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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訴字第 15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541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己○○戊○○○共 同選任辯護人 龍毓梅律師

蔡慧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五五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乙○○、己○○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戊○○○、乙○○、己○○及蔡張紅玉於民國七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與丙○○、黃榮椿,簽訂合作開發攤販集中市場契約書,約定由戊○○○、乙○○、己○○及蔡張紅玉提供其等所共有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第一七四八、一七四九、一七五○、一七五一地號、幸福段第九○三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開發攤販集中市場用地,丙○○、黃榮椿按月支付用地使用費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予戊○○○、乙○○、己○○及蔡張紅玉,及以戊○○○、乙○○、己○○、蔡張紅玉名義領得建造執照、使用執照,負責完成規劃、興建建號台北縣三重市○○段第八八六四號建物(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街臨一五一號,以下簡稱系爭建物),經營「溪美攤販臨時集中市場」,台北縣三重市公所即依該使用執照,以戊○○○、乙○○、己○○等人為納稅義務人課徵房屋稅,自其等銀行帳戶扣繳;由於系爭建物自興建完成後,均係由丙○○使用收益,戊○○○、乙○○、己○○不願再繼續負擔稅捐,向丙○○反應,丙○○同意由其負擔系爭建物之房屋稅,遂提議以買賣系爭建物為由,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妻丁○○○名下方式,納稅義務人變更為丁○○○,遂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丙○○與同時亦代理己○○之戊○○○、代理乙○○之莊金芳(乙○○之配偶),在甲○○代書事務所簽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契稅申報書,以買賣為名義,移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將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變更為丁○○○。嗣因廖煌銓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向己○○,八十三年六月七日向乙○○,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向戊○○○,購買取得前揭系爭土地之其等各自持分,及其等對於系爭建物所主張之持分,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向台北縣三重市公所對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申報該房屋買賣契稅案,經三重市公所回覆,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己○○、戊○○○、乙○○已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至陳淑讓名下,廖煌銓向己○○、戊○○○、乙○○反應上情,己○○、戊○○○、乙○○認其等對系爭建物確有所有權,雖明知系爭建物已以買賣為名義,將系爭建物移轉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丁○○○名下方式,納稅義務人變更為丁○○○,由丙○○負擔房屋稅,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犯意聯絡,猶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前數日,在廖煌銓所提供書寫:「立聲明書人等(乙○○、己○○、戊○○○)將該房屋持分售予廖煌銓後,並未再予任何人,故絕無一屋兩賣之情事。至於丙○○以偽造『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文件之方式,變更立聲明書人等納稅義務人名義至丁○○○,使三重市公所、三重稅捐處登載不實一事,案涉詐欺、偽造文書等刑責,亦嚴重影響立聲明書人等之權益,已委交律師訴請法院審理中…」等不實內容之聲明書之立聲明書人欄簽名用印,再交由不知情之廖煌銓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張貼在「溪美攤販臨時集中市場」佈告欄,供市場攤販及進出市場之不特定人觀覽,以此方式散布前述文字內容,指摘丙○○偽造文書涉及刑案等足以毀損丙○○名譽之事。

二、戊○○○明知其同意丙○○提議以買賣為名義,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妻丁○○○名下之方式,變更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為丁○○○,由丙○○負擔系爭建物房屋稅,並經丙○○邀約,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與莊金芳一同前往甲○○經營之代書事務所,將自己及經己○○授權而交付之己○○印章,交予代書甲○○,在系爭建物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出賣欄人用印,竟意圖使丙○○、丁○○○、甲○○受刑事處分,邀不知係以買賣系爭建物為名義,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將系爭建物原納稅義務人戊○○○、乙○○、己○○更換一事之乙○○、己○○,共同具狀,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出自訴,虛構丙○○與丁○○○、甲○○共謀,佯以辦理代繳房屋稅手續,誘使戊○○○等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交付印鑑證明、印鑑章,甲○○即擅自在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申報書上用印等不實內容,誣指丙○○、丁○○○、甲○○涉犯刑法偽造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嗣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以九十四年度自字第二十五號判決丙○○、丁○○○、甲○○無罪,經上訴後,亦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五七號判決駁回上訴(尚未確定)。

三、案經丙○○訴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告訴人丙○○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述之證據能力: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又證人應命具結,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於九十五年四月三日、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九十六年一月十日、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未經具結,此有訊問筆錄可證(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六八三號卷第十五頁、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二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四六號卷第十二頁至第十四頁、第六十七頁至第六十九頁),揆諸前揭規定,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未經具結之供述,即無證據能力。

二、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偵訊時供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偵訊時之供述,固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規定,惟告訴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實施交互詰問,其具結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使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案件有詰問告訴人現在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踐行保障被告對於告訴人之正當詰問權,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瑕疵即經補正,自得作為其等於審判期日所為證言之補強。

三、蔡張紅玉出具之證明書及同意書、本件系爭建物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建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被告戊○○○、乙○○、己○○與廖煌銓之房地買賣契約書之證據能力:

卷附之蔡張紅玉出具之證明書及同意書、本件系爭建物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建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被告戊○○○、乙○○、己○○與廖煌銓之房地買賣契約書,均係告訴人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對被告戊○○○、乙○○、己○○提出誣告等告訴所檢附之文書,非公務員違法搜索取得之證物,其取得之手段並無疑義,而且⑴蔡張紅玉出具之證明書及同意書,係蔡張紅玉之夫蔡寅簽署,已據證人蔡寅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陳明在卷(原審卷第二五六頁、第二五七頁),⑵本件系爭建物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建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出賣人欄上「戊○○○」、「乙○○」、「己○○」印文,係被告戊○○○、證人莊金芳交付予甲○○之「戊○○○」、「乙○○」、「己○○」印章蓋用一節,亦據辯護人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原審準備序時陳明在卷,對此被告戊○○○、乙○○當庭並未否認,被告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供述,八十九年九月一日有攜自己及己○○交付之印章前往甲○○代書事務所辦理(原審卷第二五六頁),證人莊金芳亦證稱,八十九年九月一日有攜妻即被告乙○○之印章前去甲○○代書事務所蓋用(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審判筆錄,原審卷第三四七頁、第三四八頁),⑶被告戊○○○、乙○○、己○○與廖煌銓之房地買賣契約書,係廖煌銓與被告戊○○○、己○○、證人莊金芳簽訂一節,已據被告戊○○○、乙○○(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五三○號卷第七十四頁)、證人廖煌銓證述在卷(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二六四頁),且與被告戊○○○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具狀對丙○○提出偽造文書自訴所附之見證六、十一、十二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之文書內容完全相同,可知上述文書,均非偽造或變造之文書,真實性亦無疑義,依法自具證據能力,至其是否足以證明本案之待證事實與被告之犯行,乃屬證據之證明力範疇,為法院採證認事、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除爭執告訴人偵查供述、蔡張紅玉出具之證明書及同意書、本件系爭房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建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被告戊○○○、乙○○、己○○與廖煌銓之房地買賣契約書之證據能力外,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認例外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乙○○、己○○矢口否認有何誣告、誹謗犯行,被告戊○○○辯稱:「…八十九年我與乙○○的先生去代書處辦理稅籍變更,我是相信丙○○,坐了一天的車子,沒有注意代書的用印是什麼用途,我認為被法院判的很重…八十七年我有心肌梗塞,八十九年我身體不健康,很容易疲勞緊張。張貼聲明書是廖煌泉(銓)要我蓋章,我本身沒有參與…」(九十七年四月二十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第三頁)、「…(聲明書)是廖煌銓做的,這是我的簽名…我們本來要去討房屋繳的稅金,並非買賣行為。蓋章是我與莊的先生莊金芳一起去,印章是我交付的,代書蓋的章。我們只是要去討回稅金,沒有其他的任何的行為…」(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本院審判筆錄第八頁、第九頁),被告乙○○辯稱:「…土地是我的…張貼聲明書的部分,我不曉得…」(九十七年四月二十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聲明書)上面是我的簽名…我不知道,我不識字…(你先生〈莊金芳〉有無告訴你去簽什麼?)沒有。我又不識字…」(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本院審判筆錄第九頁、第十頁),被告己○○辯稱:「…(聲明書)上面是我的簽名,房屋是我的…我沒有到台北,也沒有蓋章…我不知道…(你交印章給別人要做什麼?)討稅金的…」(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本院審判筆錄第九頁)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戊○○○、乙○○、己○○及案外人蔡張紅玉於七十四

年七月二十八日,與告訴人、黃榮椿,簽訂合作開發攤販集中市場契約書,約定由被告戊○○○、乙○○、己○○及蔡張紅玉提供其等所共有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第一七四八、一七四九、一七五○、一七五一地號、幸福段第九○三地號土地,為開發攤販集中市場用地,告訴人、黃榮椿按月支付用地用費十五萬元予被告戊○○○、乙○○、己○○及案外人蔡張紅玉,及以被告戊○○○、乙○○、己○○、案外人蔡張紅玉名義領得建造執照、使用執照,負責完成規劃、興建建號台北縣三重市○○段第八八六四號建物(台北縣三重市○○街臨一五一號),經營「溪美攤販臨時集中市場」,台北縣三重市公所即依該使用執照,以被告戊○○○、乙○○、己○○等人為納稅義務人課徵房屋稅,自其等銀行帳戶扣繳;由於系爭建物自興建完成後,均係由告訴人使用收益,被告戊○○○、乙○○、己○○不願再繼續負擔,向告訴人反應,告訴人同意由其負擔系爭建物之房屋稅,告訴人與同時亦代理被告己○○之被告戊○○○、代理被告乙○○之莊金芳(被告乙○○之配偶),遂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前往甲○○代書事務所辦理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變更手續之事實,已據被告戊○○○、乙○○、己○○、告訴人、證人莊金芳、甲○○供明在卷,並有合作開發攤販集中市場契約書、台北縣政府建設局七十五重臨建字第三號建造執照、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七十五重臨使字第九號使用執照(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五三○號卷第七頁至第十一頁)附卷可資佐證。㈡證人廖煌銓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向被告己○○,八十三年

六月七日向被告乙○○,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向被告戊○○○,購買取得前揭系爭土地之其等各自持分,及其等對於系爭建物所主張之持分,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向台北縣三重市公所對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申報該房屋買賣契稅案,惟經三重市公所回覆,八十九年九月二日,被告己○○、戊○○○、乙○○已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至陳淑讓名下,嗣經廖煌銓向被告己○○、戊○○○、乙○○反應上情,被告己○○、戊○○○、乙○○,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前數日,在廖煌銓所提供書寫:「立聲明書人等(乙○○、己○○、戊○○○)將該房屋持分售予廖煌銓後,並未再予任何人,故絕無一屋兩賣之情事。至於丙○○以偽造『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文件之方式,變更立聲明書人等納稅義務人名義至丁○○○,使三重市公所、三重稅捐處登載不實一事,案涉詐欺、偽造文書等刑責,亦嚴重影響立聲明書人等之權益,已委交律師訴請法院審理中…」等內容之聲明書之立聲明書人欄簽名用印後,交由廖煌銓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張貼在「溪美攤販臨時集中市場」佈告欄等情,亦據證人廖煌銓證述甚詳,並有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台北縣三重市公所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北縣重財字第○九三○○六二三四九號函、聲明書(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五三○號卷第二十頁至第三十一頁、第十五頁、第三十九頁)、照片二紙(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六八三號卷第六十九頁)可稽;而被告戊○○○、乙○○、己○○共同具名,由被告戊○○○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之自訴狀即敘明:「…驚悉其中自訴人乙○○、己○○、戊○○○三人之持分,已據被告丁○○○提出『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申報契稅並完納契稅,上開建物已屬丁○○○所有…為此…書立『聲明書』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張貼於溪美攤販集中市場…」(原審九十四年度自字第二十五號卷第三頁),且其等均供稱:「…張貼聲明書是廖煌泉(銓)要我蓋章…」(九十七年四月二十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戊○○○)、「…(聲明書)是廖煌銓做的,這是我的簽名…」(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本院審判筆錄第八頁,戊○○○)、「…土地是我的…張貼聲明書的部分,我不曉得…」(九十七年四月二十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乙○○)、「…(聲明書)上面是我的簽名…」(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本院審判筆錄第九頁,乙○○)、「…(聲明書)上面是我的簽名,房屋是我的…我沒有到台北,也沒有蓋章…我不知道…」(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本院審判筆錄第九頁,己○○)等語;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原審審理時,經提示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張貼在「溪美攤販臨時集中市場」佈告欄之聲明書及照片(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五三○號卷第三十九頁)、照片二紙(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六八三號卷第四十二頁)時,對於前揭其等將聲明書張貼「溪美攤販臨時集中市場」佈告欄一事,未予否認,而係委由其等辯護人陳述意見表示:「…該聲明書是被告三人所製作,但記載之內容與事實相符,且被告等是為了保障自己的權利…」(九十七年一月七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三七八頁)等語。足認上揭指摘告訴人偽造文書、詐欺等內容之『聲明書』,係被告戊○○○、乙○○、己○○簽名蓋章後,交由廖煌銓張貼在「溪美攤販臨時集中市場」佈告欄。

㈢被告戊○○○並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提出,由其與被告乙○○、己○○共同簽署之自訴狀主張:「…被告丙○○與其配偶即被告丁○○○及代書甲○○共謀,以其願負擔房屋稅,並稱欲由其代繳房屋稅,即須檢具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為由,誘使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攜帶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北上,並逕由代書即被告甲○○在文件上用印,以示同意由被告丙○○代繳房屋稅,稱如此其才有權代繳房屋稅云云…迨九十三年六月間,自訴人乙○○、己○○、戊○○○聽聞上開建物已可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已辦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欲依約移轉予買受人廖煌銓,但廖煌銓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欲送件辦理移轉登記時,卻驚悉其中自訴人乙○○、己○○、戊○○○三人之持分,已據被告丁○○○提出『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申報契稅,並已完納契稅,上開建物已屬被告丁○○○所有,而駭異不止…」等語(告證十六,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五三○號卷第三十三頁),指訴丙○○、丁○○○、甲○○涉犯刑法偽造文書及詐欺得利罪。

㈣雖被告戊○○○否認有誹謗、誣告犯行,並以:「…當天乙

○○是由他先生莊金芳代理,跟我一起到代書事務所,主要是要處理我們被法院扣繳稅捐的問題…並沒有辦理其他的契約,我們只是單純要回已經被扣繳的稅金…」(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二五五頁)、「…八十九年我與乙○○的先生去代書處辦理稅籍變更,我是相信丙○○,坐了一天的車子,沒有注意代書的用印是什麼用途…」(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我們本來要去討房屋繳的稅金,並非買賣行為。蓋章是我與莊的先生莊金芳一起去,印章是我交付的,代書蓋的章。我們只是要去討回稅金,沒有其他的任何的行為…」(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本院審判筆錄第九頁)等詞置辯,被告乙○○、己○○亦否認有誹謗犯行,分別以:「…建物是我(被告乙○○)的…」(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二四五頁,乙○○)、「…我沒有去台北,不是我蓋的…我委託戊○○○…處理,我把印章交給戊○○○…」(九十七年一月七日原審審判筆錄)、「…我沒有到台北,也沒有蓋章…(你交付印章給別人做什麼?)要討稅金用…」(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本院審判筆錄第九頁)等語置辯。然而,依據證人甲○○於原審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十五號刑事案件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他們表示因為房屋尚未辦理建物登記,但要委託我辦理稅籍移轉,稅籍移轉後,才能辦理建物登記,他們只有委託我辦理稅籍移轉…(你受託辦理本件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申請,為何雙方會填寫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那是規定,要辦理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一定要有這份所有權移轉契約,這點我也向自訴人三人(即本案被告戊○○○、乙○○、己○○)說明,他們也同意…」(原審九十四年度自字第二十五號卷㈡第六十七頁、第七十頁),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在辦理前幾天,是丙○○打電話給我,說要辦稅籍變更的案件,我叫他到我事務所,後來他們當事人到我事務所,我把契約書做好給當事人看,讓他們簽名…他們當時來就是用買賣的方式辦理稅籍移轉,效果他們都曉得…他們知道我幫他們蓋這個印章,當時沒有提出什麼疑問…(請明確說明被告、丙○○委託你辦理事項?)房屋稅籍移轉…(你當天有無告訴被告是以買賣方式辦理?)這是雙方當事人到我那邊辦理的,且我有提出買賣的契約給他們看…(當天被告是否知道你於契約書上幫他們用印?)知道…(你有無告訴他們用印效果?)他們來我事務所就是要辦理移轉,那就要用印…(所以當時你並沒有跟他們講用印效果?)不是這樣,當事人既然到我事務所來辦移轉,且印鑑證明、戶籍謄本都帶來,當然是我代書幫他們蓋章…(提示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問:此文件上,被告三人的印章何人用印?)是我蓋的,我在他們面前當面蓋的,當時大家坐在一起,是類似沙發的座位…(你用印之前,有無讓他們看?)有,他們都看過此文件…」(原審卷第二四九頁至第二五一頁、第二五四頁)等語,告訴人與被告戊○○○、證人莊金芳,係以買賣系爭建物為名義,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進而將系爭建物原納稅義務人戊○○○、乙○○、己○○更換,被告戊○○○、莊金芳將印章交予甲○○於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契稅申報單用印,且被告戊○○○、證人莊金芳對此知悉,本院審酌證人甲○○僅受託辦理系爭建物稅籍移轉,與當事人間民事糾紛無涉,立場尚屬客觀中立,復一再陳明本件旨在變更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亦未見有買賣價金交付,與被告戊○○○所述並無二致,顯然無偏頗之情,所為陳述自應有相當之證明力;反觀諸被告戊○○○,其係000年0月00日出生,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締約時年逾五十歲,為心智健全、思慮成熟之中年人士,其本人就系爭土地或建物,僅依卷附文件觀之,即陸續簽署有合作開發攤販集中場契約書、受讓「溪美攤販臨時集中市場」經營權之同意書、租賃契約書等(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五三○號卷第七頁至第九頁、第十四頁、第二十八頁、第二十九頁;原審卷第三十二頁),其間並曾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就系爭土地與廖煌銓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深具從事物權、債權法律行為之經驗,於認告訴人積欠租金之際,更知以存證信函催告、提起民事訴訟、解除契約等方式救濟,有竹塘郵局第十四號存證信函、八十一年九月民事起訴狀存卷可供參憑(原審卷第四一一頁至第四一五頁),對個人權益尤為重視,其為使告訴人負擔系爭建物之稅捐,既已不遠千里自彰化地區北上,衡情自應當場確認契約內容,以確保變更納稅義務人之目的完成,何有恣意交付個人印章、印鑑證明等重要物件,任由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代書在不詳文件上用印之理。被告戊○○○就代書甲○○代為在前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申報書上用印,諉為不知,顯有悖於常理,實難令人置信。證人施文慶前揭證詞,應真實可採。

㈤從而,⑴被告戊○○○(並代理被告己○○)與莊金芳(代

理被告乙○○)前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為求變更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授權由甲○○在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用印,以買賣為名移轉稅籍,業如前述,前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訂定,雖與各該當事人間無買賣關係存在之事實不符,究非未經被告戊○○○、乙○○、己○○授權,盜用其等印章偽造之私文書;被告戊○○○對此知之甚詳,並參與其中,而被告乙○○、己○○二人雖未與被告戊○○○、證人莊金芳一起前往甲○○代書事務所,惟對於其等交付印章予莊金芳、被告戊○○○,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攜至甲○○代書事務所,即是用以變更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此已據被告己○○(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本院審判筆錄第九頁)、證人莊金芳(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三四九頁)陳明在卷。可知被告指摘告訴人與甲○○、丁○○○偽造文書等情,顯非事實,且其內容事涉刑事責任,客觀上已足使見聞者對告訴人產生負面評價,而毀損其名譽。再者,被告戊○○○、乙○○、己○○係在市集場所佈告欄內張貼前述文字聲明,其意當在使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主觀上自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甚明。⑵被告戊○○○與丁○○○間就系爭建物雖無買賣之實,為使告訴人負擔稅捐,仍以買賣為原因關係,達其變更納稅義務人之目的,並當場授權甲○○用印,其杜撰遭告訴人、丁○○○、甲○○詐騙、盜用印章,偽造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不實事項,提出偽造文書、詐欺得利之刑事自訴,顯係意圖使丙○○等人受刑事處分,其誣告犯行,至為灼然。⑶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歸屬,於告訴人及被告戊○○○、乙○○、己○○間原有爭議,其民事訴訟現仍繫屬中,尚未判決確定。被告戊○○○在明知並授權甲○○用印,簽立前揭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以資變更納稅義務人之情況下,虛構不實,自訴告訴人、丁○○○、甲○○涉犯偽造文書、詐欺得利等罪嫌,並與被告乙○○、己○○出具聲明,指摘告訴人偽造文書之不實事項,即已構成犯罪,縱被告戊○○○、乙○○、己○○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戊○○○無解於其誣告、妨害名譽之罪責,被告乙○○、己○○亦無解於其等妨害名譽之罪責。被告戊○○○、乙○○、己○○三人執此為辯,洵非有據。

㈥至於,⑴本件指摘告訴人詐欺、偽造文書等不實內容之聲明書,係證

人廖煌銓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張貼於「溪美攤販臨時集中市場」佈告欄,已據被告戊○○○供述卷,由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系爭建物變更稅籍手續,係由被告戊○○○、證人莊金芳與告訴人前往證人甲○○代書事務所辦理,證人廖煌銓並未在場,此已據證人莊金芳證明在卷(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三四四頁),證人廖煌銓對被告戊○○○、證人莊金芳為變更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授權甲○○在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用印,以買賣為名移轉稅籍之經過未參與,且無證據證明證人廖煌銓知悉上情,本院審酌證人廖煌銓確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向被告己○○,八十三年六月七日向被告乙○○,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向被告戊○○○,購買取得前揭系爭土地之其等各自持分,及其等對於系爭建物所主張之持分,此有證人廖煌銓與被告己○○、乙○○、戊○○○簽訂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可證(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五三○號卷第二十頁至第三十一頁),張貼前揭聲明書,係為主張自己對系爭建物具有合法權利,尚難認其主觀上有明知聲明書內容不實猶以張貼聲明書方式,散布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社會評價之故意,證人廖煌銓就妨害告訴人名譽一事,自無與被告被告己○○、乙○○、戊○○○有犯意聯絡,而係被告己○○、乙○○、戊○○○利用不知情廖煌銓張貼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文字之聲明書。

⑵被告戊○○○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之自

訴狀,雖係由被告戊○○○、乙○○、己○○共同簽署,已如前述,然而,被告乙○○、己○○因系爭建物賦稅問題,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分別委由莊金芳及被告戊○○○辦理移轉稅籍,此據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丙○○打電話給我,說要辦稅籍變更的案件,我叫他到我事務所,後來他們當事人到我事務所,我把契約書做好給當事人看,讓他們簽名。」(原審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審判筆錄,原審卷第二四九頁),及證人莊金芳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你們為了稅金去找丙○○,除了你外還有誰?)我和戊○○○,己○○、乙○○沒有去。」(原審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審判筆錄,原審卷第三四四頁)等語無訛。被告乙○○、己○○於被告戊○○○與莊金芳會同告訴人委託甲○○處理系爭建物稅捐問題時,既未在場,就其等當場以買賣為名,簽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自無所悉。而被告乙○○、己○○委託莊金芳、被告戊○○○前往甲○○代書事務所,旨在變更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使告訴人負擔房屋稅,並無就系爭建物簽訂買賣契約之意,嗣因廖煌銓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申報契稅,經台北縣三重市公所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北縣重財字第○九三○○六二三四九號函知其賣方名義(戊○○○、乙○○、己○○)與房屋稅籍資料(丁○○○)不符,得知系爭建物已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以買賣為由移轉予丁○○○,此顯已超出被告乙○○、己○○原授權莊金芳、戊○○○代理之範疇,被告乙○○、己○○主觀上當足懷疑係遭詐騙或有印章為他人盜用之情,其二人據此申告告訴人、丁○○○、甲○○涉嫌偽造文書、詐欺得利,雖與事實不符,究非故意虛構不實,與被告戊○○○就誣告犯行,自無犯意聯及行為分擔,而非共犯至明。㈦綜上所述,被告戊○○○、乙○○、己○○前述辯解,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三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主刑之種類:罰金新台幣一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被告戊○○○、乙○○、己○○行為時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主刑之種類:罰金銀元一元以上。」就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散布文字誹謗罪罰金刑之最低度,以適用行為時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五款對於被告戊○○○、乙○○、己○○有利。

㈡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茲比較新舊法,以適用行為時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標準,對被告戊○○○較有利。

㈢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當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己○○。

㈣被告戊○○○、乙○○、己○○行為時之刑法第二十八條原

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嗣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共同正犯之範圍有所限縮,因戊○○○、乙○○、己○○三人,係基於犯意聯絡,共同實行本件犯行,比較結果,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應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二十八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戊○○○、乙○○、己○○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例第二條規定對於被告戊○○○、乙○○、己○○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至於緩刑之宣告,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則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

三、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及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散布文字誹謗罪,核被告乙○○、己○○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戊○○○、乙○○、己○○就上開誹謗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己○○、乙○○、戊○○○利用不知情廖煌銓張貼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文字之聲明書,皆為間接正犯。被告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己○○為民國十年00月00日出生,本案行為時滿八十歲,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經詳細調查,以被告戊○○○誣告及散布文字誹謗罪證明確,被告乙○○、己○○散布文字誹謗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三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判決書誤載為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誤載為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及審酌被告戊○○○明知其為使告訴人負擔系爭建物之稅捐,授權甲○○用印,填具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以買賣為名變更其納稅義務人,竟虛構不實,誣告告訴人、丁○○○、甲○○涉犯偽造文書、詐欺得利之罪名,徒增訟累,耗費司法資源,並與被告乙○○、己○○在市集場所散布不實文字,對告訴人所肇損害甚鉅,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戊○○○、乙○○、己○○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乙○○、己○○分係由莊金芳、戊○○○代理,於前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簽署時並未在場,其情節顯較被告戊○○○輕微,暨被告三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被告戊○○○關於誣告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八月,關於散布文字誹謗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三月,被告乙○○量處拘役五十日,被告己○○量處拘役四十日,並以被告戊○○○、乙○○、己○○三人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悉合於減刑要件,均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各減其刑二分之一,被告戊○○○部分減為有期徒刑四月、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被告乙○○減為拘役二十五日,被告己○○減為拘役二十日,被告乙○○、己○○均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戊○○○、乙○○、己○○提起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上訴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惟查被告乙○○、己○○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乙○○係00年0月0日出生,被告己○○係十年00月00日出生,均已年屆八十歲以上之高齡,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刑責,其二人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對其二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參、無罪部分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若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開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八三六號判例要旨指出:「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審檢察官提出之上訴書,僅云『茲據告訴人某甲具狀請求提起上訴前來,經核內容,尚非顯無理由,檢附原書狀,提起第三審上訴,請予法辦』,並無一語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及該書狀內容如何尚非顯無理由。刑事訴訟法既無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揆之首開說明,其上訴程式自屬不合」;同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七二四號判例要旨亦表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係指上訴書狀本身應敘述上訴理由而言,非可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代替,以為上訴之理由。蓋刑事訴訟法規定各種文書之制作,應具備一定之程式,其得引用其他文書者,必有特別之規定始可,(例如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否則,即難認其上訴已合法律上之程式。」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與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意旨相合,自應為相同之適用。易言之,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於上訴狀記載具體理由,同時應於上訴狀本身內敘明上訴之理由,不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代替,以為上訴之理由。上訴書狀若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代替,以為上訴理由者,該引用或檢附之其他文書內容,非屬上訴書狀之內容,故上訴書狀是否敘述具體理由,應就所引用或檢附之文書以外之內容加以觀察、判斷,若除去該引用、檢附之文書外,其餘部分之敘述,不能認係具體理由者,上訴即非合法。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茲據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略以:㈠原審判決以被告乙○○、己○○並未前往甲○○代書事務所,辦理變更系爭建築物之納稅義務人為由,認定被告乙○○、己○○不該當於誣告罪等語,固非無見。然查:被告乙○○、己○○既授權由證人莊金芳、同案被告戊○○○代為處理系爭建築物稅捐問題,若其等要對告訴人、丁○○○及甲○○提出偽造文書及詐欺之自訴,理應充分查證,詎其等並未為查證,即對告訴人等提出偽造文書、詐欺之自訴,已難諉為不知,況系爭自訴狀中尚有被告乙○○、己○○之蓋章,足認被告乙○○、己○○所涉誣告之犯行,應堪認定。㈡原審判決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系爭建物使用執造,並據以辦理所有權保存登記,係屬廖煌銓個人行為為由,認被告乙○○、己○○、戊○○○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得利之犯罪行為。惟查:此部分之事實,非如被告乙○○、證人廖煌銓所言,蓋被告等雖皆稱系爭建物為其等原始興建,卻未曾提出使用執造正本,而係告訴人提出使用執造影本,是被告等既非系爭建物之原始興建者,且知悉使用執造之正本係由告訴人所持有,竟仍故意製作切結書並申報遺失,顯已該當刑法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得利之要件。因之請求本檢察官上訴,經核所具備理由尚非無據。㈡爰附送原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提起上訴」等語。

三、惟查,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己○○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以簽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方式,變更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竟意圖使告訴人、丁○○○、甲○○受刑事處分,於九十四年三月間,與被告戊○○○共同具狀向本院提出自訴,佯稱遭告訴人等施用詐術及盜用印章,誣告告訴人、丁○○○、甲○○涉犯偽造文書、詐欺得利之罪嫌;又被告戊○○○、乙○○、己○○明知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由告訴人保管,並未遺失,竟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推由被告乙○○囑託不知情之莊金芳、廖煌銓出具切結書,以其使用執照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使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就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本人,再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持補發之使用執照,前往台北縣政府三重市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使承辦人員誤認被告等人為原所有權人,據以辦理系爭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此方式,詐得不法利益;因認被告乙○○、己○○涉犯誣告罪嫌,被告戊○○○、乙○○、己○○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詐欺得利等罪嫌。惟被告乙○○、己○○堅詞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其等與被告戊○○○亦均否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其等將系爭建物連同土地售予廖煌銓後,即由廖煌銓辦理相關登記事宜,就廖煌銓申報遺失系爭建物使用執照,並無所悉;而被告乙○○、己○○自恃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未曾將之出售,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被告戊○○○等人簽署前揭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時,並未在場,因得知系爭建物已因買賣之故,登記為丁○○○所有,乃提出偽造文書及詐欺之刑事自訴,並無誣告之故意等語。經查:㈠被告乙○○、己○○因系爭建物賦稅問題,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分別委由莊金芳及被告戊○○○辦理移轉稅籍,此據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丙○○打電話給我,說要辦稅籍變更的案件,我叫他到我事務所,後來他們當事人到我事務所,我把契約書做好給當事人看,讓他們簽名。」(原審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審判筆錄),及證人莊金芳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問:你們為了稅金去找丙○○,除了你外還有誰?)我和戊○○○,己○○、乙○○沒有去。」(原審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審判筆錄)等語無訛。被告乙○○、己○○於被告戊○○○與莊金芳會同告訴人委託甲○○處理系爭建物稅捐問題時,既未在場,就其等當場以買賣為名,簽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自無所悉。而被告乙○○、己○○委託莊金芳、被告戊○○○前往甲○○代書事務所,旨在變更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使告訴人負擔房屋稅,並無就系爭建物簽訂買賣契約之意,嗣因廖煌銓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申報契稅,經台北縣三重市公所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北縣重財字第○九三○○六二三四九號函知其賣方名義(戊○○○、乙○○、己○○)與房屋稅籍資料(丁○○○)不符,得知系爭建物已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以買賣為由移轉予丁○○○,此顯已超出被告乙○○、己○○原授權莊金芳、戊○○○代理之範疇,被告乙○○、己○○主觀上當足懷疑係遭詐騙或有印章為他人盜用之情,其二人據此申告告訴人、丁○○○、甲○○涉嫌偽造文書、詐欺得利,雖與事實不符,究非故意虛構不實,尚非得以誣告罪責相繩。㈡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雖供稱:「(申報系爭建物使用執照遺失之切結書)印章是我的,但簽名是我先生莊金芳簽的,我有授權我先生莊金芳處理這件事。」等語,繼之又稱「(問:九十三年三月份有無到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補發系爭建物的建照、使用執照?)不知道,都是我先生莊金芳處理的。」等語(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四六號偵查卷宗第六十八頁);被告乙○○就廖煌銓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發系爭建物使用執照一事,既不知情,何有無端出具前開切結書之理。且證人莊金芳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問:是否看過此切結書?)沒有看過。」、「(問:你是否曾經委託廖煌銓去辦房屋所有權登記的事?)沒有。」等語(原審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審判筆錄),足認被告乙○○前揭關於授權莊金芳出具切結書申報遺失系爭建物使用執照之自白,與事實不符。況證人廖煌銓於原審審理時已具結證稱:「(提示上開切結書問:此切結書是何人製作?)是我本人製作,切結書是在九十三年初,是為了告丙○○(原審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五號)…於九十三年初提出返還房屋訴訟,訴訟前,我聯絡乙○○、戊○○○、己○○、蔡張紅玉四人,說明當初簽約時,契約第二條後面的加註不足以證明我的所有權,所以請他們幫忙出庭作證,證明此建物已經賣給我,當時己○○年紀已高,八十多歲,身體不好,戊○○○也剛從自來水公司辦退休,所以他們說這件事交給莊金芳處理,他們的作業都是聽莊金芳的意思。後來我親自去找莊金芳,接洽法院作證一事,發覺莊金芳腰椎開刀行動不便,無法作證,莊金芳同意我於契約書中建物標示欄,以加註方式表明標的物的構造、持分等即可,同時也同意我申請正式的所有權狀,來證明我的所有權…。並另於九十三年五月開始收集資料,嘗試向台北縣工務局、地政事務所洽辦所有權狀一事,最後是內政部核發所有權狀。切結書就是我在九十三年五月為了辦所有權狀的行政手續所為…」、「…(你寫切結書時,乙○○是否知情?上面的用印、署名是何人所為?)簽名、蓋章都是我,乙○○不知道,因為從頭到尾都是莊金芳處理…(為何你於切結書上載明『因保管不慎遺失』?)從頭到尾我都沒有看到使用執照的正本,莊金芳也說他沒有看過正本,只有見過丙○○提出影本過…我的認知是,既然使用執照的正本沒有人知道在哪裡,那就是遺失…(你製作切結書、申報遺失,莊金芳是否知道?)他不知道,我寫切結書是申辦土地權狀的必備文件,因為沒有人知道使用執照在哪裡…(你有無跟乙○○等人表示你有去申報使用執照遺失?)他們不知道,切結書是政府規定的流程…」等語(原審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審判筆錄),益徵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系爭建物使用執照,並據以辦理所有權保存登記,悉屬廖煌銓個人行為,被告戊○○○、乙○○、己○○均未參與其事,自不得認被告三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得利之犯罪行為。是本件依檢察官所提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乙○○、己○○係故意虛構不實,誣指告訴人、丁○○○、甲○○犯罪,及被告戊○○○、乙○○、己○○有以遺失系爭建物使用執照之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據以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保存登記之行為,從而,尚無從認定被告乙○○、己○○違犯誣告罪行,及其二人與被告戊○○○共同違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詐欺得利罪行。原判決綜合上情,因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己○○有犯誣告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戊○○○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諭知被告乙○○、己○○、戊○○○此部分無罪,已於原審判決書詳予說明其證據之取捨及論斷之基礎,所為論述,均有卷存資料可稽,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未備之情形。

四、檢察官對於被告乙○○、己○○誣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被告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書僅云茲據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略以……經核所具備理由尚非無據。爰附送原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提起上訴等語,只引用、檢附告訴人聲請上訴狀,檢察官之上訴書本身,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或不當,為具體之指摘,所引用之內容實已經原審判決詳予審酌,且依上開說明,其引用或檢附告訴人聲請上訴狀,亦難認檢察官之上訴書已敘述上訴理由,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上訴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趙文卿法 官 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誣告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加重誹謗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得利罪部分,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增華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十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