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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訴字第 1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3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5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358號、95年度偵字第236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甲○○為大都會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保險公司)之保險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之業務,因已符合自願退休條件,為取得高額之退休金、業務發展獎金及佣金,竟與其女蔡佩芬(另經原審以95年度訴字第949號判決處刑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確定)及其夫殷志豪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未經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被保險人王強國等12人之同意或授權,竟自民國(下同)94年6月起至同年7月間止,先由殷志豪利用所經營之福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福殷公司)偽造附表編號1至9所示被保險人王強國等9人與福殷公司之勞動契約後,以福殷公司擔保要保人冒用前開被保險人王強國等9人名義及由蔡佩芬冒用如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被保險人吳慧貞等3人之名義,偽填人壽保險/健康保險要保書及聲明書,表示向大都會保險公司要保之意思,並將前開要保書及聲明書交由甲○○,由甲○○於業務上製作之參考資料及業務人員報告書上簽名,表示見到要保人、被保險人親自填寫要保書之不實事項後,持向大都會保險公司行使投保,甲○○因大都會保險公司承保前開保險後,可分別詐得佣金新臺幣(下同)189萬9450元、業務發展獎金170萬9505元及退休金962萬3880元,惟大都會保險公司審酌吳慧貞、汪書賢及陶開泰之要保書後,要求要保人吳慧貞等3人需提出所得證明文件資料,否則將降低保險金額或撤銷保險契約,甲○○及蔡佩芬知悉後,為免大都會保險公司知悉前情,復承前開概括犯意,委託不知情之古清華律師代為草擬存證信函草稿後,於同年7月25日,冒用吳慧貞等3人名義,寄送存證信函予大都會保險公司,藉以催促大都會保險公司承保,並發予其佣金。嗣大都會保險公司發覺有異,派員親自訪談吳慧貞等3人,查悉上情後,始未承保前開保險並發放相關佣金、獎金及退休金與甲○○而未遂,因認甲○○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10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原審判決被告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甲○○業於96年12月31日死亡,有陳報狀、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之首開法條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及審酌,亦有違誤。本院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為被告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張傳栗法 官 官有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素花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4 日附表:

┌──┬────┬────┬────┬──────┬────┬──────┬───────┐│編號│要保人 │被保險人│保額 │每年應繳保費│申請日期│可得佣金 │可得業務獎金 │├──┼────┼────┼────┼──────┼────┼──────┼───────┤│1 │福殷公司│王強國 │600萬元 │42萬600元 │94.06.26│18萬9,270元 │17萬343元 │├──┼────┼────┼────┼──────┼────┼──────┼───────┤│2 │福殷公司│廖立偉 │600萬元 │40萬6,200元 │94.06.28│18萬2,790元 │16萬4,511元 │├──┼────┼────┼────┼──────┼────┼──────┼───────┤│3 │福殷公司│賴夢芳 │600萬元 │42萬9,600元 │94.06.28│19萬3,320元 │17萬3,988元 │├──┼────┼────┼────┼──────┼────┼──────┼───────┤│4 │福殷公司│陳印純 │600萬元 │42萬9,600元 │94.06.28│19萬3,320元 │17萬3,988元 │├──┼────┼────┼────┼──────┼────┼──────┼───────┤│5 │福殷公司│張登授 │600萬元 │42萬8,400元 │94.06.28│19萬2,780元 │17萬3,502元 │├──┼────┼────┼────┼──────┼────┼──────┼───────┤│6 │福殷公司│游雯婷 │600萬元 │41萬7,000元 │94.06.15│18萬7,650元 │16萬8,885元 │├──┼────┼────┼────┼──────┼────┼──────┼───────┤│7 │福殷公司│游崇銘 │600萬元 │36萬6,600元 │94.06.15│16萬4,970元 │14萬8,473元 │├──┼────┼────┼────┼──────┼────┼──────┼───────┤│8 │福殷公司│蔡瑋恩 │600萬元 │42萬8,400元 │94.05.25│19萬2,780元 │17萬3,502元 │├──┼────┼────┼────┼──────┼────┼──────┼───────┤│9 │福殷公司│蔡丰捷 │600萬元 │42萬600元 │94.05.25│18萬9,270元 │17萬343元 │├──┼────┼────┼────┼──────┼────┼──────┼───────┤│10 │吳慧貞 │吳慧貞 │600萬元 │13萬3,800元 │94.07.07│6萬6,900元 │6萬210元 │├──┼────┼────┼────┼──────┼────┼──────┼───────┤│11 │汪書賢 │汪書賢 │600萬元 │14萬6,400元 │94.07.07│7萬3,200元 │6萬5,880元 │├──┼────┼────┼────┼──────┼────┼──────┼───────┤│12 │陶開泰 │陶開泰 │600萬元 │14萬6,400元 │94.07.07│7萬3,200元 │6萬5,880元 │├──┼────┼────┼────┼──────┼────┼──────┼───────┤│合計│ │ │ │ │ │189萬9,450元│170萬9,955元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