要伊幫忙投資一般上市股票,並聲稱該投資金額為甲○○○所出資,大概金額伊需查資料,約有新台幣幾百萬元;伊有開立一張面額9,547,011元的本票給乙○○交給他母親甲○○○,是作為投資擔保等語(見7562號偵查卷第23頁);核與證人乙○○、甲○○○所證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告訴人乙○○、甲○○○所提存款取款憑條資料附於偵查卷可資佐證(見7562號偵查卷第78至97頁),足認告訴人甲○○○係先匯款給其子乙○○,再由乙○○匯款給被告,嗣後由被告開立本票給告訴人甲○○○,被告辯稱開立本票係為向甲○○○另行借款之擔保云云,與常情不符,顯不足採。
(4)被告於偵查中雖提出租賃契約書、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表及存款憑條影本、汽車買賣契約書等件,辯稱伊於92年9月至93年10月有代告訴人乙○○代付車款、代償信用卡、代付租金等情,經核,上開款項,均係小額款項,顯與告訴人甲○○○之大額投資款項無涉。另被告於本院所提匯款單據(見本院卷一第93至105頁),縱係屬實,惟被告確有開立面額9,547,011元本票予告訴人甲○○○,已如前述,應認被告亦自認有積欠款項,被告雖有代付乙○○部分小額生活款項,及匯款之行為,均難援引於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5)本件本院先後二次送筆跡鑑定,經法務部調查局覆稱無法鑑定,有該局97年7月14日、97年8月28日回函可稽(見本院一卷第137頁、第172頁),本院爰自為認定。
(6)系爭「華南商業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副根」係偽造一節,已如前述,證人乙○○縱曾任職銀行辦事員一職,其未辯識出系爭存款是否偽造,亦無從認被告未為上開犯行;至證人乙○○、甲○○○所證交付系爭收存款憑條副根之地點、相關背景均相符合,且證人係要向被告催討款項,應無自行偽造系爭存款憑條副根之動機,是證人所證應屬可採。證人甲○○○於為證述時亦陳明因時間較久細節記憶不清(見原審卷二第41頁反面),尚難以證人所述細節稍有出入,即指為不實。
(7)被告復辯稱伊已匯款8,872,665元予告訴人戊○○及其指定之親友帳戶云云,告訴人則具狀僅承認被告返還8,056,272元,並稱上開款項與被告盜賣股票所得款項3,091,570元無關(見本院卷一第128頁),告訴人並提出於92年10月20日以戊○○名義匯款1,012,000元予被告,於92年11月19日以潘寶貴名義匯款50萬元予被告,於92年12月11日以戊○○名義匯款200萬元予被告,於92年12月15日以潘寶貴名義匯款50萬元予被告,於92年12月15日以戊○○名義匯款70萬元予被告,93年2月20日以潘寶貴名義匯款50萬元予被告,於93年3月4日以戊○○名義,匯款3,476,000元由丁○○保管之戊○○帳戶,於93年4月8日以戊○○名義,匯款60萬元予被告之電匯申請單、匯款回條,及其他存摺提款單、存款單、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05頁至215頁),被告亦自承有收受告訴人戊○○9,290,000元之匯款(見本院97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被告97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四狀所載),被告既係因與告訴人戊○○另有其他款項之往來,且所償還之金額亦尚未全部清償,顯與本件盜賣股票之金額無涉,被告辯稱已將本件盜賣股票之款項清償云云,亦不可採。
(八)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
1.000元以下罰金,而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比較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因罰金最高額度相同,並無輕重之分,故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相比較,新舊法關於上開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所得併科罰金之最高額並無不同規定,然新法將上開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論處被告罪責,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三)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如適用新法,應予分論併罰。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相關刑罰法律論處被告罪責,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按偽造文書係指實際之文書制作人無使用他人名義之權限,而冒用他人名義制作文書者而言。又所謂變造私文書係指不變更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內容有所變更者而言。而盜用印章不以盜取後使用為必要,即使合法持有或保管他人之印章,但未經他人同意,擅自蓋用印章,亦為盜用之行為。本件被告冒用告訴人戊○○之名義,分別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並進而行使之,致使各該華南銀行復興分行承辦人員分別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係依告訴人戊○○授權為領款,而分別辦理自告訴人戊○○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手續,並將之分別如數存入被告指定如附表二所示銀行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華南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戊○○;被告復變造「證券公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並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大永證券公司復興分公司對於客戶股票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戊○○;又被告偽造華南商業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副根並進而行使之,致使告訴人甲○○○、乙○○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確已先清償告訴人甲○○○200萬元債務,而延後被告清償債務之期限,足以生損害於華南商業銀行對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及甲○○○、乙○○。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利用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刻印業者偽刻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章、印文及盜用印章之行為,均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論罪。又被告偽造、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均各自時間緊接,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分別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各為連續犯,應各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其中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部分,從情節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間及詐欺得利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記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中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尚有未洽,惟於原審96年12月18日審理期日中,原審蒞庭檢察官業已當庭將上開起訴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更正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檢察官雖未就被告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提起公訴,然上開部分與檢察官據以起訴之部分有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四、撤銷改判理由: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變造私文書係指不變更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內容有所變更者而言,經查,本院依證人己○○之證述,並參酌系爭「客戶餘額查詢單」上之股票總數即為告訴人戊○○92年間股票總數,再參酌系爭「客戶餘額查詢單」上查詢日期「930505」之字體,可認被告丁○○將其於不詳時日取得之「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以不詳方法,變造上開查詢單上之查詢日期為93年5月5日,原判決認定被告此部分行為構成偽造私文書,應認為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爰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惟犯罪後否認犯行,飾詞卸責,態度不佳,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戊○○、甲○○○、乙○○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偽造如附件所示之「華銀圓山(9)93.7.27轉帳訖」印章一個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但確實存在,且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及華南商業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副根上偽造附件所示「華銀圓山(9)93.7.27轉帳訖」之印文一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末按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罪,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不予減刑之罪,縱令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非屬該條項所列不予減刑之罪,然因裁判上一罪,其中一部分不予減刑者,則其據以處罰之他罪雖非不予減刑之罪名,亦應不予減刑(司法院院解字第3454號、第3661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之前,惟因被告所犯之罪中有詐欺罪之牽連犯,且本院量處之刑為2年8月,故無減刑條例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退回併辦部分(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60號):
(一)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90年3月至6月間,係中興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經理,竟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其乾媽曹子敏出售未發行「中興票券股份有限公司附買回債券」,並盜用庚○○及辛○○之印章,偽造「中興票券股份有限公司附買回債券成交單」二紙及中興票券公司「提前解約金額每月由錯帳準備金提撥」之內部簽呈影本一紙交付予曹子敏而行使之,使曹子敏陷於錯誤,分別於90年3月15日及6月5日,交付被告480萬元及2,387,000元。嗣於94年4月16日曹子敏過逝後,其子壬○○發覺有異,循線追查,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於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因而移送併案審理云云。
(二)惟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之犯意發生,縱其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出於其最初之犯意,即不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開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之犯罪時間為自92年底起至93年7月27日止,與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為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時間為90年3月至6月間,已間隔2年有餘,犯罪時間顯非緊接。再者,依併案意旨指訴被告向其乾媽曹子敏出售未發行「中興票券股份有限公司附買回債券」,而本件被告係以投資操作股票為由,分別盜賣股票詐欺取財,偽造存款條詐欺得利,犯罪情節並非全然相同,難認併辦部分與本件前開論罪部分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且亦核無方法結果或目的手段之牽連關係,揆之前揭說明,自難認此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部分有何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爰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張明松法 官 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加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附表一┌──┬─────┬──────┬─────┬──────┬──────┬──────┬───────┐│編號│日 期│ 股票名稱 │ 數 量 │ 單 價 │ 價 金 │ 手 續 費 │ 交 易 稅 │├──┼─────┼──────┼─────┼──────┼──────┼──────┼───────┤│ 一 │92年12月3 │國泰金融控股│10000股 │51元 │51萬元 │726元 │1,530元 ││ │日 │股份有限公司├─────┼──────┼──────┼──────┼───────┤│ │ │ │10000股 │50.5元 │50萬5000元 │719元 │1,515元 ││ │ │ ├─────┼──────┼──────┼──────┼───────┤│ │ │ │5000股 │50.5元 │25萬2500元 │359元 │757元 ││ │ │ │ │ │ │ │ ││ │ ├──────┼─────┼──────┼──────┼──────┼───────┤│ │ │錸德科技股份│13,000股 │23元 │29萬9000元 │426元 │897元 ││ │ │有限公司 │ │ │ │ │ │├──┼─────┼──────┼─────┼──────┼──────┼──────┼───────┤│ 二 │92年12月4 │威盛電子股份│25000股 │42.4元 │106萬元 │1,510元 │3,180元 ││ │日 │有限公司 │ │ │ │ │ │├──┼─────┼──────┼─────┼──────┼──────┼──────┼───────┤│ 三 │92年12月8 │日月光半導體│3000股 │31.1元 │9萬3300元 │132元 │279元 ││ │日 │製造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四 │92年12月31│英業達股份有│8000股 │19.6元 │15萬6800元 │223元 │470元 ││ │日 │限公司 │ │ │ │ │ ││ │ ├──────┼─────┼──────┼──────┼──────┼───────┤│ │ │楠梓電子股份│3000股 │19.5元 │5萬8500元 │83元 │175元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敬鵬工業股份│3000股 │22.1元 │6萬6300元 │94元 │198元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燿華電子股份│2000股 │17.9元 │3萬5800元 │51元 │107元 ││ │ │有限公司 │ │ │ │ │ │├──┼─────┼──────┼─────┼──────┼──────┼──────┼───────┤│ 五 │93年1月6 │威盛電子股份│1000股 │44.5元 │4萬4500元 │63元 │133元 ││ │日 │有限公司 │ │ │ │ │ ││ │ ├──────┼─────┼──────┼──────┼──────┼───────┤│ │ │矽統科技股份│1000股 │23.6元 │2萬3600元 │33元 │70元 ││ │ │有限公司 │ │ │ │ │ │├──┴─────┴──────┼─────┼──────┼──────┼──────┼───────┤│ 合 計 │8萬4000股 │(無) │310萬5300元 │4,419元 │9,311元 ││ │ │ │ │ │ │└───────────────┴─────┴──────┴──────┴──────┴───────┘附表二:
┌──┬─────┬───────┬─────┬─────────┐│編號│ 時 間 │偽造之文書名稱│提領金額╱│存入之銀行帳戶名稱││ │ │ │存入金額 │ │├──┼─────┼───────┼─────┼─────────┤│ 一 │92年12月5 │華南商業銀行存│150萬元 │華南銀行城內分行帳││ │日 │摺類存款取款憑│ │號000000000000號陳││ │ │條 │ │冬岳帳戶 ││ │ │ │ │ │├──┼─────┼───────┼─────┼─────────┤│ 二 │92年12月8 │華南商業銀行存│110萬元 │華南銀行城內分行帳││ │日 │摺類存款取款憑│ │號000000000000號陳││ │ │條 │ │冬岳帳戶 ││ │ │ │ │ │├──┼─────┼───────┼─────┼─────────┤│ 三 │92年12月10│華南商業銀行存│12萬元 │華南銀行城東分行帳││ │日 │摺類存款取款憑│ │號000000000000號廖││ │ │條 │ │乃慧帳戶 ││ │ │ │ │ │├──┼─────┼───────┼─────┼─────────┤│ 四 │93年1月5日│華南商業銀行存│31萬5999元│華南銀行城內分行帳││ │ │摺類存款取款憑│ │號000000000000號陳││ │ │條 │ │昱丞帳戶 ││ │ │ │ │ │├──┼─────┼───────┼─────┼─────────┤│ 五 │93年1月8日│華南商業銀行存│6萬7801元 │華南銀行城東分行帳││ │ │摺類存款取款憑│ │號000000000000號廖││ │ │條 │ │乃慧帳戶 ││ │ │ │ │ │├──┴─────┴───────┼─────┼─────────┤│ 合 計 │310萬3800 │(無) ││ │元 │ ││ │ │ │└────────────────┴─────┴─────────┘附件
┌───────┐│ 轉 帳 訖 │├───────┤│ 93.7.27 │├───────┤│ 華銀圓山(9)│└───────┘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