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3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 588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26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丁○○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雖丙○○確已於報稅時檢附股利憑單,惟此項証據亦僅
顯示丙○○「事後」已知悉遭申報為公司股東而獲有股利,並收受股利憑單而得以申報。惟此究否丙○○於「事前」即被告申請登記其為公司股東時,即已同意被告此舉?抑或丙○○「事後」收受被告片面所配發之股利,而不爭執其遭被告冒名登記為該公司股東?應調查其他証據以為判定。
㈡原審既認定稅捐稽徵單位就各該年度應補納稅額之核定通知
書中所記載之「營利」、「所得額」、「可扣抵稅額」等項目,係包含受通知人於各該年度有股利所得乙節,既尚需函詢稅捐稽徵單位始可確認,則縱告訴人戊○○、乙○○均曾收受該核定通知書,其所辯渠不知上開項目代表該年度已獲有股利所得等語,即非無據。
㈢地下錢莊債權人轉向公司股東討債,因無任何法律上正當權
源,實極為罕見,不能據此推論丙○○、戊○○、乙○○可能因擔心遭連累,而否認有擔任公司股東。
㈣實務上常見冒名登記為公司負責人案例,若依原審見解,均
可認被冒名者因最後均知悉遭冒名登記及需補稅等情,即認該冒用者不可能未經授權云云,將無構成偽造文書犯行之可能,顯不符經驗及論理法則。
㈤原審僅依憑證人即被告友人趙國明之證詞,認定被告所辯汪
開怡公司剛倒,還有銀行債務,要承接零點九九公司,而以其叔甲○○名義變更公司負責人等語非不可採,尚嫌率斷。㈥汪開怡自始證稱交付甲○○身分證,僅供被告報稅之用,未
曾同意被告以甲○○名義辦理變更登記為公司負責人,亦未曾為此告知,則被告究有何項事證,足以證明甲○○同意擔任公司負責人?
三、惟查:原判決理由四之㈡、1 已詳述證人丙○○知悉並同意為零點九九公司之股東而獲有股利,並收受股利憑單而申報其綜合所得稅明確,事後豈能諉為不知未同意為該公司之股東?戊○○亦有相同之報稅情形,何能諉為不知及不同意?檢察官指其事後收受股利始知遭冒名登記為該公司之股東,此部分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又證人乙○○於本院證述始終否認有同意擔任該公司股東,惟該證人乙○○89、91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所提出之結算申報書雖均未記載零點九九公司之營利所得,然經稅捐稽徵單位核定結果,分別在各該年度應補納稅額之核定通知書中記載「營利、零點九九公司、所得額2002元、可扣抵稅額 313元」、「營利、零點九九公司、所得額265元、可扣抵稅額0元」,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96年7月2日北區國稅新店二字第0961012515號函所附納稅義務人乙○○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申報書可參(見原審卷第 142、145、149頁),同理其亦難諉為不知情或不同意擔任股東。另證人汪開怡其經營之公司剛倒,還有銀行債務,因要承接零點九九公司,而提供證人甲○○身分證辦理變更登記為公司負責人等情,亦據原判決理由四之㈡、6、7詳述其所憑事證及理由,而證人汪開怡與甲○○間為叔姪關係,就交付身分證究供何項用途,被告顯無從知悉,主觀即難認其有何偽造文書之犯意。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張傳栗法 官 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家敏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