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17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何邦超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邱創舜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
24號7樓選任辯護人 周詩鈞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楊國宏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43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8459號、第19310號、第218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陸年。共同犯罪所得財物叁仟玖佰陸拾伍萬玖仟貳佰捌拾貳元應予連帶追繳,並發還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財產抵償之。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係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供電區營運處(下簡稱臺電北供處)地權課路權處理員,負責經辦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購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臺電公司)變電所用地之公用物品業務,屬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共事務而具法定權限之人員,為公務員。甲○○係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簡稱都發局)第五科股長,負責臺北市都市計畫相關測量、檢測、地形圖測繪等業務(本案之臺電公司變電所工程用地之採購,與甲○○之職務無關)。丁○○擔任臺北市士林區住六之六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重劃會係由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組成,於民國81年7 月27日准予成立重劃會籌備會,於85年1 月31日准予成立重劃會,下簡稱重劃會)總幹事,執掌綜理重劃會之業務。丙○○係丁○○之二哥,於重劃會擔任工程師,具測量專長。乙○○於87年間,因緣際會與甲○○結識,而互有往來,進而熟稔。丙○○亦因都發局與重劃會之土地定樁、會勘業務,認識甲○○。
二、緣於83年8、9月間,臺電北供處為因應臺北市士林區住六之六自辦市地重劃區之開發,擬進行變電所興建工程,○○○區○○段○○段○○○號抵費地,作為變電所用地(前登載為2495.66平方公尺,後確定更載為2500.27平方公尺),臺電公司於同年9月2日進行預定地會勘時,即評估且經前揭重劃區重劃會籌備會同意將該預定地前臨之8米計劃道路變更為10米,臺電北供處旋於83年9月9日去函預留前揭用地;嗣前揭重劃區重劃會籌備會為避免該區住民排斥變電所設置進而抗爭,於84年9月間經與臺電北供處協調後,即向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提出將變電所與住宅區間增設4米綠帶之意見,至此,臺電公司變電所工程用地之相關位址及配套10米道路、4米綠帶之公共設施已告底定。乙○○轉至臺電北供處任職後,於87年7月間起,開始接辦臺電公司變電所工程用地之購置業務。而重劃會總幹事丁○○即與丑○○、子○○於87年10月14日代表重劃會出席臺北市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第65次會議,經考量附近土地交易市價、變電所用地前拓設之2米道路、鄰近增設之4米綠帶等成本,並提出「臺北市士林區住六之六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地價查估說明」等資料後,臺北市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即於同日以上開第65次會議評議:上開重劃區內土地重劃前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萬元,重劃後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5,000元。重劃會遂於88年12月20日,以(88)陽六自劃字第881220112號函知臺電北供處,表明重劃會願以每平方公尺63,636元【計算式為35000÷(100%-45%)=63,636元】之價格將變電所用地讓售予臺電公司,請求臺電公司為配合重劃作業,儘速派員至重劃會或函示重劃會辦理價購手續,以便辦理產權登記及後續作業,同時申明讓售之重劃後土地單價係依重劃區重劃後土地之發放補償規定辦理,不再加價。之後,重劃會理監事會議即於89年1月18日,再次決議以每平方公尺63,636元、總價158,812,547元(未更正土地面積)之價格,將前揭變電所用地讓售予臺電公司。由重劃會將此理監事會議紀錄函報臺北市政府備查後,臺北市政府隨即以89年2月21日府地重字第8900556400號函同意備查,並轉知臺電北供處。乙○○即於89年3月16日,據以簽報呈請臺電公司發函國營事業委員會轉經濟部,報請經濟部准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購辦本件變電所用地,並以重劃會理監事會議決議之每平方公尺63,636元陳報承購價格,臺電公司遂於89年3月31日發函。經濟部亦於89年4月8日,以經(89)國營字第89324471號函覆准以限制性招標方式進行採購。
三、乙○○因知悉重劃會願讓售之每平方公尺63,636元單價,未超過臺電公司訂定之收購土地補償加成(倍)最高標準表院轄市變電所用地依公告地價加1.5倍之上限標準(即不得逾每平方公尺95,454元),認其承辦之變電所用地採購案,尚有龐大價差空間,顯然有機可乘,且明知重劃會已向臺電公司發函報價並申明「不再加價」,經核符合臺電公司收購土地補償加成(倍)最高標準表之規定,臺電公司自可依重劃會報價承購變電所用地,減省不當支出,詎乙○○竟於89年4月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浮報價額以牟利之犯意,向甲○○表示重劃會提出之讓售價偏低,尚有抬高價格空間,力促甲○○引介認識之重劃會人士前來協調,使乙○○得與重劃會合力拉高價格,並允諾事成之後將有鉅額高利,願與甲○○均分。甲○○惑於高利,遂與乙○○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而同意促成此案,旋即介紹乙○○與丙○○相識,乙○○、甲○○復透過丙○○引介而結識重劃會總幹事丁○○。嗣乙○○、甲○○即與丙○○、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浮報價額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由甲○○多次陪同乙○○至重劃會與丙○○、丁○○兄弟謀議,進而決定由重劃會先大幅抬高讓售價格,同時發函要求臺電公司重新協商,乙○○再藉職務之便,配合重劃會哄抬價格,同時約定事成之後,重劃會應將差額利益彼此朋分共同牟利。
四、迨於89年4月21日,臺電北供處因重劃會之邀,指派乙○○代表臺電公司出席與重劃會之協商會議時,乙○○竟容任重劃會將變電所用地之讓售價格,由之前經成本考量後,函告明示臺電公司之每平方公尺63,636元(該函依未更正前面積計算總價為158,812,547元),無故提高至每平方公尺89,500元,且同意以高於每平方公尺63,636元甚多之每平方公尺79,500元(計約為公告現值1.2727倍,尚未逾臺電公司收購土地補償加成(倍)最高標準表院轄市變電所用地加1.5倍之上限)為雙方協商價格。乙○○、丁○○明知協商結果顯然加重臺電公司採購變電所用地之成本負擔,為恐雙方合謀提高價格情事遭人起疑,乃於89年4月21日召開之協商會議中,安排不知情之子○○代表重劃會出席,掩人耳目。且乙○○明知依「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房地產管理手冊」(下簡稱臺電公司房地產管理手冊)第4項第15、16點規定:「關於土地市價認證文件、地價分析報告應自製;應盡量找尋不同對象詢價、認證;自行調查分析地價,並以較具公信力者為訪查對象」,惟因已與重劃會之丁○○、丙○○共謀不法情事,遂不依規定,於89年4月28日簽報價購土地時,逕將丁○○所交付之宏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高黃翠雲等4人之土地買賣契約(該交易為真正)引為佐證資料,且未將重劃會88年12月20日(88)陽六自劃字第881220112號函併送供酌,詎料所附之前開買賣契約成交日期已逾1年,遭臺電北供處退回補正,乙○○復不依規定,竟請丁○○、丙○○負責提供經專業土地代理人(俗稱代書)認證之行情證明,俾便向臺電公司交差。丁○○、丙○○乃指示不知情之壬○○(丙○○之女)代向建富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代書)事務所負責人癸○○(因為壬○○同學之姊而與壬○○認識,癸○○未實際從事土地專業代理人業務)請求出具,丁○○復衡酌乙○○簽呈之價格,告知壬○○應出具之行情價格,再由不知情之癸○○按壬○○所述價格,製作89年6月3日市場行情表。乙○○自丁○○處取得市場行情表後即併卷陳核,致臺電公司財務處及董事會不察,遂於同年7月28日通過本件變電所用地之採購案。臺電公司旋於同年10月23日與重劃會完成議價、簽約程序,並因議價時總額減價,而以每平方公尺79,498元之單價簽約,臺電北供處亦於90年1月9日,完成價購變電所用地驗收(因確定土地面積為2500.27平方公尺,契約價格調為198,766,464元【79498×2500.27=198,766,464】)後,翌(10)日即由丁○○代表重劃會簽收198,766,464 元之價款支票,且於同月15日在重劃會使用之丁○○陽信商業銀行士林分行(下簡稱:陽信士林分行)000000號帳戶兌現,致浮報購辦價款達39,659,282元【000000000-(63636×2500.27)=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以上均以四捨五入計算】得逞。
五、丙○○、丁○○為朋分浮報價款,又恐共同浮報價款牟利事跡敗露,為掩人耳目,乃於90年1月16日,以「暫借款」名義,自重劃會帳戶挪出差額價款中之3,975萬元,囑咐不知情之重劃會會計辛○○,分別匯至丙○○(735萬元)、丁○○(795萬元)及不知情之兄弟丑○○(885萬元)、寅○○(585萬元)、子○○(975萬元)之私人帳戶(含家人帳戶),再於同月16、17日,指示不知情之辛○○、王美琇,自匯入之帳戶中,分散提領現款1,480萬元(丁○○、丙○○、寅○○、丑○○各295萬元,子○○300萬元),辛○○另於16日由重劃會使用之寅○○陽信士林分行186528號帳戶中提領現款400萬元、於17日由重劃會使用之寅○○彰化銀行士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款145萬元;總計丙○○、丁○○於90年1月16、17日分散提領、統籌調度之現金達2,025萬元,除部分留為重劃會年終獎金、開支及備用金外,餘約1,800萬元,即供乙○○、甲○○朋分浮報價款之不法利益。丙○○旋撥打電話聯絡甲○○、乙○○,約定於90年1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91年1月17日),在臺北市○○路○○○號5樓重劃會辦公室交付贓款。乙○○、甲○○依約前往重劃會取款,旋即由丙○○引導至現金(包括捆裝鈔及零散鈔)置放處,甲○○拿取約七百餘萬元(7捆多)現金置於重劃會準備之提袋後,乙○○即陪同甲○○下樓,下樓後復以甲○○出力較少為由,從袋中取回部分款項約一百餘萬元(1捆多現金),甲○○步出重劃會後點收現金,約計分得贓款六百餘萬元。乙○○自行取走其餘應得贓款(連同自甲○○處取回之現金)計約一千餘萬元。甲○○於取得贓款後,旋即將360萬元存入個人於臺北銀行市府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且將140萬元存入不知情之女友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世貿分行00000000號帳戶(隨即提出),且陸續償還中央信託局萬華分局貸款、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美國運通銀行短期借款,另交不知情之妻鄒靜宜部分款項為家用,且購買保險、償還房貸;乙○○於取得朋分之贓款後,亦陸續用以償債、兌換外幣或他用。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戊○○於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之陳述,雖被告乙○○、甲○○、丁○○、丙○○之辯護人均主張未具有可信性及必要性之要件,縱經法院勘驗認證人證詞出於任意性,仍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之要件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證人戊○○長期居於國外,於本院審理期間仍滯留國外未歸,經原審及本院屢次傳訊均未能到庭,有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1 紙、審理期日筆錄、審理期日傳票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其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業經原審勘驗無誤(見原審96年11月1 日勘驗筆錄),未據被告辯護人主張有何遭不正取供之情事,且證人戊○○於案發初期,不識被告丁○○、丙○○,對被告乙○○僅見過1 次,又未及與被告甲○○或其他證人接觸、串證,受外界影響之程度最低,且觀察證人戊○○於調查局詢問時之供述內容,確係對其經歷之事實為客觀陳述,證述情節攸關被告甲○○、乙○○等人是否成立本案犯罪,而具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至其所述內容,是否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以及其前後所供是否一致,乃證據證明力強弱之問題,附此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之規定(原判決誤載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應予更正),證人戊○○既於審理時已無到庭供述之可能,為免真實發現受蒙蔽,應認其於調查局詢問時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除前3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2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本院下列引用之審判外作成之文書證據,固亦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性質,惟經審酌此等文書作成時之情況,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2款規定相符,復查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應認宜例外賦予其證據適格之地位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訊時就其餘被告涉案情節部分所為之陳述、被告丁○○於93年10月15日調查局詢問時就被告甲○○涉案部分所為之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四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傳聞證據提出證據能力之抗辯,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上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丁○○、丙○○固不否認彼此分別在臺電北供處、重劃會任職,因被告乙○○負責臺電公司向重劃會購辦變電所用地,透過被告甲○○介紹相識,而採購本件變電所用地係由經濟部於89年4月8日,以經(89)國營字第89324471號函准予以限制性招標方式進行採購,且重劃會前於88年12月20日即以(88)陽六自劃字第881220112號函向臺電公司表明願以每平方公尺63,636元之價格讓售,同時申明「不再加價」,嗣於89年4月21日,由被告乙○○代表臺電公司出席與重劃會之協商會議時,卻以較高之每平方公尺79,500 元,與重劃會達成購辦價格之協議,經報請臺電公司通過依協商價格採購設置變電所工程之用地後,雙方已於89年10月23日迄90年1月9日間,依序完成議價、簽約、驗收,且於同月10日由被告丁○○代表重劃會簽收臺電公司198,766,464元價款支票,於同月15日,存入供重劃會使用之被告丁○○陽信士林分行帳戶內如數兌現,且事後於90年1月16日、17日有陸續分散提款情事等情,然均矢口否認有何檢察官指訴之貪污犯行。
(一)被告乙○○辯稱:伊於臺北市地價評議委員會87年10月14日評議臺北市士林區住六之六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5,000元時,尚未接辦臺電公司向重劃會價購變電所用地之業務,而於88年接辦時,亦不知臺電公司已於83、84年間就變電所工程用地之相關配套10米道路、4米綠帶等公共設施與重劃會籌備會達成協議,臺電公司向重劃會承購變電所用地,均有明確公文,伊均依規定辦理,並未拉抬價格,係重劃會之子○○於89年4月21日協商會議時,向伊表示因為增加2米寬道路及4米寬綠帶之因素,所以價格會抬高,伊當時曾予反對,經臺北市土地重劃大隊參加人員出來協調,子○○亦提出一計算式要伊向上呈報,伊始勉強同意試試看。伊於89年4月28日簽報價購土地時,雖曾向丁○○拿宏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高黃翠雲等4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作為附件,嗣並因成交日期已逾1年遭退件,但隨即請重劃會提供經代書認證之行情證明,伊完全依據重劃會提供之價格及證明文件向上呈報,並未浮報價格,亦未曾至重劃會取款云云。被告乙○○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稱如下:
1、被告乙○○非修正後刑法第10條、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之公務員:被告乙○○雖係臺電北供處地權課路權處理員。惟依本院95年5月4日座談會討論意見,修法後刑法關於公務員概念之範圍,僅限縮於「與公共事務及公權力之行使相關之人員」,而本案被告乙○○於臺電北供處之業務顯屬私經濟行為,與公權力行使無關,被告乙○○非屬公務員,無貪污治罪條例適用。況臺電公司所從事大多為行政營利行為,在行政法上原本即不被列為行政機關之範疇,故服務人員應非屬刑法上之公務員,被告乙○○非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立法理由所指公營事業承辦、監辦採購之人員,亦非公務員。再者,被告乙○○非臺電公司報經濟部核定具採購專業人員同仁名單及臺電公司具採購專業人員同仁列冊報經濟部備查名單人員,依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5項規定「採購之承辦、監辦人員應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相關規定,申報財產」。準此,地權課路權處理員為業務執行人員,未受過採購專業訓練,亦未獲相關證照,不須申報財產,自非政府採購法所規範之承辦、監辦人員。
2、被告乙○○並無與共同被告甲○○、丁○○、丙○○三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推由被告乙○○於臺電公司採購變電所用地時提高價額。本案變電所購地案原承辦人非被告乙○○,乙○○係自88年12月時始接辦本案,此有臺電北供處簽辦公文、購地紀要、臺電公司簽辦用箋可稽。起訴書認定乙○○87年7月間接辦變電所用地購置案,顯有錯誤。
3、重劃會雖於88年12月20日函臺電北供處地權課表明願以每平方公尺63,636元出售重劃區內變電所用地土地,且不再加價。惟此時系爭重劃土地重劃分配結果尚未公告完成,地籍圖、面積、位置尚未確定(依內政部77年6月15日修正施行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0條所示,重劃地必須於重劃分配結果公告期滿確定後,重劃會應即辦理實施埋設界椿,並檢附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後地號圖,始能申請主管機關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臺電公司尚難購置。嗣於重劃土地公告期滿確定後,臺北市政府以(89)府地重字第8900556400號函准臺電公司價購變電所用地,重劃會始於89年4月18日函知臺電公司,於89年4月21日辦理價購變電所用地之手續,並於89年4月21日召開價購協商會議時,提出鄰近土地買賣契約書(每坪38萬元),自行調高出售價格,重劃會協商後始將協商會議紀錄暨相關資料函送臺電公司。且重劃會於89年4月21日函送臺電公司之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地籍圖謄本中始載有「無償提供之4米綠地,面積260.95平方公尺」,被告乙○○於89年4月21日前對於本件變電所用地前需設置10米道路,且與住宅區間需增設4米綠帶之情,當無從知悉。
4、依據共同被告丁○○、丙○○於原審以證人身分結證、證人子○○、寅○○於原審證述之內容,足徵被告乙○○並無與共同被告甲○○、丁○○、丙○○等三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推由被告乙○○於臺電公司採購時提高價額之情事。又按共同被告甲○○另於原審審理詰問時之供述,被告甲○○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筆錄及檢察官偵查期間所為不利於被告乙○○之供述,應不得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證據。再者,依證人丑○○於原審審理時所述,足徵重劃會雖已函知表明以每平方公尺63,636元之較低價格讓售,然重劃會係以投資人丑○○發現增加2米寬之道路和4米綠地之抵費地無償提供予臺電公司使用影響其權益,遂由重劃會再召開協商會議,要求提高讓售價格,經被告乙○○一再以此部分無產權登記,臺電公司無法如此支付,重劃會始於協商會議改以每平方公尺79,500元為讓售價格。
是原審判決認定關於道路、綠地用地增加之事,係重劃會於計算本件重劃後變電所用地讓售價格對外函知前,已考量之因素,顯然有所誤解。
5、被告乙○○未於90年1月17日收取重劃會1,100萬元,亦無檢察官指述之共同被告甲○○自重劃會收700萬元,共同朋分遭指述浮報價額而獲得利益之情事:檢察官雖以共同被告甲○○、丁○○於偵查時之供述;證人戊○○、子○○、林雪瑩於調查局之證述;證人鄒靜宜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乙○○資金清查資料,與被告乙○○記事本等,主張證明被告乙○○有與被告甲○○、丁○○、丙○○共謀浮報價額及收受交付回扣之事實。惟依據共同被告甲○○、丁○○於原審以證人身分結證之證詞、證人子○○於原審之證述、證人林雪瑩於調查局之證述、證人鄒靜宜於偵查中之證述,另認證人戊○○於調查局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不能證明被告乙○○有與被告甲○○、丁○○、丙○○共謀浮報價額、收受交付回扣之事實。
6、被告乙○○於89年3月16日,依重劃會郵寄至臺電公司之臺北市政府同意重劃會89年1月18日理監會議紀錄備查之函件,按法定程序辦理簽呈,檢附全部相關文件(含附近訪查製作之仰德S/S地價說明資料)請臺電公司函請經濟部准予以限制性招標採購變電所用地,嗣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之土地重劃大隊監督重劃會與臺電公司辦理協商議價完成後,再由重劃會函報臺北市政府。又被告乙○○係簽請單位主管呈報公司主管購地部門財務處送董事會審議通過,無隱匿重劃會88年12月20日來函價格及重劃會寄送臺電公司之資料。被告乙○○無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不法情事。
7、被告乙○○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於89年3月16日擬簽呈臺電公司發函經濟部請求准予辦理限制性招標時,預估價格每平方公尺63,636元,係參考重劃會88年12月、89年1月18日重劃會理監事會議決議呈報臺北市土地重劃大隊備查之價格。限制性招標案乃於89年4月8日獲經濟部核定,復於89年4月21日,在重劃會辦公室與臺電公司核派之代表被告乙○○協商議價、製成會議紀錄。參諸證人庚○○、己○○於原審之證述,臺電北供處函暨89年7月15日簽箋、稿文件及全部附件,被告乙○○於簽辦之臺電公司89年3月31日函,確實有檢附臺北市政府89年2月21日府地重字第8900556400號同意備查函,呈報上級核辦,檢察官對此顯有誤會。被告乙○○於原審96年8月1日供述,應係記憶錯誤,臺北市政府備查函應係重劃會寄至臺電公司北供處或地權課交被告乙○○承辦。
8、被告乙○○依重劃會郵寄至臺電公司之臺北市政府同意重劃會所送89年1月18日理監會議紀錄函備查之函件,按法定程序辦理簽呈,檢附全部相關文件請臺電公司函請經濟部准予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本件變電所用地之採購,嗣經臺北市土地重劃大隊監督重劃會與臺電公司辦理協商議價完成後,由重劃會函報臺北市政府。由被告簽請其單位主管呈報公司主管購地部門財務處送董事會審議通過購地,無隱匿重劃會88年12月20日來函價格及重劃會所寄送臺電公司之資料云云。
(二)被告丁○○辯稱:臺電公司變電所用地案一切依照重劃法規辦理,重劃會未任意增加費用,也非按市價向臺電公司收款。81年間,重劃會土地分配草案公告沒有變電所用地項目,直到83年間,臺電公司來函重劃會要求設置變電所用地,確定變電所前道路8米拓增為10米道路,於86年間,經臺北市政府都委會審核通過在案,因83年間,臺電公司變電所用地設立致鄰近土地地主抗爭,經臺北市政府都委會協調,於緊鄰變電所用地劃設4米綠地。88年間,重劃會行文臺電公司報價,希望臺電公司能進行洽商,未獲結論。於89年4月間,重劃會再次行文臺電公司,希望進行洽商,註明延續88年後續辦理,因為臺電公司變電所之設立,不屬於重劃會必需之公共設施用地,按使用者付費原則,臺電公司要求重劃會將道路拓增為10米道路,所增加2米寬道路總長五百多公尺,共一千一百多平方公尺,加上因變電所用地衍生4米綠地,將造成重劃會實際抵費地面積減少一千四百多平方公尺。重劃會秉持信用原則,以重劃會讓售成本價每平方公尺63,636元計算臺電變電所用地面積價格,並以因增加道路、綠地造成重劃會損失為基礎計價。經協商最後以每平方公尺79,500元為協議結果。重劃會於本次協商實際損失金額達五千多萬元。伊出庭後才知道原來臺電公司竟有按市價1.5倍計價之規定。又臺電公司確有要求重劃會提供代書認證之行情證明,伊僅要求壬○○取得市場行情表,並未要她出具多少價格,重劃會提供的行情表只是表示當時重劃區週邊的行情,供臺電公司比價而已,伊並未亂報價云云。被告丁○○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丁○○未具公務員身分,共同被告乙○○服務之臺電公司,目前係私法人,以營利為目的,非行政機關。本件買賣由臺電公司與重劃會磋商成立,兩者立於平等地位成立私法買賣關係,過程沒有涉及公共事務或公權力行使,不可能以刑法第31條規定擬制被告丁○○為貪污治罪條例共犯。又被告丁○○業將臺電公司價購仰德變電所用地之款項明確列入重劃會之會計帳中,並依法將全數金額報請臺北市政府備查,倘真有浮報價額,獲取不法差額之情事,則在短缺不法差額三千多萬之情況下,重劃會將來要如何依法辦理結算暨撰寫重劃報告?實則重劃會於88年12月20日所提出每平方公尺63,636元之讓售價格,係重劃會依法將評定地價35,000元扣除重劃負擔後所計算產生之金額,核與重劃會是否考量附近土地交易市價、拓設之2米道路、增設之4米綠帶等成本因素毫無所涉,因事後臺電公司之要求及地主之抗議而增設道路及綠地,致讓售價格不得不提高,實無強加要求重劃會吸收此損失之理。且重劃會與臺電公司完成價購案後,已於90年3月29日召開理事會議,報告變電所用地讓售過程及金額,並報臺北市政府備查,既然被告等並未虛報價購土地之金額,又何來之價差可供被告等朋分不法利益?是被告丁○○客觀上既未該當犯罪行為,主觀上亦無犯罪故意,自難以貪污罪相繩云云。
(三)被告丙○○辯稱:伊擔任重劃會工地工程管理,與臺電公司本件購地案無涉云云。被告丙○○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謂:被告丙○○於重劃會擔任工程師,負責重劃公共工程等相關業務,其業務範圍未涉及重劃會之決策、會計及財務,是以對於重劃會與臺電公司間有關仰德變電所用地之土地價購案均未參與。本件臺電公司向重劃會採購變電所用地,係買賣關係,臺電公司變電所用地位在重劃會之抵費地上,本係用來抵重劃費用,按重劃會章程、投資契約,所有負擔需由投資人自負盈虧,買賣雙方依使用者付費原則,後來增加4米綠地、2米道路,自應由臺電公司負擔。況共同被告乙○○既非公務員身分,被告丙○○即無適用貪污治罪條例之可能。又89年4月21日協商會議中,根本未見到被告丙○○,有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丙○○並未列席參與討論,且被告丙○○與共同被告乙○○、甲○○並未熟識,亦未曾多次碰面,自無可能與其等有何犯意聯絡云云。
二、訊之被告甲○○固不否認前揭因臺電公司向重劃會採購變電所用地,而介紹臺電北供處負責本件採購案之被告乙○○與重劃會之被告丙○○認識,進而認識被告丁○○,俟臺電公司與重劃會完成本件變電所用地採購案,臺電公司交付採購款後,重劃會即將鉅額現金款項交伊收取,伊遂花用殆盡等事實,然辯稱:伊不知道在重劃會拿錢,是對還是錯,伊認知上係佣金、介紹費,伊認為自己沒犯罪云云;又於本院審理期日改辯稱:其所拿取之金錢是以前從中仲介其他土地交易之報酬,與本案並無任何關連云云。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
(一)共同被告乙○○所任職臺電公司係屬營利事業單位,所屬職員係從事公司職務,從事私經濟行為,為臺電公司所屬職員,非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公務員。共同被告乙○○既非刑法規定公務員,即非合於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主體,而無貪污治罪條例所定犯罪之適用,共同被告乙○○非為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之公務員,被告甲○○自無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可言。
(二)被告甲○○於案發時,任職於都發局第五科股長,負責都市計劃樁之測量,固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然本案住六之六變電所用地之價購案,屬臺電公司與重劃會間之買賣,與被告甲○○職務毫無關係,非屬被告甲○○依法經辦業務。被告甲○○與共同被告乙○○究否成立共犯,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1條為斷。惟被告甲○○對於共同被告乙○○經辦臺電公司價購變電所用地,無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之行為,僅於價購過程,代為聯絡買賣雙方面談。至買賣雙方面談內容,非被告甲○○所得置喙。被告甲○○無權影響買賣雙方價購內容,此觀共同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證詞可悉。被告甲○○對於共同被告乙○○辦理臺電公司價購案時之協商、議價、簽辦及決定程序,均無共同參與實行、教唆、幫助行為,難與共同被告乙○○所涉不法行為,以正犯或共犯論。
(三)依共同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內容可知本案變電所用地之價購程序係自83年間起,由重劃會與臺電公司展開接洽。被告甲○○僅於辦理都市計畫樁測時,始與重劃會有業務往來,至重劃會如何與臺電公司辦理價購,被告甲○○無資格參與,實際上亦無參與。又由證人子○○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被告甲○○供述,不論被告甲○○因本案獲得之金錢,究係重劃會抑或共同被告丁○○個人名義支付,此款項於被告甲○○個人主觀而言,係屬介紹土地價購完成之感謝金,亦即俗稱之佣金。被告甲○○自承本案土地價購過程曾居中介紹,因而獲得佣金支付,於情於法並無不合,亦與一般社會通念無違。至取得之佣金來源,究係出於重劃會或被告丁○○個人,在所不問,仍不失為佣金支付之性質。甚者,佣金來源究否為共同被告丁○○、丙○○侵占重劃會之金錢而為支付,因被告甲○○對於共同被告丁○○、丙○○侵占重劃會金錢、佣金如何來源及取得無從知悉,未參與款項籌措。縱認共同被告丁○○、丙○○涉有侵占之情,然被告甲○○與共同被告丁○○、丙○○間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殊難認被告甲○○共犯侵占罪嫌。
(四)據上,被告甲○○對於共同被告乙○○、丁○○、丙○○可能涉及之犯罪,既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且無共同參與實行、教唆或幫助等行為,難認被告甲○○與其他被告成立共犯關係,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云云。
三、首先,對於被告乙○○擔任臺電北供處地權課路權處理員,負責依據政府採購法規定,代表臺電公司向重劃會購辦變電所用地之業務,於刑法、貪污治罪條例修法後,仍為刑法所規定之公務員。茲說明如下:
(一)按「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0條第2項、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上開法條已經分別修正,其中,刑法第10條第2項已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亦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且均自00年0月0日生效。再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第11條前段著有明文,是自95年7月1日起,貪污治罪條例犯罪主體「公務員」之定義,即應依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10條第2項認定之。
(二)刑法第10條第2項修正理由謂:一、本條第2項有關公務員之定義,其規定極為抽象、模糊,於具體適用上,經常造成不合理現象,例如,依司法院釋字第8號、第73號解釋,政府股權佔百分之五十以上之股份有限公司(如銀行),即屬公營事業機構,其從事於該公司職務之人員,應認為係刑法上之公務員。然何以同屬股份有限公司,而卻因政府股權佔百分之五十以上或未滿之不同,使其從事於公司職務之人員,有刑法上公務員與非刑法上公務員之別?實難以理解。究其根源,實為公務員定義之立法不當結果,應予以修正。二、公務員在刑法所扮演之角色,有時為犯罪之主體,有時為犯罪之客體,為避免因具有公務員身分,未區別其從事職務之種類,即課予刑事責任,而有不當擴大刑罰權之情形,故宜針對公務性質檢討修正。三、第1款前段所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故其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者,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至於無法令職掌權限者,縱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例如僱用之保全或清潔人員,並未負有前開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即不應認其為刑法上公務員。四、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依「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故於第1款後段併規定之。此類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五、至於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因受託人得於其受任範圍內行使委託機關公務上之權力,故其承辦人員應屬刑法上公務員,爰參考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後段、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1項規定而於第2款訂之,要言之,現所謂「公務員」,在主體的要件上,限於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的公務人員,或者是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或是受機關委託而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在事務的要件上,除了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員外,則必須是從事於公共事務者,而所謂公共事務必須係關於公權力行為,私經濟行為並不包含在內;簡言之,修法後刑法關於公務員概念之範圍,僅限縮於「與公共事務及公權力之行使相關之人員」(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6月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結論意旨可供參照)。
(三)細釋修正後刑法對於公務員定義之規定,得分為下列三種類型:一、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之「身分的公務員」。二、為其他依法令從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令職務權限者之「授權公務員」。
三、為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之「受託公務員」。所謂公共事務,固不問其為國家或地方之事務,惟以涉及有關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凡公務員代表國家行使權力之行為,而與國家之權力作用有關者,均屬之。公權力之內涵,實與行使公法上之行為相同,故國家公行政之行為,除私經濟作用之私法行為外,均宜認其屬於公權力之範圍,包括給付行政、非權力作用之公益目的所為之公的行為在內。易言之,所謂公權力,不限於權力作用,屬於非權力之公行政作用之行為,亦包括在內,但私經濟行為,則不在此限。公法社團、財團法人之事務,是否視為公共事務?學說不一,鑒於公法人之事務的性質,日益多元化,即使帶有公法色彩,賴以區辨之界限亦不明確。除非法令上有將公法人之職員視為公務員之規定,否則,似無必要將公法人之職員解釋為公務員。至公立學校、公立醫院或公營事業之員工,因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行政機關之人員,自不屬於第一款首段之身分公務員。惟得否視其為第一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則宜視其是否依法令負有一定公共事務之處理權限而定。公立學校、公立醫院或公營事業之員工,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承辦、監辦採購之行為,其採購內容,縱僅涉及私權或私經濟行為之事項,惟因公權力介入甚深,仍宜解為有關公權力之公共事務。如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625 號認為「政府機關依政府採購法進行採購之行為,究為政府機關執行公權力之行為或係立於私法法律地位所為私經濟行為,未可一概而論。依該法第74條、第75條第1 項第1 款、第76條、第83條(91年2 月6日修正前第83條第1 項)、第85條之1 至4 ,第85條之1第1 項規定,可見立法政策係採政府機關之招標、審標、決標等訂約前之作為為執行公權力之行為,以異議、申訴程序救濟,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訂約後之履約、驗收等爭議,則以調解或仲裁程序解決。關於招標、審標、決標爭議之審議判斷既視同訴願決定,自應認政府機關之招標、審標、決標行為均係執行公權力之行為,亦即為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係行政處分,而許其依行政訴訟法規定救濟」(參見甘添貴教授著作之刑法上公務員概念之界定與詮釋)。亦即,授權公務員所為公共事務固限於涉及有關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然如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承辦採購事務人員,其採購內容,縱僅涉及私權或私經濟行為之事項,惟因公權力介入甚深,仍宜解為有關公權力之公共事務。
(四)查被告乙○○任職於臺電公司,在臺電北供處地權課擔任路權處理員,負責替臺電公司向重劃會承購本件變電所工程用地,使得以設置變電所,供將來重劃區附近之居民為民生必需之電力使用,且被告乙○○為實際辦理本件依經濟部89年4月8日經(89)國營字第89324471號函旨(見原審文二卷第80頁),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以限制性招標進行採購土地之協商議價、購辦業務之人員,依修正前之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規定,自屬於刑法上之公務員,而有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於修法生效後,因本件係由被告乙○○負責簽呈函請國營事業委員會轉經濟部准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以限制性招標進行本件變電所用地之承購案,觀諸卷附招標紀錄、臺電公司購置土地議價單、買賣契約書、監驗通知單、購置土地驗收紀錄等文件(見調查H卷第94至100頁)上,「經辦」或「地權課經辦人」均為被告乙○○,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乙○○顯為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實際承辦採購事務之人員,其採購內容,縱涉及私權或私經濟行為事項,惟因公權力介入甚深,且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負有一定公共事務之處理權限,自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規定之授權公務員。
(五)被告乙○○徒以伊僅係經辦,屬於勞工,非公務員云云;被告甲○○、乙○○、丁○○之辯護人則以:貪污治罪條例、刑法已經修法,或以:被告乙○○未曾受政府採購法之訓練,且未依法造冊申報財產,或以本件變電所購地案屬臺電公司與重劃會間之私法契約為由,遽認被告乙○○非屬公務員,均容有誤會。
四、次則,對於被告乙○○確有利用任職臺電公司,負責向重劃會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購辦本件變電所用地之機會,透過被告甲○○引介被告丙○○,進而與被告甲○○、丙○○、丁○○聯手,使重劃會將已明示之每平方公尺63,636元讓售價格,無故暴增為協商後之每平方公尺79,500元,致以每平方公尺79,498元之單價成交,共同浮報購辦變電所用地之價款達39,659,282元,事後再與被告甲○○、丁○○、丙○○朋分不法利益等事實,逐一敘述如下:
(一)本件臺電公司變電所用地之採購案,係於83年8月間開始進行,臺電公司於同年9月2日為預定地會勘時,即評估且經前揭重劃區重劃會籌備會同意將該預定地前臨之8米計劃道路變更為10米,臺電北供處旋於同年9月9日去函預留此一用地,有臺電公司83年9月2日計畫用地評估表(見原審文二卷第56至58頁)、83年9月9日簽辦用箋(原審文二卷第53頁、調查H卷第5頁)、臺電北供處83年9月9日北供地字第83091353號函(原審文一卷第6至7頁)在卷可稽。
嗣前揭重劃區重劃會籌備會為避免該區住民排斥變電所設置進而抗爭,於84年9月間經與臺電北供處協調後,即向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提出將變電所與住宅區間增設4米綠帶之意見,亦有84年9月19日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專案小組會議紀錄暨所附都委會專案小組審核結論回應表(調查H卷第11頁)存卷可按,足見臺電公司變電所工程用地之相關位址及配套10米道路、4米綠帶之公共設施,業已分別於83年9月、84年9月間即告確定。又被告乙○○雖非自83年間即負責承辦本件變電所用地之採購案,惟其係於87年7月間接辦本案,有卷附仰德D/S用地協調紀錄可稽(調查H卷第38至39頁);於其接辦本案後,被告丁○○與丑○○、子○○於87年10月14日代表重劃會出席臺北市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第65次會議,並提出「臺北市士林區住六之六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地價查估說明」等資料提請該委員會評議上開重劃區內土地重劃前後地價,經該委員會評議上開重劃區內土地重劃前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萬元,重劃後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5,000元,亦有臺北市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第65次會議紀錄(調查H卷第22至35頁)、臺北市士林區住六之六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地價查估說明(調查H卷第36至37頁)等附卷足憑。嗣重劃會即於88年12月20日函知臺電北供處地權課,表明:重劃區內之變電用地由抵費地指配,以每平方公尺63,636元【計算式為35000÷(100%-45%)= 63,636元】讓售,請求臺電公司為配合重劃作業,儘速派員至重劃會或函示重劃會辦理價購手續,以便辦理產權登記及後續作業,同時申明讓售臺電公司之重劃後土地單價依重劃區重劃後土地之發放補償規定辦理,不再加價等語,有重劃會88年12月20日(88)陽六自劃字第881220112號函(調查H卷第46頁)存卷可按,重劃會復於89年1月18日召開理監事會議,經與會各理監事一致同意電力用地以重劃後土地按每平方公尺63,636元讓售臺電公司,以供事業單位進行設計施工,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再行辦理後續事宜,此亦有該次理監事會會議紀錄可查(調查H卷第52頁)。而重劃會將上開理監事會會議紀錄函報臺北市政府後,臺北市政府即以89年2月21日府地重字第8900556400號函(原審文二卷第118至119頁)同意備查。被告乙○○隨即以重劃會理監事會議決議通過前揭讓售價格,且呈報臺北市政府核備在案為由,於89年3月16日,簽報呈請臺電公司發函國營事業委員會轉經濟部核准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購辦本件變電所用地,並以重劃會理監事會議決議之每平方公尺63,636元陳報承購價格,亦有前揭公文稿紙(調查H卷第53至54頁;原審文二卷第4至5頁)暨臺電公司89年3月31日電供字第0000-0000號函文(調查H卷第55至56頁)可參。綜上等情,顯見臺電公司變電所工程用地配套之10米道路、4米綠帶之公共設施,前揭重劃會籌備會早已分別於83年9月、84年9月間即與臺電公司達成協議而告確定,被告丁○○與丑○○、子○○復於87年10月14日代表重劃會出席臺北市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第65次會議,並提出「臺北市士林區住六之六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地價查估說明」等資料提請該委員會評議上開重劃區內土地重劃前後地價,經該委員會評議上開重劃區內土地重劃前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萬元,重劃後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5,000元後,重劃會即於88年12月20日函知臺電北供處,表明重劃會願以每平方公尺63,636元【計算式為35000÷(100%-45%)= 63,636元】之價格將變電所用地讓售予臺電公司,請求臺電公司為配合重劃作業,儘速派員至重劃會或函示重劃會辦理價購手續,以便辦理產權登記及後續作業,同時申明讓售之重劃後土地單價係依重劃區重劃後土地之發放補償規定辦理,不再加價,嗣並於89年1月18日召開理監事會議,再次決議以每平方公尺63,636元之價格,將前揭變電所用地讓售予臺電公司,益徵重劃會於87年10月14日提請臺北市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上開重劃區內土地重劃前後之地價時,乃至依評議重劃後之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5,000元而計算讓售予臺電公司之價格為每平方公尺63,636元時,顯然已考量附近土地之交易市價、變電所用地前拓設之2米道路、增設之4米綠帶等因素;而被告乙○○於87年7月接辦本案後,迄89年4月21日代表臺電公司與重劃會再次協商價格之前,對於臺電公司已分別於83年9月、84年9月間就變電所工程用地配套之10米道路、4米綠帶之公共設施與前揭重劃會籌備會達成協議,以及重劃會明知上情,猶於87年10月14日提出「臺北市士林區住六之六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地價查估說明」等資料提請臺北市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上開重劃區內土地重劃前後之地價,嗣並願依所評議土地重劃後之地價每平方公尺35,000元而計算讓售予臺電公司之價格為每平方公尺63,636元等情,絕無不知悉之理。況被告乙○○於89年4月28日臺電公司之簽辦用箋上,已提及「仰德S/S土地業於83年9月會勘確定」等語(原審文二卷第61頁),益徵被告乙○○於87年7月接辦本件變電所用地之採購案後,確已見過卷附之臺電公司83年9月2日計畫用地評估表、83年9月9日簽辦用箋等文件,否則焉能據以載入89年4月28日之簽辦用箋內?顯見被告乙○○明知變電所用地前已確定設置10米道路之事。再觀諸卷附「仰德S/S地價說明」中,亦明確記載:「……臨路原規劃8公尺,經本公司要求配合北市府訂定之變電所設置準則,變更為10公尺;在變電所側,請重劃會『無償』提供4公尺寬、長65公尺之綠帶供美化緩衝」等語(原審文二卷第77頁),據此,足認被告乙○○於主觀上,對道路已規劃變更為10公尺、重劃會願無償提供綠地之確定情事,知之甚詳,於正常情形下,焉有可能尚容由重劃會以臺電公司應負擔增設之2米道路或4米綠地而任意提高價格之理?更何況臺北市士林區住六之六自辦市地重劃區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計有市場、停車場、公園、綠地、道路、國中、國小等7項,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共同「無償」提供,並由臺北市政府各權管機關管理使用維護;其餘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計有電信用地、變電所用地、污水處理廠用地、自來水設備用地、機關用地、社教機構用地等6項,其中電信用地及變電所用地由抵費地指配,應由需地機關(構)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4條規定向重劃會價購取得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96年7月24日府地發字第09604362300號函可按(原審卷五第188至189頁),則上開道路、綠地既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共同「無償」提供,即無私下再行轉嫁由臺電公司負擔之理。乃被告乙○○身為臺電公司負責採購本件變電所用地之實際經辦人,竟於重劃會已正式函知表明以每平方公尺63,636元之較低價格讓售,且陳明不再加價後,容由重劃會於89年4月21日再召開協商會議,單方提高讓售單價,且與之協商改以較高之每平方公尺79,500元為承購變電所用地價格,所為豈非引人疑竇?被告乙○○代表臺電北供處出席重劃會召開之協商會議,負責本件變電所用地採購價格之協議決定,竟於該次協商會議中,未曾提及重劃會已公開表示之每平方公尺63,636元讓售價以制衡重劃會,仍任由重劃會恣意提高價格,再於形式上協商減為高於原已揭明「不再加價」讓售價(每平方公尺63,636元)之每平方公尺79,500元,若謂無不法意圖,孰人能信?被告乙○○猶辯稱:伊於臺北市地價評議委員會87年10月14日評議臺北市士林區住六之六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5,000元時,尚未接辦臺電公司向重劃會價購變電所用地之業務,而於88年接辦時,亦不知臺電公司已於83、84年間就變電所工程用地之相關配套10米道路、4米綠帶等公共設施與重劃會籌備會達成協議,伊係於接獲重劃會於89年4月21日函送該會召開價購協商會議紀錄及相關資料予臺電公司時,始知悉重劃會無償提供4米綠地等情事,因而於「仰德S/S地價說明」中載明:「……臨路原規劃8公尺,經本公司要求配合北市府訂定之變電所設置準則,變更為10公尺;在變電所側,請重劃會『無償』提供4公尺寬、長65公尺之綠帶供美化緩衝」云云,要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二)被告乙○○、丁○○、丙○○雖以:本件臺電公司採購之變電所用地前拓寬之2米(8米道路增寬為10米道路)道路用地,及緊鄰變電所用地劃設之4米綠地,均因臺電公司變電所設立,不屬於重劃會必需之公共設施用地,按使用者付費原則,應轉嫁由臺電公司負擔,重劃會秉於信用原則,以重劃會成本價每平方公尺63,636元,計算變電所用地面積價格,並以增設道路、綠地造成重劃會損失計價,經協商過程,由被告乙○○殺價後,而以每平方公尺79,500元成交云云置辯。然而,本件臺電公司變電所用地前變更為10米道路、與鄰近住宅區間增設4米綠帶之規劃,早於被告乙○○接辦本件採購之前,甚至於重劃會出具前揭88年12月20日(88)陽六自劃字第881220112號函文前,即已存在、確定,並非重劃會向臺電公司明示以每平方公尺63,636元之讓售價格後,或被告乙○○以每平方公尺63,636元讓售價格為基礎,簽呈函請准依政府採購法為限制性招標後,始發生之事實,除經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肯認上情明確,且證人子○○、庚○○亦為如此證述(分見原審卷五第28頁正、反面、第52頁反面、第132頁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96年7月24日府地發字第09604362300號函存卷可按(原審卷五第189頁),自堪認定。亦即,關於道路、綠地用地增加之事,乃係重劃會於計算本件重劃後變電所用地讓售價格對外函知前,應已考量之因素,重劃會既已函告臺電北供處每平方公尺63,636元之價格讓售,且表明依法不再加價,事後竟能提高讓售價格,且與明知前情之本件採購案承辦人乙○○協商,以每平方公尺79,500元為雙方協議價格,依客觀情事以觀,公訴人指訴本件係被告乙○○因任職臺電北供處,承辦本件變電所用地採購案,明知臺電公司承購工程用地有未逾土地公告現值1.5倍上限規定之空間,始透過被告甲○○居間引介,合謀將重劃會已報價且申明「不再加價」之購地單價提高,彼此從中牟利,應非無稽。況以卷附重劃會於89年4月21日協商後,依討論過程臺電公司(即被告乙○○)提議而製作之讓售土地計算略式1紙(見調查H卷第65頁)觀之,重劃會純粹將原提出之每平方公尺63,636元價格,乘以未逾臺電公司收購土地補償加成(倍)最高標準表(調查H卷第59頁)所規定院轄市變電所用地1.5倍範圍內之「1.4倍」,計算出重劃會於協商中所提出之每平方公尺89,090元價格,前開計算略式對所謂「變電所用地前拓寬之2米道路用地及緊鄰4米綠地」導致未計入成本增加未曾敘及,且由該次協商會議紀錄中,亦未見重劃會提出有何漏未計入成本增加之說明。況且證人子○○於原審審理時結證:道路及綠地設置由土地所有權人依獎勵辦法補償予臺北市政府,無法登記臺電公司名下,應登記予臺北市政府等語(原審卷五第53頁),臺電公司本非道路與綠地之唯一使用者,且此等道路、綠地公共設施,性質上又屬於組成重劃會之所有權人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補償臺北市政府,臺電公司有何因使用者付費而需自行加價主動負擔之理?綜上,更徵被告乙○○、丁○○、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以之抗辯,無非彼此勾串、臨訟飾卸,企圖混淆視聽之舉,自難以採信。至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雖結證稱:重劃會函文上載有「不再加價」係作業疏失,每平方公尺63,636元係基礎價云云(原審卷五第42頁正、反面),惟因與重劃會前揭88年12月20日(88)陽六自劃字第881220112號函文揭示內容不同,顯然不實,自無足採。又證人丑○○雖於原審庭呈另紙電力變電所用地土地價款計算說明(原審文一卷第30頁),惟此並無如前揭讓售土地計算略式上,蓋有重劃會大印,顯係事後附和被告等上開辯稱另行製作,此由臺電公司於95年12月12日以電供字第95110905號函檢送之召開價購協商會議紀錄及相關資料(原審卷三第117至137頁)對此付之闕如,即可推知證人丑○○前開之計算說明,當非於協商議價時即已提出。是以,上開電力變電所用地土地價款計算說明既非協商議價之初即提出,自無從為對被告等有利之證據,附此說明。
(三)被告乙○○之辯護人雖謂:重劃會以前揭(88)陽六自劃字第881220112號函知臺電公司願讓售之價格時,土地重劃分配結果尚未公告完成,地籍圖、面積、位置尚未確定,臺電公司尚難購置,公訴人稱被告乙○○與重劃會提高採購價格與事實不符云云,無非以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曾結證:重劃會以88年12月20日(88)陽六自劃字第881220112號函提出價格時,還在土地重劃分配結果公告期間,根本不合理,公告期滿、臺北市政府正式同意備查時,臺電北供處才能做限制性招標動作云云(原審卷五第13
2、136頁)為據。然重劃區土地分配成果依法公告30日,乃於88年12月25日公告期滿確定,有前述重劃會理監事會會議紀錄可稽(見調查H卷第49頁),重劃會於88年12月20日發函時,應可預期臺電公司嗣收受前揭函文時,土地重劃分配結果公告將確定,後續程序自將依序完成,且重劃會既迫於公告即將確定日前數日發函,主動向臺電北供處告知確切之讓售價格,且表明依法不再加價,主觀上無非係有意促使本件從83年間規劃之變電所採購案儘速確定、完成,俾便充裕重劃會之資金,焉有不知若先隨意出價,還申明不再加價,俟土地重劃分配及後續程序完成後,始正式提高價格讓售,衡諸一般正常交易常態,勢必將引起立場相對之重劃會與臺電公司間諸多之紛爭,致本件變電所用地承購案成交日遙遙無期,嚴重影響重劃會取得價款先後之時效利益。是以,重劃會正式函告臺電公司前揭每平方公尺63,636元之讓售價格時,主觀上絕無被告乙○○之辯護人辯稱:待土地重劃分配結果公告完成後地籍圖、面積、位置確定才正式出價云云之可能。至證人庚○○因當時任職臺電北供處,且業於本件變電所用地採購案由被告乙○○製作之諸多文件上核章,縱被告乙○○有意蒙蔽,證人庚○○仍難免遭究行政監督疏失之責,且基於同事舊誼,證詞難免有偏頗之虞,惟據證人庚○○所言,亦僅能推論重劃會急於讓售本件變電所用地,搶先於臺電公司程序中出價,而負責本案之臺電北供處仍須按照既定步驟依序完成,尚難推論被告乙○○明知違反臺電公司之利益,仍應忽略重劃會已出價之事實,逕與之配合抬高讓售價格為適法,則被告乙○○之辯護人執此抗辯,已無可採。復參諸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臺電北供處仍係以每平方公尺63,636元之價格,呈報經濟部准予採行限制性招標,過程中重劃會未曾向伊解釋增加2米道路、4米綠地(加價)之事,伊未對乙○○之協商結果從每平方公尺63,636元變為79,500元提出質疑,係因為文太多,伊主要看協商內容,從裡面看不出價格變化,伊不知道董事會對價格發生變化知否,因呈交董事會之文內僅有每平方公尺79,500元之價格等語(原審卷五第138、142頁),更證被告乙○○購辦本件變電所用地,藉採購程序繁雜、期間文書往來頻繁,又經層層轉核易生疏漏之際,與被告甲○○及重劃會之被告丁○○、丙○○聯合浮報價格從中謀取暴利之情事。
(四)被告乙○○之辯護人又以:臺北市政府於89年2月27日,以(89)府地重字第8900556600號函准臺電公司價購土地後,重劃會隨即於89年4月18日函知臺電公司辦理價購重劃區內變電所用地之手續,代表臺電公司出席之被告乙○○與重劃會於89年4月21日協商時,因重劃會提出鄰近土地買賣契約書(每坪38萬元)自行調高價格云云。然而,重劃會於88年12月提出每平方公尺63,636元之單價時,於前揭88年12月20日(88)陽六自劃字第881220112號函說明三同時註載:鄰近合法建地如中庸路之陽明綠莊每坪約30萬元,菁山路兩側建地每坪約38萬元等語(調查H卷第46頁)明確。是以,重劃會最初向臺電公司提出每平方公尺63,636元之讓售價格時,本來即對重劃地鄰近土地價格每坪38萬元之情知悉,且已提出在卷,足認重劃會事後不論加價為每平方公尺89,090元,或與被告乙○○協商為每平方公尺79,500元,實際上均與重劃會提出之附近不動產價格成交價無涉。被告乙○○之辯護人前開所辯,亦屬無據。再者,被告乙○○無視卷附之臺電公司房地產管理手冊第4項第15、16點之具體規定,先逕採用重劃會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後因臺電公司供電處以契約交易期間過久要求補足,仍交由被告丁○○、丙○○兄弟負責提出市場行情表,實難信被告乙○○有何其辯護人所謂:本件變電所用地採購案,被告乙○○均依法令及臺電公司規定為之云云之情事。另外,依據臺電公司供電處89年5月29日簽辦用箋(調查H卷第80頁)所示,係請臺電北供處提出他例(例如重劃區內其他公用設施、電信用地等之售價)或請熟悉市場行情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出具市價認證資料,被告乙○○卻讓與臺電公司處於利益相對立場之重劃會,代為尋覓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出具市場行情表(見調查H卷第82頁),實際上已失臺電公司要求臺電北供處補提當時鄰近不動產市價為參考價之目的。又被告丁○○交由被告乙○○併呈臺電公司之建富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事務所之癸○○出具之市場行情表,因證人癸○○根本未實際從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業務,僅因其妹與證人壬○○為舊識同學,彼此認識,經證人壬○○告知癸○○其父親丙○○需要市場行情證明文件,而由證人壬○○轉述被告丁○○已告知、經自己粗略查證之「查訪價格」,證人癸○○雖經電詢同業、仲介業後覺得與證人壬○○告知之價格有落差,然因相信證人壬○○業經確實訪價,即照錄登載而出具卷附之市場行情表,由證人壬○○交被告丁○○等情,業經證人癸○○、壬○○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無訛(原審卷五第160至174頁),則被告乙○○併卷陳核予臺電公司之建富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代書)事務所市場行情表,於客觀上已不具公正性。是以,該行情表既係由被告丁○○負責出價,性質上形同由重劃會自行出具,而被告乙○○因未依規定自行具名查訪,甚可事後撇責,難以追究,更證被告乙○○、丁○○、丙○○趁臺電公司向重劃會購辦變電所用地之便,彼此均有浮報價款牟利之共同犯意聯絡,且已有具體行為分擔至明。被告乙○○上訴意旨雖以: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認證資料之真實與否,應由代書負責,其採信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之認證資料,與常理並無違背,至於重劃會如何提出建富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事務所之癸○○出具之市場行情表,則非其所能置喙;況證人壬○○已查證「查訪價格」,證人癸○○亦經電詢同業、仲介業後出具卷附之市場行情表,由證人壬○○交予被告丁○○,業據證人癸○○、壬○○證述明確云云,惟仍無解於被告乙○○無視於臺電公司之要求,而請與臺電公司立場相對立之重劃會代為尋覓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出具市場行情表,彼此間有相互勾結之事實。至證人壬○○於同次審理時雖證述:市場行情表係丁○○打電話請伊幫忙取得,證人癸○○係因知道伊父親丙○○在重劃會,才會認係伊父親需要云云(原審卷五第174頁反面),然與證人癸○○證述前情不符,證人癸○○於本案無涉,與被告丙○○亦無嫌隙,無特意誣陷之虞;證人壬○○為被告丙○○之女,自具維護被告丙○○之意,應認證人癸○○證述情節較堪可採,附此敘明。
(五)被告甲○○迭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供稱:乙○○有意處理臺電公司土地買賣之事,伊介紹乙○○、丙○○認識談價購之事,乙○○說他買賣很多土地,知道怎麼處理,丙○○他們好像也同意,土地有價差,最後一半給乙○○,乙○○私下跟伊說一人一半,伊與乙○○在重劃會拿錢,乙○○叫伊將伊之部分先拿走,本來說有八、九百萬元,乙○○扣一扣,又把一些錢拿走,伊拿約有六百多萬元;乙○○說重劃會底價有一個空間可再提高,因為他係業務承辦人,比較清楚,乙○○告訴重劃會說價格可再提高需經當地代書評估,乙○○會簽辦在公文內,他跟伊說有價差願分伊一半,當時價差未明講,乙○○跟伊說係一、二千萬價差,乙○○可能有底等語(原審卷二第255至258頁、第
279、280頁、偵查A卷第61至62頁),則被告甲○○對於本件臺電公司變電所採購案,係由承辦之被告乙○○及重劃會之被告丁○○、丙○○聯手哄抬價格,從中圖利朋分不法利益之情事顯已知悉且實際參與,業已自承無訛,雖嗣於原審審理後改稱:因伊不熟悉乙○○及丙○○、丁○○之業務,乙○○他們在談,伊都在旁喝茶、看報紙,沒注意聽云云,然既已供明前情,事後翻異無非畏責之詞,無足可採。又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復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乙○○問伊重劃會裡認識誰?伊提到伊與重劃會聯繫都找丙○○,乙○○問說可不可以找機會認識丙○○?乙○○說臺電公司有洽購土地之事,係在重劃會範圍內,伊約丙○○到臺電公司引見跟乙○○碰面。乙○○有跟伊提過變電所用地讓售價格偏低,所以說要找當地代書,伊跟丙○○打電話聯絡係針對土地價購之事,因為伊負責聯繫,總要告訴丙○○聯繫重點,伊有於電話中向丙○○提及價格可能變動之事,伊告訴丙○○土地價購價格會比他們原先價格提高一些,事後伊聽說也知道要找代書之事,沒有人告訴過伊有何8米道路變10米或4米綠地之事。丙○○說土地價購完成,重劃會要給伊答謝金,會給伊這麼多錢,伊也很訝異,伊不敢問乙○○,因乙○○係承辦人,他們如何談成的,伊沒過問。伊後來拿到約六百萬元現金,記得千元鈔1捆1捆,印象中有7捆,1捆不很完整。當初重劃會係丙○○打電話來,請伊過去重劃會,伊問什麼事?丙○○稱來重劃會有事商量,伊去了之後,丙○○說價購事情完成,要感謝伊,有答謝金。當天丁○○應有在重劃會辦公室,係丙○○告訴伊說錢在箱子裡,要伊自己過去拿,伊就自己把錢從箱子裡拿出來,將現金裝在他們準備之大袋子拿回來,伊與乙○○係各自前往重劃會,重劃會告訴伊說也約乙○○過來,伊偵查時確實跟檢察官說重劃會打電話給乙○○說錢下來了,當時伊和乙○○一起去拿錢,乙○○有打電話給伊,伊倆各自去重劃會之事。伊拿錢下重劃會樓梯之後,乙○○也跟著下來,還說伊拿錢不應該這麼多,所以拿走一部分錢。伊離開前,有跟乙○○聊一下答謝金之事,坐電梯下去時目測錢約六、七百萬元,乙○○說伊僅介紹而已,不應拿這麼多錢,所以拿走一捆與其他經拆散之錢,約拿走一百多萬元,乙○○又上重劃會,伊猜想乙○○是不是拿回去還?錢詳細數目,伊記不太清楚。伊陪乙○○去重劃會辦公室談土地價購之事有2、3次,也去過臺電公司1、2次。91年1月17日,伊從重劃會處知道有打電話給乙○○之事,伊打電話問乙○○什麼事情,乙○○說可能要感謝伊等語(原審卷五第6頁至第10頁、第16頁至第17頁),益證被告甲○○由被告乙○○處得悉臺電公司採購變電所用地有浮報價格空間,居間引介被告乙○○與丙○○,謀議既定後,由被告乙○○、丁○○、丙○○合力將重劃會售予臺電公司之變電所用地價格哄抬,俟臺電公司變電所用地購辦完成,被告甲○○與乙○○同受被告丙○○電邀,前往重劃會取得朋分贓款情事。被告乙○○、丁○○、丙○○一再狡辯無前揭不法情事,顯屬彼此勾串、圖卸之詞,自均無足採。
(六)證人戊○○前於93年9月1日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接受調查時,證稱:伊出國將萬通銀行之帳戶借給甲○○使用,伊於90年1月17日人在國外,當日140萬現金存入之款項非伊所有。伊與甲○○在一起1年後,甲○○才說他跟太太已分居要離婚,說要與伊結婚,伊說我們這麼窮怎麼結婚,甲○○說他有一筆錢,伊問什麼錢,甲○○說是那個土地變更案,應該是這樣,伊不確定,伊知道係菁山路,甲○○只說他們跟臺電有個合作案這樣子而已。伊不知道甲○○有無經手本案,甲○○僅講給伊聽,伊也沒很在意聽,去那裡、多少錢伊不知道,應該大概最少八百萬元吧。伊見過一次乙○○,甲○○只說係「臺電的朋友」、「臺電的梁謝」。反正他說「錢係兩人一起分」。後來,甲○○說他給兒子買人壽,還房貸,反正他說他花很多錢,又股票虧錢,沒那麼多錢這樣子。伊問甲○○拿多少錢,忘記他說拿幾百萬了。甲○○說他們二個分了幾百萬,他說那個「梁謝」拿得比較多。伊只知道都叫他「梁謝」,伊只知道這個人名字跟長相,他個子小小、矮矮的。凡正伊只知道六萬多(應指每平方公尺63,636元)這樣而已,其他的伊不知道。伊不知道甲○○幫了什麼忙,因為他不會跟伊講這麼多,係講一點、一點這樣子等語,業經原審勘驗無訛(原審卷六第145至154頁),核與被告甲○○前揭供述大致相符,復有萬通商業銀行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1紙(調查H卷第195頁)、存(提)款單3紙(調查H卷第196至198頁)、電匯申請單1紙(調查H卷第199頁)在卷可稽,且觀之證人戊○○雖無法告知被告乙○○之全名,卻正確說出「臺電」、「梁謝」,對被告乙○○外型之描述亦屬生動,足認證人戊○○於調查時之證述情節,客觀上具相當之憑信性,非毫無所據,自可佐為證據。又依證人戊○○於調查時之證述內容,雖無法指明被告甲○○獲得鉅額款項之確切原因,但已可佐證被告甲○○取得鉅款確與臺電公司及被告乙○○具密切關聯性,且徵被告乙○○與甲○○本即約定朋分不法利得之情事。對照被告甲○○於調查局、偵查中之供述及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之證述內容,足認被告甲○○事後於原審審理時翻供,改稱:乙○○未提及變電所用地價格有拉高空間云云,顯係迴護之詞,難以採信。
(七)被告甲○○對於曾受被告乙○○之託,引介臺電公司負責採購變電所用地之被告乙○○,與在重劃會任職之被告丙○○認識,並進而與被告丁○○相識,後因被告乙○○、丁○○各代表臺電公司、重劃會協商,臺電公司給付款項後,被告甲○○因而在重劃會獲得約六百餘萬元現金等情,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業如前述,其嗣後雖翻異部分情詞而不認罪,惟據被告甲○○之辯護意旨以觀,無非係以被告乙○○究否具備公務員身分、被告甲○○是否實際參與臺電公司、重劃會變電所土地價購事宜,而屬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共犯,為主要爭點。然被告乙○○於修法後仍具公務員身分,業如前述。且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可參),被告甲○○身為都發局第五科股長,明知負責臺電公司變電所用地購置案之被告乙○○,係因謀議與重劃會合力提高變電所用地承購價格,才請託其引介雙方認識,且尚應允與之朋分差價利益,依其生活經驗,當知此存有不法情事,否則,被告乙○○既然負責為臺電公司採購變電所工程用地,若係循規蹈矩、公事公辦,縱過程中有與重劃會聯繫之必要,逕可基於職權,以公文往返或各式會議方式進行,豈有不知避嫌,反而請託被告甲○○介紹相識,待倆相溝通達成謀議後,再互以臺電北供處及重劃會名義行文或進行協商之理?況被告甲○○對變電所用地之採購價格將提高之事本即知情,業據其供證在卷(如前所述),自知提高價格顯係對臺電公司不利之情事,被告乙○○代表臺電公司負責本件變電所用地採購案,竟罔顧臺電公司之利益,主動與重劃會私下接觸,所為甚與常情相悖,若非有意違法牟利,何庸如此?且被告甲○○若僅單純擔任被告乙○○、丙○○之介紹人而無違法情事時,衡情其既未曾積極參與促成本件採購案完成,其何以得收取鉅額報酬?衡情顯難置信。基上,被告甲○○辯稱:伊認重劃會於十年都市計畫過程中資金吃緊,有人幫忙促成變電所用地價購,對重劃會資金有助益,伊係中間人促成買賣,主觀上認係取得佣金、介紹費云云,純屬飾卸之詞,毫無可採。更何況,擔任重劃會總幹事之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時即稱:支付佣金係一般土地買賣慣例,本件變電所用地採購案不屬於一般土地買賣等語(原審卷五第35頁),竟產生付款者認本件採購案不可能存在佣金,得款者認獲取之款項係佣金,各說各話之矛盾。再者,雖因被告乙○○始係負責臺電公司本件用地承購案之經辦人、被告丁○○係重劃會總幹事,故實際上如何提高已函告之讓售價格,使臺電公司以較高之協議價格承購變電所用地之過程細節,因被告甲○○本非臺電公司或重劃會之人員,客觀上難以實際插手處理,故主要係由被告乙○○與重劃會之被告丁○○或丙○○負責進行,然被告甲○○既對前情知悉,與被告乙○○、丁○○、丙○○間又有犯意聯絡,且分擔部分行為,事後更朋分不法利得,自屬共同正犯。被告甲○○、丁○○、丙○○之辯護人認其等與被告乙○○無共犯關係云云,顯屬無稽。
(八)被告丁○○、丙○○對重劃會取得讓售變電所用地予臺電公司之價金後,即將其中3,975萬元款項,匯入丑○○、丙○○、丁○○、寅○○、子○○等之帳戶,且隨即提領2,025萬元現金之事實,雖不否認,且經證人辛○○於原審結證無訛(原審卷五第176頁、第179至180頁),且有陽信士林分行89年11月28日(89)陽六自劃字第891128194號函暨存摺、存款印鑑卡、交易明細1份(偵查D卷第19至21頁)及現金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單(均影本)(偵查A卷第29至34頁、調查H卷第119至124頁)、流水帳1份(偵查C卷第23至24頁)存卷可查,惟均否認兩人有將臺電公司給付重劃會之部分價款,分別匯入郭家兄弟、家人名義帳戶後,又分別以現金領出,係為供其等與被告甲○○、乙○○朋分浮報價款之不法利益所用。然查,被告甲○○經被告丙○○通知,前往被告丁○○在場之重劃會,先拿取約七百萬元鉅款,隨後經被告乙○○取走部分,仍朋分得約六百萬元贓款之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次供承在卷,已如前述,另被告丁○○於93年10月15日調查局詢問時亦述及在重劃會將現金交予被告甲○○之事實,且業經原審勘驗無誤(原審卷二第201至202頁、第204頁反面至第205頁),此外,尚有萬通商業銀行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1 紙(調查H卷第195頁)、存(提)款單3紙(調查H卷第196至198頁)、電匯申請單1紙(調查H卷第199頁)、臺北銀行市府分行91年7月23日北銀府字第9160205300號函暨甲○○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往來明細表(調查H卷第189至190頁)、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萬華分公司93年10月21日(93)萬華發文字第09332600329號函暨甲○○印鑑卡、放款帳卡明細列印(調查H卷第200至202頁)、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90年9月11日90荷銀(法)字第089號函暨甲○○貸款資料報表(調查H卷第203至204頁)、美國運通銀行臺北分行90年9月11日美運發
(90)營運字第01190號函暨甲○○資金往來明細(調查H卷第205至206頁)及保單檢查備忘表(調查H卷第207 至211頁)在卷可按,已足認定前開事實,應無疑義。嗣被告丁○○、丙○○於原審審理中,竟仍對有無在重劃會交款予被告甲○○此等彰彰顯明之事實,以消極之不知道、忘記或印象中沒有云云予以答辯,顯然避重就輕、企圖諉責,已難期被告丁○○、丙○○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與事實相符。再者,關於前揭提領出鉅額現金之使用流向,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伊向重劃會私人借貸795萬元,一部分供兄弟合夥買古玩文物共一、二千萬元,一部分為生活開銷,伊兄弟各向重劃會借款數百萬元,乃基於各自需要,會買古文物,係因於2、3月前看中1批古文物,一起籌錢去買,伊打算如果賣掉就算了,因伊分2、3次陸續買古文物,所以沒詳細計算數量。伊找丑○○、子○○、寅○○一起買,去三重市中山橋跳蚤市場買古字畫、花瓶、玉、夜明珠約一、二千萬元,因為係現金交易,沒收據,現在古文物各放在伊和子○○家,丙○○本來要一起買,但後來他兒子結婚所以不參加,伊並沒有辨識古文物真偽能力,僅係喜歡云云(原審卷五第36至38頁),觀諸被告丁○○之證述情節,竟稱聯合兄弟向重劃會借用鉅資,係為前往客觀上一般人認貨品良莠不齊之跳蚤市場,購買來源不明之古文物,且如此大手筆之購買竟毫無計畫,雖稱:先看定才決定借款云云,但被告丁○○兄弟竟未於借得款項前向賣家預定古文物,而留存賣家年籍、聯絡方式等資訊,僅以碰運氣方式隨機購買,顯不符收藏者甫見珍品意欲以高價收購,謹慎行事、仔細篩選古文物來源並周詳計畫之常情,且按諸古文物之經銷、收藏具極高之專業知識位階,被告丁○○夥同兄弟投資數額甚鉅,顯具保值或增值之意,非屬純粹怡情,然被告丁○○非專業人士,竟召集兄弟合資借款一、二千萬元,虛耗在由毫無保障市集上不明人士販出之來源不清物品上,且完全提不出購得古文物之名冊、價款收據或專業等值鑑定證明,實難採信為真。另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雖亦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因丁○○接觸古董,大家互相研究合夥去買,一起向重劃會借款,借款時沒談到利息。伊借295萬元,本來係合夥去買古董,嗣因對古董臨時感到沒興趣故未參與,伊有還之前向子○○之借款165萬,其他當家用,另有一筆400萬元係兒子開營造廠之資本云云(原審卷六第59至60頁、第63頁),非但已與被告丁○○證稱被告丙○○係因兒子結婚轉而放棄合購古文物之情不符,且被告丙○○對於重劃會流向其帳戶內之現款去處,顯然亦無法清楚交代。至證人子○○、丑○○、寅○○均為被告丁○○、丙○○之兄弟,於原審審理時雖均證述:因合購古文物,花去各自其等帳戶提領出之現金云云,惟其等對於借款購買古文物之過程,多推託係由被告丁○○處理,對商討借款之情形、購買古文物之次數、數量、品名、價格等事實,或互有差異,或無法說明,證人丑○○甚對伊所謂「急用」借款買古玩之金額完全不清楚(原審卷五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且合資至跳蚤市場以高價購買古文物,又提不出任何證明,本即匪夷所思,業如前述,顯見證人子○○、丑○○、寅○○之證詞,顯為迴護掩飾被告丁○○、丙○○罪行而為,均難憑採為對被告4人有利之證據。
(九)被告丁○○另辯以:其業將臺電公司價購仰德變電所用地之款項明確列入重劃會之會計帳中,並依法將全數金額報請臺北市政府備查,倘真有浮報價額,獲取不法差額之情事,則在短缺不法差額三千多萬之情況下,重劃會將來要如何依法辦理結算暨撰寫重劃報告?且重劃會與臺電公司完成價購案後,已於90年3月29日召開理事會議,報告變電所用地讓售過程及金額,並報臺北市政府備查,既然被告等並未虛報價購土地之金額,又何來之價差可供被告等朋分不法利益?惟查,本件重劃會將系爭變電所用地讓售予臺電公司所獲之款項,已屬被告乙○○與被告丁○○、丙○○等共同謀議將價格抬高後之款項,該不法差額固已入重劃會之會計帳中,然被告丙○○、丁○○既係以「暫借款」名義,自重劃會帳戶挪出差額價款中之3,975萬元,囑咐不知情之重劃會會計辛○○,分別匯至丙○○(73
5 萬元)、丁○○(795萬元)及不知情之兄弟丑○○(
88 5萬元)、寅○○(585萬元)、子○○(975萬元)之私人帳戶(含家人帳戶)內,嗣再以分散提領現款之方式供其等與被告乙○○、甲○○朋分,則在帳面上對於短缺之差額之去向既已列載,自不存在無法辦理結算或撰寫重劃報告等問題,至於被告丁○○、丙○○是否如其等於原審審理時所供係以其等所應獲得之重劃獎金抵充帳面上之「暫借款」,抑或以其他方式銷帳,則與本案無涉;被告丁○○上開所辯,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四人之認定。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期日突改前詞,改稱:其所拿取之金錢是以前從中仲介其他土地交易之報酬,與本案並無任何關連云云。然查究係仲介何筆土地之交易,其並未具體說明,且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查苟確有其事,就此有利於其之事項,理應於遭調查伊始即亟力辯明,實不可能長久隱匿不發,直至本院審理期日方突提出此項辯解,足見其此項辯詞,應係畏罪圖卸之脫詞,不可採信。被告丁○○、丙○○於本院審理期日另稱:其等帳戶所匯入之上開款項,係向重劃會之借款云云。但查衡情,借款當須立據為憑,並約妥保證、利息計算、還款日期等節;然查上開攸關借款實宜之重要事項均未言明,竟連書據亦付之闕如,此經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期日坦承無誤(本院卷第204頁反面);且查通常借款為方便計算或記憶,一般而言借款數目均為整數,不至有本案上開丙○○(735萬元)、丁○○(795萬元)、丑○○(885萬元)、寅○○(585萬元)、子○○(975萬元)之怪異情形發生。即此,其等辯稱自重劃會所匯入帳戶之款項為借款云云,應非實在。
(十)被告丙○○雖另以其未出席89年4月21日之協商會議,其就協商之價格並未參與討論云云置辯,惟查被告丁○○、丙○○既早已透過被告甲○○而與被告乙○○結識,且其等早已於召開協商會議前即有浮報價額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則89年4月21日之協商會議不過徒具形式,況被告丙○○與丁○○既曾應被告乙○○所求,指示壬○○代向未實際從事土地專業代理人業務之癸○○請求依丁○○指定之價格出具鄰近土地之市場行情表,俾供乙○○向臺電公司交差,以求臺電公司能順利通過本件變電所用地之採購案,嗣並聯絡被告乙○○、甲○○前來重劃會取款,足見其就本案介入甚深,縱未出席89年4月21日之協商會議,亦無解於其於本案共同貪污之罪責。
()另本院依被告丁○○、丙○○之請求,向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調閱臺北市士林區陽明山住六之六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81年11月2日(81)陽自重籌字第8111021號函及其附件影本(本院卷一第381至391頁)結果,並未見該函附件有檢附當時之土地位置分配草圖,經核被告丁○○、丙○○無非係欲以上開草圖證明81年當時之土地規劃中道路用地僅為8公尺寬,且並未規劃4公尺寬之綠地等情,然本件臺電公司變電所工程用地之相關位址及配套10米道路、4米綠帶之公共設施,係分別於83年9月、84年9月間底定,業如前述,以是,81年當時該土地之規劃情形,自與本案無涉,本院認並無再請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補送上開草圖之必要。另被告乙○○、丁○○、丙○○雖均請求傳喚證人戊○○到庭接受詰問,惟證人戊○○經原審及本院屢傳均未能到庭,查證人戊○○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業經原審勘驗無誤,且並無遭不正取供之情事,再者,證人戊○○於案發初期,不識被告丁○○、丙○○,對被告乙○○僅見過一次,又未及與被告甲○○或其他證人接觸、串證,受外界影響之程度最低,且本院觀察其於調查局詢問時之供述內容,確係對其經歷之事實為客觀陳述,證述情節攸關被告甲○○、乙○○等人是否成立本案犯罪,而具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因認證人戊○○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且得作為被告甲○○前揭自白部分之補強證據,業如前述,此部分待證事實已明,且為避免延滯訴訟,本院認並無繼續傳喚之必要。至被告乙○○於原審具狀請求調查其與其妻林雪瑩當時之資金收入、往來情形(見原審卷三所附96年1月8日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惟本院認此部分請求無非為反駁起訴書記載被告乙○○朋分不法利益之金錢流向,因此部分僅為證明被告乙○○本件犯行之輔佐證據之一,核非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被告乙○○事成後至重劃會朋分浮報變電所用地不法利益之犯罪事證,依前所述,已臻明確,又使用現金流向之可能性本較匯款方式廣泛而不易查對,既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無涉,僅被告乙○○處理贓款之後續行為,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再查被告乙○○、丁○○、丙○○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另一致辯稱:重劃會係為辦理土地重劃事宜而臨時成立,於重劃事宜辦畢後,依法應檢具相關帳冊資料,報請主管機關即台北市政府准予核備,因此各項支出明細亦在台北市政府審核之列,殊不得挪用屬於重劃會之土地補償款項,與被告乙○○、甲○○共同分贓云云。但查被告丙○○、丁○○為朋分浮報價款,又恐共同浮報價款牟利事跡敗露,為掩人耳目,乃於90年1 月16日,以「暫借款」名義,自重劃會帳戶挪出差額價款中之3,975 萬元,囑咐不知情之重劃會會計辛○○,分別匯至丙○○(735 萬元)、丁○○(795 萬元)及不知情之兄弟丑○○(885 萬元)、寅○○(585 萬元)、子○○(975 萬元)之私人帳戶(含家人帳戶)等情,有如前述。同理,因被告丁○○擔任重劃會總幹事,執掌綜理重劃會之業務,其為防止與被告乙○○、甲○○共同分贓犯行曝光,亦會採取尚未經發覺之其他匿飾手段(例如虛報、浮報、以其他名目銷帳.... 等) 以加遮掩,本無庸贅述。且衡情因其等實施本案浮報價款犯罪之結果,使重劃會平白取得浮報價款,縱其等支用部分浮報價款,與鼎力促成其事之要角即被告乙○○、甲○○朋分,重劃會成員縱有所耳聞知悉,亦不至有所異見或抗議。是被告乙○○、丁○○、丙○○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所為上開辯解,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此外,並有購置土地議價單、房地底價表、買賣契約書、監驗通知書、購置土地驗收紀錄表、重劃會90年1 月10日收據各1 紙(見調查H 卷第95至97頁、第99至101 頁)存卷可考。
()綜上所述,被告乙○○、甲○○、丁○○、丙○○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四人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法定罰金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因刑法第33條第5款由原規定之「罰金:(銀元)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折算新臺幣為30元),修正為:
「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故修正後該罪所得併科處之最高額罰金刑於修法前後雖屬相同,惟最低額罰金刑,已由修法前之銀元10元,換算為新臺幣30元,修為新臺幣1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對被告乙○○、甲○○、丁○○、丙○○四人較為有利。
(二)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原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業經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其中,除為配合刑法第四章章名之修正,而將「以共犯論」修正為「以正犯或共犯論」,以求法條體系用語之一貫,為配合同法第28條至第30條之修正,而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外,其第1項增加但書「得減輕其刑」之修正。茲比較修正前、後法條內容,以修正後增加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對於被告甲○○、丁○○、丙○○三人較為有利。
(三)揆諸前揭刑法條文修正前、後之說明及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因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相關規定,對於被告乙○○而言,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較為有利,應逕適用行為時之刑法規定;惟對被告甲○○、丁○○、丙○○而言,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較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更為有利,綜合比較結果,即應適用裁判時,對被告甲○○、丁○○、丙○○較有利之修正後刑法規定,予以論處。
(四)因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或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供參)。刑法第37條第2項原規定:「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修正後業規定為:「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因屬從刑之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應隨同主刑適用,即被告乙○○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被告甲○○、丁○○、丙○○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
六、次查:
(一)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因配合刑法有關公務員定義規定之修正,亦予酌修,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乙○○為臺電北供處地權課路權處理員,負責經辦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購臺電公司變電所用地之公用物品業務,其為修正前規定之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亦為修正後規定之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是被告乙○○不論於上開刑法或貪污治罪條例相關規定修正前後均屬公務員,此部分關於公務員定義之修正就被告乙○○而言非屬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原則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法律規定。
(二)核被告乙○○、甲○○、丁○○、丙○○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罪。按公物依其使用目的可分為公共用物、行政用物、特別用物、營造物用物4種。被告乙○○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以價購方式採購重劃會土地供為臺電公司設置民生所需變電所之用地,自屬購辦公用物品之行為。又按購辦公用物品,就原價格故為提高,以少報多,然後從中圖利,屬浮報價額,非收取回扣;所謂收取回扣係指將應給付之公用物品價款中,與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不法之所有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3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等共同將臺電公司變電所用地承購價格提高後從鉅額差價中圖利,自為浮報價額犯行,事後各分得款項,係朋分圖利而非收取回扣之行為,起訴書事實之記載,應有誤會。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罪,原即含有詐欺性質,為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9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乙○○、甲○○、丁○○、丙○○間,對前揭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現行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按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於本次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足見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惟本件被告乙○○、甲○○、丁○○、丙○○已著手實行浮報價額之構成要件行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均成立共同正犯,對被告乙○○、甲○○、丁○○、丙○○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第28條之規定)。
(四)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罪,雖係以公務員之身分關係而成立,惟無此特定關係之共同實行者,即被告甲○○、丁○○、丙○○三人,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因身分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之規定,均以共同正犯論,且均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固有明文。被告甲○○雖曾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但因本件有所得,被告甲○○迄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核尚與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不符,起訴書請求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規定減輕其刑,顯有誤會,併予說明。
七、原審據以對被告乙○○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就被告乙○○部分,於主文欄依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前段所定公務員之定義,載明被告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然於事實欄則依修正後授權公務員之定義,載明被告乙○○負責經辦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購臺電公司變電所用地之公用物品業務,屬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共事務而具法定權限之人員,且於理由欄引用論罪科刑法條時,亦直接援引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之規定,前後記載不一;另就被告乙○○部分於引用論罪科刑法條時,贅引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均有未恰。被告乙○○上訴意旨猶執上揭情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既有可議,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撤銷,另為適法之諭知。爰審酌被告乙○○有違反票據法前科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身為臺電公司人員,受任負責攸關民生所需之臺電公司變電所用地購置,卻不知廉潔自持、盡忠職守,因將退休,為滿足一己貪念,見利忘義,竟罔顧代表臺電公司之承辦人立場,主動要求熟識之被告甲○○引介後,拉攏重劃會之被告丁○○、丙○○共同抬高臺電公司變電所用地之採購價格,且從中謀取私人鉅額不法利益,破壞國家形象,造成臺電公司興建變電所成本增加,影響臺電公司公股利潤盈餘,為本案惡性最重、行為分擔最多之被告,且犯罪後自始否認犯行,狡辯圖卸,視犯法為理所當然,未見悔意,犯罪後之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諭知褫奪公權如主文第2項所示。公訴人雖於原審當庭對被告乙○○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6年(原審卷六第249頁),然而,本院具體審酌前開各情,認仍以前揭量刑為適當,併此敘明。又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按(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9條第2項(即現行同條例第10條第
2 項)所規定犯罪所得財物,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意旨,必限於所得者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追繳時,始應追徵其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追繳時,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487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二人以上共犯貪污之罪,應負共同責任,其共犯貪污所得財物,沒收追徵均採共犯連帶說;縱財物由一人獨得,諭知沒收追繳,其餘共犯亦應連帶負責(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56號、92年度臺上字第2422號判決意旨併同參照)。是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追繳主義,於裁判時諭知連帶追繳,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追繳。本案犯罪所得財物即浮報採購價款,係以臺電公司與重劃會簽約之成交總價198,766,464元(見調查H卷第97及第101頁),扣除原單價每平方公尺63,636元,乘以更正後面積2500.27平方公尺之總價159,107,182元後,計為39,659,282元(均以四捨五入計算,起訴書誤載為39,659,283元)均尚未追回,原係臺電公司所有之物,應依法追繳並發還被害人臺電公司,又因係屬金錢財物,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被告四人之財產抵償之。
八、另原審就被告甲○○、丁○○、丙○○部分,基於以上之認定,並審酌被告甲○○無前科,素行尚可,因不慎與被告乙○○相交,惑於高利,無法自持,竟與被告乙○○、丙○○、丁○○共同犯罪,從中所得之不法利益亦鉅,惟其於本案行為分擔較輕,且於調查、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之初,均尚知坦認犯行,助於本案釐清事實經過,雖因被告乙○○、丁○○、丙○○於審理過程均否認犯行,其竟心生僥倖,有意藉此脫罪,嗣翻異前詞掩飾共犯,甚否認犯罪,難認犯罪後已徹生悔悟;被告丁○○、丙○○為兄弟,被告丁○○有詐欺前科、被告丙○○無前科,其等素行,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等立於重劃會立場,貪圖被告乙○○提議之浮報採購變電所用地價額差價甚鉅,又冀求速取得採購價款充裕重劃會資金,竟接受被告甲○○引介,且配合被告乙○○之提議,共同聯手抬高臺電公司變電所售價,事後將浮報不法利益領出朋分,且兩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矢口否認犯行,企圖遮掩真相,犯罪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甲○○量處有期徒刑9年,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4年;就被告丁○○、丙○○則各處有期徒刑12年,並各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5年;復以公訴人雖當庭對被告甲○○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3年(起訴書原對被告甲○○求處法定刑最輕度之刑)、對被告丁○○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4年、對被告丙○○具體求刑11年(原審卷六第249頁),惟經具體審酌前開各情後,認被告甲○○於審理後業已翻異前詞,非始終坦認犯罪,且斟酌被告丁○○、丙○○兄弟均負責在重劃會,聯合被告乙○○合力抬高臺電公司變電所用地之採購價格,雖因被告丁○○為重劃會總幹事,致代表重劃會行事機會較多,惟被告兄弟二人涉犯情節,實無二致,且被告丙○○係被告乙○○透過被告甲○○引介,使重劃會涉入此不法情事之源,並斟酌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之規定,量刑之衡平及比例原則,認仍以前揭量刑為適當;末以其等犯罪所得財物即浮報採購價款39,659,282元均尚未追回,應依法追繳並發還被害人臺電公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被告四人之財產抵償之,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甲○○、丁○○、丙○○上訴意旨以上揭情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條、第4條第1項第3款、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何信慶法 官 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郁琳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1 款至第4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