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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訴字第 10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009號上 訴 人即自訴人 乙○○○輔 佐 人 甲○○自訴代理人 吳啟豪 律師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劉 嵐 律師

朱俊雄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152號,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下同)79年間,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北市○○街○○段884之9地號等12筆土地,與建商丁○○口頭約定合建,雙方並於85年2月9日簽訂「提供土地合作建築房屋契約書」。甲○○則與丁○○共同投資關於前開土地之嘉華吳興二村開發案。嗣被告於80年11月9日依丁○○指示,將其中臺北市○○段○○段871-2、871-7、871-8、871-19地號等4筆土地(以下簡稱該4筆土地),移轉至出資人甲○○指定之自訴人即甲○○配偶名下。詎被告明知前開4筆土地係依建商丁○○指示移轉至自訴人名下,且依前開契約第12條規定:「除本契約書之規定外,雙方均不得另行主張任何權利,或要求對方負擔任何義務」,足見二人互相間已無任何權利義務關係存在,被告自不得再行主張任何權利,丁○○與自訴人間就該4筆土地亦無信託關係存在,乃被告竟於86年9月23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捏詞誣告自訴人侵占上開4筆土地,嗣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6年度偵字第21812號不起訴處分,被告未聲請再議而確定。因認被告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3年台上字第2750號、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於自訴程序中,該等舉證責任由自訴人盡之。再按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係誣告。是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86年10月27日上開告訴侵占案件偵查時指稱:「(為何登記在乙○○○名下?)79年時透過甲○○就有與丁○○談合建的事,當時口頭有達成合建約定,而當時我的地放在乙○○○名下,是丁○○決定的」,足見被告自始已明知該4筆土地之移轉至自訴人名下,係依建商丁○○之指示而為,被告因合建而應移轉該4筆土地與建商丁○○之義務,即屬履行完畢,嗣被告與建商丁○○間,對於該4筆土地,已無任何權利義務關係存在。㈡被告要求自訴人返還該4筆土地之舉措,係捏造自訴人應該返還該4筆土地之事實。被告並無足可要求自訴人將該4筆土地移轉與建商丁○○之法律上根據,故被告所稱「是因為自訴人不將土地過戶給丁○○」、「是因為自訴人不將土地過戶給丁○○我才來告的」等語,要屬捏造。㈢被告隱瞞前開重要事實,提出侵占的虛偽主張,自屬誣告。㈣丁○○係用訴訟詐欺的方式獲得勝訴判決,因自知理虧,恐遭追究法律責任,乃於95年12月23日與自訴人公證和解,足證丁○○亦明知其並無任何法律上權利要求自訴人移轉該4筆土地等語,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其原提供所有坐落臺北市○○街○○段884之9地號等土地,與丁○○簽訂「提供土地合作建築房屋契約書」,嗣因長時間要求自訴人返還該4筆土地遭拒,始提起侵占告訴,並非指稱自訴人係基於侵占之犯意而將土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自不構成誣告罪等語。

五、被告於86年9月23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自訴人侵占該4筆土地,告訴狀內容略謂:「於79年間告訴人提供土地12筆與建商丁○○合作建築房屋,嗣於85年2月9日雙方簽訂合作契約...」、「簽約後,建商丁○○告知上開12筆合建土地尚有吳興段二小段第871-2、871-7、871-8及871-19等4筆土地竟在被告乙○○○名下,告訴人之子周賢偉旋即找甲○○及被告夫婦二人請求說明,當時甲○○辯稱過戶至被告名下乃受丁○○之指定登記,告訴人以此轉知丁○○時,丁○○卻稱甲○○告知係為保障告訴人權益始過戶至被告名下,告訴人及建商始知此全係甲○○夫婦刁難之舉...」、「於85年11月14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及甲○○說明,甲○○雖未表明產權之歸屬惟稱願回復原狀將系爭土地返還告訴人,然事實上卻未有任何動作,告訴人又於86年5月8日另以存證信函請求說明,...,反以86年5月17日存證信函無理要求告訴人表明過戶至被告名下之法律關係(事實上被告之夫甲○○乃辦理移轉之人,又告訴人自始亦以為合建土地均已移轉至建商或其指定人名下,渠等二人不主動說明反要告訴人陳明所謂法律關係,實屬荒唐)且要求告訴人需提供渠二人無須負擔法律上及稅務上責任之具體方法,...」、「與建商溝通後又訂定協議書約定(任何稅費均由告訴人與建商負擔,並切結系爭土地移轉至被告名下及由被告名下移轉至告訴人或指定人名下之法律行為均符合三方之共同利益無任何不法)(若有未盡周延亦請被告補充條件)實屬仁盡義至,詎被告夫婦完全不予理會...」、「至此告訴人始知被告及其夫二人根本無返還系爭土地之誠意,爰不得已乃提起本件告訴」、「本件被告乙○○○就系爭4筆土地雖不願正面表示其實際產權之歸屬造成告訴人與建商之爭議,然既一再由其夫發函表明願回復原狀返還告訴人,顯見系爭土地雖登記於被告名下,惟其非實際之產權人甚明,...,毫無返還之誠意,其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即甲○○)不法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至極灼然」等語,且被告於86年10月27日該案偵查時亦供稱:「(為何登記在乙○○○名下?)79年時透過甲○○就有與丁○○談合建的事,當時口頭有達成合建約定,而當時我的地放在乙○○○名下是丁○○決定的」等語,固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2181 2號卷附刑事告訴狀、訊問筆錄各1份可按(見86年度偵字第21812號卷第1頁至第4頁、第62頁背面),且該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6年度偵字第21812號處分不起訴,亦有上開卷附不起訴處分書1紙在卷為憑,惟應審酌者,即被告是否明知無該項事實而故意捏造申告他人犯罪,茲說明如下:

㈠被告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北市○○街○○段884之9地號等12筆

土地,與建商丁○○於85年2月9日簽訂「提供土地合作建築房屋契約書」,並於80年11月9日依丁○○指示,將其中臺北市○○段○○段871-2、871-7、871-8、871-19地號等4筆土地,移轉至出資人甲○○指定之自訴人即甲○○配偶名下等情,固為被告所自承,惟依上開被告刑事告訴狀內容所載,被告已就自訴人、證人甲○○與其交涉該4筆土地移轉登記事宜之過程、甲○○表明受丁○○指定登記原由以及雙方存證信函往來情形詳實記載,並另指稱係因證人甲○○發函表示如被告配合其所要求事項,即願回復原狀,但被告允諾完成要求配合事項後,自訴人竟不予理會,不願回復原狀,始認自訴人有侵占意圖,而具狀提出告訴,則其是否有虛構事實,即非無疑。參以被告於提出告訴前,曾委託律師於85年11月14日、86年5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其中85年11月14日存證信函已敘明:因丁○○近日來仍時常向被告要求移轉該4筆土地,始委請律師函知請證人甲○○說明該4筆土地為何移轉於自訴人名下,另86年5月8日存證信函亦提及若證人甲○○如同意返還該4筆土地,願與丁○○共同負擔移轉費用、出具切結書等語,有被告委託律師於85年11月14日、86年5月8日寄發之存證信函2紙附於偵查卷可稽(見86年度偵字第21812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5至17頁),足認係因自訴人拒未將被告原提供合建之土地返還與建商丁○○或被告,始提出侵占告訴,尚難認係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全然無因。

㈡丁○○於87年5月22日,向原審法院民事庭起訴請求自訴人

返還上開4筆土地並辦理移轉登記,嗣經原審法院於89年9月18日以87年度重訴字第675號民事判決,判處自訴人應將該4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予丁○○,嗣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0年11月30日以89年度重上字第509號民事判決判處自訴人應返還871-33、871-19地號土地(其中871-2、871-8、871-7地號土地部分,因土地分割而變更為871-33地號),並經最高法院於92年9月18日以92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原審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675號民事判決、本院89年度重上字第50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民事裁定各1份附卷可稽,依前開民事判決觀之,自訴人及證人甲○○雖主張該4筆土地登記係屬第三人利益契約,無任何信託關係存在,並認其等有該4筆土地所有權,惟上開民事判決理由認定,上開4筆土地登記於自訴人名下,係因丁○○與自訴人間之消極信託關係,而丁○○既已於86年10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自訴人,表明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之信託關係已因終止而消滅,自訴人即負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丁○○之義務(見本院89年度重上字第509號判決理由第10點),足見自訴人與丁○○間就該4筆土地權利歸屬意見互有不同,確有糾葛,而丁○○因與自訴人互有糾葛,被告辯稱:其身為參與合建之地主,因丁○○告知上開12 筆合建土地尚有該4筆土地在自訴人名下,要求被告處理,其因攸關利害,乃出面提出侵占告訴,難認有誣告可言。

㈢證人即自訴人之配偶甲○○於85年12月2日書具存證信函載

明:「前述4筆土地登記於內人乙○○○名下,實屬有百害而無一利,故本人一直等待台端與丁○○君之處理結果,期能早日拋卻包袱,庶免續受困擾。茲台端既增『丁○○近日來仍時而向本人要求移轉八七一-一九等四筆土地』本人爰鄭重要求台端予以回復原狀(雖台端尚未付清應付之酬金及利息),以解除本人長期以來之困擾。由於回復原狀並非本人所可獨力完成,希即提供依法可行之具體辦理,以資配合辦理。」等語;於86年5月17日書具存證信函載明:「本人對前述4筆土地,從無移轉、設定之行為(由於併入同一稅單,尚須按期納稅),可見純係包袱,實屬有百害而無一利。若本人有絲毫不法之意圖,實儘可早日將之出售移轉,何須痴痴等待台端提供依法可行之具體辦法,以資配合辦理?事理至明。若非台端明知本人絕無任何不法之意圖,實斷無長時間不予採行假處分保全程序之可能。鑑於不動產無法辦理提存手續,本人除等待台端提供依法可行之具體辦法,以資配合辦理外,實別無可資獨立完成之途徑。內人乙○○○僅係登記名義人,根本從未參與任何有關事務之處理。」,有各該存證信函存卷可參(見原審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675號案卷卷㈠第54頁、86年度偵字第21812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而被告於86年5月8日具函表明願負擔移轉登記費用及出具切結書,亦有其於86年5月8日寄發之存證信函附於偵查卷可稽(見86年度偵字第21812號卷第15至17頁),證人甲○○即自訴人之配偶則於86年7月28日以存證信函覆稱「務請台端於文到七日內,就台端所認定之法律關係,迅速提供依法可行之具體辦法,以資配合辦理」(「答覆及意見書」第十點)等語(見86年度偵字第21812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足認自訴人之配偶甲○○固非不同意回復原狀,但仍堅持被告須提供依法可行之具體辦法,以配合辦理,惟因被告主觀上以自訴人僅為登記名義人,於其表明願負擔移轉登記費用及出具切結書後,仍藉詞不移轉,乃於告訴狀指述:自訴人及其夫無理要求被告表明過戶至自訴人名下之法律關係等語,即非全然無據。

㈣證人甲○○雖證稱:「(當時丁○○知道移轉到你指定的乙

○○○名下是將來要由你取得的嗎?)當初還沒有約定,到

85 年1月15日時,我有跟丁○○簽定備忘錄,然後依照備忘錄第10條規定,這系爭四筆土地是應該歸屬甲○○。」、「(你和丁○○簽定備忘錄時,丙○○有沒有參與?)沒有。」、「(事後,你有無將備忘錄給丙○○看過?)沒有,跟他沒有關係。」、「(當時要辦登記時,你或丁○○有告知丙○○這四筆土地移轉登記到乙○○○名下的原因嗎?)沒有。因為這四筆土地是丙○○因為合建而應該移轉給丁○○的,所以經過丁○○的指示以後,被告也同意,然後才移轉到乙○○○名下。」等語(見原審卷第168頁),惟本院前開民事判決理由,已敘明本件尚難以該備忘錄內容,遽認該4筆土地係分配與甲○○所有,況被告既自始未參與或知悉該備忘錄之簽訂,自無從瞭解丁○○與證人甲○○約定內容為何,而該備忘錄基於債權行為之相對性,亦難據此認被告應受拘束而不得向自訴人請求返還土地,且被告於85年間寄發存證信函予自訴人之配偶甲○○協調返還上開4筆土地後,甲○○函覆:「由於回復原狀並非本人所可獨力完成,希即提供依法可行之具體辦理,以資配合辦理。」等語,而被告認其已允諾負擔移轉登記費用及出具切結書,自訴人及甲○○仍不返還,乃基於原地主身分,於86年9月23日具狀告訴自訴人侵占該4筆土地,縱對於法律上之請求是否有據,仍有爭執,惟亦非完全憑空捏造,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誣告之故意。

㈤自訴人雖另指稱:其與丁○○於95年12月13日已達成和解並

公證,公證書內容載明就上開4筆土地丁○○不再主張任何權利等語,且被告於偵查中已陳稱:上開系爭4筆土地係於

79 年間經丁○○指示而登記於自訴人名下,足認本件被告於明知其無權要求返還土地,卻仍提告,確係誣告云云。惟查:丁○○係於事後即95年12月13日與自訴人達成和解並公證,自難以此推論被告於86年間明知對於前開土地無任何權利而蓄意誣告侵占。至被告於偵查中雖陳稱:該4筆土地係於79年間經丁○○指示而登記於自訴人名下,惟此僅表明該4筆土地於79年間登記予自訴人之原因,尚無法拘束被告或丁○○與自訴人於事後衍生糾紛時不得主張權利,自難謂被告明知無事實存在,而仍故意捏造設詞誣告。

五、綜上所述,被告指訴自訴人涉嫌侵占案件,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依其告訴之內容,並非虛偽不實或全然無因毫無所據,主觀上復無誣告之故意,業如前述,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難僅憑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即認定被告涉有誣告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誣告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原審因予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上訴人即自訴人乙○○○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審判決引用之本院89年度重上訴字第509號民事判決內容,以及甲○○85年12月2日、86年5月17日、86年7月28日之存證信函,均未經調查訊問程序(即未經宣讀或告以要旨),即逕援為判決基礎,自屬違法。(二)依被告與丁○○於85年2月9日簽訂之「提供土地合作建築房屋契約書」第12條規定:「除本契約書之規定外,雙方均不得另行主張任何權利,或要求對方負擔任何義務」,足見被告已明知其與丁○○間已互相無任何權利義務關係存在。又觀卷附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登記日期為79年6月30日,亦即被告至遲於79年6月30日即依建商丁○○之指示,將系爭4筆土地之移轉至自訴人名下,乃被告於移轉土地所有權後,應知其因合建而應移轉該4筆土地與建商丁○○之義務,已履行完畢,此後其與建商丁○○雙方間,對於該4筆土地,已無任何權利義務關係存在,參以被告於前開民事事件原審87年7月2日庭訊時供稱:「我已經依照原告之指示,將土地移轉到乙○○○,這沒有我的事。」等語自明,但被告卻故意隱瞞上開事實,而告訴自訴人乙○○○侵占上開系爭4筆土地,足見被告係蓄意捏詞誣告無疑。至甲○○85年12月2日、86年5月17日之存證信函內容係在被告表示「我已經依照原告之指示,將土地移轉到乙○○○,這沒有我的事。」等語以前,而當時甲○○若非以存證信函先行答應,勢必吃上侵占官司,是該存證信函內容實係情非得已之權宜措施,自難以此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云云。惟查:(一)原審法院於9612月31日審判程序,已將甲○○寄予被告及丁○○之存證信函及「答覆及意見書」、原審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675號民事判決、本院89年度重上訴字第509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裁定提示,自訴代理人並已對該卷證表示意見(見原審卷第170頁),足認原審法院已踐行合法調查審理程序,自訴人上開指稱,尚無足取。(二)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祇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據以誣告論罪;再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如係事出有因,懷疑他人涉嫌犯罪而向偵查機關告訴(發)或向法院自訴,縱令所告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或法院判決無罪,因申告人主觀上欠缺誣告之故意,自不能令負誣告罪責。職故,申告人不因其所告案件經處分不起訴或判決無罪,即當然成立誣告罪,又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251號、44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例及82年度臺上字第1637號判決足參。查自訴人上訴意旨雖指稱:被告與丁○○簽立之「提供土地合作建築房屋契約書」第12條雖規定:「除本契約書之規定外,雙方均不得另行主張任何權利,或要求對方負擔任何義務」,且系爭土地已於79年6月30日登記為自訴人名義,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為憑,惟自訴人與丁○○間於事後就上開系爭4筆土地權利歸屬既已衍生糾紛,被告身為系爭4筆土地之原地主,攸關利害,自非不得主張權利。況被告於85年間寄發存證信函予自訴人之配偶甲○○協調返還上開4筆土地,甲○○回覆「務請台端於文到七日內,就台端所認定之法律關係,迅速提供依法可行之具體辦法,以資配合辦理」,有如前述允,遽事後自訴人及甲○○仍不返還,被告乃於86年9月23日具狀提出自訴人侵占該4筆土地之告訴,即非事出無因,自訴人以前開「提供土地合作建築房屋契約書」第12條規定:「除本契約書之規定外,雙方均不得另行主張任何權利,或要求對方負擔任何義務」,遽認被告對於上開4筆土地,已無任何權利義務關係存在,尚非無誤會。至自訴人上訴意旨雖陳稱:甲○○85年12月2日、86年5月17日之存證信函內容係在被告表示「我已經依照原告之指示,將土地移轉到乙○○○,這沒有我的事。」等語以前,當時甲○○若非以存證信函先行答應,勢必吃上侵占官司,是該存證信函內容係情非得已之權宜措施云云,但自訴人及其配偶甲○○如認無庸返還上開4筆土地,衡情當應積極捍衛自身權益,而非以存證信函虛意應付,況被告或丁○○主觀上依存證信函顯示之內容,認自訴人及其配偶甲○○未拒絕返還上開4 筆土地,僅係設定條件,乃於允諾負擔移轉登記費用及出具切結書,而自訴人及甲○○仍不返還之情況下,由被告基於原地主身分,具狀告訴自訴人侵占該4筆土地,要非憑空捏造,自難認被告有誣告之故意。(三) 至被告於原審前開民事事件(八十七年重訴字第675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固陳稱:「我已經依照原告(丁○○)的指示將土地移轉到乙○○○,這沒有我的事」等語,有本院調取之前開卷宗為憑,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當時的意思是其對丁○○的義務都完成等語,且前開民事事件係丁○○訴請自訴人及本件被告等返還並辦理系爭4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告以其已依建商丁○○指示,辦理系爭4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乙○○○,乃陳稱:「這沒有我的事」等語,亦屬當然,尚難遽認其事後不得就該土地衍生之糾紛再行爭執,自訴人執此爭辯,尚屬無據。綜上所述,被告告訴上訴人即自訴人乙○○○涉嫌侵占案件,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依本院前開論述,已難認定被告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而有誣告之故意,自難令負誣告罪責。本件自訴人所提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罪之程度,仍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陳世宗法 官 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梁淑時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