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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訴字第 14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48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彭上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緝字第二二0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八三一號),暨移送併案審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五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一九一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減為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又於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六萬元確定。復於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經定其應執行之刑一年七月。另於九十五年間、九十六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四月確定。九十七年間再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上開各罪所處之刑現正執行中(未構成累犯)。

二、乙○○與丙○○、張嘉峻係朋友關係,緣丙○○與張嘉峻(該二人所涉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業經原審法院另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0三號判決在案),二人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新臺幣(下同)一千元幣券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四年六月間某日起,由丙○○以張嘉峻名義承租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三樓房屋,作為其等偽造一千元通用紙幣之處所,丙○○並購買空白紙、電腦、加熱棒、列表機、裁紙機、浮水印章等偽造偽鈔之工具後,即教張嘉峻共同以空白紙製作紙幣燙金部分,並以電腦儲存之千元格式彩色掃描列印千元鈔之正反面(每張A4紙張列印三至四張千元偽鈔),再製作偽鈔左下角變色部分以及右下角隱藏的一千元字樣,最後再製作浮水印後裁剪,以此方式連續多次偽造一千元通用紙幣,期間,丙○○、張嘉峻因認前開租屋處疑遭警方注意,復於九十五年四月間,另租臺北縣中和市○○路六百三十七巷五十二弄十二號「華夏香格里拉」汽車旅館二二二號房做為其等偽造一千元通用紙幣之處所,並以同前方式,連續多次偽造一千元通用紙幣。乙○○明知上情,竟基於意圖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意思,於九十四年十月間某日,在某不詳處所,收集上開由丙○○、張嘉峻製作完成之偽造通用紙幣。嗣經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十二樓乙○○租屋處,查獲乙○○自丙○○、張嘉峻處所收集之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一千元通用紙幣成品六十六張。嗣乙○○仍繼續持有上開由丙○○、張嘉峻製作完成而未為警查獲之偽造通用紙幣四張,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六時五十分許,與有行使偽造通用紙幣共同犯意聯絡之甲○○(所涉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罪嫌,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七0號提起公訴在案)共乘林世賢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車行至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下車時,乙○○見車資為一百二十元,即推由甲○○持偽造之一千元通用紙幣一張及零錢二十元交與林世賢繳付車資,然為林世賢識破該一千元通用紙幣乃係偽鈔而拒絕收受,乙○○、甲○○見事跡敗露,即倉皇下車,然為林世賢尾隨併報警處理,因而於同日七時許,乙○○、甲○○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為警逮捕查獲,並在乙○○身上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一千元通用紙幣成品共四張,其等行使偽造紙幣之犯行,因而未能得逞。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五四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九十五年度二八一九一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二四號)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即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張嘉峻、甲○○及證人林世賢、賴冠豪在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或結證: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五九條之一至第一五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五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一五九條之五規定甚明。而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之五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二六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三二六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之五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張嘉峻、甲○○及證人林世賢、賴冠豪在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或結證,固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為異議之聲明,而本院審酌彼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得逕依同法第一五九條之五規定作為證據。

二、中央印製廠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中印發字第0九四000四九八三號函、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中印發字第0九五000三0四五號函: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二0六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第一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二0六條第一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二0三條至第二0六條之一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二0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二0六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法檢字第0九二00三五0八三號函可供參照)。從而,本件扣案一千元通用紙幣等物,經由查獲之警察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偽鈔鑑定機關即中央印製廠實施鑑定,由該等鑑定機關所出具之前開函文即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執行通訊監察案件譯文部分:

按「(第一項)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下列各款罪嫌之一,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第二項)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定有明文。因被告係涉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紙幣罪嫌,或刑法第一九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紙幣罪,而該等罪名係屬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於得核發通訊監察書之範圍,且上開單位執行本案之通訊監察,係根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有監察其相關通訊之必要,而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有監察其相關通訊之必要,而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對於被告與共犯丙○○、張嘉峻之電話實施監聽,自屬合法。故執行監聽機關對於被告之電話實施監聽之結果,就被告或他人在上開電話中之通話內容,翻成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八三一號偵查卷第八十頁至第一三0頁),揆諸上開說明,此等通訊監察內容既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該等證據自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故卷附上開通訊監察案件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 (下稱被告)對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於上開臺北市○○街租屋處,為警查獲偽造之通用紙幣六十六張及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與甲○○一同搭乘營業小客車,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下車時,甲○○付款遭司機拒絕,嗣後二人為警查獲,並在其身上查獲偽造之通用紙幣四張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辯稱: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為警查獲的六十六張通用紙幣係向丙○○所買,但並未使用。另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為警查獲之偽造一千元通用紙幣係甲○○在使用,其不知係偽鈔,為警查獲時因其沒有行使偽造幣卷的前科,所以甲○○要求其幫忙扛罪,該四張偽造之通用紙幣係甲○○所有,其以為承認為自己所有,可以幫甲○○,所以才扛下來,事實上本案與其無關云云。

二、經查: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一千元紙幣六十六張,均以彩色噴墨方式

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張非鈔券紙;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安全線以燙印箔膜(含面額數字)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左下角面額數字以亮光物質仿折光變色油墨,經鑑定結果均屬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一千元紙幣四張,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張非鈔券紙;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安全線以燙印箔膜(含面額數字)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以亮光物質仿折光變色油墨,經鑑定結果均屬偽造等情,有中央印製廠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中印發字第0九四000四九八三號函、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中印發字第0九五000三0四五號函附卷足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五四號偵查卷第三十七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七0號偵查卷第七十九頁)。是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從被告租屋處查獲之千元通用紙幣六十六張,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於被告身上查獲之千元通用紙幣四張,均係偽造之通用紙幣無訛。

㈡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在臺北

市○○區○○街○○○號十二樓,為警查獲之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一千元通用紙幣成品六十六張,確係收集自同案被告丙○○等情,此經同案被告丙○○、張嘉峻二人於原審法院九十五度訴字第一七0三號(被告丙○○、張嘉峻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審理中坦認在卷,且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轉換身分為證人證稱:其曾交付六十餘張之偽造通用紙幣予被告等情 (見本院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審理筆錄)。再佐以,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亦自承其差不多於九十四年十月份開始與丙○○比較熟,曾向丙○○問偽鈔之事,其向丙○○買偽鈔是想要用,但還沒有使用成功過等語 (見本院九十七年六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被查獲前之九十四年十月間某日,係意圖將來行使之用,而先行自丙○○處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無訛。

㈢有關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被告及甲○○共同行使偽造通用紙

幣未遂為警查獲之部分,業經被告於警訊中自承:其與朋友甲○○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六時五十分,在三重市○○路○段一百號下計程車時,其朋友甲○○將其交付之一千元偽鈔交與司機欲找錢時,司機發現係偽鈔而退還並報警,嗣警方於現場查扣由其右邊口袋取出偽造之千元新臺幣四張,該四張紙幣均為其所有等語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七0號卷第十一頁);嗣並於偵查中供稱: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六時五十分許搭林世賢之計程車,下車之際甲○○將一千元之假鈔交給林世賢當作車資,那一千元是我給他的等語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七0號卷第三十八頁);證人甲○○於警訊中亦供承:扣案之四張紙幣係乙○○所有,乙○○於計程車上將紙幣交給我,要其交給司機找錢等語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七0號卷第十三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計程車司機林世賢證述之情節相符,是被告與甲○○共同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甚為明確。被告雖嗣後改稱:該四張通用紙幣係甲○○所有,其不知係偽鈔,為幫甲○○才扛下來承認係其所有云云。惟上開偽造之通用紙幣四張係於被告身上查獲,被告前已有於租屋處為警查獲偽鈔之紀錄,自難諉稱不知該等通用紙幣係屬偽造。且其前因在租屋處為警查獲偽鈔而移送法辦,當知收集或行使偽鈔為法所不容,自無可能為甲○○扛罪而自認沒事之理。再佐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查獲之四張千元通用紙幣係賴冠豪於新生北路漢神酒店樓下交付云云,此部分業經證人賴冠豪於偵查中證稱其跟本未欠乙○○錢,亦未還四千元予被告等語明確 (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七0號案卷第七十七頁),被告若非因上開四張通用紙幣係屬偽造,亦無臨訟編造上開四張通用紙幣來源之必要。是其辯稱:該四張通用紙幣係甲○○所有,其不知係偽鈔云云,自屬無可採信。另證人甲○○於本院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審理時雖證稱:該四張通用紙幣係其所有,其行使時被告並不知情,案發後其因有前科乃將該四張通用紙幣交予被告云云,非但與其為警查獲時所為上開供述不符,且供詞與被告翻供後所說全然一致,令人啟疑。經質以於何處將上開四張千元通用紙幣交予被告,證人稱係於「警車中」,並於交付偽鈔時「叫乙○○說不知情」,等語,惟被告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為警查獲時,當場由被告右邊短褲口袋中取出偽造之通用紙幣四張,業經被告及甲○○於警訊中供明,且有扣押筆錄在卷可憑,是在被告及甲○○為警查獲上警車前,即已自被告右邊短褲口袋中取出偽造之通用紙幣四張,自無可能由甲○○於警車中再將該通用紙幣四張交予被告之可能,證人甲○○上開所證係附合迴護被告之說,自屬無可採信。

㈣綜上事證,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茲說明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適用情形如下:

㈠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改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故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被告共同實行犯罪行為,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對被告並無利或不利可言,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

㈡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原規定:「罰金:一元以上。」,而

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則修正前罰金最低數額應為新臺幣三元。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後改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罰金最低數額變更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㈠按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發行中華民國

貨幣;中華民國貨幣為新臺幣;新臺幣不得偽造、變造、故意毀損,亦不得仿造或販賣、公開陳列其仿造品;其硬幣並不得意圖營利予以銷毀。違者,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及其他有關規則處罰。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之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六十二年九月四日,妨害國幣懲治條例修正時,更於第一條明定該條例所稱之國幣,係指中華民國境內由中央政府或其授權機構所發行之紙幣或硬幣。是無論新版或舊版之新臺幣均屬國幣。

㈡公訴意旨雖以:丙○○、張嘉峻與被告乙○○共同基於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偽造紙幣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四年六月間某日起,由丙○○以張嘉峻名義承租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三樓房屋,做為其等偽造一千元紙幣之處所,丙○○並教授張嘉峻共同以電腦、印表機等工具,分別在上開住所以及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華夏春格里拉」汽車旅館二二二號房,偽造千元紙幣。偽造之方式係以空白紙製作紙幣燙金部分,並以電腦儲存之千元格式彩色掃描列印千元鈔之正反面(每張A4紙張列印三至四張千元偽鈔),再製作偽鈔左下角變色部分以及右下角隱藏的1000元字樣,最後再製作浮水印後裁剪,以此方式連續多次偽造一千元幣券,製作完成之偽鈔,則交由丙○○前往不詳之電動玩具店、網咖,向不詳人士以每張千元真鈔可購買八張千元偽鈔不等之價格兜售外,或由丙○○轉交被告乙○○出售,而丙○○、乙○○二人就販賣偽鈔所得,則以五、五比例拆帳。因認被告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紙幣罪嫌,惟查:

⒈被告堅持否認有參與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而同案共犯張嘉

峻亦供稱其與被告不熟,被告並未從事偽鈔之工作等語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偵字第九八三一號案卷第二十九頁),核與證人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未參與偽造通用紙幣之行為等語相符 (見原審卷第一百頁、本院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審判筆錄)。

⒉證人丙○○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販賣其所偽造之紙幣之

行為等語,惟證人丙○○先則稱:乙○○沒有銷售偽鈔,他知道我在做,但我覺得他長的很容易被捉,所以不敢叫他賣等語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偵字第九八三一號案卷第四十八頁、第四十九頁),後改稱:乙○○有幫我賣過二次,約幾十張,販賣所得一人分一半等語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偵字第九八三一號案卷第一七五頁),嗣又改稱乙○○跟我買偽鈔,他跟我拿偽鈔,先不給錢,他出去賣之後,有賺到利潤,利潤部分我們一人一半等語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偵字第九八三一號案卷第二五七頁),是被告究竟有無販賣丙○○所偽造之通用紙幣,如何販賣?證人丙○○之供詞前後並不一致,且差異極大。再佐以,本案並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與丙○○、張嘉峻就偽造紙幣部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法單依證人丙○○前後不一致之證詞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⒊檢察官依被告與丙○○、張嘉峻之通聯譯文或簡訊認被告參

與製作偽鈔之犯行,惟觀諸⑴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二十一時三十三分,被告與丙○○之簡訊內容為「等等碰面希望能順遂照下午所言完成交易! 我答應一個朋友十一點半之前帶六十張出他,答應該友人及另一友人十二時前讓他們看優質樣品」等語,惟依上開內容,尚無法認定「六十張」即係指丙○○所偽造之通用紙幣,亦無法認定被告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比例或方式販賣偽造之通用紙幣予何人,是尚難僅以上開簡訊內容即認被告有與丙○○、張嘉峻共同偽造通用紙幣後販賣之行為。⑵九十五年一月二日六時一分,被告與丙○○之簡訊內容為「首腦:因本人的非法勾當買家阿祐甫自桃園回到臺北故0620應會趕不及... 以組織之任務為最優先,不耽誤團體任何犯罪獲取不法利益,請首腦放心! 陽光型男孩的黨羽」等語,上開內容語多戲謔,無法推認係被告販賣偽造之通用紙幣予他人。⑶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二十三時三分被告與丙○○之通聯中提及「我算是一二二阿! 我先拿給小寶... 」等語,依上開內容,尚無法推認「一二二」係指偽造之通用紙幣,亦無法由上開內容即認被告與丙○○、張嘉峻有共犯偽造幣卷之犯罪。⑷九十五年三月八日被告與張嘉峻之電話通聯中提及「你現在有完成八十張了嗎?」、「八十喔,因為他只把正面的版給我,然後其他的版都沒有給我」... 「他排的版就錯的阿! 他亂排啦! 我趕快把版改一下! 」等語,被告雖有與張嘉峻討論製版問題,雖或被告與丙○○及張嘉峻因朋友關係而知曉其等有偽造通用紙幣之事,並曾於電話中提及此事,然而知情並不等同於有共同之犯意聯絡,依上開談話內容,尚難認被告亦係偽造之紙幣之共犯。⑸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十九時二十六分被告與丙○○電話通聯內容,丙○○係向被告抱怨懷疑張嘉峻有偷紙之嫌疑,心情沮喪等情,依上開談話內容,尚難認被告亦係偽造之紙幣之共犯。

⒋再佐以,本案查獲之地點並非被告出面承租,或有任何證據

顯示與被告有任何關聯,被告雖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下午八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一樓,丙○○等人為警查獲時在場,惟當時在場者,尚有洪秉琛、蔡美芳等人,且洪秉琛、蔡美芳二人亦因查無犯罪嫌疑,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足認在場者,未必均有參與犯行。本案並無證據認定被告於丙○○、張嘉峻為警查獲時在場並與丙○○、張嘉峻共同犯罪。

⒌綜上,依卷附證據,尚不能認被告有參與丙○○、張嘉峻偽

造通用紙幣之犯行,惟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意圖行使先行收集丙○○、張嘉峻偽造之通用紙幣,嗣再持以行使之犯行,爰在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未遂罪。

㈢查被告意圖行使而向丙○○收集偽造之一千元通用紙幣,再

與甲○○持之共同對營業小客車司機行使,為營業小客車司機發覺而拒收,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罪。又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紙幣券後復持之行使,其行使前之收集偽造通用紙幣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同條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偽造紙幣罪。又被告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本已包含詐欺之性質,亦不另論以詐欺罪。被告就上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之行為,與甲○○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已著手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而未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輕之 (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為關於一般未遂犯處罰效果之規定;被告行為後,為求一般未遂犯與不能未遂犯於立法體例上有所區隔,上開條文前段,乃修法改列於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後段。觀諸上開變更,僅屬刑法條文條次變更及純用語文字之修正,非屬法律之變更,無有利、不利而應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情形,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後段規定為本件論罪科刑依據)。至被告租屋處為警查獲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通用偽造紙幣六十六張、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通用紙幣四張,雖未據公訴人於起訴書中敘明,然此部份與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復由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五四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二八一九一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二四號),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併此敘明。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依卷附證據,尚無法認定被告有參與偽造幣卷之犯行,原審認被告之犯行該當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罪,且與丙○○、張嘉峻為共犯,尚有未洽,被告上訴以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所為破壞國家金融秩序、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其所涉情節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偽造之一千元通用紙幣,依刑法第二百條之規定沒收之。

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五六號併案意旨 (見原審卷第一八四頁之併案意旨書),認丙○○以張嘉峻名義向周立華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借用車輛,將所偽造之千元紙幣一張遺落於周立華之車內,九十五年五月十三日下午十六時許,周立華駕車經過臺北市○○區○○路二段四一六巷巷口,為警查獲該偽造之紙幣,因認丙○○就此部分亦有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罪嫌。觀諸,檢察官之併案意旨係針對丙○○,與本案被告無關,原審判決認被告與丙○○共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罪,故亦將此部分予以判決在內,惟本案業已變更起訴法條,改判被告行偽造通用紙幣之罪,有關上開針對丙○○併案部分,自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

七、被告犯罪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所犯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雖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罪為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所列宣告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上之罪不得減刑之罪,惟該條款並特就未遂犯之法條予以列舉,核該犯罪之未遂犯仍應依法予以減刑 (參考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八條),爰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百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榮和法 官 蘇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旻弘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附表一:

於臺北市中山區農安區三十二號十二樓乙○○處所查獲偽造通用紙幣之成品:

┌──┬─────────────┬────┬────┐│編號│ 品 名 │ 數 量 │ 備 註 │├──┼─────────────┼────┼────┤│ 1 │偽造一千元通用紙幣成品 │六十六張│於臺北市││ │ │ │中山區農││ │ │ │安區三十││ │ │ │二號十二││ │ │ │樓查獲 │└──┴─────────────┴────┴────┘附表二:

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七時許,乙○○、甲○○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為警逮捕查獲時,在乙○○身上所扣得偽造通用紙幣成品:

┌──┬─────────────┬────┬────┐│編號│ 品 名 │ 數 量 │ 備 註 │├──┼─────────────┼────┼────┤│ 1 │偽造一千元通用紙幣成品(計│ 四張 │在臺北縣││ │有號碼IA684299RM號、SD5288│ │三重市重││ │69FH號、ET0000000P號、NZ33│ │新路二段││ │0568HV號之千元通用紙幣四張│ │七十八號││ │) │ │前查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