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53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毛國樑律師
陳佳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92號,中華民國97年7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212號、95年度偵字第),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被訴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駁回上訴部分與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柒月,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署押貳枚、如附表四所示之偽造本票壹紙(不包括共同發票人甲○○、徐美玲部分)、如附表五所示之偽造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緣甲○○於民國91年間,以其同居女友雷舒寬為登記名義負責人,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5 之1 號,設立精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精鼎公司),嗣於92年5 月間,邀約友人丙○○、戊○○各出資新台幣(下同)30萬元,加入成為精鼎公司之實際股東,並將精鼎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變更為丙○○,所在地變更為臺北縣土城市○○路○○巷○ 號,由甲○○實際負責公司業務之經營,並由丙○○配合向彰化銀行福和分行以精鼎公司名義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於請領上開帳戶之空白支票後,約定該等空白支票均由甲○○負責保管,印鑑章(即公司章及負責人丙○○章)則由戊○○負責保管,倘甲○○因經營精鼎公司業務而需簽發支票時,須先經丙○○之同意,並將各該空白支票交由戊○○蓋用印鑑後,始可簽發。嗣於92年7 月間,戊○○、丙○○認為精鼎公司經營狀況非佳,先後退股,戊○○遂將其原負責保管之上開印鑑交由甲○○收執,並承諾將辦理精鼎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之相關手續,丙○○不疑有他,而同意由甲○○持有上開印鑑,俾甲○○能為丙○○處理卸任精鼎公司登記負責人之相關事務,而甲○○於戊○○、丙○○先後退股後,甲○○為精鼎公司唯一之股東當然繼任為董事,在精鼎公司未依法變更登記負責人前,得依法執行業務並對外代表公司為意思表示,惟已無以精鼎公司負責人丙○○簽發公司票據為意思表示之權利,甲○○明知其無權以丙○○為精鼎公司負責人之名義簽發精鼎公司之支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行使偽造以「丙○○」之名義,而表彰丙○○代表精鼎公司簽發支票之意思表示之文書概括犯意,未依承諾辦理精鼎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並於戊○○、丙○○退股後之某時起,在不詳地點,違背其任務,連續在如附表一所示之精鼎公司之支票發票人欄內除蓋用精鼎公司之公司章外,並盜用其所保管之負責人「丙○○」名義之印章以表示丙○○以精鼎公司負責人之名義簽發如附表一所示精鼎公司名義之支票14紙,嗣均將各該支票交付他人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丙○○之財產利益。
二、甲○○於丙○○從精鼎公司退股之時,曾以精鼎公司名義簽發票載發票日分別為92年9 月15日、同年11月15日、93年1月15日,票面金額均為10萬元之支票3 紙(合計金額30萬元),交由丙○○收執,以支付丙○○之原出資款30萬元。嗣於上開第一張支票屆期跳票不獲兌現後,為暫時搪塞,竟另萌生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2年10月2 日,冒用丙○○之名義,與丁○○(自稱係何江耀之代理人)簽訂「大有雅築合約書」1 式2 份,由甲○○在該2 份契約書上偽造「丙○○」之簽名計2 枚,並擅持丙○○先前留存於精鼎公司之個人私章1 顆,盜蓋印文計17枚(詳如附表三所示),以此手法,偽造內容為丙○○表示願以280 萬元向何江耀購買坐落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上建物壹棟A3號房屋之私文書2 份,將其中1 份(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交給丁○○,另1 份(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即其上有加註:「㈠乙方(指何江耀)有優先銷售之權利,若於分戶之前未銷售,再由甲方(指丙○○)承受,而乙方銷售成功其差價與甲方雙方各分50% 。㈡乙方積欠甲方新台幣捌拾萬元整,得扣抵房屋價款,以成屋交屋為總價依據」等語者)交給丙○○而行使之,丙○○將信將疑,然為期能取回出資款,仍勉予收受,而將前揭甲○○所簽發之支票3 紙全部返還甲○○,足以生損害於丙○○。嗣因丙○○前往上址工地,詢問現場人員,察覺「大有雅築」房屋工程存在糾紛,經考慮後不同意締結上開房屋買賣合約;另發現甲○○遲未辦理精鼎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反而簽發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精鼎公司、丙○○個人名義之支票多紙均經跳票不獲兌現,乃向甲○○提出刑事告訴,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甲○○另於94年1 月間向七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七和公司)接洽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0 輛,七和公司洽請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辦理貸款事務,三方共同簽訂債權讓與暨抵押契約,約定由甲○○提供二位信用殷實之人擔任連帶保證人。詎甲○○不思確實覓保,竟與其同居女友雷舒寬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雷舒寬在其母雷吳阿桂(嗣於94年7 月間死亡)位於臺北縣○○鎮○○路○○○ 號住處,冒用雷吳阿桂之名義,在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欄、授權書之立授權書人欄上,接續偽造「雷吳阿桂」之簽名計3 枚,且持雷吳阿桂置於上址住處之印章1 顆,盜蓋印文計3 枚,以上揭手法,共同偽造雷吳阿桂與甲○○、徐美玲共同簽發之本票1 紙(詳如附表四所示);並偽造內容為雷吳阿桂願意為甲○○擔任連帶保證人,且授權裕融公司或其指定人得自行填載上開本票應記載事項並行使票據權利之私文書計2 份(詳如附表五所示),旋由雷舒寬將之交付裕融公司職員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雷吳阿桂、裕融公司,且藉此詐術,致使裕融公司陷於錯誤,誤認甲○○確已徵得雷吳阿桂之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同意為甲○○向七和公司清償車款68萬元(現金價79萬元,扣除頭款11萬元),甲○○因而取得七和公司交付之上開自用小客車1 輛。嗣因甲○○僅依約向裕融公司償還5 期分期款(每期償還20,876元),隨即逃匿無蹤,裕融公司催討不獲,聲請本票裁定,雷吳阿桂之繼承人雷養元等人出面否認應負本票債務,裕融公司始悉受騙,向甲○○提出刑事告訴,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丙○○、裕融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㈠告訴人丙○○先前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係以告訴人
之身分傳訊雖未命渠等以證人之身分具結作證,此乃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且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時(96年4 月26日),業經原審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合於傳聞證據之例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參照)至告訴人丙○○、證人戊○○先前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明確表示不同意告訴人丙○○及證人戊○○二人之陳述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97年4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且經查該等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情形,是依法亦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戊○○、丁○○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固係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然彼等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引用上開證人於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且證人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業已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調查,並由被告及其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證人戊○○於偵查中陳述為審判外陳述,且未經完足調查之瑕疵,應認已補正,自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第一項部分: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人精鼎公司支票14紙(起訴書誤載為發票人精鼎公司支票28紙)均係伊持印鑑蓋印簽發無訛,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及背信犯行,辯稱:伊簽發上開支票時,丙○○、戊○○均未退股,戊○○於退股前已事先將印鑑交給伊保管,該等支票之簽發均與精鼎公司業務經營有關,伊於簽發之前均曾向丙○○、戊○○口頭報告,其二人均未表示反對云云。經查:
㈠本件被告甲○○於91年間,以其同居女友雷舒寬為登記名義
負責人,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5 之1 號,設立精鼎公司,嗣於92年5 月間,邀約友人丙○○、戊○○各出資30萬元,加入成為精鼎公司之實際股東,並將精鼎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變更為丙○○,所在地變更為臺北縣土城市○○路○○巷○ 號,由甲○○實際負責公司業務之經營,並由丙○○配合向彰化商業銀行福和分行以精鼎公司名義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號,於請領上開帳戶之空白支票後,約定該等空白支票均由甲○○負責保管,印鑑則由戊○○負責保管,倘甲○○因經營精鼎公司業務而需簽發支票時,須先經丙○○之同意,並將各該空白支票交由戊○○蓋用印鑑後,始可簽發等情,均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丙○○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及證人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股東協議內容書等影本(見94年度偵字第8212號卷《下稱偵㈠卷》第11至13頁)及精鼎公司登記案卷影本(見偵㈠卷第87至105頁)附卷可稽。又丙○○、戊○○於入股期間,約定由被告保管空白支票,另由戊○○保管支票印鑑,目的係在彼此制衡,防止任何一方擅自簽發支票致生損害於其他人之利益,此觀證人即當時負責保管支票印鑑之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述:我們之間有約定,因為怕支票被亂開,為了相互約束,才分開保管;甲○○要開票的時候需要知會丙○○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本院97年9月5日審理筆錄第4、5頁),甚為明確。㈡被告曾由自己蓋用印鑑,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人精鼎公
司支票14紙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無訛,且有彰化退票紀錄卡影本(見偵㈠卷第17頁)在卷可證。而依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具結所證:(問:被告使用支票前無告訴你?)沒有,……(問:被告用你的名義簽發支票,你是否完全不知情?)是(見本院卷第71頁);另依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問:公司支票印鑑何人保管?)當時是我保管,我退股後,我就交給被告保管。……(問:後來公司開出去的票,跳票三百多萬元,是否知情?)丙○○有拿跳票資料給我看,……當時我已經退股,所以公司事情我沒有深入瞭解。……我把印章交給被告之前,沒有開過工程款的票,但公司剛成立時,有付出去一些裝潢費用及買傢俱,我有開支票,但金額沒有超過10萬元,只有開過1 、2 張,票期約
1 星期或1 個月,都有兌現等語(見原審卷第78至81頁),足認如附表一所示支票14紙,均係戊○○於退股後,將原由其負責保管之支票印鑑交給被告,嗣經被告持用該印鑑所簽發者,且丙○○、戊○○對於該等支票之簽發,事前均不知情至灼。徵諸被告於當庭聽取證人戊○○之證述後,亦坦承:支票都是在戊○○退股後,我才開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更無疑義。被告所辯:伊簽發上開支票時,丙○○、戊○○均未退股,戊○○於退股前已事先將印鑑交給伊保管,該等支票之簽發均與精鼎公司業務經營有關,伊於簽發之前均曾向丙○○、戊○○口頭報告,其二人均未表示反對云云(見原審卷第31頁),顯屬虛妄。
㈢再查丙○○、戊○○於入股期間,約定由被告保管空白支票
,另由戊○○保管支票印鑑,目的係在彼此制衡,已如前述。嗣戊○○於退股後不久,丙○○隨即表明退股,此為被告供承明確,兼觀證人丙○○所述:戊○○先退股後,印章、支票都交給被告保管,我退股後,被告跟我說要變更負責人及註銷支票(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堪認丙○○當時係因被告承諾將辦理精鼎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之相關手續,不疑有他,始同意由被告持有上開印鑑章,俾被告能為丙○○處理卸任精鼎公司登記負責人之相關事務,絕無同意被告可續以丙○○為精鼎負責人之名義簽發精鼎公司名義之支票使用之理。又精鼎公司於戊○○、丙○○退股後,就沒有再對外繼續營業而陷入停頓之事實,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31頁)。且被告於自偵查中自承「大有雅築」案子係借牌,精鼎公司可取得總工程款3%,金額約在12至13萬元(見偵㈠卷第238 頁)核與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所證「三個月內我沒有看到被告有任何的工程建案,除了大有雅築我知道被告是借牌給別人外」(見原審卷第73頁)大致相符,是被告自無因承攬「大有雅築」工程建案簽發數百萬元票據之必要,況告訴人丙○○亦否認知悉被告所稱陽明山的合作案等工程(見偵㈠卷第259 頁),被告以未能舉證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票據簽發與告訴人丙○○退股前之精鼎公司業務有關,且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金額復達數百萬元之譜,益證如附表一所示之票據之簽發與「大有雅築」工程建案無涉,是被告於本院辯稱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係在告訴人丙○○退股前所為,自難採信。綜此,被告當時既已承諾為丙○○處理卸任精鼎公司登記負責人之相關手續,自屬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其非但遲未依其承諾辦理,反而連續以精鼎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14紙,顯足生損害於丙○○之財產利益,顯有背信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
㈣至於被告於戊○○、丙○○均退股後,本於精鼎公司實際負
責人之地位,以精鼎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14紙,此部分非無簽發權限,惟因原負責人丙○○已退股自無權再以「丙○○」為精鼎公司負責人之名義為精鼎公司名義支票之簽發,被告違反授權內容於該精鼎公司之支票發票人欄內盜蓋「丙○○」原留被告處之精鼎公司支票負責人發票章,自有背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表彰丙○○代表精鼎公司簽發支票之意思表示之文書)之情事,然如前述如附表一之支票之發票人為精鼎公司,並非「丙○○」個人,而被告於戊○○、丙○○均退股後,為精鼎公司唯一股東,自得本於精鼎公司實際負責人之地位,簽發精鼎公司名義之支票,是此部分難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此部分之記載容有不明,應予澄清。
㈤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背信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均堪認定。
二、事實欄第二項部分: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如附表三所示之「大有雅築」房屋買契約書2 份,其上之「丙○○」簽名、印文,均係伊所簽寫、蓋印無訛,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事前已與丙○○談過該契約書之內容,簽約之時,也有聯絡丙○○到場,丙○○未曾表示反對,且嗣後有去看工地,應有同意被告使用其名義簽約云云。經查:
㈠如附表三所示之「大有雅築合約書」1式2份,係被告於92年
10月2 日,以丙○○之名義,與丁○○(自稱係何江耀之代理人)簽訂,由被告在該2 份契約書上簽寫「丙○○」之簽名計2枚,並持丙○○先前留存於精鼎公司之個人私章1顆蓋用印文計17枚,以表示丙○○願以280 萬元向何江耀購買坐落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上建物壹棟A3號房屋後,將其中1份(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交給丁○○,另1份(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即其上有加註:「㈠乙方(指何江耀)有優先銷售之權利,若於分戶之前未銷售,再由甲方(指丙○○)承受,而乙方銷售成功其差價與甲方雙方各分50%。㈡乙方積欠甲方新台幣捌拾萬元整,得扣抵房屋價款,以成屋交屋為總價依據」等語者)交給丙○○而行使等情,均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大有雅築合約書」影本1 份(見偵㈠卷第76至84頁)、證人丙○○於96年4 月26日庭後提出之另份「大有雅築合約書」原本1 份(附於原審審理卷宗,影本見偵㈠卷第18至26頁)可稽。上開合約書所蓋之「徐嘉慶」印文,與徐嘉慶入股時所簽股東協議內容書(影本見偵㈠卷第12、13頁)上之「丙○○」印文,依目視仔細觀察,二者應係相同印章所蓋者,是被告供稱其當時係持丙○○先前留存於精鼎公司之個人私章1 顆蓋用印文等語,此部分供詞尚屬可採。起訴書認被告有偽刻「丙○○」印章1 枚,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尚嫌無據。又被告雖供稱當時是同時簽訂3份合約云云(見偵㈠卷第241頁、原審卷第32頁、第230頁),惟與合約書第15條所載:「本契約之簽訂雙方同意簽署生效,壹式二份,甲乙雙方等執乙份為據」不符,且查無證據足認確有第3份合約之存在,此部分供述則難認可採。
㈡被告以丙○○之名義簽訂上開合約,沒有事先告知丙○○,
係於簽完約後,始將合約書交給丙○○,丙○○並未同意被告以其名義簽約之事實,業據證人丙○○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72頁)。參以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所供:(問:丙○○本人並沒有簽此約?)對,是我簽的,但是我有用電話告知,而且在3 、5 天後,丙○○也有跟當事人一同碰面,還有去看工地(見偵㈠卷第60頁);(問:你簽丙○○的名字有無經過丙○○的同意?)在丙○○退股後,我在某一天在松山火車站消防隊門口有告知過他,說我儘量在最短的期間將公司負責人變更,債務處理掉。(問:你的意思是丙○○對本契約書知情也同意?)我只知道丙○○知道此事,但不敢講丙○○有同意等語(見偵㈠卷第241 頁),足認證人丙○○所述屬實,丙○○自始至終未曾表示同意被告以其名義簽約甚明。雖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另辯稱:伊、丁○○、丙○○原本約在臺北車站旁之聖瑪莉餐廳簽約,因為丙○○晚到,我在丙○○抵達之前就先幫丙○○簽立契約,丙○○到達後,我們三人都看過合約內容之後,丁○○才離開云云(見原審卷第230 頁),惟如所辯屬實,何以於歷次偵訊時均不曾提出?反而稱不敢講丙○○有同意等語?且丙○○當時既已到達簽約現場,何以不逕由丙○○自己在合約書上簽名、蓋章?顯然有違常情,洵係事後羅織之不實辯詞,委不足採。至於丙○○於被告簽訂上開合約之後,經被告告知其簽約事宜,縱令有前往看工地,惟丙○○既未表明是否同意簽約,顯然仍在將信將疑之猶豫階段,不能徒憑此逕認丙○○已同意被告事前擅自以其名義簽約之行為,更無以此認告訴人候嘉慶有事後同意之餘地,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告訴人丙○○有事後同意之情,亦屬無稽。
㈢按偽造、變造私文書罪之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事實上有
因此受損害之虞而言,至此項文書在法律上是否有效,在所不問,且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2731號、43年台上字第38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未經丙○○之同意,擅自以其名義簽訂上開合約,而觀諸上開合約內容,係就不動產買賣為約定,涉有諸多權利、義務關係,其有致使丙○○受損害之虞,亦屬昭然。
㈣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甚明,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堪
予認定。至於被告於本院聲請再傳喚證人丁○○到庭,擬證明其所辯簽約時丙○○確有到場乙節,惟證人丁○○目前行蹤不明,迭經原審傳拘無著,且於本院再為傳訊未到後捨棄傳喚(本院審理筆錄第8 頁),兼以丁○○於檢察官偵訊時已曾到庭證稱:我沒有印象簽約時丙○○有無在場等語(見偵㈠卷第256 頁),因認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事實欄第三項部分: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曾於94年1 月間向七和公司接洽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輛,由伊、七和公司、裕融公司三方簽約,並提供雷吳阿桂、徐美玲為連帶保證人等情不諱,惟矢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雷吳阿桂、徐美玲當時均有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如附表四及附表五所示之本票及文件,均係裕融公司職員乙○○拿去給雷吳阿桂、徐美玲親自簽名、蓋章,伊並無幫忙簽名、蓋章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於94年1 月間向七和公司接洽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
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輛,七和公司洽請裕融公司辦理貸款事務,三方共同簽訂債權讓與暨抵押契約,約定由甲○○提供二位信用殷實之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嗣由雷吳阿桂、徐美玲二人為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裕融公司認為無訛,因而同意為被告向七和公司清償車款68萬元(現金價79萬元,扣除頭款11萬元),被告因而取得七和公司交付之上開自用小客車1 輛等情,為被告供明無誤,且有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本票及授權書等影本(95年度偵字第192 號卷《下稱偵㈡卷》第20至23頁)附卷可稽。
㈡依證人乙○○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證:本件是我去辦理對保的
,我們對保需3次,第1次是跟車主(指被告)對保,確認車主的身分,第2次是與雷吳阿桂對保,第3次是與徐美玲對保,雷吳阿桂部分是由她女兒與我接觸,是車主先聯絡保證人後,我們再去辦理對保的,我去找雷吳阿桂時,她女兒知道我是要去辦理對保的,就問我哪邊需要簽名、蓋章,然後就直接拿文件進去,出來後,只有簽名,但沒有蓋章,是由她女兒在我面前蓋雷吳阿桂的印章等語(見偵㈡卷第104、105頁)。查雷吳阿桂並不識字,於本件案發後,已於94年7 月間死亡,生前住處係在臺北縣○○鎮○○路○○○ 號等情,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1紙(見原審卷第152頁)可憑。而乙○○當時是前往雷吳阿桂生前住處對保,有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證可佐(見偵㈡卷第108頁)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並結證稱:(雷吳阿桂住哪裡,是誰跟你說的?)甲○○。(你到現場之前是否有跟甲○○聯絡?)有,因為找不到路,有打電話給甲○○,他告訴我怎麼到現場,他告訴我人已經在等我了。(你也知道雷吳阿桂是年長女生?)知道。
(為何要將資料交給那個孕婦?)因為事前已經聯絡好了。(見本院審理筆錄第6、7、8頁)。另經原審傳喚證人即雷吳阿桂之女雷舒寬於96年5月31日首次到庭證稱:(問:契約書上的連帶保證人及本票上都有雷吳阿桂的簽名,妳是否知情?)是,當時是我拿給我母親簽名的。(問:車行的人來對保時,是否在場?)是,當時我跟對保的人說我母親在醫院,對保的人說他要等,我就拿去醫院給我母親簽名,我母親當時因糖尿病住院。……(問:對於乙○○於偵訊時所述有何意見?)當時我是拿去醫院給我母親簽名,簽完名後我拿給乙○○,他說還要蓋章,我再去家裡抽屜拿我母親的章蓋上去。……(問:契約書及本票是否是妳母親親簽?)是的(見原審卷第102至104頁)。雖證人雷舒寬前證契約書上的連帶保證人及本票上雷吳阿桂的簽名,當時是我拿給我母親簽名的等語不可信(理由詳如後述)。然據證人雷舒寬其餘所陳,顯見證人乙○○當時經由被告聯絡通知後,前往雷吳阿桂住處辦理對保,均係由雷舒寬出面與乙○○接觸,乙○○自始至終未曾與雷吳阿桂見面,根本無從確認雷吳阿桂本人當時是否在場、有無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又雷舒寬雖證稱如附表四及附表五所示之本票及文件,其上「雷吳阿桂」簽名、印文,均係雷吳阿桂本人親簽云云,惟觀諸上開本票及文件上之「雷吳阿桂」簽名,其筆勢流暢自然,字跡娟秀,豈有可能是一位當時年逾67歲,因病住院,且戶籍資料之教育程度欄註記不識字之老婦所能寫出?原審復依職權傳喚證人即雷吳阿桂之子雷養性到庭,提示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原本供其辨認,證人雷養性證稱該契約書上之「雷吳阿桂」簽名,確實不是雷吳阿桂本人之字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3876號卷內民事起訴狀所附之紙條(影本見偵㈡卷第54 頁),其上之「金正利」等字,才是雷吳阿桂的字跡等語(見原審卷第218、21 9頁)。而該「金正利」等字,經核與上開「雷吳阿桂」筆跡差距至大,顯非出於同一人之手,反觀證人雷舒寬於原審持被告之手所書「雷吳阿桂」之字樣,其中「雷」之筆序及連筆特徵適與前開附表四、五之本票及文件上之「雷吳阿桂」之署押中「雷」字特徵相符(見原審卷第223頁、偵㈡卷第20頁),足認如附表四及附表五所示之本票及文件,絕非雷吳阿桂親簽,是證人雷舒寬所述顯有不實。
㈢查雷舒寬與被告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至為親蜜,被告當時
聯絡通知乙○○前往與雷吳阿桂對保時,均由雷舒寬出面與乙○○接觸,且如前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因為找不到路,有打電話給甲○○,他告訴我怎麼到現場,他告訴我人已經在等我了」,證人乙○○到場後旋將對保文件交給在場等待狀似孕婦之女子(實指雷舒寬),是於證人乙○○到達前被告已安排雷舒寬在場以為對保,而被告對於雷吳阿桂復如附表四及附表五所示之本票及文件均經雷舒寬經手之後,始出現「雷吳阿桂」簽名,該等簽名均非雷吳阿桂本人之字跡,惟雷舒寬於上揭證述中,竟然謊稱係雷吳阿桂親簽云云,堪認雷舒寬牽涉其中。而雷舒寬當庭書寫「雷吳阿桂」(附於原審卷第118頁證物袋內),經核與如附表四及附表五所示之本票及文件上之「雷吳阿桂」簽名,無論筆勢、神韻,均頗為神似。原審於96年11月29日再度傳喚證人雷舒寬到庭,竟然改稱:(問: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之「雷吳阿桂」簽名是何人簽的?)我是握著我母親雷吳阿桂的手寫的。……(問:契約書上雷吳阿桂的章是何人蓋的?)我從家裡抽屜拿去醫院蓋的,我是握著我母親的手蓋的云云(見本院卷第217、218頁),已見其虛。況且,上開本票及文件上之「雷吳阿桂」簽名,其筆勢流暢自然,豈有可能係握著他人之手所可寫出?此觀雷舒寬當庭嘗試握著被告右手簽寫出來的「雷吳阿桂」字跡(附於原審卷第223頁),筆勢滯頓不自然,當下立判。從而,證人雷舒寬上揭第2次到庭證述,所述內容仍有虛假。雷舒寬甘冒偽證罪責,屢次故為虛偽陳述,並考量其與被告之親蜜關係、當時均係由其出面與對保人員乙○○接觸並經手本票、文件等客觀情事,堪認雷舒寬當時確與被告有共同意思聯絡,由雷舒寬在雷吳阿桂住處,以其母雷吳阿桂之名義,在上開本票、文件上簽寫「雷吳阿桂」之簽名,並持雷吳阿桂之印章蓋用印文無疑。倘雷吳阿桂生前曾經同意為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雷舒寬何需如此大費周章?佐以證人雷養性到庭所述:(問:有無聽說你母親幫人買車作保的事情?)沒有,我們家以前就不幫別人作保,上一、二代就有交待不能幫別人作保,我母親唯一幫別人作保,是鄰居去學校當工友,需要店保,我母親有開便利商店,才幫他作保,其他都沒聽過,他還有交待我們不能幫別人作保等語(見原審卷第219 頁),足徵被告、雷舒寬當時合謀使用「雷吳阿桂」名義在上開本票、文件上簽名、蓋章,並未徵得雷吳阿桂本人之同意或授權。
㈣證人雷舒寬係雷吳阿桂之女,可自由出入雷吳阿桂之生前住
處,其所稱:上開本票、文件上之「雷吳阿桂」印文,係持雷吳阿桂放在家裡抽屜內之真正印章蓋用乙節,核與一般經驗法則相符,此部分之證述尚屬可採,應認雷舒寬當時係持雷吳阿桂置於住處之印章1顆盜蓋印文。起訴書認被告有偽刻「雷吳阿桂」印章1枚,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尚嫌無據。
㈤被告不思確實覓保,與雷舒寬共同偽造雷吳阿桂與被告、徐
美玲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詳如附表四所示),並偽造內容為雷吳阿桂願意為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且授權裕融公司或其指定人得自行填載上開本票應記載事項並行使票據權利之私文書計2份(詳如附表五所示),交付裕融公司職員乙○○而行使之,自屬詐術之實施。其因而致裕融公司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確已徵得雷吳阿桂之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同意為被告向七和公司清償車款68萬元(現金價79 萬元,扣除頭款11萬元),甲○○因而取得七和公司交付之上開自用小客車1輛,已該當刑法詐欺取財罪。
㈥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亦屬明確,被告共同偽造有價證券、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同堪認定。至於雷舒寬所涉偽證及與甲○○共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均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叁、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基於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者(含共謀共同正犯),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類型,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惟本件關於上揭事實欄第三項所示情形,被告係直接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比較適用新舊法,此部分之結果並無不同。
㈡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本
件被告先後多次實施如上揭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應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較有於被告。
㈢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本
件被告所犯如上揭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背信,及如上揭事實欄第三項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各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應分別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較有於被告。
㈣本件被告所犯背信、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含有罰金。有關刑
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罰金係以銀元為單位,至於罰金最低額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則為銀元1 元。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折算後,罰金之最高額並無二致,惟就罰金最低額部分,依新法規定為新臺幣1 千元,依舊法規定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另就罰金刑之加減者,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本件被告有連續犯之刑罰加重情形,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亦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件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者
,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揆諸上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合先敘明。
㈥被告行為後,經總統於95年6 月14四日公布之增訂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法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 倍」,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此為刑法分則貨幣單位之變更,經換算結果,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就有關罰金刑提高之規定,數額並無不同。自無法律變更比較適用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關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部分,係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及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檢察官起訴認係犯同法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云云,惟查如前述,被告於告訴人丙○○、戊○○退股後,為精鼎公司唯一股東,當然繼任為該公司董事,此有前述精鼎公司登記案卷及股東協議內容書在卷可考,是依法被告於精鼎公司在丙○○退股後,在精鼎公司變更登記負責人前,自得代表精鼎公司為意思表示。而本件前述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依該票據簽發之文義所示,應認「丙○○」之名義,僅係表彰其為精鼎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意,而非該票據之發票人之意,是該部分之發票人仍係精鼎公司,要無疑義。是如前述被告既於精鼎公司登記法定代理人丙○○退股之後,在精鼎公司依法改選變更登記負責人前,自得代表精鼎公司為意思表示,則被告以精鼎公司名義簽發前述如附表一所示之精鼎公司名義之支票,即無偽造有價證券之可言;惟被告簽發前述支票時,登記為法定代理人之丙○○已然退股,被告即無權再以「丙○○」之名義,蓋用「丙○○」之印章於前述支票之上,用以表彰丙○○以精鼎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名義代理精鼎公司發票之旨,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此部分檢察官起訴認係犯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云云,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由本院逕予變更起訴法條。其盜用丙○○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漏論背信部分,惟其與起訴部分既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第二項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及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私文書2 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為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第三項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上開犯行,被告與雷舒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偽造署押及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偽造如附表五所示之私文書2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為接續犯,僅成立一罪。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上揭事實第一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第二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兩者行為之目的不同,顯非基於一概括之犯意所為,自無修正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適用,是被告所犯上揭事實第一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三者間之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為上揭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彼此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云云,洵有誤會。
伍、不另為無罪、免訴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92年8 月間向丙○○謊稱精鼎公司負責人已變更,公司支票已經註銷,使丙○○陷於錯誤,以為自己與精鼎公司已無關聯,致繼續將公司支票、印鑑留由甲○○保管,被告未經丙○○之同意,即自92年9 月間起93年
1 月間止連續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丙○○為發票人(起訴書誤載為精鼎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10紙予不特定人,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有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惟查,告訴人丙○○係於92年4 月22日即告訴人丙○○與被告協議擔任精鼎公司負責人前向彰化銀行福和分行以丙○○個人名義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之事實,有彰化銀行福和分行97年5月5日彰福和字第0970839 號函檢附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而告訴人丙○○與被告及案外人戊○○則係於92年5月12 日始協議入股精鼎公司,亦有股東協議內容書一紙在卷可稽,是告訴人丙○○告訴意旨以渠因入股精鼎公司始在彰化銀行福和分行開設個人名義之支票存款帳戶及領用支票供被告使用一節,即與事實有間,況依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不知丙○○有交其個人支票給被告使用,且伊保管公司支票印章即公司大、小章等語(見本院審理筆錄第3、5 、6頁),顯然證人戊○○未曾保管有告訴人丙○○個人名義之支票及簽發票據之印章,本院復比對精鼎公司名義支票之發票印章中負責人「丙○○」之印章與告訴人丙○○個人支票之發票印章顯然不同,此有彰化行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二紙在卷可參(偵㈠卷第108 頁、本院卷第49頁),足認告訴人丙○○個人名義之支票及個人名義支票之發票印章,早在告訴人丙○○入股前已提供被告使用無誤,是告訴人丙○○提供其個人名義之空白支票供被告使用,係基於個人與被告間另外之協議所為,而與告訴人丙○○是否精鼎公司退股無涉,迨無疑問。故不因告訴人丙○○請求退股精鼎公司而當然發生停止被告簽發告訴人丙○○個人名義支票授權之問題。又如前述,告訴人丙○○個人名義支票之發票章即與精鼎公司名義支票發票之負責人章不同,告訴人退股精鼎公司後,應留存被告處以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及支票註銷所需,實僅限於簽發票據用精鼎公司之大、小章,尚不及於告訴人丙○○個人支票之簽發票據用章在內,且告訴人丙○○告訴意旨中從未提及就其個人名義支票之簽發有何如精鼎公司名義之支票管控之機制,顯然精鼎公司名義之支票與其個人名義支票之授權被告使用存有異端。職是之故,告訴人丙○○要求退股時,並不當然有停止被告使用其個人名義支票之意,此部分授權及停止授權被告使用之情,告訴人丙○○復未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說明,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如前述,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及支票註銷所需僅精鼎公司簽發票據用之大、小章,不包括簽發丙○○個人名義支票之印章,告訴人丙○○苟有終止授權之意大可要求被告逕為返還其個人名義之支票及之簽發票據章,告訴人丙○○竟捨此途繼續將其個人空白支票及發票印章留存於被告處,謂告訴人丙○○已終止授權被告使用其個人名義之支票,不無可疑?是被告辯稱其使用告訴人丙○○個人名義之支票係經告訴人丙○○之授權,應非子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於告訴人丙○○撤銷或停止其個人名義支票發票之授權後,有未經授權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之犯行,是被告此部分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檢察官起訴書認此部分與本件前述事實欄一論罪科刑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二、公訴意旨另略以:上揭事實欄第一項所示部分,被告於92年
8 月間向丙○○謊稱精鼎公司負責人已變更,公司支票已經註銷,使丙○○陷於錯誤,以為自己與精鼎公司已無關聯,致繼續將公司支票、印鑑留由甲○○保管,因認被告另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公訴人則當庭補稱:起訴書該部分所稱之詐欺取財,係指被告以詐術取得丙○○、戊○○二人之出資款云云(見原審卷第37頁)。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當時邀約丙○○、戊○○各出資30萬元,加入成為精鼎公司之實際股東,究竟有何使用詐術行為,未據公訴人舉證證明。何況,丙○○、戊○○自始至終未曾表示其當時出資有何受詐騙情事,且丙○○於檢察官偵訊時表明:92年4 月份被告找我入股,……就是交付股金並沒有騙我等語(見偵㈠卷第58頁),此部分顯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至於戊○○於退股後,因無意插手精鼎公司之經營,而將其原負責保管之印鑑交由甲○○收執,洵在情理之中,難認有何陷於錯誤情事;且上開印鑑係由戊○○交付,丙○○未向被告交付任何財物,縱因被告向丙○○承諾將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之相關手續,使丙○○同意由被告繼續持有上開印鑑,顯與詐欺取財之態樣有殊,仍不能以該罪相繩。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與上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復以:上揭事實欄第三項部分,被告另有未經徐美玲之同意,偽刻徐美玲之印章1 枚,並假冒徐美玲之名義,在如附表四及附表五所示之本票及文件上,偽造徐美玲之署押、印文,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等罪嫌云云。惟證人徐美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問:有無幫被告擔任汽車貸款的連帶保證人?)被告有打電話給我,請我幫他作保,但我不記得有簽,後來我有收到裕融公司寄來的通知,說被告沒有繳費,我為了保護自己,才去裕融公司簽切結書。……(當初被告有請你幫他作保,你有無答應?)被告有跟我談,我當時有答應要幫他,我把薪資證明給被告。(問:被告有無跟你說是要擔任連帶保證人?)有,當時我也有同意。……(問:如果被告事先跟你說當保證人要用你的名字簽名,而且簽本票要刻印章的話,你是否同意?)我會同意。(問:為何會同意?)我跟被告同事過幾年,我們也是朋友,被告在財務方面應該是沒有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125至128頁)。堪認徐美玲當時因基於與被告之情誼,且相信被告資力,已經承諾擔任被告購車之連帶保證人,並同意被告可代為簽名、刻印蓋用。雖於被告拖欠分期款,裕融公司向徐美玲求償之時,徐美玲為圖脫免連帶責任,藉口相關本票文件上之簽名印文非其親簽親蓋,提出爭執,不能憑以推翻其先前已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授權之事實,此部分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公訴人就此部分復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另謂:上揭事實欄第三項所示部分,被告並有提供上開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約定該車停放地點為臺北縣板橋市○○路○○號3樓之2附近,在貸款金額未付清之前,買受人不得將標的物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被告於取得上開自用小客車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4年6、7月間某日,前往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某當舖店,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典當得款28萬元後花費殆盡,致使裕融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因認被告尚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云云。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第302條第4款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惟查:被告行為後,動產擔保交易法已於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刪除該法第38條規定,於同年月13日生效。是被告所涉該部分之罪,其行為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惟公訴人認其與上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一併敘明。
陸、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詳為調查,就被告被訴連續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於證人戊○○、告訴人丙○○退股後固為精鼎公司實際負責人,有對外執行職務及簽發精鼎公司票據之權限,固無疑問,惟丙○○退股後已非精鼎公司負責人,被告實權逾越告訴人丙○○留存印章之授權,再為簽發票據之用,是被告簽發精鼎公司之支票時,蓋用精鼎公司負責人「丙○○」名義之印章,實涉犯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原審未予詳查,逕認被告有權簽發精鼎公司之支票並以原留存之印鑑(公司章及負責人章)簽發票據,未涉有刑法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一語,實非的論,尚有未洽。㈡又告訴人丙○○係在入股精鼎公司前即已將其個人名義之空白支票交由被告使用一情,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原審未予詳查,逕依告訴人丙○○片面之語,遽為被告有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之犯行,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訴連續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此部分即經撤銷改判,原判決憑以所定應執行刑之部分既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精鼎公司負責人丙○○業已退股,為完成精鼎公司票據之形式,違背告訴人丙○○之託付,而蓋用原負責人「丙○○」之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之宣告刑,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 月16日施行,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例,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將原宣告之刑期減為二分之一,即減為有期徒刑6月,以示懲儆。
三、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上,發票人欄內「丙○○」名義之印文,係被告所保管丙○○擔任精鼎公司負責人時之印章加以盜蓋所得,非屬偽造,並經隨同該本票交付予不特定之人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柒、上訴駁回部分:原審就被告所涉事實欄第二項、第三項之事實,認被告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原判決漏載『修正前』,為文字上之誤寫漏載)、第205條、第219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甲○○分別冒用丙○○名義與人簽約、冒用雷吳阿桂名義簽發本票以擔任連帶保證人,行為惡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一再飾詞狡辯,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就事實欄第二項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刑二月,就事實欄第三項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並說明如附表四所示之本票1 紙(不包括共同發票人甲○○、徐美玲部分),為本件被告所偽造之有價證券;如附表三所示之「丙○○」署押2 枚、如附表五所示之「雷吳阿桂」署押2 枚,為本件被告所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分別依刑法205條、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及說明如附表四所示之本票1 紙,關於雷吳阿桂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固屬偽造,惟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是其他共同發票人甲○○、徐美玲部分,既無偽造情形,仍應負共同發票人之責任,是就該二人部分而言,本票並非偽造,不得宣告等語,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駁回被告此部分之上訴。
捌、定執行刑部分:本院並就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第三項(上訴駁回部分)之刑,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按,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嗣該條款經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此部分亦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七月,並就上訴駁回部分諭知沒收之物即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署押二枚、如附表四所示之偽造本票一紙(不包括共同發票人甲○○、徐美玲部分)、如附表五所示之偽造署押二枚再於定執行刑項下為沒收範圍之說明,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 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刑法第342條、第51條第9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李正紀法 官 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秋帆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01 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2 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期│票號 │票面金額(新台幣)│公司負││ │ │ │ │ │責人 │├──┼────┼────┼────┼─────────┼───┤│一 │精鼎公司│92.9.15 │0000000 │ 169,583 元│丙○○│├──┼────┼────┼────┼─────────┼───┤│二 │同上 │92.9.9 │0000000 │ 55,000 元│同上 │├──┼────┼────┼────┼─────────┼───┤│三 │同上 │92.9.18 │0000000 │ 1,000,000 元│同上 │├──┼────┼────┼────┼─────────┼───┤│四 │同上 │92.9.20 │0000000 │ 80,000 元│同上 │├──┼────┼────┼────┼─────────┼───┤│五 │同上 │92.9.22 │0000000 │ 39,750 元│同上 │├──┼────┼────┼────┼─────────┼───┤│六 │同上 │92.9.12 │0000000 │ 100,000 元│同上 │├──┼────┼────┼────┼─────────┼───┤│七 │同上 │92.9.22 │0000000 │ 51,500 元│同上 │├──┼────┼────┼────┼─────────┼───┤│八 │同上 │92.9.25 │0000000 │ 175,000 元│同上 │├──┼────┼────┼────┼─────────┼───┤│九 │同上 │92.9.25 │0000000 │ 150,000 元│同上 │├──┼────┼────┼────┼─────────┼───┤│十 │同上 │92.9.25 │0000000 │ 65,000 元│同上 │├──┼────┼────┼────┼─────────┼───┤│十一│同上 │92.9.25 │0000000 │ 15,413 元│同上 │├──┼────┼────┼────┼─────────┼───┤│十二│同上 │92.9.29 │0000000 │ 1,000,000 元│同上 │├──┼────┼────┼────┼─────────┼───┤│十三│同上 │92.10.22│0000000 │ 75,000 元│同上 │├──┼────┼────┼────┼─────────┼───┤│十四│同上 │92.9.29 │0000000 │ 400,000 元│同上 │└──┴────┴────┴────┴─────────┴───┘附表二:
┌──┬────┬────┬────┬─────────┐│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期│票號 │票面金額(新台幣)│├──┼────┼────┼────┼─────────┤│一 │丙○○ │92.9.28 │0000000 │ 170,594 元│├──┼────┼────┼────┼─────────┤│二 │同上 │92.9.30 │0000000 │ 35,000 元│├──┼────┼────┼────┼─────────┤│三 │同上 │92.10.5 │0000000 │ 73,650 元│├──┼────┼────┼────┼─────────┤│四 │同上 │92.11.5 │0000000 │ 80,000 元│├──┼────┼────┼────┼─────────┤│五 │同上 │92.11.10│0000000 │ 43,000 元│├──┼────┼────┼────┼─────────┤│六 │同上 │92.11.30│0000000 │ 35,000 元│├──┼────┼────┼────┼─────────┤│七 │同上 │92.12.30│0000000 │ 35,000 元│├──┼────┼────┼────┼─────────┤│八 │同上 │93.1.15 │0000000 │ 50,000 元│├──┼────┼────┼────┼─────────┤│九 │同上 │93.1.15 │0000000 │ 30,000 元│├──┼────┼────┼────┼─────────┤│十 │同上 │93.1.30 │0000000 │ 35,000 元│└──┴────┴────┴────┴─────────┘附表三:
┌──┬───────┬───┬───────┬───────┬─────┐│編號│私文書名稱 │數量 │偽造署押 │盜蓋印文 │備註 │├──┼───────┼───┼───────┼───────┼─────┤│一 │大有雅築合約書│ 1 份│「丙○○」簽名│「丙○○」印文│影本見偵㈠││ │ │ │ 1 枚 │ 8 枚 │卷第76至84││ │ │ │ │ │頁 │├──┼───────┼───┼───────┼───────┼─────┤│二 │大有雅築合約書│ 1 份│「丙○○」簽名│「丙○○」印文│原本附於原││ │ │ │ 1 枚 │ 9 枚 │審審理卷宗││ │ │ │ │ │,影本見偵││ │ │ │ │ │㈠卷第18至││ │ │ │ │ │26頁 │├──┴───────┴───┼───────┼───────┼─────┤│ 合 計 │「丙○○」署押│「丙○○」印文│ ││ │ 2 枚 │ 17枚 │ │└──────────────┴───────┴───────┴─────┘附表四:
┌────┬───┬────┬────┬────┬──────┬─────┐│有價證券│數量 │共同發票│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備註 ││ │ │人 │ │ │(新台幣) │ │├────┼───┼────┼────┼────┼──────┼─────┤│本票 │ 1 紙│雷吳阿桂│94.1.7 │94.5.16 │ 680,000 元│影本見偵㈡││ │ │ │ │ │ │卷第23頁。││ │ │ │ │ │ │共同發票人││ │ │ │ │ │ │另有甲○○││ │ │ │ │ │ │、徐美玲二││ │ │ │ │ │ │人 │└────┴───┴────┴────┴────┴──────┴─────┘附表五:
┌──┬───────┬───┬───────┬───────┬─────┐│編號│私文書名稱 │數量 │偽造署押 │盜蓋印文 │備註 │├──┼───────┼───┼───────┼───────┼─────┤│一 │債權讓與暨動產│ 1 份│「雷吳阿桂」簽│「雷吳阿桂」印│影本見偵㈡││ │抵押契約 │ │名1 枚 │文1 枚 │卷第20頁 ││ │ │ │ │ │ │├──┼───────┼───┼───────┼───────┼─────┤│二 │授權書 │ 1 份│「雷吳阿桂」簽│「雷吳阿桂」印│影本見偵㈡││ │ │ │名1 枚 │文1 枚 │卷第23頁 │├──┴───────┴───┼───────┼───────┼─────┤│ 合 計 │「雷吳阿桂」署│「雷吳阿桂」印│ ││ │押2 枚 │文2 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