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訴字第 15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590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鐘烱錺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52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營業大貨車駕駛,於民國95年1月27日晚間9時許,受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明」之人委託,明知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業務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竟以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代價,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前往臺北市○○○路某民宅,載運該處拆除違章建築所生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土、石、磚塊、混凝土塊及麻布袋類等建築廢棄物,尋覓地點傾倒,未依規定從事上開廢棄物之清除。嗣於翌日(1月28日)凌晨1時30分許,至臺北縣○○鄉○○○路○○○號空地,欲傾倒所載上開廢棄物時,為員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查獲被告之員警邱劍虹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陳述,合於法定要件,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有訊問證人之權,證人且須具結,實務運作上,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證人邱劍虹於偵查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經訊被告甲○○對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之許可文件,於上述時、地載運拆除違建所生之土石、磚塊等物,欲傾倒之際即為警查獲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辯稱:我載運的都是土石、磚塊等物,屬於營建剩餘土石方,為可再利用之資源,非屬廢棄物,要再回收利用,我是聽同行說查獲地點在興建停車場,整地墊高需磚塊土石,所以才去該處,我尚未傾倒警察就來了云云。

二、查被告於95年1月27日晚間,受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明」之人委託,以3千元代價,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前往臺北市○○○路某民宅,載運該處拆除違章建築所生之土、石、磚塊、混凝土塊及麻布袋類等物,尋覓地點傾倒,嗣於翌日(1月28日)凌晨1時30分許,至臺北縣○○鄉○○○路○○○號空地,欲傾倒該處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證人即查獲被告之員警邱劍虹於偵查中結證稱:之前有民眾檢舉查獲地點有人倒廢棄物,該處用鐵皮圍起來,鐵皮漆有「阿羅哈停車場用地」字樣,被告卡車開到現場空地,尚未開始傾倒,就將其查獲,被告載運的是廢磚塊及拆屋子的廢棄物,如卷附照片所示,我不清楚照片中看起來像布袋的東西為何,是查獲被告後,由我去現場接辦等語(偵查卷第41頁),並有查獲現場照片19張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6-25頁)。

三、依偵查卷附查獲現場照片觀之,本件被告貨車上所載運欲傾倒者為土、石、磚塊、混凝土塊,並夾雜麻布袋等其他廢棄物。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係指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事業廢棄物又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定有明文。建築廢棄物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項第6款、第21條規定,係指營建或拆除建築物或其他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其清除方法,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另定之。再房屋興建工程(由事業機構營造興建者)所產生之廢棄物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亦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82年7月7日以環廢字第23022號函釋示在案。其中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等,係屬營建或拆除建築物或其他工程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中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法規上原稱為「營建廢棄土」,現改稱「營建剩餘土石方」,惟仍不失其事業廢棄物之屬性。

四、營建廢棄土,依據行政院86年12月31日台86內字第52109號函示,明確認定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之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故營建廢棄土如依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之規定合法處理者,均不以廢棄物認定。亦即如依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規定辦理時,毋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0條規定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未依該方案規定辦理者,則應依廢棄物清理規定辦理,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9年5月8日環署廢字第0020159號函可參。是以營建廢棄土以依「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規定合法處理之營建廢棄土為限。又依據內政部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依前揭行政院

86 年12月31日台86內字第52109號函示,明確認定營建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然此有一前提要件,即營建剩餘土石方必須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合法處理,始不以廢棄物認定。申言之,建築廢棄物如經分類後,其符合「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部分,則可併「剩餘土石方」進入土資場(棄土場)清理,其餘有用資源如廢鐵、廢鋁、廢塑膠、廢木材、廢紙、廢瀝青、廢玻璃等可回收再利用廢棄物及其他廢棄物,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清理或再利用,倘若未依其規定辦理者,仍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亦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0年11月1日環署廢字第0066455號函示明確。再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承運業者應先核對廢土內容及運送憑證後,運往指定之棄土場處理,並將憑證副聯回報承造人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查核」,承運營建廢棄土之承運業者須須遵守該規定,始屬「依營建廢棄土方案規定合法處理」。再者,內政部89年5月17日新修正「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其修正內容重點說明亦提及『營建廢棄土名稱因易誤解為無用垃圾,故修正為營建剩餘土石方,更名本方案』...營建剩餘土石方如依相關規定辦理,妥善處置,當屬有用資源;惟若未依法申請棄土場設置許可,即擅自收納、回填營建廢棄土,或未依規定運往指定之棄土場,而送往未經許可之違法棄土場者,即屬違法棄置,縱為未參雜其他一般或事業廢棄物之乾淨廢土,仍因破壞、污染周遭生態環境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9年9月5日環署督字第0051422號釋函可參。

五、又按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之規定,須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始不受同法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主管機關內政部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制訂「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及「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認定原則」。依「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再利用係指事業將其事業廢棄物自行或送往再利用機構作為原料、添加物、材料、燃料、工程填料、土地改良或經內政部認定之用途行為。而再利用機構,則係指從事再利用行為且經政府機關登記有案之工商廠場。依「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八營建混合物五規定: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內政部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內政部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其中送合法掩埋場或焚化廠部分,所含資源性廢棄物重量比不得超過15%。再依「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認定原則」三之規定,清除公告或許可再利用廢棄物者,應符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之事業廢棄物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前之清除方式,其違反者,以違反本法第39條規定處以行政罰。清除者任意棄置公告或許可再利用廢棄物、非公告及許可再利用廢棄物及清除非公告及許可再利用廢棄物未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清理機構許可文件或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者,以違反本法第41條或第42條規定處以行政罰。前述違規情形另有本法第45條、第46條規定情形之一者,則同時移送法院科以行政刑罰。是以欲從事營建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者,仍應依上述相關規定及程序處理。

六、本件依卷附照片所示,被告所載運者除土、石、磚塊、混凝土塊外,尚夾雜有麻布袋類之廢棄物,如欲主張屬營建剩餘土石方,自須須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相關規定進行分類、回收、再利用之行為,如主張屬營建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為,亦須依「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所規定之方式及內容(包括再利用用途、再利用機構資格及其他規定)從事再利用行為。被告為曳引車司機,為貪圖便利,不將載運之營建廢棄土石、磚塊送往合法之土資場或再利用機構進行分類、回收、處理、或再生利用,卻逕自載往臺北縣○○鄉○○○路○○○號私人空地準備傾倒,其所為顯在規避合法處理流程,被告以所載運者為營建剩餘土方,為再利用之物,非屬廢棄物等語置辯,即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理由:

一、被告行為時,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1元以上。」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經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經修正,由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折算1日,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折算1日,依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就被告所犯之罪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三、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於95年5月30日亦經修正公布,刪除原條文第2項關於無許可文件而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之常業犯規定,而原條文第1項法定刑關於得併科罰金部分,因上開刑法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修正,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論處。

四、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將事業廢棄物以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6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將違章建築拆除後之土、石、磚塊、混凝土塊及麻布袋類建築廢棄物載運至空地準備傾倒,其運輸之行為,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清除」行為,其未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核其所為應論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未領有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再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非同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所犯之罪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為2分之1。

五、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原判決未及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即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檢察官以原判決未予減刑,提起上訴,則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本院應予撤銷改判。

六、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於90年9月24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同12月31日確定(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不知警惕,復犯本罪,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並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談 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家麟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