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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訴字第 13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348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張洪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選罷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選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調偵字第2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4年間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甲○○提出詐欺告訴,明知該案件仍在偵查中,尚未確定,而甲○○係95年度臺北縣三重市大有里里長候選人,竟基於意圖使甲○○不當選及意圖散布於眾之犯意,於95年5月10日在甲○○製作並張貼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口之大型賀節海報上,書寫「你配選里長嗎?對龍巖這件事你敢站出來面對鄉親與我對質,只要你說的一件屬實,沒送我假生前契約、生等憑證幾份、若屬實我再補賞你陸佰萬,反之你不配出來選里長」,並於其後署名「乙○○(貢丸)」等文字內容,藉以攻擊甲○○,足以影響里民對於候選人甲○○品德操守判斷之正確性,亦足生損害於甲○○之名譽及選舉之公正性。因認被告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妨害選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8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均可資參考。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509號解釋可參。另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規定:「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佈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該條文之規定,成立該條罪責,係以所散播者為謠言或不實之事項,且有使其他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之意圖,是行為人自須具有散布不實事項之客觀行為,且亦具使他人不當選之意圖,本於「實質之惡意」散布虛捏之事,始該當於該條之罪責;果行為人合理確信其所散佈或傳播之事為真實,或其所傳播者亦非無據或出於虛構者,縱其未經確切查證,亦難率認行為人有傳播不實之事之故意,而逕以該罪相繩。

三、訊據被告就其於上揭時、地在告訴人甲○○製作並張貼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口之大型賀節海報上,書寫「你配選里長嗎?對龍巖這件事你敢站出來面對鄉親與我對質,只要你說的一件屬實,沒送我假生前契約、生等憑證幾份、若屬實我再補賞你陸佰萬,反之你不配出來選里長」,並於其後署名「乙○○(貢丸)」等事實並不諱言,惟堅決否認涉有違反選舉罷免法犯行,辯稱:伊所書寫關於龍巖生前契約這件事完全是事實,這是伊與告訴人之糾紛,除了這張海報之外並沒有書寫在其他海報上,沒有誹謗及意圖使人不當選的意思等語。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嫌,係以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訴、海報照片二張、臺北縣三重市選務作業中心受理候選人繳交登記書表收據影本1紙等件為據。

五、惟查:

(一)如上述,被告就其於上揭時、地在告訴人製作並張貼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口之大型賀節海報上,書寫「你配選里長嗎?對龍巖這件事你敢站出來面對鄉親與我對質,只要你說的一件屬實,沒送我假生前契約、生等憑證幾份、若屬實我再補賞你陸佰萬,反之你不配出來選里長」,並於其後署名「乙○○(貢丸)」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此部分亦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並有海報照片二張在卷足資佐證,此部分固堪信為真實,先此敘明。是本案之關鍵,應係被告於告訴人製作並張貼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口之大型賀節海報上所稱之龍巖一事,係否謠言或不實之事。

(二)查被告前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關於告訴人涉嫌詐欺等案件,雖經該署94年度偵字第19950號偵查後處分不起訴,此固有該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惟另參酌被告與告訴人、劉淑娥等人於原審95年度訴字第24號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確實有關於上開爭議事項達成和解等情,亦有原審95年度移調字第5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而被告與告訴人間確就買賣龍巖生前契約一事存有爭議,此非但已據告訴人、證人劉淑娥、蕭連發等人分別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綦詳,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不否認其與被告間確有上開買賣之事實。在在足證被告與告訴人間確存在有所謂買賣龍巖生前契約一事,要無疑義;縱認告訴人對於被告就該買賣龍巖生前契約一事並未涉及詐欺,然如上述,被告與告訴人雙方確對龍巖生前契約確存有買賣糾紛。從而被告在告訴人製作並張貼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口之大型賀節海報上,書寫「你配選里長嗎?對龍巖這件事你敢站出來面對鄉親與我對質,只要你說的一件屬實,沒送我假生前契約、生等憑證幾份、若屬實我再補賞你陸佰萬,反之你不配出來選里長」等情,即顯非出於虛捏,該書寫之內容顯非謠言或不實之事。

(三)再參以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其在母親節前一、二天在很多巷口張貼上開祝賀母親節之海報,被告所書寫之上開海報是貼在伊住處斜對面巷口等情不諱(見原審96年11月22日審判筆錄第3項)。則被告辯稱這是其與告訴人之糾紛,除了這張海報之外並沒有書寫在其他海報上等情,尚非子虛。是被告果有蓄意散佈不實事項而使告訴人甲○○不當選之意圖,衡情應會在多處海報上書寫張貼上開不實文字之內容,以使公眾週知進而得以影響選情。惟被告並未如此為之,惟被告僅擇在告訴人住處斜對面巷口所張貼之海報上書寫上開內容,益見被告辯稱其意在抒發與告訴人間關於龍巖生前契約糾紛之不滿情緒,並無誹謗告訴人及使其不當選之意圖等情,亦非不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難認被告所為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妨害選舉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構成要件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首揭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因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核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綜觀告訴人之請求要旨無非以其就龍巖生前契約糾紛並未向被告施用詐術,該案已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云云),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林立華法 官 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玲憶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 日

裁判案由:選罷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