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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訴字第 15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535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21號,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9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丙○○係甥舅關係,雙方因民事糾紛興訟,案件繫屬於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44號請求清償債務民事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詎被告於民國95年9月14日下午,在原審法院民庭大樓第二法庭前開民事事件審理完畢後,因言詞衝突,竟以「土匪」為詞,在法庭內公然辱罵告訴人。又被告明知其父親陳應錂(已歿)與郭金化及丙○○於76年2月4日簽訂之「合約書」中頁尾第壹期、第貳期款欄後,加註之「第參期款:80、3、31省合庫新莊支庫帳號0027 27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正支票乙張(EQ0000000號)」、「第肆期款:80、3、31省合庫新莊支庫帳號002727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正支票乙張(EQ0000000號)」等字樣,係某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於不詳時地,擅自添加而偽造,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5年11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原審法院民庭大樓第一法庭前開民事事件言詞辯論時,向原審法院提出主張權利,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⑴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⑵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⑶證人劉昌明於偵查中之證述;⑷前揭原合約書與經添加第叁期款、第肆期款而偽造之合約書影本各1份;⑸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44號民事判決及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170號民事判決各1份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伊在前揭開民事庭審理結述時並未以「土匪」等語辱罵告訴人,當時伊前妻余芝芬是有指責告訴人說謊,但伊並未出言,僅背對著告訴人,對其前妻說「不要理這種人,妳不怕被他打嗎」,嗣庭務員有聽到告訴人大聲喧嚷,用台語說「你憑什麼資格說我怎麼樣」等語,且「土匪」一詞也是告訴人說的,他說伊將弟弟的財產搶光,是土匪,但伊沒有理他,之後就與前妻離開。至前揭合約書上加註之第叁期款、第肆期款等內容之文字,係其胞弟甲○○寫上,在伊父親於87年交給伊的時候,就已經有這些文字。該份合約書的內容是伊父親將五股工業區土地的優先購買權出賣給告訴人及郭金化,合約書原本只有記載第壹期款及第貳期款,在78、79年間,伊因家庭糾紛,遭父親趕出門時將該合約書原本一併帶走,但有留下合約書影本,後來伊於87年回家照顧父親,伊父親才將加註第叁期款及第肆期款等內容之文字的合約書影本交給伊,並跟伊說告訴人有支付該二期款所載的支票,但都退票,就是因為有付這些支票,所以才加寫上去。伊父親交付該合約書時,也另交付授權書,授權伊處理事情,所以伊始在民事庭提出該合約書影本主張權利,但後來已經高院判決駁回確定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五、經查:㈠公然侮辱部分:

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我與郭海龍於前揭民事庭開完

庭要出去時,被告與他太太在法庭裡面就靠過來,當場都罵我「土匪」云云(見原審96年12月6日審判筆錄第4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且告訴人於另案偵查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2號)具狀陳稱:在我要離庭之前,被告的太太前來罵我「土匪」,被告衝過來以右手的食指比勾勾,指我說要我死等語(見該偵查卷第48頁),則依告訴人前開書狀內容,罵其「土匪」者係被告之妻,乃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改稱:被告及其妻均有罵我「土匪」等語,前後不一,已非無瑕疵可指,自難遽以告訴人之指訴即認被告有公然侮辱之事實。

⒉況證人即案發當時在庭之書記官劉昌明於偵查中證稱:當時

我有聽到罵土匪的話,不只罵土匪,他們雙方對話一來一往,但我無法分清楚誰罵誰土匪,因我埋首在電腦前,沒有抬頭看是誰罵土匪等語(見偵查卷第6頁)。是依證人劉昌明所證,其於案發當時固有聽聞案發當時確有人辱罵「土匪」等語,但究竟係被告或其前妻所罵,並無法確切陳明,亦難認定辱罵告訴人為「土匪」者即係被告。

⒊證人即案發當時與告訴人一同出庭之郭海龍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問:開庭完之後丙○○與被告有無發生衝突?)是有發生衝突」、「(問:發生衝突的經過情形如何?)我現在不太記得,丙○○與乙○○有言語衝突,但是有經過法官制止,後來庭畢我們就回去了」、「(問:言語衝突的情形如何?)我不太記得」、「(問:你有聽到乙○○罵丙○○什麼嗎?)那麼久我忘記了」、「(問:丙○○有罵乙○○嗎?)我沒有辦法確實回答,因為事情隔了那麼久了」等語(見原審97年1月9日審判筆錄第4、5頁),亦無從證明被告有以「土匪」等語辱罵告訴人。

⒋被告雖請求傳喚前開民事事件承辦法官許月珍作證,惟經本

院以電話與許月珍法官聯絡,詢明其是否見聞本件事發經過,該法官陳稱:「該案發生時日已隔久遠,且承辦案件甚多,對於該案審理完畢後,雙方當事任是否發生言語衝突,已不復記憶」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記錄表在卷為憑,自無傳喚之必要。

㈡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⒈被告於前開民事案件審理中(原審95年度訴字第1344號),

提出加註有「第參期款」與「第肆期款」等內容之前揭合約書,且該合約書與被告在該案件審理前所提出僅記載「第壹期款」、「第貳期款」內容之合約書不符等情,固為被告所是認,並有上開民事案卷所附之合約書影本、言詞辯論筆錄暨該次辯論時被告所提出之民事準備狀㈠(該狀附有前揭加註上開二期款項內容之合約書影本)附卷可稽(見該案卷第4頁背面至第6頁正面、第21至26頁)。惟應審究者,即被告於上開民事案件審理中提出內容有異之前揭合約書影本(即加註「第參期款」、「第四期款」等內容之合約書影本),是否明知該岐異部分係屬偽造,而仍故意提出予以行使,茲說明如下。

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提示合約書,第三期款、第四期款

誰寫的?)民事庭時我是說像是我弟弟甲○○的筆跡,此份合約書是我父於87年以後交給我的,在我新莊的家交給我的,...我父親於91年5月4日過世。(父親交給你時,合約書上是否已經寫了『第三期款、第四期款』等字?)已經寫了。」等語(見他字卷第42頁),堅稱前開加註之文字係其弟書寫,原審為查明上情,將前揭合約書影本上加註「第參期款」、「第四期款」等內容之文字,與被告之弟甲○○於偵查中提出由其書寫之各項文件及其於96年5月15日偵訊時當庭書寫之文字(見他字卷第59頁、偵查卷第15、16、35至

39 頁),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定兩者筆跡相符,有該局96年8月13日刑鑑字第0960116867號鑑定書暨筆跡鑑定說明1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36、37頁),足見前揭合約書影本上加註之文字係甲○○而非被告所書寫。

⒊被告於原審民事庭原係提出不含前揭加註文字之合約書影本

,嗣於訴訟進行中,始再提出前揭加註文字之合約書影本,衡情被告果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大可直接提出前揭加註文字之合約書影本,豈有先後提出二份明顯歧異之合約書影本,致遭告訴人質疑之理。況告訴人亦係前揭合約書之當事人,是其執有另份前揭合約書(或影本),被告豈非無所認識,故被告如知悉前揭加註之文字係屬偽造,斷無可能甘冒涉犯行使或偽造文書風險,仍向原審法院民事庭提出該加註文字之合約書影本。

⒋前揭合約係關於被告之父與告訴人、郭金化間之約定,是以

告訴人、郭金化嗣後是否依約給付第三期款、第四期款給被告之父,應屬上開當事人較為明瞭,而被告既非上開合約當事人,當然未必清楚該等款項之支付情形,故被告採信該等加註文字內容之真實性,並認告訴人與郭金化未依約支付第

三、四期款,進而持向原審民事庭主張權利,亦未悖離常情,要難遽認被告持以行使即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⒌依上開事證觀之,已難認定被告主觀上明知前開加註文字之合約書影本係屬偽造而仍向原審民事庭提出,持以行使。

⒍至證人甲○○於偵查中固證稱:「(問:乙○○說第三期款

、第四期款是你寫的,有何意見?)可能是我父親收到第三期款、第四期款的錢,要我寫上去的」、「(問:你剛說可能是你父親收到第三期款、第四期款的錢要我寫上去的,究竟是何意?)唯一有可能是15年前,當時我當學生,可能是我父親要我寫,我就寫...」等語(見偵查卷第12、13頁)。惟按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並應依第185條第2項規定告知得拒絕證言;如不拒絕證言者,作證時依同法第186條之規定命其具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

「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證人甲○○與被告乙○○係親兄弟,檢察官於偵查中告知證人甲○○得拒絕證言,並詢問其是否願意具結作證後,證人甲○○拒絕證言,且檢察官亦同意其拒絕證言(見96年度偵字第7904號卷第10頁、第11頁),詎檢察官於同意證人甲○○得拒絕證言後,仍諭知證人甲○○須具實陳述(見96年度偵字第7904號卷第11頁),並在未經具結下,訊問證人甲○○本件相關案情,此舉無異剝奪證人甲○○此項拒絕證言權,且未命具結,是依前開說明,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詞,自不得作為證據,附此敘明。

⒎告訴人雖請求傳喚證人甲○○,惟證人甲○○經本院按址傳

喚後,具狀拒絕作證,有陳情狀一份在卷為憑,自亦無從詰問該證人。

五、綜上所述,被告被訴公然侮辱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本院認均存有合理之懷疑,而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無法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上開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公訴人循告訴人請求,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請求傳喚前開民事事件承辦法官許月珍及證人甲○○作證,惟查許月珍法官已無傳喚之必要,另證人甲○○亦拒絕證言,均如前述,且原審認定不能證明被告前開犯罪,已詳細說明其所依據之理由,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陳世宗法 官 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然侮辱部分不得上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梁淑時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7-23