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543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
號22樓之1選任辯護人 陳麗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76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與戊○○原係夫妻關係(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離異),惟雙方相處不睦。丁○○明知「鴻寶印刷廠」係戊○○獨資經營之營業單位,登記為負責人,惟「鴻寶印刷廠」之財務、會計等業務平日均由丁○○負責,並保管「鴻寶印刷廠」、「戊○○」之印章,詎其於九十四年五月間未經戊○○之同意,利用與全成會計事務所合作多年之信任關係,佯稱已得戊○○同意,欲變更「鴻寶印刷廠」之負責人為丁○○名義,使不知情之該會計師事務所丙○○及承辦人員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在事務所內製作戊○○名義之「讓渡書」一份,其內載明「戊○○將座落於中和市○○路○○○號經營之鴻寶印刷廠商店,自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讓與丁○○繼續經營」之旨,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在讓渡書上偽簽戊○○之署名一枚及盜蓋「鴻寶印刷廠」、「戊○○」印文各一枚,而偽造戊○○名義之讓渡書一份;再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由該會計事務所不知情之人員乙○○,持上揭偽造之讓渡書及事務所本諸丁○○前揭委託而出具之委託書,向臺北縣政府申請營利事業負責人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承辦之公務員依其申請,變更登載「鴻寶印刷廠」負責人為丁○○之不實事項於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戊○○及營利事業登記主管機關對於營利事業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告訴人戊○○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卷三六頁),本院經審酌前開書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揭卷證證據(文書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因告訴人戊○○有外遇,對方放話要抓姦,戊○○擔心財產遭第三人查封,對公司員工及家庭沒有保障,遂於九十四年四月間口頭同意將「鴻寶印刷廠」負責人變更為伊名義,其後伊乃全權委託全成會計師事務所辦理,並將證件、印章(含戊○○及鴻寶印刷廠之印章)交予事務所之丙○○辦理讓渡變更事宜,變更負責人乙事,伊有得到戊○○同意等語。
三、經查:㈠「申和印刷廠」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由告訴人戊○○獨資
成立,於九十四年三月四日變更名稱為「鴻寶印刷廠」,再於同年五月三十日由被告委託之全成會計師事務所之人員乙○○檢具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戊○○名義之「讓渡書」向臺北縣政府申辦完成「鴻寶印刷廠」負責人由戊○○變更為被告丁○○等情,有讓渡書、臺北縣政府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北府建登字第○九六○二三五四四四號函檢附之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委託書及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核准通知書等件在卷足按(第九一號偵卷四七、三七、四三頁,第二○七一號偵卷一一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㈡告訴人戊○○堅決否認有同意轉渡之事,並稱上開「讓渡書
」上簽名並非其所為。而查「鴻寶印刷廠」之財務、會計等業務平日均由被告負責,並保管「鴻寶印刷廠」、「戊○○」之印章,為被告所不爭。證人即全成會計事務所承辦人員丙○○於原審結證稱:「『鴻寶印刷廠』自八十四年開始即與全成會計事務所有長期合作關係,都是跟被告配合,期間辦理變更登記數次,『申和印刷廠』變更為『鴻寶印刷廠』,及負責人戊○○變更為丁○○名義,均由伊承辦。變更負責人為被告乙事,係被告與伊聯絡,有向被告拿營利事業證正本及原來公司印章、負責人印鑑,而新的負責人印鑑則是由事務所代刻,本件「讓渡書」是由會計事務所代為填寫,其上『戊○○』簽字由事務所代簽,至於印章是印鑑章無誤,忘記是由委託人蓋章還是由事務所蓋章,本件並未與告訴人接觸,只有跟被告接洽,因為他們為夫妻關係,沒有跟告訴人確認」等語(原審卷九九至一○四頁),於本院結證稱:「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事務所曾受被告委託處理『鴻寶印刷廠』負責人名義由戊○○變更為被告乙事,印章也是被告交給我們的,此事沒有向戊○○求證。讓渡書上面的簽名、印章是經過被告授權,由我們代簽,印章伊不記得是在我們這邊蓋的,還是去給被告蓋的,但是印章是真正的,處理過程中都只有與被告接觸。委託書是我們事務所辦理的,被告全權委託我們事務所處理,伊再交待事務所職員乙○○去辦理」等語(本院卷四八頁正背面)。足證被告委託全成會計事務所辦理本案變更負責人登記事宜,因而出具戊○○名義之讓渡書及告訴人指稱讓渡書上「戊○○」之署名、印文非告訴人所為等情確屬無訛,堪予採信。
㈢被告雖辯稱因告訴人外遇,怕遭他人捉姦,慮及財產受查封
,對於員工無保障,所以將鴻寶印刷廠過戶給伊,伊會幫告訴人保管財產云云。然查,被告與告訴人夫妻感情不睦,此為被告、告訴人所不爭,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尚且供稱「夫妻感情不睦係因戊○○有外遇,伊於九十三年一、二月間即知情此事,此種情形十多年來不斷有。另戊○○有暴力傾向,他對伊的家暴不是你們所能想像」(本院卷三三頁,原審卷一四○頁),茍依被告所供平日與被告相處情節,其等感情不睦甚深,且時間亦久,何以告訴人竟一反常態無條件同意將「鴻寶印刷廠」讓渡予被告,且未親自在相關文件上簽名或蓋章。被告辯稱係因告訴人外遇擔心財產不保云云。惟已為告訴人所否認,且被告亦表示被告係口頭同意讓渡,未立書面,復無其他人知情(本院卷三四頁),足徵被告所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甚者,被告辯稱告訴人將資產過戶給伊,由伊幫其保管云云。然查,被告委託全成會計事務所辦理負責人變更,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完成登記後,未幾,被告與告訴人間因發生肢體衝突,被告乃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禁止告訴人為不法行為,並要求告訴人遠離臺北縣中和市○○路一二一、一二三號「鴻寶印刷廠」,復發文予鴻寶印刷廠之客戶表示「鴻寶印刷廠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停止營業,戊○○對外之行為與『鴻寶印刷廠』無關,如有應收帳款請與丁○○聯繫」等情,此有告訴人提出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裁定、傳真信函各一份為證(第二○七一號偵卷一五一頁,原審卷三四、三五頁)。果依被告所辯,告訴人顯非無償將印刷廠贈與被告,僅係權宜委託被告保管而同意讓渡,應無結束營業之意,雖被告又稱有得告訴人同意才結束印刷廠(原審卷一三九頁),然已為告訴人所否認,且亦無證據憑佐,況苟如被告所言,告訴人既係為保全工廠而同意讓渡予被告,何以短短數月間於夫妻爆發激烈衝突,且在雙方意見紛歧之際,被告竟立即結束工廠,且通知客戶表明戊○○之對外行為概與「鴻寶印刷廠」無涉,足見被告所辯與常情不符。
㈣再依證人即「鴻寶印刷廠」員工余美瑩、洪勝冠分別於原審
證稱:「九十四年六月以後『鴻寶印刷廠』之發票上負責人已變更為被告名義,伊(余美瑩)開發票出去拿給會計作帳,交給被告作帳,告訴人不管工廠帳務的事,都是被告負責,因為發票章負責人改成被告名義,所以才知道負責人換成老闆娘」「任職『鴻寶印刷廠』期間,老闆是告訴人,被告是負責財務,不瞭解負責人變更等事,在伊(洪勝冠)九十四年底離職前,被告與戊○○所負責的事務並未更動」等語(原審卷一○八、一○九、一三三、一三四頁)。可知證人雖證稱「鴻寶印刷廠」確於九十四年六月間變更負責人名義為被告,但對於告訴人是否事先同意一節則毫無所悉,故證人之證述無法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另被告提出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書立予統領法律事務所之同意書一份,欲證明告訴人同意讓渡鴻寶印刷廠予被告云云(原審卷二七頁),然告訴人已否認簽署上開同意書(原審卷一○七頁),且經本院觀察,該同意書上「戊○○」之筆跡與告訴人於偵審中之簽名已有不符(第二○七一號偵卷二二、三五、一五○、一五七頁,原審卷三三頁),且該同意書所載日期為「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與被告主張告訴人同意讓渡之「九十四年四月間」相距已逾八月,何能引據為證明?況稽之其內容亦僅係另案民事案件之訴訟委任事宜而已,尚難執此逕認所載內容含蓋本案「鴻寶印刷廠」有讓渡被告之事實,是上該同意書不足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未得告訴人之同意而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事務
所人員偽造「戊○○」名義之讓渡書,並持向臺北縣政府行使,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執掌公文書之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告之辯護人雖於本院具狀聲請傳喚證人甲○○,以證明被告上揭統領法律事務所同意書確為告訴人親簽及簽立原因始末等情(本院卷一七頁),然證人甲○○經本院合法傳喚,並未到庭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等可參(本院卷四四、四六頁),本院並已說明該同意書無足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如前載,此部分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證據,附此敘明。
四、法律適用之比較及論罪理由: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
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從舊從輕」原則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為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爰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論述如下:
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
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通過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數行為依新法規定原則上應予併罰,惟依舊法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處斷,是以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關於牽連犯之規定為論究。⒉再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法定刑為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刑部分,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計、折算結果,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罰金刑之法定刑得科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銀元五千元(即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惟依被告行為後修正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將罰金刑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罰條文之法定罰金刑最低額已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
㈡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利用不知情之丙○○等會計事務所人員偽造「戊○○」之署押及盜蓋「鴻寶印刷廠」、「戊○○」之印文,以此偽造讓渡書,為間接正犯。其偽造署押、盜蓋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原審以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猶否認犯行,惟離婚時已協議建物、應收帳款等資產扣除債務後由被告、告訴人均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宣告刑有期徒刑四月,且說明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刑條件,依法減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二月,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敘明讓渡書上偽造之「戊○○」署押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諭知沒收;另其上「鴻寶印刷廠」、「戊○○」印文各一枚,雖為盜蓋之印文,然屬真正之印文,不予宣告沒收等情,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以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似嫌過輕等語提起上訴。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七二一四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判決既已審酌被告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猶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而為刑罰之量定,經核尚無違法或顯然失當之情形,是檢察官上訴泛指原審法院量刑過輕,亦無理由,均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段景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姿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