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281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83號,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0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月十日起自任會首,召集每月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合會,每月十日下午一時,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二樓住處開標,連會首共計三十三會,會期自九十三年十月十日起至九十六年六月十日止(以下簡稱甲會)。又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五日起自任會首,召集每月一萬元之合會,每月五日下午一時,在上址開標,連會首共計三十三會,會期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五日起至九十八年七月五日止(以下簡稱乙會)。
二、上開兩會,約定底標均不得低於一千元,每次以投標金額最高者得標(採內標制),會員投標時均須於標單上填寫姓名、標息以參與投標(標單上並未載明「標單」字樣),會員得標後,由乙○○向未得標之會員(下稱活會會員)按一萬元扣除標息後之金額收集會款交予得標會員。又乙○○明知會首所召集合會之會數,足以影響會員參加該合會與否之決定,且其招募之甲、乙兩會之會單上所載之會員楊郁瑩於上開合會召集時自始即未參加,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隱瞞楊郁瑩所參加之二會自始即係由其個人實際參與之事實,使其他合會之會員誤信確有楊郁瑩會員參加上開合會,而為繼續參加上開合會之決定。乙○○首先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以虛構之楊郁瑩名義投標(標金不詳),並嗣後自九十四年某時間起至九十五年六月十日止,先後在上址主持合會開標時(甲會),陸續利用實際會員彼此間並未全部相識,亦未全部前來親自投標之機會,分別冒用丙○○○(以高華玉、高小萍、丙○○○名義參加,冒標二會)、己○○○(以阿蘭、阿芬、阿婷、阿卿、阿慶名義參加,冒標四會)、施美玲(以美玲名義參加)、庚○○、甲○○(以余太太名義參加)、辛○○、吳蔡秋琴(以芳怡名義參加)、丁○○(以咕咕名義參加)名義標會,於九十五年十月十日冒用戊○○(以魏霖名義參加)名義標會,在空白小紙條上分別偽造楊郁瑩等人之署押,並填寫之標息,充作標單(標單上未載明「標單」字樣,且於開標後即丟棄,未據扣案),依習慣足以表示以各該標息投標之意思,進而持上開偽造之標單參與競標而得標,並分別向當次活會會員詐稱係楊郁瑩等人得標,使各該會期不知情之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如數遵期交付會款予乙○○,致生損害於未標取會款之活會會員(乙○○每一期告知活會會員之得標金額不一,且乙○○並未紀錄上開冒標之會員時間及金額,又多數會員均未紀錄得標之會員、金額,故己○○○所提出之會單與實際冒標之金額不一,無法計算實際詐騙之金額)。
三、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在上址主持合會開標時(乙會),冒用楊郁瑩名義,在空白小紙條上偽造楊郁瑩之署押,並填寫一千九百元之標息,充作標單(標單上未載明「標單」字樣,且於開標後即丟棄,未據扣案),並將上開偽造之標單出示予競標時到場之互助會會員而行使之,再向當次三十一位活會會員詐稱係楊郁瑩得標,而使各該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如期交付會款共二十五萬一千一百元予乙○○,足以生損害於己○○○等活會會員。
四、迄九十六年二月十日甲會開標後,得標人戊○○遲未收到得標款,發現有異,經由活會會員相互查詢,戊○○等活會會員始知上情。嗣於九十六年三月乙○○宣佈上開甲乙兩會均止會停標。
五、案經被害人丙○○○、己○○○、戊○○、庚○○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己○○○、戊○○、庚○○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指訴與證人吳蔡秋琴、甲○○、丁○○、辛○○、張美枝、方秀月、廖秀香、黃呂素美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甲會、乙會互助會名單一份、本票影本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多次冒標行為,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㈠、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新法修正業已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㈢、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業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故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認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但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則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該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㈣、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至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現行刑法第五十五條雖增列但書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該但書之規定,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庸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適用(前述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附此敘明。
㈥、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連續犯、牽連犯、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民間互助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取會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含標息)之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標施詐(即佯稱某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是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不能認係詐欺之被害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三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互助會標單,因僅記載姓名及一定之金額,如徒憑該標單之內容觀之,殊不能明瞭其用意何在,必須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或特約,始足以表示該金額係標取會款之利息,該姓名係標取會款之會員,而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故該標單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八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冒用他人名義在標單上書寫姓名及所出利息之行為,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除表示標會之會員外,另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之利息金額標取會款,並非單純作為投標會員之識別,故於標單上冒簽他人姓名,乃表示投標名義人簽名之意思,應認係偽造他人之署押(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一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乙○○招募上述之之合會,以虛構之楊郁瑩名義,及先後陸續偽造黃高敏麗等人名義之標單,持以向活會會員行使而詐標會款,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遵期繳交會款,足以生損害於各被冒用名義人及該合會之各活會會員,詳如前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在標單上偽造被冒用名義人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其冒標得標後使數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之詐騙行為,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於九十五年十月十日及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分別冒用魏霖、及以虛構之楊郁瑩名義標會,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冒標得標後使數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之詐騙行為,各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牽連犯廢除後,應重新評價行為之概念,被告冒標行為,係出於一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個人社會法益,該當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個構成要件依想像競合犯論處(參考司法院編印新修正刑法論文集第三百四十五頁),各從一重處斷。被告於九十五年十月十日、同年十二月五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係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後之行為,當無法與前開刑法修正前之犯行論以連續犯,附此敘明。
四、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稱:本件被告犯後態度不佳,除拒不交代詐欺所得款項去向外,復未與告訴人洽商和解,且一再出入精品店出手闊綽,原審僅量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徙刑1年2月,似嫌過輕云云。經查被告自案發伊始歷次訊問、審理均坦承犯行,從未飾詞辯解,且於本院已就告訴人丙○○○、己○○○、戊○○、庚○○等人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事件,依照其等提出之金額,如數與其等達成訴訟上和解,願給付原告丙○○○七十二萬元、己○○○一百零六萬元、戊○○三十一萬元、庚○○三十一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有本院九十七年度附民字第七三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訊問筆錄及和解筆錄足稽,足見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並無上訴意旨所稱不佳之情形;又原審對於被告上開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六月、六月,僅係適逢紀念解嚴「228」六十週年暨解嚴二十週年,政府方制定頒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受刑人恭逢國家恩典,始得依據該條例之規定而減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本院經核原審對於被告所為之量刑並無失輕之情形。至關於交代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一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即稱因當初入不敷出,為求周轉乃向地下錢莊借貸,孰料因所應支付之利息頗鉅,因而原已捉襟見肘之財務更加雪上加霜,因而鋌而走險陸續以冒標手段取得財源應急云云。而上訴意旨所稱被告一再出入精品店出手闊綽云云,空言徒說,未見有何具體實證可供取信。是上訴意旨所稱,並非足採。
五、原審對於被告予以論罪科刑,本非無見。然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七條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另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亦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查被告本件所犯上開三罪,均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得予減刑之規定,並符合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數罪併罰之規定,依照上開說明,自應於裁判時,分別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方符法制。然查原審判決理由竟載稱:「本院審酌被告擔任互助會會首,不知篤守信用,... 尚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且合於減刑要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其刑為二分之一」云云(見判決第七頁第三行起至第十二行止),於法即有違誤。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雖非足採;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本院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並無犯罪紀錄,擔任互助會會首,不知篤守信用,愛惜會員對其之信任,竟為圖一己之私,擅以人頭會員名義冒標,詐欺所得金額非低,顯已獲得相當之不法利益,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僅收取部分死會會款分配給活會會員,於本院審理期日已當庭與告訴人達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事件和解,並於審理前給付每人一千五百元之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六月、六月,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且合於減刑要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其刑為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以示懲儆。至被告所偽造之標單及其上被告偽造之署押,雖分別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偽造之署押,然已於歷次開標後即丟棄,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歷時已久當均已滅失而不復存在,是本院認該等標單及其上偽造之署押均已滅失無存,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許宗和法 官 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余姿慧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