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訴字第 13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301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0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豐運信業有限公司(下稱豐運公司)之員工,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接受豐運公司員工徐麗芸等四十九人之委託,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墊償豐運公司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之積欠工資,詎被告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豐運公司積欠徐麗芸等四十九人之薪資低於其所申請之金額(按因無正確出勤紀錄,豐運公司積欠徐麗芸等四十九人之薪資為何,無法確定),偽造豐運公司員工徐麗芸、林勇助、月清正、呂美慧、吳新菊、林世祥、劉興營、葛許菊花、林嘉祥、葉戊強、林世傳、馬新奎、机家正、陳志平、胡毅偉、王柏文、高志宏、蔡文春、陳鑫華、林志偉等人之出勤打卡紀錄,並製作不實之薪資表,向勞保局申請新臺幣(以下同)七百四十四萬九千四百十九元之墊償積欠工資。嗣經勞保局人員察覺有異,並訪談豐運公司員工徐麗芸、徐素惠、黃惠英、葉戊強等人,始悉上情,並駁回被告甲○○之申請,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證人徐麗芸、葉戊強、林世傳、黃惠英之證述;㈢證人黃信憲之證述;㈣證人李燕珠之證述;㈤證人戴家蓁(原名戴秀美)之證述;㈥出勤打卡紀錄、薪資表、積欠工資墊償申請書等(見原審卷㈠第十九至二十頁),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擔任豐運公司勞工申請代表人,向勞保局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請求墊償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辯稱:因在豐運公司債權人會議中,有人提議可以向勞保局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後來就推五名資深員工做代表,伊是其中之一,而實際負責辦理申請手續之人為黃信憲,黃信憲係豐運公司負責人葛萬平的朋友,黃信憲表示要提供打卡資料、薪資表等,當時資料都放在辦公室,伊、黃信憲、戴家蓁(豐運公司會計)三人一起去找,找的結果並不是那麼齊全,後來不足的資料就由黃信憲補齊後去申請。員工代表都有跟員工講要申請工資墊償的事情,員工也都有同意,並提供存摺影本以供轉帳,但是伊並不瞭解每個員工積欠工資的情形,黃信憲將所有資料補齊後,伊有請部分的人確認,申請墊償的金額也是黃信憲算的,送出去之前伊僅有大概看一下,沒有看得很仔細,事後發現有算錯,伊就向黃信憲反應,後來黃信憲或戴家蓁去跟勞保局說有錯,並且要求退件。伊並沒有詐欺的意思,出勤打卡紀錄、薪資表也非伊製作的,伊係基於幫同事解決薪資問題,被同事推舉出來的員工代表,沒有偽造文書、詐欺的犯行等語。

四、經查: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下列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因當事人於原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㈡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

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之一,學理上稱為「有形偽造」,倘行為人係以自己名義制作之文書,或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以該他人名義制作之文書,既非無制作權,自均不能成立該罪(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六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行使偽造之私文書係指積欠工資墊償申請書、薪資表及出勤打卡紀錄,業經原審公訴人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原審法院審理時當庭確認在卷(見原審卷㈠第一三九頁至第一四0頁),茲就公訴人認被告所涉行使偽造之前揭私文書分述如下:

⒈被告是否偽造「積欠工資墊償申請書」部分:

按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雇主應按其當月雇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作為墊償前項積欠工資之用。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累積至規定金額後,應降低費率或暫停收繳。前項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於萬分之十範圍內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雇主積欠之工資,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墊款償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管理委員會管理之。基金之收繳有關業務,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機構辦理之。第二項之規定金額、基金墊償程序、收繳與管理辦法及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定有明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據前開授權,制定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依該管理辦法第十條規定:「同一雇主之勞工請求墊償工資,應備申請書及下列文件向勞保局申請之:一、請求墊償工資金額及勞工名冊。二、第八條或第九條所定證明文件。三、墊償工資收據。前項申請書應經雇主簽署後一次共同申請之。但情況特殊者,不在此限」。足見得依前開規定,向勞保局申請以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工資之申請人為勞工,而豐運公司積欠含被告在內共四十九人工資,則以被告為申請人代表人之積欠工資墊償申請書,被告自係有權制作之人。又證人即具名申請積欠工資墊償之豐運公司員工林世傳、黃惠英、徐麗芸、葉戊強在檢察官訊問時,及證人戴家蓁、林世傳、鄭鴻騰、徐麗芸、葉戊強、劉興營、潘勝文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均結證稱:有委託或同意辦理積欠工資墊償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一號卷第一五0頁至第一五一頁、第一七九頁,原審卷㈠第四十頁、第六十四頁、第六十九頁、第一六五頁至第一六六頁、第一七三頁、第二0五頁至第二0七頁,原審卷㈡第九十一頁至第九十二頁),另申請積欠工資墊償之豐運公司員工,部分係旗美商工校外實習建教合作之學生,證人即旗美商工主任陳新勇在原審法院審理時,亦結證稱:豐運公司積欠的工資,係由伊代墊發給學生,債務協調會時,伊為學生代表,會中黃信憲表示員工薪資可以向勞保局申請墊償,如要申請墊償,要提供存摺影本,及寫委託書,伊即拿回去給學生簽再交給黃信憲等情明確(見原審卷㈡第二十八頁至第三十頁),再佐以積欠工資墊償申請書之雇主欄位確係豐運公司負責人葛萬平親自簽名,亦據證人葛萬平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無誤(見原審卷㈠第九十七頁),綜前各情,被告既非積欠工資墊償申請書之無制作權人,亦未冒用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自與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

⒉被告是否偽造「薪資表」部分:

本件申請積欠工資墊償時,所檢送之薪資表、請求墊償工資金額及勞工名冊,均非被告所制作,而係黃信憲依據公司會計戴家蓁所提供之資料制作及計算之事實,已據證人黃信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原審卷㈠第一0四頁至第一0五頁),被告並未制作薪資表或提供任何制作薪資表之資料予黃信憲之事實,堪可認定,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偽造薪資表之犯行。

⒊被告是否偽造「出勤打卡紀錄(即攷勤表)」部分:

證人即勞保局承辦本件積欠工資墊償申請案件之李燕珠雖迭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豐運公司提供之員工出勤卡,有部分較真卡新,且經查證有些員工根本沒有正常打卡及部分出、退勤時間一致等情(見同前偵卷第一五二頁,原審卷㈠第三十七頁),並提出之上開徐麗芸等二十人之攷勤表三十張、影印攷勤表四張(附於同前偵卷證物袋內)為證。惟查,證人林世傳、劉興營、潘勝文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渠等上班均有打卡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七十三頁、第二0五頁,原審卷㈡第九十二頁);證人林志偉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結證述:伊上班都有打卡,卷附九十一年二月攷勤表係伊自己打卡,與蔡文春、陳鑫華上下班時間相同,可能係住在一起同時上班,再一起下班的關係等情明確(見原審卷㈡第十四頁至第十六頁),由證人林世傳、劉興營、潘勝文、林志偉之證述可知,其等之攷勤表實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屬虛偽。至證人徐麗芸、葉戊強、葛許菊花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固結證稱:渠等並未打卡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六六頁、第一七一頁至第一七二頁、第一七六頁至第一七七頁);然證人葉戊強、徐麗芸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經證人李燕珠訪查時,針對詢及出勤卡一事時,分別答稱「確實為本人之出勤卡,至於加班是否另為計算合計多少本人從不計算,因本人為主管,所以較不在乎加班時數金額」、「本人上午上班時間為八點,下班並無固定時間,但均有打卡,所檢附之出勤卡片影本,本人不清楚何來,可能是會計為作帳需要代打」等情(見原審卷㈡第一二九頁至第一三0頁),顯見證人葉戊強對攷勤表之真正並無爭執,證人徐麗芸對於上班有打卡一情亦未否認,並肯認公司作帳需要可能會代打攷勤表,參諸原審法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傳訊證人葉戊強、徐麗芸到庭作證時,已距案發時間逾五年,而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會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是證人葉戊強、徐麗芸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之陳述,應認較接近事實,故證人葉戊強、徐麗芸之攷勤表是否亦屬虛偽,仍非無疑。公訴人雖認攷勤表係被告所偽造,惟證人黃信憲於九十五年七月三日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伊制作之薪資表係依據會計戴家蓁交付之幾張薪資表、完整打卡紀錄及扣繳憑單,薪資表不足的部分,伊就重做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0四頁),核與證人戴家蓁於九十五年八月九日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述:伊提供部分員工薪資表、打卡紀錄及出勤卡給黃信憲等情相符(見原審卷㈠第一二四頁),尤難證明公訴人所舉徐麗芸等二十人之攷勤表共三十四張,係被告冒各該員工名義制作。職是,本件不但無法證明上開攷勤表均係冒名打卡,復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係被告冒名打卡後交付證人黃信憲,自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⒋按偽造或變造文書之行使,以明知為偽造或變造之文書而故

意行使為成立要件,若不知該文書係屬偽造或變造,縱有行使,亦屬無故意之行為,應不為罪,最高法院著有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五三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所謂「行使」偽造之文書,乃行為人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冒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必須行為人就該偽造之文書內容向他人有所主張,始足當之。本件被告係申請積欠工資墊償之申請代表人,當有將積欠工資墊償申請書及所附相關申請資料向勞保局有所主張之意,然就本件積欠工資墊償申請書而言,被告並非無權制作之人,已如前述,被告縱加以行使,自無由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於薪資表及出勤打卡紀錄(即攷勤表)部分,並非被告制作,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等資料係屬偽造,是被告縱加以行使,亦無由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徐麗芸、葉戊強、葛許菊花之攷勤表固非渠等親自打卡,惟本件隨積欠工資墊償申請書檢送勞保局之攷勤表,並非僅有前揭公訴人認為係屬偽造之三十四張,此有勞工保險局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保墊償字第0九六六000五五八0號函附之攷勤表影本一份在卷足憑(附於原審法院證物袋內),足見本件經證人李燕珠查核結果,並無虛偽疑義之攷勤表者顯占多數,則被告是否知悉黃信憲所備妥之申請資料內含有非徐麗芸、葉戊強、葛許菊花親自打卡之攷勤表,即非無疑,既查無確實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被告明知前情,尚難認其所為該當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

㈢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於

行為之初,主觀上具備不法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本件被告擔任豐運公司申請積欠工資墊償之代表人,依據勞動基準法、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提出申請,證人李燕珠接獲該申請案與檢送之相關資料,本於其職司勞保局職務查核後,認該申請案恐涉有不法,依法函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調查,固非無據,然本件積欠工資墊償案確係經豐運公司員工之委託及同意辦理,相關申請表單及資料,則委由證人黃信憲處理,已詳如前述,被告係於證人黃信憲將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備妥後,始在申請代表人欄簽名、蓋章,其對於各員工之每月薪資數額未必知悉,而本件共申請墊償自九十年十二月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之工資共七百四十四萬九千四百十九元,業經證人葛萬平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伊積欠員工薪資約三、四個月,至少

六、七百萬元等語無訛(見同前偵卷第一五一頁至第一五二頁),堪認證人葛萬平已確認申請墊償之數額與其應給付工資數額應無甚大差距,況積欠工資墊償制度,經勞保局查證屬實,即代雇主將積欠工資墊付勞工,勞保局再向雇主請求於規定期限內,將墊款償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雇主並不因勞保局之墊償,而免除其債務,衡情證人葛萬平應不致任由勞工溢報高額不實積欠工資,而增加己身之債務。再者,本件申請已依法提出各申請員工之勞工保險局墊償積欠工資收據,申請墊償工資經核定後,將依前揭收據所載勞工帳戶匯入墊償工資,已據證人李燕珠在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甚明(見同前偵卷第一五0頁),而證人黃惠英、林世傳、徐麗芸、葉戊強於檢察官訊問時,已明確證述僅交付存摺,並未連同印鑑交付員工代表等語(見同前偵卷第一五0頁至第一五一頁、第一八一頁),另證人鄭鴻騰、潘勝文、陳新勇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同證述僅提供帳戶等情無誤(見原審卷㈠第六十九頁至第七十頁,原審卷㈡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頁、第九十一頁),是其他員工申請墊償金額多寡,被告實無法從中取得何款項,再佐以卷附勞工保險局墊償積欠工資收據貼有各該申請員工存摺影本,益見要求申請員工提供存摺影本確為供匯入各員工申請墊償工資之用。本件被告在證人黃信憲將相關申請資料備妥後,未仔細核對各申請員工之申請墊償工資與檢附資料是否相符,或逐一與員工核對積欠工資數額是否有誤,縱有疏失,仍難據此推論被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五、原審判決認尚無法僅憑上開公訴意旨論罪依據,即遽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確涉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六、檢察官上訴主張:㈠豐運公司員工申請加班費比正常薪水高出一倍,而出勤紀錄並沒有所謂加班費高額的情形。且勞保局承辦人員曾以電話抽訪勞工,發現員工實際被積欠的薪水比申請的少很多。而葛許菊花係負責人葛萬平之母,實際上並沒有在該公司上班,但卻有出勤資料。出勤卡約有十幾份,上、下班都是同一時間,應係代打。在申請期間,有二名公司勞工打電話向勞保局求助,因該二名勞工將印章、存摺交給被告,但申請代償勞工並不需要提出印章及存摺。證人徐麗芸於審理中證稱卷附之打卡紀錄非其所打等語;證人葉戊強證稱:從未看過打卡表等語,足認證人徐麗芸、葉戊強、葛許菊花之打卡單,均非其等本人製作。㈡被告係申請積欠工資墊償之申請代表人,對其提出申請書及相關資料之正確性應負保證之義務,且被告向勞保局提出申請,當已有以系爭資料提出積欠工資墊償申請之意,被告於取得黃信憲製作之申請書後,亦可向公司會計人員就現有資料重新核算,或逐一與員工核對積欠工資數額是否有誤,本件係第二次向勞保局申請,二次申請之數額差鉅甚大,被告於第二次申請時,更應就第一次駁回理由,重新核算,並再次予員工確認,豈有放任未予注意之理,要難認被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經查:㈠被告甲○○係豐運公司的設備維修工程師,公司解散後,經員工推舉資深員工五人為勞工代表,其為其中一人,勞工代表負責向客戶收取貨款再將貨款交給會計戴家蓁登錄後,再發放給員工,其並代表員工向勞保局申請勞工積欠工資墊基金,但申請所需之資料並非其製作等情,業據被告甲○○坦承在卷。而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制定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十條規定:「同一雇主之勞工請求墊償工資,應備申請書及下列文件向勞保局申請之:一、請求墊償工資金額及勞工名冊。二、第八條或第九條所定證明文件。三、墊償工資收據。前項申請書應經雇主簽署後一次共同申請之。但情況特殊者,不在此限」,依前開規定,向勞保局申請以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工資之申請人為勞工,被告甲○○則係本申請案之代表人,有關將來申請所得之墊償工資係屬個別申請勞工取得,尚難認被告甲○○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㈡本案向勞保局申請積欠工資墊償之相關文書中,其中積欠工資墊償申請書部分之雇主欄為負責人葛萬平所親簽,業如前述,被告甲○○為勞工之代表,並無冒用他人名義製作積欠工資墊償申請書,此部分自無偽造文書。至於薪資表部分證人黃信憲於原審作證時已坦承:其係中華民國勞基法權益維護促進會之理事長,因豐運公司之客戶向其提過豐運公司積欠員工薪資之事,其即建議可向勞保局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後來跟豐運公司負責人葛萬平見面,談申請積欠工資墊償之事,並留會計及被告之電話供連絡,因豐運公司之電腦檔案有問題,薪資表只剩幾張,其製作之薪資表係依據戴家蓁交付之幾張薪資表、完整打卡紀錄表及扣繳憑單,有關薪資表不足部分,其就重做,申請資料之薪資表係其製作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一0三頁至第一0五頁),核與戴家蓁於警詢時即供稱:送件時之九十年九月至九十年十一月薪資係其製作的,但九十年十二月份至九十一年五月之積欠清冊不是其做的等情相符 (見偵查卷第三十五頁),可見系爭之薪資表並非被告甲○○製作。至於出勤打卡之資料,檢察官雖主張出勤卡約有十幾份,上、下班都是同一時間,應係代打。惟一般公司之上班、下班時間固定,員工於上班、下班時間屆至前,集中前來,從而打卡時間大致集中、相符,亦難認即與常情相違。在無證據證明該等打卡表係屬偽造之情形下,尚無法僅以打卡之時間集中即認為該等打卡表係屬偽造。至於檢察官所舉證人徐麗芸、葉戊強等人證稱未打卡等節,惟證人葉戊強、徐麗芸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經證人李燕珠訪查時,針對詢及出勤卡一事時,分別答稱「確實為本人之出勤卡,至於加班是否另為計算合計多少本人從不計算,因本人為主管,所以較不在乎加班時數金額」、「本人上午上班時間為八點,下班並無固定時間,但均有打卡,所檢附之出勤卡片影本,本人不清楚何來,可能是會計為作帳需要代打」等情(見原審卷㈡第一二九頁至第一三0頁),業如前述,顯見證人葉戊強、徐麗芸對於上班有打卡一情,前後所稱並不一致,原審法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傳訊證人葉戊強、徐麗芸到庭作證時,已距案發時間逾五年,而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會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是尚無法以證人葉戊強、徐麗芸前後不一致之陳述,即為被告甲○○不利之認定。至於葛許菊花係豐運公司負責人葛萬平之母,葛萬平亦為其投保勞工保險,有其勞工保險資料在卷可憑,是葛許菊花縱無庸打卡,依書面資料其在公司受有薪資,能否認為公司確未僱用葛許菊花,尚非無疑。證人黃信憲依會計戴家蓁提供文件製作包含葛許菊花在內之相關申請資料,事實上被告甲○○並未參與製作該等資料,且被告甲○○係公司之設備維修工程師,既非人事、會計人員,未管理公司之會計、人事部門,自難要求其完全了解公司詳細之人事、薪資情形,其依會計人員及負責人葛萬平委託之證人黃信憲所提供之資料,而提出本案申請,自難認有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行為。至於檢察官上訴認為申請之加班費比正常薪資高出一倍,惟於起訴書中卻記載因無正確出勤紀錄,薪資為何,無法確定,則在公司無法提供正確出勤紀錄之情形下,如何確認加班費有不實情形,亦失所據。另檢察官上訴表示申請期間有二位公司員工打電話向勞保局求助,因該二名員工將印章、存摺交給被告甲○○等語,此非為被告甲○○所否認,且檢察官自始均無法舉出該二名以電話求救之員工姓名以供查證,此部分之主張,自難認為屬實。㈢檢察官上訴復主張被告甲○○係申請積欠工資墊償之申請代表人,對其提出申請書及相關資料之正確性應負保證之義務,惟被告甲○○僅係公司之資深員工,受員工推舉而擔任代表向勞保局提出系爭資料提出積欠工資墊償之申請,尚難認其對員工個人所提供之資料,或公司留存之員工資料,或公司會計人員及公司負責人葛萬平委託製作申請文件之人黃信憲所提供資料,需負保證義務,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明知其擔任代表所提出申請之相關資料內容係屬虛偽,自難認被告甲○○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再者,檢察官認本件係第二次向勞保局申請,二次申請之數額差鉅甚大,被告於第二次申請時,更應就第一次駁回理由,重新核算,並再次給予員工確認,豈有放任未予注意之理,是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惟豐運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登記,九十一年八月八日由被告甲○○為員工代表向勞保局申請積欠工資墊償,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撤件,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另名員工代表蘇正城代表員工再度向勞保局申請積欠工資墊償等情,業據證人即勞保局僱員李燕珠敘明在卷 (見偵查卷第十五頁至第十七頁、原審卷㈠第三十四頁),是被告甲○○擔任代表提出申請者係第一次申請,非第二次申請,檢察官上訴主張本件係第二次向勞保局申請,被告未於第二次申請再行核對第一次駁回之理由等語,尚有誤會。㈣綜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尚難認為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施俊堯法 官 蘇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旻弘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