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476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被 告 戊○○前列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50 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317號、第2737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及其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及使其交付,處有期徒刑捌年。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戊○○部分)。
事 實
一、丙○○與甲○○(因加重強盜及傷害罪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3 月確定)為男女朋友關係,2人與乙○○、丁○○2 人(案發時為同居關係,後已結婚)相識,緣因乙○○於民國94年間因積欠汽車貸款致其與他人共有之房屋將遭銀行查封,而曾向綽號阿草之己○○(因加重強盜罪業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現上訴本院另案審理中)等人諮詢,惟未接受己○○製造假債權之建議,改向臺北縣新莊市某公司借款之方式來償還上開汽車貸款,並以該房屋之所有權狀作為抵押,為此引來己○○之不滿,丁○○2 人認此糾紛未決恐己○○等人對其等不利,乃向丙○○、甲○○等人告以綽號阿草之己○○、綽號小孟之孟懷志(由檢察官另案通緝中)將於民國94年10月7 日帶槍前往乙○○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巷○ 弄○ 號(該址1 至4 樓均為乙○○、丁○○2 人之住處)處所處理,丙○○、甲○○遂於是日前往乙○○、丁○○2 人前開住處,併將此情另告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偵查員陳建誠,陳建誠因於該日傍晚至乙○○、丁○○2 人之前開住處等待,惟迄當日深夜時分,仍未見己○○出現,陳建誠乃告以丙○○、甲○○、乙○○、丁○○等人若己○○確攜槍械出現,再以電話聯絡其到場處理後陳建誠即離去,旋於翌日凌晨
0 時許,己○○、孟懷志果至乙○○前開住處,而由丙○○或甲○○為之開門(斯時,乙○○、丁○○2 人已至該址4樓休憩),詎丙○○、甲○○見己○○、孟懷志並未攜槍,與乙○○、丁○○2 人所述己○○將攜槍尋釁等語不合,復再與己○○商談後,丙○○、甲○○明知己○○、孟懷志等人與乙○○、丁○○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竟萌覬覦乙○○之財產,而共同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於94年10月8 日凌晨1 時30分許,推由甲○○至上址4 樓邀乙○○、丁○○2人至3 樓談話,待乙○○、丁○○跟隨甲○○下樓,即要求乙○○簽立本票,經乙○○當場拒絕,丙○○等人為強逼乙○○簽立本票,竟將乙○○、丁○○2 人拘禁於上址屋內,期間,併由丙○○以拳頭打丁○○腹部,孟懷志則持丁○○住處之電視遙控器敲打丁○○頭部,己○○另持丁○○住處所取得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棍1 枝毆打丁○○,致丁○○受有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合併掌腕關節脫臼之傷害,己○○且另持丁○○住處所取得,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菜刀
1 把敲打桌子同時揚言:「簽不簽,剛剛我用鐵棍打,我現在用菜刀敲桌子,你知道我的意思,沒有什麼我不敢做的」及「不管男的、女的,我照樣打」等語,丙○○、甲○○等人並輪流監視控制乙○○、丁○○之自由,甲○○且助勢陳稱:「趕快簽(本票),簽了就沒事」,以此等強暴、脅迫之方式,至使乙○○、丁○○不能抗拒,終於94年10月8 日13時許,由乙○○簽發以其為發票人、金額各新臺幣(下同)30至50萬元間不等之本票10紙(下稱系爭本票),隨即由孟懷志將本票取走,己○○並以系爭本票需要為由,取走乙○○之身分證及殘障手冊,甲○○亦取走乙○○之戶口名簿。渠等復於乙○○、丁○○仍處於不能抗拒之期間,己○○、甲○○並以借錢為由,使乙○○交付現金3000元予己○○、交付現金1500元予甲○○,丙○○則取走丁○○所有之精工錶一只,己○○並取走丁○○所有之機車鑰匙強行騎走丁○○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之機車一輛附載丙○○離去。乙○○、丁○○後於94年10月中旬某日(即10月8 日後5、6 天)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備案,
2 人在派出所前,撥打電話予丙○○,要求丙○○出面,丙○○以電話與乙○○、丁○○交談時,丙○○竟另行基於恐嚇犯意,向乙○○、丁○○二人恫稱:「只要敢報案,殺你們全家」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乙○○、丁○○,致生危害於其等之安全。
二、己○○、孟懷志等人取得系爭本票後,將其中6 張本票於94年10月8 日後迄94年10月14日前之某日,於不詳地點,交由不詳人士轉交戊○○,戊○○明知上開本票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並於94年10月14日,持上揭本票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裁定准以強制執行,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法官因於同年月18日,以94年度票字第11142 號裁定准許對發票人乙○○為共計21 6萬元之本票強制執行,惟後因乙○○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戊○○始於該案訴訟中將前揭本票交還乙○○。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及乙○○、丁○○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該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被告丙○○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乙○○、丁○○、共犯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證述,係經檢察官告以偽證罪之處罰規定以後,始具結陳述,此有檢察官訊問筆錄暨證人結文在卷可考,是其等證述之任意性自已足供擔保;兼以未見檢察官有何違法取供而不具信用性之情事,應認證人乙○○、丁○○、共犯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證述「非顯不可信」,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 項規定相符,應認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證人乙○○、丁○○於警詢中向司法警察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其等業已於偵查、審理中到庭具結作證,而有可信性之擔保,其等於警詢之供述,並無特別可信之情況,不應例外賦予其證據適格之地位,應認無證據能力。
三、證人乙○○、丁○○、共犯被告甲○○於法院審理共犯己○○案件審理時所為之證述,係經法官告以偽證罪之處罰規定以後,始具結陳述,此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
285 號己○○強盜等審理筆錄影本在卷可考,是其等證述之任意性自已足供擔保,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 條之6 第2 項、第236 條之1 第1項、第248 條之1 、第271 條第2 項、第271 條之1 第1 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共犯被告己○○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5 號另案審理時以被告之身分所為之陳述,雖未經具結,然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屬傳聞證據,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五、偵查卷附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丁○○所提出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見95年度偵字第6317號偵查卷第26頁),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前開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乃係醫院醫師本於專業知識所作成,具有相當之中立性,且對告訴人丁○○、乙○○所指訴之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前開時地有同與己○○、小孟在場,併見己○○持鐵棍毆打丁○○手部成傷,然矢口否認有何與己○○、小孟、甲○○等人共同強盜取財、妨害自由、傷害等犯行,亦否認另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如果其有與己○○等人一起逼乙○○簽立本票,其何以擔任乙○○之共同發票人,而亦在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上簽名,其亦無剝奪乙○○、丁○○行動自由或傷害丁○○,以及對乙○○、丁○○為恐嚇云云,然查:
㈠被告丙○○、共犯甲○○與告訴人丁○○、乙○○2 人原為
朋友關係,惟丙○○、甲○○因丁○○2 人向之提及,綽號阿草之己○○認與丁○○2 人有糾紛未決,己○○並稱將於94年10月7 日帶槍前往丁○○2 人前開住處解決,丁○○夫婦乃向丙○○求助,丙○○、甲○○遂於是日前往丁○○夫婦上開住處,併將此情告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偵查員陳建誠,陳建誠因於是日傍晚至丁○○2 人前開住處等待查緝槍械,惟迄當日深夜,仍未見己○○出現,陳建誠遂離去,嗣後,於翌日凌晨,陳建誠接獲甲○○來電告以己○○、小孟已抵丁○○2 人住處,然未見己○○攜有槍枝,陳建誠因認既未有槍枝,即未再次前往丁○○2 人前開住處處理等情,經證人即員警陳建誠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綦詳在卷(見原審96年8 月16日審理筆錄),此部份事實堪以認定;被告丙○○辯稱員警陳建誠乃於在丁○○2 人前開住處時,因見己○○未持有槍械,方行離去云云,與證人陳建誠所述其在丁○○住處根本未見到己○○,是94年10月8 日凌晨方接獲甲○○電話通知稱己○○已至丁○○住處等語未合,自無足取。
㈡又員警陳建誠於94年10月7 日,因在丁○○2 人住處久候未
見己○○等人而離去後,翌日凌晨,己○○、孟懷志竟至丁○○2 人前開住處,而由丙○○或甲○○為之開門(斯時,丁○○2 人已至該址4 樓休憩),丙○○、甲○○與己○○、孟懷志在該址3 樓商談後,即推由甲○○至上址4 樓邀丁○○2 人至3 樓談話,待丁○○2 人跟隨甲○○下樓,丙○○等人即要求乙○○簽立本票,經乙○○當場拒絕,丙○○等人為迫使乙○○簽立本票,竟由丙○○以拳頭打丁○○腹部,孟懷志則持丁○○住處之遙控器敲打丁○○頭部,己○○另持丁○○住處之鐵棍毆打丁○○,致丁○○受有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合併掌腕關節脫臼之傷害,期間,己○○復另持丁○○住處之菜刀1 把敲打桌子同時揚言:「簽不簽,剛剛我用鐵棍打,我現在用菜刀敲桌子,你知道我的意思,沒有什麼我不敢做的」及「不管男的、女的,我照樣打」等語,丙○○、甲○○等人並輪流監視控制乙○○、丁○○之自由,甲○○且助勢陳稱:「趕快簽(本票),簽了就沒事」,致乙○○、丁○○不能抗拒,於94年10月8 日13時許,由乙○○簽發以其為發票人、金額各新臺幣(下同)30至50萬元間不等之本票10紙(下稱系爭本票),隨即由孟懷志將本票取走,己○○並以系爭本票需要為由,取走乙○○之身分證及殘障手冊,甲○○亦取走乙○○之戶口名簿。渠等復於乙○○、丁○○仍處於不能抗拒之期間,己○○、甲○○以借錢為由,使乙○○分別交付己○○、甲○○現金3000元、1500元,丙○○則取走丁○○所有之精工錶一只,己○○並取走丁○○所有之機車鑰匙強行騎走丁○○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之機車一輛附載丙○○離去。乙○○、丁○○後於94年10月中旬某日(即10月8 日後5、6天)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備案,2 人在派出所前,撥打電話予丙○○,要求丙○○出面,丙○○以電話與乙○○、丁○○交談時,丙○○竟另行基於恐嚇犯意,向乙○○、丁○○二人恫稱:「只要敢報案,殺你們全家」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乙○○、丁○○,致生危害於其等之安全等情,迭經告訴人即證人丁○○、乙○○2 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及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結證綦詳在卷(見95年度偵字第6317號偵查卷第67至75頁、原審卷96年8 月16日審理筆錄、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5 號卷97年10月15日審判筆錄),復互核大致相符,且共犯證人甲○○於原審另案審理中亦坦認當天乙○○拿1500元或2000元給伊(見原審97年訴字第
285 號卷97年10月28日審判筆錄第8 頁),及於偵查中結證稱:「阿草」載丙○○,把丁○○的機車騎走、丙○○拿走丁○○放在抽屜裡面的藍底精工錶,因為我在丙○○家裡看到一支跟丁○○,一模一樣的錶,我問丙○○,那是丁○○的手錶,拿來幹嘛,他說,錶壞掉了,拿來修等語(見偵卷第97、98頁)」,益證,證人乙○○、丁○○所言非虛,併據丁○○於警詢中提出其因遭毆打受有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合併掌腕關節脫臼傷害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為憑;即證人陳建誠亦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案發翌日丁○○、乙○○即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找其,其見到丁○○手打石膏,丁○○並稱昨天晚上被丙○○、阿草他們打,丁○○遭挾持毆打,脅迫簽本票,本票是乙○○簽的,並說是丙○○與阿草一起做這件事等語(見原審96年8 月16日審理筆錄),茍非丁○○、乙○○確於前揭時地遭丙○○等人強逼簽立本票及取走財物,何以其等於案發翌日俱向陳建誠一致指稱丙○○有此等情事,凡此各情,足徵證人丁○○、乙○○2 人前開證述,洵屬有據,可以信實。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而核諸卷附系爭本票影本發票人欄位
上亦確有丙○○之簽名可稽,然就丙○○為何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上簽名乙節,證人丁○○、甲○○於偵查中已結證稱當時丙○○、阿草、小孟原本是要丁○○在本票上背書,然因丁○○右手遭毆受傷,無法簽字,丙○○見此狀況即稱丁○○沒辦法簽字,那由丙○○來簽好了,丙○○因而於本票上簽名,丙○○原本也不想簽,是小孟、阿草叫丙○○簽等語在卷(見前開偵查卷第70頁、72頁),證人丁○○並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己○○曾數次持系爭本票向富郁開發有限公司擬行出售,然均經富郁公司拒絕買受(見原審96年8 月16日審筆錄),而被告丙○○於原審審理中併供認若己○○向之索討票款,其並不願付款等語在卷(見原審96年9 月27日審理筆錄),顯見被告丙○○擔任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無非係應己○○、孟懷志之要求增加本票之信用,以便其等日後可持之對外轉售,自無從以被告丙○○曾擔任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做為被告丙○○並無對乙○○、丁○○為本件強盜犯行之有利認定。況且,共犯被告甲○○於偵查中證稱:(為何要打丁○○後,又要求乙○○簽本票?)為了一塊地,說是她媽媽留給乙○○,「國華」、「阿草」他們一直很想要那塊地,他們設計乙○○,他們要那塊地,我不敢講,我放在心裡等語(見偵卷第96頁)、被告丙○○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丁○○一開始看中乙○○財產,所以接近乙○○,……,丁○○有把接近乙○○的原因是看中她的財產這件事告訴阿草說可以跟乙○○在一起的話,就可以拿乙○○的財產來還欠阿草的錢,阿草在簽本票那天就跟我說他幫忙處理錢莊的事,處理完了,丁○○他們就不理阿草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0頁),復於原審另案審理中以證人之身分自承:我想說因為就卡在錢莊的事情,所以要做假動作,因為要做假債權等語(見原審97年訴字第285 號卷97 年9月16日審理筆錄第16、20頁),顯見被告丙○○對共犯被告己○○要求被害人乙○○簽立本票之目的知之甚詳,再參以,被告戊○○事後原審向法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時,亦未將被告丙○○列為債務人,此有原審法院簡易庭94年度票字第11142 號民事裁定紙本一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1 頁),更足徵被告丙○○在被害人乙○○所簽發之本票上簽名,僅係配合共犯被告己○○之要求,用以遂行自乙○○名下之財產取得財產上利益之舉,自無以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另辯稱伊僅在案發前見過己○○一次,並無與己○○等人共同強盜取財等之犯意聯絡云云,然查:
⑴證人陳建誠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大概翌日凌晨0 時或1
點多,我接到甲○○打電話給我,跟我說阿草有帶人,……,我就問有無拿槍出來,毛月秀說沒有,甲○○說阿草跟他們聊天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2 頁);另證人丁○○亦結證稱:我在樓上有聽到他們在樓下討論事情的聲音,不知道他們在討論什麼,到了凌晨1 點半左右,甲○○上來四樓,敲我們的房間門,要我們下去三樓講話等語(見偵卷第70頁、第71頁),證人即共犯甲○○於偵查中結證稱:「阿草」載丙○○,把丁○○的機車騎走等語(見偵卷第99頁)」,共犯被告己○○於另案審理中亦供稱係於94年10月8 日上午離開,並係與丙○○一同騎前揭丁○○之機車離開(見原審法院97年訴字第285 號卷97年4 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而被告丙○○於偵查中亦不否認於上午至接近中午時與己○○一同騎前揭機車離開(見偵卷第58、59頁),是苟被告丙○○僅一面之緣並不熟識,豈有於己○○對被害人丁○○行兇後,相偕騎機車離去之理?己○○豈有可能將覬覦乙○○之財產之事告知甲○○、丙○○之理?抑且,被告丙○○、甲○○係應被害人乙○○、丁○○之請前往排除或預防己○○對被害人乙○○、丁○○不利,其立場本應與己○○相左,何以於己○○到達後聊天近一個多小時,始通知丁○○、乙○○2人下樓,實令人費解?凡此各情,實與常理有悖,足徵被告丙○○與己○○等人應有相當程度之認識,被告丙○○所辯不認識己○○等人,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而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附和其詞,表示僅見過被告丙○○一次云云,亦不足採。
⑵又被告丙○○辯稱其係應丁○○等人之請,前去乙○○之
住處等候己○○等人,與己○○間並無犯意連絡云云,然證人甲○○於偵查中明白結證稱:丙○○、「阿草」、另外一男子,都輪流上去看乙○○等語(見偵卷第97頁),且如前述,被告丙○○於乙○○不願簽立系爭本票時,其竟以拳頭打乙○○之同居人丁○○腹部,並容認孟懷志持丁○○住處之遙控器敲打丁○○頭部,且於己○○持丁○○住處之鐵棍毆打丁○○及持丁○○住處之菜刀敲打桌子及對乙○○恫稱:「簽不簽,剛剛我用鐵棍打,我現在用菜刀敲桌子,你知道我的意思,沒有什麼我不敢做的」及「不管男的、女的,我照樣打」等語時,亦未見被告丙○○為任何制止勸說之舉,反於被害人乙○○簽發本票後,與己○○相偕騎乘丁○○之機車離去?苟謂被告丙○○與共犯己○○無何犯意連絡,當不致此。
⑶再者,共犯被告黃允於另案審理時供稱係於94年10月8 日
上午離開,並係與丙○○一同騎前揭丁○○之機車離開(見原審97年訴字第285 號97年4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而被告丙○○於偵查中所述,其係於上午至接近中午時與被告一同騎前揭機車離開(見偵卷第58、59頁)。
證人乙○○、丁○○於偵查及原審另案審理中均證稱被告係於次日中午或下午1 時許簽完系爭本票後才離開(見偵卷第69、72頁及原審97年訴字第285 號卷97年10月15日審判筆錄第10、23頁),證人甲○○於偵查中亦證稱僵持到隔日(即8 日)下午才簽本票等語(見偵卷第98頁),是被告丙○○與己○○取最早係於隔日上午接近中午時才離開,而依證人陳建誠前證於翌(8) 日凌晨0 時或1 時許接獲甲○○來電告知己○○到達被害人乙○○之家中等語,則己○○在乙○○住處之時間,至少長達十二小時許,當無疑義。而共犯證人甲○○除於偵查中明確證稱乙○○係在受恐嚇下才簽,且伊一直勸乙○○不要哭等語外(見偵卷第96至98頁),於原審另案審理中亦證稱有勸乙○○:「要簽就簽,不要簽就不要簽,否則拖拖拉拉,等一下丁○○又要被打了。」等語,及乙○○在旁邊哭等情(見原審97年訴字第285 號卷97年10月28日審判筆錄第6 、11頁),被告丙○○於原審另案審理中作證時稱:己○○與丁○○之前講好要拿本票擋錢莊的人,後來丁○○縮手,因此己○○才打丁○○等語(見原審97年訴字第285 號卷
9 月16日審判筆錄第17頁),此均可徵乙○○、丁○○當時並不願意簽發本票,而係在上開僵持過程中,受迫於己○○等人之前揭強暴、脅迫及限制行動自由等手段,方在非自願之情形下,簽發系爭本票,至為灼然。是依前情,證人乙○○、丁○○受長時間的控制行動自由,並遭受暴力毆打及言語威脅,在場之被告丙○○當無不知之理,苟被告丙○○與己○○等人無犯意連絡,共犯證人甲○○自無可能於偵查中供證被告丙○○與己○○等人輪流監視控制乙○○、丁○○之自由之說?況且於丁○○、乙○○自
94 年10 月8 日凌晨迄當日下午1 時許,遭拘禁長達十數小時期間,丁○○並已因乙○○尚堅不簽立系爭本票因而遭毆打成傷,狀甚淒慘情況下,被告丙○○及甲○○於得自行外出離開丁○○2 人前揭遭拘禁住處之情狀下,竟未將所親見丁○○2 人遭拘禁、毆打、威嚇簽立本票等事報警處理?俱見被告丙○○與甲○○、己○○、孟懷志間,確有強盜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灼然甚明,其辯稱與己○○等人並無犯意聯絡云云,容無足取。
㈤又乙○○、丁○○既遭被告丙○○及共犯己○○等人以前揭
手法控制,則在被告丙○○與己○○等人離去前,自仍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甚明。被告丙○○於偵查中坦承與己○○有騎走丁○○前揭機車之事實,而甲○○向乙○○取走現金1500 元 及戶口名簿乙節,亦據共犯證人甲○○於偵查、原審另案案理中證述明白(見偵卷第100 頁、原審97年訴字第
285 號卷97年10月28日審判筆錄第8 頁)至證人丁○○固於原審稱乙○○拿1500元給被告丙○○,然此為被告丙○○所否認,而證人甲○○即已於另案認其事,是證人丁○○所述恐有記憶不及之情,自應以證人甲○○所證為準,併此說明。而被告丙○○取走丁○○之精工錶部分,除據丁○○證述甚明外,證人甲○○於偵查中及原審另案審理中亦證稱案發後確曾看到丙○○手戴丁○○之手錶等語(見偵卷97、98頁、原審97年訴字第285 號卷97年10月28日審判筆錄第9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以認定。至共犯黃允俊取走乙○○身分證、殘障手冊及現金3000元部分,除據證人乙○○、丁○○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甚詳外(見偵卷第70、73、原審卷一第227 、234 頁),被告丙○○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為如此之供述(見原審卷一第123 頁)、證人甲○○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丙○○及己○○等人確實有在乙○○住處翻箱倒櫃(參見上開偵查卷第100 頁),共犯己○○原審另案審理時復自承確實持有乙○○之身分證及殘障手冊,足徵證人乙○○、丁○○此部分所證,應屬有據。況且被告丙○○與共犯己○○等人逼使乙○○簽發系爭面額高達數百萬元之本票十紙,已屬情節重大,乙○○、丁○○實無需杜撰此部分價值不高之財物誣陷被告丙○○?是由上情觀之,被告丙○○、共犯己○○及甲○○等人,應確有趁乙○○、丁○○不能抗拒之狀態下取走或使之交付上開物品,至為灼然。又就機車部分,被告丙○○於偵查中業已證稱係己○○順道載伊回去而已(參見上開偵查卷第59頁),甲○○於偵查中亦稱「阿草」(指己○○)載丙○○,把丁○○之機車騎走,「阿草」把丁○○的機車騎好幾天都沒有還他等語(見偵卷第99頁),且證人丁○○於偵查及原審另案審理中均證稱該部機車係事後於同年11月1 日或2 日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堤防邊找到等語(見偵卷第72頁及原審97年訴字
285 號卷97年10月15日審判筆錄第21頁)顯見被告丙○○與己○○騎走該機車當時,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甚灼然。㈥至辯護人於原審雖聲請傳喚甲○○、孟懷志,以證明被告丙
○○與其等並無本案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及被告丙○○並無對乙○○、丁○○為恐嚇犯行,然甲○○前經原審通緝在案,嗣經緝獲後,本院再傳亦未到庭,而孟懷志則因其為涉犯本案之共犯業由檢察官通緝在案,且經原審傳拘無著,而均未到庭,其等到庭之可能性,客觀上亦均甚低,再者,共犯甲○○業於原審另案審理中供證明白,且被告丙○○確有本案犯行,事證如前,本院認無再傳訊證人甲○○、孟懷志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前開加重強盜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堪以認定。
叁、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有關共犯、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第51條第5 款數罪併罰之方法部分等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28條有關共犯之規定,修正前第28條規定:「二人以
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即修正後規定,係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惟本案被告丙○○係與己○○等人共同為上開加重強盜之犯罪行為,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被告丙○○與共犯己○○等人均應成立共同正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對被告丙○○並無不利。
㈡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被告丙○○所
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法定刑中有罰金刑之規定,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
33 條 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㈢刑法第51條有關數罪併罰之方法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1條
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修正後之刑法顯不利於被告。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定其應執行之刑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可知依修正前、後之規
定,就共犯部分,對被告丙○○並無不利,惟修正後之罰金最低數額,數罪併罰之方法有關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最長刑期之限制均較修正前提高,顯然不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㈤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修正後增列第55條但書
,惟對本件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㈥被告行為後,經總統於95年6 月14四日公布之增訂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 月7日刑法修法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此為刑法分則貨幣單位之變更,經換算結果,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就有關罰金刑提高之規定,數額並無不同。自無法律變更比較適用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被告丙○○與己○○等人藉由持鐵桿毆打丁○○、持菜刀敲打桌面之強暴、脅迫手段遂行本案強盜犯行,其中之菜刀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刀刃鋒利,若持以揮打、砍劈人體,顯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被告丙○○與己○○等人持以毆打丁○○之鐵棍,既足以造成丁○○因而受有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合併掌腕關節脫臼之傷害,顯見該等鐵棍質地亦甚為堅硬,是前揭菜刀、鐵棍等物,客觀上顯均足以脅及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均屬足供兇器使用之物,均應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所定之兇器無疑。又本票為設權證券,其權利之發生必須作成證券;本票亦屬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或處分必須占有該證券。是本票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既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強盜取財罪之客體,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取財罪。又被告丙○○另於94年10月中旬,對丁○○、乙○○恫稱:「只要敢報案,殺你們全家」等語,致乙○○、丁○○二人心生畏懼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丙○○所犯前開加重強盜罪犯行與己○○、孟懷志及甲○○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丙○○與共犯己○○持上開鐵桿毆傷丁○○之傷害行為,係其實施強盜罪中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而共犯己○○持菜刀敲打並恫嚇乙○○、丁○○之行為,則屬其脅迫行為之一部,應不另論以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倘妨害自由行為時,強盜行為尚未著手實施,可依其情形認為妨害自由、強盜犯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始可認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而不另行成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803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丙○○與共犯己○○等人係本於強盜犯意,強行剝奪乙○○、丁○○之行動自由後,進而以前揭強暴、脅迫手段迫使乙○○簽立系爭本票、交付財物及任被告丙○○等人取走財物,是其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乃係其強盜犯行之著手行為,亦屬其強盜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加重強盜罪、傷害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尚有未洽,併此敘明。又按強盜罪,除侵害財產法益外,兼對人身自由有所侵害,故強盜罪應以被強暴脅迫而交付財物之人數,計算其罪數(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45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與共犯己○○、孟懷志、甲○○就事實欄一之加重強盜犯行,計侵害被害人乙○○、丁○○等2 人之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2 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處斷。又被告丙○○以1 恐嚇行為,恫嚇丁○○、乙○○2 人,致生危害於其等之安全,亦係一行為觸犯2 個恐嚇危害安全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至被告丙○○前開所犯加重強盜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一、原審就被告丙○○部分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下稱新法)之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原則。準此,法院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如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處罰之輕重或要件內容之不同,而僅為其他純文字之修正,非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依最高法院最近見解,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刑法第28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934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謂: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僅將原條文之「實施」改為「實行」,用以確認共謀共同正犯之處罰,此條文用語之修正,並不影響本件之論罪科刑,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等語(見原判決第9 頁倒數第7 行至3行),所持法律見解,自屬可議。㈡被告丙○○所犯刑法第
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法定刑中有罰金刑,而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金罰之最低數額之規定,於被告丙○○行為後已有變更,原判決就此漏未為新舊法之比較,亦有疏漏。㈢被告丙○○行為後,刑法51條有關數罪併罰之方法規定,其中第5 款有關有期徒刑定執行刑最長刑期之限制,亦有變更,原判決漏未就此為新舊法之比較,亦有未洽。㈣又本票為設權證券,其權利之發生必須作成證券;本票亦屬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或處分必須占有該證券。是本票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既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強盜取財罪之客體,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判決認被告丙○○與共犯己○○強盜取得乙○○所簽發之本票部分係屬取得得以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乙○○財產之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所採法律見解,容有未當。㈤又被告丙○○與共犯己○○共同毆打被害人丁○○致丁○○受有傷害之行為,乃係被告丙○○與己○○等人為遂行其強盜犯罪之強暴行為,且被害人丁○○所受傷害為被告丙○○等人遂行強盜犯行所施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應不另論以傷害罪,原判決未詳敘該傷害行為與強盜罪,係犯意各別之理由,遽以分論併罰,亦有未當。檢察官上訴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此部分即有如前之疵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判決關於被告丙○○罪刑之部分,既經撤銷改判,原判決據此所定執行刑部分,因失所附麗,亦應一併予以撤銷。
二、爰審酌被告丙○○結夥3 人以上並持鐵棍、菜刀毆打強逼被害人簽立系爭本票及強取財物之手段甚為可訾,對被害人所造成心理危害甚大,且迄未賠償被害人財物損失,犯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及其犯行之期間非短暨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就其前開所犯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丙○○本件犯行固均於96年4 月24日前所為,然其中所犯之加重強盜罪部分,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8 年,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之規定,此部份犯罪不得減刑,然其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核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列情形,此部份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是茲就被告丙○○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減為有期徒刑4 月,併與不應減刑之加重強盜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丙○○等犯加重強盜罪所使用之鐵棍、菜刀非屬被告丙○○及其他共犯己○○等人所有,且非違禁物,即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乙、被告戊○○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
壹、程序部分:被告戊○○對於本院以下所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而本院認於偵查中證人乙○○、丁○○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於作證時均已經具結,綜觀全卷均遵循法定程序並無不法取證等情,亦未發現其他外力影響而顯有不可信之狀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 條第2 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至本案所引書證均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第1 項規定,上開文書亦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前揭本票是陳漢忠交給其,陳漢忠要其幫忙用其名義遞狀給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其只是同意陳漢忠用其名義辦理聲請本票裁定事宜,不知前揭本票係屬贓物,並無收受贓物犯意云云,然查:
一、被告戊○○所收受前揭本票,係乙○○遭被告丙○○、己○○等人加重強盜犯行所得之物,業如前述,該等本票自屬贓物無疑。
二、被告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然被告戊○○自陳漢忠係要借用其名義遞狀聲請本票裁定,而陳漢忠遞狀時,其人就在旁邊,有看過狀紙云云,則茍陳漢忠乃正當持有該等本票,又何需大費周章委由被告戊○○出名,而不以自身名義聲請本票裁定?又豈是陳漢忠向被告戊○○所稱以其名義不方便所能搪塞?是被告戊○○對該等本票來源不明而屬贓物,顯有認識,其竟仍與收受,所為自屬收受贓物,其前揭所辯,容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叁、論罪: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一、㈣之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
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係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可知修正後之規定,顯
然不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㈣按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明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立法說明,謂該條文第2 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2 項如上」等詞,顯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增訂後,自無再就「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8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 條之1 (有關罰金之最高數額),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修正前之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一比三),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5 條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而修正刑法施行後,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而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該條文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未經修正,亦未於72年6 月20日至94年1 月7 日間修正過,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規定,應提高10倍,再經折算為新臺幣(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一比三),換算結果,亦為30倍。是以,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此部分亦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惟應適用具特別法及準據法(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具有準據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據上論斷併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亦可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19號法律問題),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又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為財產上之處分為其要件,若所使用之方法並無使對方陷於錯誤,亦未使其為財產上之處分,致受有損害,即不能構成詐欺取財罪;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因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即本票裁定程序僅係由承辦法官審查本票上之應記載之事項是否齊備、本票是否均已經到期等形式要件,並不實際審究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查,本院法官於94年10月18日,固以94年度票字第11142 號裁定准許對發票人乙○○為共計216 萬元之本票強制執行,然此乃因法官審究被告戊○○所提供本票之票據發票形式要件均存而核發,非因實體審究被告戊○○與發票人乙○○間存有本票債權而為,從而,縱使戊○○明知其與乙○○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仍於所遞聲請狀上記載被告戊○○持有乙○○所簽發本票,均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戊○○且屢次向乙○○催討未獲置理,乃請求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云云,而向法院施以詐術,然此等詐術實施與法院核發准許對發票人乙○○為共計216 萬元之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因果關係,自尚難因被告戊○○有前開詐術實施,即謂被告戊○○所為係屬刑法上之詐欺取財,是公訴人於起訴書中記載被告戊○○明知其與乙○○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94年10月14日,佯與發票人乙○○有債權債務關係,持本票向本院民事庭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係屬詐欺未遂等語,容有誤會,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收受贓物罪部分,具有修法前之牽連犯關係,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詳為審究,認被告戊○○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34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41條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原判決論罪法條欄漏載,惟審諸原判決第15頁已被告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主文亦以修正前之規定為易科罰金標準之諭知,是此部分法條之漏載,本件被告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併此說明),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審酌被告戊○○之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案乃因告訴人乙○○及時採取行動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未造成具體損害與被告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並說明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經總統於96年7 月
4 日公布,自96年7 月16日起生效,被告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前,合於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 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且無同條例第3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是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減其二分之一之刑期,即減為有期徒刑2 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泛言指摘被告戊○○部分量刑過輕,並未提出具體理由,而原判決已就被告戊○○科刑之依據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各情詳為論述,復無何量刑失之過輕之情,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前述之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第330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55條、(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李正紀法 官 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丙○○所犯加重強盜罪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恐嚇危害安全罪不得上訴。被告戊○○所犯收受贓物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玉如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