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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訴字第 15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553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

趙元昊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三五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五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署名均沒收。

事 實

一、緣王年泰、謝宏達(王年泰、謝宏達二人所涉偽造私文書部分,均另由臺桃園地方法院另案審理)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受讓由丙○○擔任負責人之富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資公司)所有股份,並收受辦理變更登記使用之該公司、股東相關印章等物,約定應變更原股東等之相關登記。王年泰、謝宏達並徵得甲○○同意,由甲○○擔任承受富資公司後富資公司之負責人。其等三人明知富資公司原股東乙○○、陳雅雯、陳仕展、陳昱翰及王建富已無持有該公司任何股份,且該公司自王年泰、謝宏達承受後,並未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亦未召開董事會改選董事長,竟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一月三日至同年二月二十六日間之某日、時,在臺灣某地區不詳處,由王年泰、謝宏達蓋用富資公司印文於偽造陳仕展、陳昱翰、乙○○、陳雅雯、王建富為富資公司股東之股東名簿、蓋用富資公司印章及盜用陳仕展、乙○○印章蓋於上開股東臨時會決議錄及董事會決議錄之主席、紀錄簽章欄,偽造內容為「時間: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地點:本公司會議室、出席股東:股東七人計一百股、主席:陳仕展、紀錄:乙○○、主席報告:本公司董事長丙○○,因股權全部轉讓,依法解任應予改選,本次股東會依法互推由本人(董事)擔任臨時主席、討論事項:改選董事監察人案。票選結果依得票數較多者以甲○○、陳仕展、陳昱翰等三人為董事,乙○○當選為監察人。決議:通過。」之富資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錄私文書一份、及接續偽造內容為「時間: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地點:本公司會議室、出席:全體董事、主席:陳仕展、紀錄:乙○○、報告事項:略、討論事項:票選董事長一案。票選結果依得票數最多者甲○○為董事長。決議:通過。」之富資公司董事會決議錄私文書一份,並於富資公司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許之董事會簽到簿上偽簽「陳仕展」、「陳昱翰」簽名各一枚及盜蓋富資公司之印章一枚,而偽造完成董事會簽到簿。此外,並於董事願任同意書立同意書人欄上,偽造「陳仕展」、「陳昱翰」簽名各一枚及盜蓋「陳仕展」、「陳昱翰」印文各一枚而偽造完成以「陳仕展」、「陳昱翰」名義之董事願任同意書各一份,及在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立同意書人欄上,偽造「乙○○」簽名及盜用乙○○印文一枚而偽造完成以「乙○○」名義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一份,之後王年泰、謝宏達交付上揭偽造私文書及以甲○○名義之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各一份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已成年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公司登記與管理之正確性及陳仕展、陳昱翰、乙○○、陳雅雯、王建富等人,經濟部並於同日准如所請而變更登記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嗣於九十三年七月間,乙○○收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命令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下列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因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有應謝宏達、王年泰之邀,擔任富資公司之負責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其係答應堂弟王年泰擔任富資公司掛名的負責人,有去銀行辦理銀行帳戶的開戶變更,到銀行辦手續時,謝宏達及丙○○有一起去,其僅在銀行見過丙○○一次面,丙○○並未將文件交予其,有關富資公司變更登記的事都是謝宏達在辦理,至於如何變更股東登記,其不在場,亦不知情云云( 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一一三一號卷第五十一頁、第五十二頁);被告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富資公司轉讓全部股份及變更股東、辦理登記等事,被告未參與,卷內董事長願任同意書上「甲○○」三字,亦非被告親簽,被告並無偽造文書犯行等語。

二、經查:㈠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不知情之成年人持富資公司股東名簿、

富資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錄、董事會決議錄、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及董事長願任同意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並於同日准如所請而變更登記董事長為被告甲○○、董事為陳仕展、陳昱翰及監察人為乙○○等情,有經濟部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經 (九十)中字第0九0三一七八三二五0號函、九十四年七月四日經授中字第0九四三二三七七四四0號函、九十七年五月五日經授中字第0九七三六0五八九五0號函、富資公司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變更登記申請書、富資公司變更登記表、富資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富資公司股東名簿、富資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錄、富資公司董事會決議錄、富資公司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長甲○○願任同意書、董事甲○○願任同意書、董事陳仕展願任同意書、董事陳昱翰願任同意書、監察人乙○○願任同意書影本等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六十頁至第七十四頁及本院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富資公司原任股東陳昱翰於偵查中證稱:其並未參加

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富資公司的股東會,亦未收到當日股東會之開會通知,並未授權任何人在董事會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上簽名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二一頁),證人丙○○於原審法院九十五年易緝字第六十三號案件作證時稱:其將印章交予謝宏達辦登記,是指原來全部的股東都要退股,換成謝宏達那邊新找的股東,若只有將負責人名義變更為被告,係違反當初的約定等語,足見上開持以辦理富資公司變更登記之各項私文書之製作,並未得文書名義人之授權或同意,該等文書係屬偽造無訛。

㈢被告雖辯稱其僅為掛名董事長,對於辦理變更登記之事,均

不知情云云。惟被告亦坦言其有同意擔任富資公司之負責人,並曾在謝宏達及告訴人丙○○之陪同下共赴銀行辦理富資公司銀行帳戶之更名手續等情(見他字卷第五十一頁、五十二頁,原審九十四年訴字第二一五五號卷第四十五頁、第四十六頁),而被告為成年有智識之人,並曾擔任「利棟企業社」之負責人,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至九十年二月間因虛偽買賣統一發票違反稅捐稽徵法,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三年訴字第一六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影本及被告之本院前案資料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對於公司負責人應負何種法律上責任,應知之甚明。況被告同意擔任富資公司負責人,但並未實際參與富資公司任何會議,其過程顯與一般公司改選負責人之程序不同,且被告對於公司其餘股東及資本從何而來、董事為何人,如何召開會議選出其為董事長擔任公司負責人,並憑該等資料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全權交由王年泰及謝宏達辦理,顯見被告早已知悉其等係以非法之手段達成辦理公司登記之目的。另被告前所犯之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係與王年泰共犯,其前已有與王年泰共同犯罪之紀錄,此次仍同意王年泰要求而擔任富泰公司負責人,於此種情形下,自難認其對富資公司辦理變更登記之事諉稱不知情,有可採之處。再者,證人丙○○指稱:其除了在銀行見過被告外,亦曾經將公司印章交予被告,被告亦曾向其租賃公司所在地之房屋,並且向其拿過富資公司八十七年度的未分配盈餘申報書等情(見他字卷第六十二頁),並於原審法院九十五年度易緝字第六十三號案件中證稱:謝宏達告訴他另有甲○○要頂讓富資公司,談頂讓及同意授權細節時甲○○有在場等語,是被告有多次與告訴人丙○○就轉讓富資公司權利及辦理變更登記之事見面,其對於轉讓富資公司及變更登記之事,並非不知情。被告辯稱僅和證人丙○○在銀行見過一次面云云,惟依卷附資料被告至少曾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同年四月十三日及同年五月二十七日收受富資公司支票簿、印章、分配盈餘申報書等資料( 見他字卷第九頁、第十一頁、第六十五頁至第六十七頁),並曾與謝宏達及證人丙○○同赴銀行辦理變更銀行帳戶名義人之手續,其與證人丙○○見面之次數顯非一次而已,被告所辯係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自承同意擔任富

資公司之負責人,依一般經驗法則,自需辦理相關之變更登記,且被告自承其有將個人之印章、國民身分證交付謝宏達及王年泰以便辦理變更登記,是縱卷內董事長願任同意書上「甲○○」三字,並非被告親簽一節為真。但被告既已同意擔任富資公司負責人,並交付個人印章及國民身分證供辦理變更登記,即已授權辦理該項手續者,得以其姓名及私章辦理相關之文件,自難因被告未親自填寫董事長願任同意書或親自參與辦理變更登記各節,即推認被告對於本案全然未參與。況,共同正犯對於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及有意思聯絡之其他共犯之行為負全部之責任,共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合致,亦無不可。本件被告縱未親自偽造辦理富資公司變更登記之相關文書,然其同意擔任富資公司之負責人,提供個人之印章、身份資料供辦理相關手續,並簽名收受富資公司提供之相關文件、物品,辦妥變更登記後,並至銀行辦理富資公司銀行帳戶之變更,整體觀之,其與謝年達、王年泰對於本案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屬共犯,被告之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尚無可採。

㈤證人王年泰於原審法院九十五年度易緝字第六十三號案件陳

稱:其出十五萬元購買富資公司,至於過戶及變更股東等均係由丙○○辦理,其並不瞭解云云;證人謝宏達於偵查中稱:是丙○○找人去辦公司變更登記,丙○○同意先辦理部分股東變更云云 (見他字卷第七十一頁),惟證人丙○○已於簽訂富資公司頂讓契約之第二天即九十年一月四日將富資公司之大小章交謝宏達收受,有謝宏達簽收之資料在卷可憑 (見他字卷第十頁),上情並為謝宏達所不否認,且證人丙○○亦稱其交付印章係供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用等語,若果如證人王年泰、謝宏達所辯,有關富資公司之變更登記係由證人丙○○自行辦理,則證人丙○○無於富資公司頂讓後之第二天即交付富資公司大小章予謝宏達之理。另觀諸富資公司之各該股東皆係證人丙○○之親友,擔任公司股東對於公司經營成敗要負擔一定風險,證人丙○○當無無端同意其親友繼續擔任已完全轉讓股份予王年泰、謝宏達之富資公司股東,而使各該股東處於不可知之風險中。況證人謝宏達嗣後於原審法院九十五年度易緝第六十三號案件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審理時證稱:變更手續是我拿給會計師辦理的,辦理變更登記的公司章及股東私章,丙○○也有交給我等語,足證證人謝宏達就辦理富資公司變更登記之相關事宜,前後所供,差異極大,證人王年泰、謝宏達係本案之共犯,其證詞與己身有利害關係,所為避就之詞,自難採信,是尚不足依證人王年泰、謝宏達之上開證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云云,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於000年0月0日生效實施。其中修正前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採從新從輕主義;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採從舊從輕主義。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外,即應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改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故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被告三人共同實行犯罪行為,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對被告三人並無利或不利可言,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謝宏達、王年泰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其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係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所為,為間接正犯。其偽造署押、盜用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與謝宏達、王年泰共同偽造富資公司股東名簿 (陳仕展、陳昱翰、乙○○、陳雅雯、王建富均列名股東)、富資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錄 (陳仕展為主席、乙○○為紀錄,全體股東出席)、董事會決議錄 (陳仕展為主席、乙○○為紀錄)、董事會簽到簿( 陳仕展、陳昱翰)、董事願任同意書 (陳仕展、陳昱翰)、監察人願任同意書 (乙○○),其一個偽造文書之行為侵害上開私文書上列名之多數法益,應論以刑法第五十五條之想像競合 (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修正前後規定要件並無差異,雖修正後限制從一重處斷之宣告刑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僅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現行刑法規定。,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六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被告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數個同類文書,該被偽造文書之同一被害人被害法益僅有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計算其法益,此部分尚無想像競合犯之適用,附此敘明(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九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為達同一變更富資公司登記之目的,與謝宏達、王年泰於接近之時間內接續偽造上開各該私文書,應屬接續犯,而非連續犯,附此敘明。

四、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尚欠妥適,檢察官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上訴主張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經核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在本案分工扮演之角色及犯罪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本案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且核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不予減刑情事,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九條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如附表所示日期為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富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簽到簿上「陳仕展」、「陳昱翰」署名各一枚、董事願任同意書上「陳仕展」署名一枚(任期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董事願任同意書上「陳昱翰」署名一枚(任期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乙○○」署名一枚(任期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均屬偽造之署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不實偽造文書,均已於申請時交付予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行使,已非屬被告或共同正犯所有,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上開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使該管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陳仕展、陳昱翰、乙○○、陳雅雯、王建富等人,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嫌云云。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0號判例參照)。修正前公司法第七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二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於同辦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九條第二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二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關於「前項第四款、第五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九條第四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七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本案被告行為時公司法有關變更登記之相關規定,尚未修正,承辦公司登記之公務人員需進行實質審查,是被告行為時之此部分行為,尚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依刑法第一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之罪刑法定主義基本原則,尚不能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相繩。因檢察官認此與有罪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提及被告就悅穩公司變更登記之部分亦應同負其責,惟悅穩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係案外人潘素真,並非本案被告,本案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與案外人潘素真就悅穩公司變更登記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難認此部分被告亦應同負其責,另檢察官上訴書中認證人丙○○、王年泰、謝宏達均有再予傳喚之必要,本院認上開證人於原審法院九十五年易緝字第六十三號案件,均以證人身分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本案事證已明,無再予傳喚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榮和法 官 蘇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旻弘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規定: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規定: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一、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富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簽到簿上「陳仕展」、「陳昱翰」署名各一枚。

二、董事願任同意書上「陳仕展」署名一枚(任期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

三、董事願任同意書上「陳昱翰」署名一枚(任期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

四、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乙○○」署名一枚(任期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