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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訴字第 11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19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另案於桃園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劉昌倫律師

陳郁仁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乙○○

(另案於桃園監獄執行中)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周福珊律師

王嘉斌律師賴玉梅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15 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14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2年3月12日入監執行完畢;又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4年6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95年9 月間某日,得知友人鐘緒年(另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能自藥品中提煉麻黃素以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竟與鐘緒年、丙○○、張嘉恩(通緝中)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丙○○提供給資金及監督製程,再由張嘉恩及甲○○在板橋市○○路○段○○○號、108號5樓、桃園縣○○鄉○○路○○○巷○弄○ 號等處,委請鐘緒年指導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進行試驗。及至95年11月20日起,復移往甲○○承租之桃園縣○○鄉○○路○○○ 號租屋處內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而乙○○為能償還積欠張嘉恩之債務,在張嘉恩提議下,經由丙○○首肯後,亦與丙○○、張嘉恩及甲○○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於該日起,在上開地點參與清洗用具、打掃、搬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等行為。嗣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經檢察官指揮執行通訊監察發現上情後,旋於95年11月23日夜間7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內,當場查獲甲○○、張嘉恩及乙○○正在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同日夜間7 時30分許,經警員持拘票在桃園縣○○鄉○○路○○○巷○弄○號內,將丙○○拘提到案,復在上開2址扣得附表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及製毒用品。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一)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 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具有證據能力;而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之警詢、偵查中陳述,因被告無從為詰問,致有礙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應無證據能力。再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法院如於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訊問被告對共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有何意見,並准許被告對於共同被告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於共同被告對質詰問機會,此時共同被告於審判外陳述之瑕疵,應已治癒,而具有證據能力。查共同被告即被告乙○○、甲○○及同案被告鐘緒年(下稱鐘緒年)於警詢、偵查中本於被告身分所供,業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並經被告三人及選任辯護人就彼等警詢、偵查所供當庭交互詰問,有筆錄在卷可考,則共同被告乙○○、甲○○及鐘緒年於警詢、偵查中所供,對於被告丙○○、乙○○、甲○○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59條之3第3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其中第159條之3之立法理由即在考量審判程序中,一旦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如一概否定該陳述之證據適格,不免違背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始例外地承認該審判外之陳述,得採為證據。再被告以外之人(包含共同被告)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原無證據能力,且被告反對詰問權,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故前述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當係指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或得以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倘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或該陳述人有因死亡、或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或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者,其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以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自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同案被告張嘉恩(下稱張嘉恩)經原審傳喚、拘提無著,經原審發布通緝,有拘票回證、報告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通緝書在卷為憑。本院無從傳喚張嘉恩到庭,供被告乙○○、甲○○及丙○○對質詰問;且被告乙○○、甲○○、丙○○及選任辯護人亦未向本院聲請傳訊到庭,自不侵害被告乙○○、甲○○及丙○○之對質詰問權。則張嘉恩於警詢、偵查中本於被告身分所為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判決意旨,張嘉恩於警詢、偵查中所供,自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警方對張嘉恩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被告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監聽,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通訊監察書。本件監聽係合法為之,並經偵查機關依監聽錄音製作譯文,有「偵辦丙○○等人製造毒品案通訊監聽譯文」在卷可稽。而檢察官、被告三人及辯護人對該監聽譯文之真實性均無爭執,自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乙○○96年3 月13日偵查筆錄及張嘉恩96年2月7日警詢筆錄,經被告乙○○、丙○○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聲請交付錄音光碟勘驗結果,認筆錄記載與錄音內容大致相同,不再聲請本院當庭勘驗,則被告乙○○96年3 月13日偵查筆錄及張嘉恩96年2月7日警詢筆錄,既在自由意志下陳述,並與筆錄記載內容相符,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核與張嘉恩於警詢、偵查中供證:經由甲○○認識鐘緒年,由鐘緒年在板橋市○○路○段106、108 號指導我跟甲○○製造安非他命的方法,從95年11月20日我們開始在桃園縣○○鄉○○路○○○ 號內製作(甲基)安非他命,而警方在桃園縣○○鄉○○路○○○ 號查獲我們的時候,我正在2 樓房間內製造毒品,現場還有甲○○、乙○○在場,製毒的用具都是我跟甲○○買的,錢不足就向丙○○借,我是以氣管擴張劑加甲醇溶解後產生鮮黃色液體,再用二甲苯煮乾,再加入碘及紅磷,之後用燒瓶置於機油上用爐子煮大約

1 天後,呈紅色泥狀液體,再用真空幫浦加濾紙過濾,過濾後產生黃色液體,再加二甲苯滴入蒸餾水後,等1、2小時取出黃色液體,蒸乾及風乾後,就是安非他命成品,已做出約

100 多公克的成品等語(見偵字第25147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6至20、325、326頁);及鐘緒年於警詢供稱:大約於

95 年9月與張嘉恩(阿猴)、甲○○(阿富)及丙○○(小胖)認識,後來丙○○跟我提起有關製造安非他命的事,我跟他說我有研究這方面的資訊,有一些技術可以試試看,於是他們提供金錢讓我在七堵百福社區租房子試驗,並提供藥丸給我試驗,但試驗結果並不理想,於是另外在板橋市○○路租一間公寓繼續試驗及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經過2 個星期試驗,製出成品仍不理想,以為我故意保留製毒方法,就把我押到桃園龜山一處公寓繼續製造,我跟他們說已經將所知道的告訴他們,並將有關製毒方法的冊子交給他們,他們才讓我離開。丙○○是他們的頭頭,甲○○、乙○○、張嘉恩都聽命於丙○○。製毒工廠的過程、藥丸的接洽、金錢來源,一切大小事都是丙○○作決定等語(見偵字第809 號卷第110 頁)。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警員於95年11月23日夜間7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號搜索,當場查獲被告甲○○、乙○○及張嘉恩,並於同日夜間7 時30分許,持拘票在桃園縣○○鄉○○路○○○巷○弄○ 號內將被告丙○○拘提到案,同時在該處搜索,而在上開2 址扣得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及製毒相關用品等情,亦據被告丙○○、甲○○、乙○○坦承不諱,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現場照片57張在卷可參;且經警於桃園縣○○鄉○○路○○○號內查扣之3包結晶粉末、麻黃素黃色錠118包、液態麻黃素5瓶、黃色結晶粉末1包、含有紅色液體(或固體)之蒸餾瓶4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確認3 包結晶粉末及其中液態麻黃素2 瓶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其餘之物均含有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或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中間產物等情(詳如附表所載),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2月22日刑鑑字第0950177395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58至260頁)。足見被告甲○○、乙○○自白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確與事實相符。

三、雖被告乙○○辯稱僅係構成幫助犯。惟被告乙○○於96年3月13日警詢供稱:本件由丙○○出資,張嘉恩及甲○○負責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我是張嘉恩叫我去幫忙打雜的,經由張嘉恩請示丙○○同意後,讓我加入參與製毒的,95年11月17、18日左右,丙○○、張嘉恩、甲○○及我,在龜山大同路172巷2弄1 號研究如何製毒,丙○○有問張嘉恩及甲○○確定他們會製安仔,所以決定由他們2 人製毒,丙○○是大哥,張嘉恩是小弟,之前丙○○叫我去收帳,作小弟會作的事,丙○○與甲○○則是知己好友等語(見偵查卷第316、第317 頁);嗣於同日偵查中亦以證人身分結稱:警詢筆錄實在,沒有刑求逼供等語。及至翌日偵查中亦證稱:因我之前開張嘉恩的車發生車禍,欠張嘉恩修理費,張嘉恩問我說要不要賺錢,順便將欠他的修理費還清,……張嘉恩跟我說可以加入了等語(見偵查卷第318、319頁)。另被告甲○○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95年9、10 月間經由張嘉恩介紹認識鐘緒年,鐘緒年帶我去基隆百福社區看他製造安毒的流程,後來鐘緒年有在板橋四川路指導我跟張嘉恩做(甲基)安非他命,原來是我跟張嘉恩在分工,後來95年11月中我承○○○鄉○○路○○○ 號之後,乙○○加入作打雜的工作,扣案的原料及器具都是我跟張嘉恩準備的,實際操作製毒器具是我跟張嘉恩,乙○○在裡面打雜,例如搬化學溶劑、洗燒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4至305頁)。被告乙○○明知被告甲○○、丙○○及張嘉恩非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竟為抵償積欠張嘉恩之債務,而加入被告甲○○等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列,並負責搬運原料、清洗用具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被告乙○○與被告丙○○、甲○○及張嘉恩等人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屬共同正犯無訛,被告乙○○辯稱僅係構成幫助犯,殊無足採。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甲○○、張嘉恩、乙○○是我弟弟的朋友,甲○○等人曾向我借錢,不知甲○○、乙○○、張嘉恩在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也沒去過板橋四川路2段106、108 號,案發當天是剛好拿我弟弟的喜帖過去找甲○○,但甲○○等人不在,警察就來了,且只在釣蝦場、甲○○的住處各看過鐘緒年1次,未與鐘緒年交談,更無參與本件犯行等語。惟查: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供證:張嘉恩向丙○○講說我要加入的事情,經由丙○○同意後我才加入等語(見偵卷第

166、319頁);及至偵查中證稱:因我之前開張嘉恩的車發生車禍,欠張嘉恩修理費,張嘉恩問我說要不要賺錢,順便將欠他的修理費還清,張嘉恩約我在丙○○被抓地點的1 樓談這件事情,當時丙○○也在場,並沒有談到要我加入的問題,張嘉恩及丙○○只有談到整個製造安毒過程,大概內容是丙○○問張嘉恩到底會不會做,有沒有確定等有關丙○○叫張嘉恩製安毒的內容,後來我回家,隔了半天後我回到大同路172巷2弄1 號時,甲○○、丙○○已經不在,張嘉恩跟我說可以加入了,而那1 次我在聽丙○○、張嘉恩、甲○○聊天時丙○○向甲○○、張嘉恩確認是否會製造安毒,張嘉恩與甲○○說沒問題,丙○○當場就說他出資提供製造安毒,又95年11月20日我們在大同路

407 號製毒時,我本來有帶手機,丙○○跟張嘉恩說要我們手機都不要帶進入,丙○○說會與張嘉恩聯絡,他們聯絡方式只能用BB扣機聯絡等語(見偵查卷第311至313頁、第319 頁)。再張嘉恩於警詢供稱:我有向丙○○報告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的進度,因為丙○○有朋友要購買我們製造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查卷第299 頁)。

被告乙○○及張嘉恩明確指證被告丙○○有提供資金、討論製毒過程等參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且依張嘉恩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11月3日凌晨4時許聯絡之通話內容,被告丙○○:「甘沒法度今天嗎?」張嘉恩:「剩的是沒多少,不過今天是有辦法把它煉給他ok啊,剩下的就是,剩下的不多而已」,被告丙○○:「明天也都沒辦法喔!要確定好喔!」張嘉恩:「對啊!今天……就明天晚上就攏好了」,被告丙○○:「重點是要趕快收收起來」等語,有偵辦丙○○等人製造毒品案通訊監聽譯文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24 頁),亦見被告丙○○詢問及催促張嘉恩製造毒品之進度。

(二)鐘緒年於警詢供稱:大約於95年9 月與張嘉恩(阿猴)、甲○○(阿富)及丙○○(小胖)認識,後來丙○○跟我提起有關製造安非他命的事,我跟他說我有研究這方面的資訊,有一些技術可以試試看,於是他們提供金錢讓我在七堵百福社區租房子試驗,並提供藥丸給我試驗,但是驗結果並不理想,於是另外在板橋市○○路租一間公寓繼續試驗及製造安非他命,經過2 個星期試驗,製出成品仍不理想,以為我故意保留製造安非他命方法,就把我押到桃園龜山一處公寓繼續製造,我跟他們說已經將所知道的告訴他們,並將有關製造安非他命方法的冊子交給他們,他們才讓我離開。丙○○是他們的頭頭,甲○○、乙○○、張嘉恩都聽命於丙○○。製毒工廠的過程、藥丸的接洽、金錢來源,一切大小事都是丙○○作決定等語(見偵字第809號卷第110頁);及至原審亦證稱:我是在基隆百福社區的釣蝦場認識甲○○、丙○○,丙○○有問我感冒藥可否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後來甲○○及另位先生想要我的製毒資料,我有到板橋四川路某處的5 樓與甲○○見面,之後甲○○有帶我到龜山的一個場所待了2、3天,我在那邊做實驗,該處在小巷弄內,2層樓,前面有1個院子,我在該處碰到丙○○2 次,1次是下午,1次是吃晚餐時間,丙○○曾有進來看一下實驗的過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9 至30頁)。按鐘緒年與被告丙○○素無恩怨,鐘緒年於被訴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偵審中均坦承犯行,鐘緒年誣指被告丙○○亦有參與本件,對自身毫無實益,自無虛構事實之必要,鐘緒年指稱被告丙○○提議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並提供資金及承租房屋供試驗製造,鐘緒年並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手冊交付被告丙○○等人,所有製毒過程、藥丸的接洽、金錢來源悉由被告丙○○決定,被告甲○○、乙○○、張嘉恩均聽命於被告丙○○,應屬可信。況經原審函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拍攝桃園縣○○鄉○○路○○○巷○弄○ 號內、外照片及製作平面圖(見原審卷二第70至77頁)供鐘緒年指認,鐘緒年供稱在龜山鄉停留之地點確為該處,亦未到○○○鄉○○路○○○ 號(見原審卷二第87頁),○○○鄉○○路○○○巷○弄○ 號係被告丙○○託其母親所承租,於95年10月後才轉為被告甲○○等人居住,亦據被告丙○○、乙○○於警詢供述無訛,益見鐘緒年指證被告丙○○主導參與本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確屬實情。

(三)查被告丙○○向鐘緒年提議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並提供資金及承租房屋供鐘緒年試驗製造,鐘緒年復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手冊交付被告丙○○等人,並由被告丙○○決定製毒過程;被告甲○○、乙○○、張嘉恩均聽命被告丙○○,被告丙○○亦有詢問及催促張嘉恩製毒進度,同時允許被告乙○○共同參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足見被告丙○○與被告甲○○、乙○○及張嘉恩、鐘緒年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丙○○所辯未參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殊無可信。

(四)雖被告甲○○、乙○○於原審改稱被告丙○○並未參與;而鐘緒年於原審亦證稱:係將有關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資料交給甲○○及張嘉恩,丙○○沒有拿錢給我,從來沒收到他的錢,丙○○來龜山那個地方看一看就走了等語,亦未提及被告丙○○有與被告甲○○、乙○○及張嘉恩共同製造安非他命之事。然被告甲○○、乙○○及張嘉恩、鐘緒年與被告丙○○間,均無恩怨,被告甲○○與被告丙○○並係朋友關係;4 人豈會無端一致誣指被告丙○○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自應以被告甲○○、乙○○及鐘緒年於警詢、偵查中指證被告丙○○參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真實。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堪以認定。

五、被告丙○○於本院聲請將被告甲○○以證人身分於進行交互詰問,然被告甲○○業於原審以證人身分經被告丙○○及選任辯護人交互詰問,所為證言明確,自無再行詰問之必要。

六、

(一)核被告丙○○、甲○○、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丙○○、甲○○、乙○○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丙○○、甲○○、乙○○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基於反覆實行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丙○○、甲○○、乙○○與鐘緒年、張嘉恩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2年3 月12日入監執行完畢;又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4年6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甲○○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二)雖被告乙○○辯護人認被告乙○○犯罪有情堪憫恕之情形,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刑法第59條係以犯罪情狀可憫恕,處以最輕之刑仍嫌過重之情,始得酌量減輕其刑。本件被告乙○○雖為償還債務而參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然被告乙○○既僅為圖自身利益,即與被告丙○○、甲○○、張嘉恩等人共同為危害社會重大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客觀上顯無可憫恕,自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七、原審調查結果,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

1 項規定,同時分別審酌被告三人平日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各自參與程度、製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被告丙○○犯後未見悔意,被告甲○○、乙○○雖坦承犯罪,然於原審及本院卻履為迴護被告丙○○犯行之詞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於起訴書求處被告丙○○有期徒刑12年(公訴人求處被告丙○○無期徒刑)、求處被告甲○○有期徒刑10年6 月等尚屬過重,分別量處被告丙○○、甲○○、乙○○有期徒刑10年6月、9年6月、8年; 並就檢察官認被告丙○○、甲○○有依刑法第90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以被告丙○○前雖有殺人未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被告甲○○亦有違反著作權法、傷害罪等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甲○○因懶惰成習或遊蕩而為本件犯行,且被告丙○○、甲○○經本院論罪科刑,已足達刑罰目的,並無依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另附表編號一所示,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 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除其中1 本筆記本為鐘緒年記載後交付被告甲○○等人使用,應為共犯鐘緒年所有外,均為被告甲○○、張嘉恩所有,業據被告甲○○、乙○○供述明確,且均係用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或係用以包裝製成之甲基安非他命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行動電話、BB扣機等物,僅係被告等人相互聯絡所用之物,非用以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故不宣告沒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甲○○上訴指摘量刑過重,被告乙○○上訴指稱應僅構成幫助犯,被告丙○○上訴否認犯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周煙平法 官 陳國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楊麗娟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 單位 │ 數量 │ 備註 │├──┼──────┼───┼───────────┼─────┤│ 一 │甲基安非他命│ 公克 │扣得3 包甲基安非他命驗│扣得地點:││ │ │ │前扣除包裝袋淨重共82.8│桃園縣龜山││ │ │ │8公克, 分別抽取0.3○○○鄉○○路40││ │ │ │克、0.42公克驗定用罄,│7號 ││ │ │ │驗餘淨重共82.08 公克,│ ││ │ │ │(其中2 包甲基安非他命│ ││ │ │ │純度約94.6% ,1 包甲基│ ││ │ │ │安非他命純度約92.3%) │ ││ │ │ │ │ ││ ├──────┼───┼───────────┼─────┤│ │ 液態麻黃素 │ 公克 │2 瓶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液│扣得地點:││ │(含有甲基安 │ │體扣除玻璃罐共驗前淨重│桃園縣龜山││ │ 非他命) │ │3969.49 公克,各取25○○○鄉○○路40││ │ │ │1 公克、20.64 公克鑑定│7號 ││ │ │ │用罄,驗餘淨重共3923.5│ ││ │ │ │4 公克(純度各為31.1% │ ││ │ │ │、37.8%) │ │├──┼──────┼───┼───────────┼─────┤│ 二 │ 記事本 │ 本 │1 本(內容含有碘、磷、│扣得地點:││ │ │ │小黃等原料記載,扣押物│桃園縣龜山││ │ │ │品目錄表誤載為2○○ ○鄉○○路17││ │ │ │ │2巷2弄1號 ││ ├──────┼───┼───────────┼─────┤│ │ 紙張 │ 張 │1 張(內容記載原料、用│扣得地點:││ │ │ │具之支出金額) │桃園縣龜山││ │ │ ○ ○鄉○○路17││ │ │ │ │2 巷2 弄1 ││ │ │ │ │號 ││ ├──────┼───┼───────────┼─────┤│ │上開裝盛甲基│ │ 外包裝袋3 個、玻璃罐2│扣得地點同││ │安非他命之外│ │ 個(已與毒品可分開秤 │編號一 ││ │包裝袋、玻璃│ │ 重) │ ││ │罐 │ │ │ ││ ├──────┼───┼───────────┼─────┤│ │ 液態麻黃素 │ 瓶 │3 瓶(含有毒品先驅原料│扣得地點同││ │(未含有甲基│ │麻黃鹼) │編號一 ││ │安非他命) │ │ │ ││ │ │ │ │ ││ ├──────┼───┼───────────┼─────┤│ │麻黃素黃色錠│ 包 │118 包(含有毒品先驅原│扣得地點同││ │ │ │料麻黃鹼) │編號一 ││ ├──────┼───┼───────────┼─────┤│ │黃色結晶粉末│ 包 │1 包(含有毒品先驅原料│扣得地點同││ │ │ │麻黃鹼) │編號一 ││ ├──────┼───┼───────────┼─────┤│ │ 黃色粉末 │ 包 │1 包(含有毒品先驅原料│扣得地點同││ │ │ │麻黃鹼) │編號一 ││ ├──────┼───┼───────────┼─────┤│ │蒸餾瓶(其中│ 瓶 │4 瓶(均含毒品先驅原料│扣得地點同││ │3 瓶含紅色液│ │麻黃鹼,其中1 瓶含有合│編號一 ││ │體,1 瓶含紅│ │成甲基安非他命中間產物│ ││ │色固體) │ │) │ ││ ├──────┼───┼───────────┼─────┤│ │Acetone藥品 │ 瓶 │ 26瓶 │扣得地點同││ │(2瓶已開) │ │ │編號一 ││ ├──────┼───┼───────────┼─────┤│ │鹽酸(1瓶已 │ 瓶 │ 13瓶 │扣得地點同││ │開) │ │ │編號一 ││ ├──────┼───┼───────────┼─────┤│ │Etnyi Alcono│ 瓶 │ 22瓶 │扣得地點同││ │l藥品(1瓶已│ │ │編號一 ││ │開) │ │ │ ││ ├──────┼───┼───────────┼─────┤│ │ 無水硫酸鎂 │ 瓶 │ 2瓶 │扣得地點同││ │ │ │ │編號一 ││ ├──────┼───┼───────────┼─────┤│ │氯化鈉Sodium│ 瓶 │ 1瓶 │扣得地點同││ │Chloride (已│ │ │編號一 ││ │使用過) │ │ │ ││ ├──────┼───┼───────────┼─────┤│ │氫氧化鈉Sodu│ 瓶 │ 37瓶 │扣得地點同││ │um Hydroxide│ │ │編號一 ││ ├──────┼───┼───────────┼─────┤│ │ 丙酮 │ 瓶 │ 4瓶 │扣得地點同││ │ │ │ │編號一 ││ ├──────┼───┼───────────┼─────┤│ │紅磷Phosphor│ 瓶 │ 16瓶 │扣得地點同││ │us Red (1 瓶│ │ │編號一 ││ │已開) │ │ │ ││ ├──────┼───┼───────────┼─────┤│ │碘Iodine (1 │ 瓶 │ 21瓶 │扣得地點同││ │瓶已開) │ │ │編號一 ││ ├──────┼───┼───────────┼─────┤│ │國光牌二行程│ 瓶 │ 5瓶 │扣得地點同││ │機油 │ │ │編號一 ││ ├──────┼───┼───────────┼─────┤│ │香蕉水(1 桶│ 桶 │ 4桶(淨重91.5公斤)│扣得地點同││ │已使用) │ │ │編號一 ││ ├──────┼───┼───────────┼─────┤│ │甲醇(1 桶已│ 桶 │ 5桶(淨重120公斤) │扣得地點同││ │使用) │ │ │編號一 ││ ├──────┼───┼───────────┼─────┤│ │丙酮(1 桶已│ 桶 │ 5桶(淨重126公斤) │扣得地點同││ │使用) │ │ │編號一 ││ ├──────┼───┼───────────┼─────┤│ │二甲苯(1 桶│ 桶 │ 5桶(淨重126公斤) │扣得地點同││ │已使用) │ │ │編號一 ││ ├──────┼───┼───────────┼─────┤│ │甲苯 │ 桶 │ 1桶 │扣得地點同││ │ │ │ │編號一 ││ ├──────┼───┼───────────┼─────┤│ │SOLO電子磅秤│ 臺 │ 1臺 │扣得地點同││ │ │ │ │編號一 ││ ├──────┼───┼───────────┼─────┤│ │塑膠容器(①│ 個 │ ①1個;②1個 │扣得地點同││ │含紅磷殘渣及│ │ │編號一 ││ │湯匙②碘殘渣│ │ │ ││ │) │ │ │ ││ ├──────┼───┼───────────┼─────┤│ │鐵盤 │ 個 │ 2個 │扣得地點同││ │ │ │ │編號一 ││ ├──────┼───┼───────────┼─────┤│ │ 電子溫度計 │ 支 │ 1支 │扣得地點同││ │ │ │ │編號一 ││ ├──────┼───┼───────────┼─────┤│ │PH電子測試筆│ 支 │ 2支 │扣得地點同││ │ │ │ │編號一 ││ ├──────┼───┼───────────┼─────┤│ │ 分裝袋 │ 個 │ 45個 │扣得地點同││ │ │ │ │編號一 ││ ├──────┼───┼───────────┼─────┤│ │ 濾紙 │ 盒 │ 8盒 │扣得地點同││ │ │ │ │編號一 ││ ├──────┼───┼───────────┼─────┤│ │已使用過化學│ 瓶 │ 11瓶 │扣得地點同││ │劑、機油空瓶│ │ │編號一 ││ ├──────┼───┼───────────┼─────┤│ │ 試管固定架 │ 組 │ 6組 │扣得地點同││ │ │ │ │編號一 ││ ├──────┼───┼───────────┼─────┤│ │ 加熱器 │ 臺 │ 5臺 │扣得地點同││ │ │ │ │編號一 ││ ├──────┼───┼───────────┼─────┤│ │ 電磁爐 │ 臺 │ 1臺 │扣得地點同││ │ │ │ │編號一 ││ ├──────┼───┼───────────┼─────┤│ │ 抽水馬達 │ 臺 │ 1臺 │扣得地點同││ │ │ │ │編號一 ││ ├──────┼───┼───────────┼─────┤│ │ 吹風機 │ 臺 │ 1臺 │扣得地點同││ │ │ │ │編號一 ││ ├──────┼───┼───────────┼─────┤│ │冷卻試管(含│ 組 │ 4組 │扣得地點同││ │水管及3 個抽│ │ │編號一 ││ │水器) │ │ │ ││ ├──────┼───┼───────────┼─────┤│ │製毒工具乙批│ 組 │ 1組 │扣得地點同││ │(燒杯、蒸餾│ │ │編號一 ││ │瓶、鍋子、虹│ │ │ ││ │吸管、過濾網│ │ │ ││ │) │ │ │ ││ ├──────┼───┼───────────┼─────┤│ │筆記本(製毒│ 本 │ 2本 │扣得地點同││ │流程及開銷明│ │ │編號一 ││ │細) │ │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