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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訴字第 12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29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甲○○(原名王正芬)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黃英哲律師

謝庭恩律師劉思吟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周建才律師

陳建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常業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9 號,中華民國97年2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0799 號、96年度偵緝字第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原名王正芬)與楊永平(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為夫妻關係,其2 人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欲以虛設公司名義與廠商交易,乃於民國(下同)93年間,共同向王隆海(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94

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為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019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請託,請王隆海擔任址設於臺北市○○區○○路4 段433 號6 樓律得利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律得利公司,公司原設址臺北縣永和市○○街○○○巷○ 號,嗣於93年3 月15日則遷至上址)名義上負責人,並由楊永平向王隆海表示如同意擔任律得利公司負責人,並請領票據供公司使用,即可領取每週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酬勞,王隆海雖預見楊永平、甲○○夫妻經營公司,不以本人名義登記為公司負責人,支付酬勞委請他人擔任律得利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並開設支票存款帳戶請領票據供公司使用,顯有以虛設公司名義從事常業詐欺或其他不法行為之可能,且王隆海本身並無兌現支票之能力,如提供空白支票與他人使用,顯足以幫助他人從事常業詐欺或其他不法之犯行,竟為賺取每週5,000 元之報酬,而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常業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93年3 月2 日受讓楊永平出資額50萬元,並接替劉惠民(原律得利公司登記負責人)登記為律得利公司負責人,再以律得利公司負責人名義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愛分行申請帳號022371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 號)支票存款帳戶(戶名:律得利公司)、向中國農民銀行仁愛分行申請帳號105192號支票存款帳戶(戶名:

律得利公司)、向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松山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 號支票存款帳戶(戶名:律得利公司),並將上揭支票存款帳戶之印章及所請領空白支票交付給楊永平使用。楊永平、甲○○即與有常業詐欺共同犯意聯絡之自稱「張志宏」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綽號「小盧」)及自稱「黃子欣」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以上揭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作為支付工具,先以小額交易依約付款取得廠商信任,再向廠商大量訂貨轉售牟利,卻違約不給付貨款之方式,先後為下列之詐騙行為,並此牟生:

(一)自稱「張志宏」、「黃子欣」之人於93年5 月間,分別以律得利公司業務主任、採購等身分,與鈺滿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鈺滿榮公司)業務人員陳冠宏接洽購買電腦連接器等電子零組件事宜,於前3 次交易時,佯以配合鈺滿榮公司付款條件(開立現金票並兌現),使鈺滿榮公司誤認律得利公司信用可靠,「張志宏」、「黃子欣」乃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律得利公司名義向鈺滿榮公司訂購如附表一所示之電腦連接器等電子零組件,並要求開立次月結60日之支票支付貨款,陳冠宏不疑有詐而同意之,楊永平乃簽發「票號:243684號、面額:239,243 元、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愛分行、發票人:律得利公司、票載發票日:94年1 月10日」之支票、「票號:0000

000 號、面額:506,625 元、付款人:中國農民銀行仁愛分行、發票人:律得利公司、票載發票日:94年2 月3 日」之支票以支付貨款,致鈺滿榮公司承辦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一所示價值共計1,983,150 元(未含稅)之電子零組件交付律得利公司。

(二)自稱「張志宏」、「黃子欣」之人於93年4 月間,分別以律得利公司業務主任、採購等身分,與榮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榮昌公司)業務人員李乃炘接洽購買電腦周邊零組件事宜,並自93年5 月間起至7 月間止,以律得利公司名義,向榮昌公司陸續購買價值180,000 元、204,000 元、113,000 元、79,000元、31,600元(均未含稅)之電子零組件,就該小額訂單均如期付款,迨取得榮昌公司承辦人員之信賴後,即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向榮昌公司訂購如附表二所示電子零組件,並要求開立次月結60日之支票支付貨款,李乃炘不疑有詐而同意之,楊永平乃簽發「票號:244531號、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愛分行、發票人:律得利公司、票載發票日:93年12月17日、面額:10萬元」之支票、「票號:244534號、付款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愛分行、發票人:律得利公司、票載發票日:93年12月17日、面額10萬元」之支票、「票號:

244535號、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愛分行、發票人:律得利公司、票載發票日:93年12月17日、面額10萬元」之支票及「票號:0000000 號、面額:13萬元、付款人:中國農民銀行仁愛分行、發票人:律得利公司、票載發票日:93年12月17日」之支票以支付貨款,致榮昌公司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繼續將如附表二所示共計10,156,500元(未含稅)之零組件交付律得利公司收受。

(三)自稱「黃子欣」之人於93年6 月間,以律得利公司採購人員之身分,與台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瑪公司)業務人員劉沛含接洽購買IC二極體事宜,並於93年6 月25日,以律得利公司名義向台瑪公司訂購價值25,000元IC二極體並依約付款,取得台瑪公司信賴後,隨即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陸續以電話訂購如附表三所示總計750,500 元(未含稅)之IC二極體等電子零組件,並要求開立次月結30日之支票支付貨款,劉沛含不疑有詐而同意之,楊永平乃簽發「票號:244524號、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愛分行、發票人:律得利公司、票載發票日:94年2 月15日、面額;212,100 元」之支票、「票號:244523號、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愛分行、發票人:律得利公司、票載發票日:94年1 月15日、面額:373,801 元」之支票、「票號:244505號、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愛分行、發票人:律得利公司、票載發票日:94年3 月15日、面額:202,125 元」之支票以支付貨款,致台瑪公司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繼續將如附表三所示IC二極體等電子零組件交付律得利公司。

(四)「黃子欣」於93年5 月間,以律得利公司名義,與堃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堃昶公司)業務人員林菊蘭接洽購買IC二極體事宜,並自93年5 月13日起至同年9 月27日間止,以律得利公司名義向堃昶公司訂購價值462,550 元IC二極體並依約付款,取得堃昶公司信賴後,隨即自93年10月26日起陸續訂購273,800 元(未含稅,含稅後為287,

491 元)IC二極體,並要求開立次月結45日之支票支付貨款,林菊蘭不疑有詐而同意之,楊永平乃簽發「票號:244508號、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愛分行、發票人:

律得利公司、票載發票日:94年1 月31日、面額;287,49

1 元」之支票以支付貨款,復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陸續以電話訂購如附表四所示總計331,750 元(未含稅)之IC二極體等電子零組件,並承諾上開331,750 元貨款將於下次結款日再簽發支票,致堃昶公司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繼續將如附表四所示IC二極體等電子零組件交付律得利公司。

(五)「張志宏」、「黃子欣」於93年6 月間起,以律得利公司名義,先後與聯亞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亞公司)業務人員連明雪、林玉蔥接洽購買電腦周邊線材事宜,並自93年6 月間起至同年8 月間止,以律得利公司名義,向聯亞公司陸續購買電腦周邊線材,就該小額訂單均如期付款,迨取得聯亞公司承辦人員之信賴後,即於如附表五所示時間,向聯亞公司訂購如附表五所示電腦周邊線材,並要求開立次月結30至90日不等之支票支付貨款,聯亞公司不疑有詐而同意之,楊永平乃簽發「票號:0000000號、付款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松山分行、發票人:律得利公司、票載發票日:94年1 月10日、面額;516,000 元」之支票、「票號:243687號、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愛分行、發票人:律得利公司、票載發票日:94年2月5 日、面額:2,265,838 元」之支票、「票號:000000

0 號、付款人:中國農民銀行仁愛分行、發票人:律得利公司、票載發票日:94年3 月10日、面額:3,804,675 元」之支票以支付貨款,致使聯亞公司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繼續將如附表五所示電子零組件交付律得利公司。楊永平等人於收受鈺滿榮公司、榮昌公司、台瑪公司、堃昶公司、聯亞公司所交付上揭電子零組件後,隨即將該電子零組件轉賣變現,並均恃此維生,而以之為常業,嗣於鈺滿榮等5 家公司遵期提示上揭貨款支票未獲兌現,派員前往律得利公司,發現該公司早已人去樓空,始悉受騙。

二、案經鈺滿榮公司、榮昌公司、台瑪公司、堃昶公司、聯亞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甲、證人王隆海於96年1月18日於檢察官偵查中雖經具結作證,惟檢察官於證人王隆海作證前未告知其得否拒絕證言,亦未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難認證人王隆海已經合法之具結程序,被告及其辯護人亦爭執其證言之證據能力,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證人王隆海此部分之證言,並無證據能力,但得作為彈劾之對象。

乙、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甲、被告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常業詐欺之犯行,辯稱:伊非公司之會計,只是常去公司走動云云。另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亦辯以:原判決認被告甲○○為律得利公司之會計,但證人劉沛含等人於原審均未證稱被告甲○○有與其等接觸,又原審認定被告甲○○於現場指揮公司搬遷事宜,然該公司實際上並未搬遷,東西皆留在原處,後來由房東處理云云。惟查:

(一)律得利公司自93年3 月2 日起係由案外人王隆海擔任名義負責人,而鈺滿榮公司、榮昌公司、台瑪公司、堃昶公司、聯亞公司分別於前揭時間由其業務人員與律得利公司自稱「張志宏」或「黃子欣」之人接洽電子零組件買賣事宜,嗣律得利公司交付購買貨品之支票屆期陸續跳票等情,業據證人王隆海、陳冠宏、劉沛含、林菊蘭、林玉蔥於原審審理時、及證人李乃炘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且被告甲○○對於前揭交易過程及金額均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57 頁反面),復有律得利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公司案卷、相關訂貨單、銷貨單、出貨單、送貨單、銷貨請款明細、貨品指送銷貨傳票明細表、客戶對帳單、客戶請款對帳單、客戶基本資料卡、統一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及律得利公司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自堪認為真實。

(二)又依證人王隆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楊永平說其本身有退票紀錄,無法請票,與被告甲○○均要求伊擔任公司負責人,並請領支票讓公司使用,答應一星期給伊5,000 元之報酬,伊於申請支票後,連同支票之印鑑均交予楊永平,自己從未使用,支票亦係由楊永平所簽發,律得利公司實際上是由楊永平負責營運,臺北市○○路○ 段○○○ 號6 樓之公司地址,也是楊永平叫伊去承租,該自稱「黃子欣」、「張志宏」是楊永平找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29 頁反面至第231 頁反面、第232 頁反面、第235 頁);及證人即被告乙○○於原審所證:當時沒有工作,楊永平叫伊到公司幫忙;律得利公司平常係由楊永平發號司令等語(見原審卷第238 頁反面、第240 頁反面),顯見案外人楊永平實際負責律得利公司負責人名義之變更、人員之聘用、決定公司所在地、支票之簽發等事宜,是案外人楊永平應屬律得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無誤。

(三)再證人王隆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是楊永平、甲○○夫婦委託伊擔任律得利公司負責人,楊永平、甲○○都有輪流勸過伊出面擔任負責人;律得利公司大部分文件均為楊永平、及被告甲○○拿給伊簽的;另律得利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文件均為被告甲○○在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229 頁反面、第235 頁反面)。又證人王隆海於偵查中雖證述:律得利公司之股份係楊永平所提供等語(見

95 年 度偵字第20799 號卷第56頁),並未提及被告甲○○云云,惟其於原審審理時針對此節已證述:其於偵查時為上開證詞後,因一直打官司,不斷地回憶,所以於原審審理時反而想起較多的事等語(見原審卷第236 頁),自不能認證人王隆海於原審時之證詞與偵查中之證述有何矛盾之處。又證人王隆海自承與被告甲○○、楊永平夫妻認識多年,彼此並無仇隙,復提供其賺錢之機會,自無設詞攀誣被告甲○○之理(見原審卷第230 頁)。準此,被告甲○○既為律得利公司尋覓王隆海作為名義負責人,復親自參與律得利公司變更登記事項等事宜,且其與證人王隆海為多年好友,對於王隆海並無經營公司之能力,且於案發前多數時間均在監獄裡渡過等情(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另證人王隆海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坐了13年監牢,見原審卷第231 頁反面、第235 頁、第347 頁至第357 頁),應知之甚明,自知證人王隆海僅充作律得利公司之人頭負責人無訛。

(四)又證人王隆海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律得利公司員工之薪資係向被告甲○○請領,伊之薪水有時是楊永平拿到伊位置給伊,有時是甲○○遞給伊,每次領完錢,都會寫簽收條給甲○○,基本上甲○○就是會計小姐,伊是跟她領錢;外面業務都是甲○○、「黃子欣」在負責,因為電話都是甲○○等2 人所接,通常廠商送貨或係來公司拜訪都是找甲○○或「黃子欣」,有時候會被帶到大辦公室,由楊永平接待,被告甲○○除倒茶水外,有時會進辦公室與楊永平與廠商會談等語(見原審卷第230 頁反面至第231 頁、第232 頁、第235 頁、第236 頁反面),顯見被告甲○○並非僅單純來公司走動,並幫忙倒倒茶水而已,實已參與公司之經營業務,至為明確。又證人王隆海於偵查中雖曾證述:薪水係向楊永平領取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56頁),與其前述略有差異,惟證人王隆海於原審係經由交互詰問而為前揭證述,且係針對原審受命法官就前揭不符之處回答詢問,且證述發放薪水之細節極為詳細,自以其於原審審理時之上開證述較為可採。再輔以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薪水都是「黃子欣」、甲○○發給伊,大部分係向「黃子欣」領得,小部份係向甲○○領取;伊在公司負責買菜、煮飯,買菜之錢亦係向甲○○領取等語(第240 頁、第241 頁及其反面)。益徵被告甲○○確為律得利公司員工之一員,且負責發放薪資給律得利公司部分員工,並掌管公司之雜支款項,另參與接待客戶並與廠商洽談生意之工作甚明。

(五)再證人林玉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去過律得利公司一次,負責接待的是「張志宏」,進去就看到一名婦人,伊有問「張志宏」該婦人是誰,「張志宏」就說她是會計,但沒說她姓什麼,該名會計即在庭之被告甲○○等語(見原審卷第307 頁反面至第308 頁、第309 頁。此段證詞內容,就「被告甲○○是律得利公司會計」一節,固屬傳聞證據,惟就「證人林玉蔥」見聞「張志宏」稱被告甲○○係屬律得利公司會計,則屬證人林玉蔥本身親自見聞,非屬傳聞證據),足見證人王隆海上開所證被告甲○○係律得利公司會計等語,應屬實在。至證人劉沛含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曾到律得利公司,看見一名會計及一名男性業務,該名會計曾拿支票給伊,然並非在庭之被告甲○○等語(見原審卷第265 頁反面),惟此僅能證明伊並非從被告甲○○手中取得支票,並不影響被告甲○○是否在律得利公司從事前開行為之判斷。至據證人林玉蔥(聯亞公司負責人)、證人陳冠宏(鈺滿榮公司業務)固表示與律得利公司主要接洽業務者為「黃子欣」及「張志宏」2 人,並未提及被告甲○○,然僅能認為被告王嘉琪與聯亞公司、鈺滿榮公司間並無直接之事務接洽行為,尚不能據此即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有與上開廠商直接交涉交易之事宜,惟由其與案外人楊永平共同委請證人王隆海出任律得利公司名義負責人、處理相關公司變更登記之事項、參與前揭所述公司發放薪資、雜支、接待或與其他客戶洽談生意等業務,顯見被告甲○○自始即參與公司之變更負責人名義之業務,且對於公司其他事務參與程度甚深。況被告甲○○與案外人楊永平係屬夫妻,彼此關係密切,且依證人楊隆海、乙○○於原審審理時所述,被告甲○○幾乎天天到公司上班(見原審卷第232 頁、第238 頁),而其又參與律得利公司上開事務,並掌管公司財物事宜,對於公司之收入與支出,自知之甚詳,其就案外人楊永平與「張志宏」、「黃子欣」上開詐騙廠商之事,豈能諉為不知,縱令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直接參與上開交易業務,惟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 號解釋同此意旨,該解釋理由書後段即為學說上所稱之「共謀共同正犯」)。是被告甲○○參與律得利公司上開各節,顯與案外人楊永平就本件常業詐欺犯行,事先謀議,並推由案外人楊永平等人負責實行,亦應構成共謀共同正犯無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所辯無非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95年7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關於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原規定:「以犯刑法第339 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上開常業詐欺罪之條文規定,則被告多次詐欺行為,原則上即應就各次行為分別論罪科刑,惟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如分論併罰,以法定最重本刑30年有期徒刑計算,其分論併罰之刑度將超過常業詐欺罪之最重本刑,故仍以適用修正前刑法關於常業詐欺罪之規定處斷,對被告較為有利。

(五)刑法第28條原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經比較適用新舊法,新法對被告應較有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本院暨所屬法院96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亦同此意旨)。

(六)綜合修正前、後之前揭條文,雖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範圍,新法已有限縮,對被告較為有利,惟無論依新法或舊法,被告甲○○均成立共同正犯,然修正刪除前後之刑法第340 條關於常業詐欺犯之規定,影響被告之罪數及刑責,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整體適用被告甲○○行為時之舊法論處。

三、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經營時日之長短,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查本件被告甲○○與案外人楊永平等人所共組詐騙集團,從公司名義負責人之變更、公司營業處所之擇定、承租、人員之招募、共犯間之分工等,均有相當之規模及組織,被告甲○○與案外人楊永平、「張志宏」、「黃子欣」等人自有賴以營生之主觀犯意,及反覆實施之客觀事實,屬於以經營反覆同種類之詐騙行為為目的之職業性犯罪,縱被告甲○○另有其他職業,亦不影響本院對於常業犯之判斷。

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刪除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被告甲○○與楊永平、「張志宏」、「黃子欣」等人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 、2 、3 關於聯亞公司分別於93年6 月4 日、93年7 月1 日及93年8 月20日出售價值各為268,800 元、262,

500 元及65,625元之電子零組件給律得利公司一節,業經證人林玉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前面小額的支票都有兌現,從93年9 月至94年1 月才沒有兌現等語,並具體指出未支付貨款之對帳單資料,而上開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 、2 、3 所示之交易,並未在未支付貨款之列,律得利公司既已支付貨款,聯亞公司此部分自無受有詐騙之情事,檢察官此部分起訴犯嫌自有不足,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自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甲○○罪證明確,因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認本件被告甲○○與案外人楊永平、「張志宏」、「黃子欣」等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均為共同正犯,因處罰輕重相同,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自有未洽。被告甲○○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謫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既有前揭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竟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金錢,使告訴人鈺滿榮公司等5家公司受有鉅額金錢損失,迄今仍未獲得賠償,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極大,犯罪後又飾詞圖辯,不願吐露楊永平之下落,或告知該自稱「張志宏」、「黃子欣」等人之真實年藉資料,以供檢警或法院查證,或藉此澄清事實之真象,犯罪後之態度不佳,並考量其涉案情節較諸案外人楊永平為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甲○○本件犯行,犯罪時間雖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惟被告甲○○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已逾有期徒刑1年6 月,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6款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不在減刑之範圍之內,是被告甲○○上開宣告刑,依法自不得減刑。

乙、被告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與楊永平及被告甲○○虛設律得利公司,並與與其等亦有上開常業詐欺犯意聯絡之「張志宏」、「黃子欣」等人,為上開虛偽之交易行為,而詐騙告訴人鈺滿榮公司、榮昌公司、台瑪公司、堃昶公司及聯亞公司。因認被告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

340 條常業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意旨)。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前開常業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鈺滿榮公司等5 家公司之指訴、證人王隆海之證述、共同被告甲○○及被告乙○○本身之供詞、與前開訂貨單、銷貨單、出貨單、送貨單、銷貨請款明細、貨品指送銷貨傳票明細表、客戶對帳單、客戶請款對帳單、客戶基本資料卡、統一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資為論據。惟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律得利公司上班之事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常業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在公司僅擔任跑銀行、修電腦、買菜、打掃等工作,從未接觸公司電子產品買賣等業務,僅收過1 、2 次貨品,但無送過貨,嗣公司關門時,被告甲○○叫伊先不用回公司,因伊仍有東西遺留在公司沒有帶走,過1 、2 天後,有回去公司搬走自己之東西,但並無搬走公司之貨品等語。

四、經查,證人陳冠宏、劉沛含、林菊蘭、林玉蔥於原審審理時及證人李乃炘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均未指證被告乙○○有參與前開交易之行為。再被告乙○○固經案外人楊永平僱用至律得利公司任職,惟依被告乙○○所供述其工作內容為跑銀行、修電腦、買菜、打掃、送文件等事務,此等僅屬一般事務性工作,頭公司營運尚無關連,另證人王隆海、被告甲○○亦未證稱被告乙○○有參與公司負責人名義之變更、會計財務、或與廠商交涉等攸關公司營運等事務,自難僅以被告乙○○有受僱於律得利公司,並從事上開屬於其業務範圍內之行為,即謂被告乙○○與被告甲○○、案外人楊永平、「張志宏」、「黃子欣」就上開詐騙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被告乙○○固自承有於公司結束營業時返回公司拿取自己之東西等語,惟檢察官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乙○○於該日係搬運被告甲○○及案外人楊永平、「張志宏」、「黃子欣」等人詐騙廠商所得之貨品,自難以被告乙○○有返回公司「搬東西」,即遽認被告乙○○涉有常業詐欺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乙○○涉有常業詐欺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涉犯常業詐欺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乙○○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乙○○罪,而為其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一)證人王隆海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那天好像是星期六,到公司發現東西都被搬走,公司是空的,伊問管理員,管理員說是你們公司的人自己搬走的,管理員並不知道我們公司員工的姓名,聽管理員描述般東西員工的特徵,認為是被告乙○○等語,而被告乙○○亦坦承律得利公司搬家時,僅有楊永平夫婦及伊在場,足見律得利公司人去樓空之際,被告乙○○確實在場(二)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律得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誰,伊不知情,但名義負責人為王隆海等語,而王隆海為律得利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構成幫助常業詐欺犯一節,已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019號判決確定在案,顯見被告乙○○上開證詞係恐其涉入本案,故意迴護楊永平、甲○○,而為上開脫罪之詞。復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是被告乙○○縱未與各該受騙廠商直接洽談交易內容,惟依其負責律得利公司跑銀行、電腦維修等業務,嗣有回到公司搬運東西,且於原審審理時為同案被告甲○○開脫等情以觀,被告乙○○應構成共同正犯無疑。然查:(一)律得利公司搬家時,縱被告被告乙○○與楊永平夫婦同時在場,然查無任何據證被告乙○○涉有前揭常業詐欺犯行,已如前述,且斯時所搬運之東西究係被告乙○○等人自有之物品,或律得利公司所詐得之財物,檢察官均未舉證證明之,能否以僅以被告乙○○有返回公司「搬東西」之行為,遽認其涉有常業詐欺之犯行,實非無疑。(二)再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縱有迴護被告甲○○等人之詞,僅係其是否構成偽證罪責,或法院如何採信認定而已,自不能因被告乙○○有前揭證詞即推論其與被告甲○○等人必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至其負責律得利公司跑銀行、電腦維修等業務,核與常業詐欺犯行並無直接關連。是公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4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珮茹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以犯第339 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鈺滿榮公司┌──┬────┬─────────────────────┬─────┐│編號│時 間│ 貨品品名、規格、數量 │價 格││ │ │ │(新台幣)│├──┼────┼─────────────────────┼─────┤│1 │93.08.31│USB A-TYPE/F90度白色、4P半金錫、50,000件 │65,000元 │├──┼────┼─────────────────────┼─────┤│2 │93.08.31│USB A-TYPE/F90度黑色、4P半金錫、20,000件 │26,000元 │├──┼────┼─────────────────────┼─────┤│3 │93.08.31│USB A-TYPE/F90度黑色、4P無後蓋 半金錫、 │102,400元 ││ │ │80,000件 │ │├──┼────┼─────────────────────┼─────┤│4 │93.08.31│USB A-TYPE/F90度白色、4P無後蓋 半金錫、 │25,600元 ││ │ │20,000件 │ │├──┼────┼─────────────────────┼─────┤│5 │93.09.06│D-SUB90度母座黑鉚合附螺絲、9P半金錫、3,000│8,850元 ││ │ │件 │ │├──┼────┼─────────────────────┼─────┤│6 │93.09.29│USB A-TYPE/F90度黑色、4P半金錫、30,000件 │39,000元 │├──┼────┼─────────────────────┼─────┤│7 │93.09.29│USB A-TYPE/F90度白色、4P半金錫、80,000件 │104,000元 │├──┼────┼─────────────────────┼─────┤│8 │93.09.29│USB A-TYPE/F90度黑色、4P無後蓋 半金錫、 │102,400元 ││ │ │80,000件 │ │├──┼────┼─────────────────────┼─────┤│9 │93.09.29│USB A-TYPE/F90度白色、4P無後蓋 半金錫、 │25,600元 ││ │ │20,000件 │ │├──┼────┼─────────────────────┼─────┤│10 │93.10.04│USB A-TYPE/F90度黑色、4P半金錫、85,000件 │110,500元 │├──┼────┼─────────────────────┼─────┤│11 │93.10.07│USB A-TYPE/M SMT下板式黑、4P鐵殼H:5.9半金 │36,000元 ││ │ │錫、20,000件 │ │├──┼────┼─────────────────────┼─────┤│12 │93.10.13│USB A-TYPE/F90度白色、4P半金錫、50,000件 │65,000元 │├──┼────┼─────────────────────┼─────┤│13 │93.10.27│USB A-TYPE/M SMT下板式黑、4P鐵殼H:5.9半金 │63,000元 ││ │ │錫、35,000件 │ │├──┼────┼─────────────────────┼─────┤│14 │93.10.27│USB A-TYPE/F90度黑色、4P半金錫、20,000件 │26,000元 │├──┼────┼─────────────────────┼─────┤│15 │93.10.27│USB A-TYPE/F90度黑色、4P半金錫、60,000件 │78,000元 │├──┼────┼─────────────────────┼─────┤│16 │93.10.27│1394臥式90度、6P半金錫(DIP)、50,000件 │170,000元 │├──┼────┼─────────────────────┼─────┤│17 │93.10.27│USB A-TYPE/M SMT下板式黑、4P鐵殼H:5.9半金 │99,000元 ││ │ │錫、55,000件 │ │├──┼────┼─────────────────────┼─────┤│18 │93.11.04│USB A-TYPE/F90度黑色、4P半金錫、50,000件 │65,000元 │├──┼────┼─────────────────────┼─────┤│19 │93.11.12│USB A-TYPE/M SMT下板式黑、4P鐵殼H:5.0半金 │122,400元 ││ │ │錫、68,000件 │ │├──┼────┼─────────────────────┼─────┤│20 │93.11.30│1394臥式90度、6P半金錫(DIP)、85,000件 │289,000元 │├──┼────┼─────────────────────┼─────┤│21 │93.11.30│USB A-TYPE/F90度黑色、4P半金錫、30,000件 │39,000元 │├──┼────┼─────────────────────┼─────┤│22 │93.11.30│USB A-TYPE/F90度黑色、4P半金錫、30,000件 │39,000元 │├──┼────┼─────────────────────┼─────┤│23 │93.11.30│USB A-TYPE/F90度黑色、4P無後蓋 半金錫、 │51,200元 ││ │ │40,000件 │ │├──┼────┼─────────────────────┼─────┤│24 │93.11.30│USB A-TYPE/M SMT下板式黑、4P鐵殼H:5.0半金 │108,000元 ││ │ │錫、60,000件 │ │├──┼────┼─────────────────────┼─────┤│25 │93.12.07│D-SUB25P公90度黑、鉚合附螺絲 半金錫、 │40,000元 ││ │ │10,000件 │ │├──┼────┼─────────────────────┼─────┤│26 │93.12.16│USB A-TYPE/F90度黑色、4P無後蓋 半金錫、 │83,200元 ││ │ │65,000件 │ │├──┴────┴─────────────────────┴─────┤│總計金額:1,983,150元(未含稅) │└───────────────────────────────────┘

附表二、榮昌公司┌──┬────┬────┬────────────────┬─────┐│編號│訂貨日 │出貨日 │ 貨品品名規格、數量 │價 格││ │ │ │ │(新台幣)│├──┼────┼────┼────────────────┼─────┤│1 │93.07.22│93.08.26│USB AM//AF +全包 1.1 版 1M 透明│465,000元 ││ │ │ │、50,000 件 │ │├──┼────┼────┼────────────────┼─────┤│2 │93.07.30│93.08.26│USB AM//AF +全包 1.1 版透明 1M │465,000元 ││ │ │ │、30,000 件 │ ││ │ ├────┼────────────────┤ ││ │ │93.09.02│USB AM//AF +全包 1.1 版透明 1M │ ││ │ │ │、20,000 件 │ │├──┼────┼────┼────────────────┼─────┤│3 │93.07.30│93.09.02│USB AM//AF +全包 1.1 版透明 1M │186,000元 ││ │ │ │、20,000 件 │ │├──┼────┼────┼────────────────┼─────┤│4 │93.08.20│93.09.16│USB AM//BM2.0 版 1.5M 透明、 │79,000元 ││ │ │ │5,000 件 │ │├──┼────┼────┼────────────────┼─────┤│5 │93.10.06│93.09.30│USB AM//BM2.0版1.5M透明、1,5000 │1,341,000 ││ │ │ │件 │元 ││ │ │ ├────────────────┤ ││ │ │ │USB AM//AF +全包 1.1 版透明 1M │ ││ │ │ │、120,000 件 │ │├──┼────┼────┼────────────────┼─────┤│6 │93.09.20│93.10.26│USB AM//BM2.0 版 1.5M 透明、 │1,617,000 ││ │ │ │23,000 件 │元 ││ │ │ ├────────────────┤ ││ │ │ │USB AM//BM2.0 版 1.5M 透明、 │ ││ │ │ │7,000 件 │ ││ │ │ ├────────────────┤ ││ │ │ │USB AM//AF +全包 1.1 版透明 1M │ ││ │ │ │、127,000 件 │ │├──┼────┼────┼────────────────┼─────┤│7 │93.10.04│93.11.05│USB AM//BM2.0 版透明 90cm、 │105,000元 ││ │ │ │10,000 件 │ │├──┼────┼────┼────────────────┼─────┤│8 │93.09.30│93.11.04│USB AM//AF +全包 1.1 版透明 1M │506,000元 ││ │ │ │、55,000 件 │ │├──┼────┼────┼────────────────┼─────┤│9 │93.10.29│93.11.18│USB AM//AF +全包 1.1 版透明 1M │693,000元 ││ │ │ │、77,000 件 │ │├──┼────┼────┼────────────────┼─────┤│10 │93.10.22│93.11.26│USB AM//BM2.0 版透明 1.5M、 │1,909,500 ││ │ │ │32,000 件 │元 ││ │ │ ├────────────────┤ ││ │ │ │USB AM//BM2.0 版透明 90cm、 │ ││ │ │ │25,000 件 │ ││ │ │ ├────────────────┤ ││ │ │ │USB AM//AF +全包 1.1 版透明 1M │ ││ │ │ │、135,000 件 │ │├──┼────┼────┼────────────────┼─────┤│11 │93.11.05│93.12.02│USB AM//AF +全包 1.1 版透明 1M │810,000元 ││ │ │ │、90,000 件 │ │├──┼────┼────┼────────────────┼─────┤│12 │93.11.18│93.12.27│USB AM//AF +全包 1.1 版透明 1M │1,980,000 ││ │ │ │、220,000 件 │元 │├──┴────┴────┴────────────────┴─────┤│總計金額:10,156,500元(未含稅) │└───────────────────────────────────┘

附表三、台瑪公司┌──┬────┬─────────────────────┬─────┐│編號│時 間│貨品品名、數量 │價 格││ │ │ │(新台幣)│├──┼────┼─────────────────────┼─────┤│1 │93.09.27│LL4148-GS08、150,000件 │117,000元 ││ │ ├─────────────────────┤ ││ │ │TZMC27-GS08、15,000件 │ ││ │ ├─────────────────────┤ ││ │ │TZMC6V2-GS08、30,000件 │ ││ │ ├─────────────────────┤ ││ │ │TZMC7V5-GS08、30,000件 │ ││ │ ├─────────────────────┤ ││ │ │LL4148-GS08、100,000件 │ ││ │ ├─────────────────────┤ ││ │ │TZMC2V7-GS08、15,000件 │ │├──┼────┼─────────────────────┼─────┤│2 │93.09.27│TZMC3V9-GS08、15,000件 │62,250元 ││ │ ├─────────────────────┤ ││ │ │LL4148-GS08、200,000件 │ │├──┼────┼─────────────────────┼─────┤│3 │93.10.04│TZMC15-GS08、7,500件 │92,125元 ││ │ ├─────────────────────┤ ││ │ │TZMC5V1-GS08、80,000件 │ ││ │ ├─────────────────────┤ ││ │ │TZMC5V1-GS08、80,000件 │ │├──┼────┼─────────────────────┼─────┤│4 │93.10.13│LL4148-GS08、125,000件 │33,750元 │├──┼────┼─────────────────────┼─────┤│5 │93.10.26│LL4148-GS08、230,000件 │130,500元 ││ │ ├─────────────────────┤ ││ │ │LL4148-GS08、70,000件 │ ││ │ ├─────────────────────┤ ││ │ │TZMC7V5-GS08、50,000件 │ ││ │ ├─────────────────────┤ ││ │ │TZMC7V5-GS08、10,000件 │ ││ │ ├─────────────────────┤ ││ │ │TZMC2V7-GS08、15,000件 │ ││ │ ├─────────────────────┤ ││ │ │TZMC2V7-GS08、15,000件 │ │├──┼────┼─────────────────────┼─────┤│6 │93.10.28│TZMC3V9-GS08、30,000件 │16,500元 │├──┼────┼─────────────────────┼─────┤│7 │93.10.28│TZMC15-GS08、100,000件 │55,000元 │├──┼────┼─────────────────────┼─────┤│8 │93.11.26│LL4148-GS08、250,000件 │192,500元 ││ │ ├─────────────────────┤ ││ │ │TZMC7V5-GS08、30,000件 │ ││ │ ├─────────────────────┤ ││ │ │TZMC7V5-GS08、50,000件 │ ││ │ ├─────────────────────┤ ││ │ │LL4148-GS08、237,500件 │ ││ │ ├─────────────────────┤ ││ │ │LL4148-GS08、62,500件 │ │├──┼────┼─────────────────────┼─────┤│9 │93.10.05│TZMC15-GS08、92,500件 │50,875元 │├──┴────┴─────────────────────┴─────┤│總計金額:750,500元(未含稅) │└───────────────────────────────────┘

附表四:堃昶公司┌──┬────┬─────────────────────┬─────┐│編號│時 間│貨品品名、廠牌、數量 │價 格││ │ │ │(新台幣)│├──┼────┼─────────────────────┼─────┤│1 │93.10.26│TZMC15 GS08 TAP、TFK、16,000件 │8,800元 │├──┼────┼─────────────────────┼─────┤ ││2 │93.10.26│TZMC15 GS08 TAP、TFK、9,000件 │4,950元 │├──┼────┼─────────────────────┼─────┤ ││3 │93.10.26│LL4148 GS08-LF LL4148-SMD、TFK、125,000件 │32,500元 │├──┼────┼─────────────────────┼─────┤ ││4 │93.10.26│LL4148 GS08-LF LL4148-SMD、TFK、300,000件 │75,000元 │├──┼────┼─────────────────────┼─────┤ ││5 │93.11.10│TZMC2V7 GS08 TAP、TFK、30,000件 │33,000元 ││ │ ├─────────────────────┤ │ ││ │ │TZMC3V9 GS08 TAP、TFK、30,000件 │ │├──┼────┼─────────────────────┼─────┤ ││6 │93.11.10│TZMC7V5 GS08 TAP、TFK、42,500件 │25,500元 │├──┼────┼─────────────────────┼─────┤ ││7 │93.11.26│LL4148 GS08、TFK、300,000件 │78,000元 │├──┼────┼─────────────────────┼─────┤ ││8 │93.11.26│TZMC7V5 GS08F、TFK、17,500件 │10,500元 │├──┼────┼─────────────────────┼─────┤ ││9 │93.12.06│TZMC5V1 TAP B、TFK、80,000件 │44,000元 │├──┼────┼─────────────────────┼─────┤ ││10 │93.12.06│TZMC7V5 GS08F、TFK、32,500件 │19,500元 │├──┴────┴─────────────────────┴─────┤ ││總計金額:331,750 元(未含稅) │└───────────────────────────────────┘ │

附表五:聯亞公司┌──┬────┬─────────────────────┬─────┐│編號│日 期│貨品品名、數量 │價 格││ │ │ │(新台幣)│├──┼────┼─────────────────────┼─────┤│1 │93.09.13│USB A 公/mini5p 2.0版 1M透明、1,000件 │12,000元 ││ ├────┼─────────────────────┼─────┤│ │93.09.13│USB A 公/mini5p 2.0版 1M透明、19,000件 │228,000元 ││ ├────┼─────────────────────┼─────┤│ │93.09.13│USB A 公/mini5p 2.0版 1M透明、20,000件 │240,000元 ││ ├────┼─────────────────────┼─────┤│ │93.09.13│USB A 公/mini5p 2.0版 1M透明、1,000件 │12,000元 │├──┼────┼─────────────────────┼─────┤│2 │93.09.27│USB A 公/mini5p 1M、29,000件 │348,000元 ││ ├────┼─────────────────────┼─────┤│ │93.09.27│USB A 公/mini5p 1M、20,000件 │240,000元 ││ ├────┼─────────────────────┼─────┤│ │93.09.27│USB A 公/mini5p 45cm、5,000件 │56,000元 ││ ├────┼─────────────────────┼─────┤│ │93.10.06│1394 6/4 1.8M 黑色、15,600件 │436,800元 ││ ├────┼─────────────────────┼─────┤│ │93.10.07│USB A 公/mini5p 1.5M、1,500件 │20,250元 ││ ├────┼─────────────────────┼─────┤│ │93.10.20│1394 6/4 1.8M 黑色、4,400件 │123,200元 ││ ├────┼─────────────────────┼─────┤│ │93.10.20│USB A 公/mini5p 1.5M、8,500件 │114,750元 ││ ├────┼─────────────────────┼─────┤│ │93.10.20│1394 6/4 1.8M 透明色、5,000件 │140,000元 ││ ├────┼─────────────────────┼─────┤│ │93.10.20│USB A 公/mini5p 45cm、5,000件 │56,000元 ││ ├────┼─────────────────────┼─────┤│ │93.10.20│1394 6/4 1.5M 黑色、12,000件 │312,000元 ││ ├────┼─────────────────────┼─────┤│ │93.10.20│USB A 公/mini5p 1M 黑色、25,000件 │300,000元 ││ ├────┼─────────────────────┼─────┤│ │93.10.19│1394 6/6 1M 黑色、500件 │12,500元 │├──┼────┼─────────────────────┼─────┤│3 │93.10.20│1394 6/4 1.5M 黑色、10,050件 │261,300元 │ ││ ├────┼─────────────────────┼─────┤│ │93.10.29│USB A 公/mini5p 45cm 透明線、5,000件 │56,000元 ││ ├────┼─────────────────────┼─────┤│ │93.10.29│USB A 公/mini5p 1M 透明線、20,000件 │240,000元 ││ ├────┼─────────────────────┼─────┤│ │93.10.29│1394 6/4 1.5M 黑色、9,950件 │258,700元 ││ ├────┼─────────────────────┼─────┤│ │93.10.29│1394 6/6 1M 黑色、1,500件 │37,500元 ││ ├────┼─────────────────────┼─────┤│ │93.10.29│USB A 公/mini5p 45cm 透明線、2,800件 │31,360元 ││ ├────┼─────────────────────┼─────┤│ │93.11.04│USB A 公/mini5p 1M 透明線、30,000件 │360,000元 ││ ├────┼─────────────────────┼─────┤│ │93.11.04│1394 6/4 1.8M 黑色、5,040件 │141,120元 ││ ├────┼─────────────────────┼─────┤│ │93.11.04│USB A 公/mini5p 黑色 1M、20,000件 │240,000元 ││ ├────┼─────────────────────┼─────┤│ │93.11.05│USB A 公/mini5p 1M透明線、22,000件 │264,000元 ││ ├────┼─────────────────────┼─────┤│ │93.11.05│1394 6/4 1.8M 黑色、5,040件 │141,120元 ││ ├────┼─────────────────────┼─────┤│ │93.11.05│USB A 公/mini5p 黑色 1M、21,000件 │252,000元 ││ ├────┼─────────────────────┼─────┤│ │93.11.16│1394 6/4 1.8M 黑色、1,680件 │47,040元 ││ ├────┼─────────────────────┼─────┤│ │93.11.16│USB A 公/mini5p 45cm 透明線、200件 │2,240元 ││ ├────┼─────────────────────┼─────┤│ │93.11.16│USB A 公/mini5p 1M透明線 300件 │3,600元 ││ ├────┼─────────────────────┼─────┤│ │93.11.16│USB A 公/mini5p 1M透明線 7,700件 │92,400元 ││ ├────┼─────────────────────┼─────┤│ │93.11.16│1394 6/4 1.8M 黑色、16,920件 │473,760元 ││ ├────┼─────────────────────┼─────┤│ │93.11.16│USB A 公/mini5p 黑色 1M、9,000件 │108,000元 ││ ├────┼─────────────────────┼─────┤│ │93.11.16│1394 6/4 1.8M 黑色、13,320件 │372,960元 ││ ├────┼─────────────────────┼─────┤│ │93.11.16│USB A 公/mini5p 45cm透明線 12,000件 │134,400元 ││ ├────┼─────────────────────┼─────┤│ │93.11.16│1394 6/6 1.2M 透明色、4,000件 │106,000元 │├──┼────┼─────────────────────┼─────┤│4 │93.12.08│USB AM/AF+全包 1.1版 1M透明線、90,000件 │810,000元 ││ ├────┼─────────────────────┼─────┤│ │93.12.20│USB AM/AF+全包 1.1版 透明1M、55,000件 │495,000元 ││ ├────┼─────────────────────┼─────┤│ │93.12.20│1394 6/6 1.2m 透明色、8,000件 │212,000元 ││ ├────┼─────────────────────┼─────┤│ │93.12.20│USB AM/AF+全包 1.1版 透明1M、50,000件 │450,000元 ││ ├────┼─────────────────────┼─────┤│ │93.12.20│SATA 15P TO 大4P 母 L:185MM、 10,000件 │90,000元 │├──┼────┼─────────────────────┼─────┤│5 │93.12.20│1394 6/4 1.5M 黑色、15,000件 │390,000元 ││ ├────┼─────────────────────┼─────┤│ │93.12.20│1394 6/4 1.8M 黑色、20,000件 │560,000元 │├──┴────┴─────────────────────┴─────┤│總計金額:9,282,000元(未含稅)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