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42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林耀立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02號,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址設臺北市○○區○○路2段84號3樓麗歌唱片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歌公司,民國94年2月4日前之登記負責人為張洪雪玉)之股東,麗歌公司與麗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厚公司,登記負責人為乙○○)原均由甲○○實際經營,甲○○為取得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 MOD系統播放歌曲之服務契約乃決定由麗歌公司授權麗厚公司使用其所擁有之歌曲,並由麗厚公司與中華電信公司簽署寬頻多媒體服務策略聯盟契約書,惟該二公司並未就授權之細節正式為書面之契約約定,嗣因麗歌公司股權變動,由簡立買得部分股份,麗歌公司並於94年1月28 日召開董事會,由甲○○負責董事會議議事之紀錄,該董事會並選出簡立擔任該公司負責人,嗣於94年2月4日完成麗歌公司負責人之變更登記。甲○○明知簡立已係麗歌公司之負責人,竟為確保上開麗歌公司與麗厚公司間授權契約能繼續存在,未經簡立之授權或同意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麗歌公司上開辦公處所,利用不知情之林美瓊以倒填日期之方式,偽造如附表所示由麗歌公司與麗厚公司簽訂之音樂著作授權契約書共6份後,由甲○○向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取得「麗歌唱片廠股份有限公司」、「張洪雪玉」之印章後盜蓋於上開契約上而陸續完成附表所示偽造之授權契約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麗歌公司(麗厚公司章及負責人章雖亦係甲○○所蓋,但其為實際經營者,故無涉偽造私文書)。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附表所示時間要求麗歌公司員工林美瓊以倒填日期方式製作附表所示授權契約後,由其自己向會計人員取得「麗歌唱片廠股份有限公司」、「張洪雪玉」之印章後蓋用於上開契約上而陸續完成附表所示之授權契約私文書等情,並不否認(見原審卷第22頁、第116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意,辯稱授權約定本來就存在,只是因為以前二家公司都是由其實際經營,沒有作正式的書面契約,後來因為中華電信要求補正,才會請林美瓊製作附表所示契約後,由其一一蓋印,而且並不知道麗歌公司負責人已經變更登記為簡立,我只是補正云云。然查被告確實於附表所示時間要求麗歌公司之林美瓊以倒填日期方式製作各該契約後交由被告將自麗歌公司會計處所取得之「麗歌唱片廠股份有限公司」、「張洪雪玉」之印章後蓋用於上開契約上而陸續完成附表所示之授權契約私文書等情,為被告所坦認在卷,核與證人林美瓊於偵查中所述相符(見95年度偵字第20902號偵查卷第57至59頁、96年度偵續字第92號第21頁),並有附表所示6份授權契約書影本(見95年度他字第4168號偵查卷第10、11、19、33、41、52頁)、證人林美瓊所出具之聲明書、電腦存檔列印資料等在卷可稽(見95年度他字第4168號偵查卷第50頁、第57至58頁),是附表所示授權契約書確實係以倒填日期方式製作完成。又麗歌公司原負責人為張洪雪玉,嗣由簡立買得部分股份,麗歌公司並於94年1月28日召開董事會,由被告負責董事會議議事之紀錄,該次董事會並選出簡立擔任該公司負責人,並於94年2月4日完成麗歌公司負責人之變更登記一節,並有該公司94年1月28日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變更登記申請書、麗歌公司94年1月28日修正之章程、臺北市政府准予登記改選簡立為董事長及修正章程變更登記之函文等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至44頁),被告對於94年1月28日董事會簽到簿、議事錄上之「甲○○」簽名確實為其親自簽名一情亦不否認(見原審卷第65頁),被告更坦承麗歌公司之員工薪水自94年1月簡立買下麗歌公司股份後即由簡立支付等情(見原審卷第65頁),核與證人簡立所證相符(見原審卷第64頁),則被告辯稱不知麗歌公司已經變更公司負責人為簡立,也不知其已無權使用公司印章等詞,顯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再證人簡立並證稱其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使用該公司印章簽署如附表所示之授權契約書,在案發前也未見過附表所示之授權契約書等語(見原審卷第60至61頁),是被告既明知麗歌公司負責人已經變更,其已無權使用公司印章以公司之名簽立契約,則其要求證人林美瓊以倒填日期方式製作附表所示之授權契約書並蓋用由麗歌公司會計人員保管中之「麗歌唱片廠股份有限公司」、「張洪雪玉」印章而完成附表所示授權契約書等私文書,自屬偽造各該授權書私文書無誤。另被告辯稱其原為麗歌公司與麗厚公司實際負責人,因92年間麗厚公司與中華電信公司正在洽談MOD系統播放歌曲之授權契約,為使麗厚公司順利取得該契約,所以麗歌公司就有授權麗厚公司使用麗歌公司之歌曲在與中華電信公司之上開合作上,只是沒有正式的書面約定而已等情,雖經證人即麗厚公司登記負責人乙○○確認麗厚公司業務均由被告負責一節(見95年度偵字第20902號偵查卷第38頁)及證人乙○○於本院證稱九十三年十一月與中華電信簽約時,麗厚公司有得到麗歌公司之授權,見本院97年7月15日筆錄並提出麗歌公司於85年
12 月授權金將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之授權證明書、93年3月17日麗歌公司與麗厚公司之合約書為證。證人即與麗歌公司合作推動與中華電信MOD系統播放歌曲事宜之世界聯網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2年間之負責人張瑋鑫於偵查中證述因為中華電信對於版權合法性要求很重視,而麗歌公司已有30多年歷史,是這方面專業,所以與麗歌公司談合作,其負責與中華電信洽談,唱片由被告負責,當時麗歌公司與麗厚公司都是由被告實際經營,因為麗厚公司股東較單純,所以以麗厚公司名義與中華電信簽約等語在卷(見95年度偵字第20902號偵查卷第56、57頁),復經原審向中華電信公司函詢確認上開事項無誤,有經證人張瑋鑫確認之備忘錄、中華電信公司97年1月14日北多三字第0970000007號函暨所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麗厚國際有限公司寬頻多媒體服務策略聯盟契約書等在卷可參(見95年度偵字第20902號偵查卷第43頁、原審卷第93至105頁),然此至多僅能證明在92、93年間,被告同時為麗歌公司、麗厚公司實際經營者,且為取得與中華電信公司上開系統合作,由麗厚公司出名與中華電信公司簽約,麗歌公司則負責歌曲授權予麗厚公司。惟觀之被告提出之錄音著作使用授權契約書及附表所示授權契約書,僅單純記載麗歌公司同意以非專屬授權方式授權麗厚公司以特定方式重製發行,並可使用於MOD系統加值服務功能服務中,然對於麗歌公司因此授權約定可獲得如何之利益,或其二公司間如何約定權利金之支付、授權時間等契約重要內容均未約定,此已與常情相違;又前揭麗歌公司於85年12月授權金將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之授權證明書亦難認與本件之偽造文書有何關係,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前揭之93年3月17日麗歌公司與麗厚公司之合約書雖載有所得利潤雙方平分等,惟麗歌公司之代表人簽名係甲○○,其是否為代表人已屬有疑,且麗歌公司與麗厚公司既分別為經合法登記之公司法人,具個別獨立之法人格,縱該二公司法人之實際經營者為同一人,亦不能將二公司法人之事務混為一談而損及各該公司法人之權益,是縱使證人乙○○證稱被告曾以麗歌公司實際經營人之身分同意授權相關著作予麗厚公司使用,及前揭證人張瑋鑫之所述與其相關之前揭簽約之事證,尚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麗歌公司原負責人為張洪雪玉,嗣由簡立買得部分股份,麗歌公司並於94年1月28日召開董事會,由被告負責董事會議議事之紀錄,該次董事會並選出簡立擔任該公司負責人,並於94年2月4日完成麗歌公司負責人之變更登記等,亦有該公司94年1月28日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變更登記申請書、麗歌公司94年1月28日修正之章程、臺北市政府准予登記改選簡立為董事長及修正章程變更登記之函文等影本附卷可稽,被告亦承認94年1月28日董事會簽到簿、議事錄上之所簽之「甲○○」確實為其親自簽名,被告更坦承麗歌公司之員工薪水自94年1月簡立買下麗歌公司股份後即由簡立支付等,並與證人簡立所證相符,證人簡立並證稱其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使用該公司印章簽署如附表所示之授權契約書,在案發前也未見過附表所示之授權契約書等,被告既明知麗歌公司負責人已經變更為簡立後,其既未經負責人之同意,自屬無權使用公司印章以公司之名簽立契約或補正,則其要求證人林美瓊以倒填日期方式製作附表所示之授權契約書並蓋用由麗歌公司會計人員保管中之「麗歌唱片廠股份有限公司」、「張洪雪玉」印章而完成附表所示授權契約書等私文書,自屬偽造各該授權書之私文書無誤,且有損該公司及負責人之運作、管理及責任。起訴書雖認證人簡立因此受有損害,然被告既未以「簡立」之名偽造契約,難認證人簡立係直接受損害之人,而應以該契約之當事人麗歌公司為直接受有損害之人。被告雖另請求傳喚證人林美瓊證明麗歌公司在此授權契約中獲有利益,並提出麗歌公司因收得麗厚公司權利金新臺幣380元而開立之統一發票1紙,請求引用為證據。然該統一發票之開立時間為95 年7月30日,距離被告所偽造之附表授權契約書之契約時間已相距甚遠,且被告之前揭所為自有損該公司及負責人之運作、管理及責任,況麗歌公司於95年7月30日獲得380元一事即與本案偽造文書犯行無關,是應認上開統一發票及證人林美瓊就此部分待證事項與本案並無重要關係,證人林美瓊於原審亦已到庭作證,且本件事證已明,核無再傳訊之必要,被告前揭之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其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美瓊以倒填日期方式製作附表所示授權契約書,為間接正犯;另被告前揭數次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起訴書附表中已詳載各次偽造時間,雖未載明被告係連續犯,惟被告為達其目的,其於附表中之所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自係基於概括犯意之為之,為連續犯。又起訴書雖以被告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後進而行使之,尚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云云,惟其起訴書事實欄並未敘述被告偽造附表所示私文書後曾於何時、何地提出而行使,且依證人簡立所述,其係在麗歌公司內看到該6份授權契約書,是會計助理交給其看的等詞(見原審卷第61頁),是僅能證明被告偽造各該授權契約之行為,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曾持該契約行使,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行使行為與上開偽造行為間具有吸收關係,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又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再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惟犯罪後未坦承犯行,偽造之私文書達6份,然尚無證據可證其已將此偽造之私文書提出行使,及對於麗歌公司造成之損害,與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且說明被告犯罪時間亦在96年4月24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及被告所偽造之附表所示授權契約書共6份,非被告所有,其上印文亦非偽造,是均無從併予宣告沒收而認被告甲○○連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等,經核於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其犯行為無理由,公訴人依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亦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周盈文法 官 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淑貞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1 日附表:
┌───┬───────┬──────┐│授權契│ 製作日期 │ 倒填日期 ││約書 │ │ │├───┼───────┼──────┤│ 一 │94年6月20日 │92年8月12日 │├───┼───────┼──────┤│ 二 │94年6月22日 │92年9月20日 │├───┼───────┼──────┤│ 三 │94年6月21日 │92年10月9日 │├───┼───────┼──────┤│ 四 │94年6月22日 │92年10月9日 │├───┼───────┼──────┤│ 五 │94年6月14日 │92年12月10日│├───┼───────┼──────┤│ 六 │94年6月22日 │92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