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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訴字第 12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22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八九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三四○號;併辦部分; 同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七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搶奪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被訴搶奪部分無罪。

理 由

甲、公訴人公訴意旨略以: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前,甲○○與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為自己子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乘一部車牌號碼不詳之重型機車,尾隨乙○○所騎乘之機車,趁乙○○不及防備之際,自後方搶奪乙○○所有放置於機車踏板上之皮包一個(內有國民身分證、駕照、健保卡、行動電話二支、信用卡及現金二千元等物),得手後隨即逃逸,因認被告涉有搶奪之罪嫌。

乙、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無搶奪犯行,亦無刷卡行為,其僅收受林政奇寄放的證件;又信用卡並非在被告身上查獲,店員對刷卡者為何並未指明清楚,被告僅收受贓物云云。

丙、程序部分:

壹、上訴範圍:

一、原審判決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部分為:被告僅就強奪罪部分聲明不服。

貳、證據清單:證據一:被告甲○○供述(警詢、偵訊、原審、本院)。

證據二:證人乙○○證述(警詢)。

證據三:證人李娟慧證述(警詢)。

證據四:證人黃巧宜證述(警詢、偵訊、原審)。

證據五:證人林政奇證述(原審)。

證據六:證人楊志中證述(原審)。

證據七: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證據八:扣押筆錄。

證據九:乙○○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據十:證件照片等。

證據十一:華僑銀行信用卡中心損失明細表。

證據十二: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雙向通話明細。

證據十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雙向通話明細。

證據十四:電子地圖。

證據十五:花旗(臺灣)銀行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九七)臺消企字第一六五五號函。

證據十六:乙○○傳真資料。

參、證據能力:

一、本件證據一被告之供述,被告並未主張無證據能力;另證據二至證據十五除警訊筆錄及證據十外,分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而均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據二至證據四: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甲○○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三、證據十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無何明顯瑕疵,而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丁、本院認為被告無罪之理由:

壹、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見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

再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貳、經查:

一、被害人乙○○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騎乘機車並放置皮包於腳踏板上,嗣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前,遭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乘一部車牌號碼不詳之重型機車,自後方搶奪其皮包一個一情,雖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惟嗣後據被害人乙○○於其後以書面資料傳真證稱:因為一切發生太突然太快,距離太遠,視力看不到車號,我追到福德北路右轉出來已經不見歹徒,他們都戴安全帽,而且過程很快,我沒有看到面貌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九十四頁),顯見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並非事實。

二、被害人乙○○上開遭搶之皮包,內含身分證、駕駛執照、健保卡、信用卡四張等物,此為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而前開遭搶之信用卡之一(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華僑商業銀行核發),於遭搶後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十五時十八分,遭他人在JOSS特約商店,盜刷六千八百元成功,另於同日十五時四十七分在「工房倭人-失控」特約商店,盜刷消費八千八百元,惟未成功等情,有華僑銀行信用卡中心損失明細表一份在卷可佐(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三四○號卷第一一○頁),而持上開信用卡消費之人即被告甲○○一節,雖據證人黃巧宜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在「工房倭人-失控」擔任銷售員,在九十五年十月份,伊有看過被告甲○○拿信用卡到「工房倭人-失控」刷卡消費,但被告呂震與所拿的第一張信用卡在刷卡機讀卡時,出現沒收此卡之警訊,伊第一次碰到這樣的情形,不知道該怎辦,所以將卡片還給被告甲○○,其表示可能是刷爆了,所以就再拿一張卡給伊,但第二張信用卡經刷卡機讀卡也未成功,被告甲○○詢問是否可以付現,伊回答可以,但被告甲○○就離開了。伊可以確認在庭之被告甲○○就是當時持卡消費之人等語(原審卷一第一0七、一0八頁),惟此部分證言為被告所否認,另據證人黃巧宜於原審時證稱:被告當時進入店內不超過五分鐘;沒有印象被告當時有無戴口罩;頭髮長度如何無法確定;也無法確定他的髮型,因為戴著安全帽;沒有注意被告用那隻手拿信用卡;亦沒有注意被告從何處取年信用卡;被告當時戴半罩式安全帽,並沒有脫下安全帽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一0八頁至第一一0頁),則證人黃巧宜是否能明確指證被告涉案已有疑問。

況證人黃巧宜所擔任銷售員之商店,每日進出之人員眾多,本件至原審作證時間(按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距離被告涉嫌到上開商店購物時間(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已逾八月,且自承不知被告使用何人之信用卡;亦不記得那家銀行信用卡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一0七頁),則證人能否明確記憶逾八個月前即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某時間,被告持被害人之信用卡至該商店購買某件物品,實令人難以置信。

再者,被害人乙○○依其姓名所示明顯係女性,因所有信用卡之簽帳均需親自簽名,苟被告欲盜用被害人所有之信用卡,亦應商請由女性友人代為使用,被告係以男性而公然使用女性之信用卡,此舉不異自曝犯行乎?此由同日十五時十八分,被害人信用卡遭他人在JOSS特約商店,盜刷六千八百元成功,其簽帳單係簽「莊亞亭」自明(參見證據十一:華僑銀行信用卡中心損失明細表,及證據十

五:花旗(臺灣)銀行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九七)臺消企字第一六五五號函所附簽帳單,本院卷第五十三頁),綜上所述,證人黃巧宜所述,尚難遽信。

退萬步言,縱證人黃巧宜所言屬實,至多亦僅能證明被告持有贓物即乙○○信用卡之事實而已,究與被告所涉搶奪罪嫌並無直接關聯。

三、本件唯一對被告不利之證證係被害人乙○○之身分證、駕照及健保卡等證件均在被告甲○○身上搜索而查獲,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附卷可憑,惟據被告辯稱:在其身上查獲之被害人乙○○證件為案外人林政奇所交付等語,此部分雖為證人林政奇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時所否認(原審卷一第六十至六十二頁),然苟證人林政奇坦承曾交付上開贓物予被告,不異自陷搶奪犯嫌,其否認上情,尚與一般常情相符,惟其證據證明力則甚為薄弱,況依證人楊志忠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曾搭載證人林政奇前往找被告甲○○,並交付一包物品等語(原審卷一第一一二頁),被告所辯亦非全然無據。

再者,上開被害人乙○○之信用卡並未在被告身上搜獲,亦不得以推論被告確涉搶奪犯行,依被告上開所辯亦僅能認定被告涉有收受贓物之犯嫌而已。

四、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為被告甲○○平日所使用(原審卷一第五十二頁),且上開門號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十四時四十分五十秒、十四時四十一分三十一秒分別撥打電話與他人通話,發話基地台均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此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二月時二日函覆之雙向通話明細表一份附卷可查(原審卷一第六十二至六十六頁),而上開發話地點與案發地點三重市○○○街○號距離不遠,亦有電子地圖網之地址搜尋結果一份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一00頁),雖可證明被告甲○○於接近案發時,身在案發附近,惟此部分亦無法排除係巧合所致,自無法作為認定被告甲○○涉犯搶奪罪之間接證據甚明。

參、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

又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亦在同時一併修正,證據調查應以當事人為主,法院為輔,而僅具補充及輔助地位,該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法院為發現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舊規定則係「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則是否補充介入調查,成為法院職權裁量事項,非謂負有調查之義務,檢察官舉證責任始終存在,倘檢察官未能善盡實質的舉證責任,法院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判決時,如檢察官僅以法院未作補充介入調查為唯一理由而提起上訴,其上訴即非有理。至同條第二項但書係立法部門自提修正草案,為司法院研擬草案內容所無,惟自刑事訴訟法責成檢察官負擔實質的舉證責任以後,法院發見真實釐清案情之查證義務,較德國刑事訴訟法要求該國法官應盡其澄清義務之程度為輕,被告受無罪推定,檢察官舉證責任不因第二項有但書之規定而得以減免。是該條第二項但書所指事項,應均以有利於被告之考量方得為之,否則,對檢察官未盡實質舉證責任之案件,竟要求法院接續依職權調查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豈非形同糾問,殊與修法本旨有違(參見朱石炎著,刑事訴訟法上第一八四頁至第一八六頁)。

本件檢察官就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應負實質舉證責任,惟所舉證據均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涉嫌公訴人所指之事實形成確信不疑之心證,依上開判例之見解,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所辯堪予採信,其所為核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之構成要件未符,自不得以該罪責相繩,本院復無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之情狀,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戊、撤銷判決之理由:

壹、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被告此部分犯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不成立犯罪,已如前所述,原審遽為有罪之諭知尚有未洽。

貳、上訴人即被告就本件此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段景榕法 官 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朱家惠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